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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合同解除疑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報案例評述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合同法》第94條對當事人的單方解除權做出了規定,該解除權為法定的有條件的單方解除權。從該條的規定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除不可抗力的情況外,合同解除權系由守約方享有,換言之,違約方不是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萬順房地產開發公司訴永新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義務永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協議糾紛案”中即否認了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的權利。【案情簡介】永新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與義烏市政府就義烏造紙廠搬遷改造及房地產開發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雙方于1993年4月28日簽訂了協議書一份,約定:義烏市政府將義務造紙廠8萬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永新公司。協議對出讓價格、付款期限和費用承擔做了約定,其中,永新公司將承擔受讓地塊內的三通一平、綠化、小區道路建設費和水電增容費等費用。之后,永新公司與上海萬順房地產開發公司(下稱“萬順公司”)簽訂了協議書一份,約定:1.永新公司負責與義烏市政府簽訂8萬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并負責與義烏市有關當局的協調和辦理前期手續。2.永新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在義烏市成立本項目的房地產開發公司。3.萬順公司負責籌措資金,支付全部地價款,并承擔受讓地塊內的三通一平、綠化、小區道路建設費和水電增容費。4.雙方在開發房地產項目中的利潤分成為:永新公司60%,萬順公司40%。在協議簽訂前,萬順公司已支付給永新公司1000萬元,該款項3個月后又由永新公司連本帶利返給萬順公司。除該1000萬元外,萬順公司未再有任何資金投入。永新公司依約組建了義務永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義務永新公司”),投資者為永新公司,投資總額為600萬美元,注冊資本為300萬美元。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均未實際到位。1994年4月1日,永新公司發函給萬順公司(下稱“4.1函”),主要內容為,永新公司多次催促萬順公司早日匯款,但始終未能履行協議;請你公司在本月15日前,把應支付的資金(土地出讓金7897.5萬元和三通一平等各類費用800萬元)匯入義務永新公司,如不能按時把資金匯入指定的銀行,則作為你公司自動解除協議。自1994年4月5日起,義務永新公司自行支付了土地出讓金。萬順公司隨后起訴,要求永新公司按照約定比例(45%)支付合作開發利潤。【判決概要】協議是否已解除是本案的核心問題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通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或附期限。法律當然也可以通過特別規定禁止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比如:抵消不得附條件和附期限。但是,禁止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那么,是否可以從《合同法》第96條第1款的規定推斷出,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為法律所禁止?這涉及到對該法律規定的理解。按照該條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從文義來看,該條規定確定了解除合同的時間。由此,會引發另一個問題,即:相對方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對方收到解除通知之時解除還是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日解除。這個問題事實上不應成為一個問題。因為“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有個前提條件,即:《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也就是說,只有當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或法定理由出現時,合同才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如果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未出現或法定理由不存在,通知到達對方也不解除。人民法院的判決只是確定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存在,對已作出法律行為的效力做出確認,并不能改變合同解除的時間點。《合同法》第96條既已確定了合同解除的時間點,當不允許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因為,通知到達對方時,條件不可能成就,期限不可能屆滿。這樣就會存在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時間點和解除合同一方單方確定的解除時間點的沖突。在這種情況下,當以法律規定為準。當然,不應將該條規定理解為法律強制性規定。如果合同約定,合同當事人可以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解除合同,當一方當事人通知相對方解除合同時,合同不在通知到達相對方時解除,而是在一個月后解除。三、履行不能作為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法》第110條第1和2項規定了履行不能情形下的抗辯權。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南京市中院對此抗辯權作了拓展解釋,即:將該條的抗辯理由視為解除合同的理由。【案情簡介】位于南京市新街口東北角中山路18號以南的時代廣場,是新宇公司開發建設的商業用房。該建筑物地上1-3層約6000平方米的部分區域,被分割成商鋪對外銷售給150余家業主,其他建筑面積歸新宇公司所有。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與馮玉梅簽訂了一份商鋪買賣合同,約定:新宇公司向馮玉梅出售時代廣場第二層編號為2B050的商鋪,建筑面積22.50平方米,總價款368184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3個月內雙方共同辦理商鋪權屬過戶手續。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登記。合同簽訂后,馮玉梅按約支付了全部價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將2B050號商鋪交付馮玉梅使用,但一直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1998年,新宇公司將時代廣場內的自有建筑面積租賃給嘉和公司經營。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經營不善停業。同年12月,購物中心又在時代廣場原址開業。2002年1月,購物中心也停業。這兩次停業,使購買商鋪的小業主無法在時代廣場內正常經營,部分小業主以及嘉和公司的債權人集體上訪,要求退房及償還債務。在此期間,新宇公司也兩次變更出資股東。新宇公司的新股東為盤活資產、重新開業,擬對時代廣場的全部經營面積進行調整,重新規劃布局,為此陸續與大部分小業主解除了商鋪買賣合同,并開始在時代廣場內施工。2003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馮玉梅,通知其解除雙方簽訂的商鋪買賣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馮玉梅所購商鋪的玻璃幕墻及部分管線設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馮玉梅致函,馮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馮玉梅與另一戶購買商鋪的邵姓業主堅持不退商鋪,新宇公司不能施工,6萬平方米建造閑置,同時馮,邵兩家業主也不能在他們約70平方米的商鋪內經營。新宇公司為此提起訴訟。【判決概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新宇公司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已構成違約,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況下,將2B050商鋪的玻璃幕墻及部分管線設施拆除,亦屬不當。