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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讀書筆記一:公法與私法一、認真對待公法與私法的區分關系當今各國對整個法律材料所做的一個根本性的劃分,幾乎無一例外地就是將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1可以說,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是當今整個法律制度基本的、也是首要的分類。憲法、刑法、行政法、國際法為公法,民法,廣義上包括商法、勞動法和其他民事特別法為私法。法律劃分為公法和私法,乃是人類社會文明發展的重大成果。德國著名學者基爾克說,公法和私法的區別,是現代整個法秩序的基礎;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也認為,公法和私法的區分是現代法的基本原則。2公法和私法基本劃分之下,公法與私法在固有性質、調整方式、司法機制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別。在固有性質上,私法是以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平等和自決即私法自治為基礎,規定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國家原則上不作干預,只在發生糾紛不能協商解決時,才由司法機關出面進行裁決。它所強調的是平等與自治,直接維護個人利益。與之相對的公法,則規定國家、被賦予公共權力的機關團體之間的關系,它們與它們的成員之間的關系,以及它們自身的組織結構。它所強調的是強制與服從,直接維護公共利益。在調整方式上,私法通過廣泛的授權性規定,最大程度地將民事權利的行使交由權利人自我決定,由權利人自享利益也自擔風險。當權利的行使有疑義時,基于“有疑義時為自由”的信念,維護權利人的選擇自由。3在權利受到侵害時,也要由權利人自主選擇救濟的方式和程度,同時救濟的形式也應當等同于權利本身的性質,救濟一方權利的同時,還要考慮到另一方的正當權利。這種權利的自決性與救濟的同質性,是私法的顯著特征。與之相對的公法,更多具有的是強制性、禁止性的規范。它基于國家公權力的運用,分配各種利益與資源,保障公共秩序。因此其規定更為細致,實體與程序都十分嚴格。當權力的行使有疑問時,公法所強調的是權力機關的自由裁量,而相對方由于隸屬關系,多數情況下只能服從。當利益受到損害時,公法會課加嚴厲的行政甚至刑事責任,維護秩序。在爭議的司法機制方面,公法與私法也有很大不同。具體法律的適用以及各個不同法院部門之間的不同分工,都是以公法和私法的區分界定為基礎的。4如歐洲大陸各國,私法爭議通常在普通民事法院得到處理,而公法的爭端則由普通行政法院管轄。5有些國家還存在專門的憲法法院或特別行政法院,如社會法院和稅務法院等。即便在統一法院系統的國家,公法、私法審判也采用不同的規則。總之,在公法和私法區分下,二者的意義是根本不同的。如何充分認識公法和私法的區分關系,因此就成為立法理念和立法實踐中不可回避的關鍵問題,直接關系到一個國家立法的理念、法律的構成以及法律的實踐。我國直到清末法制改革之前,法律制度并沒有公法和私法二分,而是采取諸法一體體制,國家觀念非常強大,私人的自決性受到壓抑,私人主體性和私權得不到應有尊重。清末法制改革,放棄諸法合體模式,學習西方法律制度,承認私法,承認公法和私法的二分,在此基礎上重塑法律制度。這種改革不只是一種法律形式上的變化,而也是一種法律思想上的變化。新中國成立后,由于不久即在經濟生活領域全面推行公有制和計劃經濟,否認公法和私法二分,民法名存實亡,這一時期的法律主要表現為以絕對國家主義或集體主義為觀念基礎的公法。1979年以后,我國吸取歷史教訓,推行改革開放,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表現為逐漸推進市場經濟和市民社會,在法律生活中表現為逐漸恢復私法建設,不斷出臺有關民事單行法,1986年還頒布了《民法通則》,逐步孕育了公法和私法分立的雛形。