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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五章旅游服務合同本章共19條,重要對包價旅游合同的訂立、變更、轉讓、解除、違約責任等內容作了具體規定,并對旅游代辦合同、旅游咨詢以及住宿服務等內容作了規定。第五十七條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合同。【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旅游服務合同的普通規定。【本條釋義】一、旅游服務合同概述1999年頒布施行的合同法分為總則、分則和附則三個部分,總則部分對合同的普通規定、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推行、合同的變更和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違約責任等內容作了規定;分則共分為15章,分別對買賣合同、供用電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等15類合同作了規定。合同法在起草過程中,曾經規定了旅游服務合同,但由于各方面對與否將旅游服務合同作為一類有名合同列入合同法存在較大爭議,最后合同法沒有對旅游服務合同單列一章作出規定。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旅游服務合同與其它無名合同同樣,均合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本法第五章對“旅游服務合同”作了專門規定,其目的在于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正當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運用旅游資源,增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本法的規定使得旅游服務合同正式成為有名合同。有關旅游服務合同的問題,首先合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仍合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除本法外,國務院頒布施行的《旅行社條例》、國家旅游局1997年公布的《旅行社國內旅游服務質量規定》、公布的《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務質量》等法規和規章也對旅游服務合同的有關內容作了專門規定。二、旅游服務合同的概念對于什么是旅游服務合同,各國各地區立法的理解并不一致。德國民法典第651a條規定:依旅游契約,旅行社對于旅客負提供旅游給付之全部(旅游)之義務;旅客則負支付商定旅游價金之義務。南斯拉夫債務關系法將旅游合同分為旅游組織合同、旅游代理人合同和分派房間合同。日本旅行業法和原則旅行業約款中的旅游合同重要是指旅行社與參加包價旅游團體的旅游者為明確雙方在旅游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而締結的合同。《布魯塞爾旅行契約國際公約》規定:“旅行契約系指有組織的旅行之契約或中間人承接的旅行之契約。所謂有組織的旅行契約系指當事人之一方提供他方‘一項一次計酬之綜合性服務,涉及交通、住宿(不在接送時間內之住宿)或任何其它有關服務’之契約。中間人承接的旅行契約是指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媒介旅游契約或媒介一項或多項個別給付,使他方得完畢旅游或短期居留之契約。”臺灣“最高法院”認為旅行契約系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于旅客,而由旅客支付酬勞的契約。根據本法的規定,旅游服務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務,旅游者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這里的“旅游服務”是指安排路程及提供交通、餐飲、住宿、導游及其它有關服務。旅游服務合同是有關部門受理投訴、司法部門審理案件的重要根據,是保護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正當權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旅游者在出游之前應當與旅行社訂立書面旅游合同。三、旅游服務合同的性質有關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質,理論上分歧較大,重要有委托合同說、行紀說、居間說、承攬契約說、服務合同說等觀點。在德國,早期法院將旅游合同認定為承攬,1979年修訂民法典時將其列入其債編第七節“承攬合同和與其類似的合同”中,類推合用承攬合同的規定。但是,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并不受旅游者批示的拘束;相反,在旅游過程中各項路程、食宿及活動等基本是由旅行社安排,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時,沒有將旅游服務的內容和條件具體報告給旅游者的義務,在旅游結束后,也無將其所支出經費的具體內容、賬目向旅游者報告的義務。這與委托合同、行紀合同有很大的不同。在實踐中,大部分旅游活動是由旅行社以自己的名義與其它服務者直接訂約,這與居間合同中當事人商定一方向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方支付酬勞有很大的區別。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先收費、后接待”的商業習慣又和完畢工作后再給付酬勞的承攬合同也不相似。旅游合同是一種新型的有名合同,不能歸入傳統民法中的任何一類合同。旅游法單列一章對旅游服務合同作出規定,其內容含有很大的典型性、特殊性。四、旅游服務合同的當事人旅游服務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旅行社和旅游者。(一)旅行社在我國,旅游業為特許經營行業,民事主體從事旅游業務必須得到國家旅游局的同意。根據《旅行社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等活動,為旅游者提供有關旅游服務,開展國內旅游業務、入境旅游業務或者出境旅游業務的公司法人。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該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文獻。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闡明理由。(二)旅游者旅游合同主體的另一方是旅游者,即接受旅游服務、支付旅游酬勞的當事人。旅游者或以閑暇消遣,如游樂、度假、體育活動為目的,或因學術、商務、公務、探親訪友、療養、宗教活動等因素,與旅行社訂立旅游服務合同。普通來說,只要旅游者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與其行為能力不相符的旅游合同通過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認即可。對于某些類型的旅游合同,如出境旅游合同,旅游者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出入境的有關規定。(三)旅游給付中的第三人實踐中,旅游給付的種類諸多,旅游組織者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完全親自提供合同商定的全部給付。因此第三人參加合同推行過程的現象極為普遍,如與旅游經營人訂立旅客運輸合同的運輸公司、為旅游者提供餐飲服務的飯店、提供住宿服務的賓館等。這些在旅游合同之外提供旅游服務的給付提供人屬于旅行社的推行輔助人,其理由是:首先,旅游給付提供人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處在包價旅游經營人的推行輔助人的地位,他們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而在包價旅游經營人與給付提供人訂立的合同里,他們又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債務人。因此,相對于旅游合同而言,旅游給付中的第三人應當是旅游經營人的推行輔助人。另一方面,旅游經營人對提供的旅游業務應當承當給付瑕疵擔保的義務。因此,對于旅游給付提供人的不推行或者不完全推行,應當由旅游經營人承當對應的責任。也就是說,這時的主債務人是旅游經營人,而非實際給付提供人。再次,推行輔助人之說符合合同相對性原理的規定。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只能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拘束力。旅游合同的訂立是在旅游經營人與旅游者之間進行的,合同的主體應當是旅游經營人和旅游者本身,合同中的權利由他們來享有,義務由他們來承當。賓館、飯店、運輸部門等是旅游經營人的輔助人,旅游者在旅游服務達不到商定時,只能由旅游經營人承當違約責任。事實上旅游者與這些輔助人既不相識,也無法參加旅游經營人選擇給付提供人的活動,他們之間沒有真正的合同關系,碰到問題只能向旅游經營人謀求救助。特別在出國旅游的情形下,讓旅游者向外國的給付提供人索賠,是非常困難的。五、旅游服務合同的法律特性旅游合同含有下列幾個方面法律特性:1旅游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合同。旅游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均負有義務,旅行社應向旅游者提供適宜的旅游服務,旅游者則應向旅行社支付一定的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含有對價性,因此旅游合同屬雙務、有償合同。旅游合同自當事人雙方意思表達一致時即可成立,并不以一方的實際交付或者推行行為成立要件,因此屬于諾成合同。2合同標的含有特殊性。旅游合同的標的是一種旅游經歷以及為獲得這種旅游經歷所必需的吃、住、行、游、購、娛等旅游服務條件。3旅游合同多為格式合同。現實中絕大多數旅游合同是旅行社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好的格式合同,旅游者往往只能概括地表達接受或者不接受。各國立法在強調保護旅游者權利的同時,又進一步將各旅行社制訂的格式合同簡樸化、統一化,如日本的“旅游業原則約款”就是日本旅游合同的范本。旅游合同的這種格式化傾向決定了旅游合同的重要任務是規范旅游合同內容,協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責任負擔。訂立格式合同能夠節省時間,有助于事先分派風險,減少交易成本,能夠增進公司合理經營,消費者也不必耗費精力就交易條件討價還價。但格式化旅游合同中也常出現某些損害旅游者利益的不公平條款,因此,有必要加強對旅游合同的法律規制。4旅游合同普通含有團體性。實踐中旅游普通可分為自助旅游和團體旅游,團體旅游為一定數目的旅客與旅行業者締結的合同。在團體旅游中,因人數低于最低組團人數將造成旅游團不能成行,如果旅行社事先將人數限制狀況向旅客闡明,那么在旅客人數低于最低組團人數時,旅行社可行使解除權;或者在得到旅客書面同意后,將已簽約的旅客轉讓給其它旅行社。5旅游給付含有整體性。旅游給付須涉及兩項或者兩項以上內容,使整個給付的過程含有整體、持續的特性,而僅提供單一服務如旅客運輸、餐飲等,不能稱為旅游合同。另外,由于旅游合同強調旅行社“包辦”行程,使給付在時間上含有整體性,因此個別給付含有瑕疵都會造成旅游服務整體含有瑕疵。