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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采礦許可證新設、延續、轉讓、變更、注銷1、
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4、國務院令《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5、國務院令《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措施》;6、國務院令《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措施》;7、國務院令《礦產資源賠償費征收管理規定》;8、《安徽省礦產資源管理措施》;9、省、市、縣、區礦產資源規劃;10、其它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獻規定。2、
申辦程序:申請、審批、同意(或報批)3、
申報材料:(1)
采礦權申請登記書;(2)
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范疇圖(以拐點標(3)
定,(4)
并附國家直角坐標(5)
和礦區面積);(6)
有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的礦產資源開發運用方案;(7)
營業執照或公司預留名(8)
稱證明文獻;(9)
含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10)
條件的證明材料(重要是資金證明文獻);(11)
礦產資源預申請的同意文獻;(12)
占用礦產儲量申請記錄表;(13)
勘查許可證復(14)
印件(僅限由探礦權轉為申請采礦權的);(15)
礦山安全生產方案及生產安全主管部門的同意文獻;(16)
礦山生態環保方案及環保主管部門的同意文獻;(17)
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意文獻;(18)
采礦權評定、確認處置文獻及價款繳納證明(申請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采礦權的)文獻;(19)
外經貿主管部門對公司項目立項的同意文獻、公司章程(僅限外資公司申請采礦權的);(20)
中標(21)
、競拍或競買告知書、合同(22)
書及繳款證明(僅限招標(23)
、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的);(24)
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采礦權申請登記的初審意見;(25)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采礦申請登記初審責任表;(26)
審批管理機關規定的其它有關資料。2、延續申報材料(1)
采礦權延續申請登記書;(2)
采礦許可證原件正、副本;(3)
延續登記報告(內容含:申請延續理由,(4)
礦山生產和儲量運用狀況,(5)
保有儲量和現有生產能力,(6)
申請延續年限和根據以其它需要闡明的狀況);(7)
占用礦產儲量申請記錄表;(8)
營業執照;(9)
符合環保、安全規定的證明材料;(10)
繳納采礦權使用費,(11)
價款及礦產資源賠償費證明文獻;(12)
采礦許可證年檢狀況證明文獻;(13)
采礦權的礦產地為非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證明資料,(14)
如發票、合同(15)
、委托書、勘查報告、勘查許可證、地勘單位的證明等;(16)
采礦權評定、確認文獻以及價款繳納(或處置)狀況的證明文獻;(17)
煤炭生產許可證復(18)
印件(正在生產的煤礦);(19)
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初審意見;(20)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初審責任表;(21)
審批管理機關規定的其它有關資料。3,轉讓申報材料A轉讓人提供的材料(1)
采礦權轉讓申請書;(2)
采礦許可證復(3)
印件(正、副本);(4)
轉讓申請報告(內容含:申請轉讓的理由,(5)
礦山生產和儲量運用狀況,(6)
保有儲量和現有生產能力等);(7)
占用礦產儲量申請記錄表;(8)
營業執照;(9)
礦山公司生產滿一年的證明文獻;(10)
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價款和礦產資源賠償費證明文獻;(11)
采礦許可證年檢狀況證明文獻;(12)
采礦權評定、確認文獻及價款繳納(或處置)證明文獻;(13)
國有礦山公司轉讓時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文獻;(14)
轉讓人與受讓人簽定的轉讓合同(15)
;(16)
申請轉讓的采礦權再次轉讓的,(17)
應附具原轉讓審批文獻復(18)
印件;(19)
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初審意見;(20)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初審責任表;(21)
轉讓審批管理機關規定的其它有關資料;B、受讓人提交的資料:(1)
營業執照或公司預留名(2)
稱同意文獻;(3)
含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4)
條件的材料(重要是資金證明文獻);(5)
受讓采礦權申請報告;(6)
國有礦山公司受讓時有關主管部門的同意文獻;(7)
轉讓審批管理機關規定的其它有關資料;4、變更申報材料(1)
采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2)
采礦許可證原件正、副本;(3)
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范疇圖(變更礦區范疇的);(4)
營業執照或公司預留名(5)
稱同意文獻;(6)
占用礦產儲量變更申請記錄表;(7)
礦產資源開發運用方案;(8)
礦山安全生產方案及安全生產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9)
采礦權轉讓同意文獻(僅限因轉讓而(10)
變更采礦權的);(11)
采礦權評定、確認文獻及價款繳納(或處置)證明文獻;(12)
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13)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初審責任表;(14)
審批管理機關規定的其它有關資料。5、注銷申請材料(1)
采礦權注銷申請登記書;(2)
采礦許可證原件正、副本;(3)
采礦權注銷申請報告;(4)
礦山地質儲量閉坑報告及同意文獻復(5)
墾方案;(6)
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7)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8)
審批管理機關規定的其它有關資料。4、
承諾時限:30個工作日5、
收費標6、
準:1、
采礦權使用費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2、
采礦登記費:30元/證。3、
礦業權轉讓的收費按市政府第14號令執行。礦區范疇劃定(非油氣類)辦事指南一、受理范疇申請開采下列非油氣礦產資源,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采礦權之前,申請劃定礦區范疇的:1.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含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2.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它海域的礦產資源。3.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采礦產資源。4.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產資源(《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附錄中所列34個礦種以外儲量規模為大型以上的)。5.放射性礦產。6.煤(煤井田儲量1億噸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儲量5000萬噸以上)、油頁巖礦床儲量規模為大型以上的。7.鎢、錫、銻、稀土礦床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8.金、銀、鉑、錳、鉻、鈷、鐵、銅、鉛、鋅、鋁、鎳、鉬、磷、鉀、鍶、金剛石、鈮、鉭礦床儲量規模為大型以上的。二、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4.《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5.《地質資料管理條例》6.《土地復墾規定》7.《基本農田保護條例》8.《國務院有關全方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告知》(國發〔〕28號)9.《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措施》(國土資源部令第23號)10.《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措施》(國土資發〔1999〕205號)11.《有關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采登記有關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1998〕7號)12.《有關印發〈礦產資源儲量規模劃分原則〉的告知》(國土資發〔〕133號)13.《有關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309號)14.《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管理措施》(國土資發〔〕388號)15.《有關加強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督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36號)16.《有關印發〈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措施(試行)〉的告知》(國土資發〔〕197號)17.《有關進一步加強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管理工作的告知》(國土資發〔〕29號)18.