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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抵債資產管理措施.附件4:內蒙古農村信用社抵債資產管理措施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內蒙古農村信用社(含農村合作銀行,下同)抵債資產管理,根據《財政部有關印發〈銀行抵債資產管理措施〉的告知》(財金〔〕53號)、《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印發〈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實行措施〉的告知》(國稅發〔〕101號)及有關規定,特制定本措施。第二條本措施所稱抵債資產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約償還貸款,以借款人、擔保人或第三人的資產抵償所欠農村信用社貸款本息而形成的待處理資產。第三條本措施所稱抵債資產計價價值是指農村信用社獲得抵債資產后,扣除抵債資產接受過程中發生的有關稅費,計入抵債資產科目的金額。第四條獲得抵債資產支付的有關稅費是指農村信用社接受抵債資產過程中所繳納的契稅、車船使用稅、印花稅、房產稅等稅金,以及所支出的過戶費、土地出讓金、土地轉讓費、水利建設基金、交易管理費、資產評估費、墊付的訴訟費用及其他有關支出等直接費用。第五條農村信用社獲得的抵債資產在變現過程中,所發生的土地注冊登記費、土地變更登記費、土地抵押登記費、房屋所有權登記費、機動車輛檢測費和過戶交易費等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農村信用社接受作為抵債資產的土地,從接受之日起土地閑置費,土地處置期限等按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本措施所稱抵債資產凈值是指抵債資產帳面余額扣除抵債資產減值準備后的凈額。第八條農村信用社以物抵債管理應遵照嚴格控制、合理定價、妥善保管、及時處置的原則。第九條本措施合用于清收貸款本息形成的抵債資產及其管理工作的內蒙古農村信用社。第二章抵債資產的接受第十條農村信用社抵債資產的接受要嚴格控制。首先應考慮以貨幣形式受償,從嚴控制以物抵債。債務人、擔保人無貨幣資金償還能力時,要優先選擇以直接拍賣、變賣非貨幣資金的方式回收債權。當現金受償確定不能實現時,可接受以物抵債。第十一條農村信用社可根據貸款協議及有關法律規定,按照法定程序獲得抵債資產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處置權。獲得抵債資產的方式重要有如下兩種:(一)協議抵債。由貸款人、借款人、擔保人(或第三人)三方協商并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書。(二)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仲裁機構仲裁決定。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由終止的裁決文書確定。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參照協議抵債處理。第十二條下列財產一般不得用于抵償債務:(一)法律規定的嚴禁流通物。(二)欠繳和應繳的多種稅收和費用已經靠近等于或者高于該資產價值的不得作為抵債資產。(三)權屬不明或有爭議的資產。(四)偽劣、變質、殘損或儲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資產(五)資產已抵押或質押給第三人,且抵押或質押價值沒有剩余的。(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轉讓的資產(農村信用社有優先受償權的資產除外)(七)公益性質的生活設施、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等。(八)法律嚴禁轉讓和轉讓成本高的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九)已確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權。(十)土地所有權。(十一)無形資產不得作為抵債資產。(十二)其他無法變現的資產。(十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第十三條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原則上不能單獨用于抵償債務,如以該類土地上的房屋抵債的,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一并用于抵償債務,但應首先獲得獲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并在確定抵債價值時扣除按照規定應補交的土地出讓金及有關稅費。第十四條農村信用社辦理以物抵債前,應當進行實地調查,并到有關主管部門核算,理解資產的產權及實物狀況,包括資產與否存在產權上的瑕疵,與否設定了抵押、質押等他項權利,與否拖欠工程款、稅款、土地出讓金及其他費用,與否波及其他法律糾紛,與否被司法機關查封、凍結,與否屬限制、嚴禁流通物等狀況。