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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四編中國歷代民事法律制度10/6/20231第一節物權
一、所有權(一)土地所有權及其限制1.夏商周時期“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記載,顯示周王在名義上對全國的土地擁有所有權。周王將土地分封給親屬、功臣。封賜的土地不得私自轉讓、買賣。2.春秋戰國時期春秋中期,卿大夫及家臣的采邑及其開墾的土地已完全私有。至戰國時期,土地私有權已經得到法律確認,如秦國商鞅變法“除井田,民得買賣〞。3.西漢——清秦漢時期對私有土地開始限制。南北朝時也屢次立法限制,其中最著名的是北魏孝文帝太和九年(485年)開始實行的“均田制〞。均田制實際上是將國有土地平均授予農民。隋唐時期均田制的內容更加標準化,劃分更為細致。受田者對所受土地的處分權大大加強。宋代限田主要是為限制免役特權。北宋末年開始,時常用“公田法〞直接剝奪大地主的土地。至金朝入主中原后,放松對土地私有權的干預,私人對私有土地的處分權也不再受限制。元、明、清因襲之。4.民國時期
為防止財產所有權人因濫用所有權而造成對他人或社會利益的損害,南京國民政府在?民法?及?土地法?中具體規定了對土地所有權的種種限制。5.新民主主義政權時期土地改革開辟了〞耕者有其田〞的新紀元。1928年12月?井岡山土地法?規定:“沒收一切土地歸蘇維埃政府所有〞。?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原那么上確定農民的土地私有權。抗日民主政府,原那么上成認和保護地主對土地的所有權,減租減息。1946年的“五四指示〞將減租減息政策改為沒收地主土地分配給農民的政策,充分滿足農民對土地的需求。1947年10月的?中國土地法大綱?規定分配土地歸個人私有,政府發給土地所有證。(二)無主物、遺失物及埋藏物的處理1.夏商周時期無主物的歸屬問題,夏商周時期一般按先占原那么處理。對于遺失物,也是大的歸公,小的按先占原那么歸拾得人。10/6/202382.秦漢——魏晉時期漢代對遺失物歸屬的規定與西周相似。漢代法律規定埋藏物如系在無主荒地內,即歸發現人所有。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在自己土地房屋中發現埋藏物,那么擁有完全的所有權。晉律規定拾到遺失物要歸復原主或送官。否那么,作為犯罪處分。10/6/20239唐代法律對于埋藏物、遺失物的歸屬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唐?雜令?規定,在公私地內發現特殊古器不送官,都構成犯罪;遺失物在公告三十日無失主認領,即由官府收藏。宋代法律完全沿襲唐律令中的有關條文。3.唐宋時期10/6/202310元代沿襲唐宋舊法,比較有特色的是,規定遺失奴婢、牲畜的公告期縮短至十天。民法規定:拾得遺失物者,在6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者可獲得該物價值的3/10作為報酬。如無人認領,拾得人即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如果埋藏物有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價值,那么屬國家所有,發現人僅得相當之獎金。4.元代10/6/202311
明清法律中有關無主物的規定強調先占原那么,法律保護的重點不是遺失人的所有權,而是拾得者的利益。關于埋藏物,發現人可獲得埋藏物的全部。