二、公法、私法劃分的歷史追溯公元前2世紀,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首次極具洞見地將法律一分為二:涉及羅馬帝國政體的公法和涉及個人利益的私法。⑴這種重要的法律分類因被載入查士丁尼皇帝欽定的《法學階梯》之中而具有法律效力。這種最為基本、也最為重要的法律分類在經歷過羅馬法中的有名無實和中世紀的默默無聞之后,最終因商品經濟的興起和民主政治運動而在近代法律中得到普遍確立,從而程度不等地支配或影響著各國法律體系的構建與法學研究思維模式的形成,成為西方人理解法律的一把鑰匙和建構法律體系的基礎。(一)起源于羅馬法1、羅馬法區分公、私法其實只是為了流放公法。羅馬法雖然揚言區分公、私法,但徒有其名,其實是借助于區分公、私法來抑公揚私,其目的只是為了避開公法、流放公法。2、古羅馬公、私法劃分有名無實的主要原因。(1)置于“皇帝高于法律”的主題之下,公法的發展空間與研究空間自然十分狹小;⑵(2)簡單商品經濟體制對私法的發展需求遠遠超過政治生活對公法的發展需求,使得私法具有公法望塵莫及的發展動力與發展空間;(3)羅馬公法淵源以皇帝敕令為主,導致研究羅馬公法的風險性遠比研究羅馬私法高,使得羅馬法學家的研究不得不側重于羅馬私法而羅馬公法;(4)羅馬法學家因深受斯多葛學派理性的影響,所以情愿將更多精力傾注入羅馬私法而非羅馬公法之中。3、雖然羅馬法在公、私法劃分方面其實只邁出了一小步,但對于人類法律發展史而言,卻算得上是驚人的一躍。(二)在中世紀的漫長沉寂1、遭受一如既往的忽略。中世紀的法學研究對于這種劃分也基本上持忽略態度。特別是在中世紀前半葉,由于法學理論大多來自傳教士而法律人,從而使得法學理論經常把法律視為上帝與其所創造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的一部分。⑶這就注定了籠罩著濃厚的、神秘的宗教色彩的法學研究不可能成為獨立于宗教與政治之外的自治、自足學科,一切所謂的理論研究與法學教育都要服從于君權神授和封建等級的纟衣'厶統治需要。2、 承受政教不分與“君權神授”的壓制。3、 為依托于“采邑制”的私法所吞噬。以正義和理性作為價值內核的法律之所以在中世紀只能慘淡經營,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在中世紀之所以為人們所遺忘,還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采邑制”為基礎的封建專制。4、 羅馬法地位的抬高反而造成公法地位的下降。公法處于被遺棄,公、私法的劃分沉默不語,公、私法劃分的研究鮮有提及,公法主題陷入無人問津的荒涼狀態,這種現象貫穿整個中世紀。(三)借商品經濟的興起而復興1、羅馬法復興催生近代歐洲私法。新興商品經濟與近代私法二者相互依賴、相互強化,近代私法的充分發展需要得到發達商品經濟這個“法律需求市場”,而商品經濟的普遍興起與發展又需要近代私法提供諸如身份平等、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等制度的支持。以《民法大全》為代表的羅馬法之所以能夠在中世紀后期全面復興、備受推崇,重登歷史舞臺并大放異彩的原因有:一則羅馬法較當時的教會法、地方習慣法、日耳曼法等而言,能夠更加直接地回應推動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關系的要求;二則羅馬法不僅有助于反映新興資產階級的利益訴求,而且羅馬私法中因包含著君主擁有絕對權力等相關內容而有助于反映與市民結成聯盟的君主的利益,從而在客觀上有助于削弱當時的封建割據勢力、促進民族統一國家的形成,⑷有利于拓展商品市場、節減交易費用;三則當時歐洲大陸大多數國家尚不存在有能力回應商品經濟發展法律需要的立法機關,羅馬法在立法技術上遠遠超出同時代的其他法律,代表著高水平的法律文化;四則“中世紀末葉之前,一般莫不假定中世紀時代之一切政權,皆從古羅馬帝國所演繹而來,一切國王與諸侯就某種意義而言,皆不過羅馬皇帝之繼承人而已,因是之故,羅馬法律只要尚未為他種法律所正式排斥以前,當然繼續有效”;五則“與羅馬法的個人主義—利已的特點相一致,權利這個概念構成了這個概念世界的核心。