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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人獨立責任

長期以來,我國對法人制度的理解主要是基于法人及其責任的獨立。凡法人皆有人格,而人格必意味著責任的獨立,因此,法人應為具有獨立人格并且獨立承擔責任的法律主體,成為我國占據支配地位的法人學說。我國《民法通則》有關法人的原則規定便是基于這一學說之主張1。然而,法人制度的歷史發展以及當代各國關于法人及其責任立法的模式,皆充分表明,法人責任的獨立并非法人人格的必然產物,法人人格不等于法人責任的獨立。事實上,法人獨立責任的形成完全淵源于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直接推動,正是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的支撐才有法人獨立責任的天空。一、法人人格理念的發展為了真正揭開法人獨立責任的面紗,了解法人人格以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歷史形成是十分必要的,何況很多的人,不僅將法人獨立責任視為法人人格之產物,甚至將股東有限責任亦錯誤視為法人人格的必然結果,但正如美國康涅狄格大學法學院院長PhillipL.Blumberg教授在其論文《有限責任與公司集團》中所指出的,有限責任并非法人獨立人格無法抗拒的產物,實際上它是法人人格理念發展相當長期之后才形成的原則2。(一)法人的法人分類羅馬人有關法人的術語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corpatationes、corpus、collegia、societas等3。但是,“在古典語言中,沒有一個集合名詞既指真正私人的團體,又包含政治行政性機構,只是在優士丁尼法編纂者的語言中,按照古典用法只指市民或自治城集合體的universitas,才被用作一般術語,并且明確地指法律人格”4。當時的法人由于其構成基礎的不同,亦可分為類似于現代人所謂的社團及財團兩大類。就社團而言,一般可指以自然人為基礎,以共同利益為目的,并在同一宗旨下而組成的集合體,如國家(或羅馬人民)、自治城邦、市鎮和鄉村、帝國后期的行省、以及基于私人志愿性的技藝和行業團體、各種商業社團(如金礦社、銀礦社、采鹽社、包稅社)等。就財團而言,主要指當時的養育院、醫院、孤兒院,向教會和宗教活動的遺贈等慈善團體,以及國庫甚至尚未繼承的遺產等。有關羅馬團體的責任模式,曾有這么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siquiduniversitatidebertursingulinondebetur;necquoddebetuniversitassingulidebent”,意即團體債務與其成員債務各不相干,正是據此格言,有些學者主張羅馬時代即已出現法人責任之獨立甚至成員的有限責任,但更多的學者對此表示反對,因為諸多中世紀早期以羅馬法為藍本的法律制度體系中,法人成員直接以及非直接的責任仍是普遍的現象5。(二)法人概念的演進公元12至13世紀時,類似現代法人的概念首先從大學、教會團體乃至自治城市等組織中興起,象牛津與劍橋大學便可謂英國最早法人的象征6。此時,法人概念之中首先被注入的便是特許理念,亦即法人不會自然生長而成,非經教皇、國王以及議會的特許,各類組織均不得為法人。法人雖經特許而成立,但當時法人理念之所以為社會或法律所接受,更主要在于以法人名義擁有財產、為訴訟行為等。此時的法人并不具有獨立之責任,當法人資不抵債時,法人完全有權向其成員進行征稅或費用之攤派7。(三)法人人格的責任形態:費用從公司債務2.2—特許公司時代14至19世紀初,通過皇家或議會,以特許狀方式而設立的特許公司,得以在商事領域發展起來,并且日后成為現代股份公司的直接淵源。特許公司興起之初多以特許管理公司的方式運營,而所謂特許管理公司,其實不過是中世紀特許行會組織的海外延伸,其運營原則與現代公司仍相去甚遠。此類公司內部各個成員在交納一定的進入費并接受某些管理條件后,其各自的經營仍是獨立的,成員之間沒有共同帳目,亦不彼此共享利潤或共擔風險,仍然是各自經營各負盈虧8。他們唯一共享之處,乃是以某一管理公司之名義享有某一特許狀下某一特定海外地區以及某一特定貿易領域的對外壟斷權。此類特許管理公司無疑被視為享有法人人格之主體,經特許的管理公司以其自身名義享有法律所賦予的特權,這是其內部單個成員所不能直接享有的。但其責任的形態顯然是不獨立的,它不僅要依靠會員之會費,而且同樣要依靠費用攤派的手段補充開銷甚至虧損。