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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現代經濟法體系的反思與重構
[摘要]經濟法體系是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的一個基本問題,目前卻遠未形成共識,此文通過對經濟法研究現狀的檢討,從新的視角反思經濟法體系的問題,提山了正確認識和重構經濟法體系的理論依據。具體分析了經濟法體系的內部結構及市場規制法與宏觀調控法的關系,分析了經濟法體系的外部關系,分析了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關系。全文的核心思想是從經濟法律規范的本質特征出發,在把握經濟法與相關法部門的聯系與區別的基礎上,確立經濟法體系的概念范疇。
[關鍵詞]經濟法體系學理概念重構
一、對經濟法體系的基本認識經濟法體系是由經濟法各子部門所組成的統一整體,這些經濟法子部門應該是內外協調一致的,它們既要具備經濟法的基本屬性,體現國家調控經濟的意志性,保證經濟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相協調,保證中國法律體系的和諧統一;又要具有特定的功能和作用,相互間能配合和補充,以保證經濟法的獨立存在和經濟法整體作用的發揮。
經濟法體系不同于立法體系,它與經濟法部門一樣,是一個學理概念而非形式意義上的法律,它是學者們為了理論研究的目的而對經濟法律規范的歸納、分析和綜合。因此,無論是研究經濟法體系的內部結構還是研究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的關系,都應該研究具有經濟法基本屬性的法律規范,而不是研究形式意義上的法律。形式意義上的法律在一個法律文件中包容性質不同的法律規范,這在現代立法中十分常見。從來沒有學者認為民法就是由一個民法的法律文件所表達,否則,在中國頒布《民法通則》以前,就沒有民法部門的存在,經濟法也莫不如此。所以經濟法體系的概念只能是學理概念而非形式意義上的法律,與立法體系有聯系但又不同于立法體系。
經濟法體系是由經濟法規范的特殊性決定的,而經濟法規范的特殊性又是山其社會關系參加者的意志行為所決定的。經濟法作為市場經濟的產物,它從開始產生就既不同于民商法、又不同于行政法,它以彌補傳統民商法、行政法對市場經濟的調控不足為己任,以規范國家對經濟的干預行為為目標,以保證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為宗旨;它一方面限制巾場主體的意思自治,強調社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擴大政府的經濟職權,強化國家對經濟的干預。這類規范所體現的效益性、規制性特征,是其他任何法律規范所不具備的。我們對經濟法體系的研究也正是基于上述認識展開。
二、經濟法體系的構成經濟法體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規范所組成的,研究經濟法的內部結構,也就是要研究經濟法規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如果認為經濟法就是限制經濟主體意思自治和規范政府經濟行為的法律,那么經濟法體系主要由市場規制法和宏觀調控法兩個子部門構成。
經濟法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一個重要的功能是通過法律調整保證和促進國家調節機制與市場調節機制的有機結合,而實現這種結合的法律方式就是建立協調統一的市場規制法和宏觀調控法。從實踐中看,我國目前經濟法存在的問題是:一方面,在統一的市場體系形成過程中,與之相適應的統一市場規制法滯后,極大地影響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我國缺乏行之有效的宏觀調控法,也導致了經濟無序、法律功能不能正常發揮的現象。市場主體由于其利益驅動機制,往往會與整個社會經濟利益發生沖突,為有效地解決這些沖突,正確調整經濟個體與社會整體的經濟利益關系,就必須對經濟個體完全的意思自治進行限制,制定市場規制法,以解決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壟斷與競爭、公平與效率、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和防止市場機制失靈。同時,還必須制定相應完備的宏觀調控法,以規范和強化國家干預經濟的職能。否則,國家計劃失控、政府調控職能弱化或經濟管理部門濫用權力,都將導致經濟失調,也將使市場規制法的作用不能充分發揮。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只有市場規制法和宏觀調控法同時并存,同等地發揮調整功能,才能充分發揮社會主義制度和市場經濟的優勢,并將兩者充分協調起來。通過市場規制法純潔市場環境,為建立創造適合中國國情的市場機制創造條件,保證市場公平競爭;同時通過宏觀調控法改善和制約政府的經濟行為,使政府能真正做到按客觀經濟規律辦事,從而保證社會經濟高效益、健康地發展,這兩個子系統各有其特定功能的作用,構成經濟法的內部結構;同時又有著共同的特性,緊密交織在一起,與構成其他法律部門的法律規范相區別。