第十五條農村信用社在獲得抵債資產時應合理確定其抵債價值。(一)協議抵債的,原則上應在具有合法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值的基礎上,與借款人、擔保人或第三人協商確定抵債價值。評估時,應規定評估機構以公開市場價值原則為原則,確定資產的市場價值,在也許的狀況下應規定評估機構提供資產的迅速變現價值。抵債資產欠繳的稅費和獲得抵債資產支付的有關稅費應在確定其抵債價值時予以扣除。(二)采用訴訟、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償債權的,如借款人和擔保人確無現金償還能力,農村信用社要及時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對借款人、擔保人的財產進行拍賣或變賣,以拍賣或變賣所得償還債權。若拍賣流拍,農村信用社要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或司法通例降價后繼續拍賣。確需收取抵債資產時,應比照協議抵債價值確實定原則,規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以最終一次的拍賣保留價為基礎,公平合理地確定。第十六條農村信用社在接受抵債資產時實行審批、立案制。(一)審批權限協議接受的抵債資產,無論金額大小,原則上均由農村信用社法人機構統一負責審批,對尚未完畢旗縣聯社統一法人改制的農村信用社,具有法人資格農村信用社抵債資產的接受需報旗縣聯社審批;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仲裁機構仲裁決定的按其文書確定。(二)立案權限接受50萬元(含)以上抵債資產原則上報自治區聯社立案。第十七條接受抵債資產審批、立案材料重要包括:(一)債權形成、保全措施及以資抵債的過程;(二)評估機構對抵債資產的評估匯報;(三)被接受資產的概況及風險利弊分析,重要包括對市場價格、變現能力、保管及變現成本等預期分析;(四)債權形成損失的負責人認定及處理狀況;(五)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協議抵債的協議書復印件;(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第三章抵債資產的管理第十八條農村信用社要按照有助于抵債資產管理和保管的原則,確定抵債資產經營管理的主負責人,指定保管負責人,并明確各自職責。第十九條抵債資產接受后,經辦農村信用社要根據抵債資產的類別(包括不動產、動產和權利等)、特點等決定采用委托保管或自行管理方式。抵債資產委托保管。經辦農村信用社必須與受托人簽定抵債資產委托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抵債資產自行管理。經辦農村信用社必須對自行管理的抵債資產指定專人管理,確定保管負責人,明確其權利、義務及損毀的責任。第二十條抵債資產原則上不得自用。不得隨意處理給內部職工及家眷。確需自用的,經辦農村信用社要按照固定資產購建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專題申報審批手續。第二十一條經辦農村信用社要建立抵債資產卡片賬或登記簿。詳細記錄抵債資產的名稱、數量、類別、保管方式、接受價格、接受時間、接受方式、墊付稅費、管理負責人、與否審批及與否立案等。第二十二條農村信用社要根據抵債資產的性質和狀況,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掌握抵債資產實物形態及抵債資產形態的變化狀況,及時發現影響抵債資產價值的風險隱患并采用有針對性的防備和補救措施。第二十三條建立抵債資產定期盤點制。經辦農村信用社每個季度應至少組織一次對抵債資產的賬實查對盤點、價值重估。盤點狀況要有記錄,并與卡片或登記簿、會計賬查對,做到賬簿(卡)一致、賬實相符;有不符的,應查明原因,及時匯報并據實處理;價值重估要根據現行市場上同類資產的市場轉讓價格估算,并在卡片或登記簿備注中登記收益或損失。第二十四條抵債資產收取后原則上不能對外出租。因受客觀條件限制,在規定期間內確實無法處置的抵債資產,為防止資產閑置導致更大的損失,在租賃關系確實立不影響資產處置的狀況下,可在處置時限內臨時出租并履行有關的審查審批程序。第四章抵債資產的處置第二十五條抵債資產收取后應盡快處置變現。以抵債協議書生效日或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裁決抵債的終止文書生效日,為抵債資產獲得日,不動產和股權應自獲得日起2年內予以處置;除股權外的其他權利應在其有效期內盡快處置,最長不得超過自獲得日起的2年;動產應自獲得日起1年內予以處置。第二十六條農村信用社處置抵債資產應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防止暗箱操作,防備道德風險。原則上應采用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處置。選擇拍賣機構時,要在綜合考慮拍賣機構的業績、管理水平、拍賣經驗、客戶資源、拍賣機構資信評估成果及合作關系等狀況的基礎上,擇優選用。抵債資產拍賣原則上應采用有保留價拍賣的方式。