至16世紀后期,眾多特許公司不斷采取合股(joint-stock)的形態,成員之間以聯合存貨進而聯合帳號并最終聯合股份的方式統一進行經營。此時特許狀中有關法人人格的內容不斷豐富起來,內容涉及公司名稱、目的、共同印章、訴與被訴、擁有財產以及永繼存續等,而所有這些亦成為此時理解法人人格特征的全部內容。至于公司合股經營之后成員或股東所享有的責任,則仍然與中世紀法人無甚區別。早期特許合股公司的股份制度,曾采取股份數目確定而面額不定的辦法,故資本的增加通過進一步向原有股東攤派的做法必不可免9。事實上,這樣一種攤派的權力主要來自特許狀的特別認可,這也就是說,向股東進行費用攤派,以應付不斷增加的資本需求,或者應對入不敷出的虧損局面以滿足公司債權人的要求,這是身為法人之特許合股公司所應享有的法人特權之一,正因如此,才通過特許狀明令予以保障。特許公司普遍擁有向成員征收費用的做法,使其成員不僅要面對公司原則上無止境的攤派,甚至可能面對債權人基于公司這一應當征收之權力而發起的連帶訴訟追究。英國冒險人商行及其成員1671年就曾因為其公司歷來存有的向成員征收費用的慣例而被債權人連帶地告上法庭;而薩爾蒙訴漢堡格公司(SalmomV.Hamburghcompany)一案的判決認為:如果公司無力支付而又無特許狀免除其征收之權力時,則管理人員應當向成員征收足夠滿足公司債務的款額,否則將受到蔑視法庭罪之懲處10。特許合股公司所享有的這樣一種自中世紀法人制度以來一直存在的征稅或費用攤派的權力,一方面使得身為法人之公司不具備獨立而完全的自我責任能力,另一方面也使得其成員之責任始終處于不限定狀態,這便是早期特許公司責任模式的最好寫照。(四)有限責任的產生18世紀末至19世紀中期前后,以科學革命為支撐的工業革命使得各類產業得以突飛猛進的發展。一系列的工業革命都必將憑借大量資本的聚集來推動,大規模的資本企業由此產生。人們在繼續通過特許方式獲得組織資本進行技術投入的同時,也深深感覺到了這種組織方式的低能無效。資本不僅需要更大規模的募集,亦需要及時的組織與使用,工業革命對資本及組織方式均提出了嚴重的挑戰。與此同時,以亞當·斯密為代表的自由放任的經濟思想亦隨之出現,其在《國富論》中表述道:“獨占乃經營的大敵,良好經營只有靠自由和普遍的競爭才能得到普遍的確立,自由和普遍的競爭,勢必驅使各個人,為了自衛而采用良好經營的方法”11。與工業革命以及自由放任的經濟思想相對應的政治主張,建立在以洛克及盧梭等為代表的政治或社會契約的基礎之上,政府或者說社會是人們契約的產物,人人自由而平等乃是社會契約得以形成的前提條件。無論是工業革命的客觀要求,還是自由平等的經濟以及政治思想的主張,都使以特許方式成立公司所代表的特權為人們普遍反對,因而非經特許的公司或企業得以自發地廣泛形成;而且要求成員承擔直接無限責任(非特許公司)以及間接無限責任(特許公司之征收)的方式,亦同樣使投資者深感不滿。人們不斷通過各種實踐方式的努力來限定由于投資可能帶來的不可預測的責任。例如,在組建公司的章程或協議條款中,限定甚至取消公司向成員征收費用的權力;在公司名稱之后主動地標明“有限”字樣;以及在與他人簽訂協議的過程中,經常性地注入以公司財產為限承擔債務責任的條款,早期保險單據中,此類條款甚為盛行。為滿足社會對有限責任的強烈要求,1807年頒布的《法國商法典》又名《拿破侖商法典》首先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態,從而使有限責任得以首先在大陸法中形成。19世紀初期的美國各州,在脫離英殖民統治獲得自行特許公司組建的權力后,在對諸如橋梁、運河、公路等公益事業的公司特許狀中,普遍賦予股東有限責任的權力;而對其它行業之公司,雖特許其成立為法人性質之公司,但成員之責任多是無限的;而有些則要求成員承擔投資價值的雙倍或三倍的責任12;還有些州如加利福尼亞,則通過憲法或一般公司法,要求成員按其投資比例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13;后來隨制造企業的繁榮發展,至19世紀中期前后,各州方普遍采取自由注冊并普遍賦予公司成員以有限責任的保護。而英國,經過人們長期不懈的立法斗爭與努力,1855年世界上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以《有限責任法》直接命名的法律得以通過。在此之前,英國曾于1844年通過第一部《合股公司法》,該法雖然賦予人們以自由注冊方式成立法人性質的公司的權力,但公司的成員仍處于無限個人責任的狀態,《1855年有限責任法》的出臺,不僅大大促進了人們的投資熱情,而且最終使公司法人長期以來雖享有人格但責任不獨立的狀態得以結束。二、法人立法模式之考察標準有關法人的立法,主要體現在各國民法典、商法典或者公司法典之中。盡管就總的趨勢或實質而言,各國的差異不算太大,但就形式而言,各國之間均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差別,即便同一法系的各國亦不例外。