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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商法王丹丹商法內容商法導論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2第一編商法導論第一章商法概述第一節商法的概念、特征及分類一、商法的概念
商法,又稱商事法,是指調整商事交易主體在其商行為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即以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商事組織關系商人(商主體)商法商事關系
商事交易關系商行為二、商法的特征(一)商法調整行為的營利性——以促進和保護交易為主旨(二)商法調整對象的特定性(三)商法規范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和易變性——適應交易現代化、科技化的要求(四)商法的公法性——私法為主體,兼有公法性質(兼容性)(五)商法的國際性——適應經濟全球化的要求(六)組織法與行為法相結合(七)實體法與程序法相結合(八)沖突性與協調性——協調公平、效率、安全三者的平衡(九)穩定性與進步性4三、商法的分類(一)古代商法、中世紀商法、近代商法和現代商法(二)英美法系商法和大陸法系商法(三)形式商法與實質商法1、形式意義上的商法是指以商法為名稱,依據法定程序制訂的法典,它著眼于規范的表現形式和法律的編撰結構,并最終表現為一個成文的法律文件——商法典。2、實質意義上的商法是指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其表現形式包括各種商事的專門法律、法規或散見于民法、行政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關商事規定。(四)廣義商法和狹義商法1、廣義商法包括國際商法和國內商法。2、狹義商法僅指調整國內商事關系的商事法。(五)商事人格法和商事行為法(六)商事特別法、商事普通法和商事習慣法5第二節商法調整的對象和原則一、商法調整的對象商法調整的對象——商事法律關系商事法律關系的內涵:1、調整營利主體——不調整非營利主體2、調整營利主體的營利行為——不調整營利主體的非營利行為3、調整的營利主體是各種企業組織4、調整營利主體在經營活動中所形成的各種對內對外、對
政府、對其他企業、對權利人、對員工之間的關系5、調整的營利主體的活動必須發生在持續的營業之中6二、商法的原則(一)概念:
商法原則,是指反映商事關系的本質特性,體現商法的基本內容,統帥商法的具體制度,并貫穿于商法始終的共同準則。(二)意義:1、是構造商法理論體系與規范體系的基礎2、是商法理念與商法精神的集中體現3、是商事活動的行為規則和商事糾紛的裁判準則7(三)確定依據:1、要反映商事關系的本質特性——營利性2、要能夠準確表達商法的價值追求目標3、要體現商法的基本內容4、要統轄商法的基本制度5、要清楚展示構建商法制度的立法主要技術6、要適應各國商法的共同性和相容性的國際化趨勢7、要構成商法法理的集中表現8(四)基本內容:1、商主體嚴格法定原則(市場準入原則)
(1)類型法定,是指可以進行經營活動的商主體在組織形式上由法律予以明確設定,非經法律設定者不得享有商主體資格;當事人不得創設法定類型之外的其他組織形式。
(2)內容法定,是指可以進行經營活動的商主體的財產關系和組織關系由法律予以明確規定,當事人不得創設非規范性的財產關系和組織關系。
(3)公示法定,是指商主體的成立必須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以便交易第三人及時知曉,未經法定公示者,不得用以對抗善意第三人。2、維護公平交易原則(公平兼顧原則)
(1)商事交易主體的地位平等,是指在交易過程中,當事人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享有法律上的特權。
(2)應該講究誠實信用,是指商事主體在從事商行為時應該講誠實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互為交易、履行義務,不得規避法律和合同的約定。93、保障交易簡便、迅捷原則(商行為迅捷安全原則)(1)短期消滅時效制度,即行權時限化,商法對于各類商事請求權普遍采取不同于民法時效期間的短期時效。
(2)交易定型化,商法在商行為方面采取要式行為方式和文義行為方式,并通過強行法和推定法對其內容預先予以確定,使法律行為標準化、定型化,從而簡化了權利轉讓和權利認定程序。①交易形態定型化,是指商法通過強行法規則預先規定若干類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得任何個人或組織,無論何時從事該類交易行為,均可以獲得同樣的法律效果。②交易客體定型化,主要是交易客體的商品化與證券化。③契約定型化,是指商法對交易雙方達成的契約條文化和格式化,便于使用和流通。(3)權利的證券化,是指當交易客體為無形的權利時,則通過一定方式將權利證券化,以證券的流通實現權利的轉移,從而簡化權利轉讓程序。104、鼓勵交易原則(營業支持或企業支持原則)
(1)通過確立商法的其他基本原則,在合法前提之下最大限度地尊重當事人的交易意愿等,促進交易。
(2)最大可能維護交易的有效性。
(3)有過錯或失誤的交易行為,最大可能地為交易行為人提供補救機會。5、維護交易明確、安全原則
(1)強制主義,是指國家運用法律手段實施強制性規范于商事關系。
(2)公示主義,是指商事活動的交易當事人,對于涉及到利害關系人利益的,所有營業上的事實必須進行登記,并負有公示告知義務。
(3)嚴格責任主義,包括連帶責任和無過錯責任。
(4)外觀主義,是指以交易當事人行為的外觀為標準,來確定其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
