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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孟繁韶與劉梅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民間借貸糾紛【案由】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日期】2022.01.19【案件字號】(2021)京01民終9366號【審理程序】二審【審理法官】王玲芳梁新雅阮健【審理法官】王玲芳梁新雅阮健【文書類型】判決書【當事人】孟繁韶;劉梅【當事人】孟繁韶劉梅【當事人-個人】孟繁韶劉梅【代理律師/律所】郭衛忠北京合川律師事務所;牛增科北京圣略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律所】郭衛忠北京合川律師事務所牛增科北京圣略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郭衛忠牛增科【代理律所】北京合川律師事務所北京圣略律師事務所【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原告】孟繁韶【被告】劉梅【本院觀點】《備忘錄》系林孝斌與孟繁韶就臨沂項目的運作及回報事項作出明確約定,但同時該備忘錄對除該項目外的已經發生和的尚未實際發生的借款事項進行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雖然借款事項與臨沂項目合作事項出現在一份文件中,但借款事項的發生與合作項目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僅是在部分借款還款方式上與項目具有一定的聯系,即成功后抵充回報,未成功于約定下時間還款,不影響借款合同的獨立性,故本院認定林孝斌與孟繁韶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緳嘭熽P鍵詞】附條件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證據關聯性訴訟請求維持原判發回重審訴訟標的【指導案例標記】0【指導案例排序】0【本院査明】本院二審審理中,孟繁韶、劉梅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颈驹赫J為】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林孝斌與劉梅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如果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因債權轉讓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確定案由,故本案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是正確的。就未標注款項性質的110萬元轉賬,孟繁韶否認上述款項為借款,但作為收款方其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該110萬元屬于其他法律關系,故本院對孟繁韶的該上訴意見不予采信。故一審法院認定借款本金1093萬元是正確的。孟繁韶與劉梅均認可孟繁韶已還款72萬元,本著先還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則,一審法院將72萬元優先沖抵孟繁韶應當支付的利息,是正確的。全部借款中有36萬元的轉賬發生在2018年3月30日之后,對這部分借款雙方未約定利息,一審法院參照一年期LPR利率標準確定年利率3.85%的認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孟繁韶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6565元,由孟繁韶負擔(已交納)。本判決為終審判決?!靖聲r間】2022-08-2009:23:26【一審法院査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29日,孟繁韶(甲方)與林孝斌(乙方)簽訂《備忘錄》,主要內容:有鑒于:甲方實際控制的一得閣有限公司已在山東臨沂成立一得閣(山東)有限公司,并在臨沂有良好經營基礎,現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甲方負責協調資源,乙方負責實際經營山東臨沂北城二期項目事宜達成合作共識:一、基本思路由甲方配合乙方成立山東一得閣置業有限公司(暫定名),作為該項目的運作主體,乙方全權負責該公司的經營管理等一切事務;甲方負責協調政府按雙方認可價格及方案進行土地掛牌,并由乙方給與甲方相應回報。二、甲方回報約定1、整個項目土地掛牌完成后,乙方(或乙方成立的一得閣置業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5000萬元傭金,如分批次掛牌的,按比例支付;2、項目開發建成后,項目中規劃的文房博物館乙方負責將產權辦理到甲方指定人員名下;3、項目開發建成后,乙方將項目的兩套住宅房源產權辦理到甲方指定人員名下;4、羲之廣場商業建成后,乙方按市場價值將價值3000萬元的商業產權辦理到甲方指定人員名下。三、其他約定1、甲方所控制的一得閣有限公司近期需要資金約1300萬元左右,乙方同意分批次借款給甲方,屆時,該實際發生的借款額可抵充乙方應支付甲方的回報;2、截止本備忘錄簽訂之日止,乙方通過本人或鄭孝昌、江碧英共計借款與甲方約600萬元整,該部分款項在項目土地掛牌后,可抵充乙方應支付甲方回報;如本備忘錄所指項目未能進行土地掛牌的,甲方應于2018年3月30日前將該借款與本條第1款約定的乙方支持甲方的款項(屆時,金額以實際轉款為準)一并歸還乙方,屆時,該部分款項按月息2%計息。本備忘錄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供雙方后續經營操作參考之用。 