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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十一章語言使用與族群關系

一、語言的雙重性與族群關系(一)語言的雙重性

1.工具性2.文化象征性:歷史記憶、族群傳統、文化甚至種族、族群界分的標志3.作為文化象征之語言與族群情感(二)區域的社會、經濟,文化發展需要一種“地區性共同語”

1.地區性共同語的“悠久傳統”2.現代化、全球化進程之于“地區性共同語”傾向的幾何性加速擴展(三)人類語言趨同化發展趨勢※趨同,減量;工具性增強,文化性減弱※理性、務實的態度之必要與節制三、各國的語言政策(一)美國的語言政策:

1.三種語言觀:A.英語單語觀;B.通過雙語政策最終共用英語;C.雙語有益觀,非英語區域的其他語言官方性認可。

2.雜樣多元一體性:官方的雙語政策,反雙語傾向,族際公共交流用英語與私下場合或族群社團間用母語。(P146)(二)前蘇聯的語言政策

不強制規定通行的“國語”,少數族群母語授課普遍,但俄語逐漸普及化;蘇聯解體后的去俄語化運動。(三)南非的語言政策:語言種族隔離主義的推行與反對。(P148)(四)瑞士的語言政策:多種語言平等使用的真正“多元結構”。(五)馬來西亞的語言政策:排斥外來族群政策,規定馬來語和英語為官方語言,排斥華文教育。典型的語言歧視國家。(六)我國的語言政策:我國有56個族群,使用的語言大約有80多種,我國的憲法和其他法令規定,各少數族群都有使用和發展其語言文字的自由;▲法律條文上的平等性與實際狀況的“普通話單語官方性”。(p150)六、族群語言與少數族群教育(P155)(一)國家對少數族群語言的基本政策與應該采取的實事求是的態度1.基本政策:語言平等政策。具體作法如,新創文字,少數民族語言教學、區域民族自治地區的民族語言的官方地位等。2.應有的實事求是的態度

鑒于語言的族群凝聚力和阻礙發展性,一方面對仍在使用中的少數族群語言文字,應當從立法和實際使用中確保其合法性,對于少數族群民眾希望發展本族語言教育的要求,政府應給予全力支持;另一方面,在語言教育中需要考慮到語言的實際應用性和學生未來的發展,在兒童入學時應允許有選擇學習語種的權力,不應采取強制性行政規定來要求少數族群學童必須進入使用本族語言教學的學校。(二)中國語言使用的基本格局(P158)中國的語言使用是一個“多元一體”的格局

“多元”:各族群有權利保存與發展自己的語言

“一體”:“族際共同語”——漢語(三)保證高等院校少數族群學生的學習質量本書所提倡的原則:把好兩道關(入學關和畢業關)和統一考核成績;鼓勵少數族群學生進入非民族院校學習堅持這種原則的必要性:使得少數族裔學生具有真正具有市場競爭力,族群結構是否平等的同比性,有利于族群間的相互交流與融合。第十二章族群居住格局與族群關系

一、族群居住格局的三個層面

(一)各族群人口在一個國家或地區中的地理區域分布(P161)[國家不同地區視角]

1.混雜居住模式:如在一個多族群國家或省份里,若各族的成員比較均勻地混雜居住在這一地理區域的各個部分,可被稱為“混雜居住模式”2.隔離居住模式:如果各族居住相對分離,本族居住又相對集中,從而形成界限清楚的各族居住區,可被稱為“隔離居住模式”(二)各族群人口在一個地區中的城鄉分布[城鄉視角]

城鄉差別與族群城鄉比例差異(三)各族群人口在一個社區內居住分布格局[同一地區視角]二、多族

群社

區中

族群

交往

的幾

個主

要方

居住情況1.同校情況

2.工作交往

3.消費格局

4.娛樂活動中的交往

5.宗教活動中的交往

6.個人自發的社會交往

7.第十五章族群平等和影響族群關系的政策因素

★現代社會政府制定的涉及族群的制度與政策諸特點:1.政策制定的整體性、系統性;2.政策落實的制度化和組織化;3.政策實施的權威性與強迫性;4.政策實施影響的直接、穩定、持續性,以及應用范圍的全國或區域性(應用范圍廣泛)。

