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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三單元認識刑罰刑罰概念:

刑法所規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對犯罪的人或單位所適用的限制或者剝奪其一定權益的強制性法律制裁方法。主刑刑罰

附加刑

第一節刑罰的體系一、刑罰體系的概念刑罰體系——是指刑法依照一定的標準對各種刑罰方法進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罰序列。(一)刑罰體系的構成要素刑罰體系的構成要素是各種刑罰方法。在刑法理論上,刑罰方法也稱為刑罰種類,簡稱為刑種。我國刑法中的刑種包括以下九種: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二)刑罰體系的組合結構刑罰體系中的各種刑種,并不是任意組合的,而是具有內在的邏輯結構。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刑罰可以分為主刑與附加刑。主刑是對犯罪適用的主要刑罰方法,它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因此,一個犯罪只能適用一種主刑,不能適用兩種以上主刑,在我國刑法中,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均是主刑。附加刑;又稱為從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適用又可以獨立適用。在附加適用時,一個犯罪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的附加刑。在我國刑法中,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均是附加刑。(三)刑罰體系的排列順序刑罰體系中的各個刑種,立法者按照一定的標準進行排列,因而形成一定的順序。我國刑法中的刑罰體系,是按照各個刑種的嚴厲程度由輕到重對主刑和附加刑依次排列的,反映了我國刑罰體系的內在邏輯關系。二、刑罰體系的特點刑罰體系是刑罰的具體表現形式,也是衡量一個國家刑罰設置的科學性的主要標志。我國的刑罰體系是在總結懲治犯罪的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逐漸形成的,反映了我國與犯罪作斗爭的實際需要。我國的刑罰體系具有以下特點:(一)體系的完整性我國的刑罰體系是由主刑與附加刑構成的一個有機整體。主刑起主導作用,附加刑起補充作用,兩者功能互補,從而構筑成一個完整的刑罰體系。(二)結構的嚴謹性我國的刑罰體系中的各種刑罰方法由輕到重排列,主次分明,輕重銜接,具有結構上的嚴謹性。

(三)內容的合理性我國的刑罰體系是以自由刑為中心的,自由刑在整個刑罰體系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是刑罰體系的中心。第二節主刑

主刑,又稱基本刑,是只能獨立適用的刑罰方法,也是對犯罪分子適用的主要的刑罰方法。主刑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一個罪只能適用一種主刑,而不能同時適用兩種以上的主刑。第一節主刑主刑管制無期徒刑死刑拘役有期徒刑一、管制(一)管制的概念管制是指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由公安機關執行并由群眾監督改造的刑罰方法。它是我國獨有的一種輕刑。一、管制(續)(二)管制的特點

1、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

2、限制犯罪分子一定的自由。

3、具有一定的期限。

4、由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三)管制的期限1、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年以下;數罪并罰時,管制的期限不得超過3年2、管制的期限,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3、管制期滿,由執行機關宣布解除管制㈣限制自由的內容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4、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二、拘役(一)拘役的概念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執行并實行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㈡拘役與刑事拘留、民事拘留、行政拘留的區別:1、性質不同2、適用的對象不同3、適用的機關不同4、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二、拘役(續)(二)拘役的特點

1、剝奪犯罪分子的自由。

2、剝奪自由的期限較短。

3、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4、享有一些優于有期徒刑的待遇。(有錢有假)二、拘役

㈣期限1、一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2、數罪并罰時,拘役刑期最長不能超過1年3、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有期徒刑(一)有期徒刑的概念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強制其進行勞動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適用范圍最廣三、有期徒刑(續)(二)有期徒刑的特點

