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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我國表見合伙人責任的類型與體系構成
一、.非法人的合伙中國《民法典》在總則的編制中規定了合法人稱等非法人組織的相關制度,并在《示范合同》中增加了“合法合同”一章。此外,《經營法》中的專業合作組織法共同形成了規范的組合體系。其中,《民法典》合同編“合伙合同”章以未形成組織的“契約型合伙”為調整對象,《民法典》總則編“非法人組織”章以及《合伙企業法》以“組織型合伙”為調整對象。對此,各國或地區均有明確規定。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62條規定,在無限公司中,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于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需特別說明的是,將上述現象表述為“表見合伙”并不準確,因為其并非合伙的類型,而是指在具有這一現象時表見合伙人有可能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因而,只有在責任意義上討論該現象才有意義,故稱其為表見合伙人責任更為妥當。該責任的基礎在大陸法系源于信賴原理(Vertrauensgrundsatz),而在英美法系則源于禁反言(estoppel)原則,二、如果合同管理不善,表中約定的合同管理責任(一)不適當的記錄包括合同管理的責任1.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的登記與注銷在我國法上,《合伙企業法》第9條、第13條、第90條分別規定了合伙企業設立、變更、注銷時的登記要求;2019年修正的《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709號)第2條對此進行了強調,第6條規定了具體登記事項,其中包括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稱、責任承擔方式等,第18條規定應及時變更登記,第22條規定應及時注銷登記等;2021年新發布的《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46號)第3條也規定了市場主體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的要求,第8條規定了合伙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合伙人名稱或者姓名等,第24條規定應及時變更登記,第32條規定應及時注銷登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0]20號)第60條規定合伙企業之外的合伙可以依法核準登記并起字號。這表明合伙企業及民法上的部分合伙經過組織化登記構成了組織型合伙,與此相對的是無商事登記要求的契約型合伙。同時,依據2014年《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第6條的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其信息都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合伙人的工商登記也屬于公示事項。因此,組織型合伙的合伙人事項屬于應登記和公示事項。在此背景下,因合伙怠于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而導致的表見合伙人現象普遍存在。然而,從《合伙企業法》第95條第3款的規范設置來看,其至少表明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未及時變更登記引起的登記外觀而有損失時應當得到保護。例如,已有法院認識到散伙后未及時進行注銷登記的,會引起表見合伙人責任。在相關判決中,法院認為“散伙事實并未通過變更登記予以公示,對社會公眾并不能產生已散伙的法律效力;散伙協議只能在原合伙人內部具有約束力,對外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退伙事由在判決公示之前僅在合伙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對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表見合伙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雖然《合伙企業法》第95條第3款未對表見合伙人責任予以明確規定,但合伙人登記屬于商事登記之一種,因此合伙人登記的私法效力應與商事登記相同。