(5)禁止欺詐或不當行為主義。11第三節商法的淵源與地位一、商法的淵源1、制定法2、判例法3、司法解釋4、自治性規則5、國際條約與國際慣例二、商法的地位商法是法律體系中的獨立法律領域。12三、商法與其他部門法的關系(一)商法與民法的關系聯系1、調整對象的重合;2、基本原則的共通區別調整對象商法財產關系,雙務有償,運營中的財產關系民法人身+財產關系,單雙務+有無償,動+靜(物權)的財產關系法律性質商法平權+不平權關系,私+公法因素,國際性民法平權關系,純私法因素,傳統性、民族性、地域性規則內容商法大量技術性規范,操作性很強,修改頻繁民法倫理性規范(是確定權利歸屬的法律)價值取向商法如果在公平與效率中必取其一,那么傾向效率兼顧公平民法傾向公平再兼顧效率及其他13(二)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聯系1、規范經濟活動的法律;2、都帶有公法性質區別調整對象法律性質價值取向調整方法商法平權+不平權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具有公法色彩的私法,以任意性規范為主著眼于保護個體商事主體的合法利益意思自治、抵制行政,確認個體自我調節機制經濟法不平權(調整國家適度干預商事主體經濟活動而發生的經濟關系)公法,強行性規范側重維護社會(國家)經濟整體利益行政強制、服從、監督,確認社會整體調節機制(三)商法與行政法的關系1、商法本身即含有行政法的成分。2、商法之中規定了諸多行政處罰條款。14第四節商法的產生與發展一、商法的演進古代商法中世紀的商法近代商法現代商法現代商法大陸法系:成文法法典化
英美法系:成文法、普通法、衡平法我國的商事立法①1903年起草《大清商律》②1914年起國民政府陸續頒布了公司法、破產法、票據法、海商法等商
事單行法③1950年代新中國發布過一些調整商事活動的法規④1979年代以來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合伙企業法、證券法等。15二、現代商法的發展趨勢1、動態化2、大陸和英美法系相互滲透3、國際化、統一化4、商務電子化16第二章商事主體第一節商事主體的概念與特征一、商事主體的概念商事主體,也稱商事法律關系主體、商主體、商人,是指依照商法的規定具有商事權利能力和商事行為能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商事行為,在商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個人和組織。17二、商事主體的特征1、商事主體人格的產生具有創制性2、商事主體人格設定目的的營利性3、商事主體人格的獨立性三、商事人格與商事能力(一)商事人格所謂商事人格,是指商事主體存在的本質規定性所在。商事人格的取得關鍵在于是否滿足商主體人格的法定要件。(二)商事能力所謂商事能力,是指商事主體在從事商事營業活動中所應
具備的資格。
19商事能力與民事能力的區別:1、能力載體不同;2、發生和終止時間不同;3、存在的目的不同;4、產生方式不同;5、發生的態勢不同;6、內容不同。20商事能力的內容:1、商事權利能力
商事權利能力是指商事主體在核定的經營范圍通過商事營業而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資格。2、商事行為能力
商事行為能力又稱商事營業資格,是指商事主體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以自己的行為通過商事營業而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資格。3、商事責任能力
商事責任能力是指商事主體對外負債時的清償能力以及擔負行政與刑事責任的能力。21第二節商事主體的分類一、商主體的分類(一)依照法律授權或法律設定的要件、程序和方式——法定商人(必然商人或免登記商人)、注冊商人(應登記商人)、任意商人(自由登記商人)1、法定商人:是指不論是否商業登記,只要從事商法所規
定的特定商行為(也稱絕對商行為),即被視為商人。2、注冊商人:是指依法進行商業登記,并在其核準的營業
范圍內從事商事行為(又稱相對商行為)的商人。3、任意商人:是指可以依法自主決定是否辦理登記注冊手
續的商人。(二)依照商人的基本營業規模不同
——大商人(完全商人)、小商人1、大商人:是指具有一定規模,有固定的場所和相應的機
構,以法律規定的商行為為經營范圍,完全符合法定標
準的商人。2、小商人:是指資本規模小,設備簡單,經營范圍較小,
通常沒有固定營業場所而依賴簡單交易行為謀生的商人。(三)依照商主體資產的權利狀態——個體經營者、企業、商業使用人等(四)依照經營種類——制造商、加工承攬商、銷售商、供應商、金融證券商、保險商、代理商、信托商、運輸倉儲商等23(五)依照經營者的法律狀態和事實狀態
——完全商人(形式商人或固定商人)、擬制商人、表見商人1、完全商人:包括法定商人、注冊商人和自由登記商人。2、擬制商人:如果企業已經在商事登記簿上登記注冊并且正在從事經營活動,即使這種經營不屬于固定商人所營事業之范圍,該企業應被視為商人即擬制商人。3、表見商人:是指雖非完全商人,也未在商事登記簿上注冊登記,但已經以商人的表象從事了商行為,而應被視為商人的人。(六)依照組織機構形態、特征和責任制度