1、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

2、具有一定的期限。3、執行機關為監獄或其他執行場所。所謂其他執行場所,是指監獄以外用來執行有期徒刑的場所。如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在少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被交付執行刑罰以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4、強制罪犯參加勞動,接受教育改造。這是有期徒刑的基本內容,即被判處有期徒刑罰犯罪分子,無論在何種場所執行刑罰,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改造。三、有期徒刑(續)(三)有期徒刑與拘役的區別:1、執行的場所不同2、執行的機關不同3、執行期限不同4、執行期間的待遇不同5、法律后果不同——是否構成累犯(四)期限1、有期徒刑的刑期為6個月以上15年以下。2、數罪并罰時,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3、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無期徒刑(一)無期徒刑的概念無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得終身自由,強制其進行勞動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在所有的刑罰方法中,無期徒刑的嚴厲程度僅次于死刑,是剝奪自由刑中最嚴厲的一種。四、無期徒刑(續)(二)無期徒刑的特點

1、剝奪犯罪分子的終身自由。

2、強迫參加勞動。

3、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判決執行以前羈押的時間不存在刑期折抵問題。

4、無期徒刑不可能孤立適用。根據刑法第57條的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同時被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五、死刑(一)死刑的概念及其存廢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包括死刑立即執行與緩期兩年執行兩種情況,其中后者作為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是我國的獨創。死刑又稱極刑。課外知識:死刑政策全球考察

據大赦國際的統計,截至2008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92個國家(包括地區,下同)在法律上明確廢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0個國家廢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軍事犯罪或戰時犯罪除外),還有34個國家在事實上廢除了死刑(過去10年內沒有執行過死刑、并且確信其不執行死刑的政策將繼續下去或者它已向國際社會作出承諾不再使用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46個國家,這其中包括了英國、法國、德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意大利、南非和俄羅斯等,相應地,保留死刑的國家只剩下60個。五、死刑(續)(二)死刑適用的限制從刑法規定看,限制死刑適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適用條件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2、適用對象

以下不適用死刑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A、不適用死刑——也不能適用死緩B、流產后的婦女也不適用死刑審判時——已滿75周歲的人(特殊情況例外)

3、從死刑的適用程序上進行限制A、管轄上—死刑案件由中級法院進行一審B、核準程序上——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C、變通死刑核準權——下放到高級人民法院——有爭議D、刑事訴訟法——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4、從死刑執行制度上進行限制——死緩⑴適用的對象必須是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⑵不是必須立即執行(3)死緩適用的三種結果①在死緩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②在死緩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后,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③在死緩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我贊成嚴格限制死刑直至最后廢除死刑

理由:第一,容易與國際社會產生隔閡,影響我國的社會主義形象。社會主義本來應當是最講人權的,是最應當尊重人的生命的,但如果世界上相當一部分死刑甚至是大部分死刑都發生在我國,就很難使人信服。第二,不利于國際和區際刑事司法合作。如前所述,歐盟已經禁止將有判處死刑危險的犯罪分子引渡給管轄國,其他一些廢除死刑的國家也持類似態度。如大走私分子賴昌星逃到加拿大后,加拿大即以其有死刑危險為由拒絕將其引渡給我國。此種情形令我們“處于非常尷尬的境地:如不承諾不判處死刑,外國就不會引渡過來;如承諾不判處死刑,又與我國刑法規定不相符合。