2.登記不當引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責任在域外法上,英美法系中的合伙并無登記要求,因此其不能成為學理上可資借鑒的對象,綜上,各國或地區均規定,合伙人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等登記不當均可觸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則,基于對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的要求,由此引起的表見合伙人責任在教義學上應屬于信賴責任范疇。(二)真實合伙人與登記合伙人不一致《合伙企業法》第95條第3款僅規定了未及時變更登記引起的表見合伙人外觀。但現實中未及時注銷合伙企業、合伙人借名或冒名他人登記和登記機關自身的疏忽等情形,均可能引起真實合伙人與登記合伙人不一致的現象。因而,對于登記不當引起的各類型表見合伙人責任,需在信賴責任框架下明確其責任構成的考量因素。1.登記不當不得對抗善意未及時變更或注銷登記是引起表見合伙人外觀的最常見原因。對表見合伙人而言,此項可信賴事實已體現于初始登記之中,未及時進行變更或注銷登記本身引發的是可信賴事實存續的風險。此時,所要考慮的不是登記義務人對此是否具有過錯,而是相對于第三人而言登記義務人對此種風險的控制能力。因作為原合伙人的表見合伙人對未及時變更或注銷登記的風險控制能力更強,其就更具有可歸責性。對第三人而言,其須對真實的法律狀況不知悉。此種不知悉雖在《公司法》第32條第3款“登記不當不得對抗”規則的文義中沒有體現,但因循體系一致性,依據《民法典》第65條及《合伙企業法》第95條第3款中“善意第三人”以及其他有關善意保護的基本規定(如《民法典》第225條、第335條、第374條等規定不得對抗的都是善意第三人),亦可推出第三人善意之要求。其中,善意的認定標準可參照《民法典》第311條動產善意取得規定中善意之要求,也就是“不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才為善意。需要注意的是,之所以不類推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判斷標準,此外,若要求第三人舉證證明其信賴與信賴投入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實際上很難或基本無法實現。因為在現實交易中對商事登記簿的持續查詢并不在交易對方的日常注意義務之中,施加此種注意義務也勢必會影響商事交易的效率。因而,需借助推定判斷因果關系,但允許登記義務人進行反證,即證明第三人對信賴得以產生的理由根本不知悉。如合伙人已經在10年前退伙,但未進行變更登記,退伙人主張第三人對合伙組成本來就一無所知,以此證明其行為與未變更登記的事實之間無因果關系,從而提出抗辯;2.商事登記簿顯名股東的善意表見合伙人外觀的另一引起原因是借名登記或冒名登記,即真實出資的合伙人通過借用或冒用他人姓名進行合伙人登記。在此種情形下,需對被借名者或被冒名者是否知情進行區分。一般而言,借名情形是一種知情狀況下的被冒名,由此產生所謂的隱名合伙。與隱名股東的認定類似,被登記于商事登記簿的顯名股東(合伙人)就是真實的股東(合伙人),而隱名股東(合伙人)的權益問題通過其與顯名股東(合伙人)的基礎法律關系解決。由于在借名情形下,被借名者知情,其對自己的姓名被登記于商事登記簿可預知且具有相應風險控制力,因而相較于第三人更具有可歸責性。對于第三人而言,商事登記簿是其獲取合伙人信息的重要來源,其對借名或冒名登記并無風險控制力。即使真實合伙人在合伙中執行業務,第三人也會因商事登記簿中記載的是其他人的姓名而認為其只是合伙的業務人員。因而,第三人的善意仍可通過商事登記簿的存在予以推定。此外,第三人信賴的主觀方面與信賴投入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與“未及時變更或注銷登記”一樣,仍采取推定模式。但第三人對合伙成員的熟悉程度以及其在實際接觸過程中是否對“雖在登記簿中但從未現身的表見合伙人”產生合理懷疑都可以成為表見合伙人反證的理由。3.登記錯誤的歸責性登記機關錯誤亦是引起表見合伙人外觀的重要原因。如在合伙人需變更或注銷登記時,雖然登記義務人已經及時申請,但由于登記機關的原因而未能及時登記;或者在變更登記時,由于登記事項繁雜,誤將已退伙的合伙人仍登記為合伙人或將有限合伙人仍登記為普通合伙人。此時,外觀的形成表面上似與表見合伙人無關,但與不動產登記錯誤引起的善意取得一樣,此時登記程序本身由合伙人或原權利人參與,所以登記錯誤在表見合伙人或原權利人的風險控制范圍之內。