《有關開展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工作的告知》(國土資發〔〕35號)19.《有關調節部分礦種礦山生產建設規模原則的告知》(國土資發〔〕208號)20.《有關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200號)21.《有關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2號)22.《有關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3號)三、申報材料(3套)1.劃定礦區范疇的申請報告(原件),涉及:開發運用初步方案(原件)和礦山建設投資安排及資金來源證明材料(銀行存款證明,原件)2.劃定礦區范疇申請登記書(原件)3.申請開采的礦區范疇圖(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為底圖,以國家直角坐標標定(原件)4.與礦山建設相適應的地質報告5.儲量評審備案證明和評審意見6.地質資料匯交證明7.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8.外資投資開采礦產資源,應提交有關外商公司的同意文獻9.申請開采礦區范疇和所根據的儲量報告中資源儲量估算范疇坐標及兩者疊合圖10.下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意見(可在接件后由國土資源部函調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探礦權人申請劃定礦區范疇的,還應提交下列資料:1.勘查許可證2.探礦權經轉讓獲得的,還應出具轉讓審批的有關文獻復印件3.完畢最低地質勘查投入,按規定繳納使用費、價款等證明材料4.查明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附具“申請開采礦區范疇與資源儲量估算范疇、勘查許可范疇坐標及三者疊合圖”非公司法人探礦權人申請劃定礦區范疇的,還應提交下列資料:1.非公司法人身份證明資料2.公司名稱預核準登記告知書3.擬申請設立的法人公司的狀況(重要內容涉及:公司組織形式,公司性質,投資人狀況,出資方式,出資額等,原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競得人或中標人應提交下列資料:1.招標拍賣掛牌公示2.成交確認書申請以合同方式出讓采礦權,劃定礦區范疇的申請人應提交下列證明材料之一:1.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報請國土資源部同意的文獻;2.國務院同意的重點開發和建設項目文獻;3.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同意文獻。四、審批時限:28個工作日五、收費事項無六、辦理批復國土資源部同意后,由政務大廳自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送書面審批成果。新設采礦權登記(非油氣類)辦事指南一、受理范疇根據已同意劃定的礦區范疇,開采下列非油氣礦產資源的:1.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含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2.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它海域的礦產資源。3.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采礦產資源。4.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產資源(《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附錄所列34個礦種以外儲量規模為大型以上的)。5.放射性礦產。6.煤(煤井田儲量1億噸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儲量5000萬噸以上)、油頁巖礦床儲量規模為大型以上的。7.鎢、錫、銻、稀土礦床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8.金、銀、鉑、錳、鉻、鈷、鐵、銅、鉛、鋅、鋁、鎳、鉬、磷、鉀、鍶、金剛石、鈮、鉭礦床儲量規模為大型以上的。二、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4.《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5.《地質資料管理條例》6.《土地復墾規定》7.《基本農田保護條例》8.《國務院有關全方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告知》(國發〔〕28號)9.《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措施》(國土資源部令第23號)10.《有關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采登記有關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1998〕7號)11.《探礦權采礦權評定管理暫行措施》(國土資發〔1999〕75號)12.《有關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運用方案審查的告知》(國土資發〔1999〕98號)13.《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措施》(國土資發〔1999〕205號)14.《有關印發〈礦產資源儲量規模劃分原則〉的告知》(國土資發〔〕133號)15.《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措施》(國土資發〔〕174號)16.《有關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309號)17.《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管理措施》(國土資發〔〕388號)18.《有關加強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督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36號)19.《有關印發〈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措施(試行)〉的告知》(國土資發〔〕197號)20.《有關進一步加強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管理工作的告知》(國土資發〔〕29號)21.《有關開展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工作的告知》(國土資發〔〕35號)22.《有關進一步加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97號)23.《有關調節部分礦種礦山生產建設規模原則的告知》(國土資發〔〕208號)24.《有關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200號)25.《有關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2號)26.《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27.《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措施》(財綜字〔1999〕74號)28.《有關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措施的補充告知》(財綜字〔1999〕183號)29.《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措施》(財建〔〕262號)三、申報材料(5套)1.采礦權申請登記書(原件)2.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范疇圖(以拐點標定,并附國家直角坐標和礦區面積)3.有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的礦產資源開發運用方案(原件)4.礦產資源開發運用方案專家審查意見(原件)5.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涉及個人獨資或合作經營公司)6.外商投資公司還應提交外商投資公司同意書復印件7.含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8.劃定的礦區范疇與評審備案的儲量估算范疇疊合圖9.需繳納價款的應提交采礦權價款評定報告及確認書或采礦權成交確認書等有關資料10.采礦權價款處置方面的有關資料(涉及公司分期繳納的承諾書)11.環境影響報告及環保部門的審批意見12.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意見及有關資料13.地質災害多發地區應提交地質災害危險性評定報告14.劃定礦區范疇批復15.申請采礦范疇、資源儲量估算范疇、劃定礦區范疇坐標及三者疊合圖16.儲量評審意見和備案證明17.申請海域采砂的,應提交海域使用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18.探礦人申請采礦權的,應提供地質資料匯交證明四、審批時限28個工作日五、收費事項(一)收費原則和根據1.采礦權使用費原則: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2.采礦登記費原則:大型礦山500元,中型礦山300元,小型礦山200元。根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3.采礦權價款原則:根據采礦權價款評定確認成果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二)繳費方式申請人接到《國土資源部準予辦理采礦權登記的告知》后,在30日內按規定繳納采礦登記費、采礦權使用費。應繳納采礦權價款的,應按照“繳款告知書”的規定辦理繳款手續并繳納。六、辦理批復國土資源部同意后,由政務大廳自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送書面審批成果。不予辦理的,政務大廳向申請人發送《國土資源部不予辦理采礦權登記的告知》;準予辦理的,政務大廳向申請人發送繳款告知,申請人繳納有關費用后,憑有關繳納憑證到政務大廳領取采礦許可證。新設采礦權登記(非油氣類)辦事指南一、受理范疇根據已同意劃定的礦區范疇,開采下列非油氣礦產資源的:1.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含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2.