經核對顯示:一、2017年11月29日之前向孟繁韶的轉款情況:A鄭孝昌銀行賬戶:1、xxx17年10月16日向孟繁韶轉款12萬元(附言購物);2、2017年10月25日向孟繁韶轉款20萬元(附言收到回信);3、2017年10月27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山東費用);4、2017年11月1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B江碧英銀行賬戶:1、2017年4月7日向孟繁韶轉款30萬元;2、2017年4月13日向孟繁韶轉款30萬元(附言借款);3、2017年4月19日向孟繁韶轉款20萬元(附言借款);4、2017年7月5日向孟繁韶轉款24萬元(附言借款);5、2017年7月6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7、2017年7月28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8、2017年8月4日向孟繁韶轉款20萬元(附言借款);9、2017年8月9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0、2017年8月10日向孟繁韶轉款20萬元(附言借款);11、2017年8月18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2、2017年8月23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1、2017年8月29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3、2017年8月30日向孟繁韶轉款5萬元(附言借款);14、2017年9月5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5、2017年9月7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6、2017年9月11日向孟繁韶轉款5萬元(附言借款);17、2017年9月12日向孟繁韶轉款5萬元(附言借款);18、2017年9月15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9、2017年9月22日向孟繁韶轉款8萬元(附言借款);20、2017年11月14日向孟繁韶轉款40萬元(附言借款);21、2017年11月15日向孟繁韶轉款50萬元(附言借款);22、2017年11月16日向孟繁韶轉款30萬元(附言借款);23、2017年11月17日向林德湯轉款30萬元(附言代孟繁韶還借款);24、2017年11月17日向孟繁韶轉款50萬元;25、2017年11月22日向孟繁韶轉款19萬元(附言借款)。26、2017年11月23日向孟繁韶轉款50萬元(附言借款)。上述鄭孝昌向孟繁韶轉款52萬元,江碧英向孟繁韶轉款526萬元,共計578萬元。二、2017年11月29日之后至2018年3月30日向孟繁韶的轉款情況:A鄭孝昌銀行賬戶:2017年11月30日向孟繁韶轉款30萬元。B江碧英銀行賬戶:1、2017年12月1日向孟繁韶轉款150萬元(附言借款);2、2017年12月4日向孟繁韶轉款297萬元(附言借款);2017年12月13日向孟繁韶轉款20萬元(附言借款);2017年12月14日向孟繁韶轉款40萬元(附言借款)?上述鄭孝昌向孟繁韶轉款30萬元,江碧英向孟繁韶轉款507萬元,共計537萬元。三、2018年3月30日后向孟繁韶的轉款情況:A鄭孝昌的銀行賬戶:1、xxx18年12月7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2、2018年12月11日向孟繁韶轉款5萬元;3、2018年12月13日向孟繁韶轉款5萬元。B江碧英于2018年9月19日向孟繁韶轉款16萬元(附言借款)。上述鄭孝昌向孟繁韶轉款20萬元,江碧英向孟繁韶轉款16萬元,共計36萬元。江碧英、鄭孝昌均認可向孟繁韶的轉款系受林孝斌指示代為轉款。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確認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5月8日間,孟繁韶以孟繁恩、一得閣有限公司的賬戶向江碧英還款共計72萬元。2020年8月27日,林孝斌與劉梅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林孝斌將孟繁韶欠付借款本金1151萬元所享有的債權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轉讓給劉梅?!疽粚彿ㄔ赫J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審法院分述如下:一、林孝斌與孟繁韶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劉梅提交林孝斌與孟繁韶所簽《備忘錄》及其《債權轉讓協議》,以民間借貸糾紛提起訴訟。孟繁韶認為雙方系合作合同關系。對此本院認為,《備忘錄》系林孝斌與孟繁韶就臨沂項目的運作及回報事項作出明確約定,但同時該備忘錄對除該項目外的已經發生和的尚未實際發生的借款事項進行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雖然借款事項與臨沂項目合作事項出現在一份文件中,但借款事項的發生與合作項目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僅是在部分借款還款方式上與項目具有一定的聯系,即成功后抵充回報,未成功于約定下時間還款,不影響借款合同的獨立性,故本院認定林孝斌與孟繁韶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后林孝斌與劉梅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法律規定,如果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因債權轉讓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如果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則案件訴訟標的是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應按原合同類型確定案由。