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最全自考國際私法整理筆記_第1頁
2023年最全自考國際私法整理筆記_第2頁
2023年最全自考國際私法整理筆記_第3頁
2023年最全自考國際私法整理筆記_第4頁
2023年最全自考國際私法整理筆記_第5頁
已閱讀5頁,還剩130頁未讀 繼續免費閱讀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第一章緒論.(選)國際私法是以涉外民事關系作為自己的調整對象的一個法律部門【單選】對于國際私法的性質問題,對的的觀點是(它重要是國內法,但也有國際法的因素)【單選】國際私法的其他名稱有(ABCD)

A.國際民法B.國際民商法C.法律沖突法D.沖突法【單選】對國際私法的稱謂不同,大陸法系各國一般稱之為國際私法;普法系國家的國際私法學家多認為國際私法就是沖突法,國際私法的間接調整方法與直接調整方法的關系是(ABD)

A.相輔相成B.互相排斥C.暫時并存D.長期并存

【簡答】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就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關系,即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這三個要素中至少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因素與國外有聯系的民商事法律關系,又稱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跨國民商事法律關系或國際私法關系。國際私法上講的民商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廣義上的民商事法律關系簡述國際私法規范的種類.【單選】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規范是產生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沖突的(前提條件).【單選】沖突規范,國際私法仍以沖突規范為特有的,最基礎的,最重要的組成部分3)統一實體規范,也稱統一私法規范,指國際條約和國際商事慣例中直接調整涉外民事關系的實體規范.(4)國際民事訴訟與國際商事仲裁程序規范.國際私法的淵源:國內法,慣例,學說,判例,國際條約【單選】國內立法是國際私法最重要的淵源。最新的沖突法典明顯地表現出國際私法的國內立法有了新的更大的發展,重要表現在:一方面,國際私法的調整范圍擴大了,而規定卻愈趨詳明了.另一方面,法律選擇的靈活性增長了.(1)大都采用雙邊沖突規范的形式。(2)大量采用選擇合用準據法的沖突規范形式(3)一些新的法典更把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法律選擇的總的指導思想或最重要的沖突原則大加強調最后,在法典的結構上,一些新的法典已經像民法典、刑法典同樣,規定具體,大大擴大了傳統沖突法的內容,提高了沖突法作為獨立部門法的地位.【簡答】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貫穿于國際私法各項制度中的共同指導思想或理論原則。在進入全球化的時代,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重要應是(主權原則、平等互利原則、國際協調與合作原則和保護弱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單}主權原則是國際公法上的最基本原則,也是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它規定我們必須認可和尊重每個國家在解決涉外經濟.民事關系時的法律合用和行使國際民事管轄權的獨立自主的權利.根據這一原則,任何主權國家都有權通過國內立法或參與國際立法,規定自己的國際私法制度,當然各國亦應當遵守國際法的一些基本限制.國際私法的發展史表白,只有在所涉國家之間具有主權上完全平等的地位,并彼此具有獨立的立法和司法管轄權的情況下,才會發生法律合用上的沖突,才有進行法律選擇的必要.國際私法許多沖突原則與制度的產生和確立,也都直接受主權原則的制約.【簡答】平等互利原則平等互利原則在兩個層面上發揮著重要作用:第一,它規定各個國家在解決涉外民事關系時,應從有助于發展國家平等互利的經濟交往關系出發,平等地對待各國民商法,在可以并且需要合用外國法時就應予以合用,規定認可外國當事人平等的地位,他們的合法權益應受到同等保護.第二,規定不同國家當事人之間進行民事活動時,亦應建立平等互利的關系.2.論國際慣例在我國的合用。國際慣例重要是涉及如對未放棄其豁免權的國家和國家財產,不得行使訴訟或執行管轄權;對外國公民應賦予國民待遇而不得加以歧視以及不得規定其他國家放棄其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的主張,而無條件地認可一切外國法的域外效力與執行一切外國的【案例】“巴貝克訴杰克遜”案——最密切關系原則1878年法國最高法院審理“福爾果案”——制度1878年法國最高法院的“鮑富萊蒙訴比貝斯科案”和192023法國法院的“弗萊案”——規避制度第二章國際私法的歷史第一節國際私法的立法史一、國際私法的國內立法史【單選】在歷史上,最早規定沖突規范的成文法當推中國唐朝《永徽律》{單}在歐洲,最早在國內法中規定沖突規則的是1756年《巴伐利亞法典》182023《法國民法典》關于沖突法的規定重要有以下三個特點:(1)在屬人法方面,把自”法則區別說”以來一直在歐洲實行的住所地法改為國籍國法.(2)通過單邊沖突規范只規定對什么問題合用法國法。(3)《法國民法典》采用的立法模式:分散立法式【單選】在1928年召開的哈瓦那第六屆泛美會議上,通過了著名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單選】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成立于1966年【單選】我國歷史上第一部國際私法立法頒布于192023的《法律合用條例》【單選】當前,各國國際私法立法模式的發展趨勢是單行立法式二、國際私法的國際立法史統一國際私法的國際組織及其成就【單選】最有成效、最富影響的當首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統一私法的國際組織及其成就【單選】首推羅馬“國際統一私法學會”。從事私法領域實體法的統一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另一方面則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節國際私法的學說史【單選】巴托魯斯的意大利法則區別說.稱為“國際私法之父”。【單選】孟西尼提倡的三原則涉及(BCD)

A.最密切聯系原則B.意思自治原則C.國籍原則D.公共秩序保存原則意大利學者孟西尼認為“個人的權利是受到他所出生的那個社會的法律審判的”,顯然是主張解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問題應依(當事人的本國法)【單選】杜摩蘭的“意思自治”原則。【單選】荷蘭的國際禮讓學說的集大成者為胡伯在國際私法中,被有些西方學者譽為是“哥白尼革命”的學說是(法律關系本座說)?【單選】法律關系本座說是德國學者薩維尼1849年出版的《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創建的學說。使他被喻為“近代國際私法之父”。【單選】政府利益分析說美國專家柯里于1963年出版的《沖突法論文集》依“利益分析”或“利益導向”決定法律的選擇。最早是由美國學者柯里提出的。【單選】直接合用的法律希臘著名國際私法學家弗朗西斯卡基斯于1958年發表《反致理論與國際私法的體系》一文,【單選】英國的既得權說。對英國國際私法作出最大奉獻的是戴西。【單選】最密切聯系說最密切聯系說由美國學者里斯提出。【單選】法院地法說法院地法說的代表人物是美國學者艾倫茨威格,【單選】本地法”說.美國學者庫克于1942年出版的《沖突法的邏輯與法律基礎》【單選】美國法學家凱弗斯在《法律選擇過程批判》即主張以“規則選擇”或“結果選擇”的方法取代傳統的“管轄權選擇”方法,揭開了當代美國國際私法學說向傳統的理論和制度宣戰的序幕【單選】對近代國際私法學最有影響的學者有(BCD)A.杜摩蘭B.斯托雷C.薩維尼D.孟西尼E.庫克第三章沖突規范與法律選擇第一節沖突規范概述【簡答】什么是沖突規范?沖突規范在結構和性質上有什么特點?【概念】沖突規范是指定某一涉外民事關系應合用哪一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的規范1、沖突規范不同于一般實體法規范。一般的實體規范直接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沖突規范卻是間接規范。沖突規范是間接規范,指定某種涉外民事關系應合用何國法律,故必須與被其指定的那一國家的實體法律規范結合起來,才干最終擬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完畢解決涉外民商事爭議的任務。2、沖突規范不同于一般程序法規范。3、沖突規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規范的結構。它不涉及一般法律規范邏輯結構中的“制裁”或“法律后果”部分。【簡答】沖突規范的結構沖突規范在結構上只涉及兩個部分,即“范圍”和“準據法”。“范圍”又稱“指定因素”、“連結對象”或“問題的歸類”,它是指該沖突規范所要調整的民事關系或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準據法”則是對“范圍”中所指的涉外民事關系規定的應合用的法律。“準據法”重要是通過連結點來指定的。連結點又稱為“連結因素”,是它把要解決的問題“分派給”或“系屬于”不同國家的立法管轄權之下。(準據法即系屬)【分析】“不動產的所有權,合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這一沖突規范。