為便于集中考察各國法人立法模式之不同,本文選擇三個考察標準:有無關于法人之一般規定;有無關于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法人性質之規定;有無關于合伙屬于法人之規定。以下選擇兩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一些國家的法人立法模式,結合以上標準分別予以闡述。(一)德國法上的法人分類1896年制定的《德國民法典》開創了法人立法模式的典范。被稱為世界第一部現代民法典的1803年《法國民法典》,未能就法人作出規定,而《德國民法典》第1編第1章第2節第21條至第89條,則就一般法人作了非常嚴謹而豐富的規定。該法典就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以及公法上的法人分別予以區分并??钣枰砸幎?從而奠定了大陸法系現代法人的立法體系與框架,我們可將《德國民法典》有關法人形態的這一區分,稱之為“法人形態三分法”,此為法人立法影響最為廣泛的模式,對大陸法系各國的一般法人立法均產生深遠的影響。與《德國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同時生效的《德國商法典》,出臺于1896年,該法典第2編第1章以及第2章分別就無限公司以及兩合公司作了規定。當然也有人將此視為商事合伙之兩種形式,分別譯為普通商事合伙與有限合伙,因為在德國民法中之“合伙”,與商法以及公司中的“公司”實際上是用同一個詞來表達,即“Gesellschaft”。不管譯稱如何不同,就性質而言,該兩者均不屬于法人。這是德國法人立法模式與其它大陸法系國家所不同之處。依照1998年最新修訂的《商法典》第105條第3款之規定:“本章若無另外規定,對于無限公司適用《民法典》中關于合伙的規定”;而依據同一法典第161條第2款之規定:“如果本章中無另外的規定,對兩合公司適用關于無限公司之規定”14;再根據《民法典》第705條至740條對合伙所作的契約性質的非法人定位,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雖作為商法典所特別規定的商人組織,但其與民事合伙一樣,原則上均不屬于民法典所稱法人之列。對此,羅伯特·霍恩等教授在《德國民商法導論》中亦表達了相同的觀點15。但是,德國除無限公司以及兩合公司外,還有一種公司形態,即股份兩合公司,按照《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78條第一款之規定,股份兩合公司是一種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16。當然,在《民法典》以及《商法典》之外,為單行立法所調整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責任公司,在德國法中均被視為典型的社團法人。而這兩種形態在所有其它國家的無論單行或是合并立法中,均被確定無疑地以法人對待。正是由于這樣的原因,本文沒有將此兩者列為考察各國法人立法模式不同特點之標準,以免贅述。(二)法人應為法人與德國《民法典》同時代頒布的《日本民法典》,盡管人們對其究竟受何國法典之影響爭論不一,但在一般法人之立法模式上,與《德國民法典》所采取的模式卻非常接近。該法典第1編第2章法人之有關規定中,同樣承認社團與財團乃法人之主要形態,但是另行增加了公益法人與營利法人之區分,而且沒有就公法人作出一般規定。在一般法人立法模式與德國較為接近的情形下,在對待無限公司以及兩合公司是否為法人的問題上,日本卻與德國大相徑庭。1899年頒行后經不斷修正的《日本商法典》第54條規定:“公司為法人”;而第53條之規定:“公司分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三種(有限責任公司另行單獨立法,不在商法典調整之中。作者注)”17。因此,無限公司以及兩合公司在日本均明確被視為法人之形式。此與法國一貫以來將無限公司以及兩合公司視為法人的做法極為相似。按法國1966年頒布、1994年最新版《商事公司法》第5條之規定:“商事公司自在商業和公司注冊簿登記之日起即享有法人資格”18,而商事公司顯然將無限公司以及兩合公司均包括在內。與此相對應,《日本民法典》第667條至680條專節對民事合伙作了規定,民事合伙顯然屬于非法人性質的契約之債。(三)商事合伙應為法人之立法與德國及日本一樣,公布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就一般法人也作了統一的規定。