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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個人投資者的稅務處理

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的清算投資者獲得的投資收入是公司戰后的利潤,是納稅的收入。因此,投資者通常不需要納稅,只需納稅。國稅發118號文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凡投資方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的,除國家稅收法規規定的定期減稅、免稅優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資所得應按規定還原為稅前收益,然后并入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這實際上體現了公平稅負、避免雙重征稅和稅收饒讓的原則。在我國如果投資者是個人,而不是法人單位,則個人投資者還必須繳納個人所得稅,這實際上是對個人投資者的一種不公平待遇。1.股權投資所得的具體形式與確認時間。國稅發118號文件規定:被投資企業分配給投資方企業的全部貨幣性資產和非貨幣性資產(包括被投資企業為投資方企業支付的與本身經營無關的任何費用),應全部視為被投資企業對投資方企業的分配支付額。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分配取得的非貨幣性資產,除股票外,均應按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投資所得。企業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價值確定投資所得。投資所得的確認時間是在被投資企業會計賬務上實際利潤分配處理時,包括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時,而不論投資企業如何進行賬務處理。2.股權投資轉讓損益的確定原則。采用的是收付實現制而非按照會計核算中采用的權責發生制,同時也考慮清算股利對于稅收收益的影響。國稅發118號文件規定: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被投資企業對投資方的分配支付額,如果超過被投資企業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金而低于投資方的投資成本的,視為投資回收,應沖減投資成本;超過投資成本的部分,視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權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下面舉例進行說明:假設甲企業2002年4月購入乙企業股份100,000股,購入成本為120,000元,2002年5月份乙企業分配股利每10股1元,并每10股以資本公積送紅利1元,以盈余公積轉增2元。甲企業2003年1月1日轉讓乙企業股權,2002年12月31日甲企業持有股份對應的乙企業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金額為20,000元,甲企業取得的轉讓收入為160,000元,假設甲企業適用稅率為33%,乙企業適用稅率為15%。2002年度甲企業計算的投資收益所得為30,000元[100,000×(1÷10+2÷10)]。計稅投資所得包括分配的股利和以盈余公積金轉增的部分,而以資本公積金送紅股的部分不屬于投資收益所得,這種送股實際上是投入資本不同形式的轉化。因為按照國稅發118號文件規定:企業股權投資所得是從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金中分配取得的股息性質的投資收益,而資本公積不屬于上述企業留存收益部分,因此,無須交納所得稅。由于甲企業適用稅率高于乙企業適用稅率,應補交差額所得額。2002年甲企業投資所得還原稅前收益=30,000÷15%=200,000(元)甲企業應補交投資所得稅=200,000×(33%-15%)=36,000(元)2003年甲企業的投資轉讓所得稅={160,000-[120,000-(30,000-20,000)]}×33%=[160,000-(120,000-10,000)]×33%=(160,000-110,000)×33%=50,000×33%=16,500(元)在上述投資轉讓所得計算中,主要體現兩條原則:一是收付實現制,即以轉讓投資所得收入(160,000元)直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120,000元),而不是按照會計處理上的方法確定投資轉讓收益;二是股利清算,當被投資企業對投資方的分配支付額30,000元,超過被投資企業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20,000元時,則應視為投資成本收回10,000(30,000-20,000)元,也就是說,當投資收益所得超過投資后應享有的收益金額,實際上等于被投資企業將投資企業的投資額返還給投資方,因此屬于投資成本的收回。