5.明清時期10/6/2023126.民國時期民法規定:拾得遺失物者,在6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者可獲得該物價值的3/10作為報酬。如無人認領,拾得人即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發現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如果埋藏物有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價值,那么屬國家所有,發現人僅得相當之獎金。10/6/202313
(一)
擔保物權1.質押戰國時期秦國法律嚴禁以人身為債務擔保。秦漢時借貸契約主要采取動產抵押方式擔保,抵押物轉讓給債權人占有,必須清償全部債務后才可贖回。二、他物權唐代典當行業已經開展為一種普遍的行業。質庫接受質當人的財物,按較低的估價付給質當人一筆現款,作為一定期限的借貸。只要質當人在回贖期內還復本金和利息,就可取回質當物。如果到期不贖,質庫取得質當物的所有權。每月取利,唐宋法律規定不得超過6%。元代質庫改稱解庫,典當取息,元明清法律規定不得超過3%。債權人負有保管抵押品的義務,如有損失要負賠償責任。明代起,將解庫稱為當鋪。2.指抵指抵表示債務人指定自己的某項財產為債務的擔保,當無法及時清償時,即轉移所指定的財物歸債權人所有。魏晉南北朝時期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的擔保方式稱“懸券〞。唐代稱之為“指質〞。說明抵押物是不動產的證書,契約。宋元明清法律嚴格禁止以私債扣押債務人的財產抵折債務。因此,指抵很難得到法律的正式保護,只是作為一種民間的慣例。1.永佃權明清時租佃契約關系最大的特點是進一步形成了“一田二主〞的特殊類型的永佃權。永佃權是土地關系中佃方享有長期耕種所租土地的制度。佃農在接受租佃契約繳納地租的條件下,可以無限期地耕作所租種土地,并世代相承,即使地主的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化,佃農的耕作權一般不受影響。永佃權人可以自由處分轉讓永佃權,而不必征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這種“一田二主〞的現象在福建、安徽、江西、浙江、廣東、臺灣等地比較普遍。(二)用益物權清末民律草案物權編設永佃權專章。民國民法采用大陸法系的永佃權制度。2.典北齊出現一種特別的買賣行為——“帖賣〞。賣方向買方轉讓一定年限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僅保存以原價贖回土地的權利。以一定年限內的土地收益充作債務的利息。唐代法律稱“帖賃〞。唐末開始用“典〞或“典當〞一詞。典當是一種附有贖回條件的特殊的買賣契約。典當與買賣的主要區別在于,出典人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到期以后的一段時間內,可隨時以原價贖回田宅。宋代法律對于典當契約有明確規定,典主擁有先買權。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后,出典人可以保存30年的收贖權。元代對典契的收贖年限沒有明確規定。明清時期典當契約一般注有回贖字樣。第二節債權西周書面契約主要是“傅別〞、“質劑〞、“書契〞三種形式。借貸契約買賣契約秦漢時期法律明確規定,契約成立的實質要件是雙方合意。秦漢契約上都注明證人在場。與秦漢時期相比,南北朝末期契約內容趨于復雜,尤其是擔保條款大量增加。第二節債權隋唐法律對于契約強調的要件仍是雙方合意。買賣契約、借貸契約一般還有保人附署。唐代中期以后,法律漸漸強調買賣、質典契約中牙人的連帶責任。牙人,是唐時的交易居間人,為人引見客戶、議定價格、說和交易。第二節債權兩宋時,契約中的擔保條款更趨復雜。承擔連帶責任的契約附署人主要是牙人和保人。明清成立契約一般都需要第三人附署,附署者起到居間作用,有時還要負連帶責任。