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它海域的礦產資源。3.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采礦產資源。4.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產資源(《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附錄所列34個礦種以外儲量規模為大型以上的)。5.放射性礦產。6.煤(煤井田儲量1億噸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儲量5000萬噸以上)、油頁巖礦床儲量規模為大型以上的。7.鎢、錫、銻、稀土礦床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8.金、銀、鉑、錳、鉻、鈷、鐵、銅、鉛、鋅、鋁、鎳、鉬、磷、鉀、鍶、金剛石、鈮、鉭礦床儲量規模為大型以上的。二、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4.《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5.《地質資料管理條例》6.《土地復墾規定》7.《基本農田保護條例》8.《國務院有關全方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告知》(國發〔〕28號)9.《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措施》(國土資源部令第23號)10.《有關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采登記有關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1998〕7號)11.《探礦權采礦權評定管理暫行措施》(國土資發〔1999〕75號)12.《有關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運用方案審查的告知》(國土資發〔1999〕98號)13.《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措施》(國土資發〔1999〕205號)14.《有關印發〈礦產資源儲量規模劃分原則〉的告知》(國土資發〔〕133號)15.《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措施》(國土資發〔〕174號)16.《有關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309號)17.《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管理措施》(國土資發〔〕388號)18.《有關加強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督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36號)19.《有關印發〈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措施(試行)〉的告知》(國土資發〔〕197號)20.《有關進一步加強礦產資源規劃實施管理工作的告知》(國土資發〔〕29號)21.《有關開展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工作的告知》(國土資發〔〕35號)22.《有關進一步加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97號)23.《有關調節部分礦種礦山生產建設規模原則的告知》(國土資發〔〕208號)24.《有關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200號)25.《有關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2號)26.《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27.《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措施》(財綜字〔1999〕74號)28.《有關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措施的補充告知》(財綜字〔1999〕183號)29.《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措施》(財建〔〕262號)三、申報材料(5套)1.采礦權申請登記書(原件)2.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范疇圖(以拐點標定,并附國家直角坐標和礦區面積)3.有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的礦產資源開發運用方案(原件)4.礦產資源開發運用方案專家審查意見(原件)5.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涉及個人獨資或合作經營公司)6.外商投資公司還應提交外商投資公司同意書復印件7.含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8.劃定的礦區范疇與評審備案的儲量估算范疇疊合圖9.需繳納價款的應提交采礦權價款評定報告及確認書或采礦權成交確認書等有關資料10.采礦權價款處置方面的有關資料(涉及公司分期繳納的承諾書)11.環境影響報告及環保部門的審批意見12.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意見及有關資料13.地質災害多發地區應提交地質災害危險性評定報告14.劃定礦區范疇批復15.申請采礦范疇、資源儲量估算范疇、劃定礦區范疇坐標及三者疊合圖16.儲量評審意見和備案證明17.申請海域采砂的,應提交海域使用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18.探礦人申請采礦權的,應提供地質資料匯交證明四、審批時限28個工作日五、收費事項(一)收費原則和根據1.采礦權使用費原則: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2.采礦登記費原則:大型礦山500元,中型礦山300元,小型礦山200元。根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3.采礦權價款原則:根據采礦權價款評定確認成果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二)繳費方式申請人接到《國土資源部準予辦理采礦權登記的告知》后,在30日內按規定繳納采礦登記費、采礦權使用費。應繳納采礦權價款的,應按照“繳款告知書”的規定辦理繳款手續并繳納。六、辦理批復國土資源部同意后,由政務大廳自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送書面審批成果。不予辦理的,政務大廳向申請人發送《國土資源部不予辦理采礦權登記的告知》;準予辦理的,政務大廳向申請人發送繳款告知,申請人繳納有關費用后,憑有關繳納憑證到政務大廳領取采礦許可證。采礦權延續登記(非油氣類)辦事指南一、受理范疇1.在采礦許可證使用期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由國土資源部頒發的采礦許可證申請延續登記的。2.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有關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200號)下發前,依權限向采礦權人頒發采礦許可證,根據該告知規定,發證權限改為國土資源部,該采礦權人申請辦理延續登記的。二、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3.《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4.《國務院有關全方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告知》(國發〔〕28號)5.《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措施》(國土資源部令第23號)6.《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措施》(國土資發〔〕174號)7.《有關開展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工作的告知》(國土資發〔〕35號)8.《有關進一步加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97號)9.《有關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200號)10.《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11.《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探礦權價款收入管理有關事項的告知》(財建〔〕394號)12.《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有關深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獲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告知》(財建〔〕694號)13.《有關國土資源部征收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收繳管理有關事項的告知》(財辦庫〔〕365號)三、申報資料(5套)1.采礦權延續申請登記書(原件)2.原采礦許可證正本、副本(原件)3.下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分對采礦權人推行義務等狀況的意見及有關推行義務狀況的證明材料(如缺,可在接件后由國土資源部函調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4.剩余保有儲量的證明材料5.礦山開發狀況的闡明6.應進行采礦權有處置的,提交對應采礦權價款評定確認及繳納的有關資料7.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8.外商公司應提供外商投資公司同意證書復印件9.變更前占用資源儲量登記手續推行狀況及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四、審批時限20個工作日五、收費事項(一)收費項目的原則和根據1.采礦權使用費原則: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2.采礦權登記費原則:100元根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3.