——商個人(商自然人)、商法人、商合伙24二、商個人(商自然人、商個體、個體商人、個人商號)(一)概念:商個人,是指依照法定構成要件和程序取得商事主體資格,獨立從事商事行為,依法承擔商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的自然人或公民。(二)法律特征:1、投資主體單一性——由單一自然人或家庭出資設立2、責任無限性——由該自然人或其家庭對經營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3、身份雙重性——同時符合人的條件和資本條件4、資格法定性——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序,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從事商行為5、行為營利性——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行為25(三)我國商個人的類型:1、個體工商戶——《民法通則》是指自然人以個人或家庭財產作為經營資本,依法核準登記并在法定范圍內從事非農業性經營活動的個人或家庭。2、農村承包經營戶——《民法通則》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農村承包合同的規定,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獨立從事商事經營活動,由一人或多人組成的農戶。3、個人獨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法》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企業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和控制,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26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獨資企業形態非企業組織形態類似于個體工商戶企業形態名稱不一定起商號類似于個體工商戶必須有企業名稱規模雇工≤8人規模小可聘用他人場所可以無固定場所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特征①投資主體為個人或家庭;②投資、經營、勞動為一體;③承擔無限責任①不以工商登記為必要條件(農產品運輸須登記);②必須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合同;③不必有商號①投資主體唯一性;②投資人為自然人或其家庭;③承擔無限責任;④形式上表現為企業;⑤成本較低(只交一稅)27三、商合伙(商事合伙、合伙商人)(一)概念: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協議的規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合伙人對合伙經營所產生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或無限連帶責任的商事組織。(二)法律特征:1、商合伙必須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合伙人共同組建;2、商合伙設立的基礎是合伙合同;3、商合伙的財產為合伙人共有;4、商合伙的合伙人是共同經營關系,各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權利義務;5、各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有限合伙)或無限連帶責任(普通合伙)。(三)我國商合伙的類型:1、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合伙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投入的財產屬于個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發生虧損由合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商事組織。2、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1)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2)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條29普通合伙企業(普)有限合伙企業(有限)設立①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合伙人≥2;②書面合伙協議;③合伙人繳納一定資本(財物、勞務、知識產權);④有名稱(標明“普”)和經營場所;⑤合法。①合伙人2<N<50;至少一個有限合伙人和一個普通合伙人;②不可勞務出資。財產包括合伙人出資,合伙企業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經營①部分人管理事務,不管理者有監督、異議、撤銷、查閱權;②有爭議按合伙協議或投票過半數;③可聘人經營須經全體同意,協議除外;④不得與本企業競爭(忠實義務)。①普通合伙人執行事務,有限合伙人出資;②不承擔競業禁止和不得競爭的義務。與第三人關系一人負有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時不得以合伙企業財產抵銷,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該人份額的權利。