2、歐洲近代公法的全面崛起。公法生存空間的拓展,宗教改革導致人們對國家屬性的理解發生根本性變化,公共生活轉向世俗化,世俗個人不再聽命于教會權威,而是受制于世俗的法律,這就極大地拓展了公法制度的發展空間。政教分離之后,新興的民族國家需要借助公法來維護、鞏固從教會那里獲得的獨立主權并加以鞏固,這就產生了巨大的公法制度需求。中世紀后期之后,人們對權力來源的看法發生了重大改變,“上升理論”逐步代替“下移理論”,社會契約理論逐步取代君權神授理論,推動著權力結構朝著民主化方向改造,使得基于契約的“合意”被確立為評價國家統治正當性的新標準,導致公法基礎發生根本性變化。鑒于封建公法甚至羅馬公法僅限于消極反映公共權力的運作,助長了權力不受制約、權利得不到保障的封建集權專制,公法變異為治民之具,歐洲近代公法的功能自始即被定位為要重構政府—一個商品經濟體制相適應、全面體現文藝復興時期理性訴求的理性政府,一個公共權力受制約、公民權利受保障的法治政府,一個嚴格受制于立憲主義理念,堅持分權與制衡的有限政府。3、近代公、私法二元格局的形成。市場經濟體制與民主政治在近代歐洲的確立,就法律角度而言,不僅是一個公法充分發展和私法自我改造同步進行的過程,還是側重于政治民主的公法與側重于經濟自由的私法由對立轉向合作的過程,它不僅見證了近代公法如何從對私法的依附中解脫出來,并最終與私法平起平坐,而且確證了公、私法二分的法律結構之于建設市場經濟體制與民主政治而言既是歷史的、又是現實的,既是可行的、又是必要的。三、公法和私法區分的界標我們必須能夠對公法和私法做出盡可能精確的區分,這是因為法律制度的基本分類既然是公法和私法,所以對于任何法律材料,必須首先決定其歸屬于公法范疇還是私法范疇,然后才能夠準確地加以規定或者適用。應由公法規范的,錯誤地納入私法規范,或者反過來將應納入私法規范的錯誤地歸入公法規范,都是嚴重的立法錯位,前者將導致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虛化,后者則勢必導致公權力侵蝕私人空間的危險。(一)主要區分學說關于公法和私法區分,迄今為止比較權威的學說有利益說,隸屬說,主體說等。1、利益說。也稱目的說。古羅馬的烏爾比安最早依此說將公法和私法加以區分。根據利益說,判斷一項法律關系或一條法律規范是屬于公法還是私法,應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人利益為準,主要涉及公共利益的是公法,主要涉及私人利益的是私法。后世批評者認為,在今天看來,這種學說具有難以應用的缺陷。德國當代民法學家拉倫茨認為,今天看來利益說至少有以下不足:其一,私法不但保護個人利益,而且往往也同時保護公共利益。例如,在婚姻法,同時保護社會秩序,如婚姻和家庭等穩定的利益;在租賃法和勞動法,同時保護社會照顧的利益;在土地登記制度、私法關于形式方面的規定,同時保護交易安全的利益、法律關系的易于識別性和可證明性的利益、司法的利益等;在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社會經濟和市場經濟的利益。其二,雖然公法通常涉及公共利益,但同樣也適當地照顧個人利益。正是為了維護個人的這一利益,法律才規定了每個人都有權在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三,無論公法和私法,其宗旨都不僅僅在于促進或保護某些公共利益或個人利益,而在于適當地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創造正義和公正的局面。德國當代另外一位民法學家梅迪庫斯也認為,在現代福利國家,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是不能互相分離的,“例如,被歸屬于私法范疇的婚姻制度和競爭制度,在本質上也是服務于公共利益的。與此相反,在屬于公法范疇的社會照顧法或道路交通中,在很大程度上也涉及到私人利益。”