有區別的是,依據《合伙企業法》第13條的規定,由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第26條第1款規定的一般原則是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例外是《合伙企業法》第26條第2款規定可以委托一名或數名合伙人為執行合伙事務人,以及第68條規定有限合伙人不得成為執行合伙事務人。由此,非合伙事務執行人以及有限合伙人對于合伙人的登記并無參與,從風險控制角度而言,其風險控制力低于能夠參與登記的合伙事務執行人。僅從登記角度看,可以說其無可歸責性,但具體判斷仍需要結合表見合伙人的具體情形展開。若是內部人員被錯誤登記,則其風險控制力相較于第三人更強,對于第三人而言,其仍有可歸責性;最后,第三人信賴的主觀方面與信賴投入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雖然同上述兩種類型一樣可以推定,但表見合伙人可以通過反證抗辯,尤其是當第三人的行為并非基于表見合伙人的存在時,因果關系的推定即可被反駁。需注意的是,由登記機關錯誤引起的表見合伙人責任,表見合伙人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登記機關追償。三、表中第三方的責任(一)登記之外事實作為商事登記“不得對抗”規則之依據上述登記不當引起的表見合伙人外觀,是商事登記制度下登記效力的必然。我國法上商事登記之外事實引起的信賴責任規定包括《民法典》第170條(職務代理)、第172條(表見代理)、第504條(表見代表)等,這些均是由商事登記之外的職務行為、授權委托書、代表人身份等引起的信賴責任。由此,登記之外事實亦可引起表見合伙人責任。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就在商事登記“不得對抗”規則之外,專門于第62條對表見合伙人責任予以規定,“非股東(合伙人)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合伙人)之行為者,對于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合伙人)同一之責任”。在德國法上,登記之外的明確表示或可推斷的行為均可引起表見合伙人責任,且在教義學歸類上仍屬于信賴責任范疇。綜上,我國法和域外法均表明商事登記之外的言詞或行為可以作為商事登記信賴的必要補充,并可由此引起表見合伙人外觀。但對于何種言詞或行為可引起表見合伙人外觀以及對應的表見合伙人責任構成該考量哪些因素,仍需作類型化具體分析。(二)商事登記之外事實引起的表見合伙人責任類型化解讀結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和實務,并參考德國法上非商事登記信賴責任的學理解釋及英美法上的相關判例,商事登記之外的言詞或行為引起的表見合伙人外觀具體可分為以下類型。1.表見合伙人身份的確認首先,明確表示的形式既可以是書面的,如在商業信頭(Briefkopf)、商業賬單(Rechnung)或其他類似的書面證明中表明合伙人身份,也可以是口頭的。對于書面的明確表示,即使是在商業信頭或其他書面材料上出現某個人的名字,也必須有明確的表明其合伙人身份的字義。例如,在“Lynchv.Stiff案”中,其次,書面形式的特殊變種是通過在合伙名稱(商號)中加入個人名字(或與個人名字相似的稱呼)的方式形成表見合伙人外觀。再次,在特定情形下的容忍可作為一種表示,即某人容忍其他人作出其是合伙人的表示也可引起表見合伙人外觀。之所以在上述情形中否認責任的承擔,與表見合伙人形成的可歸責性密切相關。一般而言,由于表見合伙人是自己進行明確的表示或者容忍他人作出類似的表示,相對于第三人而言,其對表見合伙人外觀更易避免和查明錯誤,最后,表見合伙人責任構成的其他考量因素與登記不當情形一樣,仍需要第三人善意。但鑒于言詞等可信賴程度低于商事登記,善意雖也采推定模式,但在標準上從登記不當情形下的“非為明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變為“非為明知且非因過失(包括輕過失)而不知”。2..第二人的信賴首先,某種可推斷的行為亦可引起表見合伙人外觀。其次,第三人的善意仍是表見合伙人責任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因引起表見合伙人為登記之外的事實,導致可信賴程度減弱,因此善意判斷的標準以采“非為明知且非因過失而不知”為妥。過失的判斷標準為商事交易中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義務標準。例如,在“WestSideTrustCo.v.Gascoigne案”中,最后,值得關注的是第三人信賴投入行為是否必須與信賴的主觀方面有因果關系。此在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當無疑問。