一人負有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時,可以其在合伙企業的份額收益償債,債權人應通知合伙人,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入伙全體同意、簽訂合伙協議、與舊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退伙以其全部的財產承擔責任30稅責任設立職能普通合伙個人無限連帶任意經營管理有限合伙個人有限+無限登記出資者通常不管理公司個人+企業所得有限登記市場經營模式31四、商法人(一)概念:商法人是指按照法定構成要件和程序設立的,擁有法人資格,參與商事法律關系,依法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組織。(二)法律特征:1、依法設立,是具有獨立人格的法人組織——法人性;2、具有自己統一的組織機構和意思機關——團體性;3、依法在授權范圍內從事商行為——營利性;4、具有獨立的財產和財產權——財產的獨立性;5、承擔有限責任——責任的獨立性。(三)我國商法人的類型:1、依照商法人的組織形態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等2、依照商法人所有制性質
——國有商法人、集體商法人、私營商法人、合營或合資商法人、外商投資商法人。(1)國有商法人——由國家投資設立的(2)集體商法人——由公民或集體單位組合而成(3)私營商法人——私人投資經營,投資者以其出資為限、商法人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4)合營或合資商法人——由兩個以上的法人組織作為投資主體共同出資(5)外商投資商法人——由外商投資經營33第三章商行為(商事法律行為)第一節商行為概述一、商行為的概念
商行為是指商主體以營利為目的,旨在設立、變更或消滅商事法律關系的經營性行為,即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的行為。
營利性的特點:1、行為人營利活動的反復性2、行為人營利活動的不間斷性3、行為人營利活動的計劃性
34二、商行為的規制方式(一)概括方式(又稱主觀主義原則、主觀主義標準、商主體法主義),認為商行為是由商主體所從事的任何以產品生產、加工、流通、管理和妥善保管為目的或以提供服務為目的的經濟活動,即商人所為的行為即為商行為。(二)列舉方式(又稱客觀主義原則、客觀主義標準、商行為法主義),著眼于行為的客觀性質,并據此確定基于營利目的而由一切主體所實施的一切行為即商行為,即商行為是任何主體以營利為目的的行為。(三)折中方式(又稱折中主義原則),以概括方式和列舉方式相結合確定商行為,一方面,一些商行為是根據商人的經營方法,在營業的場合才加以確認;另一方面,將各種商行為分類列舉,根據其行為的客觀性質來確定。35三、商行為的法律特征1、商行為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法律行為——營利性2、商行為一般是商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商人性或推定性3、商行為是商人基于營業而實施的行為——經營性或營業性4、商行為是體現商事交易特點的行為商事交易的重要特點:(1)具有較高的技術性(2)風險與風險防范共存(3)保密性與公開性并存(4)注重效率與外觀主義36四、商行為的法律性質商行為即商法上的行為,不以商事適法行為為限,還包括違法行為;不以商事法律行為為限,還包括商事事實行為與商事準法律行為。37第二節商行為的分類一、商行為的基本分類及其內容(一)絕對商行為和相對商行為
——以行為的客觀性質和是否附加條件為標準1、絕對商行為:又稱“客觀商行為”,是指依照行為的客觀性和法律的規定而當然屬于商行為的行為,不必考慮實施該行為的主體是否為商人。2、相對商行為:又稱“主觀商行為”、“營業商行為”,是指依據行為人的主觀性和行為自身的性質而認定的商行為。38(二)單方商行為和雙方商行為
——以行為當事人是否均為商主體資格為標準1、單方商行為:也稱“混合交易行為”,是指行為人一方為商主體而另一方為非商主體所從事的交易行為(優先適用商法調整,商法不能調整的,適用民法。)。2、雙方商行為:是指行為人雙方均為商主體所從事的營利性經營行為(適用商法調整)。(三)基本商行為和附屬商行為
——以同一營業內商行為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為標準1、基本商行為:是指直接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商行為。2、附屬商行為:又稱“輔助商行為”,是指在同一商業營業內,其行為本身雖然并不具有直接營利性的內容,但卻可以對以直接營利為目的的商行為的實現起輔助作用。39(四)固有商行為和推定商行為
——以法律對商行為的不同確認方式為標準1、固有商行為:也稱“完全商行為”、“純粹商行為”、“傳統商行為”,是指依據依法律規定或者法律列舉可直接認定的商行為。2、推定商行為:也稱“準商行為”、“非固有商行為”,是指商主體所實施的經營性商行為,該行為的性質不能直接依照商法的規定或列舉加以認定,而必須通過事實推定或法律推定方可確認其具有商行為性質。40(五)一般商行為和特殊商行為
——以商法對商行為特別調整的共性和個性為標準1、一般商行為:是指商事領域所廣泛存在的、具有共性的,并受商法規則所調整的行為。一般商行為的特點:基礎性、普遍適用性和非行業經營性。2、特殊商行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個性、并受商法中的特別法或特別規則所調整的商行為。特殊商行為的特點:專業性、服務配套性和行業經營性。41二、一般商行為(一)商法上的債權行為——要約與承諾行為1、商行為與民事行為一樣,都是一種契約法律行為,通過
合同形成、變更和終止當事人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2、商法上的債權行為表現為要約與承諾。3、商法上的債權的特殊性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之緘默的特殊
性規定。(二)商法上的物權行為——給付行為1、正確給付——商事交易物,以契約履行地的規定為標準2、正確給付期——正常的營業時間內3、給付的有償性42(三)商事交互計算