基于以上的認識,可以將經濟法體系概括為:經濟法包括市場規制法和宏觀調控法兩個子部門。在巾場規制法中,主要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宏觀調控法中,主要包括產業結構調節法、財政法、稅法、金融法和對外貿易管理法。作為經濟法的子部門法,它們還有各自的層次結構或稱自己的亞部門,正是這些子部門和亞部門法構成了多層次的規范群,共同組成經濟法體系整體。
這樣的經濟法體系充分體現了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和宗旨。在市場規制法中,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分別以兩大類市場主體-企業和消費者為立法對象,從限制企業行為和保護消費者權益兩個角度體現國家在限制盲目競爭所造成的負面效應、防止“市場失靈”和純潔市場環境等方面的意志性,反映出國家“有形之手”對企業意思自治的限制。在宏觀調控法中,產業結構調節法、財政稅收法、金融法和對外貿易管理法則主要是以政府為立法對象,通過以法律形式賦予政府制定經濟政策并綜合適用各種手段鼓勵、促進經濟健康穩定發展的權力,從而在生產、流通、分配、消費、外貿等各個領域均發揮作用,直接影響到資源配置、產業結構、經濟與社會發展的目標和整體經濟效益。這兩類法又互相影響:市場規制法的有效調整能夠保障良好的市場競爭秩序,使市場競爭有效而充分,這是宏觀調控法發揮作用的基礎和前提;而宏觀調控法又可以為市場規制法提供有效調整的重要條件,為規制市場提供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如對壟斷行為進行征稅、對企業的價格行為進行調控等等。因此,只有這兩類法律的共同調整,并與其他相關法律部門協調,才能更好地實現經濟法體系的效率和效能。
三、經濟法體系的外部關系市場經濟體系是一個有機的系統,對市場經濟的法律調整需要多個法律部門相配合。各法律部門從不同的層面和角度對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進行調整,共同作用于經濟運行的各個環節,它們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系。這一點在市場經濟立法中尤為顯見。形式意義上的法律大量地存在著多種法律規范并存于一個法律文件中的現象,使得各法律部門間的聯系變得紛繁復雜。所以,研究經濟法體系,還必須研究經濟法與相鄰法律部門的關系,研究法條競合現象。
經濟法是國家適用公權對私法領域進行調整的法律,其所規范的對象包括政府和市場主體兩大類。它一方面賦予政府權力,對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進行干預;另一方面這種干預又必須以保證市場主體的獨立性為前提,以間接調控和監督檢查為主要手段,也就是況必須規范政府的經濟行為。因此,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都有著密切的聯系。經濟法調整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兼顧效率與公平,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所以它與社會法也有著一定的共性。正因為如此,才使得人們在研究經濟法時將這些有關部門都納入經濟法體系,形成了龐大的經濟法部門法內容。筆者認為:一個法律部門能不能或是否納入經濟法體系,要以該部門是否具有經濟法規范的性質而決定。討論經濟法體系以及經濟法與相鄰部門法的關系,必須始終貫徹統一的劃分標準,以保證經濟法體系的獨立性。據此,一些與經濟法有密切聯系但又不具備經濟法律規范屬性的法律部門不應納入經濟法體系,而現行的一些經濟法部門也有重新界定的必要。
企業法作為規定企業的法律地位和企業行為規則的法律,包括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即規定企業法律地位的法律和規定企業行為規則,尤其是國家為實現一定的經濟政策,對各種企業從經濟上加以規制的法律。前者作為市場主體的組織法,主要是規定市場主體取得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條件,賦予符合條件的主體進入市場的資格,應該是民商法的內容。后者主要是國家運用法律手段對各種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進行規制,應該是經濟法的內容。
金融法體系也包括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其中一些規范如中國人民銀行法、貨幣法、外匯管制法、金銀管理法、投資法等充分體現了國家主動運用金融政策調控經濟運行的特征,屬于經濟法的范疇。但其中也有一些法律規范如商業銀行法主要規定商業銀行作為特殊企業的主體資格,票據法和證券法主要規定票據流通和證券交易的基本規則,這些規范都不應納入經濟法體系。
經濟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活動的法律規范,其在市場經濟體系中作用的充分發揮有賴于“契約自由”精神的確立,因而,根本不能將經濟合同法納入經濟法的范疇。否則,將有害于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