采礦權價款原則:根據采礦權價款評定確認成果原則:《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二)繳費方式申請人接到《國土資源部準予辦理采礦許可證告知》后,在30日內按規定繳納采礦權登記費、采礦權使用費。應繳納采礦權價款的,按照“繳納告知書”規定辦理交款手續并繳納。六、辦理批復國土資源部同意后,由政務大廳自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送書面審批成果。不予同意的,政務大廳向申請人發送《國土資源部不予辦理采礦登記的告知》。準予同意的,政務大廳向申請人發送繳款告知。申請人繳納有關費用后,賃有關繳款憑證,到政務大廳領取采礦許可證。采礦權轉讓審批(非油氣類)辦事指南一、受理范疇1.申請轉讓國土資源部審批發證的采礦權。2.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有關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200號)下發前,依權限向采礦權人頒發采礦許可證,根據該告知規定,發證權限改為國土資源部,該采礦權人申請辦理轉讓的。二、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措施》3.《國務院有關全方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告知》(國發〔〕28號)4.《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措施》(國土資源部令第23號)5.《有關印發〈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有關問題的規定〉的告知》(國土資勘發〔1998〕11號)6.《有關印發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書、審批表及審批告知書格式的告知》(國土資發〔1998〕20號)7.《探礦權采礦權評定管理暫行措施》(國土資發〔1999〕75號)8.《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措施》(國土資發〔〕174號)9.《有關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309號)10.《有關開展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工作的告知》(國土資發〔〕35號)11.《有關進一步加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97號)12.《有關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200號)13.《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措施》(財綜字〔1999〕74號)14.《有關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措施的補充告知》(財綜字〔1999〕183號)15.《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措施》(財建〔〕262號)三、申報材料(5套)1.轉讓申請報告2.采礦權轉讓申請書3.轉讓申請人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4.采礦許可證副本復印件5.礦山公司投入采礦生產滿一年的證明材料(涉及礦產資源開采狀況的報告、礦山所在地的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6.省國土資源廳有關權屬無爭議的證明材料(原件)7.已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賠償費和資源稅的證明材料,以及下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采礦權人推行義務等狀況的意見(如缺,可在接件后由國土資源部函調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8.國有(集體)礦山公司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同意文獻(證明),并同時在《采礦權轉讓申請書》上訂立意見并蓋章9.應繳納采礦權價款的,提交采礦權價款評定成果確認書10.再次轉讓的,提交上次轉讓的同意文獻復印件11.轉讓人與受讓人訂立的轉讓合同12.受讓人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13.受讓人資質證明文獻14.應繳納采礦權價款,繳款方式為分期繳納的,應由受讓人提交繳款承諾書和繳款計劃15.原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四、審批時限28個工作日五、收費事項(一)收費項目的原則和根據采礦權價款原則:根據采礦權價款評定確認成果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二)繳費方式應繳納采礦權價款,按照“繳款告知書”辦理繳款手續并繳納。六、辦理批復國土資源部同意后,由政務大廳自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送書面審批成果。同意轉讓,應繳納采礦權價款的,申請人按照“繳款告知書”辦理繳款手續并繳納。申請人繳納有關費用后,賃有關繳款憑證到政務大廳領取有關批復。不予辦理的,政務大廳向申請人發送《國土資源部不予辦理采礦權登記的告知》。采礦權變更登記(非油氣類)辦事指南一、受理范疇1.國土資源部頒發的采礦許可證申請變更登記的。2.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有關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200號)下發前,依權限向采礦權人頒發采礦許可證,根據該告知規定,發證權限改為國土資源部,該采礦權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二、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3.《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4.《地質資料管理條例》5.《國務院有關全方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告知》(國發〔〕28號)6.《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措施》(國土資源部令第23號)7.《有關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采登記有關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1998〕7號)8.《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措施》(國土資發〔1999〕205號)9.《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措施》(國土資發〔〕174號)10.《有關加強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督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36號)11.《有關開展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工作的告知》(國土資發〔〕35號)12.《有關進一步加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97號)13.《有關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200號)14.《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15.《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探礦權價款收入管理有關事項的告知》(財建[]394號)16.《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有關深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獲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告知》(財建[]694號)17.《有關國土資源部征收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收繳管理合關事項的告知》(財辦序[]365號)三、申報資料(5套)1.采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2.原采礦許可證正本、副本(原件)3.下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采礦權人推行義務等狀況的意見及有關推行義務狀況的證明材料(如缺,可在接件后內國土資源部因調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4.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范疇圖(以拐點標定,并附國家直角坐標和礦區面積)5.含有資格單位編制的礦產資源開發運用方案及專家審查意見6.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7.外商投資公司還應提交外商投資公司同意書復印件8.含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地的資金證明材料及技術和設備條件闡明9.需繳納價款的應提交采礦權價款評定報告及確認書或采礦權成交確認書等有關資料10.采礦權價款處置方面的有關資料(涉及公司分期繳納的承諾書)11.環境影響報告及環保部門意見12.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意見及有關資料13.地質災害多發地區應提交地質災害危險性評定報告14.劃定礦區范疇批復(擴大礦區范疇的申請)15.儲量評審意見和備案證明16.申請海域采砂的,應提交海域使用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17.縮小礦區范疇的變更登記申請,普通應提交劃出范疇開采狀況報告、放棄礦區地質資料匯交證明、儲量狀況、變更后的礦區范疇與資源儲量估算范疇坐標及疊合圖、礦區范疇的資源儲量估算報告和有關的評審備案證明以及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保工作狀況,變更后礦區范疇內保有資源儲量資料,并提交變更后的礦區范疇圖變更開采主礦種、開采方式和生產規模的,應提交的資料:1.