【答】范圍是指不動產所有權。準據法是指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連接點是指不動產所在地。【簡答】什么叫單邊沖突規范和雙邊沖突規范?兩者的區別和聯系各是什么?(1)單邊沖突規范:它是直接規定某種涉外民事關系只合用內國法或只合用外國法的沖突規范。(2)雙邊沖突規范:它并不直接規定某種涉外民事關系合用內國法還是外國法,而只抽象地規定一個指引擬定準據法的連結點,至于準據法是內國法還是外國法,取決于連結點在內國還是某外國。(3)兩者的區別:單邊沖突規范是不完整的沖突規范,它的連接點是既定的,指引的準據法是單向的,會給法院在合用法律上留下空白。單邊沖突規范只規定特殊問題應以什么法律為準據法。雙邊沖突規范是完整的沖突規范,它的連接點是待定的,指引的準據法是雙向的,不會給法院在合用法律上留下空白。雙邊沖突規范解決的是普遍性的問題,(4)兩者的聯系:任何一個雙邊沖突規范在合用的過程中都可以分解為兩條相相應的獨立的單邊沖突規范,而單邊沖突規范通過有關機關的解釋,也可以推導出與之相相應的另一個單邊沖突規范,并可將兩者結合成一個雙邊沖突規范。沖突規范的類型:1、單邊沖突規范2、雙邊沖突規范3、重疊合用準據法的沖突規范:是指對“范圍”所指的法律關系或法律問題必須同時合用兩個或兩個以上連結點所指向國家的法律的沖突規范。4、選擇合用準據法的沖突規范:也包含兩個或兩個上以上的連結點,但只需選擇合用其中一個連結點所指定的國家的法律來解決某一涉外民事關系。可分為兩類:1、無條件地選擇合用準據法的沖突規范。這種沖突規范中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結點所指向的國家的法律無合用上的主次或先后順序之分,可以從中任選其一來解決某一涉外民事關系。2、有條件地選擇合用準據法的沖突規范。這種沖突規范中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連結點所指向的法律有主次或先后順序之分,只允許依順序或有條件地選擇其中之一來解決某一涉外民事關系。【單選】雙邊沖突規范是最基本、最能反映國際私法本質的類型。【簡答】如何對的評價沖突規范?沖突規范在解決各國民商法律的沖突方面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統一實體法的直接調整方法是不也許取代沖突法的。重要是由于:

(1)這種方法合用的領域比較有限,重要是在國際經貿領域采用。并且即便是在這一領域,統一實體法的數量與其涵蓋的內容也比較有限;

(2)即使在已制定了一些統一實體法公約的領域,也并不是國際社會共同體的所有成員國均是締約國或參與國,所以沖突規范仍將起作用。?2、沖突規范又具有其難以克服的局限性。沖突規范是間接調整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因而缺少擬定性和可預見性。為了避免其缺陷,國際私法中又相應地產生了一整套與之相聯系的制度,如反致、轉致、法律規避、外國法的查明和公共秩序保存等制度,從而增長了法律選擇的難度和復雜性。國際私法學界占主導地位的觀點是主張通過各種途徑來進一步克服其缺陷,不斷完善這種制度【簡答】各國改善沖突法的方法重要有(1)用靈活的開放性的沖突規范代替僵硬的封閉性的沖突規范;(2)增長連結點的數量從而大量增長選擇合用準據法的沖突規范的數量;(3)對同類法律關系進行適當的區分,依其不同性質規定不同的連結點;(4)對一個法律關系的不同方面進行分割,給不同部分或不同環節規定不同的連結點;(5)采用”利益導向”或”結果導向”的沖突規范大量出現于各種國內.國際立法中;(6)統一沖突法和統一實體法得到了重大的發展第二節準據法表述公式和連接點【多選】常見的準據法表述公式有:(一)屬人法【單選】大陸法國家多以當事人的本國法為當事人的屬人法,英美法國家多以當事人的住所地法為當事人的屬人法。近年來,一些國家的立法特別是國際公約已開始采用“慣常居所地法”作為當事人的屬人法。法人的屬人法重要為法人的國籍國法。(二)物之所在地法。(三)行為地法。【單選】(四)法院地法是最常用來解決涉外民事訴訟程序方面的法律沖突的系屬公式。(五)旗國法。(六)當事人合意選擇的法律。(七)與案件或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簡述】連結點的概念和法律意義答:連結點:又稱為連結根據或連結因素,是指沖突規范中就范圍所指法律關系或法律問題指定應合用何地法律所依據的一種事實因素。其法律意義表現在:(1)從形式上看,連結點是沖突規范中將范圍中所指法律關系與某一法律聯系起來的一種紐帶或媒介。(2)從實質上看,這種紐帶或媒介又反映了該法律關系與某一法律之間存在著內在的、實質的或合理的聯系或從屬關系。第三節法律選擇的方法【論述】法律選擇的方法?1.依法律的性質決定法律的選擇。2.依法律關系的性質決定法律的選擇。3.依最密切聯系原則決定法律的選擇。4.依“利益分析’決定法律的選擇5.依案件取得的結果決定法律的選擇6.依有助于判決的在外國得到認可與執行和有助于求得判決一直決定法律的選擇7.依當事人的自主意思決定法律的選擇第四節辨認【單選】辨認是指依據一定的法律觀點或法律概念,對有關事實的性質作出“定性”或“分類”,把它歸入特定的法律范疇,從而擬定應援引哪一沖突規范的法律結識過程。它涉及密切相關的兩個方面:一是依據一定的法律對的地解釋某一法律概念;二是依據該法律概念對的地鑒定特定事實的法律性質。【單選】辨認沖突,是指依據不同國家的法律觀點或法律概念對有關事實進行定性或歸類所產生的抵觸或差異。國際私法中的辨認問題最早是由德國法學家卡恩和法國法學家巴丁相繼【單選】辨認是對要解決的問題進行定性或分類是法官援引沖突規范時應一方面進行的一個環節。【多選】辨認的依據有哪些?法院地法說。由德國學者卡恩和法國學者巴丁首倡,【單選】辨認問題一般依據法院地法【簡答】主張依法院地法進行辨認的理由重要有:1)法院國所制定的沖突規范是它的國內法,因而其沖突規范中所使用的名詞或概念的含義,均只能依照受理案例的法院所屬國家的國內法的同一概念或觀點進行辨認,否則便有損法院國的立法和司法主權。(2)法官依據自己最熟悉的本國法進行辨認,簡便易行。(3)辨認既然是援引合用沖突規范的前提,在未進行辨認前,外國法尚未獲得合用的機會,因而除合用法院地法外,并沒有其他的法律可供合用。2、準據法說。為法國的德帕涅和德國的沃爾夫所主張。他們認為,用來解決爭議問題的準據法,也是對爭議中的事實問題的性質進行定性和分類的依據。3、分析法學與比較法說。為德國的拉貝爾和英國的貝克特等所主張。4、個案辨認說。由前蘇聯學者隆茨和德國學者克格爾等人提出。5、功能辨認說。德國學者紐豪斯提出。四沖突規范運用中的一般性問題第一節反致【單選】法院地法律和有關的外國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規定了不同的連結點,于是在國際私法中產生了【反致和轉致】【概念】反致是指對于某一涉外民事關系,甲國(法院國)根據本國的沖突規范指引乙國的法律作準據法時,認為應涉及乙國的沖突法,而依乙國沖突法規范的規定卻應合用甲國的實體法作準據法,結果甲國法院根據本國的實體法判決案件的制度。甲-乙-甲轉致。是指對于某一涉外民事關系,依甲國(法院國)的沖突規范本應合用乙國法,但它認為指定的乙國法應涉及乙國的沖突法,而乙國的沖突規范又規定此種民事關系應合用丙國實體法,最后甲國法院合用丙國實體法作出了判決,這稱為轉致。甲-乙-丙間接反致。是指對于某一涉外民事關系,甲國(法院國)沖突規范指定合用乙國法,但乙國沖突規范又指定合用(涉及沖突法在內的)丙國法,丙國沖突規范卻指定合用甲國實體法作準據法,最后甲國法院合用本國的實體法來判決案件的情況。甲-乙-丙-甲【簡答】對反致的態度反對反致的理由:1、采用反致顯然違反了本國沖突法的宗旨,反致與國際私法的真正性質相抵觸。2、采用反致有損內國的立法權。3、采用反致于實際不便。4、采用反致會導致惡性循環。贊成反致的理由:1、采用反致可以維護外國法律的完整性。2、接受反致無損于本國主權,反而可擴大內國法的合用。3、采用反致在一定限度上有助于實現國際私法所追求的判決結果一致的目的。4、采用反致可得到更合理的判決結果。目前,采納反致制度的國家仍然不多。【單選】接受轉致。192023海牙《婚姻法律沖突公約》1989年海牙《死者遺產繼承法律合用公約》其合用通常限于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繼承領域。【單選】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在原《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協議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曾明確規定在協議領域不采納反致制度。第二節先決問題和區際、人際、時際法律沖突的解決【簡樸】先決問題,又稱附帶問題,是指法院在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訟問題時,得以一方面解決另一個問題為條件。該爭訟的問題稱為“本問題”或“重要問題”,需要一方面予以解決的問題稱為“先決問題”。【單】先決問題最早由德國學者梅希奧和汪格爾在1932年至1934年間提出。【簡答】先決問題的構成要件。1、重要問題依法院地國的沖突規則,應合用外國法作為準據法;2、該問題自身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可以作為一個單獨的問題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沖突規則可以合用;3、依重要問題準據法所屬國合用于該問題的沖突規則和依法院地國合用于該問題的沖突規則,會選擇出不同國家的法律作準據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結論,并使重要問題的判決結果不同。以上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區際法律沖突是一國內部不同地區的法律制度之間的沖突.解決區際法律沖突的法律制度為區際私法.具有自己的國際私法和自己內部的區際私法的成文法的復合法域國家,只有波蘭與前南斯拉夫.美國這樣的復合法域國家則只有自己的州際沖突法.(選)人際法律沖突是指一國之內合用于不同宗教.