確定拍賣保留價時,要對資產評估價、同類資產市場價、意向買受人詢價、拍賣機構提議拍賣價進行對比分析,考慮當地市場狀況、拍賣付款方式及迅速變現等原因,合理確定拍賣保留價。不適于拍賣的,可根據資產的實際狀況,采用協議處置、招標處置、打包發售、委托銷售、社員大會、理事會集體研究等方式變現。采用拍賣方式以外的其他處置方式時,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合規”的原則,應在選擇中介機構和抵債資產買受人的過程中充足引入競爭機制,防止暗箱操作。第二十七條處置抵債資產實行審批、立案制。按本措施第十六條接受抵債資產設定的權限執行。第二十八條處置抵債資產審批、立案材料重要包括:(一)處置抵債資產的申請(或決定)匯報;(二)抵債資產的處置方式、計價根據、估計變現價值、管理成本等狀況分析;(三)損益成因分析、應吸取的教訓;(四)處置抵債資產過程中有關的法律文書、會議紀要等重要材料的復印件;(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第五章抵債資產的賬務處理第二十九條農村信用社以抵債資產獲得日為所抵償貸款的停息日。農村信用社應在獲得抵債資產后,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嚴禁違規賬外核算。第三十條裁(判)決定接受的抵債資產,經辦農村信用社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裁(判)決書后,要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將抵債資產納入專用科目核算,并辦理抵債資產過戶手續。協議接受的抵債資產,經辦農村信用社根據抵債協議書及時進行賬務處理,并辦理抵債資產過戶手續。第三十一條抵債金額超過債權本息總額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對方支付補價,如人民法院判決、仲裁或協議規定農村信用社須支付補價的,待抵債資產變現后,將變現所得價款扣除抵債資產在保管、處置過程中發生的各項支出、加上抵債資產在保管、處置過程中的收入后,將實際超過債權本息的部分退給對方。第三十二條農村信用社在獲得抵債資產過程中向債務人收取補價的,確定抵債資產的計價價值時應當減去其補價額;如人民法院判決、仲裁或協議規定農村信用社須支付補價的,確定抵債資產計價價值時應當加上估計應支付的補價額。第三十三條除法律法規規定債權與債務關系已完全終止的狀況外,農村信用社獲得的抵債資產局限性償還所有貸款本息(含表內表外利息)的差額,應依法繼續追償,追償未果的按規定進行核銷和沖減。第三十四條農村信用社獲得的抵債資產在變現前所發生的與之有關的收入或支出,分別計入營業外收支。第三十五條農村信用社獲得的抵債資產當即變現的,其處置損益可按如下規定處理:抵債資產處置損益為實際獲得的處置收入與抵債資產凈值、變現稅費以及可確認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額,差額為正時,計入營業外收入,差額為負時,計入營業外支出。公式表達為: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實際獲得的處置收入-(抵債資產賬面余額-抵債資產減值準備)-變現稅費-可確認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波及補價的,抵債資產處置損益為實際獲得的處置收入與抵債資產凈值、變現稅費、可確認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實際支付的補價超過(或少于)估計應支付補價部分的差額,差額為正時,計入營業外收入,差額為負時,計入營業外支出。公式表達為:營業外收入(或營業外支出)=實際獲得的處置收入-(抵債資產賬面余額-抵債資產減值準備)-變現稅費-可確認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實際支付的補價-估計負債)第三十六條農村信用社應在每季度末對抵債資產逐項進行檢查,對估計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如已計提減值準備的抵債資產價值得以恢復,應在已計提減值準備的范圍內轉回,增長當期損益。抵債資產處置時,應將已計提的抵債資產減值準備一并結轉損益。第六章抵債資產的監督檢查第三十七條農村信用社要自覺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農村信用社應當對抵債資產接受、保管和處置狀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在接受、保管、處置抵債資產過程中,有下列狀況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進行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一)截留抵債資產經營處置收入的。(二)私自動用抵債資產的。(三)未經同意收取、處置抵債資產的。(四)惡意串通抵債人或中介機構,在收取抵債資產過程中故意高估抵債資產價格,或在處理抵債資產過程中故意低估價格,導致農村信用社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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