二、契約的種類(一)交換契約古代最早的契約應當是以物易物的交換契約(二)買賣契約西周的買賣契約稱為〞質劑〞。秦漢時期買賣契約的主要內容與現代買賣契約根本一致,包括標的、價金、擔保三項內容東晉南朝買賣奴婢、馬牛、田宅須訂立書面契約,契成之后向國家繳納4%的“散估〞(交易稅)。這是后世“契稅〞的雛形。唐代規定,凡買賣奴婢、牛馬、駝、騾、驢已經付價,三天之內必須在市司監督下訂立“市券〞,并且規定此類契約必須有保人附署。宋代不動產買賣契約必須用〞印紙〞和繳納契稅。民間田宅買賣及牲畜買賣契約先立草契,然后至官府買印紙謄抄,加蓋官印,由買主繳納契稅。契約加蓋官印稱“赤契〞、“紅契〞,是合法的產權證書,又名印契、契照。不買官契、不納契稅,稱為〞白契〞,發現后按契稅加倍處分。沒有“紅契〞就容易喪失不動產的所有權。兩宋還進一步完善過割制度,強調田宅買賣的同時轉移賦役。10/6/202325二、契約的種類(三)借貸契約西周時付利息的借貸契約,稱為〞稱債〞、〞傅別〞。春秋戰國時〞稱債〞是借貸行為的通稱。秦漢時出現了專門從事高利貸業的商人集團。稱之“子錢家〞。西漢刑法中有〞取息過律〞的罪名,可見法律已有嚴格明確的利率限制。第三節親屬法一、親屬制度(一)宗法制及宗族組織宗法制是以血緣關系為根底,以父系家長制為核心,按尊卑長幼確定的等級身份制度。宗法制主要規定身份繼承。西周立國以宗法制為根底,春秋以后,宗法漸衰。第三節親屬法北宋開始出現族產,族產對于宗族的結合和穩固意義重大,是宗族權的物質根底。迨至明清,宗族組織已經遍布各地。為維護內部秩序,宋代宗族組織制訂宗族法標準族人行為。宗族法一般以禮為準那么,到明清尤其是清代,宗族法在內容上幾乎涉及族內生活一切領域,而結構上也日益接近國家標準。(二)親屬的范圍及等級親屬,是因婚姻、血緣和收養而產生的人們之間的關系。古代,按照禮制,親屬有四種分類方法:以姓和血統為標準,分為內親(本族)與外親(外族);以婚姻所生身份為標準,分為婚族與姻族;以喪服有無為標準,分為有服親與無服親;以親屬關系親疏程度為標準,分為至親、近親、正親和余親。封建法律把親屬分為:宗親、外親和妻親。宗親,指同祖同宗的親屬。宗親的范圍以九族為限;外親,指女性系統的親屬;妻親,專指丈夫與妻的親屬之間的親屬關系。中國古代以〞五服〞表示親屬等級。〞五服〞包括從己身往上數四代,往下數四代共九代親屬。五服分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五等,穿著時間分別為三年、一年、九個月、五個月、三個月。民國民法將親屬分為血親(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姻親、配偶三種,一定程度上表達了男女平等。(三)家長制度從秦朝開始,確立以戶為主體單位的傳統。戶的主體資格表達為家長權。家長一般由家中的男性直系尊長充當。家長對家庭負有直接責任,所以對外代表家庭,對內統轄家政。家長在家庭內有全面的權力,包括教令權、財產權、主婚權: 教令權是家長教育、命令、約束、懲戒家屬(尤其是子孫)的權力。明清兩代,對“違反教令〞的子孫有時“呈送充軍〞; 財產權,即父母對財產的處分權; 主婚權,指締結婚姻的決定權民國民法中家長權力較之過去大為削弱。采用夫妻財產制取代了家產制。二、婚姻制度(一)婚姻的目的與一夫一妻制
婚姻制度在商周時代即已形成,締結婚姻的目的是為祭祀祖先和延續宗族。因此,締結婚姻是家族大事,婚姻的好壞維系家族的成敗興衰。更進一步推衍,婚姻不止于是兩性結合的自然需要,而且是一項政治制度,在某種意義上,甚至還是一項社會事業。宗法制下為了確保宗祀繼承人擁有穩定的身份,必須采取一夫一妻制。〔二〕婚姻的禁忌1.同姓不婚周在部族時代已經采取族外婚制。西周堅持的“同姓不婚〞有以下三個考慮:一是倫理文化上使人類別于禽獸;二是為防止近親結婚帶來“其生不蕃〞,即生殖問題;三是政治上便于融合異族。歷代法律禁止同姓為婚。清代末期通過法律解釋,廢止了同姓不婚的條文。
