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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幼兒園安全防護及法律援助幼兒園安全防護的意義安全是生命之本,是工作之本。沒有生命安全,一切教育都無從談起。……《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試行)》規定:“幼兒園必須把保護幼兒的生命和促進幼兒的健康放在工作的首位”,明確提出了安全保護在幼兒園工作中的重要地位。《綱要》之所以將安全問題放在幼兒園工作的首位,有兩個重要原因:一是安全是人的發展之本,沒有生命或生命質量差就談不上人的發展;二是近年來安全事故頻頻發生,意外傷害已成為影響幼兒健康成長的第一殺手。因此,作為教育部門、幼兒園、教師、家長、幼兒在安全問題上如何采取相應的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幼兒的人身安全就成為當前幼兒教育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幼兒園事故的界定幼兒園事故,是指入園兒童在幼兒園期間和幼兒離園集體活動而處于幼兒園管理范圍內,所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它主要是幼兒在幼兒園中發生的人身傷害,也包括雖不在園內,但屬于幼兒園組織的活動(如春游、秋游、節假日的慶祝活動等)中發生的人身傷害。幼兒園事故的類型(一)設施傷害:是指由幼兒園設施、設備引起傷害,包括設施和設備不安全、建筑物倒塌、火災等原因造成的幼兒人身傷害。(二)保育教育傷害:是指由教職工在保育教育的過程中引起的傷害,包括教職工責任心差,擅離崗位期間(出去辦事、聊天等)發生的傷害,或是幼兒在戶外活動時,教職工安全措施保障不力以及教職工語言、行為不當,造成幼兒身心傷害,等等。(三)幼兒自身傷害:是指幼兒自身原因引起的傷害。(四)園外活動傷害:是指由幼兒園組織園外活動引起的傷害,包括參觀、游覽、慶祝活動中管理組織不善,造成幼兒傷害。(五)家長傷害:是指家長在參與幼兒園活動時或在接送孩子時引起的傷害。

幼兒園事故的分析引起幼兒園安全事故的原因有很多,大致歸納為以下幾點:

1、因管理不善、制度不嚴而導致的安全事故。

2.因環境設施中存在隱患而導致的安全事故。

3.因教師組織不當而出現的安全事故。

4.因教師工作失職而導致的安全事故。

5.因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而導致的安全事故。

6、因幼兒自身情況而導致的安全事故。

7、因幼兒園組織園外活動而導致的安全事故。

其他不安全因素:如熱水瓶放在幼兒能碰到的地方;電源插頭太低、電線老化;教師給幼兒服藥時,不核對姓名與劑量;用過的剪刀未及時收藏好;保育員送開水、送飯的路線是幼兒經常活動的地方;幼兒衣袋中的利器未及時收去;幼兒午睡時,教師擅自離開或打瞌睡;教師胸前戴了別針或指甲留得太長;活動前未檢查幼兒的衣著、鞋帶;活動前未檢查運動器械;幼兒私自跑出幼兒園;課桌椅上的釘子松動脫落;建筑物轉角處及家具棱角尖硬;讓陌生人接走幼兒;幼兒穿的鞋不合腳、衣服上的帶子、扣子、拉鎖或其他飾物等等。幼兒園事故法律責任認定(一)責任原則的劃分:從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看,大多數把過錯責任原則規定為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但同時也出現了“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等適用特殊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原則。幼兒人身傷害事故主要是由于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造成的,因此其處理應主要遵循過錯責任原則,而兼顧其他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它是我國民法確定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一、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確立了過錯責任的法律地位。另外,198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這為過錯行為導致的幼兒人身傷害事故的處理提供了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

無過錯責任原則

該原則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與造成損害的原因有關的人也應承擔民事責任。執行這一原則,主要不是根據責任人的過錯,而是根據損害的客觀存在、行為人的活動以及行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險性質與所造成的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而特別加重其責任,所以它也被稱為“客觀責任”或“危險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正式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承認。《民事通則》第123條、127條、133條的規定就是該原則的具體體現。

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是在根據法律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又會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損害得不到賠償,在顯然有失公平的情況下,法院即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按“公平合理負擔”的原則判定,由雙方分擔損失的一種責任。在英美法系中,公平責任是基于所謂“良心公平的責任”原則產生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就明顯體現了公平責任原則。幼兒傷害事故責任劃分的法律依據由于幼兒教育工作的性質,幼兒園在教育活動中有防止幼兒的身體或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的義務,盡管幼兒園不是在園幼兒的監護人,但是,幼兒園一旦因過失行為而導致傷害事故發生,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種過失在本質上是一種“業務過失”,法律中將這種過失原因歸類為過錯責任,幼兒園在幼兒傷害事件中是否有違法、違規、違紀等行為,即幼兒園在事故中是否有過錯或失誤是幼兒園承擔責任的前提。如果幼兒園的過錯直接或間接地導致了幼兒傷害事故的發生,那么幼兒園要負相應責任。反之,幼兒園可不負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具體解釋了兒童損傷事件的責任問題:“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可見,依據法律,處理責任事故的前提是分清幼兒園在事故中的過錯,并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依據法律,幼兒園對幼兒負有三項責任:教育責任、管理責任、保護責任。教育雖然是幼兒園的主要職能,但就責任的性質來說,教育責任說到底不是一種法律責任,而是幼兒園的職責和功能,管理失范和保護不周才是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幼兒園只有保證幼兒安全,才能實現其教育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學校保護”具體講述了學校(幼兒園)對幼兒的保護責任。學校(幼兒園)保護最終是要通過學校(幼兒園)的內部管理行為來實現的,在教育教學活動過程中,學校(幼兒園)應忠于職守,履行自己的職責,盡量避免事故的發生。