2、隸屬說。隸屬說認為,公法的根本特點在于調整隸屬關系,而私法的根本特點則在于調整平等關系。該學說曾經在德國和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很長時間內處于主導地位。該說也存在缺陷,批評者認為充其量只能說,私法中主要是平等關系,公法中主要是隸屬關系,用平等關系或隸屬關系有時無法最終界定公法和私法這兩個概念。理由是:其一,在私法中也存在某種隸屬關系,反過來在公法中也存在平等關系。前者,如親屬法中就存在隸屬關系,公司法和社團法中公司或社團與其成員的關系也具有一定的隸屬性;后者,如聯邦制國家州與州的公法關系就存在平等性。其二,傳統國際法雖然屬于公法,但本質上卻是享有平等地位的國家之間的法。3、主體說。主體說是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德國當今流行的通說。如果某一方當事人是以公權主體的身份參與法律關系,那么這項法律關系就屬于公法范疇;不符合這一條件的都屬于私法范疇。例如,享有公權的兩個組織之間訂立一項關系到它們行使公權的合同,那么它們就是在以公權主體的身份建立法律關系,該合同為公法合同;反之,如果公權機構不以公權主體身份進行購買或者承租等活動,建立的有關法律關系則屬于私法。主體說避免了利益說和隸屬說的缺陷,但批評者認為,該說仍然具有其他不足。例如,在主體說,有一個關鍵的問題不能得到解決,即難以判斷在什么時候主體行使的是公權而且其行使的方式足以表明它是在以公權主體身份參與法律關系。日本目前盛行“生活關系說”,此說接近于主體說。以法律規范的生活關系的不同發生方式為劃分,凡作為國民自身資格而產生的生活關系,由私法調整,例如買賣、結婚、繼承等,凡作為社會一份子資格而產生的生活關系,由公法調整,例如服兵役、納稅、任官等。中國《民法通則》第2條關于民法調整對象的規定采納了所謂“平等主體關系說”,以此界定民法,可歸入主體說。4、其他學說。還有一些學者提出了其他區分學說。例如,梅迪庫斯建議采取另一個界定標準。他認為,公法是關于受約束決定的法,而私法是關于自由決定的法。但是拉倫茨認為,這個標準也不是令人滿意的。中國臺灣地區已故民法學者鄭玉波先生提出理念說。鄭氏認為,公法和私法劃分,不應只從法的概念上推求,而同時也應從法的理念上求之,符合亞里斯多得所謂“一般的正義”及“分配的正義”的法律,為公法,符合“平均的正義”的法律,為私法。不過,該學說難以操作,論證似乎也欠深入。(二)關于公私法區分標準的簡評上述任何一種區分學說,都或多或少是公式化的,并不能對現實存在的法律材料做出準確的描述,分清屬于公法還是私法。按照拉倫茨的說法,“在公法與私法之間,并不能用刀子把它們精確無誤地切割開,就像我們用刀子把一只蘋果切成兩半一樣。”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公法和私法不存在區分,相反,二者之區分已經成為一種法治事實。當今世界各國法律制度大都是在公法和私法二分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大都是自覺地按照公法和私法的區分進行著立法和司法。所以,雖然不能提出一條關于公法和私法劃分的清晰的標準,但是這并不影響我們的法律按照公私法劃分的傳統而存在,而且我們還必須把公私法分立作為現代法的一項原則加以遵循。那種因此認為不存在公法和私法區分,或者認為不應該存在這種區分的觀點是錯誤的。當代許多學者務實地指出,在判斷什么屬于公法或私法時,必須注意分析“歷史上的原因”。將某項具體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關系歸屬于公法或者私法,或者使公法和私法在許多方面相互交錯,只能從歷史的原因中作出解釋。例如,在德國,聯邦鐵路雖然屬于國有,但被歸入私法,理由是許多鐵路作為股份公司產生于自由主義時代;而郵政一直被歸入公法的范疇,雖然當今郵政總是以私法主體身份與顧客打交道,原因是郵政產生于專制主義時代,是皇帝以及帝國各階層享有的經濟特權的體現。今天,在勞動法中,既有公法的成分,又有私法的成分,經濟法也是這樣,也是由于歷史原因在其中起著一定的作用的緣故。