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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關于完善檢察機關刑事審判制度的若干思考
刑事司法監督是指檢察官辦公室是否正確地進行了人民法院的刑事訴訟活動,以及判決是否正確地作出了法律監督。它鮮明地體現了黨的實事求是和“有反必肅、有錯必糾”的方針,對于依法開展刑事審判活動,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打擊敵人,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不受侵犯,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訴,確保國家刑事法律的正確、統一實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但是,綜觀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檢察機關刑事審判監督職權雖有一些概括性規定,但在許多環節和問題上還很不具體、很不全面,難以適應現實需要和發展的要求,必須盡快加以完善。為此,筆者略表意見。一、人民檢察院的審理與執行(一)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審判委員會研究退回補查、要求撤回起訴、變更起訴書認定的重要犯罪事實和犯罪性質、決定免予刑事處分和無罪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第2款的判決,以及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必須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接受法律監督。審判委員會是我國各級人民法院內部設立的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組織。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凡是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院長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梢娝切淌聦徟谢顒拥囊粋€重要的組成部分,決定著所研究案件處理的正確與否,決定著此前所進行的一切訴訟活動的成敗。因此,為使審判委員會客觀、合面地評價與決斷案件,保證辦案質量,作為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此實行法律監督,并由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地位所決定,這只能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通過列席會議進行。但是,現有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而既然是“可以列席”,不是“應當”或者“必須”列席,因而隨意性較大,實際執行往往有名無實,列席不列席全憑人民法院的意志。同時,該條文中也未明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的職責是“實行法律監督”。客觀上影響了人民檢察院刑事審判監督職能的發揮。當然,由于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條件較多,加之檢察長的工作比較繁忙,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會議,檢察長不可能也沒有必要一一列席。但是,對于研究下述案件的審判委員會會議,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必須列席,實行法律監督:(1)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2)變更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中認定的重要犯罪事實和犯罪性質;(3)決定免予刑事處分的案件;(4)決定宣告無罪的案件;(5)適用刑法第59條第2款,對犯罪分子雖然不具備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而決定在法定刑以下判決的案件(6)人民檢察院按照上訴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7)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包括提審和指令再審)的案件。此外,對于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的其他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檢察長有必要列席的,也應當列席,實行法律監督。(二)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同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不能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而只能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包括提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款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決定,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和裁定,可以重新審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2款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既可以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而對于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究竟是由同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提審、指令再審,卻沒有明文規定。因此,有觀點認為,再審是人民法院內部的程序,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后,只能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如何再審,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抗訴案件的實際情況自行決定,可以由自己重新審判或者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必須重新審判或者提審,而不能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第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2款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內部決定而引起的再審程序中,上級人民法院無論是提審還是指令再審,都是引起再審的主體。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款的規定,在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再審程序中,上級人民法院僅僅是再審的主體,而不是引起再審的主體。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標志著再審程序已經開始,同級人民法院已失去了作為引起再審主體的資格,應該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抗訴案件直接進行再審(包括提審)。如果人民法院又作出指令再審的裁定,就會出現兩個引起再審的主體。這實際上就把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引起的再審程序變成了人民法院指令再審引起的再審程序,從而取消了提起抗訴的人民檢察院作為引起再審主體的資格,這顯然是違背刑事訴訟的立法本義的。第二,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不僅僅就是引起再審,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它在引起再審后,還要對人民法院的再審活動實行監督。如果上級人民法院將同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上級人民檢察院就不能派員出席下級人民法院的再審法庭,下級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因不享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權,也不能代替上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同級人民法院的再審法庭。那么,人民檢察院對再審抗訴案件的審判監督就無法實現。第三、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畢竟仍由原審法院對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進行再審。由于原審法院在再審前已經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有了成見,何況有些案件已經經過審判委員會研究,這就容易造成先入為主的弊端,而無視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有的還會為了保全自己的所謂“尊嚴”和“聲譽”,而作出維持原判的裁定。(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判刑事案件(包括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而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采取開庭的方式審理,并且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行使審判監督職權。對于人民法院二審審理上訴案件,包括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而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是采取開庭審理還是書面審理(包括必要的調查訊問活動)的方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或者抗訴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敝劣趯Α氨菊乱延幸幎ǖ摹?只是在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了二審法院應當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至于采用什么方式審理,并沒有明確規定。而“參照”是指參考并仿照的意思,這難免引起歧義。因此,有觀點認為,所謂“參照”就是說二審程序不一定要采取開庭審理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自行決定,既可以開庭審理,也可以書面審理。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5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也可以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從而使人民檢察院審判監督權無法得到實現。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第二審程序的審理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開庭審理。即傳喚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等到庭,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然后評議判決的形式。