由于投資收益及股權轉讓損益在稅法采用的是收付實現制,因此國稅發118號文件規定: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方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確認投資損失。以非貨幣性資產進行投資的處理原則,采用的是清算所得稅處理方法。國稅發118號文第三條規定:企業以經營活動的部分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在投資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規定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如數額較大,在一個納稅年度確認實現繳納企業所得稅確有困難的,可作為遞延所得。由于企業投資所用的非貨幣性資產包含的增值在稅收上已經實現,因此,稅法允許被投資企業接受的上述非貨幣性資產,可按經評估確認后的價值確定有關資產的成本。3.投資企業股權成本的確定原則。在前面介紹企業合并兼并和分立的所得稅處理時,主要是針對被并購企業來討論所得稅的處理。就投資企業作為股東而言,無論被投資企業是否繳納所得稅,股東都應當按照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國稅發119號文件規定:當企業合并、兼并和分立行為符合免稅條件時,原企業股東持有新企業股票的成本應按照其持有原企業股票成本來確定,這體現了非貨幣性交易的處理方法,即交易不產生收益,換入資產的價值按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確定。國稅發45號文第六條第一、二款規定:對于符合免稅條件的企業合并、兼并和分立行為,如果存在非股權支付的情況,未換取新企業股權的股東取得的全部非股權支付額,應視為其持有的舊股的轉讓收入,按規定計算確認財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依法繳納所得稅。4.股權投資差額的處理。當企業對外投資比例達到被投資企業的20%以上或者存在其他控制關系時,投資企業要采用權益法進行核算。當采用該種方法核算時,投資企業的初始投資成本與應享有的被投資企業所有者權益的份額之間的差額,會計上做如下處理:⑴當初始投資成本大于其應享有的被投資企業所有者權益時,產生的借方差額,應作為股權投資差額在一定的期間內攤銷;⑵當初始投資成本小于其應享有的被投資企業所有者權益時,產生的貸方差額,應作為資本公積處理,不得計入當期損益。盡管會計處理會攤銷股權投資差額,從而減少會計利潤中的投資收益,但是稅法并不承認這種應納稅所得額的減少,因為稅務上采用的是收付實現制來處理投資收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差額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554號)規定:股權投資支出不得通過攤銷方式分期計入投資方的費用,每年作為投資損失攤銷的股權投資溢價差額,在申報納稅時,應調整增加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對于股權投資差額,“相關問題解答三”第八個問題明確如下:按照稅法規定,企業為取得另一企業的股權支付的全部代價,屬股權投資支出,不得計入投資企業的當期費用,不論長期股權投資支出大于或小于應享有被投資單位所有者權益份額之間的差額,均不得通過折舊或攤銷方式分期計入投資企業的費用或收益。由規定可知在會計處理上產生股權投資差額的攤銷都應進行調整。如果長期股權投資支出大于應享有被投資單位所有者權益份額,則應按每期攤銷的股權投資差額調增應納稅所得額;相反,長期股權投資支出小于應享有被投資單位所有者權益份額,是否應進行調整呢?因為會計所得中不包含這部分貸方攤銷額,因此不需要進行調整。根據《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會計準則有關問題解答(二)》(財會10號)的規定:股權投資差額貸方余額不得分期作為投資收益計入當期利潤,而應作為資本公積,這樣在會計核算上不存在股權投資差額貸方余額導致的每年投資收益增加。因此,也就不存在每期應納稅所得額的調減處理。但是在轉讓股權投資時,因為初始投資成本在會計記錄上已經調增,必須注意股權投資成本的確定。例如,甲企業投資乙企業取得40%的股權,投資成本為900,000元,而乙企業在甲企業投資時的凈資產為2,500,000元,則甲企業享有的被投資企業的凈資產的份額為1,000,000元(2,500,000×40%)。甲企業在進行賬務處理時,應做以下分錄:由此可見,甲企業在投資持有期內是不會產生股權投資差額的攤銷問題,但是當轉讓股權投資時,應以900,000元為股權投資成本,而不是1,000,000元為計稅成本,應將股權投資成本與其享有的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份額之間的差額剔除掉。5.股權重組的所得稅處理。按照國稅發97號文件規定:股權重組是指股份制企業的股東(投資者)或股東持有的股份發生變更。股權重組主要包括股權轉讓和增資擴股兩種形式。