種族.不同階級的人的法律之間的沖突.時際法律沖突是指也許影響同一涉外民事關系的新舊.前后法律之間的沖突.在時際法律沖突中,尚有一種被稱為”動態沖突”的.【單選】在時際法律沖突解決的問題上,對于當事人所選的法律事后發生變更應如何合用法律的問題,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我國學者一般主張(原則上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準據法的變更問題第三節法律的規避法律規避又稱法律欺詐等,是指涉外民事關系的當事人為了運用某一沖突規范,故意制造出一種連結點,以避開本應合用的準據法,并使得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合用的一種逃法或脫法行為。1878年法國最高法院審理的涉及法律規避問題的案件是(鮑富萊蒙案)【簡答】法律規避構成要件從主觀上講,當事人規避某種法律是有目的、故意的2、從規避的對象上講,當事人規避的法律是本應合用的強行法或嚴禁性的規定;3、從行為方式上講,當事人規避法律是通過故意改變連結點或制造某種連結點來實現的,如改變國籍、住所或物之所在地等4、從客觀結果上講,當事人已經因該規避行為達成了對自己合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法律規避的性質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以努斯鮑姆和巴迪福為代表的一派學者認為,它是一個獨立的問題。以梅希奧、巴丁等為代表的另一派學者認為,法律規避屬于公共秩序問題,是后者的一部分。法律規避的效力問題,各國的分歧有二:1、初期的學者如華赫特、魏斯等人主張法律規避的行為有效。他們指出,既然雙邊沖突規范認可可以合用外國法,也可以合用內國法,那么內國人為使依內國實體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或法律關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許為此種法律行為或成立此種法律關系得外國,設立一個連結點以達成合用對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并未超越沖突法所允許的范圍,也并不與沖突法相抵觸。2、主張法律規避的行為無效的學者認為,法律規避行為的目的是逃避內國實體法的強制性規定或嚴禁性規定,且是通過欺詐行為來實現的,是一種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此外,根據“欺詐使一切歸于無效”原則,應否認法律規避行為的效力。目前各國出于對法律正義價值的追求和對本國法律尊嚴的維護,都通過立法或司法實踐對法律規避加以嚴禁或限制。又可分為兩類:(1)只規定嚴禁合用本國(法院國)的強行法。如前南斯拉夫、法國等。(2)規定嚴禁規避本國強行法和外國強行法。如1979年美洲國家組織通過的《關于國際私法一般規定公約》。值得注意,一些國家只認為借該規避行為(如改變國籍或住所)而成立或解除得法律關系無效。至于被改變的連結點是否同樣無效,應由改變后的連結點所在國家的法院決定。中國立法對法律規避問題未作明文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4條規定: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嚴禁性法律規范的行為,不發生合用外國法律的效力。第四節外國法查明及使用外國法的查明,是指一國法院根據本國的沖突規范指定應合用外國法時,如何查明該外國法的存在和擬定其內容。【簡答】外國法查明的方法【單選】1、由當事人舉證證明。英國、美國等普通法國家及部分拉丁美洲國家采用這種方法。2、法官依職權查明,無須當事人舉證。3、法官依職權查明,但當事人也負有協助的義務。德國、瑞士等國家采用這種方法。更重視法官的調查。外國法不能查明時的法律合用:1、直接合用內國法。這是大多數國家采用的做法。如中國。2、推定外國法與內國法相同,故而合用內國法的規定。英國和美國的法院采用這種做法。但美國只在擬定不能證明的外國法為普通法系國家的法律時才作這種推定。【例子】在對待外國法不能查明的法律合用問題上,美國法院在擬定不能查明的外國法為普通法系國家(如英國、澳大利亞等)法律時,采用的做法是合用與本應合用的外國法相似的內國法律3、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抗辯。美國法在擬定不能查明的外國法為非普通法系國家的法律時,采用這種做法。4、合用與本應合用的外國法相似的法律。德國和日本曾有采用此種做法的判例5、合用一般法理。日本的學說和判例有采用此說的。6、輔助連結說。此說為日本少數學者所主張。中國有關外國法查明的規定:當依據中國沖突規范的指定,應當合用的法律為外國法時,人民法院有責任查明外國法的內容,當事人也有舉證的責任。【簡述】我國關于外國法查明的有關規定1、由當事人提供;2、由與我國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的締約對方的中央機關提供;3、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提供;4、由該國駐我國使館提供;5、由中外法律專家提供。通過以上途徑不能查明的,合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外國法合用上的一般原則應當“按其本國法院合用時的結識和解釋”加以合用。在解釋外國法律時,也應遵循該外國法院解釋其法律時所應遵守的解釋原則。在不采用判例法的國家的法院合用判例法國家的法律時,它的法院判例亦必須予以考慮。這又稱為合用外國法的“同一性原則”。外國法的錯誤合用的種類有兩類:一是合用沖突規范的錯誤,即根據沖突規范本應合用某一外國法,卻錯誤地合用了另一國的法律。二是合用外國法自身的錯誤,即雖然依內國沖突規范對的地選擇了某一外國法為準據法,但對該外國法內容的解釋發生錯誤,并據此作出了錯誤的判決。對于合用沖突規范的錯誤,各國一般認為,它直接違反了內國的沖突規范,具有錯誤合用內國法的性質。可以由當事人依法上訴,以糾正這種錯誤。【選擇】對外國法內容的錯誤解釋,是否允許當事人上訴,重要有兩種不同的做法:1不允許當事人上訴是國家重要有:法國、德國、瑞士、西班牙、希臘、比利時和荷蘭等。2允許當事人上訴。如奧地利、葡萄牙、芬蘭、波蘭、意大利、美洲國家和原蘇聯和東歐國家。英、美等3中國對合用外國法自身的錯誤是否允許當事人上訴無明確規定。似應以允許當事人依法上訴并加以糾正為宜。第五節公共秩序【概念】共秩序在依自己的沖突規范本應合用某一外國法作準據法時,因其合用的結果與法院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以及在應請求認可與執行外國判決或仲裁裁決時如予以認可和執行的結果也會出現這種抵觸,從而可以拒絕或排除合用該外國法和拒絕加以認可和執行的一種保存制度。又稱為“公共秩序保存”。“公共秩序”是一種普遍采用的稱謂,但在英美法中亦稱作“公共政策”。(單選)公共秩序是限制排斥外國法合用的一種制度。有學者將其形象地稱為保護本國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的“安全閥”。(多)意大利政治學家及法學家孟西尼認為國際私法有三個基本原則,即國籍原則、公共秩序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瑞士法學家布魯歇明確提出了國內公共秩序法和國際公共秩序法的概念。【單選】依瑞士學者布魯歇的觀點,屬于國內公共秩序的法律規定是(A)A.結婚年齡B.結婚自由C.一夫一妻D.離婚自由【多選】各國有關公共秩序的立法方式重要有三種:1、間接限制的立法方式。這種立法明確規定內國某些法律具有絕對強行性或必須直接合用于有關涉外民事關系,從而表白它具有當然排除外國法合用的效力。【單選】2、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這種方式是在國際私法中明確規定,外國法的合用不得違反內國公共秩序,如有違反即不得合用。3、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這種立法方式就是在國內立法中兼采間接限制和直接限制兩種立法方式。【簡述】我國法律中有關公共秩序的規定。公共秩序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沖突規范本應合用某一外國法律作準據法時,因其合用

的結果與法院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拒絕或排除合用該外國法的一種保存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一次全面規定了公共秩序保存制度,該條規定:“依照本章規定合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工分)此處的“社會公共利益”事實上就是我國法律中的公共秩序。從該條的規定來看,就立法方式而言,它采用的是直接限制外國法合用的立法方式,是一個頗具彈性的自由裁量條款,一般來說,社會公共利益涉及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道德的基本觀念。從公共秩序的合用來看,應認為援引該條款排除外國法的合用,是一種例外情況,在正常情況下,法院應合用經沖突規范指定的外國法律。