★國家民族政策構成的幾個層面:

憲法與具體政策和法規;具體政策和法規中的“直接作用的族群政策”和“間接影響的族群政策”;制度性安排與有關政策所涉及內容的廣泛性。上述現代國家內部民族政策的諸特性告訴我們,當我們從政策層面來思考族群問題時,一定要注意全面、辯證,不能簡單、機械。一、族群關系的政治制度性安排(P208)▲古今中外人類歷史上建立的各政治實體都有處理族際關系的制度性安排。這些制度有的明確,有的模糊,有的限定時間強力推行,有的在協調中逐步落實。族群制度安排是必要的,穩定的、但也是可調整的。(一)前蘇聯對于族群問題的制度性安排(P209)1.列寧的民族政策觀:(1)國家層面:民族自決和分離的基本權力與統一的蘇維埃國家聯邦制之關系;(2)黨的層面:無民族色彩的無產階級政黨2.聯邦制為主導的國家形態3.民族識別與國家建構(人工性)4.民族(族群)區分的制度化:在聯盟成立后,蘇聯政府的做法是把民族(族群)問題“制度化”,強化族群意識和族群集體的政治利益與經濟利益之間的關系。5.形式上的分權與事實上的中央集權6.蘇聯族群政策的得失:相對落后族群發展的成績與國家的最終解體的失敗(二)前南斯拉夫聯邦的制度安排

(P210)1.事實的民族分權制:(1)設置主體民族;(2)族群分割與再造;(3)除國防與外交權之外的一切權力歸于各共和國;(4)南斯拉夫共產黨的“民族化”。2.前南斯拉夫制度安排的得失:暫時、階段性地落實了族群間的平等,但卻促使各族群在意識和體制上都走向具有獨立色彩的“民族”,最終導致南斯拉夫聯邦的解體。(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族區域自治”(P211)1.中共從“民族自決”的主張到“民族區域自治”的確立

中國共產黨在創建初曾贊成“聯邦制”和“民族自決權”1952年中央政府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4年相關的政策和制度正式寫進《憲法》,1985年頒布《民族區域自治法》。2.中國民族區域自治的諸特點:

(1)漢族不設“自治區域”;(2)建立自治區域以少數族群聚居區為基礎,但少數族群并不一定需要在當地總人口中占多數;(3)建立自治區域時不僅考慮族群人口聚居程度,同時考慮區域經濟結構和長遠發展,所以一些自治區域包括了大片漢族聚居區;(4)一些地區有幾個少數族群時,設立“聯合自治區域”。3.中國民族區域自治的目標指向:

(1)采用“區域自治”而不是“聯邦制”,在法律上排除“民族自決”和政治分裂的可能性;(2)通過“區域自治”制度與一系列政策(干部政策等)使大多數少數族群能夠得到“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權力”,以保障族群平等,加快少數族群社會經濟發展;(3)“自治區域”的設立在地域上充分考慮到各族群雜居狀況和區域經濟發展,為“自治區域”內的族際交流創造了條件。對上述三種民族政策成效的總結:

都促進了相對發展水平較差族群的進步,但都帶有強化族群差異制度化的問題,從而都無法避免族群矛盾強化、激化的問題。二、族群關系框架背后的意識形態因素(一)種族意識形態分類及各自特點(p211)