環境法、勞動法、社會保障法是典型的以保證社會、環境和經濟協調發展為宗旨的法律,是以限制經濟效益和眼前經濟利益為特征和保護勞動者基本人權的法律,它們雖也體現了國家對經濟的干預性,但其干預的性質主要屬社會公共事務職能而非經濟職能方面,因此這些法律部門應納入社會法的范疇而不屬于經濟法。
與經濟法有密切聯系但不屬于經濟法的部門還有許多,但從目前學者們所認定的經濟法體系來看,我們不敢茍同的主要是以上這些。經濟法體系作為一個科學范疇必須是邊界清晰、邏輯嚴密的,如果將與經濟法有聯系的法律規范都納入經濟法體系,不僅會造成經濟法體系的龐雜混亂,而且會使經濟法的理論研究陷于矛盾境地,并導致經濟法教學乃至立法混亂。
四、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關系經濟法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關系,尤其是與民法、行政法的關系,是長期以來爭議頗多的問題。對此,應該而且可以從新的角度進行分析:
經濟法與民法經濟法與民法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存在的兩個互補的法律部門,經濟法是通過國家權力來完成民法無力解決的市場主體規制問題的法律部門,它們的互補性表現在如下方面:
首先,經濟法作為一個歷史的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它產生于西方商品經濟發展的高級階段一一巾場經濟時代,其產生的社會經濟動因是商品經濟高速發展所形成的口益復雜的社會關系,社會的一切經濟活動都要通過市場進行,使市場機制成為資源配置的調節機制的需要,但市場機制又存在盲目性,經常造成市場失靈和混亂,傳統的調節市場的法律手段一一民法由于其調整方法、立法宗旨和功能等諸多限制,無力解決市場失靈問題、解決效率與公牛、解決個體營利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等問題,于是便要求國家運用權力對市場經濟進行干預。因此也就產生了規范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部門-經濟法。經濟法從產生之初便以其對市場主體的規制和宏觀調控為顯著特征,明顯地區別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和等價有償。在一定意義上講,經濟法就是限制意思自治的法律。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過程就是法律從個人權利本位到社會權利本位的過程,而社會權利實現的法律手段就是對個人權利的限制。經濟法的產生雖然與戰爭和經濟危機有著某種聯系,但經濟法絕不是戰爭的必然產物,否則,它在和平時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而經濟法與經濟危機的關系則正好反映了民法條件下企圖通過價值規律的自發作用,由經濟危機強制實行平衡的缺陷,反應了經濟法產生的必要性以及它從臨時性的危機對策到成為現代巾場經濟國家政府的一項基本職能的過程就是彌補民法在市場主體規制方面的缺陷的過程。
其次,經濟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平,這種公平包括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它的基本要求是既要為市場經濟主體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又要力求保障經濟收益的公平和社會分配的公平。它明顯地區別于民法的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區別于民法主體牛等性。民法上的平等通常是指主體資格的平等、權利能力的平等、主體地位的平等、主體地位互換等,并且這種平等的根基是權利的個人意志性,即法律建立在充分的個人意志的基礎之上。然而,經濟法直接以彌補民法調整手段的不足為目的,以解決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壟斷與競爭、公平與效率、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為己任,因而,經濟法建立的基礎就是對個人意志的限制,對社會整體利益的尊重,因而才有了所謂的權利意志說和權利法律說的區別,也才有了市場經濟法的公平一一經濟公平、社會公平,這種公平較之于民法上的平等已具有了全新的內容。
第三,經濟法的人性標準或對人的基本要求明顯地高于民法。可以認為,經濟法的人性標準是“君子”標準,它要求個人不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還要“損己利人”:而民法的人性標準至多是“中人”標準,它只要求個人做到不“損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滿足。誠實信用也僅是要求其行為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還談不上犧牲自身利益滿足他人利益的問題,即使如此,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很少有具體的法律條款對其加以具體化或保證其實施,然而,在經濟法中,道德化的法律條款卻比比皆是,它具體而明確地要求其主體犧牲個人利益以謀求社會的整體公平。因而,誠實信用與公序良俗在經濟法中真正得到了體現。