采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2.原采礦許可證證正本、副本(原件)3.下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采曠權人推行義務等狀況的意見及有關推行義務狀況的證明材料(如缺,可在接件后出國土資源部函調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4.礦產資源開發運用方案及專家審查意見5.環保部門意見及有關資料6.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意見及有關資料7.地質災害多發地區應提交地質災害危防件評定報告8.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9.外商投資公司還應提交外商投資公司同意書復印件10.原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其變更后的占用資源儲量登記闡明變更礦山公司名稱的,應提交的資料:1.采礦權變更中請照記書2.原采礦許可證正本、副本(原件)3.下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采礦權人推行義務等狀況的意見從有關推行義務狀況的證明材料(如缺,可在接件后由國土資源部函調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4.有關同意文獻和變更后的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5.原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轉讓變更應提交的資料:1.采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2.原采礦許可證正本、副本(原件)3.采礦權轉讓同意告知4.受讓人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5.應繳納采礦權價款,采用分期繳納方式的,應提交受讓人繳款承諾書及分期繳納計劃(原件)6.轉讓前占用資源儲量登記狀況闡明7.原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四、審批時限20個工作日擴大礦區范疇的變更申請,審批時限為28個工作日五、收費事項(一)收費項目的原則和根據1.采礦權使用費原則: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2.采礦登記費原則:100元收費根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3.采礦權價款原則:根據采礦權價款評定確認成果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二)繳費方式申請人接出資形成的采礦權價款。款項匯入國土資源部中央財政匯繳專戶。到《國土資源部準予辦理采礦登記的告知》后,在30日內按規定繳納采礦權登記費、采礦權使用費。應繳納采礦權價款的,按照“繳款告知書”規定辦理交款手續并繳納。六、辦理批復國土資源部同意后,由政務大廳自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送書面審批成果。不予辦理的,政務大廳向申請人發送《國土資源部不予辦理采礦登記的告知》。準予同意的,政務大廳向申請人發送繳款告知。申請人繳納有關費用后,憑有關繳款憑證,到政務大廳領取采礦許可證。采礦權注銷登記(非油氣類)辦事指南一、受理范疇國土資源部頒發的采礦許可證,采礦權人申請注銷的。二、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3.《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措施》4.《地質資料管理條例》5.《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措施》6.《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措施》(國土資發〔1999〕205號)7.《有關加強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督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36號)8.《有關開展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工作的告知》(國土資發〔〕35號)三、申報資料(5套)1.采礦權注銷申請登記書(原件)2.礦區范疇圖3.閉坑地質報告及同意文獻4.有關地質資料、關閉礦山報告及其它資料的匯交證明5.關閉礦山報告(涉及礦山開采現狀及實測圖件,地質儲量狀況及報銷同意文獻,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保工作完畢狀況,有關費用繳納狀況等)及同意文獻(原件)6.有關關閉礦山報告中提及的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保工作及有關費用繳納完畢狀況的證明材料7.原采礦許可證正本、副本(原件)8.采礦權人的法定義務推行狀況證明材料(如缺,可在接件后由國土資源部函調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9.停辦(關閉)礦山殘留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四、審批時限20個工作日五、收費事項:無六、辦理批復國土資源部同意后,由政務大廳自作出審批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送書面審批成果。經審查決定準予注銷的,申請人到政務大廳領取《國土資源部采礦權注銷告知書》。經審查決定不予同意的,申請人到政務大廳領取《國土資源部不予辦理告知》。探礦權延續審批(非油氣類)一、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3.《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措施》4.《地質資料管理條例》5.《有關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采登記有關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1998〕7號)6.《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措施》(國土資發〔〕174號)7.《有關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309號)8.《有關印發〈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措施(試行)〉的告知》(國土資發〔〕197號)9.《有關加強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34號)10.《有關加強國家規劃礦區內礦權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206號)11.《有關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200號)12.《有關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2號)13《有關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3號)14.《有關調節鎢和稀土礦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登記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92號)15.《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16.《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措施》(財建〔〕262號)二、審批程序(一)接受申請國土資源部政務大廳(下列簡稱政務大廳)接受申請人提交的探礦權申請材料。(二)材料審查主辦司局對材料進行審查。主辦司局接到政務大廳轉來的申請材料,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對于不符合規定的,出具《補充修改材料告知書》或《退回申請材料告知書》,需要退回申請的,連同申請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三)受理經初步審查后,主辦司局對符合規定的探礦權申請進行研究,決定與否受理。準予受理的,出具《受理探礦權申請的告知》,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探礦權申請的告知》,連同申請材料一并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四)審批探礦權申請受理后,主辦司局審查人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送處領導復核。處領導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分管司領導。分管司領導提出復核意見報司長。司長簽發審批意見。(五)成果告知準予登記的,主辦司局出具《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告知》,交政務大廳。不予登記的,主辦司局出具《不予登記探礦權申請的告知》,連同申請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申請人;(六)頒發勘查許可證1.探礦權申請人按規定完畢了有關規定的事項,并繳納探礦權登記費、使用費以及價款后,主辦司局將收費告知單交政務大廳,政務大廳與財務司聯系,領取繳費發票;2.政務大廳從財務司領取發票后,告知主辦司局印制勘查許可證,同時告知探礦權申請人領取勘查許可證;3.政務大廳將勘查許可證和發票交探礦權申請人,同時將探礦權申請人的領取勘查許可證的證明文獻交主辦司局備案。(七)備案、公示1.主辦司局將探礦權登記項目備案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項目所在的省級國土資源部門;2.主辦司局負責在全國發行的報刊上進行公示。(八)資料歸檔主辦司局將批復后的全套材料整頓歸檔。三、申請材料要件1.《探礦權變更、延續、保存申請登記書》(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種省級行政區增加一式份);2.申請的區塊范疇圖(原件,一式1份);3.勘查許可證(原件);4.探礦權申請人《公司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在使用期內并已經年檢(復印件,1份);5.