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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出國打工仔的合法權益應依法保護——該案合同是雇傭合同,還是中介合同?外派出國打工仔的合法權益應依法愛護——該案合同是雇傭合同,還是中介合同?

1999年6月24日,甲方某對外經濟貿易公司公開聘請建筑工人外派赴新加坡工作,與乙方崔某簽訂《雇傭合同書》并經公證。合同簽訂后,崔按約向甲方交納出國代辦費4?8萬元人民幣,隨隊去新加坡,由甲方駐新代表支配到新加坡一私人有限公司工作。崔工作8個月后該公司即無工可干,叫崔等5人外出打工,每人每月仍按約交保證金。崔在外打工又8個月后,新加坡公司卻要求崔每月交400元新幣保證金?比原商定增加了50元?,并另交200元新幣押金,崔拒不接受。該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雇人將崔關押毆打致傷,并于11月18日將崔解雇。崔回國后即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該公司對崔擔當違約賠償責任。該公司不服,以自己并非用人單位,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名為雇傭合同而實為勞務中介合同為由,向某區法院提起訴訟,懇求法院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雇傭合同書》為中介合同,撤銷勞動仲裁。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為雇傭合同而實為勞務中介合同,本案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遂判決支持該公司的訴訟懇求。

該案在二審中消失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原判正確,由于原告并非實際用人單位,與被告實際建立雇傭勞動關系的是新加坡公司而非原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為雇傭合同實為中介合同;另一觀點認為,本案合同是名符其實的雇傭合同,被告是受原告派遣才去新加坡公司打工的,且被告無任何過錯及違約行為,原告應當擔當違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其次種觀點是正確的。

一、認定本案合同“實為中介合同”無法律依據。所謂中介合同即居間合同,《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托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供應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托付人支付酬勞的合同?!逼渥畋举|的法律特征,一是居間合同以托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在原告供應的格式合同首部,開宗明義地闡明是為了原告“確保所簽對外勞務合作合同的順當進行”;事實上被告也未與第三人新加坡公司簽訂過勞務合同。二是居間人在居間合同中處于中介介紹人的地位,并不介入托付人與第三人所簽的合同關系之中。居間人既不是托付人訂立合同的代理人,也不是為托付人的利益而充當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他只是一個中介服務人。而本案合同內容并不是介紹被告與新加坡公司簽訂勞務合同,而是原告完全介入了應是被告與第三人所簽合同的關系之中,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與被告簽訂《雇傭合同書》。三是居間合同一般為有償合同。而本案雙方所簽合同中找不出原告收取中介酬勞的任何條款,卻商定原告以勞務輸出的組織者、管理者收取被告的出國代辦費、各種應扣除的'款項及收取前6個月的保證金等。四是居間合同為獨立出名合同。所謂出名合同又稱典型合同,是指由法律作出規定并給予一個特定名稱的協議或契約?!逗贤ā吩O專章對居間合同予以規定,就是由于居間合同為獨立出名合同。這就是說,沒有法律規定的“居間”或“中介”名稱的任何合同,都不能認定為中介合同或居間合同。

二、認定雙方所簽合同“實為勞務中介合同”的理由也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合同“實為中介合同”主要理由:一是“原告并非實際用人單位”,這一理由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中介合同的法律特征,即不是法律規定認定為中介合同的依據。世界范圍內的勞務輸出,實際用人單位都不是勞務輸出公司。若照此推論,全部外派出國打工仔與勞務輸出公司所簽訂的合同,豈不都應認定為勞務中介合同﹖哪一條法律或法規規定,只要不是實際用人單位的當事人,其與外派出國打工仔簽訂的合同就是中介合同﹖二是“與被告實際建立勞動關系的是新加坡公司”,這一理由無事實依據。出國打工的勞動法律關系的形成和建立,只能是依合同商定。被告只與原告簽訂了一份《雇傭合同書》,從未與新加坡公司簽訂過勞務合同。被告是原告外派支配在新加坡公司工作的,并不是被告與新加坡公司簽訂合同而直接到新加坡公司打工的。被告在新加坡公司打工,并不證明被告與新加坡公司實際建立了勞動關系。三是原告“依據外方的要求,為用人單位招收符合條件的工人”,這根本與事實不符。事實是原告與新加坡公司簽訂的是勞務合作合同,而不是托付合同。原告為確保“對外勞務合作合同”的履行,才公開聘請工人并外派赴新,并不是受托付為其聘請。如是受托付,那原告應以新加坡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合同,怎么能以自己的名義與被告簽訂《雇傭合同書》呢﹖三、本案合同商定的條款內容及實際履行,證明雙方所簽合同是名符其實的“雇傭合同”。被告與原告簽訂的《雇傭合同書》除未商定原告自己的違約責任外,非常詳細而又詳盡地商定了乙方的條件、工作期間、工作職責、工資發放方法和待遇、收取乙方費用、約束乙方的其他條款、擔保人責任共七大項42條。如“乙方在國外的合同雇傭期為24個月”:“乙方必需聽從甲方或指定代表及管工的領導與管理”:“乙方工資由甲方扣除各種應扣款項后,于其次個月30日前支付給乙方”:“乙方合同期滿或非乙方緣由提前回國,甲方付乙方回程機票費”:“乙方赴新后的前6個月,每月須繳納350新幣保證金,乙方期滿回國后,甲方在一個月內退還給乙方”:“因乙方緣由,使甲方聲譽和經濟等蒙受損失嚴峻,乙方及擔保人最高賠償額可達8萬元”,等等。這些都是勞動法律關系的詳細權利與義務商定,通篇沒有一條、一款是中介權利義務的商定。此合同一審也認定為合法、有效,怎么是中介合同﹖雖然合同中有“新加坡公司為雇主”的商定,但原、被告商定第三人的權利和義務,第三人并未簽字蓋章,這種商定也是無效的。從實際履行狀況看,雙方也正是按此合同執行的。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否定或轉變該案《雇傭合同書》的法律,性質。

四、認定該案合同是中介合同,出國打工仔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法律愛護。法院審理也認定,被告在外打工期間無任何過錯及違約行為。被告無端被新加坡公司毆打關押,可依法在新加坡國提起侵權賠償訴訟,而被其無端解雇患病重大經濟損失,卻因未與外方雇主簽訂勞務合同,而無任何依據追究外方雇主的責任。完全有合同依據、能夠追究外方雇主責任的勞務輸出公司,卻因是中介合同被判不擔當責任,利益絲毫未損,也就不會跨洋越海去追究外方的違約責任。如此判決,愛護的實際是違約的外方雇主,而不違約的出國打工者合法權益卻沒有愛護;如此判決,外方用人單位不論怎樣違約,不論怎么損害中國勞工的合法權益,外派勞工也因是中介合同,既不能追究勞務輸出公司的違約責任,又無依據追究外方雇主的違約責任。外派勞工的合法權益在國外、在國內都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愛護。如此判決,外派勞工不論在什么狀況都不能與外方用人單位發生任何沖突糾紛,任憑外方雇主的恣意欺壓、凌辱、蹂躪而不能有絲毫抗爭。本案被告在新加坡公司打工,雇主叫多交錢就得多交,要扣押金就得扣,不能有半“不”字,只能當牛做馬,只能做外方雇主的奴隸而沒有做人、做中國人的權利。由于一旦發生糾紛,就會被認定“該糾紛已超出原、被告雙方所簽中介合同的范圍”,其訴訟懇求不予支持。該案一審判決錯誤的嚴峻性,已不僅僅是司法不公的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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