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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國家涉外繼承法律適用法比較研究注釋:注釋:自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之后,歐共體非常重視共同體范圍內的統一國際私法立法工作,其中繼承領域的國際私法立法問題是歐共體重點關注的對象,為此歐共體委員會委托德國公證人協會(DeutschesNotarinstitut)在十五個成員國有關繼承國際私法立法的研究報告基礎上,于2002年下半年推出了一份總報告,即《歐盟成員國有關繼承的國際程序法與國際私法的比較研究》(RechtsvergleichendeStudiedererbrechtlichenRegelungendesInternationalenVerfahrensrechtesundInternationalenPrivatrechtsderMitgliedsstaatenderEurop?ischenUnion,以下簡稱DNotI報告)。除另有注明及結語之外,本文的體例及資料均來自于該報告。[摘要]大陸法系國家對涉外繼承關系主要采用以客觀連結點為主的間接調整方法,在實踐中,各國立法以及相關國際公約主要采用住所、慣常居所、國籍和財產所在地等客觀因素作為其沖突規范的連結點。在晚近國際國內立法,出現了在繼承法律適用中引入有限制的意思自治的趨勢。此外,本文還對遺囑、遺產的轉移、清理和分割以及國家對無人繼承財產的主張等問題進行了探析。[關鍵詞]繼承遺囑意思自治法律適用涉外繼承法律適用法是國際私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從國外的經驗看,國際私法學科首先便是從對涉外繼承關系和涉外婚姻家庭關系的調整著手而逐漸發展起來的,只是在此問題上得到了相當程度的發展以后,才進而又擴展到其他民商事領域。但我國目前在涉外繼承法領域的研究極為薄弱,我國的相關立法也極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加強對涉外繼承法的研究。本文擬對大陸法系國家涉外繼承立法進行比較研究,以期拋磚引玉。一、繼承的法律適用——客觀連結點根據是否將遺產區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可將大陸法系國家繼承法律適用制度區分為單一制和區別制。在單一制下,不管動產和不動產位于何處,均統一適用同一法律作為準據法。采該體制的國家主要有德國、奧地利、丹麥、西班牙、芬蘭、希臘、意大利、荷蘭、葡萄牙、瑞典、日本以及韓國等。在區別制下,將遺產區分為不動產和動產,不動產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動產繼承則適用其他法律。采該體制的國家有比利時、法國和盧森堡。作為歐盟成員國的英國和愛爾蘭也采分割制。我國和北朝鮮也采這種做法。作為歐盟成員國的英國和愛爾蘭也采分割制。我國和北朝鮮也采這種做法。(一)單一制下的客觀連結點在單一制下,大部分國家均采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國籍作為連結點。采國籍作為連結點可追溯至19世紀孟西尼的倡導,其合理性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是體現了繼承法的家庭法色彩,其二則是反映了有些國家將其法律適用于居住于國外的本國國民的愿望。但國籍作為連結點的合理性似乎正在逐漸喪失,因為一些最初作為向外輸出移民的歐洲國家,如意大利、希臘、西班牙和葡萄牙等,正在成為或已經成為吸收移民的國家。但國籍作為連結點亦有其優勢,由于更容易確定且相對固定,與住所相比,國籍作為連結點能夠帶來更多的法律確定性。另有一些采單一制的國家,如丹麥,規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的最后住所地法。之所以采用最后住所地作為連結點,主要出于以下考慮:相對于其國籍國,被繼承人與其住所地國有更為密切的聯系;被繼承人的遺產通常都位于其住所地;對于有關機構和當事人的律師而言,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比適用外國法(被繼承人本國法)更簡單。與上述兩種做法不同的是,由于1989年海牙《死者遺產繼承法律適用公約》在荷蘭境內生效,因而荷蘭采用的是該公約所確立的復合型連結點。根據該公約規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的本國法,但在特殊條件下適用被繼承人的最后住所地法,該特殊條件是:被繼承人擁有其最后住所地國國籍,或者在其死亡之前在該地慣常居住達五年以上。芬蘭繼承法的相關規定與上述海牙公約非常相似。根據芬蘭相關立法的規定,繼承準據法應是被繼承人的最后慣常居所地法,但如果被繼承人之前曾在其他國家設立慣常居所,則其最后慣常居所地法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予以適用,即其擁有該最后慣常居所地國的國籍,或在該地居住至少五年以上。(二)區別制下的客觀連結點在采區別制的國家,動產繼承通常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支配,不動產繼承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支配。