1.種族主義:種族主義,憲政國家中的種族主義政策2.同化主義:◆“同化主義”主張在平等基礎上實現族群間在社會結構上的完全融合。“標準族群”的客觀存在與心理指認。◆同化過程未完成前的主流族群態度:主流社會對非“標準族群”的不告訴或排斥、歧視態度。◆同化過程完成后主流族群態度:(1)對“族群相近同化者”,(2)對“族群差異同化者”◆在族群交往過程中可能出現“自愿同化”與“非自愿同化”(“被迫同化”)兩種情況3.自由主義的多元主義:(1)拒絕族群認定與族群標識;(2)公民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不設定任何形式的差異性族群政策;(3)以統一的福利政策,幫助解決實際存在的不同族群間的不平等性;(4)強調機會平等,同時承認個體能力的差別。4.團體的多元主義:(1)種族和族群的實體合法性;(2)社會資源分配的數量定額分配制;(3)重結果平等,輕機會平等;(4)平等指向族群,而非指向個體;(5)有利于弱勢少數族群的進步,但可能帶來多數族群成員的不公感。(二)中國:現實與理想(p214)

從兩個層次看族群優惠政策的公平與否

1.個體層次的不公平性2.族群整體層次的公平性★中國民族問題解決的政策思路選擇:1.列寧思路:通過族群優待以達到族群平等的思路,即“團體多元主義思路”。利弊分辨。2.“自由主義的多元主義”思路。利弊分辨。3.“兩結合的思路”:由“團體多元主義”轉向“自由主義的多元主義”★政策設置與執行中所需注意的方面:(P215,倒2)

1.優惠習慣成當然,調整政策引矛盾2.辯證看待兩種政策的效果3.實事求是,決定政策的實施與兩種思路調整的機會4.不同意識形態對同一政策執行的不同結果影響之可能★結論:

我們應以“自由主義的多元主義”為長遠目標,以“團體的多元主義”為過渡手段。在理論探討與公開宣傳上要逐步樹立“自由主義的多元主義”的理念,要強調各項政策只針對個體的客觀需求,在社會流動機制中提倡和鼓勵個體的努力。但在政府的實際操作層面,在教育、就業、福利等具體工作中仍要考慮到對弱勢族群的適當扶助。 “政治一體”與“文化多元”的有機辯證關系三、族群平等族群平等已經成為普世的現代價值,也是我國處理族群問題的基本政策。但是具體到現實中,族群平等又是非常復雜的,需要具體、辯證的認識。(一)族群平等所涵蓋的領域是多方面、多層次的

1.族群平等所涉及的具體內容方面: (1)政治平等權;(2)法律平等權;(3)經濟平等權。

2.以族群作為比較單位的族群間整體水平是否平等的結構性比較: (1)教育水平;(2)職業結構;(3)行政職位分配;(4)經濟收入等整體水平方面的“平等”與否。(二)法律上的平等與“事實上”的平等

1.法律上平等的絕對性:指法律上的平等無論是針對個人還是針對族群整體,在執行中都是絕對的,不能打折扣的,所有的人都擁有完全平等的權利、義務和公平競爭的機會,既包括個人在政治生活和法律面前的平等權利,也包括資源分配和發展機會方面平等競爭的權利。2.事實上平等的相對性:指公民個體或群體所獲得的實際平等權存在差異。差異性主要表現于個體差異和群體群體差異。

3.相對的事實平等與事實上的不平等

如果群體間在社會分層上存在明顯差異,在個人層次上實行的“法律上的平等”必然會導致在群體層次上某種程度的“事實上”的不平等。(三)“事實上平等”的前提是“法律上的平等”1.“法律平等”是絕對的,而“事實平等”是相對的為了幫助弱勢族群發展,實現宏觀上的族群間的“實事平等”而實行的“民族優惠政策”,只能是暫時的,而且從根本上來說這種政策本身就是在資源分配和發展機會方面的“法律上的不平等”,所以在教育與經濟等領域實行的這種不平等只能是過渡時期的暫時性政策。2.個體層面上的平等,并不一定等于族群層面上的宏觀平等

如果由于在個體層次上實行了“法律上的平等”而導致群體層次上的“事實上的不平等”,那么即使出現個體層面的“事實上的平等”或“結果上的平等”,那也不是列寧所講的作為共產主義族群關系發展目標的宏觀層面的“事實上的平等”。3.各族群宏觀層面的“事實上的平等的前提應當是個體層面在“法律上的平等”。(四)只能從消除“族群分層”的角度來理解族群間的“事實上平等”1.列寧關于“事實平等”意涵的三個層面(P218)