商事交互計算是指通過雙方約定,把在一定期間內由商事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進行一次性計算,以結算結果和計算后所產生的余額的確定來實現債務了結的一種特殊商事合同。
特征:1、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商人;2、交互計算合同屬于諾成合同;3、當事人之間有經常性、持續性的交易關系——交互計算的前提43功能:1、信用功能;2、債據功能;3、便利交易。44三、特殊商行為(一)商事買賣——指以賺取利潤為目的的商人專門從事貨物及有價證券買賣的行為。(二)商事行紀——指商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購買或銷售貨物、有價證券,并以此作為職業性經營的行為。
特征:1、行紀人(行紀商)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事交易活動——經濟后果歸于委托人,法律后果歸于行紀人2、行紀人為委托人從事商事交易活動
委托人行紀人第三人
(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3、職業性的行紀經營——以行紀交易的締結作為其正常的經營業務45(三)商事居間——指商人為獲取一定的傭金(報酬)而從事的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締約機會或者進行信息介紹,以促成合同訂立的行為。
特征:1、居間人(居間商)是完全商人,其行為是獨立、自由的——不是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為他人從事契約的締結2、居間人的行為基礎不是契約而是傭金請求權——對商事促成活動及活動結果不負有義務(四)商事信托——指委托人將其財產移轉到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依照委托人的指定,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者處理財產,同時受托人獲取一定商業利益的行為。46(五)商事信用(商事保證)——指在商事活動中,商品銷售、提供服務、提供貸款交易中取得商品,接受服務或貸款的一方,同意在將來規定的日期支付貨款、服務報酬、貸款本息的承諾。
特征:1、不適用民法上關于保證的形式要求2、當沒有約定時,商事保證一般被認為是連帶保證3、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4、適用短期時效
(六)商事貨運——指以特定的標的物為運輸對象的特殊運輸商行為。(七)商事倉儲——指商人從事的倉庫經營,即貨物儲存和保管的商行為。47(八)商事期貨——指按照期貨交易所的規定,期貨買賣的雙方當事人在交易所內預先簽訂有關產品的買賣合同,而貨款的支付和貨物的交割要在約定的遠期進行的一種買賣商行為。
特征:1、期貨交易必須在交易所內進行,并遵守交易所
的交易規則2、交易行為的標的是標準化的合約本身3、具有較高的投機性和風險性(九)融資租賃——指融租人和承租人約定,融租人根據承租人的決定,向承租人選定的第三人(供貨方)購買承租人選定的物件,然后將其租給承租人長期使用,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方式來收回投資的一種商行為。融租人第三方承租人選定物件約定購買物件租賃物件支付租金第三節商事代理一、商事代理概述(一)商事代理的概念
商事代理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商事代理人以營利為目的,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承擔的一種商行為。50(二)商事代理的特征1、商事代理只能是委托代理2、主體的商人性3、代理人的職業性、多樣性和靈活性4、行為的獨立性5、權限的廣泛性6、責任的嚴格性7、有償性8、代理行為的有效性9、代理權限的存續性(連續性)51(三)商事代理與民事代理的區別商事代理民事代理來源(產生根據)委托授權法定、委托、指定資格(主體商人性)商人公民、法人內容營業性的商行為民事行為有償性有償行為有償、無償有效性允許自己代理、雙方代理、復代理禁止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有條件的允許復代理52(四)商事代理的分類1、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2、一般代理與全權代理3、總代理與分代理4、獨家代理與普通代理
總代理——也稱全權代理,是指委托商在特定地區和特定時間內設立的,代理商既能夠享有專營權,又可以代表委托商從事簽約、履約以及處理貨物等各種商事活動的代理。
普通代理——不具有排他性代理權的代理。
獨家代理——是指在約定地區和一定時期內享有某種或某些指定商品的專營權的代理。53二、商事代理法律關系
商事代理法律關系是指基于代理商的代理行為而形成的代理商與被代理人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以及代理商和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外部法律關系。代理商被代理人商事代理合同第三方商事買賣合同其他商事合同54(一)代理商及被代理人與第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1、被代理人代理商第三人2、被代理人代理商第三人授權代理以被代理人名義直接對第三人負責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對第三人負責將其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轉移55(二)代理法律關系的終止代理法律關系的終止是指根據協議、法律,代理商不再具有代理權的法律制度。