第三,死刑適用過多過濫,不僅會滋長當權者對死刑作用的迷信,忽略社會治安和社會管理的基礎性工作,忽視犯罪成因的多重性和復雜性,而且不利于在整個社會形成一種健康、人道的文化,不利于樹立尊重人的生命的觀念。死刑適用太多,還會導致罪刑關系的比例失衡,導致輕重不分,其結果不僅對犯較輕罪行的犯罪分子不公平,而且還會產生其他一些消極后果,如殺人得死,傷害也得死,還不如將傷害的人殺死,那樣或許還可殺人滅口。另外,殺人過多,會使人們對死刑見多不怪,人們對其強烈印象減弱,自然其威懾作用也就慢慢減退。第四,由于死刑誤判不可避免,因此,判處死刑越多,誤判風險就越大。而死刑一旦誤判,后果將無法挽回。又由于死刑適用在地理、族群等方面可能存在歧視,以及死刑犯在聘請辯護律師的經濟實力方面存在差距,因而很難保證被殺的人就一定是該殺的人。古今治國者莫不明白:殺人太多,不利于國家的長治久安。當前,我們在死刑問題上,必須消除幾個誤區。誤區之一是認為我國國情特殊。其中包括“有什么樣的犯罪就有什么樣的刑罰,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犯罪猖獗,需要用死刑來殺一儆百”;“判處犯罪分子的死刑,是為了保障被害人的權益,是為了更多人的人權”;“殺人償命,這是我國根深蒂固的文化傳統”等等觀點。然而,中國作為擁有五千年文明的國家,作為聯合國常任理事國,我們的國情究竟特殊到何種程度,可以置身于聯合國關于廢除和限制死刑的決議之外,難道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能達到的人權標準我們就硬是達不到么?既然像印度這樣民族矛盾、宗教矛盾和種姓矛盾都異常尖銳的發展中大國都能做到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連俄羅斯、南非這樣的轉型國家都能在社會治安壓力大、群眾要求保留死刑呼聲高的情況下毅然決然地廢除死刑,我們為什么就不能呢?誤區之二是迷信死刑的威懾力。對此,我們至少需要討論兩點。第一,如果我們真正樹立生命至上、生命無價這樣的觀念,那么對于經濟犯罪和一般的不剝奪他人生命的刑事犯罪而言,就沒有任何理由判處死刑。有什么能與生命等值呢?即使死刑有威懾力,也不能用剝奪一個人的生命去預防一種不以剝奪生命為內容的犯罪。因為“并非所有看起來是符合目的的東西都是合理的”。第二,死刑究竟有多大的威懾力,有沒有可以替代的辦法?聯合國在1988年和1996年組織的兩次關于死刑與殺人罪的關系的調查中,都得出結論說,沒有證據支持死刑比終身監禁具有更大的威懾力。對此,我們也不難理解:從特殊預防的角度,終身監禁完全可以剝奪犯罪分子的再犯罪能力;從一般預防的角度,當整個刑罰的嚴厲性降下來,終身監禁成為最嚴厲的處罰時,在監牢里度過一生的威懾力應不亞于死刑。另外,一些廢除死刑國家的經驗表明,廢除死刑并不會導致犯罪率的上升。