實際上,與大陸法系相比,英美法上的公開表示實際上類似于合伙人的登記行為。作為一種公示方式,在公開表示作出或同意被作出時,就應當預見到有引發第三人信賴該表示的可能。由于表見合伙人作出的不是對特定對象的聲明,而是對不特定對象的公告,對公開表示是否傳達到第三人處實際上就采取推定的方式。換言之,此時的因果關系仍是推定的。而此種推定也被允許推翻,即表見合伙人可以舉證證明第三人不是因為信賴表見合伙人外觀而與之交易,由此排除表見合伙人責任。四、.合伙的存從上述類型化分析可知,表見合伙人責任的內涵是,某人與合伙內部成員間不具有合伙關系,但因登記不當、明確表示或可推斷行為等外部關系上可信賴的外觀,使得與該合伙(合伙可能存在,也可能是虛構的)交易的第三人相信其為合伙人,該人就應當承擔合伙人的連帶責任。綜合來看,表見合伙人責任是由外觀的風險控制者對具有合理信賴的善意第三人承擔責任,此與信賴責任的理念和構成具有一致性。因而在體系上,前述表見合伙人責任的考量因素可在信賴責任框架下進一步統合,以提煉表見合伙人責任的體系構成,具體包括以下三方面:(1)可信賴事實;(2)第三人之信賴,包括善意、對可信賴事實的認知、(一)登記之外的可信賴事實首先,表見合伙人責任產生的前提之一是存在表見合伙人的可信賴事實。此種可信賴事實可能是登記不當引起的登記外觀,也可能是登記之外通過明確表示或可推斷行為形成的可信賴外觀。在采合伙登記主義的國家,此種可信賴事實的特性應當以登記所呈現的外觀為基礎,即登記之外的可信賴事實必須具備與登記所呈現外觀一樣的“可以推定某人為合伙人”的內涵。但登記之外的可信賴事實因其可信賴程度低于商事登記簿,因此會與其他要件形成互動,如加強表見合伙人的可歸責性,提升第三人善意的判斷要求等。此外,不同的可信賴事實也將影響最終的責任承擔效果。從具體的表見合伙人情形看,可信賴事實一般可區分為非合伙人表見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等;有限合伙人表見為普通合伙人,此時表見合伙人應當依照其所表見的合伙人類型承擔責任。若普通合伙人表見為有限合伙人或者合伙人表見為非合伙人,此時表見規則是否適用應當參照表見代理中關于第三人在外觀狀況和真實狀況之間選擇權的規定,(二)登記不當引起的表見合伙人責任無論可信賴事實的形式為何,第三人善意都是構成表見合伙人責任的必備要件,但不同形式的可信賴事實對第三人善意的判斷標準和方式會造成影響。首先,在登記不當引起的表見合伙人責任中,善意的認定類推《民法典》第311條中動產善意取得對善意的界定,即“不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才為善意。同時,善意的認定采取推定的方式,即第三人無需證明自己的善意,但抗辯者必須證明第三人的非善意。(三)登記之外事實引發的表見合伙人責任的認定表見合伙人責任作為一種信賴責任的類型,應當遵循信賴責任成立的一般要求,即必須存在第三人的信賴投入。此雖然在“登記不當不得對抗”規則中沒有直接體現,但從責任救濟的角度看,第三人需有損失(即有相應的信賴投入)才需要救濟。登記之外事實引發的表見合伙人責任均要求第三人有相應的交易行為,即體現了第三人信賴投入的要求。有疑問的是第三人信賴投入的類型為何。首先,交易行為應當被認定為一種信賴投入。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是與表見合伙人交易,還是因信賴表見合伙人的存在而與其他合伙人進行交易,這對最終的責任承擔有影響。具體而言,在第三人因信賴表見合伙人的存在而與其他合伙人進行交易的情形中,其他合伙人是出于意思自治與之交易,合伙本身自應承擔責任,表見合伙人是否承擔責任則取決于其他構成要件是否滿足,其在滿足其他構成要件時就應當承擔表見合伙人責任。其次,相應的訴訟行為也可作為一種信賴投入。最后,不法行為不能作為信賴投入。(四)表見合伙人責任第三人信賴的合理性意指信賴的主觀方面(第三人善意及其對可信賴事實的認知)與信賴的客觀方面(信賴投入行為)之間具有因果性。首先,此種因果關系的認定會依據可信賴事實的不同而在舉證證明方式上有差異。具體而言,第一,在登記不當引起的表見合伙人責任中,由于登記事實不是一種直接、定向的信息傳遞,第三人也不可能對商事登記簿持續關注,因而對于此種向不特定對象發出的公示性信息,因果關系的認定采取推定方式。但允許表見合伙人通過反向舉證推翻。第二,在登記之外事實引起的表見合伙人責任中,表見合伙人的外觀信息是直接、定向地傳遞至第三人,第三人應當先舉證證明其接觸外觀信息與行為之間具有關聯可能性,例如,外觀信息是在行為時就存在而非嗣后產生的。因此,在登記之外事實引起的表見合伙人責任中,在滿足一定條件后,第三人信賴合理性下的因果關系才可繼續采取推定的方式,同時允許表見合伙人抗辯。對信賴合理性的反駁除了針對第三人的表面證據外(信賴合理性環境的整體反駁),還可舉第三人個體方面的反證,例如,第三人本身就是要不惜一切地轉移非法財產而與表見合伙人交易,則此時亦無信賴合理性可言。