【簡答】運用公共秩序制度應注意的問題(一)公共秩序是一個彈性條款。目前中國有學者提倡應在國際私法中導入國際社會本位的觀念。主張對是否違反公共秩序的衡量標準注入更多國際公認的因素,并逐步產生國際社會必須一致遵守的國際標準。(二)必須注意區分國內公共秩序和國際公共秩序。(三)援引公共秩序制度不應與他國主權行為相抵觸,也不應與外國公法的合用項混淆。一般認為,一國法院不合用外國刑法、行政法和稅法等公法幾乎是各國一致的立場。(四)只要公約中包具有公共秩序保存條款,締約國就可以援引該條款排除外國法的合用。(五)如何對待外國的公共秩序。一般說來,一國法官通常不會考慮有關外國的公共秩序是否會因某一外國法的合用而受到損害的問題。但在接受轉致的國家的卻會碰到受否要援引公共秩序保存制度來保護有關外國的公共秩序的問題。公共秩序是國際私法上被普遍肯定的制度,并且它將作為一項制度長期存在。但同時,法律趨同化的傾向也一定限度削弱公共秩序制度存在和發揮作用的客觀基礎。此外,應注意避免以狹隘的民族利己主義或狹隘的國家主義歪曲公共秩序的本意,即不得濫用公共秩序保存袒護本國公民或法人而損害他國當事人的合法合法權利。【單選】中國《民法通則》第8章第一次全面規定了公共秩序保存制度。我國的公共秩序保存條款既可排除外國法的合用,也可排除國際慣例的合用第五章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第一節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的概念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國自然人或法人在內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狀況。認可或賦予外國人與內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國際私法得以產生的一個重要前提。在歷史上,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曾幾經變遷,由在奴隸制時期對外國人采用敵視待遇,經封建時期采用差別待遇,到資本主義時期才采用互相待遇和平等待遇。國民待遇又稱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國應給予外國人以內國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權利地位。國民待遇原則最早是資本主義國家為追逐全球商業利潤而提出來的。【單選】182023《法國民法典》率先在國內法中作出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它也是WTO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簡答】今國民待遇原則重要有以下三個特點:(1)雖仍以互惠為基礎,但并不一定以條約和法律上的規定為條件,即被認為是一種不言而喻的制度。(2)在內國的外國人享有跟內國人同等的權利,而不是同樣的權利。(3)還常通過雙邊條約或多邊條約,把國民待遇原則合用于船舶遇難施救、專利申請、商標注冊、版權以及民事訴訟方面。最惠國待遇是指給惠國承擔條約義務,將它已經給予或將來給予第三國(最惠國)的公民或法人的優惠同樣給予締約他方(受惠國)的自然人或法人。給惠國也稱優惠授予國。受惠國是已經或將來有以任一第三國所享有的最優惠待遇為標準而享受優惠待遇的國家。最惠國待遇制度的作用,在于保證在內國的各外國的公民和法人之間的民事權利地位的平等。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最顯著的不同點在于,前者是保證在內國的外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地位平等,而后者是保證在內國的外國人和內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地位平等。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最惠國待遇原則也成為GATT和WTO的一項基本原則。【簡答】最惠國待遇的幾個特點:(1)最惠國待遇是根據某一雙邊或多邊條約的規定授予國給予受惠國約定范圍內的優惠待遇;(2)當授予國給予任何第三國最優惠待遇時,受惠國即可根據最惠國待遇條款自動取得與該第三國相同的待遇,而無需向授予國履行任何申請手續。(3)最惠國待遇是通過一國的自然人、法人、商船、產品等所得到的待遇表現出來的。(4)在最惠國條款中,一般都對最惠國待遇的合用范圍作了規定。最惠國待遇重要可分為互惠的最惠國待遇和不互惠的最惠國待遇、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和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從受惠的邊數來看,現今,各國均采用互惠的最惠國待遇。目前,各國普遍采用的是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WTO所強調的最惠國待遇制度即屬此類。【多選】最惠國待遇的合用范圍:(1)國家之間的商品、支付和服務往來;(2)國家之間交通工具的通過;(3)彼此的公民和法人在對方定居、個人的法律地位和營業上的活動;(4)彼此的外交代表團、領事代表團、商務代表團的特權和豁免權;(5)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的保護;(6)判決和裁決的互相認可和執行。【多選】最惠國待遇的例外:(1)一國給予鄰國的特權與優惠。(2)邊境貿易和運送方面的特權與優惠。(3)有特殊的歷史、政治、經濟關系的國家間形成的特定地區的特權與優惠。(4)經濟集團內部各成員國互相給予對方的特權與優惠。【單選】我國是在1955年和埃及簽訂的貿易協定中開始采用最惠國待遇制度歧視待遇亦稱差別待遇,是指一國把不給予本國或其他外國自然人或法人的限制性規定專門合用于特定國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把給予本國或其他外國自然人或法人的某些優惠或權利不給予特定國家的自然人或法人。非歧視待遇亦稱無差別待遇,是指國家之間通過締結條約,規定締約國一方不把低于內國或其他外國自然人和法人的權利地位合用于締約國另一方的自然人和法人。這可以說是WTO的一個最基本制度。互惠待遇是指一國賦予外國人某種優惠待遇時,規定他的公民能在外國人所屬國享受同樣的優惠。互惠既可通過國內法加以規定,也可以通過國際條約加以規定。WTO也堅持這一原則。互惠分為形式上的互惠或實質上的互惠。通常,國家間在民商事領域簽訂互惠條款僅限于形式互惠,即并不規定在締約對方國境內賦予其公民的具體權利范圍與這些國家賦予締約對方國家的公民的權利范圍相等。但若在互惠條款中專門規定的權力范圍上規定完全相等,則就是實質上的互惠了第三節外國人在我國民事法律地位外國人在我國民事法律地位的變遷:從封建社會起,劃分為幾個不同的時期。1、合理待遇時期。——西漢延續到明末2、閉關鎖國時期。——明末到鴉片戰爭爆發3、特權時期。——鴉片戰爭到新中國4、平等待遇時期。新中國廢除了帝國主義列強逼迫簽訂的各種不平等條約,中國人民開始和外國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進行國際經濟,民事交往,真正進入了平等待遇時期。外國人在我國的民事法律地位:1982年《憲法》第3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目前,外國人在我國可以進行民事活動的范圍是十分廣泛的,他們依法享有人身權和財產權。重要有:(1)人身不可侵犯。中國法律保護外國人的人格尊嚴、姓名(或法人名稱權)和名譽權等。(2)親屬權。外國人與我國公民以及外國人之間都可以在中國登記結婚或解除婚姻關系,而外國符合收養條件的,可以收養中國兒童。(3)繼承權。我國保護外國人對位于我國的遺產的繼承權。(4)勞動權。我國除少數種類的工作不允許外國人從事外,外國人可以在我國從事各種社會勞動。(5)智力成果權。我國法律規定,一定條件下對外國自然人或法人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和發明、發現等智力成果權予以保護。(6)經營工商公司、開發自然資源和從事服務貿易的權利。(7)取得土地的長期租賃使用權。(8)司法保護權。我國法律規定,外國人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參與訴訟或仲裁活動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第六章自然人第一節自然人的國籍沖突【概念】國籍指自然人屬于某一國家的國民或公民的法律資格。【多選】國籍在國際私法上的意義1判斷是否是涉外民事關系的根據之一2指引涉外民事關系準據法(連接點)的一個重要因素;3是國家行使管轄權的一種根據【單選】在解決自然人國籍的積極沖突和悲觀沖突時,必須一方面明確的是,一個人是否具有某一國家的國籍,只能依該國國籍法來鑒定。一國國籍法規定,凡本國人所生子女具有父母之國籍,這種規定屬于國籍立法中的(B)A.出生地主義B.血統主義C.合并主義D.以上三項均不是【簡答】什么是國籍?自然人國籍沖突解決的一般途徑有哪些【單選】1、一個人同時具有內國國籍又有外國國籍時,大都不問同時取得還是異時取得,國際上得通行做法是以內國國籍優先,以內國法為該人的本國法。2、國籍積極沖突的解決途徑:?在當事人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均為外國國籍時,各國實踐不一,重要有三種做法:(1)以最后取得的國籍優先。假如當事人同時取得兩個以上國籍,則以住所所在地法為其本國法。(2)以當事人住所或慣常居所所在地國國籍優先。(3)以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籍優先。這一做法既為許多學者所提倡,也為許多國家的立法和實踐所采納。國籍悲觀沖突的解決:一般主張以當事人住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如當事人無住所或住所不能擬定的,則以其居住地法為其本國法。【單選】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2條規定:“有雙重或多重國籍的外國人,以其有住所或者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對于國籍悲觀沖突下如何擬定本國法的問題,該《意見》第181條僅規定:“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合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合用其住所地國法律。”第二節自然人的住所沖突住所是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處所。