本案系林孝斌與孟繁韶之間因履行借款合同而發生的糾紛,故案由仍應當確定為民間借貸糾紛。本案所涉債權不具有人身屬性,應不具有法律規定的其他不得轉讓的情形。孟繁韶關于本案案由應當為合作合同糾紛、且涉案債權具有人身屬性的辯稱事項,于法無據,一審法院均不予采信。二、關于債權數額的確定。本案債權涉及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簽訂備忘錄之日已經發生的借款,經過對賬,金額為578萬元,孟繁韶對其中沒有在附言中備注為“借款”的部分不予認可。鑒于林孝斌與孟繁韶之間存在借款外的其他關系,對鄭孝昌在轉賬附言中已明確標明用途的22萬元本院不予確認,對于未在附言中備注為借款的110萬元,因孟繁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款項的其他用途,本院予以確認,故簽訂備忘錄之前已經發生的借款本金為556萬元。第二部分即為簽訂備忘錄之后至雙方所確定的還款日期2018年3月30日之間所產生的借款,根據上述確定款項性質的原則經對賬后該部分借款本金為537萬元。第三部分即為2018年3月30日之后所發生的款項,計36萬元。三、借款期限、利息和還款性質的確定。備《備忘錄》第三條第2款中的表述為“甲方應于2018年3月30日前將該借款與本條第1款約定的乙方支撫州甲方的款項一并歸還乙方,屆時,該部分款項按月息2%計息?!睋?,應當確定在明確備忘錄簽訂前及之后發生的2018年3月30日前的借款均應于2018年3月30日返還,利息為月息2%。現債權人自愿按照年利率15.4%的標準計算利息,本院不持異議。雙方當事人均確認的孟繁韶通過他人代還的72萬元亦應先折抵利息。2018年3月30日之后所發生的款項36萬元,視為未約定還款時間和利息,出借人隨時有權主張返還,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經催要后債務人仍不履行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應當支付逾期利息,起算時間本院酌定為2021年3月5日。另需要說明的是,庭審中,孟繁韶否認收到林孝斌發送的債權轉讓通知。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條款應當理解為,在債權轉讓通知未送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對債權轉讓人的清償仍發生債務清償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響債權受讓人取得受讓債權。即應發債務人是否知曉債權轉讓事實作為認定債權轉讓通知法律效力之關鍵。故債權受讓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并借助人民法院送達起訴狀的方式向債務人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亦可以發生通知轉讓之效力。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孟繁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劉梅借款本金1093萬元及利息4504187.15元;二、被告孟繁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梅逾期利息(以1093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標準計算);三、被告孟繁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劉梅借款本金36萬元及逾期利息(以36萬元為基數,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標準計算)四、駁回原告劉梅的其他訴訟請求。【二審上訴人訴稱】孟繁韶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駁回劉梅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3.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梅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不應當按照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涉案款項與某合作項目有關,應審查附條件的合同是否成就來解決涉案款項返還問題。雙方往來款中有110萬元未標注轉賬性質,一審法院認定為借款是錯誤的。這些錢是運作項目的正常資金支出,并非借款。林孝斌作為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人,應當被追加為第三人,而不應當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一審法院適用程序錯誤。綜上所述,孟繁韶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孟繁韶與劉梅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京01民終9366號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孟繁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衛忠,北京合川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梅。委托訴訟代理人:牛增科,北京圣略律師事務所律師。審理經過 上訴人孟繁韶因與被上訴人劉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873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二審上訴人訴稱 孟繁韶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駁回劉梅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3.