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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六講國際私法的主體第一節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國籍國籍的概念——國籍是指一個人作為特定國家的成員而隸屬于這個國家的一種法律上的身份。國籍的沖突國籍的積極沖突國籍的消極沖突國籍沖突的解決國籍積極沖突的解決兩個以上的國籍中有一個是內國國籍內國國籍優先兩個以上的國籍都是外國國籍

當事人慣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國的國籍優先以與當事人有最密切關系的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實際國籍

國際法院對諾特包姆(Nottebohm)案的判決諾特包姆出生在1881年9月18日,出生地是漢堡,其父母是德國人。按照德國國籍法,他出生時就取得德國國籍。1905年,他離開德國,開始在危地馬拉設定住所,并把危地馬拉作為他的事業的中心。1939年10月,申請加入列支敦士登國籍。回到危國以后,即向危政府申請將他在外國人登記簿上說明的國籍改為列支敦士登國籍,并經過危政府批準。此后他在危地馬拉恢復商業活動。1941年12月11日,危地馬拉同法西斯德國宣戰。1943年11月19日,他被危地馬拉警察逮捕,并被移交給美國軍事當局。后者將他送到美國境內拘留起來,直到1946年1月22日才將他釋放。他在危地馬拉的財產和商店被危政府依照處理敵國人的法律扣押和沒收。列支敦士登政府于1951年12月10日向國際法院對危地馬拉起訴,請求發還諾特包姆的財產,并且賠償損害。列國政府的理由是:危國政府把諾特包姆逮捕、拘留、驅逐并且排除于危國境外,以及扣押和沒收他的財產,是違反國際法的,而且它拒絕為實施這些非法行為給予賠償,也是違反國際法的。國際法院駁回列支敦士登的起訴。法院判決的理由是:它認為列國政府對諾特包姆不能行使外交保護權,而國際訴訟也是外交保護的一種方式。在國際法上,任何國家有為本國國民向他國進行外交保護的權利,這是公認的一個原則。該院以實際國籍(nationalitéeffective)作為決定一個國籍在國際法上是否可以對抗其他國家的標準。諾特包姆的列國國籍不是實際國籍,不符合國際法上實際國籍的標準,因而危地馬拉沒有義務承認列國賦予他的國籍。國籍消極沖突的解決

當事人住所地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

無住所或住所不能確定的,則以其居所地法為其本國法

法院地法

我國關于自然人國籍的立法不承認雙重國籍。雙重或多重國籍的外國人,以住所地或最密切聯系國家法律為本國法。防止無國籍現象。——《民通意見》181條: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適用其居住國法律,如未定居的,適用其住所地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依照本法適用國籍國法律,自然人具有兩個以上國籍的,適用有經常居所的國籍國法律;在所有國籍國均無經常居所的,適用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國籍國法律。自然人無國籍或者國籍不明的,適用其經常居所地法律。第二十條依照本法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經常居所地不明的,適用其現在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的住所(domicile)住所的概念一個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處所。一般認為,居住者的久住意圖和長住事實是決定住所的兩個重要因素。住所的分類原始住所選擇住所法定住所

住所(domicile)與居所(residence)——居所指一個人在一定時間內居住的處所,因此,住所是久住之處,居所只是暫住或客居之地。

慣常居所(habitualresidence),是一個人在某段時間內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處所。住所沖突的解決

住所積極沖突的解決

當事人選擇有一個內國住所——內國住所優先兩個都是外國住所——最后住所優先最密切聯系的住所住所消極沖突的解決

居所——所在地

中國確定自然人住所的立法《民法通則》第15條: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民通意見》第183條:當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確定,以其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當事人有幾個住所的,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住所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5條: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原告:邊見X,男,36歲,日本國籍,某日本公司北京分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被告:邊見XX,女,38歲,日本國籍,家庭主婦,住北京市朝陽區原、被告原為中國國籍,于1993年在日本留學期間相識、戀愛,于1999年2月在日本國福岡市登記結婚。為了便于在日本辦理簽證,雙方又于1999年9月在中國駐日本國大使館領事部領取了結婚證。雙方婚后育有一女,現年6歲。2002年10月原、被告雙方加入日本國籍。原告與日本某公司有終身勞動關系。2005年4月,原告被派到中國工作,外派合同期為兩年。被告與女兒隨原告到中國,現居住于北京市朝陽區,部分家庭財產存于日本。原告以雙方感情名存實亡、已無合好可能為由,于2006年11月22日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并判令孩子由原告撫養。當時原告持有中國就業簽證,被告持有中國就業者家屬簽證,雙方簽證的有效期均為2007年3月14日。請問: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此案有無管轄權?1955年《關于解決本國法和住所地法沖突的公約》甲具有美國國籍,在加拿大有其原始住所。現甲在英國及中國均有住所。甲家人常住英國,甲為生意常年往返于中國和英國。甲在中國住所居住期間,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而訴至中國法院。依中國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法院應以何地為甲的住所?A.甲的原始住所,即在加拿大的住所B.甲常住地的住所,即在英國的住所C.與產生該糾紛有最密切聯系的住所,即在中國的住所D.同時以其英國和中國的住所為住所張某居住在深圳,2008年3月被深圳某公司勞務派遣到馬來西亞工作,2010年6月回深圳,轉而受雇于香港某公司,其間每周一到周五在香港上班,周五晚上回深圳與家人團聚。2012年1月,張某離職到北京治病,2013年6月回深圳,現居該地。依《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不考慮該法生效日期的因素)和司法解釋,關于張某經常居所地的認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確的?