該法典在第1編第2章將法人形態先是區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接著又將私法人主要分為社團與財團兩種,此與《德國民法典》一般法人的立法模式并無實質區別。意大利法人立法模式的獨特之處,首先在于該國將公司等形態之法人統一納入民法典之規定之中,而不是象德國或日本那樣,在民法典之外不僅有商法典之規定,甚至還有單行公司形態之法律規定;其次,在意大利不僅無限公司以及兩合公司,而且普通合伙皆被視為法人之列。這從《意大利民法典》之立法構架中即可顯而易見。該法典在前述法人一章的一般規定中,第13條明確將公司與合伙歸為法人調整之對象,只是公司與合伙之具體規定列入該法典第5編之內容之中;而第5編第5章“公司與合伙”之規定中,第2251條至2290條先是就一般合伙作了規定,爾后,第2291條至2312條以及第2313條至第2324條,則分別又就無限公司以及兩合公司作了規定19。并且,除此之外,整部《意大利民法典》尤其是債編之中,未就任何它類之合伙作出規定。這一立法構架充分表明,在意大利,不僅將合伙視為法人,而且亦不存在商事合伙與民事合伙之分。這一點與大陸法系的其它各國,如德國、日本以及法國等皆不相同。在大陸法系下,商事合伙與民事合伙,或者說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與民事合伙,它們之間的原則界限是分明的,民事合伙只能被視為契約之債,而商事合伙除德國外,多被視為法人之列。意大利雖屬大陸法系之列,但在這一點上卻與眾不同。(四)般法人形態俄羅斯之前的蘇聯,因其社會主義制度之突出特征,曾被有些法學家單獨歸為社會主義法系之列20。但進入90年代之后,俄羅斯重新走回資本主義的發展道路,其法典體系一方面繼續受到長期社會主義制度下遺留體制之影響與制約,另一方面又顯然在努力借鑒世界一切優秀的法典文化,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便是這一遺留與借鑒的產物。與大陸法系的各國一樣,俄羅斯在該民法典中亦對一般法人作了規定,但其法人形態之分類,卻顯然與以德國三分法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很不相同,可謂獨樹一幟。按該法典第1編第4章第48條第2、3款之規定,俄羅斯的一般法人形態可以分為以下三類:其一,參加者對法人財產享有債權的法人,此類法人主要包括商合伙和商業公司、生產合作社和消費合作社;其二,發起人對法人財產享有所有權和其它物權之法人,這主要是指國有或自治地方所有單一制企業,其中包括它們的子企業以及由財產所有人撥款的機構;其三,發起人(參加者)對法人不享有財產權利的法人,如社會團體和宗教團體(聯合組織)、慈善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法人的聯合組織(協會和聯合會)等21。與上述三類基本法人形態劃分方法相并列的另一重要劃分方法,則是將法人分為商業組織與非商業組織,這在日本以及其它一些國家的法人立法模式中亦有類似的體現,但俄羅斯這一類劃分亦較為突出。依《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50條之規定:法人可以是以獲取利潤為其活動基本宗旨的組織,如商合伙、商業公司、生產合作社,國有和自治地方所有單一制企業;法人也可以是不以營利為基本目的,也不在其參加者中分配所獲利潤的組織,如消費合作社、社會團體和宗教團體(聯合組織)、由財產所有人撥款的機構(類似為公法人—作者注)、慈善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的形式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22?!抖砹_斯聯邦民法典》顯然與《意大利民法典》一樣,有意將所有形態之企業與公司均納入其內容規定之中。同時,明確將無限公司以及兩合公司作為商合伙下的兩種形態,歸為法人之列23。與商合伙相對應的是,在該法典第4編債的種類中,第55章另行將普通合伙(或稱民事合伙),作為契約之一種專項加以規定。因而,就此而言俄羅斯與其它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一樣(意大利除外),不僅存在商事合伙與民事合伙之劃分,而且,除商事合伙歸為法人之列外,民事合伙僅為契約之債。在此還必須指出的是,《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在規定公司形態之法人時,除對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之外,還創新性地規定了一種“補充責任公司”,本文之后將就此進一步展開探討。