法律后果:1、代理商失去代理權2、代理商有傭金請求權3、代理商及時通知第三方的義務4、代理商仍負有保密義務三、代理商(一)概念:
代理商是專指接受他人委托,代理商品經銷、貨物采購權及提供經紀中介服務,為委托人促成交易或締結交易,并據此獲取傭金的一種固定、獨立的商事經營者。(二)特征:1、代理商是獨立的商人,不依賴于被代理人而存在2、代理商的行為方式是促成交易(媒介)或締結交易(締約)3、代理商與被代理人之間是一種持續的法律關系4、代理商代理權的穩定性以期間的存在或時間的經過為依據57(三)代理商的權利1、代理商的傭金請求權2、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3、損害賠償請求權4、代理商的留置權(四)代理商的義務1、約定義務2、法定義務
(1)為被代理人利益,盡力促成或達成交易的的義務
(2)對被代理人的報告義務(3)對被代理人負有忠實義務58第四章商事登記第一節商事登記概述一、商事登記的概念商事登記,也叫商業登記,是指商主體或商主體的籌辦人為了設立、變更或終止其主體資格,依照法律規定的內容和程序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登記主管機關審查核準予以登記注冊的一系列法律行為。59二、商事登記的特征1、商事登記是創設、變更或終止商主體資格的法律行為2、商事登記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3、商事登記本質上是一種公法行為。三、商事登記的意義1、保障商事主體的權益,昭示其營業信用2、保護社會公益,維護交易安全3、便于國家主管部門在監管中明確管理對象60三、商事登記的法律依據(一)商事登記立法原則1、放任設立原則——對商主體不規定任何條件和形式要求,對當事
人的自由選擇不予任何干涉和限制。(太松,基本不用)2、特許原則——商主體的設立和存續需經國家專門立法和君主或國
王特別許可。(太嚴,基本不用)3、行政核準原則——商主體的設立和存續不僅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
件,還需經過行政機關許可。(特殊行業適用)4、準則原則——商主體成立和存在的必要條件由法律預先設定,只
要符合這些條件即可成為商主體,無需取得行政機關的核準。5、嚴格準則原則——法律不僅規定商主體成立和存在的必要條件,
同時還規定商主體的嚴格責任,登記機關對商主體
設立和存續沒有自由裁量權。(多數國家采用)61(二)商事登記的立法模式1、商法典和單行法兩立2、包含于民法典中3、專門的單行法4、公司法的附屬法令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05年修訂),
《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2005年修訂),《對公司登記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追責時效問題的答復》(2000年發布),《企業經營范圍登記管理規定
》(2004年發布),《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2004年發布)。
62第二節商事登記的對象與登記管理機關一、商事登記的對象——商主體1、公司形式的企業法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
制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其
他性質的法人企業。3、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或經營組織:個人獨資企業、
聯營企業、企業集團、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從事
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科技性社會團體、外國公司的分
支機構、農村承保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等。63二、商事登記的內容1、商事登記的必要事項(絕對登記事項):商業名稱(商
號)、出資人、商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
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資金、從業人數、
經營期限、分支機構、所有權人、財產責任、章程、銀
行賬戶等。2、相對記載事項三、商事登記的主管機關(一)登記主管機關的管理模式1、行政管理模式——專門的行政機關,如英國、美國2、司法管理模式——法院,如德國、日本、韓國3、并行管理模式——行政機關管理公司商事登記,法院管
理一般商事登記,如法國4、民間自治模式——商會,如荷蘭(二)我國的登記主管機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獨立行使登記管理權,但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違法違規行為有糾正的權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65第三節商事登記的種類和程序一、商事登記的種類(一)設立登記(又稱開業登記,是指商主體的創設人為設立商事主體而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并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的法律行為。
(二)變更登記,是指商事登記機關對已成立的商主體,因其自身情況發生變化,變更已登記事項的法律行為。注意:1、商主體登記注冊事項發生變化后應在法定期