A.2010年5月,在馬來西亞

B.2011年12月,在香港

C.2013年4月,在北京

D.2008年3月至今,一直在深圳第二節法人法人(legalperson)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設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獨立的財產,并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

法人的國籍

確定法人國籍的標準(一)設立地主義

(二)營業中心說(三)管理中心說——主事務所所在地(四)法人設立準據法說(五)復合標準說(六)成員國籍主義(資本控制說)中國確立法人國籍的立法與實踐資本控制說《民通意見》第184條——注冊登記說《民通意見》第184條——外國法人以其注冊登記地國家的法律為本國法。《民法通則》第41條第2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法人的住所不同國家的做法

(一)管理中心說——主事務所所在地說(二)營業中心說

(三)依其章程說

(四)法人成立地——英美法系中國關于公司住所的立法《民法通則》第39條: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民通意見》第185條:當事人有二個以上營業所的,應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所為準;當事人沒有營業所的,以其住所或經常居住地為準。什么是“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民法通則》第39條——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2005年《公司法》第10條——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民法通則》英文版——mainadministrativeoffice”(管理中心地)《公司法》英文版——“principal

place

ofbusiness”(主要營業地)法人的營業所法人的營業所——法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placeofbusiness)《民通意見》第185條:當事人有二個以上營業所的,應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所為準;當事人沒有營業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準。甲公司在德國注冊成立,在中國進行商業活動時與中國的乙公司發生商務糾紛并訴諸中國法院。法院經審理查明:甲公司的控股股東為英國人,甲公司在德國、英國和中國均有營業所。依照我國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法院應如何選擇確定本案甲公司營業所?A.以其德國營業所為準B.以其英國營業所為準C.以其中國營業所為準D.以當事人共同選擇的營業所為準外國法人的認許

概念

是內國根據本國的法律對外國法人的資格進行審查,承認并允許其在內國從事涉外民事活動的過程。一般說來,對外國法人的認許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外國法人依有關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的問題;二是依外國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國法人,內國法律是否也承認它作為法人而在內國存在與活動。

外國法人的認許方式特別認許制度一般認許制度相互認許制度分別認許制度我國對外國法人的認許制度一般認許特殊認許外國公司分支機構外國法人的常設代表機構第三節國家一、國家作為國際私法關系主體的特殊性

1.國家需要遵守民事法律關系的平等性原則,以民事主體身份出現,自我限制其主權者的地位。2.國家參加國際民商事活動必須以國家本身的名義并由其授權的機關或負責人進行。3.國家作為國際私法關系主體時,以國庫財產承擔因此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因而是無限責任。4.國家享有豁免權,國家雖作為民事主體參與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但它畢竟是主權者,國家及其財產享有司法豁免權。二、國家豁免權的含義國家作為主權者在參與涉外民事活動時其財產所享有的豁免權利。司法管轄豁免訴訟程序豁免強制執行豁免絕對豁免論

(TheDoctrineofAbsoluteImmunity)一個國家,不論其行為的性質如何,在他國享有絕對的豁免,除非該國放棄其豁免權。享有國家豁免的主體包括國家元首、國家本身、中央政府及各地、其他國家機構、國有公司或企業等。國家不僅在直接被訴的情況下享受豁免。在涉及國家的間接訴訟中也享受豁免。另外,它主張在國家未自愿接受管轄的情況下,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有關國家的民事爭議。

限制豁免論

(TheDoctrineofRelativeorRestrictiveImmunity)又稱“職能豁免說”。它產生于19世紀末,主張把國家的活動分為主權行為和非主權行為。主權行為享有豁免權,而非主權行為不享有豁免權。1976年《美國主權豁免法》、1978年《英國國家豁免法》

