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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浙商初字第3號原告(反訴被告):新昌金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縣城關鎮橫街33號。法定代表人:金云慶,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劉斌、姚毅琳,浙江天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反訴原告):浙江省仙居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縣南峰街道環城南路(財政大樓)。法定代表人:陳健,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該公司辦公室職員。委托代理人:毛侃,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反訴被告)新昌金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昌公司)為與被告(反訴原告)浙江省仙居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浙江省仙居縣資產經營公司,2009年9月15日經仙居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名稱變更為浙江省仙居縣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仙居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起訴,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斌、姚毅琳,被告(原審原告)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波、毛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金昌公司訴稱:2000年6月15日,金昌公司與仙居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仙居公司將其持有的浙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醫藥)的570.076萬股,占浙江醫藥總股本的2.47%,全部轉讓給金昌公司;股權轉讓價格為1468.14萬元,同時協議還約定,仙居公司在轉讓股權的同時將其擁有的附屬于股權的其他權益一并轉讓繼受。協議簽署后,金昌公司將上述股權轉讓款全額支付給仙居公司,仙居公司也將基于浙江醫藥股權而擁有的收益權、董事及監事推薦權、股東大會的表決權授予金昌公司,并承諾不再將上述權利授予其他任何主體。但仙居公司在收取股權轉讓款后一直未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主要義務,即股權過戶。由于仙居公司自始未向主管機關提交股權轉讓審批所需材料,導致金昌公司股東權益始終無法得到有效保障,仙居公司的不作為行為不僅使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至今未能實現,也使誠信守約的金昌公司蒙受重大經濟損失。金昌公司于2007年12月向杭州仲裁委員會提交了仲裁申請書,請求判令仙居公司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股權過戶義務,將全部股權過戶至金昌公司,并辦理完成股權轉讓過程中約定的所有義務。經杭州仲裁委員會審理,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7)杭仲裁字第411號裁決書,裁決仙居公司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義務。但上述裁決生效后,仙居公司一直未予履行。2009年7月14日,金昌公司以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并賠償的請求重新向杭州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后經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確認金昌公司與仙居公司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故仲裁程序終止。由于仙居公司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侵犯了金昌公司的股東利益,造成金昌公司重大經濟損失。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由仙居公司返還股權轉讓款1468.14萬元;2.判令仙居公司賠償金昌公司損失315674180元;3.由金昌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原告金昌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證據一、工商證明,證明金昌公司與浙江新昌金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證據二、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杭仲確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證據三、杭州仲裁委員會(2009)杭仲決字第232號決定書,證據二-三證明金昌公司、仙居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之仲裁協議無效,仲裁程序已經終止;證據四、股權轉讓協議,證明金昌公司、仙居公司雙方權利義務受此協議約束,本案仙居公司未依約完成本次股權轉讓的過戶工作;證據五、關于行使浙江醫藥11.47%股權的協議書,證明仙居公司負有股權過戶之義務,同時仙居公司將浙江醫藥股份的相關股東權利亦已委托金昌公司行使至今;證據六、付款憑證,證明仙居公司早已收取金昌公司所支付的合同項下全部股權轉讓款;證據七、承諾書,證據八、授權委托書,證據九、分紅憑證,證據七-九證明仙居公司已將基于浙江醫藥股權而擁有的收益權、董事及監事推薦權、股東大會的表決權授予金昌公司,金昌公司實際行使浙江醫藥股東的權利和權益;證據十、杭州仲裁委員會(2007)杭仲裁字第411號裁決書,證明仙居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之內容,截止目前仍未能辦理完成股權過戶手續;證據十一、強制執行申請書,證明(2007)杭仲裁字第411號裁決書生效后,金昌公司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仙居公司仍未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義務。