另外,公法和私法的劃分,僅適用于實體法而不應適用于訴訟法。人們一般將訴訟法看作是公法,理由是:司法毫無疑問是國家實施公權的行為,所以訴訟當事人、證人與鑒定人與法院之間的關系不是平等關系,而是隸屬關系。我國學者史尚寬就是這樣的觀點。不過,拉倫茨認為,那種關于所有法律都只能要么是公法要么是私法的看法是不正確的,訴訟法從本質上來說既不屬于公法也不屬于私法,其作為一個整體,應屬于獨立的法律領域。在拉倫茨看來,真正的訴訟規則不限于調整隸屬關系,它也調整訴訟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而訴訟當事人之間在訴訟地位上是平等的。民事訴訟法還賦予當事人很大程度的自由,允許他們就訴訟中的權利作出處分。當今的訴訟法學者將訴訟法律關系視為三方法律關系,即訴訟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和訴訟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關系,后一層關系才類似于公法關系,而前一層關系更類似于私法關系。四、公法和私法關系的發展公法與私法進行區分,至今仍是法律制度的基本特點。但公法與私法關系,至今也已經歷了若干重大的發展,我們必須引為重視。(一)社會法的興起首要的一點,就是社會法的興起。20世紀以來,隨著西方國家自由放任主義的削弱,福利國家觀念的崛起,國家對經濟和社會的干預得到加強,以“法的社會化”為特征的第三法域即“社會法”介于公私法之間而崛起。這一法域,主要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社會保障法、環境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勞工法等。社會法的出現,主要是隨著社會發展,傳統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的利益達成之理想在現代社會中無法完全實現,對于社會中的弱者,法律需要通過社會化的手段加以切實保護。社會法的蓬勃發展,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公法、私法分立的傳統,使得私法與公法、民法與行政法、契約與法律之間的劃分已越來越趨于模糊。當代著名法學家德國人普羅斯基提出,應以三分法取代傳統的二分法,把法分為私法、社會法和公法。在私法領域,個人在對全體成員都適用的法律的范圍內,根據自己的利益判斷來決定法律關系的形成;在公法領域,國家或其他依公法組織的團體通過其公務員決定法律關系的形成,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循上司的指示,上司又必須嚴格遵循法律和憲法;在社會法領域,某些自愿組合的團體(如工會、雇主聯合會等)或通過選舉產生的利益代表機構(如企業委員會)也在參與著決定法律關系的形成。然而,更多民法學者并不贊成存在一個所謂獨立的社會法,認為基于社會保護的需要,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嚴格的公私二元劃分,更為精細地調整社會生活,但并未因此根本顛覆公、私法劃分的基礎。拉倫茨指出,雖然存在這方面的法律發展,有關團體或利益機構的確參與了經濟生活或勞動條件的形成,它們因此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其本質上還仍然處于私法領域,到目前為止,所謂社會法不過是當代經濟秩序和社會特點在私法的一些領域的特殊反映而已,雖然這種反映趨勢還在不斷增強。梅迪庫斯承認,在《社會法典》的適用范圍和社會法院的管轄范圍而言存在所謂“社會法”,但又認為不應把私法中決策受到約束的那一部分歸入“社會法”,他認為這一部分法律與私法的差異與其說是質量方面的,不如說是數量方面的。(二)憲法、人權基礎以及法的分層結構的確立第二個方面,就是在近代開始,在民主國家,法領域發生了另一個基礎性的變化:憲法在傳統公法領域產生出來,并且被提升到根本法的高度,躍升為一國全部法律制度的基礎,具有最高的權威性。