涉及主客觀兩個構成因素:一是在一定的地方有居住的事實,二是在一定的地方有設立“家”的意思。英美兩國的判例對住所確立了以下幾個原則:第一,任何人必須有一住所;第二,一個人同時不能有兩個住所;第三,住所一經取得,則永遠存在,不得廢棄,除非已取得了新的選擇住所;第四,只有具有行為能力的人,才享有設立選擇住所的能力。住所在國際私法中的地位:住所在國際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對管轄權和屬人法的擬定起著重要作用。在當今,英美法系國家等仍采住所地法作為當事人的屬人法。在采本國法主義的大陸法系國家里,住所也不失其重要性。在當事人國籍悲觀沖突的情況下,這些國家一般轉而合用當事人在該國的住所地法;在一個復合法域國家里,合用當事人的本國法最終也常轉而合用當事人在該國的住所地法。有的國家甚至還把住所作為指定某些財產關系的準據法的連結點。在國際私法上住所的重要功能還表現在它是行使管轄權的重要依據。住所屬于私法上的概念,是自然人民事活動的中心地,反映了居民與特定地區的聯系;國籍是公法上的概念,它擬定自然人的政治身份,反映了居民與特定國家的聯系,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居所也是私法上的概念,指居民暫時居住的某一處所,設定條件沒有住所嚴格,不規定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有一定居住時間的事實即可。慣常居所又稱“習慣居所”,意味著必須連續某段時間的一種經常的身體出現。在國際私法上,住所、國籍和居所及慣常居所的聯系表現為它們都是指引準據法的連結點。一個人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住所的情況稱為住所的積極沖突;一個人同時無任何法律意義上的住所,被稱為住所的悲觀沖突。住所沖突產生的因素,一方面重要是由于各國有關住所的法律規定不同而產生的。另一方面,由于事實認定的不同也也許導致住所的法律沖突。對于國際私法上的住所究竟任何認定,大多數學者及法院的實踐是采用法院地法說,即主張依照法院地國的住所概念去認定當事人的住所究竟在何處。自然人住所的積極沖突的解決原則:1、發生內國住所與外國住所間的沖突時,以內國住所優先,而不管它們取得的先后;2、發生外國住所之間的沖突時,假如它們是異時取得的,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優先,假如是同時取得的,一般以設有居所或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那個國家的住所為住所。對于住所悲觀沖突的解決,一般以當事人的居所代替住所;假如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一般把當事人的現在住所地視為住所。我國有關住所沖突的解決原則:中國《民法通則》第15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3條規定,當事人有幾個住所的,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住所為住所。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為了解決本國法和住所地法之間的沖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1955年6月15日訂立了《解決本國法和住所地法沖突公約》第三節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自然人權利能力發生法律沖突時,應合用何種準據法,但更為普遍的是主張依當事人的屬人法來解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問題。由于權利能力是人的基本屬性,因而只應合用他的屬人法特別是本國法來鑒定。意大利的孟西尼更據此主張個人的權利能力是只能受到他所出生的那個社會的法律鑒定的。在特定情況下,也并不能排除法院地法和有關法律關系的準據法的合用。1對于涉外失蹤或死亡宣告案件應由何國法院管轄的問題,有主張當由其國籍國管轄。尚有主張可由他的住所地國管轄的。目前普遍接受的是原則上由失蹤者本國法院對涉外失蹤或死亡宣告行使管轄權,但在一定條件和一定范圍內,也可由其住所或居所國管轄(特別在涉及住所地國的各種法律關系上)。2宣告失蹤或死亡的因素和條件,一般是依屬人法(特別是其中的國籍國法)解決,但對涉及法院國境內的財產及法律關系的死亡宣告則依法院地法解決,乃為許多國家所接受。3在國際私法關系中遇有行為能力的沖突,依當事人屬人法來解決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法律沖突。此一規則共同規則之一。4按照自然人的行為能力依屬人法的原則,在一般情況下,自然人只要依屬人法有行為能力,無論到哪一個國家都應當被認可有行為能力;反之,假如依其屬人法無行為能力,則無論到哪一個國家都應當被視為無行為能力。5但是為了保護相對人或第三人不致因不明他的屬人法的規定而蒙受損失,保護商業活動的穩定與安全,各國在合用人之行為能力依其屬人法這一沖突規則時,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1、解決不動產的行為能力和合用于侵權行為的責任能力,一般都不合用當事人屬人法而是分別合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權行為地法;2、有關商務活動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也得以合用商業行為地法為代替的合用。《民法通則》第14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他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合用定居國法律。、【簡答】我國對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法律合用有何規定?1、定居國外的我國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如其行為是在我國境內所為,合用我國法律;在定居國所為,可以合用其定居國法律;2、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民事活動,如依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律為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當認定為有民事行為能力;3、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合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合用其住所地國法律;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97條明確規定: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合用其本國法律。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合用行為地法律。禁治產是指嚴禁為財產方面的法律行為。而禁治產者即指被依法宣告嚴禁其為財產上的法律行為的人。這一制度,重要為保護已成年而因精神缺陷、心智不健全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設立的。對于在內國的外國人的禁治產宣告,應由其本國法院管轄還是亦可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轄,也有兩種主張:其一,主張只應由被宣告禁治產者的本國法院依本國法管轄;其二,主張也可由被宣告禁治產者居住地國家的法院依其法律進行管轄。目前一般的實踐與學說是主張原則上由本國法院管轄并合用自己的法律,但為了兼顧住所地或行為地的交易安全,也允許其居住地國法院在認為依該人的本國法已具有宣告某人為禁治產人的條件時采用臨時措施,以保護其身體和財產,并告知當事人的本國。而此種臨時措施,于得知其本國已采用臨時措施,或已正式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時立即終止。因事實上的連結點的改變導致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沖突乃是時際法律沖突中的“動態沖突”。情況有二:一是一個依其原屬人法為未成年的人,后來在一個成年年齡較其原屬人法規定為低的國家取得了住所或國籍,依后一屬人法他已達成年。這種情況下,一般都主張應認可他已取得成年人資格并且有完全行為能力。另一種情況,一個在成年年齡較低的國家已達成年的人,因實際連結點的改變,依他的新屬人法規定尚未成年,依原屬人法他已取得的完全行為能力能否得到保存。對這種情況,有三種不同主張:一種觀點是保護既得權說,認為他的新住所或新國際國英認可他已取得的完全行為能力。第二種觀點認為其成年資格不能在連結點改變后仍保存。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應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分別解決,總的原則是既不宜使此種權利無條件地得到保存,但也不宜使過去已成立的法律關系遭到否認(如在過去取得成年后已成立的遺囑、已締結的婚姻、已承擔的責任等)。應當說,第三種觀點是可取的。但1982年《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需要依據國籍、住所或居所來決定應合用的法律時,則以審理案件時的國籍、住所或居所為準。第六章自然人第一節自然人的國籍沖突【概念】國籍指自然人屬于某一國家的國民或公民的法律資格。【多選】國籍在國際私法上的意義1判斷是否是涉外民事關系的根據之一2指引涉外民事關系準據法(連接點)的一個重要因素;3是國家行使管轄權的一種根據【單選】在解決自然人國籍的積極沖突和悲觀沖突時,必須一方面明確的是,一個人是否具有某一國家的國籍,只能依該國國籍法來鑒定。一國國籍法規定,凡本國人所生子女具有父母之國籍,這種規定屬于國籍立法中的(B)A.出生地主義B.血統主義C.合并主義D.以上三項均不是【簡答】什么是國籍?自然人國籍沖突解決的一般途徑有哪些【單選】1、一個人同時具有內國國籍又有外國國籍時,大都不問同時取得還是異時取得,國際上得通行做法是以內國國籍優先,以內國法為該人的本國法。2、國籍積極沖突的解決途徑:

在當事人具有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籍均為外國國籍時,各國實踐不一,重要有三種做法:(1)以最后取得的國籍優先。假如當事人同時取得兩個以上國籍,則以住所所在地法為其本國法。(2)以當事人住所或慣常居所所在地國國籍優先。(3)以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籍優先。這一做法既為許多學者所提倡,也為許多國家的立法和實踐所采納。國籍悲觀沖突的解決:一般主張以當事人住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如當事人無住所或住所不能擬定的,則以其居住地法為其本國法。【單選】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2條規定:“有雙重或多重國籍的外國人,以其有住所或者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對于國籍悲觀沖突下如何擬定本國法的問題,該《意見》第181條僅規定:“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合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合用其住所地國法律。”第二節自然人的住所沖突住所是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處所。涉及主客觀兩個構成因素:一是在一定的地方有居住的事實,二是在一定的地方有設立“家”的意思。英美兩國的判例對住所確立了以下幾個原則:第一,任何人必須有一住所;第二,一個人同時不能有兩個住所;第三,住所一經取得,則永遠存在,不得廢棄,除非已取得了新的選擇住所;第四,只有具有行為能力的人,才享有設立選擇住所的能力。住所在國際私法中的地位:住所在國際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對管轄權和屬人法的擬定起著重要作用。在當今,英美法系國家等仍采住所地法作為當事人的屬人法。在采本國法主義的大陸法系國家里,住所也不失其重要性。在當事人國籍悲觀沖突的情況下,這些國家一般轉而合用當事人在該國的住所地法;在一個復合法域國家里,合用當事人的本國法最終也常轉而合用當事人在該國的住所地法。有的國家甚至還把住所作為指定某些財產關系的準據法的連結點。在國際私法上住所的重要功能還表現在它是行使管轄權的重要依據。住所屬于私法上的概念,是自然人民事活動的中心地,反映了居民與特定地區的聯系;國籍是公法上的概念,它擬定自然人的政治身份,反映了居民與特定國家的聯系,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居所也是私法上的概念,指居民暫時居住的某一處所,設定條件沒有住所嚴格,不規定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有一定居住時間的事實即可。慣常居所又稱“習慣居所”,意味著必須連續某段時間的一種經常的身體出現。在國際私法上,住所、國籍和居所及慣常居所的聯系表現為它們都是指引準據法的連結點。一個人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住所的情況稱為住所的積極沖突;一個人同時無任何法律意義上的住所,被稱為住所的悲觀沖突。住所沖突產生的因素,一方面重要是由于各國有關住所的法律規定不同而產生的。另一方面,由于事實認定的不同也也許導致住所的法律沖突。對于國際私法上的住所究竟任何認定,大多數學者及法院的實踐是采用法院地法說,即主張依照法院地國的住所概念去認定當事人的住所究竟在何處。自然人住所的積極沖突的解決原則:1、發生內國住所與外國住所間的沖突時,以內國住所優先,而不管它們取得的先后;2、發生外國住所之間的沖突時,假如它們是異時取得的,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優先,假如是同時取得的,一般以設有居所或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那個國家的住所為住所。對于住所悲觀沖突的解決,一般以當事人的居所代替住所;假如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一般把當事人的現在住所地視為住所。我國有關住所沖突的解決原則:中國《民法通則》第15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3條規定,當事人有幾個住所的,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住所為住所。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為了解決本國法和住所地法之間的沖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1955年6月15日訂立了《解決本國法和住所地法沖突公約》第三節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自然人權利能力發生法律沖突時,應合用何種準據法,但更為普遍的是主張依當事人的屬人法來解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問題。由于權利能力是人的基本屬性,因而只應合用他的屬人法特別是本國法來鑒定。意大利的孟西尼更據此主張個人的權利能力是只能受到他所出生的那個社會的法律鑒定的。在特定情況下,也并不能排除法院地法和有關法律關系的準據法的合用。1對于涉外失蹤或死亡宣告案件應由何國法院管轄的問題,有主張當由其國籍國管轄。尚有主張可由他的住所地國管轄的。目前普遍接受的是原則上由失蹤者本國法院對涉外失蹤或死亡宣告行使管轄權,但在一定條件和一定范圍內,也可由其住所或居所國管轄(特別在涉及住所地國的各種法律關系上)。2宣告失蹤或死亡的因素和條件,一般是依屬人法(特別是其中的國籍國法)解決,但對涉及法院國境內的財產及法律關系的死亡宣告則依法院地法解決,乃為許多國家所接受。3在國際私法關系中遇有行為能力的沖突,依當事人屬人法來解決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法律沖突。此一規則共同規則之一。4按照自然人的行為能力依屬人法的原則,在一般情況下,自然人只要依屬人法有行為能力,無論到哪一個國家都應當被認可有行為能力;反之,假如依其屬人法無行為能力,則無論到哪一個國家都應當被視為無行為能力。5但是為了保護相對人或第三人不致因不明他的屬人法的規定而蒙受損失,保護商業活動的穩定與安全,各國在合用人之行為能力依其屬人法這一沖突規則時,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1、解決不動產的行為能力和合用于侵權行為的責任能力,一般都不合用當事人屬人法而是分別合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權行為地法;2、有關商務活動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也得以合用商業行為地法為代替的合用。《民法通則》第14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他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合用定居國法律。、【簡答】我國對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法律合用有何規定?1、定居國外的我國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如其行為是在我國境內所為,合用我國法律;在定居國所為,可以合用其定居國法律;2、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民事活動,如依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律為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當認定為有民事行為能力;3、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合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合用其住所地國法律;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97條明確規定: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合用其本國法律。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合用行為地法律。禁治產是指嚴禁為財產方面的法律行為。而禁治產者即指被依法宣告嚴禁其為財產上的法律行為的人。這一制度,重要為保護已成年而因精神缺陷、心智不健全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設立的。對于在內國的外國人的禁治產宣告,應由其本國法院管轄還是亦可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轄,也有兩種主張:其一,主張只應由被宣告禁治產者的本國法院依本國法管轄;其二,主張也可由被宣告禁治產者居住地國家的法院依其法律進行管轄。