被告仙居公司答辯稱:一、杭州仲裁委員會對相關糾紛已于2008年8月5日作出裁決,金昌公司就同一糾紛再次提起訴訟于法無據。二、股權轉讓協議系草簽協議,是意向性協議,且未獲審批生效,不能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三、根據我國國有資產、公司法、證券法的相關規定,本案股權轉讓協議屬于法定生效條件的合同,由于法定生效條件并未成就,故合同沒有成立。無論合同是否成立或者合同是否生效,本案均屬締約糾紛,而非履約糾紛。四、基于股權轉讓協議迄今未生效,系因政策調整因素而非可歸責于仙居公司的事由造成,仙居公司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或違約責任,金昌公司主張違約賠償沒有依據。五、金昌公司要求賠償損失的計算不合理。六、股權轉讓協議并未生效,且已無法生效履行,金昌公司按照協議已履行的情況計算可得利益主張違約損失,顯然不合理。七、金昌公司要求判令仙居公司返還股權轉讓款1468.14萬元,系濫用訴權。2010年4月15日,仙居公司已將股權轉讓款全額匯入金昌公司賬戶,4月19日,金昌公司卻全額退回。綜上,金昌公司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被告仙居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證據一、仙居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變更登記情況表,證據二、浙江省國有資產管理局浙國資企(1997)75號《關于浙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證據三、仙居公司與金昌公司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證據一-三證明股權轉讓協議系草簽協議,尚不能作為股權轉讓的依據;按照協議約定的生效先決條件和法律適用原則,該協議未生效,不能對雙方權利義務形成有效約束,也不構成違約責任;而協議未生效,造成股權不能過戶,系因法律和政策障礙,非仙居公司過錯;證據四、關于行使浙江醫藥11.47%股權的協議書,證明行使股權協議書系股權轉讓協議的從屬協議;證據五、杭州仲裁委員會(2007)杭仲裁字第411號裁決書,證明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已由生效裁判文書確認;證據六、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杭仲確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證明行使股權協議書是股權轉讓協議的補充,屬于附屬協議;證據七、關于股權出讓及仙居新公司設立的合作意向書,證明股權轉讓協議和行使股權協議書實際上是受讓方為規避要約收購之法律規定而要求進行的設置,金昌公司作為受讓方在股權轉讓協議訂立、報批的過程中均處于協助辦理的地位,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對生效及履行存在的潛在法律風險應有共同的認識,現金昌公司起訴推卸自身責任,要求仙居公司承擔所謂的不履行申報義務造成其巨額損失,系不尊重事實,其訴請不合法、也不合理。且證據七的證明內容與證據八、九相互印證;證據八、關于金昌公司持有浙江醫藥股權有關事項的說明,證據九、關于仙居公司向金昌公司轉讓浙江醫藥股權后續事宜之建議方案,證據八-九證明浙江醫藥證實本案涉訟的股權轉讓是受讓方為規避要約收購的規制而由新昌縣國有工業總公司聯手金昌公司共同收購仙居公司所持浙江醫藥11.47%的股權,其中新昌縣國有工業總公司收購9%,金昌公司收購2.47%,故股權轉讓包括前置審批,均由受讓方主導和推動,仙居公司只是協助辦理。在股權轉讓協議簽署后各方已上報審批材料,但因財政部審批停止等事由導致股權轉讓未獲批準。可見,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及不能履行非仙居公司的過錯及主觀意愿造成。證據八、九中,關于委托行使股權的表述,與事實存在出入,受托人系張國均是浙江醫藥的員工,從受托人的身份也可看出浙江醫藥與金昌公司之間存在密切關聯;證據十、金昌公司致仙居公司的函及仙居公司的匯款憑證、金昌公司的退款憑證,證明仙居公司已全額返還金昌公司支付的所謂股權轉讓款;證據十一、仙居公司與新昌縣國有工業總公司股權轉讓事項報批材料目錄,證明上市公司股權轉讓方在報批過程中的應盡義務,對此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亦有明確界定。反訴原告仙居公司反訴稱:2000年6月15日,仙居公司、金昌公司草簽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仙居公司向金昌公司轉讓其持有的浙江醫藥570.076萬股股份,占浙江醫藥總股本的2.47%。同時,協議第2.3條約定,該協議經財政部批準后,再由雙方正式簽署生效。但其后因國家政策調整,股權轉讓未獲批準,該協議未經正式簽署生效。協議草簽后,金昌公司收取浙江醫藥2005年度股權股利287410.53元。基于雙方草簽的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金昌公司取得浙江醫藥股權股利無法律依據,應返還仙居公司。請求:1.判令金昌公司歸還仙居公司股權紅利人民幣287410.53元,并計付利息損失至實際清償之日,暫算至起訴之日兩項合計人民幣325352.74元;2.