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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案例一【案情】本案爭議地叫***,坐落在****經濟開發試驗區的南面,****的北面,面積122畝。1993年****經濟開發試驗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為擴大****的旅游區,向***經濟合作聯社(以下簡稱***聯社)和***聯社下屬的***一、二、三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社)依法征用***的全部土地,簽訂了征地協議。在進行丈量土地時,***經濟合作聯社(以下簡稱***聯社)提出***的土地是該聯社的,主張***的土地權屬,發生了爭議糾紛。1993年3月29日***聯社向***開發區遞交了申請書,要求把***的土地權屬確定給聯社。***開發區1993年立案受理派員調查處理未果,將此案上交茂名市政府處理。【處理】茂名市人民政府查明:解放前,***的土地是海尾灘涂,舊社會霞里村的大地主***雇工堵壩圍海尾墾灘涂成地,種植農作物,故該地方后人稱謂***。解放后,土改時把***大部分土地分給***社各農戶耕種,其中有l0多畝土地分給***聯社農戶耕種。1958年公社化時,霞里大隊把屬下***社在***的土地收歸大隊使用。1960年,***聯社(原下坡大隊后改***大隊)從霞里大隊分出,***社和***的土地也分到***聯社管轄,***聯社繼續把***的土地留給該聯社使用。1962年***聯社(原***大隊)把***土地45畝下放固定給***社所有。***社在1967年把***聯社在***丟荒棄耕的15畝土地電拾來耕種。于1972~1974年期間,***社把該社在***的土地和拾耕***聯社在***的土地進行了平整方格化種植水稻、紅薯等作物。1987年,***社又把在***的土地全部開墾成蝦塘養蝦至1992年都沒有任何單位和個人提出異議。在1993年***聯社提出***土地權屬爭議時,***社提供了一九五三年電白縣人民政府頒發給該社的***土地所有證。***聯社(原***大隊)把***留給該社使用的部份土地辦了農場種植甘蔗等作物,靠近公路邊的土地先后辦起小型紅磚廠、皮件廠、電器廠、紙廠、塑料廠等。1987年***聯社拆掉廠房,把在***的土地全部(60畝)挖成蝦塘養蝦,經營收益到征地前都沒有任何單位和個人提出異議。***聯社提供1968~1980年有關***土地每年的生產任務表,表上面積120畝與***土地實地丈量面積122畝基本相等。1957年經南海大鄉規劃,由***聯社(原***大隊)兩千多群眾苦戰7個月修筑天鵝壩堤是事實,使天鵝壩海尾(包括上脊嶺村前)變成了土地。天鵝壩堤在外,***堤在天鵝壩堤內的左側,天鵝壩堤修筑好后,對***堤和耕地都有保護作用。但***的土地不是修筑好天鵝壩堤后新圍墾的土地,更不是天鵝壩土地的一部分,而是解放前后的熟耕地。***聯社在***的15畝土地于1966年丟荒棄耕,***社在1967年抬來耕種到1992年,25年內***聯社都沒有提出異議。1993年***聯社以修筑天鵝壩堤為由主張***土地權屬缺乏事實依據:經過多次協商無法解決。茂名市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和原土地管理局f1995]國土[籍]字第26號《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及其十一條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一)屬***聯社所有的土地面積62畝。(二)屬***一社所有的土地面積20畝。(三)屬***二社所有的面積18畝。(四)屬***三社所有的土地面積22畝。***聯社、***一、二、三社和***聯社均接受上述處理決定。【評析】l、此案屬于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糾紛。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與此基本相同,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改為“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這明確得出本案土地權屬爭議糾紛,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開發區是不設立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也不設立人民政府的管理經濟開發的處級單位,不是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糾紛的機關。***開發區對此案進行初查后移送茂名市人民政府立案調查處理是正確的。2、對圍墾海尾灘涂的土地權屬爭議糾紛的處理,要十分注意國家有關灘涂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規定:“礦山、水流、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對圍墾海尾濉涂的土地權屬爭議糾紛的必須按這一法律規定處理,即是土改時未分配給農民,沒有給農民發放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灘涂等屬于國家所有,如果土改時已把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嶺、灘涂分配給農民,人民政府又給農民發放了土地所有證的,所有權應屬于農民集體。案例二因特殊歷史原因引起的土地糾紛案例
(一)事實經過