憲法的權威性的基本內涵有兩點:一是指憲法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地位最高,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國家的根本活動準則,是一切立法的基礎;二是指憲法效力最高,任何法律必須以憲法為依據,而決不能與它相抵觸,否則就會失去法律效力,任何違憲行為,即使是國家元首,都是無效的,并要受到專門機關的查處甚至審判。憲法權威地位的確立,對傳統法律制度體系有著極為重大的影響:法律制度從單純的法律分立,發展成為立足在法的分層結構基礎上的法律分立。憲法是最高的權威,不僅指導著傳統的公法部門,也指導著私法部門,公、私法都要服從于這一權威,在此基礎上然后進行區分。“國家由憲法導出理念及政治上的重要原則,再由第一階段的法律及第二階段的行政,共同來實踐憲法之內容”,“憲法之應該具有強制的拘束力,已是今日法治國家勿庸置疑之原則”,“在法治國家下,所有位階低于憲法的法規范及國家行為,由法律至行政命令,由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到行政處分,都必須與憲法之規定及基本理念,相互一致方可”。這種具有“高級法”背景的憲法,自其產生以來,就不是限于對國體、政體的規定,也不限于對國家權力的分配和相互制約的安排,而是同時特別強調人的基本權利(人權),明確建立人的價值優先的原則。換言之,憲法將尊重人權確立為憲法自身和全部法律的最高原則。“人權憲法”意味著憲法的效力不僅是憲法規定了政府主要機構的組成、權力和運作方式的規則,也意味著確立了政府機構與公民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關系的一般原則,即維護人的基本權利、自由和尊嚴。20世紀40年代末期,基于二戰的慘痛教訓,“人權憲法”上升到前所未有的位置。1948年12月《世界人權宣言》和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文件確立了一個共同的人權理想和目標,要求各國負有義務促進對人的權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我國1982年憲法正是在尊重人權法的觀念下,專辟一章承認了公民的基本權利,以此作為全部法律制度的基石。(三)部門法理論和實踐的發展近現代立法實踐受到科學分類思想的影響,應用了法律部門分類理論,根據調整的具體社會關系的性質不同將法律加以區分,劃分各種法律部門。首先是區分出實體法和程序法。然后,在實體法中區分出憲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在程序法中區分出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但是,這種法律分類主要是技術意義的,并沒有改變公法和私法的基礎二分法。換言之,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真正具有獨立地位的,只有公法和私法兩大范疇。刑法、行政法等在嚴格意義上各自并不具有獨立的地位,它們都只是公法的一個部分,在固有性質、調整方式、司法機制等方面都具有相似性。(四)行政法的任務轉向和范圍擴張隨著社會變遷和福利國家思想崛起,在國家任務由自由主義法治國轉換為社會法治國的過程中,現代行政法的任務和內容也開始發生變化,由單純的干涉行政(藉助警察權力和課稅權力來達成國家行政目標),發展為服務行政或引導行政(同時藉助在行政機構與個人或團體之間建立“指導與服務性”的法律關系來保障個人福祉)。20世紀以來,行政法領域發生了范圍擴張,不僅表現為建筑法、規劃法等劇增,也表現為行政任務擴張到“地方公共事業”,如水、電、交通等。但是這種劇增或擴張并不是以擴充國家行政權力為基礎的,而是運用了新的行政形式。“措施性法律”應運而生,這種法律只是能妥善有效且短期性規范民主工業社會發展的技術規定而已。作為新式的行政工具,法律與行政處分已經改變了其內涵,不再只是注重其外在的法律形式而已。