—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梅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不應當按照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涉案款項與某合作項目有關,應審查附條件的合同是否成就來解決涉案款項返還問題。雙方往來款中有110萬元未標注轉賬性質,一審法院認定為借款是錯誤的。這些錢是運作項目的正常資金支出,并非借款。林孝斌作為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人,應當被追加為第三人,而不應當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一審法院適用程序錯誤。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劉梅針對孟繁韶的上訴請求辯稱:同意一審判決,堅持一審訴訟請求。原告訴稱 劉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孟繁韶償還借款本金1151萬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4724815.56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計算);2、訴訟費由孟繁韶承擔。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29日,孟繁韶(甲方)與林孝斌(乙方)簽訂《備忘錄》,主要內容:有鑒于:甲方實際控制的一得閣有限公司已在山東臨沂成立一得閣(山東)有限公司,并在臨沂有良好經營基礎,現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甲方負責協調資源,乙方負責實際經營山東臨沂北城二期項目事宜達成合作共識:一、基本思路由甲方配合乙方成立山東一得閣置業有限公司(暫定名),作為該項目的運作主體,乙方全權負責該公司的經營管理等一切事務;甲方負責協調政府按雙方認可價格及方案進行土地掛牌,并由乙方給與甲方相應回報。二、甲方回報約定1、整個項目土地掛牌完成后,乙方(或乙方成立的一得閣置業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5000萬元傭金,如分批次掛牌的,按比例支付;2、項目開發建成后,項目中規劃的文房博物館乙方負責將產權辦理到甲方指定人員名下;3、項目開發建成后,乙方將項目的兩套住宅房源產權辦理到甲方指定人員名下;4、羲之廣場商業建成后,乙方按市場價值將價值3000萬元的商業產權辦理到甲方指定人員名下。三、其他約定1、甲方所控制的一得閣有限公司近期需要資金約1300萬元左右,乙方同意分批次借款給甲方,屆時,該實際發生的借款額可抵充乙方應支付甲方的回報;2、截止本備忘錄簽訂之日止,乙方通過本人或鄭孝昌、江碧英共計借款與甲方約600萬元整,該部分款項在項目土地掛牌后,可抵充乙方應支付甲方回報;如本備忘錄所指項目未能進行土地掛牌的,甲方應于2018年3月30日前將該借款與本條第1款約定的乙方支持甲方的款項(屆時,金額以實際轉款為準)一并歸還乙方,屆時,該部分款項按月息2%計息。本備忘錄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供雙方后續經營操作參考之用。經核對顯示:一、2017年11月29日之前向孟繁韶的轉款情況:A鄭孝昌銀行賬戶:1、xxx17年10月16日向孟繁韶轉款12萬元(附言購物);2、2017年10月25日向孟繁韶轉款20萬元(附言收到回信);3、2017年10月27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山東費用);4、2017年11月1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B江碧英銀行賬戶:1、2017年4月7日向孟繁韶轉款30萬元;2、2017年4月13日向孟繁韶轉款30萬元(附言借款);3、2017年4月19日向孟繁韶轉款20萬元(附言借款);4、2017年7月5日向孟繁韶轉款24萬元(附言借款);5、2017年7月6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7、2017年7月28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8、2017年8月4日向孟繁韶轉款20萬元(附言借款);9、2017年8月9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0、2017年8月10日向孟繁韶轉款20萬元(附言借款);11、2017年8月18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2、2017年8月23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1、2017年8月29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3、2017年8月30日向孟繁韶轉款5萬元(附言借款);14、2017年9月5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5、2017年9月7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6、2017年9月11日向孟繁韶轉款5萬元(附言借款);17、2017年9月12日向孟繁韶轉款5萬元(附言借款);18、2017年9月15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附言借款);19、2017年9月22日向孟繁韶轉款8萬元(附言借款);20、2017年11月14日向孟繁韶轉款40萬元(附言借款);21、2017年11月15日向孟繁韶轉款50萬元(附言借款);22、2017年11月16日向孟繁韶轉款30萬元(附言借款);23、2017年11月17日向林德湯轉款30萬元(附言代孟繁韶還借款);24、2017年11月17日向孟繁韶轉款50萬元;25、2017年11月22日向孟繁韶轉款19萬元(附言借款)。26、2017年11月23日向孟繁韶轉款50萬元(附言借款)。