⑴.由于族群在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房門存在著不平衡,所以就存在著比較發達的族群和相對落后的族群;⑵.為了實現真正意義上的族群平等,多落后地區實行優惠政策,其實質也是對發達族群的“不平等”;⑶.當落后族群在整體社會經濟水平上趕上先進族群后,就可實現族群間的“事實上的平等”。

2.怎樣理解馬戎先生的這句話——“不考慮消除“族群分層”這個問題,只談族群在平均收入等方面的差距,并認為這就是列寧提到的‘事實上不平等’,那就完全歪曲了列寧的原意”? 這句話與本節的核心內容一致,就是提醒我們(主要是一些少數族裔)不要片面地理解“事實上的平等”與否。“事實上的平等”與否是指不同族群間對比的結構性差異,而不是簡單的族群整體成員之間貧富水平是否有差異的問題。(五)要區別開族群整體性的結構性差異和個人因素引起的個體性差異(P219)1.存在于族群之間的整體性“社會分層”結構差異與因個人因素引起的個人之間職業和收入差異,是兩個不同的范疇。2.如果對一個族群不存在結構性的族群分層的制度化歧視,就不能說存在法律上的族群不平等。反之如果現實社會中存在以特定族群為對象的優惠政策,那么就是存在以非優惠族群為對象的法律或制度上的不平等。3.面對有法律上的平等但也存在“實事不平等”應該采取的態度:不要輕易地簡單的指責、批評,而是通過調查摸清原因,找到解決辦法。四、政府處理族群問題中的“制度化”所謂“制度化”既是通過制度性的政策安排,導致的某種社會特定存在現象的制度性固化。具體到族群問題方面大致表現于兩個方面: 1.個人族群身份的“制度化”及其弊端2.族群聚居地區“自治權力”的制度化及其利弊1.個人族群身份的“制度化”及其弊端(P220)2.族群聚居地區“自治權力”的制度化及其利弊(1)積極性:一方面兌現了黨和中央政府當時在解放這些少數族群傳統居住區時對這些族群首腦人物所做的政府承諾,有利于和平解放、國家統一和社會安定;另一方面可以有效保障少數族群成員的各項權利,在一定時期內這些都具有明顯積極作用。(2)消極性:A.從族群發展大趨勢看,不是“模糊”族群界限,而是“清晰化”族群界限,阻礙了中華各族群相互融合的歷史進程;B.,從制度安排上把“族群”與“地域”掛鉤,不去考慮各族人口的具體混居程度而普遍建立族群“自治地方“,這種作法與全球族群發展的大潮流相違背;C.以族群為對象的特殊優惠政策,實際上體現了族群的不平等,雖然在一定時期有其積極作用,但長遠看會產生一些負面作用。(比如受優惠群體,一方面看不到其中的“事實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又會將優惠理所當然化。)五、政府制定的以族群為對象的制度(一)與地域相聯系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P221)1.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我國《憲法》規定,在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構,行使自治權。2.區域自治制度與聯邦制的本質區別

(1)聯邦制:聯邦由幾個獨立主權國家共同,聯邦中各國在法律上有獨立分離的權利。(2)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保障國家統一,保障少數族群自治權利之兩兼顧原則。它是國家對內部各地區、各族群進行政治與經濟整合的過渡性制度安排,這個過渡時期的長短可以視整合的實際效果和各族群的愿望而定,而且一個國家內部的各族群自治地方存在時期的長短,不必完全同步。在社會發展進程中,當各方面條件成熟后,有些制度可能會隨著社會發展與族群融合的進展自然而然逐步失去其實質意義。(二)各族群在政府、議會中的代表制度(P222)1.我們國家的制度安排

人民代表大會的少數民族的代表與代表人數的法定性(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政府行政首腦由由實行區域自治族群的人員擔任行政首腦(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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