其次,即使證明主觀方面的信賴或客觀方面的行為有瑕疵,如對真實信息知悉(非善意),對可信賴事實不知悉或者不存在真正的信賴投入行為,同時證明了因果關系不可能存在,這些在邏輯上也僅是針對其他要件的反駁。若能證明這些要件已不具備,則因果關系的判斷也無必要。只有在主觀方面的信賴和客觀方面的行為均存在且兩者具備因果關系時,才構成了完整的第三人信賴,在此意義下第三人的信賴才有合理性,進而使得對第三人的信賴保護更具妥當性。(五).其他合伙人可歸責性可歸責性問題在登記不當引起的表見合伙人外觀中表現得不明顯,但在登記之外事實引起的表見合伙人外觀中都采用了“以言詞或行為使第三方誤信”的表述。這一表述雖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限定,但從文義來看,至少適用起因歸責。然而,起因歸責有其局限性,即放棄了對行為的價值評判,無法證成責任成立的正當性,實際上應采取信賴責任的風險歸責標準。值得注意的是,在明確表見合伙人具有可歸責性后,契約型合伙與組織型合伙在對外責任承擔規則上有差異。依據《合伙企業法》第20條、第38-42條,《民法典》第104條之規定,組織型合伙的合伙財產(含債務)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此種補充性合伙責任承擔模式與直接性合伙責任承擔模式的區分勢必影響表見合伙人責任的具體承擔。在直接性合伙責任承擔模式下,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表見合伙人主張承擔連帶責任;而在補充性合伙責任承擔模式下,則需區分合伙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外部債務以決定可否向表見合伙人主張承擔連帶責任。而在內部責任分擔上,明晰債權人是與其他合伙人交易還是與表見合伙人交易,以及其他合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都將影響內部責任的分擔與追償。具體而言,表見合伙人責任廣義上包括具有可歸責性的表見合伙人的責任以及知情或同意表見合伙人的其他合伙人的責任。在補充性合伙責任承擔模式下,可依據合伙財產是否足以償付第三人債務區分以下情形。(1)當合伙財產足以償付第三人債務時,需再區分第三人與何者達成交易。其一,第三人若與其他合伙人交易,表見合伙人存在的表象雖與其交易行為有因果性,但由于合伙財產足以承擔責任,表見合伙人對第三人只起到了潛在的擔保作用,但對第三人的責任承擔并無作用。表見合伙人也不需要在內部關系上對其他合伙人承擔責任,因為其他合伙人不僅依據其意思自治與第三人交易,而且實際上也潛在地借助了表見合伙人存在的表象而促成了交易。最終在外部責任承擔上,表見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均無連帶責任;在內部責任分擔上,表見合伙人無責任,其他合伙人無論有無可歸責性在內部均按比例分擔責任。其二,若與第三人交易的為表見合伙人,其他合伙人雖在外部關系上依據表見代表規則也須承擔責任,但在內部關系上,其他合伙人是否知情或同意(本質上也是一種可歸責性)就成為內部責任分擔的依據。此時合伙財產足以清償第三人債務的,對外以合伙財產承擔責任即可,對內其他合伙人不具有可歸責性,則可向表見合伙人全部追償,若其他合伙人有可歸責性則在內部按比例分擔責任。(2)當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外債務時,對外表見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內則需進一步區分以下兩種情形。其一,若與第三人交易的為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可歸責性的,其與表見合伙人在內部按比例分擔責任;其他合伙人無可歸責性的,在對外承擔超過比例的責任后可在內部向表見合伙人追償。其二,若與第三人交易的為表見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可歸責性的,其與表見合伙人在內部按比例分擔責任;其他合伙人無可歸責性的,對表見合伙人享有全部的追償權。對上述外部責任承擔和內部責任分擔需作以下四點說明。(1)在根本不存在合伙的情形下,其他合伙人為其他人。(2)其他合伙人的可歸責性是指其對表見合伙人的存在或表見合伙人的交易知情或同意。(3)在內部責任上,“比例”是指依據表見合伙人所表見的外觀與其他合伙人的狀況所確定的內部責任承擔比例。此時,若無約定,一般按出資比例,出資比例未形成外觀的采取平均分擔。若表見合伙人內部無責任,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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