(五)無限責任公司corpogen作為英美法系代表國之一的英國,與前述各國最主要之不同是它沒有制定統一民法典或商法典,因而也無關于一般法人之統一規定,更無法人形態法律上的明確劃分,但這并不等于說英國沒有法人之立法。事實上在1844年的第一部合股公司法等一批早期公司立法中,均就包括公司在內的“person(人)”之概念作過明確的規定。《1844年合股公司法》第3條便規定:“person(人)”,是指一切政治團體(bodiespolitic)以及包括公司在內的法人(corporation),無論該法人為獨任還是集體之性質(whethersoleoraggregate)。爾后,在《1848年合股公司清算法》以及《1867年鐵路公司法》等法律中,均就“公司或法人(corporation)”屬于“人(person)”之范疇作了規定。這些原則不僅為1897年發生的著名的“薩洛蒙訴薩洛蒙公司(SalomanV.SalomanLtd.)”案例所確認,而且在現行1985年公司法典的諸多條款規定中,均得到體現。英國自《1844年合股公司法》出臺至1855年以前,幾乎所有通過注冊而非特許性質之合股公司都是具有法人人格的無限責任性公司,而在《1855年有限責任法》以及1862年第一部以“公司法(companiesAct)”命名之法律出臺后,無限責任公司與有限責任性公司始終是為法律所并重的兩種基本形態,至今仍然如此。在英國沒有兩合公司或者說商合伙之類的規定,這是其與大陸法系國家法人立法模式的又一不同之處。但是,英國有統一的普通合伙法(thepartnershipAct1890)以及有限合伙法(thelimitedpartnership1907)。普通合伙作為企業(Firm),在英國原則上不屬于法人,但蘇格蘭地區例外(FirmnotrecognizedasartificialpersoninEnglandotherwiseinScotland)24。而有限合伙作為Firm(企業)之一種,在有限合伙法無規定情形下,普通合伙法之諸多原則與規定均對其適用25,因而英國的有限合伙顯然原則上亦不屬于法人,同樣只是蘇格蘭地區可以例外。(六)法人分類及其法律形態作為英美法系的另一代表國家,美國同樣沒有像大陸法系國家那樣,制定民法典并就一般法人作出統一之規定,原則上也不存在法人形態之劃分。但美國除《示范商業公司法》之外,還制定了《統一商法典》,這又是英國所不具有的。美國各州統一法律委員會于1952年公布《統一商法典》的第一個文本,并推薦給各州議會,此后又于1957年、1958年、1962年、1972年陸續進行過修訂;從1954年到1968年,該法典除路易斯安那州以外,已被其他49個州的立法部門接受為本州法律26。按照該法典第10條30項之規定:“人(person)”包括自然人(individual)與組織(organization);而依同一條文第28項之規定,“組織”是指公司、政府、政府分支或代理機構、商業信托、地產莊園、托拉斯、合伙或聯合組織、兩個或兩個以上擁有聯合或共同利益之人、或者任何其它法律或商業的實體(entity)27。與《統一商法典》相配套,1950年公布、1984年重新修訂的《示范商業公司法》對于“人(person)”之定義亦同樣定位于自然人與實體(entity,但商法典稱為organization)兩大類;而所謂的“實體”則主要包括公司、外國公司、非盈利公司、盈利以及非盈利之非注冊之組織、商業信托、地產莊園、合伙、托拉斯、兩個或兩個以上擁有聯合與共同利益之人以及州、美國和外國政府28。從美國《統一商法典》以及《示范商業公司法》有關“人”的定義來看,美國法律上所謂的法人主要是指與自然人相對應的實體或組織,無論是individual(自然人),還是entity(實體)或者是organization(組織),都是受憲法所保護之“person(人)”。很顯然,實體與組織之中,實際已完全包含了大陸法系所區分的公法人、社團、財團以及其它法人之種類。此可謂英美法系有關一般法人立法模式之主要特點所在。美國與前述所有國家(包括英國在內)所不同的是,它沒有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規定。就目前美國的公司形態而言,主要可分為“corporation(公司)”、“closecorporation(封閉公司)”以及最新興起的“limitedliabilitycompany(有限責任公司,簡稱LLC)”三種,當然亦有人將“professionalcorporation(職業性公司)”亦單獨另列一類,因為有些州便有專門的職業性公司法律,如紐約等。總之,在美國法律上凡可被稱為“公司(corporation或company)”者,皆為有限責任之形態。