上述鄭孝昌向孟繁韶轉款52萬元,江碧英向孟繁韶轉款526萬元,共計578萬元。二、2017年11月29日之后至2018年3月30日向孟繁韶的轉款情況:A鄭孝昌銀行賬戶:2017年11月30日向孟繁韶轉款30萬元。B江碧英銀行賬戶:1、2017年12月1日向孟繁韶轉款150萬元(附言借款);2、2017年12月4日向孟繁韶轉款297萬元(附言借款);2017年12月13日向孟繁韶轉款20萬元(附言借款);2017年12月14日向孟繁韶轉款40萬元(附言借款).上述鄭孝昌向孟繁韶轉款30萬元,江碧英向孟繁韶轉款507萬元,共計537萬元。三、2018年3月30日后向孟繁韶的轉款情況:A鄭孝昌的銀行賬戶:1、xxx18年12月7日向孟繁韶轉款10萬元;2、2018年12月11日向孟繁韶轉款5萬元;3、2018年12月13日向孟繁韶轉款5萬元。B江碧英于2018年9月19日向孟繁韶轉款16萬元(附言借款)。上述鄭孝昌向孟繁韶轉款20萬元,江碧英向孟繁韶轉款16萬元,共計36萬元。江碧英、鄭孝昌均認可向孟繁韶的轉款系受林孝斌指示代為轉款。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確認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5月8日間,孟繁韶以孟繁恩、一得閣有限公司的賬戶向江碧英還款共計72萬元。2020年8月27日,林孝斌與劉梅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林孝斌將孟繁韶欠付借款本金1151萬元所享有的債權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轉讓給劉梅。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審法院分述如下:一、林孝斌與孟繁韶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劉梅提交林孝斌與孟繁韶所簽《備忘錄》及其《債權轉讓協議》,以民間借貸糾紛提起訴訟。孟繁韶認為雙方系合作合同關系。對此本院認為,《備忘錄》系林孝斌與孟繁韶就臨沂項目的運作及回報事項作出明確約定,但同時該備忘錄對除該項目外的已經發生和的尚未實際發生的借款事項進行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雖然借款事項與臨沂項目合作事項出現在一份文件中,但借款事項的發生與合作項目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僅是在部分借款還款方式上與項目具有一定的聯系,即成功后抵充回報,未成功于約定下時間還款,不影響借款合同的獨立性,故本院認定林孝斌與孟繁韶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后林孝斌與劉梅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法律規定,如果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因債權轉讓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確定案由;如果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則案件訴訟標的是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應按原合同類型確定案由。本案系林孝斌與孟繁韶之間因履行借款合同而發生的糾紛,故案由仍應當確定為民間借貸糾紛。本案所涉債權不具有人身屬性,應不具有法律規定的其他不得轉讓的情形。孟繁韶關于本案案由應當為合作合同糾紛、且涉案債權具有人身屬性的辯稱事項,于法無據,一審法院均不予采信。二、關于債權數額的確定。本案債權涉及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簽訂備忘錄之日已經發生的借款,經過對賬,金額為578萬元,孟繁韶對其中沒有在附言中備注為“借款”的部分不予認可。鑒于林孝斌與孟繁韶之間存在借款外的其他關系,對鄭孝昌在轉賬附言中已明確標明用途的22萬元本院不予確認,對于未在附言中備注為借款的110萬元,因孟繁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款項的其他用途,本院予以確認,故簽訂備忘錄之前已經發生的借款本金為556萬元。第二部分即為簽訂備忘錄之后至雙方所確定的還款日期2018年3月30日之間所產生的借款,根據上述確定款項性質的原則經對賬后該部分借款本金為537萬元。第三部分即為2018年3月30日之后所發生的款項,計36萬元。三、借款期限、利息和還款性質的確定。備《備忘錄》第三條第2款中的表述為“甲方應于2018年3月30日前將該借款與本條第1款約定的乙方支撫州甲方的款項一并歸還乙方,屆時,該部分款項按月息2%計息?!睋?,應當確定在明確備忘錄簽訂前及之后發生的2018年3月30日前的借款均應于2018年3月30日返還,利息為月息2%。現債權人自愿按照年利率15.4%的標準計算利息,本院不持異議。雙方當事人均確認的孟繁韶通過他人代還的72萬元亦應先折抵利息。2018年3月30日之后所發生的款項36萬元,視為未約定還款時間和利息,出借人隨時有權主張返還,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經催要后債務人仍不履行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應當支付逾期利息,起算時間本院酌定為2021年3月5日。另需要說明的是,庭審中,孟繁韶否認收到林孝斌發送的債權轉讓通知。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條款應當理解為,在債權轉讓通知未送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對債權轉讓人的清償仍發生債務清償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響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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