第五十八條包價旅游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涉及下列內容:(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二)旅游行程安排;(三)旅游團成團的最低人數;(四)交通、住宿、餐飲等旅游服務安排和原則;(五)游覽、娛樂等項目的具體內容和時間;(六)自由活動時間安排;(七)旅游費用及其交納的期限和方式;(八)違約責任和解決糾紛的方式;(九)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商定的其它事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游者具體闡明前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所載內容。【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包價旅游合同的形式和內容的規定。【本條釋義】一、旅游服務合同的分類旅游服務合同重要涉及包價旅游合同和旅游代辦合同兩種。所謂包價旅游合同,就是指傳統意義上的組團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有關旅行的全部服務(涉及吃、住、行、游、購、娛等旅游服務),游客支付費用的旅游合同。德國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以及日本旅行業法和原則旅行業約款中的旅游合同指的都是包價旅游合同。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是包價旅游合同,其法律關系比較復雜,引發的糾紛也比較多。本章內容重要規范的就是包價旅游合同。所謂旅游代辦合同,也稱委托旅游合同或者中間人承接的旅行合同,是現在旅游者與旅行社訂立的包價旅游合同之外的另一種常見的旅游合同。實踐中,旅游者為了減少自助旅游的不便,同時又但愿自由支配旅游空間,往往會借助旅行社的專業知識、業務經驗和渠道,委托旅行社代辦部分與旅游有關的服務,如代訂機票、車票、客房,代辦出境、入境和簽證手續,代辦旅游保險等。在這種狀況下,旅游者與旅行社之間訂立的合同就是旅游代辦合同。從性質上講,代辦合同屬于委托合同,法律關系相對比較簡樸,本法第七十四條對旅游代辦合同作了專門規定。二、旅游服務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它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商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于旅游活動涉及的環節比較多,在不同的環節對旅游服務的規定不盡相似,容易發生糾紛,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不適宜采用口頭形式或者其它形式。這樣做便于發生糾紛時取證和分清責任。因此,本條規定:“包價旅游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涉及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涉及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能夠有形地體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商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推行重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根據這一規定,如果某旅游者與某旅行社未訂立書面旅游合同而事實上已隨團出國觀光,則視為旅游合同已經成立。三、旅游服務合同的內容包價旅游服務合同重要涉及下列幾個方面的內容:1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重要涉及旅行社的名稱及其經營范疇、地址、聯系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旅行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旅游者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等。當事人涉及代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地址是擬定當事人主體資格、地區管轄的重要根據,應當互相核對清晰并真實、精確、完整地統計在旅游合同中。2旅游行程安排。旅游行程是旅游合同的核心部分,是旅行社和旅游者雙方權利義務的集中體現。現在,旅游糾紛的發生大多也是集中于此,重要因素是旅行社對有關內容商定不明,或者有權利失衡的條款。行程安排重要涉及旅游行程的出發地、路過地和目的地,線路行程時間和具體安排(按自然日計算,含乘飛機、車、船等在途時間,局限性24小時以1日計).3旅游團成團的最低人數。旅游團的最低成團人數直接關系到旅游團能否組團成功,因此,當事人在旅游服務合同中應當明確商定旅游團成團的最低人數。旅行社招徠旅游者組團旅游,因未達成商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能夠解除合同。但是,境內旅游應當最少提前7日告知旅游者,出境旅游應當最少提前30日告知旅游者。因未達成商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能夠委托其它旅行社推行合同。組團社對旅游者承當責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對組團社承當責任。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也能夠延期出團或者變化其它線路出團。旅游者不同意的,能夠解除合同。因未達成商定的成團人數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向旅游者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4交通、住宿、餐飲等旅游服務安排和原則。具體涉及:(1)交通服務安排及其原則,涉及明確交通工具及檔次等級、出發時間以及與否需中轉等信息。(2)住宿服務安排及其原則,應當明確住宿飯店的名稱、地點、星級;酒店如未評星則直接寫明酒店名稱,不可使用“準四星”“四星待評”等含糊用語;非星級飯店應當注明與否有空調、熱水、獨立衛生間等有關服務設施。(3)用餐(早餐和正餐)服務安排及其原則,應當明確用餐次數、地點、原則。用餐原則應明確具體,如寫明“人均20元”,“每桌12菜一湯”等。5游覽、娛樂等項目的具體內容和時間。重要涉及:(1)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應當明確旅游線路內容涉及景區點和游覽項目名稱等,以及景區點停留的最少時間;(2)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及價格;(3)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合的名稱;(4)行程安排的娛樂活動的時間、地點和項目內容。6自由活動時間安排。這里的“自由活動”,是指旅游行程單中安排的自由活動。自由活動時間,是指旅游行程單中安排的自由活動時間、旅游者不參加旅游行程活動期間、每日行程開始前結束后旅游者離開住宿設施的個人活動時間。7旅游費用及其交納的期限和方式。旅游費用是指旅游者支付給旅行社用于購置旅游服務的費用。旅游費用普通涉及:(1)交通費;(2)住宿費;(3)餐費(不含酒水費);(4)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景區景點的第一道門票費;(5)行程中安排的其它項目費用;(6)導游服務費和旅行社(含旅游目的地地接旅行社)的其它服務費用。旅游費用不涉及:(1)旅游者投保的個人旅游保險費用;(2)合同商定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項目的費用;(3)合同未商定由旅行社支付的費用,涉及但不限于行程以外非合同商定活動項目所需的費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發生的費用;(4)行程中發生的旅游者個人費用,涉及但不限于交通工具上的非免費餐飲費、行李超重費,住宿期間的洗衣、電話、飲料及酒水費,個人娛樂費用,個人傷病醫療費,尋找個人遺失物品的費用及酬勞,個人因素造成的賠償費用。包價旅游合同必須商定旅游費用,涉及幣種(以人民幣支付還是以外幣支付)、交付期限、交付方式(一次性交付還是分期交付)、結算方式(以現金結算還是轉賬結算)等。從現在來看,由于旅行社的競爭很激烈,旅游費用方面往往存在不實的狀況,作為消費者,報名參團的時候不能光直觀看一種價格,還要看旅行社的信譽和質量以及實際到旅游目的地后來,與否存在自費問題、購物問題、私自增加項目問題。在出行前一定要把價格擬定好,錢款涉及的內容,小朋友涉及的內容,成年人涉及的內容,都要問清晰,與否涉及自費項目、機場建設費等也要問清晰。8違約責任和解決糾紛的方式。旅游合同既要維護旅行社的利益,也要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因此,旅游合同應當對當事人雙方的違約責任以及解決糾紛的方式作出明確商定。旅游合同的違約責任普通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來擬定,法律法規未作明確規定的,雙方當事人能夠在旅游合同中自行協商擬定。例如,旅游合同中應當商定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告知的期限;商定旅游者不按照法律規定退團、旅行社不按法律規定轉團或者取消預定,應當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等等。當事人還能夠在旅游合同中商定解決糾紛的方式。旅游者與旅行社能夠商定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有下列幾個:(1)雙方協商解決;(2)向消費者協會、旅游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有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解決;(3)根據與旅游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合同提請仲裁機構仲裁;(4)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9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商定的其它事項。《旅行社條例》中規定,旅游合同中應當載明簽約地點和日期,以及旅游服務監督、投訴電話等。上述事項,既能夠確保旅游合同的順利實施,也能夠及時對旅行社的違約行為進行監督,應當在旅游合同中作出明確商定。另外,轉團安排、意外險購置提示、多種安全須知、其它溫馨提示等,普通也在合同訂立時一并在合同中或者合同附件中告知游客。實踐中,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往往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旅行社應當對旅游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精確、完整的闡明,特別是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所載的內容,更應當向旅游者作具體闡明。旅游合同商定不明確或者當事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普通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助于旅游者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第五十九條旅行社應當在旅游行程開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單。