限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準
變更登記的,不得擅自改變,無法律效力。2、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登
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66(三)注銷登記,是指登記機關依法對被終止經營的商主體,收繳營業執照、公章、撤銷其登記注冊號,取消其商主體資格或經營權的法律行為。注意:1、終止原因:(1)解散,商主體根據其章程或實際經營狀況作出的停止經營活動、終止商主體資格的行為。(主動為之)(2)歇業,即商主體成立后無正當理由在一定期間內未開業或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一定期間。(主動為之)(3)被撤銷,政府有關部門或商主體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迫使商主體停止經營導致其商主體資格消亡的法律行為。(被動為之)(4)宣告破產,商主體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償還到期債務,應依法律程序破產。(主動或被動為之)672、提交文件:(1)注銷登記申請書(2)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文件、審批機關批準文件、法院判決書、仲裁機
構裁定書(3)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4)債務清算證明(5)商主體營業執照復印件(6)其他相關文件3、登記機關義務:
登記機關應及時撤銷注冊號,收繳營業執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開戶銀行。68二、商事登記的程序名稱預先核準登記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及時公告登記機關在10內作出核準或駁回的決定。予以核準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保留期為6個月,不得從事經營活動,也不得轉讓;期滿未辦理設立登記的,該名稱自動失效。是指商主體創辦人或商主體提出的創設、變更商主體或變更商主體已登記的有關事項的行為。申請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提交法定相關文件、證件和登記注冊書。是指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人提交的登記文件予以初步審查,確認文件已經齊備、符合申請條件后,以《受理通知書》方式作出的接受商主體申請登記的法律行為。登記機關在30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是指受理登記申請的機關,在接到申請者所提交的申請之后,于法定期限內,對申請者所提交的申請內容,依法進行審查的活動。是指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予以審核后,在法定期限內將審核結果及時通知申請人并頒發有關證明。頒發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是指將登記的有關事項,通過報道或其他途徑等特定公開方式讓公眾周知。第四節商事登記的效力一、商事登記的原則(一)強制登記原則:1、商事登記是商主體獲得法律人格的必要條件,商主體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必須進行登記,否則不具有商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其行為不能被視為商行為。2、商事登記應就法律規定的商主體的全部必要事項進行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二)全面審查原則(三)登記公開原則:1、登記申請公開、真實2、登記程序公開3、公告4、登記事項查閱公開70二、商事登記的效力(一)對商主體的效力1、創設法律關系的效力:創設商主體與國家間的管理關系;
創設商主體之間的平等交易關系。2、免責效力
(二)對第三人的效力——登記與公示共同作用1、應登記事項,未登記或已登記未公告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2、應登記事項,業已正確登記和公告后(公示效力)
皆可對抗第三人3、已登記事項,公示錯誤
善意第三人可以之追究登記義務人的責任71三、商事登記的監督管理1、社會公眾的監督管理——享有查閱商事登記簿、與登記相關的各項資料和信息的權利。2、登記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
——對商主體登記事項的監督管理義務——對商主體違反登記法規行為的處罰權力72第五章商事名稱(商號)第一節商事名稱概述一、商事名稱的概念商事名稱(businessname),又稱商業名稱、商號,是指商主體在從事商行為時為表明不同于他人特征而所使用的名稱,即商主體在商事交易中用以署名或其代理人與他人進行商事交往時用以表彰自己獨特法律地位的名稱或名號。73二、商事名稱的法律特征1、商事名稱是商主體用以代表自己的名稱。2、商事名稱是商主體在營業活動中必須使用的名稱或標志。3、商事名稱是商主體間相互區分的符號。4、商事名稱與商主體的特定經營對象和信譽密切相關。5、商事名稱是商主體適用的獨立于自然人之外的獨立名稱。6、商事名稱通常能夠反映出商主體的組織形態。74三、商事名稱的意義1、商事名稱是商主體擁有商事人格的一項重要依據和最為