美國與英國一樣,存在著普通合伙(Generalpartnership)以及有限合伙(limitedpartnership),但美國的這兩類合伙不僅目前正在朝新型的有限責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簡稱LLP)以及有限責任有限合伙(limitedliabilitylimitedpartnership,簡稱LLLP)過渡發展29,而且顯然也屬于實體或組織之列,因而亦在憲法保護的“人”之列。這一點與英國不同,與德國、法國、日本、俄羅斯也不同,它們在規定商合伙為法人之同時,亦存在不屬于法人之民事合伙,但與意大利卻極為相似。在早期美國,沿襲英國普通法之傳統,亦同樣將合伙不視為法人,或者說,不將合伙視為其組成成員(早期多為自然人)之外的“獨立實體(separateentity)”,合伙僅為其成員之集合體而已。1902年,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著手制定統一合伙法時,哈佛大學法學院院長詹姆斯·巴爾·恩姆斯(JamesBarrAmes)被任命為負責起草者。委員會曾接受恩姆斯院長之建議,按照合伙視為法律主體(legalentity)之理論定位起草該法。在恩姆斯院長提交的合伙法草案中,合伙被定義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自然人為了從事商業并分享利潤之目的而聯合組織的法人(alegalperson)”,除此之外,草案中的諸多條款亦都體現了合伙為法人之理論。很遺憾的是,恩姆斯院長在工作未完成之前去世。隨后,費城大學法學院院長威廉·查普爾·李維斯(WilliamDraperLewis)被任命為繼續起草完成統一合伙法的負責者。李維斯院長反對將合伙視為法人理論的主張,并說服委員會最終采納了他的合伙應被視為成員集合體之理論。在1914年最終出臺的《統一合伙法》(uniformpartnershipAct,簡稱UPA)第6條中,對合伙重新作了這樣的定義:“合伙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之人以共同所有人身份從事謀利商業的聯合組織”,顯然,這是合伙集合體理論之產物30。《統一合伙法》采納集合體理論之后,長期以來一直不能很好地適應社會所需。在大多數人看來,合伙法人理論顯然比合伙集合體理論能更好地發揮合伙之價值功能,對《統一合伙法》進行修正勢在必行。而且,在其它法律(如商法典、公司法典等)制定中,亦同樣涉及合伙該如何與其它形態之組織協調定位之問題,并且合伙作為實體之種類之一已得到確認。1994年《修正版統一合伙法》(ReviseduniformpartnershipAct,簡稱RUPA)得以出臺。該法第101條第6項雖然將合伙仍模糊定義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人以共同所有人身份從事謀利商業之聯合組織(association)”;但隨后的第201條a款明確規定:“合伙是不同于合伙人之實體(Apartnershipisanentitydistinctfromitspartners)31。由此,普通合伙應被視為法人的主張,在美國各項法律中均得到統一。與普通合伙相伴隨,1916年美國亦頒布了《統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簡稱ULPA),除路易斯安那州外,其它各洲均予以了采納。1976年又公布了《修正版統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簡稱RULPA),1985年再次進行修正。在RULPA之中,有限合伙與普通合伙一樣,亦被明確視為“人”之實體之列32。而如前文曾提到的美國新興的LLP以及LLLP之合伙形態,無疑均被視為法人之列。以上所展示的美國合伙企業的法人化立法過程,使得美國現在所有合伙企業均已成為法人之實體。而通過《統一商法典》、《示范商業公司法》等就“人”之下的“實體”或“組織”所作的廣泛定義,美國社會上的一切法律主體,似乎除了自然人之外,皆可歸為實體或組織之列,因而亦無不屬于法人意義之范疇。三、外國法人立法模式的一般規定,僅有一個一個在對世界范圍內法人立法的主要模式已有所了解之后,現在可以來概括世界范圍內法人責任的形態。總的而言,前面所列舉的各國法人立法模式,幾乎沒有一個國家將法人的責任形態僅以獨立責任為限,換句話說,沒有一個國家采取凡法人皆應責任獨立的立法模式。具體而言,世界范圍內法人責任的形態可以分為以下四種:(一)國外法人形態的法人形態所謂責任獨立性法人,是指法人以其名下擁有之財產為限獨立對外承擔責任,法人成員原則上不對法人之債負有責任的法人形態。此類形態的法人,在各國法人立法模式中皆有存在,是世界法人形態中最為主要的一種。