某鎮某村甲戶戶主反映:他家第一輪承包地被乙戶耕種(乙戶原生產隊長),乙戶堅決否認該事實,于是甲就邀約貴州某縣某村民數十人對乙戶進行行兇鬧事,要求讓出甲的承包地,幸好被我市某鎮乙戶原所在村領導知曉,得到及時阻止,同時該鎮分管領導和村領導一道對甲進行了批評教育,此后甲就到我市各級部門上訪反映,引起了各級的重視,經組織調查,工作人員對乙戶的一輪承包地進行了進一步的實地丈量,和一輪承包地登記的基本吻合,并找到了當時的有關人員證實,乙戶沒有經營甲戶的耕地,此事實不存在,甲戶在我市土地下放前到貴州某村招親,到貴州時當地土地已下放承包到戶,他沒有承包到土地,而在我市甲所在村第一輪承包土地時聯系不到他本人,甲也就沒有承包到土地。近兩年來由于他在貴州難以生活,又回到我市原該村居住生活,由于沒有土地耕種和其它就業門路,生活來源確實困難,致使甲戶多次向有關部門上訪反映。
(二)分析與認定
1、甲到貴州時,貴州土地已下放到戶他沒有承包到土地,屬客觀事實,但我市在第一輪承包土地時是按當時現有人口進行承包的,是符合政策規定的。
2、應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幫助解決問題,采取行之有效的辦法,解決生活來源問題,否則將長期上訪,既影響了有關部門的工作,同時也給社會帶來不安定的隱患。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是農民的生產資料,擔負著生活來源和就業保障功能,結合該鎮實際,難以從機動地或農轉非收回的土地解決承包耕地問題(因該村無機動地和農轉非收回的土地),經認真分析,將情況上報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給予定期生活補助,解決生活來源問題;同時由該村安排給甲方荒坡5畝進行開發承包,5年內不收任何費用,5年滿后按政策規定收取適當的承包費,以解決就業問題。
案例三案情簡介:
肖女士家住海口市過港村。從前,她家是一條溝,1987年她填了土,在上面建了房子,一直居住至今,鄰居是她的同公兄弟張先生。這棟房子,肖女士一直沒辦理土地使用證。2008年,過港村要拆遷,關于拆遷補償問題,肖女士與張先生發生了沖突。原來,張先生有一張1953年的土地所有權證,憑著這張土地所有證,張先生在1995年辦理了土地使用證。該土地使用證,不僅包括張先生住的地方,還包含了肖女士的家那片土地。給與辦證理由是:張先生是過港村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權。按照海口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標準安排使用。在主城區、建制鎮鎮區范圍內的,每戶不得超過150平方米,在主城區、建制鎮鎮區范圍外的,每戶不得超過175平方米。因此,國土管理局就劃分了157平米的地給張先生。但是,根據肖女士提供的資料顯示,張先生在過港村不止有這一塊土地的使用權,還享有該村另外一處土地的使用權(約138平米)。就肖女士家住土地的使用權到底歸誰所有?肖女士能否獲得該土地使用權?就此,肖女士向我們咨詢了法律意見
案件分析:
在解決問題之前,我們要先搞清楚該案的法律關系。該案法律關系包括肖女士與家住土地的法律關系和張先生與該土地的法律關系。首先,我們來分析肖女士與家住土地的法律關系。1987年,肖女士在溝上填土建房,但沒辦理任何土地使用手續。其做法是非法占用土地,是違法行為。她不僅不享有該土地的使用權,而且她在該土地上的建筑也屬于違章建筑,依法是應當拆除的。其次,我們再來分析張先生與該土地的法律關系。根據《海口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和《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的范圍按每個規定處理。海口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規定海口市農村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標準安排使用。在主城區、建制鎮鎮區范圍內的,每戶不得超過150平方米,在主城區、建制鎮鎮區范圍外的,每戶不得超過175平方米。張先生在過港村享有兩塊土地的使用權,合在一起已經超過150平米。其后申請的157平米的使用證是不合法律規定的,國土局給與發證是違反法定程序的。該土地的所有權應歸農村集體所有,而該土地的使用權應當經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規定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才能獲得該土地的使用權。因此,肖女士想取得該土地的使用權,只有兩條路可以走: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撤銷張先生的土地使用證,撤銷該土地使用證后,再依照法定程序,申請取得該土地使用證。案件四
案情簡介:
彭女士與王先生有借貸關系。王先生2005年曾借彭女士60萬元,并以王先生擁有的一處房產作抵押,約定2005年將欠款還清。2006年,王先生沒按約定將欠款還清。于是,彭女士就起訴王先生。法院判定,抵押合同有效,并在王先生逾期未執行判決的情況下,查封了王先生的抵押房產,進行拍賣,但經第一次拍賣后未成功賣出。該抵押物權一直沒辦理抵押登記。2008年,王先生將房子賣給了李先生,李先生到房管局辦理過戶手續的時候,被拒絕辦理,原因是該房子已經查封了。于是,李先生就起訴王先生,并將彭女士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彭女士就該抵押物權是否有效向我們咨詢了相關的法律問題。
案情分析: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抵押物權經登記才生效。彭女士的抵押物權未經登記,是無效的。但是,彭女士與王先生的借貸關系有效,在王先生未能還清欠款之前,法院不能將王先生的房產解封。至于,王先生和李先生的關系,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與彭女士和王先生的借貸關系無關。案件五案情簡介:
李先生租了一個小區的一樓的的房子并將房子改成一家雜貨店。2008年某天晚上,李先生的雜貨店被盜,損失將近1萬多元。李先生立即報了案。據李先生述說,進入該小區必須持有小區居民證經小區保安的通過才能進入。李先生認為小區保安沒盡保安責任,放行非小區居民進入小區內,致使其雜貨店被盜,小區物業管理公司應承擔因疏忽造成的賠償責任。就賠償問題,李先生向我們咨詢了法律意見。
案情分析:
根據先刑后民的原則,在李先生雜貨店的盜竊案未解決之前,李先生雜貨店的損失確定,是不能提起民事賠償的訴訟的。但李先生可以就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根據合同條款,審查小區物業管理的保安措施是否完善,若未完善,則有權要求物業管理公司履行完善保安義務及有關賠償。案例六***因不服大慶市******鎮人民政府土地糾紛處理決定一案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2)慶行終字第12號上訴人(原審原告)***,男,1940年3月16日出生,漢族,系*****崗鎮***村農民,住該村。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該鎮大同村。法定代表人***,鎮長。委托代理人**明,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漢族,系該鎮干部,住大慶市紅崗區中心村7-21號樓2單元502室。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漢族,系該鎮干部,住該鎮***村。第三人**,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漢族,系大慶市紅崗區***鎮***村農民,住該村。第三人**江,男,1931年8月19日出生,漢族,大慶市紅崗區***鎮***村農民,住該村。委托代理人***河,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漢族,系大慶市紅崗區***鎮***村農民,住該村。第三人**成,男,1945年5月3日出生,漢族,系大慶市紅崗區***鎮***村農民,住該村。委托代理人****文,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漢族,系大慶市紅崗區***鎮***村農民,住該村。第三人*****民委員會,所在地址:該村。代表人***臣,主任。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漢族,大慶市紅崗區***鎮***村農民,住該村。原審原告***因不服大慶市紅崗區***鎮人民政府土地糾紛處理決定一案,不服大慶市紅崗區人民法院(2001)紅行初第1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2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刁振林、被上訴人大慶市紅崗區***鎮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遠明、吳山,第三人于占河、于江、王志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判決認定,1983年農村實行聯產責任制時,第三人于占河、于江、王志成三戶承包了該生產隊十字山處耕地75畝,一直耕種至1992年,因該地被水淹后而閑置至1995年。1994年***與村民孔憲寶、畢雨勝三家于1994年7月25日與***村簽訂承包十字山處的草原,期限一年(至同年12月31日止)。1995年秋,***在翻耕于占河三家的因被水淹而閑置的承包田時,被于占河發現制止,主張自己的承包使用權。后經雙方協商,于1996年3月25日,于占河與***簽訂了土地轉包協議:土地稅由***交納,在耕種期間如國家征地的一切補償歸于占河。承包期從1996年開始,至于占河要地時止。1998年春,于占河向***提出將地收回,***執意不交而發生爭執。被告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處理決定,確認該地使用權歸屬于占河三家享有。后該處理決定被本院撤銷。故被告于2001年8月8日又作出2001年杏字6號土地糾紛處理決定書,依法將該地承包使用權確認給于占河、王志成、于江享有。原告***經紅崗區人民政府復議后訴至本院。原審認為,此案被告所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實,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維持被告于2001年8月8日作出的2001年杏字6號“***鎮人民政府土地糾紛處理決定”。原審原告***不服原判上訴稱:其1994年與村里簽訂了草原承包合同,并且承包了本案爭議的75畝土地作為飼料地,該地其一直耕種至今,所以鎮政府將爭議土地的使用權確認給于占河等人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原審被告大慶市***鎮人民政府庭審前未向本院遞交答辯狀。第三人大慶市***鎮***村民委員會及第三人于占河等人也未提交書面參訴意見。二審中,本院對當事人在一審中舉出的證據重新進行了質證和認證,認為一審法院質證和認證的程序和規則符合法律規定,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各方當事人的訴辯觀點和理由,形成下列爭議點:1、1994年***與村里簽訂的草原承包合同中是否包括本案爭議的75畝土地?2、第三人于占河等人與村里的土地承包關系是否合法有效?對上述各方當事人在一、二審中形成的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1、關于1994年***與村里簽訂的草原承包合同中是否包括本案爭議的75畝土地的問題?上訴人認為其1994年與村里簽訂的草原承包合同包括本案爭議的75畝土地,這75畝土地是村原書記李躍杰同意作為飼料地翻耕的。被上訴人認為,1994年原鄉政府號召發展養殖業,并說對養殖大戶可以給一塊飼料地。當時***是養牛戶,但經查***的飼料地沒有落實,只與村委會簽訂了一份承包十字山草原承包合同,期限是1994年一年的時間,該合同中沒有承包75畝土地的內容。第三人于占河等人及***村委會的陳述觀點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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