勘查單位《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在使用期內并已經統檢(復印件,1份);6.勘查計劃或勘查合同(原件或復印件,1份);7.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文獻(原件,1份)8.年度報告(原件或復印件,1份);9.勘查項目資金投入狀況的會計報表(復印件,1份);10.勘查階段性總結報告(原件,1份)11.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件(原件,2份)四、審批時限自受理探礦權申請之日起至簽發之日止,時間為40個工作日。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在審查過程中需要申請人補正材料或對有關狀況做出進一步闡明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之內。五、收費根據和原則(一)探礦權登記費原則:對受理的每個探礦權申請項目收取登記費100元根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二)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使用費原則:第一種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出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措施》探礦權變更(涉及轉讓)審批(非油氣類)一、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3.《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措施》4.《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措施》5.《地質資料管理條例》6.《有關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采登記有關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1998〕7號)7.《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措施》(國土資發〔〕174號)8.《有關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309號)9.《有關印發〈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措施(試行)〉的告知》(國土資發〔〕197號)10.《有關加強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34號)11.《有關加強國家規劃礦區內礦權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206號)12.《有關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200號)13.《有關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2號)14《有關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3號)15.《有關調節鎢和稀土礦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登記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92號)16.《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17.《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措施》(財建〔〕262號)二、審批程序(一)接受申請國土資源部政務大廳(下列簡稱政務大廳)接受申請人提交的探礦權申請材料。(二)材料審查主辦司局對材料進行審查。主辦司局接到政務大廳轉來的申請材料,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對于不符合規定的,出具《補充修改材料告知書》或《退回申請材料告知書》,需要退回申請的,連同申請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三)受理經初步審查后,主辦司局對符合規定的探礦權申請進行研究,決定與否受理。準予受理的,出具《受理探礦權申請的告知》,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探礦權申請的告知》,連同申請材料一并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四)審批探礦權申請受理后,主辦司局審查人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送處領導復核。處領導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分管司領導。分管司領導提出復核意見報司長。司長簽發審批意見。(五)成果告知準予登記的,主辦司局出具《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告知》,交政務大廳。不予登記的,主辦司局出具《不予登記探礦權申請的告知》,連同申請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申請人;(六)頒發勘查許可證1.探礦權申請人按規定完畢了有關規定的事項,并繳納探礦權登記費、使用費以及價款后,主辦司局將收費告知單交政務大廳,政務大廳與財務司聯系,領取繳費發票;2.政務大廳從財務司領取發票后,告知主辦司局印制勘查許可證,同時告知探礦權申請人領取勘查許可證;3.政務大廳將勘查許可證和發票交探礦權申請人,同時將探礦權申請人的領取勘查許可證的證明文獻交主辦司局備案。(七)備案、公示1.主辦司局將探礦權登記項目備案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項目所在的省級國土資源部門;2.主辦司局負責在全國發行的報刊上進行公示。(八)資料歸檔主辦司局將批復后的全套材料整頓歸檔。三、申請材料要件(一)探礦權變更申請材料(不涉及擴大勘查范疇申請)必要文獻:1.《探礦權變更、延續、保存申請登記書》(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種省級行政區增加1份);2.申請的區塊范疇圖(原件,一式1份);3.勘查許可證(原件);4.探礦權申請人《公司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在使用期內并已經年檢(復印件,1份);5.勘查單位《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在使用期內并已經統檢(復印件,1份);按變更類型不同,還應提交以下文獻:⑴縮小勘查范疇①勘查計劃、合同(原件或復印件,1份);②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文獻(原件,1份);③交通位置圖(1份);④年度報告(原件或復印件,1份);⑤勘查工作階段性地質總結報告(原件,1份);⑥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件(原件,2份)。⑵變更勘查主礦種①勘查計劃、合同(原件或復印件,1份);②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文獻(原件,1份);③年度報告(原件或復印件,1份);④勘查成果示意圖(固體礦產項目含工程布置、礦體圈定等內容);⑤勘查工作階段性地質總結報告(原件,1份);⑥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件(原件,2份)。⑶變化探礦權人名稱(涉及法定代表人易人)或地址變更前原探礦權人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工商局出具的有關變更探礦權人名稱或地址的營業執照證明文獻⑷轉讓探礦權探礦權轉讓申請書一式3份;勘查成果示意圖(固體礦產項目含工程布置、礦體圈定等內容);探礦權轉讓合同書;探礦權價款的處置方案同意文獻(涉及國家出資的項目)(原件或復印件,1份);⑤探礦權轉讓人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⑥勘查計劃、合同(原件或復印件,1份);⑦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文獻(原件,1份);⑧年度報告(原件或復印件,1份);⑨勘查工作階段性地質總結報告(原件,1份);⑩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件(原件,2份)。四、審批時限自受理探礦權申請之日起至簽發之日止,時間為40個工作日。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在審查過程中需要申請人補正材料或對有關狀況做出進一步闡明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之內。五、收費根據和原則(一)探礦權登記費原則:對受理的每個探礦權申請項目收取登記費100元根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二)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使用費原則:第一種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出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措施》新設和擴大勘查范疇探礦權審批(非油氣類)一、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3.《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措施》4.《地質資料管理條例》5.《有關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采登記有關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1998〕7號)6.《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措施》(國土資發〔〕174號)7.《有關印發〈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措施(試行)〉的告知》(國土資發〔〕197號)8.《有關加強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34號)9.《有關加強國家規劃礦區內礦權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206號)10.