該類責任形態之法人可分為以下幾種:(1)政府組織的法人形態這是世界法人陣營中最早產生的一類法人,它主要是就社會國家以及政府組織而言。當代世界各國,此類法人形態必不可缺。該類法人不以成員形式上的出資來組成,而且成員原則上亦不就法人對外形成的任何債務與責任負責,因而,當代各國公法人原則上均為責任獨立性法人。(2)法人或法人由其獨立負責,公司由其獨立負責,其財產的來源應為其責任就數量而言,此類法人形態是當代占據絕對優勢之法人形態。該類法人,皆以成員事前的出資或保證為法人財產形成之手段,而法人則以所組成的法人財產以及其名下所擁有的其它一切財產對外獨立負責,成員在履行了出資以及保證責任后,無論對公司以及對公司在外形成的債務與責任均不負責。此類形態的法人表現為各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保證有限公司、公開與封閉公司等一切具備有限責任特征的公司。(3)兩大法系存在財產實體形態這是大陸法系法人立法模式中所普遍區分的法人形態,而英美法系則混合于實體形態之中。但不管怎樣,兩大法系均存在大學、醫院、信托、地產等財產實體形態,該類形態均以財產之存在為前提,成員雖有可能出資,但不是以取得成員資格為目的。此類形態之法人,同樣以其法人之財產為限獨立對外承擔責任,其沒有成員因而也不發生成員對其在外之債負責的問題。(二)無限責任的承擔所謂責任半獨立型法人,是指法人以其名下擁有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的同時,法人部份成員(無限責任者)應當與其連帶負責的法人形態。此類法人形態同樣在各國法人立法模式中皆有存在,但顯然不占據主要的地位。該類法人形態在各國的主要表現,如德國的股份兩合公司、日本的兩合公司33、法國的簡單兩合公司以及股份兩合公司、意大利的普通兩合公司以及股份兩合公司、俄羅斯的兩合公司、英國蘇格蘭地區被視為法人的有限合伙、美國普遍被視為法人的有限合伙等。就應當連帶承擔法人責任的成員而言,各國法律多為一般性地規定無限責任股東應無限且連帶地承擔公司所產生的債務。至于此類股東是否存在先訴利益之問題,一般多參照無限公司之規定執行,但意大利股份兩合公司之規定中對此有明確的體現。按照《意大利民法典》第2471條之規定:“(股份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對第三人承擔的責任受本法第2304條規則調整”;而第2304條之規定為:“即使公司處于清算中,除非在對公司的資產進行調查以后,公司的債權人不得向股東個人主張清償”34。依據這些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股東完全可以要求公司債權人先就公司法人提起償債的要求,唯有公司法人之財產不能滿足其債權之請求時,方能向連帶責任人追究個人財產之責任,這也就是人們通常所謂的先訴利益。(三)具有法人特性的先訴利益所謂責任非獨立型法人,是指法人在以其名下擁有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的同時,法人所有成員(而非部份)均應當與其無限連帶負責的法人形態。此類法人同樣在各國法人立法模式中普遍存在,但顯然也并不占據主要的地位。該類法人形態主要表現為各國的無限公司(德國除外),以及意大利、英國蘇格蘭地區和美國的普通合伙等。就該類法人的成員責任而言,各國普遍賦予其先訴利益之保障權利,這也許正是法人特性的表現所在。如美國《修正版統一合伙法》第307條c款規定:“任一針對合伙之判決不能自動地適用于合伙人;除非有針對合伙人之判決外,任何針對合伙之判決不可以導致用合伙人的財產來滿足”;同一條文d款第1項進一步規定:除非“有一項基于針對合伙的同樣請求的判決以及一項執行該判決之令狀未能獲得完全或部份滿足時”,合伙人才可以被要求承擔個人之責任35。在《統一合伙法》未修正之前,這些內容依據合伙集合體理論是不可能得到規定的,甚至連合伙可否以其名義訴與被訴之權力亦同樣未能得到體現。這些全新的內容,都是在合伙法修正時依據合伙應被視為法人主體的理論而補充進去的。責任非獨立型法人的成員,在世界范圍內均廣泛享有先訴利益之權利,這是非法人的普通民事合伙或商事合伙(如德國無限公司)一般所不享有的。而且,依據各國對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普遍適用無限公司規定的通行做法,責任半獨立型法人的無限責任股東亦同樣享有先訴利益之權利。(四)補充責任型法人是由特定的規則出現的,在一般規范中可歸為責任補充型法人所謂責任補充型法人,是指當法人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第三人債務時,法人成員或所有者有義務承擔補充責任的法人形態。