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1、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2、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3、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4、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7、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10、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11、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12、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誰是幼兒的合法監護人?我國相關法律均做出了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16條指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幼兒在幼兒園期間,幼兒園不是幼兒的監護人,其原因是:從監護人的職責來看,監護人的監護職責主要有:第一,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作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得以被監護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為被監護人取得和實施權利,設定和履行義務。第二,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是被監護人的財產的合法管理人,他有權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為受監護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也可以處分他的財產,以其財產履行義務。監護人要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不受侵害,在被監護人的人身、其他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時,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被監護人請求法院給予保護,代為參加整個訴訟活動。第三,教育和關心被監護人。監護人應當關心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在生活上要關心愛護被監護人,不得對被監護人虐待。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使他成為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一代新人。第四,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監護人應當管教和約束被監護人人身、財產的不法行為。因監護人管教不嚴,沒有盡到監護職責,而致被監護人實施不法行為,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監護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所以《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由此可見,監護人承擔的是一種責任,履行的是一種義務,一種與身份密不可分的職責。從監護人的監護設定順序也可以看出這一點。從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來看,監護人適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從權利義務對等的基本法理來看,幼兒園是幼兒的監護人也是不公正的。因此說,幼兒園不具備監護人的主體資格條件

從對監護人的法律分析來看,幼兒園不是法定監護人,也并非指定監護人。因此,監護人對其子女給他人造成的傷害,應依據事故的原因、情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而不能一味歸結為幼兒園負責;至于純屬由幼兒自身原因造成傷害,監護人應承擔完全責任。這與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的精神是一致的。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1、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3、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

4、學生自殺、自傷的;

5、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1、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2、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3、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4、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幼兒園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1、民事法律責任

民事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民事違法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幼兒人身傷害事故中一般是由于幼兒園的侵權行為導致幼兒的人身受到傷害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過錯責任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對侵權行為規定需承擔民事責任者,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外,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即:(1)損害事實的存在。(2)損害行為的違法性。(3)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4)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過錯。2、行政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是指幼兒傷害事故中的違法主體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構成行政違法而應當依法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兩種,即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1998年3月6日原國家教委頒發的《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規定的教育行政處罰種類主要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及違法頒發的學業證書等,撤銷違法舉辦的教育機構,取消頒發學業證書的資格,撤銷教師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等。如對負有事故責任的教師可撤銷其教師資格;對發生事故的幼兒園可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等處罰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行政處罰。

3、刑事法律責任

幼兒傷害事故中行為人的行為若觸犯刑律,造成嚴重后果,則可能構成犯罪,因而應承擔刑事責任。我國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兩類,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這五種形式。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這三種形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37條規定,教師因“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或“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該法第14條規定:“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

幼兒園事故的賠償主體在處理幼兒園事故時,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待,遵循誰有過錯、誰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原則。在幼兒園事故中,涉及賠償的主體主要有三個:一是幼兒園,二是監護人,三是保險公司。

幼兒園賠償責任包括因幼兒園過錯引起的傷害賠償,也包括因教職員工過錯引起的傷害賠償。后者賠償是先有幼兒園代替教職員工賠償,然后幼兒園再對教職員工進行行政處分式追償。根據幼兒園事故發生的原因、情節、過錯情況,幼兒園賠償可分為完全責任、部分責任和免除責任。

1、完全責任。過錯全在幼兒園。如前不久電視上報道的:某幼兒園教師隨便帶著幼兒進入食堂,在無人注意的情況下,幼兒園不慎絆倒,掉進沸水的鍋中,造成嚴重燙傷的后果。

2、部分責任。即幼兒園事故的發生,其過錯一部分是由幼兒園或教職工引起的,一部分是由幼兒或其他因素引起的。如:幼兒在課間追打,教師在旁看見,雖制止但并不得力,釀成事故,那么教師應負一定的責任。

3、免除責任。指幼兒園事故的發生,純由幼兒自身原因引起,或屬意外,不可預料。如某幼兒患有某種疾病或屬特殊體質,家長并沒有告訴幼兒園或教師,幼兒園或教師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教育教學活動,造成傷亡,幼兒園并無責任。