由金昌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反訴原告仙居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浙江醫藥電匯憑證,證明金昌公司收取仙居公司名下股利287410.53元。反訴被告金昌公司答辯稱:仙居公司紅利款的請求反映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實際履行,股權紅利款的支付是雙方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的主要內容及義務,進一步證明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仙居公司的反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原告金昌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仙居公司經質證認為,對十一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據一,對三性及證明內容無異議,但該證據反映出金昌公司系社會法人公司,此系涉訟之股權轉讓協議未獲審批、生效及履行的根本原因;證據二、三,根據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2007)杭仲裁字第411號裁決書是基于無效仲裁協議作出,依法可撤銷,但雙方均未申請撤銷,該裁決書關于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之效力認定,仍具有拘束力。金昌公司未窮盡仲裁裁決書下的救濟手段,即提起本案訴訟,有濫用訴權之嫌;證據四,股權轉讓協議系草簽合同,按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該協議未生效,不能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形成有效約束,而協議未生效即股權不能過戶,系因法律和政策障礙造成,非仙居公司過錯造成,該證據不能證明金昌公司的證明目的;證據五,對真實性和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有異議,該股權行使協議書依附于股權轉讓協議書,相對于股權轉讓協議具有內容上的補充性,合同目的上具有從屬性。該股權行使協議書約定在國有股權轉讓經依法審批前即實際轉讓國有資產相關權益,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應屬無效合同。該協議不能證明協議的履行情況,僅能證明雙方的約定;證據六,付款行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且仙居公司已將該款全額歸還金昌公司;證據七,對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但承諾書項下反映的相關授權、授意行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承諾書亦體現涉訟股權相關的申報事宜由金昌公司主辦,仙居公司僅協助辦理,股權轉讓審批事宜亦如此;證據八,對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授權委托書項下的授權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應屬無效,受托人張國均等并非仙居公司員工,其系浙江醫藥的高管,受托人身份亦可間接說明本案涉訟之股權轉讓與新昌國有工業總公司受讓的9%股權有密切關聯,本案涉訟股權轉讓系因受讓方要求,基于受讓方的利益作出,受讓方在轉讓過程中是主導方,應承擔申報的主要義務。授權委托書亦說明在訂立相關股權轉讓協議后,仙居公司有履約誠意,協議未能生效、履行非仙居公司主觀愿望;證據九,對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金昌公司取得分紅無合法依據,仙居公司已反訴要求返還,分紅憑證本身亦證明金昌公司顯然怠于行使其所謂的股東權利;證據十,該裁決書依法可撤銷,按裁決書內容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金昌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證據十一,申請書本身不能證明金昌公司是否提出申請,事實上,金昌公司并未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金昌公司擬提出強制申請,但未窮盡本案項下救濟手段,提起本案訴訟系濫用訴權。對被告仙居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金昌公司經質證認為,證據一,無異議;證據二,與本案無關聯性,仙居公司系國有法人股東并非國家股東;證據三,雙方對股權轉讓的內容、價款、支付方式、各方權利義務等均達成一致,該股權轉讓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并非草簽協議,根據相關規定,作為國有法人股的持有單位負有向相關權力部門申報股權過戶的報批義務,由于仙居公司不作為行為,即沒有履行報批義務,導致股權轉讓協議至今未獲權力部門的批準,仙居公司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即便如仙居公司所述股權轉讓協議沒有生效,沒有生效的原因也是因仙居公司惡意拖延報批時間,即不作為行為導致;證據四,是股權轉讓協議的從屬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效力。同時該協議有關基于股權轉讓而產生的董事委派權、分紅權以及股東大會參與的表決權均已實際履行,該協議事實上對雙方已具有約束力,并非無效合同;證據五,該裁決書已經明確,股權轉讓協議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如主管部門批準,協議就會生效,但無論協議批準與否,都必須以當事人提交相關材料為前提。