此類法人形態為《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所特設。依照該法典第95條之規定:“公司由一人或幾人成立,其注冊資本按其設立文件的規定分成若干個份額,公司的股東按公司設立文件規定的所有人相同的投資價值倍比數額以自己的財產對公司債務連帶地承擔補充責任,這樣的公司是補充責任公司。在一個股東破產時,他對公司債務的責任由其余股東按其投資的比例分擔,但公司設立文件規定了分擔責任的不同辦法的除外”。36有關其它責任補充型法人的規定,在該法典其他諸多條文中也得到具體的體現。37俄羅斯所特設的責任補充性法人,除有些可以歸于責任非獨立型法人(如無限公司)之外,其它多難以歸為前述任一種之法人形態。盡管補充責任可能各不相同,有無限性的,有倍比數的,亦有以特定數額為有限性的,但它們在《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理解中,皆可歸為責任補充型法人?!抖砹_斯聯邦民法典》不僅以其如前所述的法人形態之立法而與眾不同,而且也以法人責任形態立法的獨到之處引人矚目。四、法人人格的法定性—法人因成員有限責任而獨立我們對法人的認識,大多局限于法人人格并其責任獨立的框架內。事實上法人和自然人一樣,都是受法律直接保護之主體。當一個組織或實體得到法律的承認,因而在法律上可以其自身名義實施法律行為、擁有法律利益、進行訴與被訴的自我保護,并以此與其成員或任何第三者主體相區別時,我們即可稱該主體為法人,即可認為該法人擁有法律上可以獨立存在并且與眾不同的人格。至于法人人格是否必然意味著法人責任的獨立,則不是法律用來衡量法人存在與否的尺碼。正如未出生的胎兒可以是受法律保護的主體,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是該類主體的責任能力卻顯然談不上獨立。(一)特許公司中的法人人格與責任形態在羅馬法中,國庫、城市、教會以及其它獲得元老院或皇家特許認可的自然人基于特定目的之聯合主體,皆可成為法律所直接保護的對象,因而應當被視為法人性質并具有法人人格之主體,但此類主體之責任是否必然處于獨立之狀態,人們還無具體的資料可供佐證。中世紀教會法以來直至特許公司獲得有限責任的保護之前,一切社團法人皆擁有向其成員征稅或攤派費用的權利。無論是當時的教會團體,還是不斷興起獲得自治權力的城市組織,它們都是代表當時受法律保護的最為主要的法人主體。但當這些主體沒有其它方法償還債務時,便可向它的成員進行征稅,它們成員之責任時時受到征稅或費用攤派的壓力。而隨后興起的特許公司受這些早期法人理念的影響,雖然身為法人因而擁有名稱、印章、土地及其它財產、訴與被訴以及永繼存續等人格之權力,但其成員(或股東)之責任仍同樣面臨無限性的費用攤派的壓力,而公司債權人甚至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可依此公司費用攤派的權力直接向公司成員(或股東)追償屬于公司的債務。這些中世紀以來直至近代公司的法人,其人格無疑是為法律所承認的,而且其人格亦顯然是與其成員之主體相區別的,但其承擔義務或責任的能力無論如何不能說是獨立的。就當代各國法人及其責任的立法模式而言,前文所作的論述充分表明,法人及其責任形態均多種多樣的存在。不僅公法人、財團以及多種公司可為法人,而且合伙以及其它更為廣泛的實體也可以被視為法人;法人不僅有責任獨立型的,也有責任半獨立型、非獨立型、甚至補充性的。責任完全獨立型法人,只是法人形態之一種,盡管其可能占據法人形態的主流地位,但絕不能以此而主張凡法人皆為責任獨立之形態。法人及其責任形態的多樣性,充分證實法人人格與其責任的獨立并無必然的關系。至于責任獨立型法人以外的法人成員所享有的先訴利益,也只能表明法人人格的特性,而不能以此證明法人獨立責任之存在。因為先訴利益之主張,并不能最終排除法人部份或全部成員應當承擔的無限連帶或補充性之責任。法人不能僅以其享有法人資格而排除其成員為法律或章程所規定或要求的連帶責任,更不能必然地以其身為法人而主張自身責任的完全獨立,這在前面所展示的各國法人及其責任的立法模式中,均可得到印證。(二)有限責任獨立之要求前文有限責任的歷史發展表明,有限責任完全是投資者憑借工業革命以及自由平等的經濟與政治思想推動,為克服傳統無限連帶責任之弊病,不斷通過實踐以及立法斗爭之努力而最終形成的。有限責任意在保護與鼓勵投資者進行投資的出發點,有限責任需要投資者以組建協議或者章程自愿申請的要求,有限責任經注冊而生效因而公司的股東享有以認股價值為限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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