在比利時,于2004年10月1日生效的《關于國際私法典的法律》第78條在堅持區別制的同時,規定動產的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法。對于區別制,需要考慮的一個問題是對動產與不動產的識別。在法國、比利時和盧森堡,是根據法院地法進行識別,而在英國和愛爾蘭,則是根據財產所在地法進行識別。根據法院地法進行識別通常認為更加符合雙邊沖突法制度的精神,其對主權觀念不予考慮。既然法院地的沖突規范對動產和不動產規定了不同的連結點,也就必須由法院地法對其所使用的概念(即動產和不動產)予以解釋。根據物之所在地法進行識別,體現的則是單邊沖突規范的精神,其更多地顧及到了主權觀念的作用。根據這種做法,不動產需根據其所在國家的法律進行識別,而其他財產則根據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進行識別,由此體現了對不動產所在地國家主權的尊重。二、繼承的法律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就繼承而言,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立法都不允許當事人選擇法律,目前僅有德國、芬蘭、荷蘭、意大利和丹麥在一定程度上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一)不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盡管不允許當事人在繼承法律適用方面的意思自治,但有些國家,如法國和比利時,在實體法的層面上允許當事人對可處分性法律規定進行變更。另外,英國和葡萄牙法律允許立遺囑人在繼承準據法規定的范圍內,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選擇某一法律以對遺囑進行解釋。但鑒于這種“解釋的選擇”并不能逾越由客觀連結點所指引的法律制度中的強制性規定,因而其也僅能在實體法的層面上發揮作用。相關國家在繼承法律適用的意思自治方面之所以持保留態度,主要是有關國家如法國、希臘、奧地利和瑞典等擔心當事人可能會通過選擇法律而規避有關特留份的規定,這種規定在有的國家如比利時被視作國內公共秩序。有些國家如瑞典還認為,被繼承人通過遺囑處分亦可以達到通過沖突法層面的法律選擇所可以實現的效果,因而在沖突法層面規定法律選擇似乎沒有必要。對此,日本也持相同看法。[1](P.22,P.118)(二)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如前所述,德國、芬蘭、荷蘭、意大利和丹麥允許當事人選擇繼承準據法,但除了無一例外均要求當事人選擇法律必須以死因處分形式進行之外,上述幾個國家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而且這些不同的做法背后亦蘊含著不同的立法目的:第一,有些國家以被繼承人最后國籍作為客觀連結點,但允許被繼承人選擇其慣常居所地法,如意大利,一定程度上荷蘭亦是如此。這種做法的價值在于,其允許在其國籍國之外居住的本國國民選擇支配其日常個人生活的法律(慣常居所地法)作為繼承的準據法;第二,有些國家以被繼承人慣常居所作為客觀連結點,但允許被繼承人選擇其本國法,如芬蘭,一定程度上荷蘭亦是如此。這種做法的價值在于,如果一個人只是臨時居住于其國籍國之外,或者其希望日后能夠葉落歸根而回到其國籍國,而且其親屬仍繼續在其國籍國生活或者其財產主要位于其國籍國,則此時其對于其遺產由其國籍國法支配便擁有利益;第三,允許被繼承人選擇其立遺囑時的法律(本國法或慣常居所地法),有利于保證被繼承人對于其遺產處分的規劃安全,因為通過這種法律制度,被繼承人可以確保,其在立遺囑當時所作的處分或所選擇的其認為合適的法定繼承順序不會因為日后的國籍的改變或慣常居所的改變而改變。芬蘭、意大利和荷蘭均是如此;人繼承無人繼承財產,在無人繼承財產應由何國繼承問題上,這些國家主張應適用繼承準據法。法國、意大利和瑞典等國堅持先占權主義,主張國家基于領土主權取得無人繼承財產,由此這些國家是決不允許外國國家基于繼承權取得位于本國的無人繼承財產的,但同樣,其對于位于外國的無人繼承財產也絕不會提出任何請求。奧地利的做法是上述先占權主義的變種:如果根據應予適用的法律財產無人繼承,則此時再行適用財產所在地法,如果根據財產所在地法亦無人繼承,則該項財產即歸屬所在地國。英國的做法也較特殊,其根據對無人繼承財產提出請求的國家以何種身份出現來決定應適用的法律:如果有關國家以繼承人身份出現,則即適用繼承準據法;如果有關國家以領土主權者的身份出現,則即適用財產所在地法。六、結語盡管由于涉及在社會經濟制度、意識形態、文化傳統、倫理道德、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等方面的巨大差異,大陸法系各國在涉外繼承立法方面歧異頗大,但一些共通性、規律性的東西還是存在的。大陸法系各國在涉外繼承立法方面大都采取繼承和遺囑的二元并立體例。就這兩方面的法律適用而言,均存在是否進行分割的問題。對繼承的法律適用是否分割各國間存有分歧,但對于遺囑的法律適用,各國比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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