旅游行程單是包價旅游合同的構成部分。【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旅行社應當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單的規定。【本條釋義】一、旅游行程單的含義旅游行程單簡稱行程單或者行程表,是旅行社提供應游客的寫明某個旅游線路的日程安排、服務原則、注意事項的一份文獻,是旅游合同的必備附件,也是旅游合同的一種重要構成部分。游客在報名前應當認真閱讀行程單的內容,并就有關事項具體咨詢旅行社。獨立成團的行程單能夠根據團體的需要定制某條線路的行程單。旅游者在報名時應當索取一份旅行社蓋章確認的行程單,并簽字一份行程單留存于旅行社,與旅游合同一起作為參團根據。二、旅游行程單的內容旅行社應當提供帶團號的旅游行程單,經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確認后,作為旅游合同的構成部分。旅游行程單應當對下列內容作出明確闡明:1旅游行程的出發地、路過地、目的地,線路行程時間和具體安排(按自然日計算,含乘飛機、車、船等在途時間,局限性24小時以1日計).2旅游目的地地接旅行社的名稱、地址、聯系人和聯系電話。3交通服務安排及其原則(明確交通工具及檔次等級、出發時間以及與否需中轉等信息).4住宿服務安排及其原則(明確住宿飯店的名稱、地點、星級,非星級飯店應當注明與否有空調、熱水、獨立衛生間等有關服務設施).5用餐(早餐和正餐)服務安排及其原則(明確用餐次數、地點、原則).6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明確旅游線路內容涉及景區點及游覽項目名稱等,景區點停留的最少時間).7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8購物安排(列明購物場合名稱、停留的最多時間及重要商品等內容).9行程安排的娛樂活動(明確娛樂活動的時間、地點和項目內容).10另行付費項目(如有安排,旅行社應當在簽約時向旅游者提供《另行付費項目表》,列明另行付費項目的價格、參加該另行付費項目的交通費和導游服務費等,由旅游者自愿選擇并簽字確認后作為旅游合同的構成部分;另行付費項目應當以不影響原計劃行程為原則).旅游行程單用語應當精確清晰,在表明服務原則用語中不應當使用“準×星級”“豪華”“僅供參考”“以××為準”“與××同級”等不擬定性用語。三、旅游者閱讀旅游行程單的注意事項游客在報名前應當認真閱讀行程單內容,并就有關事項具體咨詢旅行社。從現在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單來看,多數報價都從“低”報,即景點多數只含第一道景區的門票,纜車等均要“自理”,行程中所包含的游覽景點,多數屬于免費景點,而旅行社往往將最精彩的、游客們非去不可的景點列為“自愿自費”項目寫進合同里。這樣做,旅行社能夠吸引到廣泛的客源,卻無形中增加了旅游者的負擔。旅游者閱讀旅游行程單,應當注意與否包含來回交通、住宿、餐飲等內容,并注意報價中與否包含重要景點、精髓景點的門票,進入景區之后,與否包含纜車或者環保車等費用。旅游者報團時應當盡量將行程表涉及的全部細節都貫徹,如入住哪家酒店、接待車輛是什么車型多少座位、就餐是在哪家餐廳以及在核心景區逗留多長時間等,避免旅行社使用“四星級酒店”“進口大巴”等含糊用語。第六十條旅行社委托其它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并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根據本法規定將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推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安排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導游服務費用。【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在包價旅游合同中應當載明代理社、地接社的基本信息以及導游服務費用的規定。【本條釋義】一、在包價旅游合同中應當載明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根據5月國家旅游局公布的《有關試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徠旅游者業務有關事項的告知》的規定,旅行社能夠在其業務經營范疇內,委托其它旅行社代理招徠國內旅游、出境旅游和邊境旅游的旅游者。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為組團社,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為代理社。組團社應當含有線路產品,并已就接待旅游者的事項與其它服務提供者訂立了合同,或與地接社訂立了委托接待合同。組團社委托代理社招徠旅游者的,雙方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告知的有關規定,訂立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事項的內容、形式、代理費及其支付、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作出商定。組團社委托代理社招徠旅游者的,應當在訂立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時,向代理社出具《委托招徠授權書》,并報主管組團社和代理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委托招徠授權書》應當載明組團社和代理社名稱、委托招徠的具體內容、委托期限,樣式規格應當便于放置和識認,并注意避免偽造,具體由組團社擬定。組團社能夠將下列事項委托給代理社:(1)招徠宣傳;(2)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詢;(3)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4)收取旅游費用;(5)向旅游者告知有關行程事項。代理社接受委托從事代理招徠活動時,必須將《委托招徠授權書》與許可證、營業執照一起放置于經營服務場合的顯要位置,明示其為組團社招徠。全部宣傳招徠資料、廣告、行程和線路計劃材料上,都必須標明為接受組團社委托的代理招徠以及組團社的名稱,不得故意隱瞞或誤導旅游者和社會公眾。代理社應當在有關資料上同時標明組團社的許可證編號、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旅行社委托其它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游產品并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涉及旅行社和代理社的名稱及其經營范疇、地址、聯系電話,旅行社、代理社的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旅行社、代理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等。代理社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的,能夠使用組團社的合同和印章,也能夠使用組團社的合同加蓋代理社印章,或者使用代理社的合同和印章。使用組團社的合同加蓋代理社印章的,應當在蓋章處標明代理社名稱和“委托代章”字樣。代理招徠出境旅游者,使用代理社合同和印章的,必須使用按照《團體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委托招徠專用)》制訂的合同。代理社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不管是使用組團社的合同,還是使用代理社的合同,都必須在合同中列明“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糾紛解決機制,并就訴訟地提出“原告所在地”和“合同訂立地”兩個選項,供旅游者選擇。二、在包價旅游合同中應當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地接社是指接受組團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旅行社應當按照包價旅游合同的商定推行義務,不得私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將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其它含有對應資質的地接社推行的,應當與地接社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商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向地接社提供與旅游者訂立的包價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旅行社根據本法的上述規定將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推行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地接社的基本信息涉及地接社的名稱及其經營范疇、地址、聯系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地接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等。地接社應當按照包價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務。地接社應當嚴格按照與組團社的商定安排旅游行程、旅游景點、服務項目等,不得因與組團社團款等糾紛私自中斷旅游服務;未經組團社書面同意,地接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組團社組織的旅游者與其它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轉交任何第三方接待;地接社應選擇含有對應經營資質和接待能力的旅游輔助服務者;地接社應主動配合組團社做好接待服務質量測評工作,按商定通報團體動態和反饋接待服務質量信息。三、在包價旅游合同中應當載明導游服務費用導游人員是指根據《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獲得導游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旅游者提供向導、解說及有關旅游服務的人員。含有高級中學、中檔專業學校或者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含有適應導游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體現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能夠參加導游人員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頒發導游人員資格證書。獲得導游人員資格證書的,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游服務公司登記,方可持所訂立的勞動合同或者登記證明材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申請領取導游證。