仙居公司并未履行法定及約定的報批義務,其不作為行為阻礙了股權轉讓協議生效條件的成就;證據六,裁定書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了確認,并沒有對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生效作出判斷;證據七,金昌公司并非該意向書的當事人,該意向書也反映不出有規避要約收購法律規定的嫌疑,如有規避嫌疑,其責任也應由仙居公司承擔,與金昌公司無關;證據八,經與原件核對真實性無異議,浙江醫藥并非司法、行政機關,其不能判斷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的原因,且說明中也明確仙居公司一直未向有關管理部門申報,致始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證據九,系復印件,對真實性無法辨別;證據十,仙居公司占有金昌公司支付的股權轉讓款1468.14萬元長達十年,并將該筆款項用于浙江仙琚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投資,且浙江仙琚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仙居公司從中獲取巨額經濟利益,另一方面,在長達十年的時間里,仙居公司不履行股權報批、過戶義務,迫于金昌公司的起訴,仙居公司僅將股權轉讓款本金返還給金昌公司,這種嚴重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金昌公司不接受;證據十一,仙居公司與新昌縣國有工業總公司的股權轉讓系國有企業之間的股權變更,與本案股權轉讓性質不同。上述材料也能夠進一步反映,仙居公司作為國有法人股持有單位應就股權轉讓事宜先行向有關部門進行書面請示方能進入實質性審批階段,且根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仙居公司負有報批義務。對反訴原告仙居公司提交的證據,反訴被告金昌公司經質證認為,真實性沒有異議,從關聯性看,可以反映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雙方已實際按照協議履行,金昌公司基于浙江醫藥股權享有分紅權,表明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院認為,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除仙居公司提交的證據九系復印件,金昌公司對真實性提出異議外,對各方提交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當事人均不持異議,且仙居公司已當庭表示對證據九不作主張,故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予以確認,上述證據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仙居公司還向本院遞交調查取證申請書一份,認為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無法經審批生效的直接事由是,財政部因國有法人股減持政策調整而停止此類股權轉讓審批事宜,該客觀事實對于厘清仙居公司責任至關重要,是本案關鍵事實。因停止審批的情況系由審批機關內部掌握并未向社會公布正式文件,仙居公司客觀上無法取得,故申請本院向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產權管理局調查取證。對此,本院認為,當事人約定了本案股權轉讓協議的批準生效要件,應該預知不能批準的風險,因此,本案即使如仙居公司主張的審批機關出臺了相關文件停止對相關股權轉讓事宜的審批,并不能改變仙居公司沒有按照協議約定完成相關股權轉讓審批事項的事實。另外,如果仙居公司主張的審批機關出臺的相關文件是公開的正式文件,則不需要法院依職權調取;如果仙居公司主張的審批機關出臺的相關文件是內部文件,則不宜作為確定本案當事人責任的相關依據因此,仙居公司調查取證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本院不予準許。綜上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00年6月15日,仙居公司與金昌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股權轉讓內容,仙居公司將其擁有的目標公司浙江醫藥570.076萬股股權,占目標公司總股本的2.47%,全部轉讓給金昌公司。仙居公司向金昌公司轉讓股權的同時將其擁有的根據《公司法》及《浙江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規定附屬于股權的其他權益將一并轉讓繼受,包括但不限于推薦董事的權利;價款及支付方式,以目標公司經審計并按照證券管理部門規定后的1999年底每股凈資產值2.44元為基礎,按照每股2.53元,計1442.3萬元,加上2000年1月1日至6月25日的清算收益25.84萬元,共1468.14萬元的轉讓價格進行本協議項下的股權轉讓。在協議簽訂后十五個工作日內,金昌公司應將上述股權轉讓款項匯至仙居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股權轉讓的授權與批準,此次仙居公司向金昌公司轉讓目標公司2.47%發起人國有法人股,尚待報告浙江省國有資產管理局,并待取得國家財政部的批準。本協議經上述機關批準而由雙方正式簽署后二日內,雙方及目標公司將向上海證券交易所報告,并即至上海證券中央登記結算公司辦理協議項下轉讓股權的登記過戶手續;違約責任,協議生效后,除不可抗力情形外,任何一方出現違反上述條款的行為,致始協議無法履行時,必須向另一方支付相當于股權轉讓總金額的10%的違約金;終止,在各方未獲得協議所述的生效的先決條件,或協議簽署后至股份過戶登記手續辦理完成前,適用的法律、法規出現新的規定或變化,從而使本協議的內容與法律、法規不符,并且各方無法根據新的法律、法規就本協議的修改達成一致意見的情形時,經各方書面同意后可解除協議;爭議解決,本協議下發生的任何糾紛,各方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方式解決,如協商不成,各方應將爭議提交杭州仲裁委員會仲裁;附則,各方同意本協議替代所有原先各方的口頭承諾而成為一份完整反映各方共識的協議,本協議須經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加蓋公章并獲得批準后生效等。