按照《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新宇公司本應繼續履行合同。但是,當繼續履行合同也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就不應再將其作為判令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合同法》第110條規定了不適用繼續履行的幾種情形,其中第(二)項規定的履行費用過高,可以根據履約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來進行判斷。當違約方繼續履行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應該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來代替繼續履行。據此,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審判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判決。【判例評述】抗辯權是對抗對方的請求或否認對方權利主張的權利。抗辯權是和請求權相對應的概念,無請求則無抗辯。抗辯權不能脫離請求權而行使。毫無疑問,《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的是抗辯權。該判決的創新之處在于,使履行不能抗辯理由獨立于請求權而存在,視為解除合同理由:當違約方處于履行不能的情況下,其可以解除合同,無論被解除合同一方是否違約。這種觀點,有其合理之處。當違約方處于履行不能的狀態時,合同實際上已經不能履行,只剩下一個無實際履行可能的法律空殼,應允許履行不能一方解除合同,以避免其長期處于法律狀態不明確的狀態。盡管該判決的出發點正確,但是,具體到本案卻難以令人信服。履行不能是指合同義務的履行不能。新宇公司履行商鋪買賣合同的義務是:交付商鋪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商鋪已實際交付。因此,核心問題的是,履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義務是否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顯然,履行該義務不存在“履行費用過高”等履行不能的問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顯然是為了所謂的公眾利益而犧牲了個體利益。在此,也很難說是公眾利益,只是人數眾多人的利益。人數眾多人的利益和個體利益在價值上沒有區別。5個人的100萬利益不優于1個人的10元利益,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不應以人數,數量和社會影響來確定。從這個角度出發,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明顯是錯誤的。四、訴訟中的合同解除權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則股權轉讓糾紛案判決中否認了合同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行使合同解除的權利,具體如下:【案情簡介】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劉貴良與京龍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1.劉貴良將其持有的天騁公司等5家公司各90%的股權轉讓給京龍公司,三岔湖公司將其持有的上述5家公司各10%的股權轉讓給京龍公司。2.股權轉讓總價款為544999500元。3.京龍公司應在最后成交日(2010年3月22日)或之前支付完畢所有股權價款。4.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因京龍公司的原因不能按照《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依次地完全完成轉讓股權的所有交易,應視為京龍公司單方違約,三岔湖公司、劉貴良有權隨時單方自主選擇并決定取消、中止、終止轉讓股權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協議簽訂后的次日,三岔湖公司、劉貴良收到京東公司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12月1日,三岔湖公司、劉貴良出具8份收據,共計收到京龍公司19000萬元。京龍公司在2009年10月22日辦理了天騁公司的工商變更手續。在最后成交日(2010年3月22日)京龍公司未完成全部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此后(201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京龍公司陸續向三岔湖公司、劉貴良指定的賬戶支付了5460萬元股權轉讓款。2010年8月和2010年11月,三岔湖公司、劉貴良將其持有的除天騁公司以外的其他4家公司的股權全部或部分的轉讓給第三方。京東公司因此提起訴訟,要求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在訴訟期間,三岔湖公司、劉貴良先后向京龍公司郵寄的3份《解除函》,以京東公司未在最后成交日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為由,解除雙方的《股權轉讓協議》。由此而提出的問題是,合同當事人是否可以在訴訟過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權。【判決概要】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同當事人因合同履行情況發生爭議,起訴到人民法院后,對于該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況,應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認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在訴訟期間發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為,并不能改變訴訟前已確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狀態。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權,以對抗合同相對方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且與人民法院行使的審判權相沖突,故其在訴訟程序中實施的該行為不能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判例評述】合同解除權無疑是形成權的一種。訴訟程序的啟動并不能當然的阻止形成權的行使。如果合同一方當事人通過訴訟請求相對方履行合同,相對方通過反訴行使合同撤銷權,當無法律障礙。作為原則:實體權利不應因程序的啟動而懸置或消滅。如果有例外,須有充足的理由。具體到合同解除權,這樣的理由并不明顯。程序在何種情況下阻礙實體權利的行使,是程序法的一個重要問題。在此,法律應兼顧正義和效力。從追求純粹的正義而言,法律當允許當事人隨時行使實體權利。但是,其負面作用明顯:在某些情況下會造成程序的久拖不決,從而也無法實現真正的正義。因此,程序法當為實體權利的行使設立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4條第3款即為實體權利的行使設立了這種期限,即: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該規定的實質是,阻礙訴訟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在同一訴訟中行使實體權利的權利。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也應受此約束。如果一概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行使合同解除權而當事人又確實有理由解除合同,就會造成實體的不正義。五、因違約解除合同后損害賠償的范圍在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頒布之前,關于因違約解除合同后違約金條款適用問題存在巨大爭議。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對此問題的回應也不統一。在“桂冠電力與泳臣房產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合同因違約解除后違約金條款的適用。而在“華東公司、柴里煤礦與華夏銀行聯營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確肯定了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請求權和違約金請求權可以一并行使。隨著《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頒布,該爭議已經沒有實踐異議。因為,該解釋第26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合同解除之后損失賠償責任的范圍如何確定?因為,按照該解釋第26條第2句的規定,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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