含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的人員,雖未獲得導游人員資格證書,旅行社需要聘任臨時從事導游活動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導游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導游證:(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2)患有傳染性疾病的;(3)受過刑事處分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4)曾被吊銷導游證的。獲得了導游證,導游人員才有資格從事導游活動。導游活動是指導游人員受旅行社委派,陪伴旅游者旅行、游覽,為旅游者提供向導、解說和其它旅途服務。導游人員從事導游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未經旅行社委派,不得從事導游活動。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佩戴導游證。旅行社安排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導游服務費用。旅行社臨時聘任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向導游支付導游服務費用。旅行社安排導游為團體旅游提供服務的,不得規定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任何費用。第六十一條旅行社應當提示參加團體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旅行社應當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規定。【本條釋義】旅游者參加團體旅游,能夠根據本身狀況投保個人旅游保險。旅游者投保的個人旅游保險,是指旅游者自己購置或者通過旅行社、航空機票代理點、景區等保險代理機構購置的以旅行期間本身的生命、身體、財產或者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短期保險,涉及但不限于航空意外險、旅游意外險、緊急救援保險、特殊項目意外險。其中,旅游人身意外保險指在旅游合同期內,在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動中,遭遇外來的、突發的、非疾病造成的人身意外保險。保險期限普通是從旅游者踏上旅行社提供的交通工具開始,到行程結束后離開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為止。旅游意外保險是一種短期保險,保的是游客不是旅行社,是由游客自愿購置的短期賠償性險種。旅游人身意外保險的賠償范疇重要涉及人身傷亡、急性病死亡引發的賠償,受傷和急性病治療支出的醫藥費,以及死亡解決或者遺體遣返所需的費用等。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屬于商業險的性質,是個人險種,應由游客自愿選擇購置旅游意外保險,在旅游過程中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能夠獲得理賠,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旅客個人,無論旅行社與否有賠償責任,旅客都能夠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旅行社沒有為旅游者購置旅游意外保險的法定義務。但是,為了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旅行社負有提示旅游者購置個人旅游保險的義務,即旅行社應當提示參加團體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需要注意的是,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遭受人身意外傷害的,如果屬于旅行社的責任,旅游者在獲得旅游意外保險的賠償之后,仍然能夠向旅行社依法提起賠償的規定。由于意外保險是旅客自己自愿投保的,與旅行社的責任無關。固然,能夠申請重復賠償的僅限于人身損害的賠償,普通多是傷殘賠償金。其它損失如多種醫療費用、財產賠償等都是有原始單據的,只能憑一份原始單據進行索賠。第六十二條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項:(一)旅游者不適合參加旅游活動的情形;(二)旅游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三)旅行社依法能夠減免責任的信息;(四)旅游者應當注意的旅游目的地有關法律、法規和風俗習慣、宗教禁忌,根據中國法律不適宜參加的活動等;(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應當告知的事項。在包價旅游合同推行中,遇有前款規定事項的,旅行社也應當告知旅游者。【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旅行社應當推行告知義務的規定。【本條釋義】根據本條規定,告知義務是旅行社的法定義務,旅行社在組團和服務時應當全方面、合適地推行告知義務,避免旅游者在旅游活動過程中發生人身財產損害的事故。除本法外,其它有關法律、法規也對旅行社的告知義務作了規定。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物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闡明和明確的警示。《旅行社條例》規定,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闡明和明確的警示。一、旅行社推行告知義務的期限從旅游者向旅行社咨詢開始,到旅游合同推行完畢為止,都是旅行社推行告知義務的階段,告知義務的推行貫穿旅游服務的全過程。在訂立旅游合同階段,旅行社應當將旅游目的地的有關狀況告知旅游者,由旅游者決定與否參加旅游;在旅游合同的推行階段,導游(領隊)在服務的每一種環節上都要告知旅游者注意事項,確保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二、告知義務的內容由于旅游活動普通要跨越一定的區域,甚至是到國外旅游,旅游者將置身于陌生的環境中,因此,旅行社推行告知義務的內容非常廣泛,大至旅游目的地的法律、法規、民情風俗,小到氣候變化、餐飲特色,特別是旅游目的地和旅游者所在地不同的狀況都應當向旅游者告知清晰。旅行社推行告知義務,應當做到事無巨細,詳盡周全。具體而言,旅行社告知義務的內容重要涉及下列幾個方面:1旅游者不適合參加旅游活動的情形。近年來,隨著旅游業的不停發展,老年人、青少年以及特殊群體出游的比重逐步增多。旅游活動需要旅游者有一種良好的身體狀況,某些特定的旅游項目更是對旅游者的健康狀況有著特殊的規定。某些身患特定疾病的旅游者是不適宜參加某些不符合本身條件的旅游活動的,因此,在訂立旅游合同時,旅游者應當明確向旅行社告知自己真實的健康信息。旅游者參加帶有危險性質的旅游活動,如漂流、攀巖、蹦極等,旅行社應當明確告知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的患者以及孕婦、老人、小孩等不適宜參加。2旅游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旅游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比較多,涉及乘車、住宿、游覽等各個方面,如旅游者在乘車途中不要與司機交談和催促司機開快車、違章超速和超車行駛;不要將頭、手、腳或行李物品伸出窗外;不要將自己住宿的酒店、房號隨便告訴陌生人;不要讓陌生人或自稱酒店的維修人員隨便進入房間;出入房間要鎖好門,睡覺前注意門窗與否關好,保險與否鎖上;在旅行地購置食物需注意商品質量,不要購置“三無”商品;發現食物不衛生或者有異味變質的狀況,請勿食用;登山或者參加活動中應注意合適休息,避免過分激烈運動;在水上游覽或者活動時,要穿戴救生衣;不單獨前往深水水域或者危險河道;等等。對于這些安全注意事項,旅行社應當盡量具體地告知旅游者。3旅行社依法能夠減免責任的信息。根據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夠減輕或者免去旅行社的賠償責任:(1)對旅游質量和安全狀況已事先對旅游者進行充足闡明、提示、勸誡、警告的;(2)所發生的質量問題是非故意、非過失或者無法預知或者已采用了防止方法的;(3)質量問題發生后,已采用了善后解決方法的。另外,如果游客本身對于合同不能推行或者不能完全推行存在一定的過失,或者游客對于在旅途中遭遇的人身傷害存在一定的過失,旅行社的有關法律責任也能夠減輕或者免去。對于這些旅行社依法能夠減免責任的信息,旅行社也應當向旅游者具體告知。4旅游者應當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的有關法律、法規和風俗習慣、宗教禁忌,根據中國法律不適宜參加的活動等。旅游者在參加旅游活動過程中,應當推行下列義務:(1)恪守國家和地方以及旅游目的地國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在旅游行程中從事違法活動,不參加色情、賭博和涉毒活動;(2)恪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本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宗教禁忌;(3)舉止文明,不在景觀、建筑上亂刻亂畫,不隨處吐痰、亂扔垃圾等。對于上述旅游者應當注意的事項,旅行社應當盡量具體地向旅游者解釋闡明。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應當告知的事項。對于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應當告知的事項,旅行社也應當嚴格推行告知義務。三、旅行社如何推行告知義務1告知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告知的內容必須非常具體,不能流于形式,應當讓旅游者聽了就能理解明白。現在有些旅行社在推行告知義務時非常簡樸,僅僅告知旅游者注意安全,但沒有具體告知旅游者如何注意安全,這樣做相稱于沒有推行告知義務。2推行告知義務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旅行社在旅游糾紛訴訟中敗訴的因素之一,就是在法庭上不能舉證證明其在旅游服務過程中已經推行了告知義務。許多旅行社推行告知義務,重要依賴導游(領隊)的口頭告知,即使導游(領隊)確實已經推行了對應的告知義務,但由于告知沒有采用書面形式,在法庭上不能出示有關證據,從而造成旅行社的敗訴。四、旅行社不推行告知義務的法律責任推行告知義務是旅行社的法定義務,旅行社應當認真推行告知義務。旅行社不推行告知義務,或者推行告知義務不完全,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旅行社應當承當對應的法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旅游者人身、財產損害的發生,必須與旅游目的地的不同法律、法規或者民情風俗含有因果關系,且導游(領隊)沒有作任何提示和警示,對于這樣的損害,旅行社才應當承當責任。如果旅游者遭受人身、財產損害與旅游目的地的服務沒有關聯,且損害發生的因素是由于旅游者的個人疏忽,在這種狀況下,即使旅行社沒有告知和警示,也不必承當賠償責任。第六十三條旅行社招徠旅游者組團旅游,因未達成商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能夠解除合同。但是,境內旅游應當最少提前七日告知旅游者,出境旅游應當最少提前三十日告知旅游者。因未達成商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能夠委托其它旅行社推行合同。組團社對旅游者承當責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對組團社承當責任。旅游者不同意的,能夠解除合同。