《有關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200號)11.《有關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2號)12.《有關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3號)13.《有關調節鎢和稀土礦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登記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92號)14.《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二、審批程序(一)接受申請國土資源部政務大廳(下列簡稱政務大廳)接受申請人提交的探礦權申請材料。(二)材料審查主辦司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探礦權申請規定的,進入下一審查程序;對于不符合規定的,出具《補充修改材料告知書》或《退回申請材料告知書》,需要退回申請的,連同申請材料一并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三)探礦權設立狀況核查主辦司局在審查探礦權申請符合規定后,給申請項目所在省廳(局)發探礦權受理調查函(若是涉外公司申請探礦權,還需向總參作戰部發函;若是申請海域探礦權的,還需向國家海洋局發函),核算申請勘查范疇內設立探礦權的有關狀況。(三)受理主辦司局在收到申請項目所在?。▍^、市)廳(局)核算回復意見后(若是涉外項目,還需軍事部門的核算回復意見;申請海域探礦權的,還需國家海洋局的核算回復意見),研究決定與否受理。準予受理的,出具《受理探礦權申請的告知》,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探礦權申請的告知》,連同申請材料一并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四)、會審1.編寫項目狀況介紹主辦司局在受理探礦權申請后,編寫項目狀況介紹,送部內8個會審司局會審。2.會審司局會審會審司局在收到會審項目狀況介紹后的5個工作日內,返回書面會審意見給主辦司局。3.會審意見匯總主辦司局匯總各會審司局的意見,并提出審查意見,提交部探礦權會審會議審議。4.會審會議審議會審會議由部領導或其委托人主持,主辦司局報告探礦權申請審查狀況,由會議會議審議決定。(五)成果告知準予登記的,主辦司局出具《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告知》,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不予登記的,主辦司局出具《不予登記探礦權申請的告知》,連同探礦權申請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六)頒發勘查許可證1.探礦權申請人按規定完畢了有關規定的事項,并繳納探礦權登記費、使用費以及價款后,主辦司局將收費告知單交政務大廳,政務大廳與財務司聯系,領取繳費發票;2.政務大廳從財務司領取繳費發票后,告知主辦司局印制勘查許可證,同時告知探礦權申請人領取勘查許可證;3.政務大廳將勘查許可證和發票交探礦權申請人,同時將探礦權申請人的領取勘查許可證的證明文獻交主辦司局備案。(七)備案、公示1.主辦司局將探礦權登記項目備案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項目所在的省級國土資源部門;2.主辦司局負責在全國發行的報刊上進行公示。(八)資料歸檔主辦司局將批復后的全套材料整頓歸檔。三、申請材料要件(一)新設探礦權申請材料1.《探礦權申請登記書》(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種省級行政區增加一式1份);2.申請的區塊范疇圖(原件,一式1份);3.探礦權申請人《公司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在使用期內并已經年檢(復印件,1份);4.勘查單位《地質勘查資格證書》,在使用期內并已經統檢(復印件,1份);5.勘查合同或勘查計劃(原件,1份);6.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文獻(原件,1份);7.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件(原件,2份);8.交通位置圖(1份);9.電子報盤(1份);10.涉外項目還應提交探礦權申請人的公司合同、章程(復印件,1份);11.合同出讓項目,還應提交合同出讓的有關文獻。(二)擴大勘查范疇探礦權申請材料1.《探礦權變更、延續、保存申請登記書》(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種省級行政區增加1份);2.申請的區塊范疇圖(原件,一式1份);3.勘查許可證(原件);4.探礦權申請人《公司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在使用期內并已經年檢(復印件,1份);5.勘查單位《地質勘查資格證書》,在使用期內并已經統檢(復印件,1份);6.勘查合同或勘查計劃(原件或復印件,1份);7.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文獻(原件,1份);8.交通位置圖(1份);9.地質勘查年度報告(原件或復印件,1份);10.勘查工作階段性地質總結報告(原件,1份);11.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件(原件,2份);12.涉外項目還應提交探礦權申請人的公司合同、章程(復印件,1份);13.合同出讓項目,還應提交合同出讓的有關文獻。四、審批時限自受理探礦權申請之日起至簽發之日止,時間為40個工作日。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在審查過程中需要申請人補正材料或對有關狀況做出進一步闡明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之內。五、收費根據和原則(一)探礦權登記費原則:對受理的每個探礦權申請項目收取登記費100元根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二)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使用費原則:第一種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出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措施》(三)探礦權價款原則:根據探礦權價款評定備案成果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措施》地質調查申請(非油氣類)一、申請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3.《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措施》4.《地質資料管理條例》5.《有關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采登記有關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1998〕7號)6.《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二、申請程序(一)接受申請政務大廳接受申請人提交的探礦權申請材料。(二)資料審查主辦司局接到政務大廳轉來的申請材料,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對于不符合規定的,主辦司局出具《補充修改材料告知書》或《退回申請材料告知書》,需要退回申請的,連同申請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地質調查申請人。(三)受理主辦司局對符合規定的地質調查申請進行研究,準予受理的,出具《受理地質調查申請的告知》,交政務大廳轉發給地質調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地質調查申請的告知》,連同申請材料一并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四)備案受理后,主辦司局審查人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送處領導復核。處領導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分管司領導。分管司領導提出復核意見報司長。司長簽發審批意見。(五)成果告知準予備案的,主辦司局出具《領取地質調查證的告知》,交政務大廳;不予備案的,主辦司局出具《不予備案地質調查的告知》,連同申請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申請人。(六)頒發地質調查證1.地質調查申請人按規定完畢了有關規定的事項,并繳納探礦權備案費后,主辦司局將收費告知單交政務大廳,政務大廳與財務司聯系,領取繳費發票;2.政務大廳從財務司領取發票后,告知主辦司局印地質調查證,同時告知地質調查申請人領取地質調查證;3.政務大廳將地質調查證和發票交地質調查申請人,同時將地質調查申請人的領取地質調查證的證明文獻交主辦司局備案。(七)公示主辦司局將地質調查備案項目備案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項目所在的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八)資料歸檔主辦司局將批復后的全套材料整頓歸檔。三、申請材料要件1.《地質調查申請登記書》(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種省級行政區增加1份);2.申請的區塊范疇圖(原件,一式1份);3.勘查單位的《公司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在使用期內并已經年檢(復印件,1份);4.勘查單位《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在使用期內并已經統檢(復印件,1份);5.地質調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文獻(原件,1份);6.地質調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件四、備案時限自受理地質調查申請項目之日起至簽發之日止,時間為20個工作日。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在審查過程中需要申請人補正材料或對有關狀況做出進一步闡明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之內。