監護人賠償責任指幼兒給他人造成損害時,應由監護人代為承擔賠償責任。所謂監護,法律上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和人身、財產權益依法實施保護人是監護人。一是法定監護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有三類:(1)近親屬。包括父母,無父母或父母喪失監護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承擔。(2)近親屬以外的其他關系密切的親屬或朋友,但必須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3)在沒有上面兩類的情況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民政部門可作為法定監護人,從現有法律規定的監護人來看,幼兒園并不是幼兒的法定監護人。二是指定監護人。即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在近親屬中指定。因此,幼兒園也并非指定監護人。三是委托監護人。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2日《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根據此《意見》,幼兒入園時,其家長從未將監護職責委托給幼兒園或教師。即使有委托的幼兒園或教師有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無過錯,則應當由監護人承擔,而不是由幼兒園或教師承擔。保險公司賠償責任幼兒在幼兒園內發生人身傷亡,保險公司依據投保人與保險公司所簽合同的險種、險種條款,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幼兒園如何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精神和司法實踐,結合幼兒傷害事故的特點,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大致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幼兒一般傷害。即指經過治療可以恢復健康不致造成殘疾者。對此應從實際情況出發賠償必要的醫療費,其中包括醫藥費、住院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護理費、治療期間的交通費和家長誤工收入等。二是幼兒人身殘疾。即指受害人身體遭受重傷,致使肢體內部器官部分或全部喪失功能而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者。對此,除賠償必要的醫療費用外,還應根據其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和家長收入減少的情況,賠償因家長不能工作而減少的收入和殘疾者的生活補助費以及后期治療費等。

三是幼兒死亡。對于因違法行為致人死亡,除應賠償死者在死亡前因醫療或搶救其生命所花的醫療費用之外,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四是幼兒精神損害。隨著我國立法的逐步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精神損害賠償案件與日俱增。我國立法對精神損害的賠償,貫徹以非財產責任為主、賠償為輔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應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和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方式及場合和造成后果等情況來確定。凡造成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全部的損失;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失的,則應由加害人給付撫慰賠償金,其數額以能夠撫慰受害人精神損傷并能教育違法行為人為限。幼兒園事故的善后處理幼兒方面1.及時處理受傷者。當幼兒受傷時,老師要馬上判斷幼兒受傷的大致程度,程度輕的,如表皮擦傷,可自行處理;程度重的,如傷口流血、骨折等情況,在叫保健醫的同時應為幼兒止血,使幼兒受傷的肢體保持不動。幼兒園不能解決的,要馬上送幼兒去醫院作處理,不得延誤治療時機。2.保護幼兒的心理。幼兒受到傷害,往往容易產生恐懼心理,教師應及時幫助他們消除恐懼,給予更多的撫愛,鼓勵他們勇敢面對。有的事故是一個幼兒對另一個幼兒的傷害,教師千萬不要指責傷害者,教育要適可而止,以免讓這個傷害同伴的幼兒背上沉重的心理負擔。3.抓住教育契機。幼兒身邊出現了安全事故,作為教師應不失時機抓住這一教育契機,引導幼兒討論事故發生的原因及避免事故的做法,使全體幼兒得到活生生的安全教育。同時,還應教育全班幼兒關心受傷的幼兒,滲透情感教育。4.對受傷者的身體護理。教師應懂得相應的護理知識,對受傷者的護理應根據其身體狀況和受傷程度、受傷部位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護理方法。教師方面1.精神安慰。任何一個教師都不希望在自己手上發生幼兒安全事故,一上班就緊繃著的安全弦在發生事故后幾乎接近極限,此時教師心理負擔過于沉重,緊張、不安、焦慮、惶恐、沮喪、泄氣等情緒一齊涌上心頭,如果園長此時能給教師一種寬容和理解,會使教師釋放很多的精神壓力,切忌指責、批評教師。2.分析與反思事故。每一次安全事故發生后,我們應想到從中獲取什么經驗和教訓,作為園長,更應該考慮怎樣讓其他教師不重蹈覆轍,避免類似的事情發生。園長可以組織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全園職工對事故的經過進行分析,讓大家從中找出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討論如果怎樣做就可避免事故的發生。這樣做的目的是使教師們學會反思自己的工作,將“做正確的事”和“正確地做事”的理念落實在工作行為中,最大限度地減少工作失誤,從而減少和避免安全事故的發生。家長方面1、及時通知受傷幼兒的家長。幼兒在園發生安全事故后,當事者應及時告之家長真實情況,還可征求家長的處理意見,不要等到家長來園接孩子時才說,應尊重家長應有的知情權。2、做好受傷幼兒家長的安撫工作。幼兒發生安全事故,任何一個家長都會難受,有的家長言語上表現出通情達理,有的家長則會一改往日的溫和,對幼兒園或教師大加指責。不論家長態度如何,我們都應換位思考、理解家長,主動上門誠懇地向家長道歉,并詳細地介紹事故發生的經過,與家長交流對幼兒的日后護理,協調好與家長的關系。

幼兒園安全防范要求

1、建立并實施切實可行的安全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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