相反,我國的情況表明,增加死刑的適用也并不能導致犯罪率的下降。例如,我國的傷害罪1982年全國共發生20298件,1983年增設死刑后,1993年傷害案件增加到64595件,增長3.18倍;重大盜竊案1982年發生14404件,1983年對盜竊罪增設死刑后,1993年增加到301848件,增長20.66倍。〔41〕1997年我國修訂刑法時,廢除了普通盜竊罪的死刑,當時許多人擔心盜竊罪將成倍增長,但幾年過去了,事實并非如此。從司法實踐中反饋回來的消息表明,這幾年盜竊罪的發案率和幾年前基本持平。誤區之三是群眾擁護死刑,“不殺不足以平民憤”。長期以來,我們似乎已經習慣了“以人民的名義”、“群眾擁護和支持”來證明任何一項政策的合法性,但英國學者阿克頓的一段話也許會給我們以啟發:“少數的壓迫是邪惡的,但多數的壓迫更邪惡。因為民眾中蘊藏的力量若被喚醒,少數人將無法抵擋他們。面對全體人們的絕對意志,他們無可訴求,無可援助,無可躲避。”另一個可以給我們啟發的事例是:群眾都希望少交稅甚至不交稅,但國家能片面地聽他們的嗎?可見,國家不光是要聽群眾的,還負有引導群眾朝著理性方向思考的職責。有研究表明,當民意測驗在問回答人是否支持死刑時,若沒有給出一種可以作為死刑之替代的懲罰辦法,而是讓回答人自己去想若不對一名特定的罪大惡極的在押人執行死刑,將會發生什么時,通常,回答人會誤以為若不施用死刑,犯罪人在服完一個短期的監禁后就會被放回社區。如果讓危險的殺人犯被釋放回去與他們為鄰住在一起,連強烈的廢除死刑論者也可能會贊成死刑。可是,當回答人被問到他們是否贊成死刑優先于其他替代辦法時,贊成死刑的回答便會大幅度下降(從70%下降到53%)。可見,群眾對死刑的感性認識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變的。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們適用死刑的每一種犯罪并不一定都是“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犯罪,一些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不判處犯罪分子死刑并不一定招致多大的民憤,有民憤的案子主要還是集中在蓄謀殺人這類剝奪他人生命的惡性案件上。還要指出的是,即使那些已經廢除死刑的國家,也并不都是建立在民意的基礎上的。法國在1981年廢除死刑時,社會上反對廢除死刑的人高達62%,但政府還是以堅定的“政治意志”推動了死刑的廢除。至此,我們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結論:(1)死刑對于一切非致命的犯罪而言,因其價值不等,無須考慮其是否具有威懾力,應堅決廢止。(2)死刑對于致命性的犯罪而言,如果單從等價的角度,似乎有其合理性,但由于人類文明早已將刑法從“以牙還牙”的單純報應中解放出來,因此光具有等價性還不能成為其合法性的基礎。這就需要進一步考慮其威懾力問題,如果能證明通過判處此類犯罪分子的死刑可以威懾其他人走向犯罪道路,從而防止更多的無辜群眾被害,那么至少從功利主義刑法觀而言,它是有其正當性的。但遺憾的是,迄今為止絕大多數研究結論都不支持這種觀點,保留和廢除死刑國家的正反兩方面的經驗也沒能支持這一點。一個簡單的事實是:當今世界,沒有任何證據表明那些保留死刑甚至大量適用死刑的國家和地區的社會治安要好于那些廢除死刑或很少適用死刑的國家和地區的社會治安。因此,從應然的角度,我們應當響亮地提出廢除死刑的口號。不過,作為一個現實主義者,我們又不得不從應然回到實然中來。因此,筆者總體上同意有些學者的如下觀點:“在一個仍然大量適用死刑的國家,企求立即廢除死刑,無疑是個奢望。”當前,我們最重要的是要切實確立起“嚴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以便為最終廢除死刑創造條件。何為“嚴格限制死刑”?有必要就此確立一個基本平臺。這個平臺就是:從人的生命的至高無上出發,我國應當盡快取消一切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尤其是那些非暴力性的經濟犯罪的死刑(這里的經濟犯罪是廣義的,不單指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還包括盜竊罪等侵犯財產權的犯罪和貪污、受賄等瀆職犯罪)。這也是聯合國對那些還保留死刑國家的要求。如

刑罰體系比較簡表

刑種

期限數罪并罰期限執行機關

管制3個月——2年不得超過3年公安機關

拘役1個月—6個月不能超過1年公安機關

有期6個月—15年不能超過20年

監獄

無期

沒有期限

吸收

監獄

死刑

立即執行死緩(2年)

吸收人民法院監獄第三節附加刑附加刑又稱從刑,是指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它的特點是既能獨立適用,又能附加適用。附加適用時,可以同時適用兩個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沒收財產驅逐出境剝奪政治權利罰金一、罰金(一)罰金的概念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集中適用于貪財圖利或與財產有關的犯罪。一、罰金(續)(二)罰金的適用方式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罰金主要有以下幾種適用方式:

1、選處罰金(如故意毀壞財物罪,數額較大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2、單處罰金

3、并處罰金

4、并處或單處罰金。(三)罰金的數額比例制、限額制、無限額制。一、罰金(續)(四)罰金的繳納根據刑法第53條規定,罰金的繳納方式有以下四種:

1、一次或分期繳納。

2、強制繳納。

3、隨時追繳。

4、減少或者免除繳納。二、剝奪政治權利(一)剝奪政治權利的概念與內容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與政治活動的權利的刑罰方法。

作為一種附加刑,它既可適用于重罪,也可適用于輕罪;既可適用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也可適用于普通刑事犯罪。

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根據刑法第54條規定,是指剝奪下列權利:(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二、剝奪政治權利(續)(二)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方式

1、獨立適用。

2、附加適用。(三)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及其起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分為四種情況:

(1)獨立適用或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2)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3)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4)死緩減為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應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四)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由公安機關執行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起算坐牢的,出獄起算不坐牢的,

