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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一案

重慶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XX)永行初字第22號

原告陳其敬(陳其敬診所的法人),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永川市雙竹鎮星湖大街居委1—97號。

委托代理人孫遠強,重慶捷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海瓊,重慶捷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永川市衛生局,住所地:永川市萱花路北干道216號。

法定代表人楊曉銘,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留華,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漢族,永川市衛生局干部,住永川市中山路辦事處英井路110—1—3號。

委托代理人江模國,重慶石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其敬不服被告永川市衛生局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一案,于20XX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XX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其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遠強、張海瓊,被告永川市衛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陳留華、江模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永川市衛生局于20XX年7月29日作出永衛生[20XX]151號文件,即“關于吊銷唐加陵診所等42家診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通知”,認定原告陳其敬等42名個體診所法人代表尚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未經醫師注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之規定,上述42家診所法人代表就無權從事醫師執業活動,決定吊銷陳其敬診所等42家個體診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立即停止醫療執業行為。被告于20XX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

1、被告于20XX年7月29日作出的永衛生[20XX]151號文件,即“關于吊銷唐加陵診所等42家診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通知”,證明在該通知里吊銷了原告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2、原告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的吊銷行政行為主體正確。

被告提供的依據有:

1、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九條。

2、《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

3、《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第二款。

原告訴稱,原告于1993年開始從醫,同年取得了個體行醫證。1999年取得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持證執業到20XX年7月。20XX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不是醫師,不符合《執業醫師法》行醫資格為由,對原告作出了永衛生[20XX]151號行政處罰決定,吊銷了原告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被告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錯誤,在適用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方面錯誤。被告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沒有告知原告享有的陳述權、申辨權和聽證等權利,也沒有告知原告的訴權以及起訴期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20XX]151號關于吊銷原告診所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在開庭審理中提供了以下證據:

1、永川市衛生局于1996年9月4日作出的永衛(1996)90號文件,即《關于印發重慶市私有和社會醫療機構申辦人資格考試成績及有關問題的通知》,證明原告參加了1996年8月30日考試并已合格。

2、永川市衛生局永衛醫[1998]37號文件,即《關于下發重慶市私有醫療機構申辦人資格考試成績及有關問題的通知》,證明原告陳其敬通過了考試。

3、永川市衛生局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永衛職[1998]31號文件,即《關于同意蔡明權等55名非公立醫療機構行醫人員(士、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通知》,證明原告通過了衛生局組織的評審,取得了任職資格。

4、永川市衛生局于1997年8月15日在《永川報》上刊登的《永川市衛生局關于永川市社會和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結果的通告》。證明原告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已通過了校驗。

被告辯稱,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行政訴訟時效。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行政行為相對人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于20XX年7月收到被告作出的“關于吊銷唐加陵等42家診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通知”,原告的訴訟時效的起算應從其收到或者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時起計算。從20XX年7月至20XX年5月,時間早已超過了行政訴訟期限為三個月的規定。被告作出的是普通的行政行為,不是對原告的行政處罰,而是行政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開辦個人診所,申請人應持有《醫師執業證書》。原告至今仍未持有《醫師執業證書》,其所持有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合法,被告可隨時行使撤銷權。為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2,原告無異議,且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特點,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1、2、3,雖然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4系復印件,因被告對此有異議,且本院無法審查該證據的真實性,對此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永川市衛生局于1999年3月1日向原告陳其敬頒發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日至20XX年2月28日。原告陳其敬在永川市雙竹鎮街村開辦了陳其敬診所。20XX年7月29日,被告永川市衛生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已實施,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及醫師執業注冊制度,原告陳其敬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為由,作出了永衛生[20XX]151號文件,即“關于吊銷唐家陵診所等42家診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通知”,其中,被告在該通知里吊銷了原告診所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被告向原告進行了郵寄送達。原告不服,于20XX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為此,被告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機構負有監督管理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由此可見,被告吊銷原告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罰。被告辯稱不屬行政處罰而屬行政撤銷無法律依據,其辯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被告在作出吊銷原告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時,沒有主要證據證明查清了相關事實。屬主要證據不足。同時,原告原取得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尚在有效期內,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被告永川市衛生局在作出吊銷原告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前,未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沒有告知原告享有陳述、申辯、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違法了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屬違反法定程序。

被告永川市衛生局在作出的“關于吊銷唐加陵診所等42家診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通知”中,適用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即“未經醫師注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而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吊銷原告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被告適用的法律依據與其作出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相符合,屬適用法律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被告在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未按照法律規定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且被告在作出的“關于吊銷唐加陵診所等42家診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通知”中未告知原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訴期限應從其收到該“通知”之日起的兩年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原告20XX年8月20日左右收到該通知后于20XX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未超過法律規定的2年的訴訟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被告永川市衛生局作出的永衛生[20XX]151號“關于吊銷唐加陵診所等42家診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通知”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被告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主張。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1、2、3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永川市衛生局于20XX年7月29日作出的永衛生[20XX]151號文件中吊銷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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