目前一般的實踐與學說是主張原則上由本國法院管轄并合用自己的法律,但為了兼顧住所地或行為地的交易安全,也允許其居住地國法院在認為依該人的本國法已具有宣告某人為禁治產人的條件時采用臨時措施,以保護其身體和財產,并告知當事人的本國。而此種臨時措施,于得知其本國已采用臨時措施,或已正式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時立即終止。因事實上的連結點的改變導致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沖突乃是時際法律沖突中的“動態沖突”。情況有二:一是一個依其原屬人法為未成年的人,后來在一個成年年齡較其原屬人法規定為低的國家取得了住所或國籍,依后一屬人法他已達成年。這種情況下,一般都主張應認可他已取得成年人資格并且有完全行為能力。另一種情況,一個在成年年齡較低的國家已達成年的人,因實際連結點的改變,依他的新屬人法規定尚未成年,依原屬人法他已取得的完全行為能力能否得到保存。對這種情況,有三種不同主張:一種觀點是保護既得權說,認為他的新住所或新國際國英認可他已取得的完全行為能力。第二種觀點認為其成年資格不能在連結點改變后仍保存。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應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分別解決,總的原則是既不宜使此種權利無條件地得到保存,但也不宜使過去已成立的法律關系遭到否認(如在過去取得成年后已成立的遺囑、已締結的婚姻、已承擔的責任等)。應當說,第三種觀點是可取的。但1982年《土耳其國際私法和國際訴訟程序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需要依據國籍、住所或居所來決定應合用的法律時,則以審理案件時的國籍、住所或居所為準。7法人第一節法人的國籍和住所法人,指依法定程序成立,具有組織章程與機構,擁有獨立財產,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并能在法院起訴、應訴的組織體。法人的國籍,是法人屬人法的重要依據,表白法人與特定國家之間的固定法律聯系。擬定法人國籍的標準有主張依法人組成成員的國籍為準的(此說未顧及許多法人也許由不同國家的人出資組成的事實);有主張以成立地(組成地)為準的(但組成行為也許連續在多國發生);有主張依法人事實上為什么國人控制或操縱為準的(此說在戰時擬定敵性法人時用)。但采用最多的是根據法人依何國法律成立(即準據法說)或根據法人住所、管理中心或重要營業所所在國定法人國籍。其中更有兼采準據法和住所重疊標準的。【簡答】我國歷史上擬定法人國籍的實踐【單選】1、解放初期重要采法人資本實際控制說,【單選】2、目前對外國法人國籍的擬定,采注冊登記國說。【單選】3、對中國內國法人國籍的規定,采用法人成立地和準據法復合標準。【單選】中國民法通則規定,法人以它的重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第二節外國法人的認許外國法人的認許,即對外國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內國從事民商事活動的認可,它是外國法人進入內國從事民商事活動的前提。對外國法人是否許可其在內國活動,應分別從兩個方面加以解決:一是該組織是否已依外國法成立為法人;二是依外國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國法人,內國法律是否也認可它作為法人而在內國存在與活動。前者涉及外國法人是否存在的事實,只能依有關外國法人的屬人法鑒定。國際私法上認許外國法人在內國活動,必須同時合用兩個法律:一個是外國法人的屬人法,另一個是內國的外國人法(它解決外國法人能否在內國活動、活動范圍和權利限制以及對外國法人監督等)。一般主張對外國法人的認許沒有創設性質,而只有確認或宣示的性質。未經內國認許的法人不得在內國以法人名義進行活動,否則,該法人將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多選】外國法人的認許的程序:(單)特別認許程序,即內國對外國法人通過特別登記或批準程序加以認許。概括認許程序(又稱互相認許程序),即內國對屬于某一特定外國國家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認可。一般認許程序,即凡依外國法已有效成立的法人,不問其屬于何國,只需根據內國法規定,辦理必要的登記或注冊手續,即可在內國活動的權利。分別認許程序,即對外國法人分門別類,或采特別認許,或采互相認許,或采一般認許。【多選】中國有關外國法人認許的規定:外商的活動重要有三種方式:(1)臨時來華進行經貿活動;(2)在中國直接投資,重要形式有中外合資經營公司、中外合作經營公司、外資公司等;(3)在中國進行連續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國設立分公司等分支機構。對于采用第一種方式的外國人,中國立法采用自動認可其在本國的主體資格的政策,在程序上屬于一般認許。對于第二種方式,由于外商投資公司均為中國法人,故不存在認許問題。對于第三種方式,以前中國法律規定不甚詳盡,散見于行政法規、政策之中。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頒行后,中國對外國法人認許的立法有所發展。根據《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的設立程序,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向中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屬國的公司登記證書等有關文獻,經批準后,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簡答】在實踐中,我國政府主管機關在受理審查外國公司在中國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時,遵循三項基本原則:(1)該外國公司必須是在中國境內的某個國家或地區依法正式登記注冊并開展營業活動,到我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提交其公司章程和由登記國政府機關簽發的公司登記證書及有關證明文獻。(2)該外國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有明確的經營目的和業務范圍,并且不得違反我國的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3)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我國的產業政策。《公司法》第201-202條還規定:(1)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必須有標明其外國公司國籍和責任形式的名稱;(2)外國公司必須指定在中國境內負責該分支機構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作為其公司總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代表,代理其參與在中國境內發生的訴訟或非訴訟活動;(3)外國公司必須按照規定向其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付經營活動或業務活動所需資金;國務院規定了營運資金最低限額的,必須達成最低限額標準;(4)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必須在本機構中置備所需的外國公司的章程。【案例分析】(特別認許)關于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法律地位,中國《公司法》第203條作出明確規定:外國公司屬于外國法人,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具有中國法人資格。外國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單)中國對外國法人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采用的是特別認許程序。第三節法人屬人法和內國的外國人法的合用法人屬人法,一般主張是決定法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準據法,即擬定法人身份、構成和法律地位的法律。法人屬人法重要采法人國籍國法說。英格蘭法是以成立地作為擬定國籍的標準的。1971年《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也采用此標準。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原則上也采用此立場。但有例外。1992年《羅馬尼亞國際私法》采用營業所在何國即具何國國籍的標準。1979年《匈牙利國際私法》規定法人屬人法為法人登記國法,假如法人按幾個國家的法律進行登記,或依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法無需登記,其屬人法乃其設立章程所指定主事務所所在地國法;如依設立法人的章程法人并無主事務所,或有幾個主事務所,并且未依任何國家的法律進行登記,其屬人法為管理中心所在地法。1968年訂于布魯塞爾的《關于互相認可公司和法人團隊的公約》采用標準法說和法定注冊事務所所在地國雙重標準。【單選】中國目前對外國法人采(注冊登記地為)定其國籍的標準,并以該國法律為其屬人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當事人有兩個以上營業所的,應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所為準;當事人沒有營業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準。