同日,仙居公司、金昌公司與新昌縣國有工業總公司三方簽訂關于行使浙江醫藥11.47%股權的協議書,約定:仙居公司依法將擁有浙江醫藥11.47%股權的9%行使權利授予新昌縣國有工業總公司,2.47%授予金昌公司。在協議有效期內,仙居公司將基于其股權而擁有的收益權、董事及監事推薦權、在股東大會上表決權各授予新昌縣國有工業總公司和金昌公司,并在必要時根據新昌縣國有工業總公司、金昌公司要求出具單項的授權委托書,仙居公司承諾不再將上述權利授予其他任何主體。仙居公司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法人內部行動,以批準本協議下的股權行使及批準和授權一代表簽署交付本協議,仙居公司保證將其擁有的股權按照三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轉讓給新昌縣國有工業總公司和金昌公司,仙居公司有關部門負責促使標的公司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動及履行一切必需的程序,提供所有相關資料,以便新昌縣國有工業總公司獲得本協議項下轉讓的股權,并成為標的公司的股東之一。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任一條款或不及時、充分地承擔本協議項下其應承擔的義務即構成違約行為,守約方有權以書面通知要求違約方糾正該等違約行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及時的措施消除違約后果并賠償守約方因違約方之違約行為而遭致的損失。如因本協議下的或有關本協議的任何爭議,或對本協議的解釋而產生爭議,三方同意應盡力通過友好協商解決該等爭議。如在一方就該爭議書面通知另兩方后的三十天內三方仍不能滿意地解決爭議時,則任何一方有權將爭議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裁判。上述協議簽署后,金昌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向仙居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1468.14萬元,但相應的股權轉讓手續至今未辦理。2006年8月31日,仙居公司書面通知浙江醫藥,要求將該公司2005年度紅利款計287410.53元劃入金昌公司賬戶,同年9月6日,浙江醫藥將上述紅利款支付金昌公司。2007年12月4日,金昌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仙居公司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股權轉讓過戶義務,將全部股權過戶至金昌公司名下,并辦理完成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約定的所有義務。2008年8月5日,杭州仲裁委員會作出(2007)杭仲裁字第411號裁決書,裁決:仙居公司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義務。2009年7月14日,金昌公司又向杭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解除雙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并由仙居公司返還股權轉讓款1468.14萬元及賠償損失2.42億元。同年8月12日,仙居公司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請,請求確認仙居公司與金昌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的仲裁協議無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仙居公司與金昌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與同日由仙居公司、金昌公司與新昌縣國有工業總公司三方簽訂的關于行使浙江醫藥11.47%股權的協議書,不僅在內容上相關聯,也存在內容重合之處,兩協議無法割裂。鑒于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發生爭議“提交杭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而關于行使浙江醫藥11.47%股權的協議書則約定“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裁判”,上述兩份協議關于股權轉讓爭議裁決機構的約定不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09)浙杭仲確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認仙居公司與金昌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之仲裁協議無效。2010年3月1日,杭州仲裁委員會作出(2009)杭州仲決字第232號決定書,決定:仲裁程序終止。2010年4月15日,仙居公司將涉案股權轉讓款1468.14萬元全額匯入金昌公司賬戶。4月19日,金昌公司將款項全額退回。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以及金昌公司已向仙居公司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等基本事實不持異議。本案爭議在于,在杭州仲裁委員會對相關糾紛已作出仲裁情形下,金昌公司能否再提起本案訴訟;仙居公司與金昌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法律效力;金昌公司主張的賠償金額有無依據;仙居公司的反訴請求能否成立。一、關于金昌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訴訟問題。在本案訴訟前,金昌公司曾先后于2007年12月4日、2009年7月14日兩次向杭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雖然涉及兩次仲裁是否屬于同一糾紛,以及在仲裁機構作出仙居公司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義務的裁決后,金昌公司能否再提起本案訴訟,當事人存在爭議,但基于訴訟中當事人均認可仲裁機構所作出的上述裁決無法實際履行的客觀事實,并結合仙居公司提出反訴的行為,故本案由本院受理,并無不當。