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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外企對在中國境內使用的字號享有企業名稱權——陜西西安中院判決強生公司等與西安強生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

裁判要旨

外國企業對為公眾所知悉的字號享有企業名稱權;因歷史原因形成的企業字號沖突應各自在其權利范圍內規范使用。

案情

1983年1月19日強生公司在中國成立了駐中國代表處。1985年10月22日西安楊森成立。1995年12月13日上海強生成立。期間,強生公司在中國各地設立了多家子公司。1998年12月14日強生公司在人用醫藥制劑上獲得“JANSSEN”注冊商標。2001年9月28日強生公司又在藥品、獸用藥品上獲得“”注冊商標。強生公司許可西安楊森使用“JANSSEN”注冊商標,許可其子公司使用“”注冊商標及“JOHNSON&JOHNSON”、“強生”企業字號。強生公司連續入選世界500強公司及美國50家年度業績最佳公司;“JOHNSON&JOHNSON”商標每年入選百家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1985年5月西安衛生材料廠變更為西安強生制藥廠。1986年6月15日西安強生制藥廠在西藥、中藥成藥上獲得“”注冊商標。1998年11月4日西安強生制藥廠更名為西安強生藥業有限公司(簡稱:西安強生)。西安強生在其產品包裝盒上突出使用了“強生”、“強生藥業”、“西安強生”、“JONESSEN”,其企業英文名稱使用了“JONESSEN”。2004年6月18日西安強生申請注冊“”商標,2007年6月28日在人用藥上獲得“”注冊商標。2007年4月26日西安強生申請注冊商標。西安強生在其制作的宣傳冊及藥品上使用了“”、“”注冊商標。

強生公司、上海強生、西安楊森認為,西安強生的行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JANSSEN”、“”注冊商標專用權,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西安強生注冊的“強生”商標侵犯其企業名稱權;判令西安強生停止使用含有“Jonessen”內容的未注冊商標;停止使用“JONESSEN”作為企業字號;停止使用“強生”字號或變更其企業名稱;賠償損失2千萬元。

裁判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強生公司作為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企業名稱,應予保護。西安強生在其藥品包裝盒上使用了與強生公司相近似的英文字號、突出使用了“強生”、“強生藥業”、“Jonessen”,侵犯了強生公司在先的企業名稱權。西安強生使用的“Jonessen”是將JANSSEN、結合使用,此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產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侵犯了強生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西安強生使用的企業字號“強生”由來已久,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歷史因素和使用現狀,強生公司與西安強生均有權在各自的權利范圍內繼續使用“強生”字號。

2010年11月3日西安中院判決:西安強生注冊的“強生”商標侵犯強生公司的企業名稱權;西安強生停止使用含有“Jonessen”的未注冊商標,停止使用“JONESSEN”作為英文企業字號,停止在其產品上突出標示“強生”或“強生藥業”,賠償損失20萬元。

宣判后,西安強生提出上訴。陜西高院在審理期間,西安強生申請撤回上訴,陜西高院裁定:準許西安強生撤回上訴。

評析

1.外國企業對為公眾所知悉的字號享有企業名稱權

企業名稱是商事主體在經營、服務活動中用于區別其他商事主體的特定名稱,是商事主體人格化、特定化的表現形式,既具有人格權的性質,又具有財產權的性質;是市場主體的營業標識,可以起到識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作用,具有商號權意義。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本案中,強生公司作為世界知名企業,在中國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屬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企業名稱”。

2.判定被控侵權商標與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是否近似的原則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認定被控侵權商標與主張權利的注冊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視所涉商標或其構成要素的顯著程度、市場知名度等具體情況,在考慮和對比文字的字形、讀音和含義,圖形的構圖和顏色,或者各構成要素的組合結構等基礎上,對其整體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場混淆的可能性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其整體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場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認定構成近似;否則,不應認定構成近似。換言之,判斷侵犯商標專用權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標整體的近似,還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在商標法意義上,商標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來源的識別性、最易于使相關公眾將其與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聯系起來的商標構成要素。認定商標近似時,應考慮請求被保護的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西安強生使用的“Jonessen”,其書寫形式、讀音與強生公司注冊商標的書寫形式、讀音相近似,該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產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侵犯了強生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

3.因歷史原因形成的企業字號沖突應各自在其權利范圍內規范使用

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構成。登記的企業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轄區外的企業名稱。此種情況下,在轄區不同的工商部門登記的企業名稱出現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在所難免。本案中,強生公司對其企業中文企業字號“強生”享有企業名稱權,經過對其企業字號的長期宣傳和使用,在中國境內享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西安強生的前身西安強生制藥廠自1985年5月開始使用“強生”字號,且在當時強生作為一個普通的詞匯本身并不具有顯著的區別特征,其將“強生”作為企業字號主觀上不具有搭便車的故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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