區分國家行為性質的標準主要有三種:目的標準行為性質標準混合標準廢除豁免論

(TheDoctrineofAbolishingImmunity)這種學說產生于20世紀40年代末50年代初。英國國際法學家勞特派特是該理論的創始人。瑞士的拉里規(Lalive)、荷蘭的鮑切茲(Bouchez)也贊同這一理論。廢除豁免論主張從根本上廢除國家豁免原則,并確定國家不享有豁免是一般原則,在某種情況下出現的豁免是例外。

美國遇難者家屬就濟南空難訴中國民航總局支付賠償金案1985年1月9日,巴克尼克和福克斯通過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一家泛美航空公司的代理商,購買了中國航空公司從南京飛北京的機票。巴克尼克和福克斯改坐同天下午5點05分的5109航班從南京飛往北京。不幸的是,5109航班在濟南上空因氣候惡劣迫降時墜毀。巴克尼克、福克斯和其他人喪生。原告:巴克尼克的母親和福克斯的妻子,分別住在馬里蘭州和新罕布什爾州。被告:中國民航總局(當時的中國民航屬中國政府機構,從事來往中國和中國國內的國際國內航空業務。1980年,美國民用航空局簽發許可,允許中國民航從事美中之間定期載客航班飛行。)法院:紐約東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訴由:非正常死亡(wrongfuldeathactions)訴訟,要求中國民航總局支付賠償金300萬美元。1986年10月17日,美國紐約東區聯邦地區法院認為,根據美國1976年《外國主權豁免法》,法院無管轄權。飛行完全是在中國境內,在中國的空難事件與中國民航在美國的商業活動無實質的聯系。中國民航接受美國民航局的許可不等于說放棄了主權豁免。美國遇難者家屬向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院上訴。1987年6月29日,上訴法院修正了地區法院的認定,指出中國民航在美國的商業行為與發生在中國的空難事件之間有重要的聯系。在美國接受從南京到北京的運輸付款,向乘客開票,中國民航與空難者已訂了載運合同。支付票費是由在中國的商業代理從事的商業服務。事實上,中國民航承認與泛美代理人之間的合同,接受在美國開出的機票。上訴法院要求地區法院重審。中國民航就上訴法院關于中國民航不享受豁免的判決不服,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1987年11月30日,美國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美國于1976年制定的《外國主權豁免法》,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限制豁免的原則。限制豁免主義

國家行為主權行為非主權行為莫里斯案2005年5月美國公民莫里斯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所謂“中華民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要求償付舊中國袁世凱政府1913年發行的善后借款債券本息約1億8千余萬美元,并支付案件訴訟費用。原告律師還附函聲稱,共有150余名持有上述債券的美國公民要求中國政府支付總計達近900億美元的賠償。1、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有沒有管轄權?2、這個案件適不適用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有沒有溯及力?問題一:美國的《外國主權豁免法》的適用1、根據美國判例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美國1976年《外國主權豁免法》具有溯及力,可以適用該法生效以前的行為。原告根據《外國主權豁免法》的規定能夠提起訴訟。

2、在此案中,原告以數百美元購買了長期沒有付款的債券,因此可以認為原告沒有財產損失。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商業例外要求:1、原告的訴因與外國的商業行為有實質性的聯系2、要求在美國境外發生的外國的商業行為在美國境內有直接的影響(directeffect)本案中,與債券的發行、支付有關的協商和談判也沒有發生在美國;債券的發行與支付也不以美元來計算流通。更重要的是,合同所指定的支付本息的城市全部在美國領域外。美國法院認為沒有在美國產生直接影響。問題二:《中美資產協議》《中美資產協議》是中美建交時為了解決1949年至1979年雙方財產問題而簽署的。中國政府向美國政府支付8050萬美元,作為對美國及國民的對中國資產要求的完全和最后解決。我國堅持“主權豁免”、“惡債不予償還”等原則立場,同時,聘請美國律師出庭抗辯美法院管轄權,并提交了撤訴動議。2007年3月21日,法院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主權豁免,美法院對該案不具有訴訟標的管轄權,并且原告的起訴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一審判決以后,原告提出了上訴。8月23日,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院作出終審決定,駁回莫里斯的上訴。我國對國家豁免問題的立場1.堅持國家及其財產豁免是國際法上的一項原則,反對限制豁免和廢除豁免論。2.堅持絕對豁免論。3.區別國家本身的活動和國有公司或企業的活動4.贊成通過協議來消除各國在國家豁免問題上的分歧。5.如果外國國家無視我國主權,對我國或我國財產強行行使司法管轄權,我國保留對該國進行報復的權利。6.我國在外國法院出庭主張豁免權的抗辯不得視為接受外國法院管轄。

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我國關于國家財產豁免的第一部專門立法。中國對外國中央銀行財產給予財產保全和執行的司法強制措施的豁免。2004年《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國家主權豁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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