因未達成商定的成團人數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向旅游者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組團旅游中因未達成商定人數,旅行社能夠解除合同的規定。【本條釋義】一、合同解除的含義和特性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當含有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的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意思表達而使合同關系歸于消亡的行為。合同解除含有下列特性:1.合同的解除合用于正當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生效后來,才存在解除的問題,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不發生合同解除。2.合同解除必須含有法律規定的條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含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合同。我國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重要有商定解除和法定解除。3.合同的解除必須有解除的行為。即符正當律規定的解除條件,合同還不能自動解除,無論哪方當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須向對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達,才干達成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4.合同解除使合同關系自始消亡或者向將來消亡。即合同的解除,要么視為當事人之間未發生合同關系,要么合同尚存的權利義務不再推行。合同解除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即使在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都使合同消亡,但兩者有一定的區別,重要體現在:(1)附解除條件,是行為人以意思表達對自己的行為所加的限制性附款;合同的解除不是合同的附款,不僅基于當事人的商定發生,也基于法律規定而發生。(2)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條件成就時合同自然解除,不需要當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達;合同的解除,僅含有條件還不能使合同消亡,必須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達。(3)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條件成就時,合同對于將來失去效力;合同解除,合同不僅對于將來失去效力,有些還含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二、合同解除的類型普通來說,合同的解除分為合同解除與法定解除兩種形式。1合同解除,是指當事人協商一致或者通過商定,自愿解除合同的法律行為。合同解除具體可分為下列兩種狀況:一是協商解除,協商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推行或者未完全推行之前,當事人以解除合同為目的,經協商一致,訂立一種解除原來合同的合同。協商解除是雙方的法律行為,應當遵照合同訂立的程序,即雙方當事人應當對解除合同意思表達一致,合同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二是商定解除。商定解除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商定,合同推行過程中出現某種狀況,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能夠解除合同。解除權能夠在訂立合同時商定,也能夠在推行合同的過程中商定。當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時,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能夠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而不必再與對方當事人協商。2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沒有推行或者未推行完畢前,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出現時,行使解除權而使合同關系消亡。法定解除與商定解除的區別體現在,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規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當條件含有時,解除權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而商定解除是雙方的法律行為,一方的行為不能造成合同解除。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能夠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有:(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推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達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推行重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遲延推行重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推行;(4)當事人一方遲延推行債務或者有其它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本條規定的在組團旅游中因未達成商定人數旅行社能夠解除合同,就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也就是說,本條規定的合同解除屬于一種法定解除。三、解除合同的普通規則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合同應當遵照下列幾項規則:1當事人一方根據合同商定的條件或者法律規定的情形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告知對方。合同自告知達成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能夠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同意、登記等手續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3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商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亡。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商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亡。4合同解除后,尚未推行的,終止推行;已經推行的,根據推行狀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能夠規定恢復原狀、采用其它補救方法,并有權規定賠償損失。5解除合同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四、未達商定人數旅行社解除旅游合同的規則根據本條的規定,在組團旅游中因未達成商定人數旅行社解除合同的,應當遵照下列規則:(一)組團旅游中因未達成商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能夠解除合同根據商業慣例,組團旅游時旅游團應當達成一定的人數。這是由于,當旅游團的人數達成一定規模后,旅行社能夠從鐵路、航空、賓館飯店、景區等服務單位得到對應的優惠,從而為旅行社帶來一定的經營利益,這是旅行社收益的重要來源。普通來說,旅行社都會在旅游合同中商定成團人數。如果沒有達成商定人數的,從維護旅行社正當收益的角度考慮,旅行社能夠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告知旅游者。對此,有關國際公約和某些國家、地區的法律作了明確規定。例如,《布魯塞爾旅行契約國際公約》第10項第2條規定,旅客人數未達成旅游文獻所定的最低人數的,旅行包辦人也能夠不必賠償而解除契約,但最遲不得超出旅行或者居留開始前15日告知旅客。我國臺灣地區有關法律也規定,旅游團未達成組團人數10人,旅行社得于預定出發前7日告知旅游者解除契約,并退還旅游者交納的費用。但旅行社已經代繳之簽證或者其它費用得予以扣除。本法遵照商業慣例并借鑒國際公約及有關國家、地區的法律規定,明確規定組團旅游中因未達成商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能夠解除合同。同時規定理解除合同的告知程序,即境內旅游應當最少提前7日告知旅游者,出境旅游應當最少提前30日告知旅游者。提前告知的規定,現有助于避免因解除合同而給旅游者帶來更多的損失,也有助于旅游者提前做好應對方法,如變化行程或者轉投其它旅行社等。(二)組團社經旅游者同意,能夠委托其它旅行社推行合同實踐中,未達成成團人數時,組團社和旅游者往往都但愿能夠繼續推行旅游合同,這時,組團社多采用拼團的方式。本條根據實際需要,規定因未達成商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能夠委托其它旅行社推行合同。要注意的是,組團社委托其它旅行社組團的前提是獲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如果旅游者對被委托的旅行社基于不信任等因素不同意由其推行合同的,組團社就不得委托該旅行社推行合同,但能夠解除合同。組團社經旅游者同意委托其它旅行社推行合同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組團社仍應對旅游者承當責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則對組團社承當責任。因未達成商定的成團人數解除合同的,由于旅游合同尚未推行,組團社應當向旅游者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第六十四條旅游行程開始前,旅游者能夠將包價旅游合同中本身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旅行社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回絕,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當。【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旅游者將本身合同中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的規定。