二、關于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法律效力的相關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從本案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內容看,對股權轉讓的內容、價款、支付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均作了明確約定,協議落款處由雙方當事人加蓋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故雙方當事人就股權轉讓的主要內容已協商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實,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協議依法成立。仙居公司辯稱的股權轉讓協議系草簽協議、僅有雙方意向性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上市公司收購中涉及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持有的股份,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國發〔2001〕22號《國務院關于減持國有股籌集社會保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本辦法實施后,上市公司國有股協議轉讓,包括非發起人國有股協議轉讓,由財政部審核等。國資企發〔1994〕81號《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國家股權須遵從國家有關轉讓國家股的規定,由國家股持股單位提出申請,說明轉讓目的、轉讓收入的投向、轉讓數額、轉讓對象、轉讓方式和條件、轉讓定價、轉讓時間以及其他具體安排;第三款規定,轉讓國家股權的申請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國資企發〔1996〕58號《關于規范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國有股股東和作為發起人的國有法人股股東轉讓其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權(不包括向外商轉讓股權)時,國有股權管理事宜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逐級審核(中央企業由中央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批準或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以上批準文件是國家證券監管部門批準股東過戶的必備文件。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等規定,涉及國有股權轉讓必需經有權機關批準才能生效。同時,涉案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本協議須經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加蓋公章并獲得有關部門批準后生效,該約定亦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由于本案仙居公司所轉讓的股份為上市公司國有股,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及合同約定,該轉讓合同必須經有權機關批準才能生效。但根據本案事實,涉案股權轉讓協議至今仍未經主管部門批準,結合金昌公司本訴并不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以及仙居公司反訴要求金昌公司返還股權紅利的行為,涉案股權轉讓協議依法應認定未生效。金昌公司提出的解除雙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三、關于金昌公司主張的賠償金額問題。對于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未經主管部門批準的事實,當事人不持異議,爭議在于造成股權轉讓協議未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原因何在。從股權轉讓協議及關于行使浙江醫藥11.47%股權的協議書的內容看,對具體由哪一方申請辦理股權轉讓批準手續并未作出約定。根據國資企發〔1994〕81號《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轉讓國家股權須遵從國家有關轉讓國家股的規定,由國家股持股單位提出申請等。因此,本案應確認仙居公司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批準手續的義務方。仙居公司辯稱雙方約定由金昌公司主導股權轉讓報批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仙居公司辯稱本案系因政策調整導致股權轉讓不能獲批的理由,因本案的股權轉讓協議并未履行相應的申請批準手續,申請是前提,在未申請的情形下根本無法確定股權轉讓協議能否獲得批準,故仙居公司該主張亦缺乏證據佐證。由于仙居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辦理申請批準手續,故對由此造成的損失仙居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當然,就合同的附隨義務而言,金昌公司亦負有協作履行義務。而本案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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