(五)私法的多樣化和內部分離趨向最后,隨著社會生活的多樣化,私法本身也在不斷發展變化,信賴原則、社會原則受到私法越來越強烈的關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私法內部在不斷發生分離。在大多數國家,例如法國、德國、日本等,私法內部發生分離已經成為現代私法一般特點,一般將私法分為兩個部分:作為一般私法的民法和一些特別領域。盡管在一些國家,例如瑞士、意大利和我國在表面上堅持了私法統一原則,在私法內部不區分民法、商法和其他特別私法,但仍然掩映不住分離趨勢。民法是私法的核心部分,調整每一個“私法主體”都可參與的法律關系,其范圍包括:對人格的保護,關于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的規定;一般財產法,包括所有權以及其他物權的規定、合同的規定、關于債務關系的產生、內容以及終止的規定;損害賠償歸責的規定;繼承法和親屬法。民法一般制定為民法典,但也包括對一些特殊法律關系進行調整的單行法律,例如《失蹤法》、《分期付款法》、《住宅法》和《婚姻法》等,在后面這些領域,民法通過對承租人等進行特殊保護,更多地關注了權利分配的均衡與公平。特別私法領域的右翼主要是商法。商法獨立于民法,是適用于商人的特別私法,包括商行為法,也包括商組織法,如公司法、銀行法、交易所法以及海商法等。商法與民法相比較,具有更充足的自治特性,同時兼顧市場交易的效率與安全。商事案件由商事法院或商事法庭管轄。特別私法領域的左翼主要為勞動法,它是適用于從事非獨立工作的雇員的特別法。與此相近的,還有營業經濟法(競爭法、卡特爾法)、無形財產法(著作權法以及工商權利保護法)、私保險法。在現代,還有人主張建立適合于消費者的特別保護法。勞動法的產生是私法充分認識到了現代社會中受雇人一方的弱勢地位,從而給予特殊保護的結果。勞動法突破了傳統私法雇傭合同的束縛,最集中地體現了社會原則。根據社會原則,要求給那些依賴于訂立合同,但由于經濟實力不足或缺乏經驗而無法以訂立合同充分維護自己利益的人提供直接的法律保護。勞動案件由專門設立的勞動法院管轄。學者們也指出,盡管私法內部分離成為一種制度現實,但是要想在民法和特別私法之間劃出一條清晰的界線同樣是不可能的,而且這種區分同樣有著很明顯的歷史痕跡。但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和特別私法的分離關系不同于公法與私法的分立關系,各特別私法沒有自成一體的規則,它們僅僅規定了一些純補充性的規范,都以一般私法(民法)的存在為前提,特別私法沒有規定時,則適用民法的規定。五、我國立法目前應如何處理好公法和私法的關系基于上述關于公法和私法關系的考察,可以認為,思考如何認真對待兩者之間的關系應該是當前我國建立和完善法律制度的基礎性課題。我國當前立法實踐至少應該在以下幾個方面處理好公法和私法的關系:其一,堅持公法和私法的法律劃分。法律區分公法與私法,不僅是歷史的產物,也是現代法的基本原則和法秩序的基礎,我國要完成現代法制建設,不能沒有公法和私法的二分。其二,完善法的分層結構,樹立憲法的崇高地位,并以確立和維護基本人權作為我國當今憲法的基礎。憲法至上和尊重人權是另一項現代法的基本原則。今日之公法和私法的分立關系已不是簡單的公私法對立關系,而是在憲法和法律分層基礎上的以憲法作為共同基礎的公私法分立關系。憲法本身既是公法一部分,又具有最高階位性,是一國全部公法和私法的共同最高基礎。憲法必須將尊重和保障人權作為自身和全部法律的最高原則。其三,在必要的范圍應適當模糊公法和私法界線,確保“社會”目標的實現。現代社會國家負有社會照顧、促成社會福利的義務,個人亦負有顧及社會保護、維護社會正義、善待弱者的義務,因此之故,現代法律在必要的范圍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分離,應引入“社會法”。其四,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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