【本條釋義】本條有關旅游者將本身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的規定,重要包含下列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旅游者能夠將包價旅游合同中本身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旅游合同的轉讓,是指旅游合同當事人依法將合同商定的權利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旅游合同轉讓的重要特性:一是向第三人轉讓;二是合同的主體發生變化;三是合同的內容不發生變化。本條規定的旅游合同的轉讓,是指在旅游行程開始前,旅游者將包價旅游合同中本身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第三人。實踐中,旅游合同從訂立到旅游行程開始前往往有一段時間,在此期間可能會出現旅游者無法預料也無法避免的狀況,如旅游者突發疾病、突發交通事故、突發家庭變故、單位有緊急任務等,影響甚至造成旅游者無法參加旅游行程。在這種狀況下,旅游者如果選擇解除旅游合同,需要扣除旅行社已支付的必要費用,會給旅游者帶來一定的損失。如果允許旅游者將其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替代其旅行,在普通狀況下,對旅行社的利益并不會造成影響,并且由于旅游合同得以繼續推行,還能夠讓旅行社獲得預期的利潤。這樣做對旅游者和旅行社雙方都是有益處的。因此,不少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都允許旅游者在一定條件下將旅游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對此,《旅行契約國際公約》、德國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都有明確的規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理旅游糾紛案件合使用方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也明確規定:“除合同性質不適宜轉讓或者合同另有商定之外,在旅游行程開始前的合理期間內,旅游者將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請求確認轉讓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條借鑒國外經驗和司法實踐經驗,明確規定旅游行程開始前,旅游者能夠將包價旅游合同中本身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固然,如果旅游合同中商定旅游者不得將其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根據其商定。二、旅游者將本身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旅行社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回絕旅游者轉讓合同權利義務的權利屬于形成權,只要旅游者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告知旅行社即發生轉讓的效力,不必旅行社同意。此時,第三人就成為旅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旅行社應當向第三人推行合同義務。同時,為了維護旅行社的正當權益,本條又賦予旅行社的回絕權,即對旅游者的轉讓行為,旅行社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回絕;旅行社有正當理由的,則能夠回絕。旅行社有正當理由的情形重要涉及下列幾個方面:1旅行對旅游者的身體素質、技能等有特殊規定的,如探險、滑雪、漂流等,如果轉讓行為中的第三人不符合特定規定的,旅行社能夠回絕;2法律、法規對參加旅行的人有特定規定或者限制的,如被取保候審的人、被限制出境的人不得參加出境旅游等,如果旅游者將權利義務轉讓給上述有關人員的,旅行社能夠回絕;3如果由于第三人替代旅游者參加旅行而延緩整個旅游行程的,如出境游因第三人補辦旅游簽證而需要延期等,旅行社也能夠回絕。三、因旅游者轉讓權利義務而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因旅游者轉讓本身權利義務而給旅行社增加的費用應由誰承當呢?對此,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行社得請求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有關學者對這一規定的解釋是:旅行社與原旅游者之間訂立旅游契約享有之契約利益不因契約之更改而受影響。第三人因契約更改而參加旅游,減少之費用重要是孩童之機票、門票等,較成年人便宜,至于旅行社因旅游契約應得之利潤或提供服務應得之代價,罕因旅游者之變更而增減。為簡化法律關系,顧及計算之繁雜,規定于此情形旅游者不得請求退還。根據本條規定,因旅游者轉讓權利義務而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當。例如,小王預訂了某旅行社“十一”長假期間江南五市七日游。但就在出發前四日,其忽然接到單位告知因有重要項目需要放假期間出差。小王決定將這次江南游轉讓給同窗小宋。旅行社同意了,但因小王退機票、小宋購置機票等增加的費用,應由小王和小宋承當。因旅游者轉讓權利義務而減少的費用旅行社與否應當退還,本條沒有作出規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理旅游糾紛案件合使用方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前款所述因素旅游經營者請求旅游者、第三人給付增加的費用或者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退還減少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六十五條旅游行程結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旅游者任意解除合同及其后果的規定。【本條釋義】普通來說,合同的解除分為合同解除與法定解除兩種形式,當事人并不能任意地解除合同。但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在旅游行程結束前能夠任意解除合同,是旅游合同的一大特點。其因素在于旅游者屬于消費者,參加旅游,是旅游者享有的一項權利;放棄旅游,也是旅游者享有的一項權利。特別是在旅游合同從訂立到推行結束前的這一段時期內,可能會出現某些旅游者難以預料也難以克服的意外狀況,如突發疾病、家里發生急事、單位有緊急任務等,在這種狀況下規定旅游者繼續推行旅游合同,既不現實也不合情理。因此,本條賦予旅游者任意解除旅游合同的權利,即在旅游行程結束前,旅游者能夠解除旅游合同。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權的規定,在其它國家和有關地區是有立法先例的。如德國民法典第651條規定,旅游開始前旅游者有隨時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應當賠償旅行業者因此產生的損失。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514-9條(1)規定,旅游未完畢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行社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從以上規定能夠看出,在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即使旅游者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應當賠償旅行業者或者旅行營業人因此所受的損失。那么,在我國,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應當承當什么責任呢?對此,在立法過程中有不同的觀點。其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辨別不同的狀況分別解決。如果解除合同是由于不可歸責于旅游者的情形造成的,如由于旅行社私自變更旅游行程而造成旅游者解除合同,旅游者不應承當違約責任;如果是由于可歸責于旅游者的情形造成合同解除的,旅游者除了賠償旅行社已經支付的費用外,還應當承當違約責任。本法最后沒有采納這種觀點。根據本條的規定,旅游者解除合同的,不必承當違約責任,組團社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后,應當將余款退還旅游者。這樣規定,其目的在于保護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權,更有助于維護旅游者的利益。那么,何為“必要的費用”呢?在旅游開始前,旅行社為預訂機票、辦理護照簽證等所需費用,即屬于必要的費用;在旅游過程中,旅行社為旅游者支付的交通、住宿、餐飲、參觀游覽等費用,也屬于必要的費用。組團社在扣除上述有關費用后,應當將余款退還旅游者。第六十六條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能夠解除合同:(一)患有傳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它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二)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關部門解決的;(三)從事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的;(四)從事嚴重影響其它旅游者權益的活動,且不聽勸阻、不能制止的;(五)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因前款規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應當依法承當賠償責任。【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旅游者因素造成合同解除的規定。【本條釋義】一、旅行社的法定解除權旅行社的法定解除權,是指旅行社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享有解除旅游合同的權利。根據本條規定,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能夠解除合同:1患有傳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它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我國傳染病分為甲、乙、丙三類: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乙類傳染病涉及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肺結核、傷寒等二十幾個;丙類傳染病涉及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手足口病等十幾個。上述規定以外的其它傳染病,根據其暴發、流行狀況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類、丙類傳染病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并予以公布。旅游者患有上述傳染病,可能危害其它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旅行社能夠解除合同。旅游者患有其它疾病,雖不含有傳染性,但對其它旅游者的健康和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旅行社也能夠解除合同。2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關部門解決的。