2.親屬不婚唐代法律禁娶五服以內親屬的原妻妾。因此,婦女只能改嫁外姓,決不許與夫家親屬為婚。明、清律規定,娶伯叔母,各斬立決;娶兄弟妻,絞決。唐代禁娶親屬妻妾只限于同宗親屬,后明、清時擴大及于外親。舅之妻妾、甥之妻妾,也禁止結婚。
3.民族之間通婚唐代開始對族際通婚有所限制。只有獲準居住在唐朝境內的少數民族人可以娶唐朝婦女,并且不能將其帶回蕃國。宋代對禁止族際通婚更加認真。即使是入住宋境的少數民族也不準與漢人通婚。元、明兩代提倡族際婚。清朝禁止滿漢通婚。
4.違時嫁娶違時嫁娶,指在為近親屬守喪期間或近親屬被囚禁期間娶婦、嫁女。
5.良賤不婚從南北朝起,良賤禁婚由禮制約束上升為法律禁文。唐代以后,禁止良賤相婚正式納入法典。
6.尊卑不婚。禁止尊卑不婚的規定始見于唐代。(三)婚姻的成立1.西周周禮規定的婚姻成立條件首重父母之命。其次,是有媒妁之言。條件之三是六禮。所謂六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納采即男方向女方表示求婚的意向。問名是男方遣人帶信到女方家,問女方的生辰八字及母姓,女方回復書信。納吉是男方占卜得桔兆,備禮通知女方。納征即男方擇日遣人送聘禮于女家。征是成的意思。所以,納征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道程序。請期即男方派人與女方商定結婚日期。親迎是最后的儀式,即男方親自迎娶新婦。
5.宋代宋代指腹婚盛行。唐宋法律都認可這一習俗:只要接受一尺以上布帛的聘財,婚約即告成立。但是,因為指腹婚易造成婚姻糾紛,所以遭到元明清政府的明令禁止。
6.元代元代是惟一把婚書規定為法定必備條件的朝代。男女雙方在婚書上要寫明議定的聘財數額,婚主或嫁主分別和媒人一起簽字畫押。明清律與唐律同,未把婚書作為為法定必備要件。
7.清末及民國清民律草案仿日本民法采取法律婚主義,即婚姻必須經過登記才能成立。民國民法那么以中國習慣采取事實婚主義,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名以上證人。
〔四〕
婚姻的終止1.西周?大戴禮記?有:“婦有七去:不順父母,去;無子,去;淫,去;妒,去;有惡疾,去;多言,去;竊盜,去。不順父母去,為其逆德也;無子,為其絕世也;淫,為其亂族也;妒,為其亂家也;有惡疾,為其不可與共粢盛也;口多言,為其離親也;竊盜,為其反義也。〞“七去〞即后世廣泛使用的“七出〞。七出是丈夫離婚的單方權利規定,對夫權也有限制規定,所謂“婦有三不去:有所娶無所歸,不去;與更三年喪,不去;前貧賤后富貴,不去。〞在三種情況下,丈夫無權休妻。2.唐代唐代婚姻終止分為“出〞、“和離〞、“斷離〞三種。“出〞即“七出〞,也規定了“三不去〞;和離,是男女雙方自愿離婚;斷離分“義絕〞和“違律為婚〞兩種:義絕,指夫對妻(妻對夫)的親屬或夫妻雙方的親屬之間犯毆罵、殺、奸罪,雙方家庭因此不和的,由官府判決強制離婚。此外,還有因“違律為婚〞而斷離的。3.民國民國離婚形式有協議離婚與判決離婚兩種。
4.新民主主義政權工農民主政權婚姻法對軍婚做出例外規定,紅軍之妻要求離婚,須征得丈夫的同意.
第四節繼承制度一、身份繼承(一)宗嗣繼承1.嫡長子繼承制西周始推行嫡長子繼承制。嫡長子繼承制將身份繼承與財產繼承合為一體。戰國時期財產繼承轉變為諸子均分式。但是,身份繼承仍舊以嫡長子繼承制為原那么,整個古代社會相襲不變。2.立嗣即無子的人收養兒子繼嗣。收養同宗人的兒子稱“立嗣子〞、“過繼子〞等;收養異姓養子稱為“假子〞、“義子〞等。(二)封爵繼承通常按嫡長子繼承優先原那么,西漢時期,僅僅限于親子。南北朝時,旁系親屬也有繼承爵位的。?唐六典?規定,除嫡系子孫以外,兄弟也可承襲爵位。清代的襲爵范圍更廣,堂兄弟、兄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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