同時,我們也看到:正是由于經濟法為彌補市場經濟體制下民法的不足而提出了高于民法的人性標準,然而在現實的社會經濟生活中,人們還不可能普遍地達到這樣的道德水平,現代巾場經濟作為一種競爭型經濟不可能使每個人都成為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于是便產生了運用外力強制推行某一道德的問題。對國家而言,這種外力當然就是國家機器、物質力量的法律形式。過去傳統的法律形式一一民法已顯著地適應不了現代市場經濟體制繼續發展的深層次要求,它的主要缺陷在于規范市場經濟主體行為時只能是一只“看不見的手”,這只“手”在解決個體營利與社會公益、效率與公平、醫治市場失靈時顯得軟弱無力,這時便需要有一種新的法律形式,有一只“看得見的手”來彌補這些缺陷。運用國家權力干預經濟,這種新的法律形式便是經濟法。但是,經濟法要運用國家權力調節經濟,運用國家物質力量干預社會經濟生活,又與另一種運用國家權力的傳統法律形式一一行政法相聯系,產生了經濟法與行政法關系問題。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經濟法與行政法同樣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相互補充的兩個法律部門,經濟法是運用國家權力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國家調控經濟職能的法律部門,它們的關系可表述為:
首先,經濟法產生于20世紀政府職能的巨大變化時期,在民法盛行時代,“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不亂不理”是政府的行為準則,政府是典型的“守夜警察”。然而,從20世紀初開始,隨著生產力水平和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政府的形象發生了巨大變化,“警察國”變成了“行政國”,此時出現了現代國家職能的特點:國家對社會的事后監控變為了事先和事中的監控;管理機關的數量巨增;政府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成為現代社會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或重要因素,離開了政府的管理,社會生活將會出現混亂,給社會帶來不利的影響。也許政府或國家職能的轉變經歷了相當長的過程,但此時,單純的行政法已不適應現代社會對國家經濟生活加強管理的要求。行政法雖然是賦予行政機關國家權力的法律部門,但它作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終以約束行政機關權力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為,既不能越權,又不能怠職,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這種以控權為目的而授權的行政法已遠遠不能適應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政府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成為一項經常性的國家職能的需要,于是便出現了以授予政府經濟權力或社會權力為宗旨的“管理者管理之法”,這里主要是經濟法和一些社會法。這些法律以約束行政相對人的個人權利、賦予政府較大自由裁量權和較多行政處理權為基本特征,正是因為經濟法的產生,才有了經濟管理部門的迅速增加和這些部門所享有的廣泛的行政立法權、行政執法權和行政司法權。因而我們認為:經濟法同樣是彌補行政法在運用國家權力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方面不足而產生的法律部門,它從一開始產生就以建制授權為特征,明顯地區別于以約束力為主的行政法。
其次,經濟法作為運用國家權力干預社會經濟生活的法律部門,必須遵循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則-法治原則。依法行政是現代文明國家的基本標志之一,效率和簡便是現代國家行使管理職能的基本行為準則,因此,經濟法在建立管理體制,授予管理權限時也必須體現法治原則的這些基本要求,防止和避免權力的濫用和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肆意侵害。由此便出現了諸多經濟法規范尤其是授予政府管理職權的規范體現依法行政原則的情形,具體表現為眾多的部門經濟法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的現象。于是便有人認為經濟法就是行政法。其實不然,在現代國家,法治是任何法律部門都必須遵循的最高原則。任何主體也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活動,以法律所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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