這里所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涉及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等。旅游者攜帶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關部門解決的,旅行社為了確保旅行的順利進行并保護其它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有權解除合同。例如,游客小李攜帶瑞士軍刀參加旅行社的組團游,登機過程中機場安檢人員要沒收刀具,小李不同意,旅行社為了確保旅游團順利成行,依法解除了與小李的旅游合同。3從事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的。旅游者在參加旅游活動過程中,應當恪守國家和地方以及旅游目的地國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在旅游行程中從事違法活動,不參加色情、賭博和涉毒活動;恪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本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宗教禁忌;舉止文明,不在景觀、建筑上亂刻亂畫,不隨處吐痰、亂扔垃圾等。旅游者違反上述義務,從事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如參加色情、賭博等活動的,旅行社有權解除合同。4從事嚴重影響其它旅游者權益的活動,且不聽勸阻、不能制止的。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從事嚴重影響其它旅游者權益的活動,旅行社經勸阻、制止無效的,能夠解除合同。例如,行程中某旅游者與旅行社發生糾紛或者與其它旅游者發生肢體沖突,經勸告無效,采用回絕登機(車、船)的行為遲延行程或者脫團的,旅行社能夠解除合同。5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除上述四種情形外,其它有關法律規定旅行社在某些情形下能夠解除合同的,根據其規定。二、旅行社解除合同后的責任承當實踐中,因旅游者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嚴重影響其它旅游者權益的活動造成旅行社解除合同的,某些旅行社認為是由于旅游者本身的因素造成不能成行,因此不應當退還旅游費用。這種認識是不對的的。根據本條規定,因本條規定的情形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游者應當依法承當賠償責任。因此,旅行社能夠在扣除必要費用后退還余款給旅游者,但不能以旅游者本身因素造成合同不能推行為由,不予退還全部費用。本條規定的“必要的費用”,涉及旅行社為旅游者支付的交通、住宿、餐飲、參觀游覽、娛樂、辦理護照簽證等費用。第六十七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推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解決:(一)合同不能繼續推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能夠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推行的,旅行社經向旅游者作出闡明,能夠在合理范疇內變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變更的,能夠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推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承當,減少的費用退還旅游者。(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采用對應的安全方法,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四)造成旅游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采用對應的安置方法。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游者承當;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因不可抗力影響旅游行程如何解決的規定。【本條釋義】一、不可抗力的含義和內容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狀況。不能預見,指行為人主觀上對于某一客觀狀況的發生無法預測。對于某一客觀狀況的發生可否預見,因人的認知能力不同、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不同,預見能力也會有差別。因此,不可預見應以普通人的預見能力作為判斷原則。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發生含有客觀必然性。不能避免,指當事人盡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發生。不能克服,指當事人在事件發生后,盡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損害后果。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對不可抗力范疇的原則規定,至于哪些能夠作為影響合同推行的不可抗力事件,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普通說來,下列狀況普通被認為屬于不可抗力:(1)自然災害。自然災害涉及地震、水災等因自然界的力量引發的災害。自然災害的發生,經常使合同的推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需要解除合同。例如,地震摧毀了一處人文景觀,使其不能再參觀游覽,旅游者因此規定解除合同。(2)戰爭。戰爭的暴發可能影響到一國以至于更多國家的經濟秩序、旅游現狀,使旅游合同無法推行。(3)社會異常事件。重要指某些偶發的妨礙合同推行的事件,例如罷工、騷亂,某些國家認為屬于不可抗力。(4)政府行為。重要指合同訂立后,政府頒布新的政策、法律,采用行政方法造成合同不能推行,如公布禁令等,有些國家認為屬于不可抗力。需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情形除不可抗力外,還涉及旅行社、推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其范疇比不可抗力要大某些。二、因不可抗力影響旅游行程的解決規則根據本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推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解決:1合同不能繼續推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能夠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旅行社不能推行合同義務,旅游者無法參加旅游,屬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在這種狀況下,旅行社和旅游者都能夠解除合同。例如,印度洋發生海嘯后,給旅游安全造成嚴重威脅,許多前往東南亞國家的旅游合同都被迫解除。2合同不能完全推行的,旅行社經向旅游者作出闡明,能夠在合理范疇內變更合同。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對推行合同的影響可能有大有小,有時只是臨時影響到合同的推行,能夠通過延期推行等方式實現合同的目的,對此不適宜直接行使法定解除權。因此,當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完全推行的,旅行社經向旅游者闡明不可抗力對旅游行程的影響等狀況,能夠在合理范疇內變更合同。例如,行程中某個商定游覽的都市發生騷亂,旅行社能夠采用更換游覽地、延期游覽或者取消對該都市的游覽等方式變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變更的,旅行社則能夠解除合同。3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推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例如,已向推行輔助人支付的交通費、住宿費等,應在旅游費用中予以扣除。這里的“推行輔助人”,是指與旅行社存在合同關系,協助其推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娛樂等旅游服務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另外,合同解除后,已發生的其它費用,如機票退票手續費、簽證費等費用,也應當予以扣除。4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游者承當,減少的費用退還旅游者。例如,因發生恐怖活動,旅行社經旅游者同意將旅游目的地A國變更為B國,由于去B國的距離更遠且其物價水平更高,因此增加的交通、食宿、游覽等費用由旅游者承當。5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采用對應的安全方法。旅行社對旅游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闡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用合理必要方法避免危害發生。因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權益安全的,旅行社應當采用合理必要的保護和救助方法。例如,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應當采用必要的處置方法并及時報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有關駐外機構、本地警方。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6造成旅游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采用對應的安置方法。對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旅游者滯留事件,旅行社應當及時報告本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確保人員安全,并采用對應的安置方法,如為旅游者安排住宿和飲食等。滯留期間發生的費用可先由旅行社墊付。回程后,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游者承當;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游者分擔。第六十八條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游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點。由于旅行社或者推行輔助人的因素造成合同解除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承當。【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應當承當返程協助義務的規定。【本條釋義】一、協助旅游者安全返程是旅行社的一項法定義務旅行社協助旅游者安全返程是旅行社應當推行的一項重要的安全保障義務。