股權轉讓是指企業的股東將其擁有的股權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轉讓給他人。增資擴股是指企業向社會募集股份、發行股票、新股東投資入股或原股東增加投資擴大股權,從而增加企業的資本金。股權重組一般不須經清算程序,其債權、債務關系,在股權重組后繼續有效。根據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股權重組的特點是該項業務帶來的是股東的變化,給企業本身帶來的變化只是資本金的投入。但是,資本繳付和退還本身是不會產生所得稅的計算問題。因此,股權重組對于企業本身是不會產生所得稅的任何問題。國稅發97號文第三條規定:股票發行溢價是企業的股東權益,不作為營業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企業清算時,亦不計入清算所得。資產計價按企業的資產賬面價值確定,不得按進行股權重組時的評估價值調賬。減免稅優惠和虧損彌補不因股權重組而發生改變。《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45號)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企業為合并而回購本公司股,回購價格與發行價格之間的差額,屬于企業權益的增減變化,不屬于資產轉讓損益,不得從應納稅所得中扣除,也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這項規定改變了國稅發119號文第一條第二款關于回購價格與發行價格之間的金額應作為股票轉讓所得或損失,計算所得稅的處理。國稅發119號文的規定實際上混淆了納稅主體,將投資方和被投資方混為一談,被投資企業進行的資本金的繳付和變化是不涉及所得稅問題的。關于企業資產轉讓或置換時的增值稅由于企業改組改制會采用企業合并、企業分立、股權重組、整體資產轉讓和置換等多種形式,因而企業往往會發生整體轉移,即資產和負債一起變化。這時,資產由一個企業轉移到另一個企業,這樣是否屬于增值稅的征收范圍,即銷售貨物的行為。如果僅僅是企業本身的股東發生變化,或者是組織形式發生變化,或者是合并和分立,這種企業改組改制行為本身并沒有使所擁有的資產發生銷售行為,因而不應征收增值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全部產權不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420號)規定:當企業發生全部產權轉讓涉及的應稅貨物的轉讓,不屬于增值稅的征收范圍,不征收增值稅。但問題的關鍵是:當發生企業整體資產轉讓和整體資產轉換時,是否應予以征收增值稅,是否將有關行為視為互相銷售貨物呢?稅法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如果予以征收增值稅,那么相關改組改制則被視為銷售行為;如果不予征收增值稅,那么相關行為則被視為股權轉讓行為,而與企業本身無關。筆者認為,一種處理方法是,對于企業合并、企業分立、股權重組行為應不予征收增值稅,因為此類行為并沒有使企業的資產對外銷售,只是企業本身以外的股權或組織形式發生了改變。對于整體資產轉讓或置換,則應予以征收增值稅,因為企業本身以外的股權或組織形式沒有改變,只是部分資產(包括負債)由一個企業轉移到另一個企業,因而應當征收增值稅。轉讓和轉換的資產通常會包括存貨、房屋和固定資產(機器設備等)。對于存貨而言,接受企業可以原企業的增值稅發票抵扣聯為依據,在以后的生產經營中予以扣除。房屋發生轉讓應當征收營業稅。而固定資產只要價格不超過原值且滿足一定條件也可以免征增值稅。另一種處理方法是,對于在整個過程中所有的資產發生轉讓和置換都予以征收增值稅,互相開具增值稅發票,這樣利于轉讓和置換的抵扣關系順延,也便于對增值額立即予以征稅。兩種方法各有利弊,應是在今后有關制度出臺時予以考慮的重點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191號)明確規定:對于在企業改組改制中的股權轉讓行為不征營業稅。關于企業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在我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在企業改組改制過程中,涉及的形式主要包括:⑴非清算處理。主要包括公司制改造(如整體改建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合并、企業分立、股權重組、債轉股等。⑵清算處理。如企業出售、企業關閉、破產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企業改制重組若干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184號),針對上述兩種處理方法,采用不同的稅收政策:⑴免稅處理方法。如果采取的是非清算處理,即不需通過清算程序而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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