二是書面審理。即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抗訴案件時,不再傳喚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只審查第一審法院上報的案卷材料,以及進行一些調查訊問活動后,合議庭便進行評議,作出判決的審理方式。我認為,第二審程序的特點和重要地位決定了它必須采取開庭審理的方式,以利于人民檢察院出席法庭實行法律監督。第一、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刑事訴訟法的第二審程序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它不僅有權維持原判或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而且有權直接改判,這就要求必須為第二審提供更切實的更多的訴訟保障。因此,確定二審的審理形式,應當從有利于審查一審裁判是否正確、有利于糾正一審裁判中的錯誤等方面考慮,而采取開庭審理的方式,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進行法律監督,不能片面從節省人力物力、縮短辦案時間、圖方便省事等方面去考慮。第二、書面審理違反了“公開審判原則”。我國憲法第125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毙淌略V訟法第11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機密或者個人陰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钡谌鎸徖聿焕诓槊靼讣鎸嵡闆r。從總體上看,大部分案件的原審材料及二審期間重新收集的證據是真實地反映了案件事實的,是可靠的。但有些證據材料卻部分地或全部地歪曲了案件的客觀事實,是虛假的、不可靠的。對于哪些確實可靠,哪些虛假不可靠,僅僅從這些材料中往往看不出來,只能通過直接開庭審理,在人民檢察院的配合和制約下,才能分辯真偽。第四、書面審理直接妨礙了人民檢察院審判監督職能的行使。二審人民法院不開庭審理,只審查原審案卷材料及自行收集一些證據而不經過質證就作出判決,使檢察機關無法參與二審訴訟活動,對審判活動的監督也就不能正常開展,這實際上剝奪了人民檢察院對刑事二審活動監督的職權。(四)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特別是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案件的審理期限。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或雖然有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但也僅僅是指“審判”,并未明確包括審理期限。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一些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長期不予審理或者久拖不決,削弱了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作用,使一些錯誤的刑事判決、裁定得不到及時地糾正。因此,應當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二、檢察監督的方式(一)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合議庭解決案件活動應當實行監督。合議庭評議案件,是人民法院審理與裁判刑事案件最重要的集體活動,也是刑事訴訟審判程序的關鍵性環節,具有極大的權威性,對案件事實與證據的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裁量刑罰的輕與重,都要在合議庭作出評價與決斷。可是,對于這一重大審判活動,刑事訴訟法卻沒有具體規定出庭的檢察人員可以國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進行審判監督,這不能不說是一種疏漏。我認為,應該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列席評議活動,對其進行監督。第一,監督評議活動,有利于合議庭客觀全面地分析案情,認定事實和適用刑罰,保證辦案質量。特別是對人民法院謹慎而準確地處理大要案件和疑難案件,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第二,監督合議庭評議活動,有利于促使人民法院嚴格按照訴訟程序辦案。目前,不少地方“先判后審”,有的在開庭前還請示上級人民法院就判決作出了批復,甚至事前已經制作好判決書,從而使公開審判變成走過場。合議庭合議時不是喝茶休息,就是草率了事。這實際上是一種嚴重的違法現象,檢察機關應當予以監督糾正。第三,監督合議庭評議活動,有利于及時處理案件。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有時會作出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決定。必要的退回補充偵查和撤回起訴決定是正常的,但實踐中往往有很多這樣的決定是不正確的,有的退查甚至是因為時限問題而“借”時間,這難免發生扯皮現象,影響案件及時處理。出庭的檢察人員列席評議活動,有助于這一問題的正確解決。(二)死刑復核程序規定的是背景死刑復核,是對死刑案件進行審查核準的特殊程序。一切死刑判決,都只有經過復核程序核準以后,才能發生法律效力。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最嚴厲的一種刑罰,是人命關天的大事。正確地適用死刑,能夠有力地打擊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如果發生錯誤,就會造成無法挽回的嚴重后果。因此,我們黨和國家對死刑的適用,一向持慎重態度,實行不可不殺、堅持少殺、嚴禁亂殺、防止錯殺的死刑政策。為了正確貫徹這一政策,避免發生不可挽回的后果,不僅在刑法上嚴格限定了死刑的適用范圍,而且在司法程序上特別加以嚴格的控制,規定了死刑復核程序。然而,對于如此重大的死刑復核活動,刑事訴訟法卻沒有規定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列席實行監督,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重大疏漏。與此同時,為了防止久核不決、該殺不殺而隨意改判的現象,檢察機關也應該對其進行監督。這對于依法進行死刑復核活動,正確貫徹黨的死刑政策和國家刑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嚴,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三)檢察機關對審判刑事自訴案件的監督關于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能否實行刑事審判監督問題,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但是,我認為,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全部刑事審判工作實行法律監督,人民法院對刑事自訴案件的審判工作,屬于其刑事審判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其次,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行政案件的審判活動都可以依法實行監督,自然對刑事自訴案件也同樣應該進行監督。當然,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刑事自訴案件的監督與對其審判公訴案件的監督有很大不同。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要派員出席法庭,可以隨時對法庭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并且,法律隨時對法庭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并且,法律規定檢察關負有審查判決、裁定和對錯誤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職責,可以主動、及時、有效地對法院所作的刑事判決、裁定實行監督。而對于自訴案件則不同。由于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也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對自訴人提起反訴。這些特點決定了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期間不宜出席法庭參與訴訟活動,并且不宜對方生效判決和裁定提出撤訴。但是,對于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自訴案件中的違法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有關當事人提出的控告、檢舉、申訴來發現問題,經查證實屬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正意見,直至立案追究嚴重違法已構成犯罪的審判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人民法院就刑事自訴案件作出的生效判決和裁定發現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和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并出席再審法庭,實行法律監督。(四審判活動的違法我國現行立法上,對人民檢察院監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范圍,規定得不夠完善。雖然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籠統地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際監督”,但是,作為可供具體操作的刑事訴訟法,卻只是在第112條規定“出庭的檢察人員發現審判活動有違法情況,有權向法庭提出糾正意見”,此外再無其他條文。似乎人民檢察院只能對人民法院在法庭上的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而不能對其所進行的其他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三.完善刑事監督和保障機制1(一)民主權利委員會對其他權力機關的監督第一,這樣規定,可以防止辦理刑事案件“以法院為準繩”,充分發揮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作用,切實糾正人民法院的錯誤判決和裁定。第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最終的裁決權,也符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和職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監督憲法和法律實施的最高權力機關,具有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監督權。第三,由國家權力機關監督司法機關處理具體案件的方式已有立法先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二)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關于糾正問題建議將糾正方案》內容作出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后,應當限期作出處理,并將糾正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如有不同意見,可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也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要求復核。(三)不糾正違法行為的人員適用條件有以下幾種刑事審判監督處分權,是檢察處分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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