五、收費的原則和根據原則:對受理的每個地質調查申請項目收取備案費100元。根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探礦權保存審批(非油氣類)一、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3.《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措施》4.《地質資料管理條例》5.《有關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采登記有關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1998〕7號)6.《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減免措施》(國土資發〔〕174號)7.《有關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告知》(國土資發〔〕309號)8.《有關印發〈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措施(試行)〉的告知》(國土資發〔〕197號)9.《有關加強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34號)10.《有關加強國家規劃礦區內礦權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206號)11.《有關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200號)12.《有關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2號)13《有關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管理的告知》(國土資發〔〕13號)14.《有關調節鎢和稀土礦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登記權限有關問題的告知》(國土資發〔〕92號)15.《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16.《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措施》(財建〔〕262號)二、審批程序(一)接受申請國土資源部政務大廳(下列簡稱政務大廳)接受申請人提交的探礦權申請材料。(二)材料審查主辦司局對材料進行審查。主辦司局接到政務大廳轉來的申請材料,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對于不符合規定的,出具《補充修改材料告知書》或《退回申請材料告知書》,需要退回申請的,連同申請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三)受理經初步審查后,主辦司局對符合規定的探礦權申請進行研究,決定與否受理。準予受理的,出具《受理探礦權申請的告知》,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探礦權申請的告知》,連同申請材料一并交政務大廳轉發給探礦權申請人。(四)審批探礦權申請受理后,主辦司局審查人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送處領導復核。處領導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分管司領導。分管司領導提出復核意見報司長。司長簽發審批意見。(五)成果告知準予登記的,主辦司局出具《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告知》,交政務大廳。不予登記的,主辦司局出具《不予登記探礦權申請的告知》,連同申請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申請人;(六)頒發勘查許可證1.探礦權申請人按規定完畢了有關規定的事項,并繳納探礦權登記費、使用費以及價款后,主辦司局將收費告知單交政務大廳,政務大廳與財務司聯系,領取繳費發票;2.政務大廳從財務司領取發票后,告知主辦司局印制勘查許可證,同時告知探礦權申請人領取勘查許可證;3.政務大廳將勘查許可證和發票交探礦權申請人,同時將探礦權申請人的領取勘查許可證的證明文獻交主辦司局備案。(七)備案、公示1.主辦司局將探礦權登記項目備案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項目所在的省級國土資源部門;2.主辦司局負責在全國發行的報刊上進行公示。(八)資料歸檔主辦司局將批復后的全套材料整頓歸檔。三、申請材料要件1.《探礦權變更、延續、保存申請登記書》(原件,一式3份,每跨一種省級行政區增加一式1份);2.申請的區塊范疇圖(原件,一式1份);3.勘查許可證(原件);4.探礦權申請人《公司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在使用期內并已經年檢(復印件,1份);初次申請保存的,還應提交:①勘查項目完畢報告或勘查項目終止報告(復印件,1份);②勘查項目資金投入狀況的會計報表(復印件,1份)。③年度報告(原件或復印件,1份)。四、審批時限自受理探礦權申請之日起至簽發之日止,時間為40個工作日。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在審查過程中需要申請人補正材料或對有關狀況做出進一步闡明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之內。五、收費根據和原則(一)探礦權登記費原則:對受理的每個探礦權申請項目收取登記費100元根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有關公布中央管理的地礦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原則的告知》(價費字〔1992〕251號)(二)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使用費原則:第一種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出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措施》探礦權注銷登記(非油氣類)一、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3.《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措施》4.《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二、審批程序(一)接受申請政務大廳接受申請人提交的探礦權注銷申請材料。(二)材料審查主辦司局接到政務大廳轉來的申請材料,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對于不符合規定的,主辦司局出具《補充修改材料告知書》或《退回申請材料告知書》,需要退回申請的,連同申請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地質調查申請人。(三)審批對于符合探礦權申請規定的,主辦司局審查人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送處領導復核。處領導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分管司領導簽發。(四)成果告知探礦權注銷后,主辦司局出具《探礦權注銷告知》,交政務大廳轉發給申請人。(五)備案、公示1.主辦司局將注銷的探礦權項目材料交政務大廳轉發給目所在地的省級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2.主辦司局負責在全國發行的報刊上進行公示。(六)資料歸檔主辦司局將批復后的全套材料整頓歸檔。三、申請材料要件⑴《探礦權注銷申請書》(原件,3份);⑵勘查項目完畢報告或者勘查項目終止報告(原件或復印件,1份);⑶項目成果資料匯交的證明文獻(原件或復印件,1份);⑷資金投入狀況報表和有關證明文獻(原件或復印件,1份);⑸勘查許可證原件。四、審批時限自受理地質調查申請項目之日起至簽發之日止,時間為20個工作日。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在審查過程中需要申請人補正材料或對有關狀況做出進一步闡明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時限之內。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審查辦事指南一、受理范疇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同意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2.征收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出35公頃、其它土地超出70公頃的。3.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它建設項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運用總體規劃擬定的國有未運用地的。二、審批根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4.《地質災害防治條例》5.《國務院有關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8號)6.《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措施》(國土資源部令第3號)7.《劃撥用地目錄》(國土資源部令第9號)8.《征用土地公示措施》(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9.《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2號)10.《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措施》(國土資源部令第23號)11.《有關建設項目用地勘測定界技術規程(試行)的告知》(〔1996〕國土〔建〕字第204號)12.《各類用地報批會審措施》(國土資發〔1998〕145號)13.《有關切實做好耕地占補平衡工作的告知》(國土資發〔1999〕39號)14.《有關公布和實施〈限制供地項目目錄〉、〈嚴禁供地項目目錄〉(第一批)的告知》(國土資發〔1999〕357號)15.《報國務院同意的建設用地審查措施》(國土資發〔1999〕384號)16.《有關加大補充耕地工作力度確保實現耕地占補平衡的告知》(國土資發〔〕120號)17.《有關加強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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