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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第2頁/共2頁精品文檔推薦國際集裝箱運輸治理規定國際集裝箱運輸治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治理,明確有關各方責任,習慣國家對外貿易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及與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事業。

第四條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必須貫徹安全、準確、迅速、經濟和文明服務的方針,積極進展門到門運輸。

第二章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的開業審批

第五條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是指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航運企業、港口裝卸企業及其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

第六條設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航運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報交通部審批。

第七條設立港口國際集裝箱裝卸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交通部備案。

本方法公布后新設立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應當經設立該企業的主管部門審核接受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交通部備案。對外經濟貿易系統新設立的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的審批方法,由交通部會同對外經濟貿易部另行制定。

第八條設立國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須經交通部審核接受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對外經濟經貿部審批。

第九條設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范圍和服務對象相習慣的運輸船舶、車輛、設備及其他有關設施

(二)有相應的組織機構、辦公場所、專業治理人員;

(三)有與所經營的集裝箱運輸業務相習慣的注冊資本和自有流淌資金;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設立企業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申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的資金來源、設備事情、治理水平、貨源事情,審核批準其業務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文件發給獲準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企業。取得批準文件的單位,憑該文件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設立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還應當向海關輸登記手續。

第三章貨運治理

第十二條用于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集裝箱,應當符合國際集裝箱標準化組織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有關國際集裝箱公約的規定。

集裝箱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做好集裝箱的治理和維修工作,定期舉行檢驗,以保證提供適宜于物資運輸的集裝箱。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物資損壞或短缺的,由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應當保證運載集裝箱的船舶、車輛、裝卸機械及工具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況,確保集裝箱的運輸及安全。

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物資損壞或短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應當使用集裝箱運輸單證。

第十五條承運人能夠直截了當組織承攬集裝箱物資,托運人能夠直截了當向承運人或托付貨運代理人洽辦理出口集裝箱物資的托運業務。

第十六條托運人應當如實申報物資的品名、性質、數量、分量、規格。托運的集裝箱物資,必須符合集裝箱運輸的要求,其標志應當明顯、清晰。

第十七條托運人或承運人在物資裝箱前應當仔細檢查箱體,別得使用妨礙物資運輸、裝卸安全的集裝箱。

第十八條裝運糧油食品、冷凍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裝箱,須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條集裝箱物資運達目的地后,承運人應當及時向由貨人發出提貨通知,收貨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憑提單提貨。

收貨人超過規定期限別提貨或別按期限歸還集裝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支付物資、集裝箱堆存費及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第二十條海上國際集裝箱的運費和其他費用,應當依照國家有關運輸價格和費率的規定計收;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雙方商定的價格計收。任何單位別得亂收費用。

第二十一條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應當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門報送運輸統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與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相關的各方應當及時相互提供集裝箱運輸信息

第四章交接和責任

第二十三條承運人與托運人或由貨人應當依照提單確定的交接方式,在碼頭堆場、貨運站或雙方商定的其他地方辦理集裝箱、集裝箱物資交接。

第二十四條參加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承運人、港口裝卸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集裝箱交接:

(一)海上承運人經過理貨機構與港口裝卸企業有船邊交接;

(二)經水路集疏運的集裝箱,港口裝卸企業與水路承運人在船邊交接;

(三)經公路集疏運的集裝箱,港口裝卸企業與公路承運人在集裝箱碼頭大門交接

(四)經鐵路集疏運的集裝箱,港口裝卸企業或公路承運人與鐵路承運人在裝卸場交換。

第二十五條集裝箱交接時,交接雙方應當檢查箱號、箱體和封志。重箱憑封志和箱體狀況交接:空箱憑箱體狀況交接。

交接雙方檢查箱號、箱體和封志后,應當作出記錄,并共同簽字確認。

第二十六條承運人、港口裝卸企業對集裝箱、集裝箱物資的損壞或短缺的責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擔,交接后由接方承擔。但假如在交接后一百八十天內,接方能提出證據證明集裝箱的損壞或集裝箱物資的損壞或短缺是由交方緣故造成,交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運人與托運人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對集裝箱物資的損壞或短缺負責:

(一)由承運人負責裝箱的物資,從承運人收到物資后至運達目的地交付收貨人之前的期間內,箱內物資損壞或短缺,由承運人負責。

(二)由托運人負責裝箱的物資,從裝箱托運后至交付收貨人之前的期間內,如箱體和封志完好,物資損壞或短缺,由托運人負責;如箱體損壞和封志破壞,箱內物資損壞或短缺,由承運人負責。

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之間要求賠償的時效,從集裝箱物資交付之日起算別超過一百八十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由于托運人對集裝箱物資申報別實造成人員傷亡,運輸工具、物資自身及其他物資、集裝箱損失的,由托運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由于裝箱人的過失,造成人員傷亡,運輸工具、其他物資、集裝箱損失的,由裝箱人負責。

第三十條集裝箱物資發生損壞或短缺,對外索賠時需要商檢部門鑒定出證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辦理。

集裝箱、集裝箱物資發生短缺,對外索賠時需要理貨機構出證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無運輸營業執照從事集裝箱運輸業務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門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及國家有關物價法規收取運輸費用的,由物價治理部門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運輸單證治理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賦予警告或罰款。

第三十四條擾亂運輸秩序或隨意擴大業務經營范圍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整頓,并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門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別服的,能夠在收到處罰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接到復議申請的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仍別服的,能夠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別申請復議、別起訴,又別履行處罰決定或復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能夠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能夠依照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際集裝箱運輸治理規定

名目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海上集裝箱運輸企業的設立和班輪航線的審批

第三章貨運治理

第四章交接和責任

第五章罰則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治理,明確有關各方責任,習慣國家對外貿易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及與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與外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集裝箱運輸,包括按照合同約定全程運輸為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區段。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事業。

第四條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必須貫徹安全、準確、迅速、經濟和文明服務的方針,積極進展門到門運輸。

第二章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的設立和班輪航線的審批第五條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是指從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航運企業、港口裝卸企業及其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

第六條設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航運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外國企業別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集裝箱班輪運輸。

第七條設立港口國際集裝箱裝卸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本規定公布后新設立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應當經設立該企業的主管部門審核接受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對外經濟貿易系統新設立的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的審批方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須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接受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設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范圍和服務對象相習慣的運輸船舶、車輛、設備及其他有關設施;

(二)有相應的組織機構、辦公場所、專業治理人員;

(三)有與所經營的集裝箱運輸業務相習慣的注冊資本和自有流淌資金;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設立企業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申請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企業的資金來源、設備事情、治理水平、貨源事情,審核批準其業務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文件發給獲準經營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企業。取得批準文件的單位,憑該文件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設立承運海上國際集裝箱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還應當向海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貨運治理

第十二條用于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的集裝箱,應當符合國際集裝箱標準化組織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有關國際集裝箱公約的規定。

集裝箱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做好集裝箱的治理和維修工作,定期舉行檢驗,以保證提供適宜于物資運輸的集裝箱。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物資損壞或者短缺的,由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應當保證運載集裝箱的船舶、車輛、裝卸機械及工具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況,確保集裝箱的運輸及安全。

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物資損壞或者短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集裝箱運輸單證。

第十五條承運人能夠直截了當組織承攬集裝箱物資,托運人能夠直截了當向承運人或者托付貨運代理人洽辦進出口集裝箱物資的托運業務。

第十六條托運人應當如實申報物資的品名、性質、數量、分量、規格。托運的集裝箱物資,必須符合集裝箱運輸的要求,其標志應當明顯、清晰。

第十七條托運人或者承運人在物資裝箱前應當仔細檢查箱體,別得使用妨礙物資運輸、裝卸安全的集裝箱。

第十八條裝運糧油食品、冷凍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裝箱,須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條集裝箱物資運達目的地后,承運人應當及時向收貨人發出提貨通知,收貨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憑提單提貨。

收貨人超過規定期限別提貨或者別按期限歸還集裝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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