【多選】法人屬人法重要合用于以下事項(1)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性質。(2)法人的權利能力。(3)法人的內部體制和對外關系。(4)法人的解散。(5)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對前法人債務的繼承問題等。第八章法律行為與代理第一節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在有關當事人之間通過意思表達,設定、變更或消滅特定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法律事實。意思表達是其必備要素。法律行為的方式,重要分為要式和非要式兩類。在法律行為形式要件的準據法中,自古流傳下來的就是根據“場合支配行為”原則,合用行為地法。理由是:(1)主權說。(2)任意法說。目前多傾向于第二說。但對不動產物權的轉移、設定、承擔等行為,一般只允許合用物之所在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的權利的行為,以及行為地法律規定了其必需遵守的方式的行為,則是應當合用行為地法的。在當代國際私法中,法律行為方式的法律合用已放得很寬,如有選擇合用法律行為自身的準據法和行為地法的。為使法院能依個案具體情況選擇法律行為形式要件的準據法,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出現了對連結點進行軟化解決或規定復數連結點以增長可選性的立法趨勢。此類沖突規范允許選擇的準據法涉及法律行為成立和效力的準據法、行為地法、屬人法、法院地法等。第二節代理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意思表達,其效力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的行為。【單選】英美法中的代理重要是(委托代理)。而大陸法的代理則涉及(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雇傭關系不屬代理法的調整范疇。【概念】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關系,即代理權關系,其準據法應依產生代理權的因素分別擬定。【多選】代理權關系準據法的合用范圍有:1、代理人的權限,2、代理人得請求報酬的數額,3、本人或代理人得中止代理關系的條件,4、代理關系是否因本人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而消滅,5、狹義無權代理人應負的責任。【單選】關于本人與代理人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準據法,也當一方面由當事人約定既意思自治原則。關于協議的法律合用,現今多采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簡答】本人與代理人關系的幾種不同的準據法制度合用代理關系成立地法。、合用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地法。合用代理人住所地法或營業地法。合用代理協議的重心地法或最密切聯系地法。[單選]《中華人民共和國協議法》規定,代理協議的法律合用,一方面依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未作出約定的,則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擬定應合用的法律。【概念】本人與第三人關系的準據法:本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即效果關系,事實上就是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是否拘束本人的問題。一般而言,若本人就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締結的契約應負責,必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一是代理人有權拘束本人;二是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協議有效。擬定代理權是否存在的準據法的合用范圍,通常涉及:(1)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權或表見代理權;(2)代理權能否撤回;(3)代理權若能撤回,是否已有效撤回等問題。【簡答】本人與第三人關系的準據法的擬定1、合用本人住所地法或調整本人與代理人內部關系的法律。2、合用重要協議準據法。3、合用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地法。(最多采用)。對于某些特殊類型代理中本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常單獨考慮它們的法律合用問題。如船長的行為是否拘束船東,通常由船旗國法決定。代理人與第三人關系的準據法采用最多的是主張合用重要協議的準據法。【簡答】1978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代理法律合用公約》重要內容:紅字1、公約的合用范圍:代理人有權代表本人(被代理人)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或打算進行交易所產生的具有國際性的關系的準據法的擬定。涉及普通法上的“隱名代理”,也涉及大陸法上的“間接代理”;【單選】公約合用于商業代理,也合用于非商業代理。【多選】關于代理法律合用的海牙公約規定它不合用于當事人的能力、代理的形式要件以及家庭法、夫妻財產制或繼承法上的法定代理、由司法或準司法機關決定的代理、與司法性質的程序有關的代理和船長執行其職務上的代理。該公約也不合用于信托關系。【單選】2、代理人與本人內部關系的法律合用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意思自治原則,假如當事人未選擇法律時,合用于建立代理關系時代理人營業地法3、本人或代理人與第三者的關系的法律合用代理人進行代理活動時其營業地法律。。但假如存在下述情況,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關系不合用代理人營業地法而合用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地法:1)假如本人在代理人的行為地國家有營業所或慣常居所,并且,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是行代理活動;2)第三人在代理人的行為地國家有營業所或慣常居所;3)代理人在交易所或拍賣行進行活動;4)代理人并無營業所。如代理人根據與本人的雇傭協議進行代理活動,且代理人沒有自己的營業所,則以代理人所屬的本人的營業所所在地為其營業所所在地。假如代理人與第三人在不同國家并通過電報、電話等長途通訊媒介進行交易,則以代理人營業所所在地為行為地,或者在他沒有營業所時,以其慣常居所地為其行為地。4支配本人與第三人關系的準據法同樣合用代理人與第三人間由于代理人行使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進行無權代理活動所產生的關系。公約傾向于實體法的指定,不接受反致、轉致賀間接反致。財產權第一節物之所在地法則【單選】物之所在地法原則,意大利的巴托魯斯在法則區別說中率先提出來的,【單選】所謂“動產附骨”法諺,乃指動產物權合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在物權法律合用上,傳統上有“動產附骨”、“動產無場合”等法諺,他們主張對動產物權合用C.當事人屬人法D.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簡答】擬定物之所在地,對于不動產和有體動產以及對無體動產而言,其所在地的擬定大體有以下方法:【單選】1、對于不動產和有體動產而言,動產與不動產的辨認,一般應合用物之所在地應為它們物理上的所在地。【單選】2、對于無體動產是以該項財產能被有效追索或執行的地方為其所在地。【單選】3、常處在運動過程中的有體動產以及裝載于上述各類運送工具中、因而也連續變換其所在地的貨品所在地的擬定,大體有以下不同做法:對于處在運動或運送過程之中的有體動產以其注冊地(港)作為其所在地。但亦有以公司的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其所在地的。【單選】外國法人在自行終止或被法人國籍國解散時依其屬人法解決。【單選】對夫妻財產制中的動產、親子關系中產生的撫養費等動產物權合用有關的屬人【單選】無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權,一般主張依占有者屬人法解決。【單選】國家及其財產在國際交往中享有豁免權,合用該財產所屬國家的法律【簡答】物質所在地法使用的范圍及例外物之所在地法通常合用于下列事項:1、物為動產或不動產的辨認。2、物權的客體范圍。3、物權的種類和內容。4、物權的取得、變更和消滅的條件。5、物權的保護方法。物之所在地法合用的例外有:(1)運送途中貨品的物權關系;(2)船舶、飛行器等運送工具;(3)外國法人在自行終止或被法人國籍所屬國解散時的財產;(4)與人身關系密切的財產;(5)無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權;(6)國家財產。第二節國際破產國際破產,也稱“跨國破產”,是指包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產。單一破產制是指某一債務人在一國被宣告破產后無需在另一國再被宣告破產,原破產宣告可影響債務人位于各地的財產,在破產程序中分布的命令以及做出的處分在各地均為有效。單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