執行時起算三、沒收財產(一)沒收財產的概念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二)沒收財產的適用關于沒收財產的適用方式,從立法規定看,主要有兩種:一是必并制。二是得并制(三)關于以沒收的財產償還債務的問題對于犯罪分子在被判處沒收財產以前所負的正當債務,我國刑法給予了認可四、驅逐出境驅逐出境是強迫犯罪的外國人離開中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刑法第35條規定:“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這里的外國人,包括具有外國國籍的人和無國籍的人。由于驅逐出境只適用于外國人,不具普適性,刑法沒有將其明確列在附加刑之中,而以專條規定。但因其符合附加刑特征,所以事實上這是一種特殊的附加刑。這一刑種的存在,能夠有效預防犯罪的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再犯。被告人薄熙來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第七章刑罰裁量與執行第一節刑罰裁量概述一、刑法裁量的概念二、刑罰裁量的意義一、刑罰裁量的概念

又稱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礎上,依法決定對犯罪分子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是否立即執行的審判活動。一、刑罰裁量的概念(續)量刑特征:

1、量刑的主體——人民法院

2、量刑的對象——犯罪分子3、量刑的原則——"以犯罪事實為根據以刑事法律為準繩"第四節累犯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量刑制度1、累犯2、自首與立功3、數罪并罰4、緩刑第四節累犯(續)一、一般累犯根據刑法第65條第1款的規定,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兩有(良友)故,五成累”

二、特殊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罪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以上三類罪之一的情形。

“逆(你)恐黑,特別累”累犯刑責1、應從重2、不緩刑3、不假釋第五節自首和立功一、自首的概念和成立條件二、立功的概念和表現形式一、自首的概念和成立條件(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

1.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二)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

1.特別自首的主體必須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一、自首的概念和成立條件(續)(四)自首犯的刑事責任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一、自首的概念和成立條件(續)(三)自首與坦白自首與坦白相同點:(1)有犯罪行為(2)交代罪行(3)接受審判(4)從寬處罰自首與坦白的區別

自首坦白歸案方式主動被動人身危險性較小較大處罰可從減免可從減四、立功所謂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第68條的規定,立功分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兩種。立功的刑責一般立功——可從減重大立功——可減免五、數罪并罰(一)數罪并罰的概念和意義二、數罪并罰的原則三、適用數罪并罰的幾種情況一、數罪并罰的概念和意義概念:數罪并罰就是對一人所犯數罪的合并處罰。

二、數罪并罰的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為主吸收原則為輔并科原則

三、適用數罪并罰的幾種情況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并罰

2.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并罰(先并后減)

3.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罰(先減后并)六緩刑一、緩刑的概念和意義二、緩刑的適用條件三、緩刑的考驗期限四、緩刑犯的應遵守的規定五、緩刑考驗期間的考察六、緩刑的法律后果一、緩刑的概念概念: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指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此期間,如果不再犯新罪,也未被發現漏罪,并且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二、緩刑的適用條件(一)一般緩刑的適用條件

1.緩刑只適用于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犯罪人。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

3.累犯和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不緩刑4、老幼孕符合條件應緩刑二、緩刑的適用條件(續)(二)戰時緩刑的適用條件

1.適用的時間必須是在戰時。

2.適用的對象只能是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軍人。

3.適用的根據是對犯罪軍人宣告緩刑沒有現實危險。三、緩刑的考驗期限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間。法院在宣告緩刑的同時,應當依法確定適當的緩刑考驗期限。拘役——2上1有期——1上5四、緩刑犯的應遵守的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3.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5.可宣告:禁止令

五、緩刑考驗期間的考察(一)緩刑的考察機關緩刑的考察機關是司法行政機關。(二)緩刑考察的內容社區矯正六、緩刑的法律后果(一)不再執行原判刑罰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刑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二)撤銷緩刑

1.犯新罪,數罪并罰。

2.有漏罪,數罪并罰。

3.不老實,執行原刑。1、減刑一、減刑的概念二、減刑的適用條件三、減刑適用的限度與幅度四、減刑適用的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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