旅游活動含有很強的異地性的特點,旅游者對旅行地的交通設施、語言文字、風俗習慣、人文地理、氣候特點等都不熟悉。旅游行程中旅游合同被解除的,旅游者如何安全返程,是關系到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一種重要問題。為確保旅游者能夠安全返程,在旅游行程中,無論是旅游者因其個人因素解除合同,或者因旅行社不推行合同義務而解除合同,還是旅行社因旅游者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嚴重影響其它旅游者權益的活動而解除合同的,旅行社都應當推行協助義務,協助旅游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點。例如,旅行社可覺得旅游者代訂機票,從而協助其返回出發地。合同解除地地理位置比較偏僻、尋找交通工具不方便的,旅行社應當通過有關渠道為旅游者提供交通工具。協助旅游者安全返程是旅行社的一項法定義務,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權而回絕推行協助義務,也不得因旅游者從事違法活動造成合同解除而回絕推行協助義務。二、返程費用的承當因旅行社的因素造成合同解除的,例如由于旅行社推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商定、私自變化旅游行程等因素造成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由于合同的解除是由旅行社的違約行為造成的,因此,旅游者的返程費用應由旅行社承當。同樣的,由于推行輔助人的因素造成合同解除的,返程費用也由旅行社承當。推行輔助人是與旅行社存在合同關系,協助其推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娛樂等旅游服務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如果由于推行輔助人提供的交通、住宿、餐飲等服務低于商定原則或者以次充好造成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在推行輔助人的選擇上就存在過失,旅行社作為旅游合同的合同義務人一方,應當就推行輔助人的違約行為向旅游者承當責任。因此,由于推行輔助人的因素造成合同解除的,旅游者的返程費用也應由旅行社承當。第六十九條旅行社應當按照包價旅游合同的商定推行義務,不得私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將包價旅游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其它含有對應資質的地接社推行的,應當與地接社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商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向地接社提供與旅游者訂立的包價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地接社應當按照包價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務。【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包價旅游合同推行的規定。【本條釋義】一、有關旅行社不得私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包價旅游合同一旦訂立,就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旅行社應當嚴格按照旅游合同的商定推行義務,不得私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旅行社因其主觀因素私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的,應當承當違約責任。固然,實踐中旅游活動可能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例如因天氣因素造成航班取消、旅游景點因特殊因素暫停開放、旅游目的地都市因突發騷亂無法游覽等。因上述不可歸責于旅行社的客觀因素致使旅行社不能按照商定的行程安排旅行的,應當允許旅行社對行程安排作合理的變更。但是,即使是在這種狀況下,旅行社仍無權私自變更,而應當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私自變更行程安排或者旅游者不同意變更的,旅游者能夠解除合同。對此,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514-5條規定,旅行社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游內容。旅行社依第一項規定變更路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旅行社對于行程、航班、住宿狀況的變更,除非是臨時性的突發狀況,應當事先告知旅游者。二、有關旅行社將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推行(一)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能夠將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推行旅行社負有親自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合同中已承諾的旅游服務的義務,普通不能委托別人推行義務。這是由于旅游服務屬于一項專門服務,對旅行社的經營能力有專門的規定,否則無法確保旅游合同的切實推行。特別是,旅行社作為旅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旅游者未同意其轉移合同義務時,旅行社私自委托別人推行合同義務,難免出現旅行社有償出讓合同牟利的現象,這將嚴重損害作為普通消費者的旅游者一方的利益。實踐中出現的“收錢人不服務,服務人不收錢”的怪現象,就極大地損害了旅游者的利益。這是一種嚴重的違約行為,旅行社依法應當承當違約責任。根據實踐需要,經旅游者同意,旅行社能夠將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推行。地接社是指接受組團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旅行社應當選擇含有對應資質的地接社推行合同義務,并與地接社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商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同時,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涉及地接社的名稱及其經營范疇、地址、聯系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地接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等。旅行社應當向地接社提供與旅游者訂立的包價旅游合同的副本,方便地接社按照包價旅游合同的商定推行接待義務。旅行社還應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二)地接社應當按照包價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務地接社應當按照組團社與旅游者訂立的包價旅游合同和組團社與地接社訂立的委托合同提供服務。地接社應當嚴格按照與組團社的商定安排旅游行程、旅游景點、服務項目等,不得因與組團社團款等糾紛私自中斷旅游服務;未經組團社書面同意,地接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組團社組織的旅游者與其它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轉交任何第三方接待;地接社應當選擇含有對應經營資質和接待能力的旅游輔助服務者;地接社應主動配合組團社做好接待服務質量測評工作,按商定通報團體動態和反饋接待服務質量信息。在餐飲安排方面,旅游團用餐必須安排在旅游定點接待餐廳,餐廳環境好、衛生整潔、餐食分量足、軟件服務好;應當嚴格執行確認計劃中用餐原則,不得私自更改;導游應當認真核對餐標、菜品數量、質量、分量,督促餐廳搞好接待。第七十條旅行社不推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或者推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商定的,應當依法承當繼續推行、采用補救方法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當賠償責任。旅行社含有推行條件,經旅游者規定仍回絕推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滯留等嚴重后果的,旅游者還能夠規定旅行社支付旅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賠償金。由于旅游者本身因素造成包價旅游合同不能推行或者不能按照商定推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行社不承當責任。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旅行社未盡到安全提示、救助義務的,應當對旅游者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承當對應責任。【本條主旨】本條是有關旅行社不按照旅游合同推行義務以及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如何承當責任的規定。【本條釋義】一、旅行社不按照旅游合同推行義務的,應當承當違約責任(一)旅行社違約責任的含義旅行社的違約責任是指旅行社不推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或者推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商定時,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商定應當承當的民事責任。違反合同義務,就要承當違約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推行合同義務或者推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商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規定推行或者采用補救方法,并有權規定賠償損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也規定:“當事人一方不推行合同義務或者推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商定的,應當承當繼續推行、采用補救方法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法對旅行社的違約責任也作了類似規定。(二)旅行社的違約類型根據旅行社違反合同義務的性質、特點,旅行社的違約行為能夠分為預期違約、回絕推行、延遲推行、部分推行和不合適推行這五種類型:1旅行社的預期違約。重要體現為旅行社收取旅游者的預付款后,在推行期到來之前,無正當理由取消旅游安排。2旅行社的回絕推行。具體是指旅行社在旅游合同期限到來后來,無正當理由回絕推行其義務,在這種狀況下,旅游者有權規定旅行社繼續推行、支付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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