外觀的標志;2、商事名稱是確定商主體對于客體具有領管關系的重要法
律事實依據;3、商事名稱是體現特定商主體特定營業所具有的特定商業
信譽的法律標志;4、商事名稱是商譽的載體,是企業的無形資產;5、商事名稱是厘清責任歸屬的標志;6、商事名稱是保護商主體利益、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利益、
交易安全的需要;7、商事名稱便于國家工商管理機關的管理工作。75四、商事名稱的法律淵源1、《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2、《民法通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反不
正當競爭法》3、《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
其實施細則》4、《巴黎公約》(1985年加入)等國際公約76四、商事名稱與相關概念的區分構成要素表彰對象效力法律制約程度(法律保護范圍)期限商號本國文字商主體注冊機關管轄區域強制登記、單一商號無時限姓名本國文字自然人個人自愿商標文字、圖案、符號、字母、顏色及其組合產品或服務全國范圍自愿、多個商標十年+續展招牌廠牌文字、圖案、符號等商主體住所地行號文字企業經營字號文字商主體五、商事名稱的種類1、簡單商號與組合商號
簡單商號=一個姓名
組合商號=核心部分(即簡單商號)+附屬部分2、獨資商號與公司商號
獨資商號=經營者姓名+經營內容
公司商號=專有標記(非完整的公民姓名)+經營內容3、人名商號、物名商號與混合商號
人名商號內包含經營者姓名;物名商號中包含有企業經營的標的物名稱;混合商號根據人名和企業經營標的物共同命名。784、原始商號、派生商號與繼獲商號
(1)原始商號——商主體創設時命名的商號
(2)人名原始商號(一般是獨資企業)——被相同姓
氏的人繼承——派生商號(需在原始商號后附加
表示派生關系的標記)
(3)原始商號——商主體經營內容或商號持有人發生變
化——繼獲商號(原始商號繼續被使用)
79第二節商事名稱的取得與廢除一、商事名稱的選定(一)商事名稱的選定原則1、商事名稱真實主義(商號真實原則、商號初始原則、登記真實主義、嚴格主義、),是指商主體選定的商事名稱必須與經營者的名稱或與營業內容相一致,凡不符合均不承認,且無法轉讓或者繼承。2、商事名稱自由主義(商號自由原則、登記自由主義),是指商主體選用何種商號根據使用人的需要由其自由選擇,法律原則上不加限制。80(二)商事名稱的四段式結構
商主體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商主體的具體字號商主體行業或經營特點商主體組織機構或責任形式+++不能冠以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的:1、法律規定可以冠以“中國”、“中華”、“國際”字詞的商主體;2、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商主體;3、外商投資的商主體。依照國家的行業分類標準劃分如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有限責任”等字樣。81(三)商事名稱選定的限制1、商主體原則上只允許使用一個商號(即商號單一原則)2、商號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3、禁止使用的商號:
(1)有損于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2)可能對公眾和社會造成欺騙或誤解;
(3)以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為內容的;(4)以黨政名稱、黨政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
部隊番號為內容的;(5)以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適用的除外)、數字作為文字的;(6)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適用的。4、商號的選定必須遵守語言文字的統一要求。5、聯營商主體可以使用聯營商號,并注明“聯營”或“聯
合”字詞,但不得使用各個聯營成員的商號。826、“總”、“分”字樣的使用限制:
(1)必須下設三個以上分支機構的商號才可使用“總”字;
(2)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
商主體的名稱,并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的字
詞。
(3)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使用獨立商號,并可使
用其所從屬商主體商號中的字號;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設立分支機構的,再設立
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總機構的商號。83二、商事名稱的登記(一)商事名稱登記的概念商事名稱登記,是指商主體將其所選定的商號依照法定要求和程序,在商事登記機關辦理注冊手續,經審查后獲得專有使用權,并實現公示的過程。(二)商事名稱登記的效力1、宣示效力2、創設效力3、排他效力——一經登記,在一定地域范圍內,他人不得登記或使用
相同或類似的商號;發生爭議時,適用申請登記選后順序原則處理。4、救濟效力——一經登記,他人若非法使用相同或類似商號,所有權
人可依法請求司法救濟,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并主張損害賠償。(三)商事名稱登記的種類1、商號創設登記——商主體創立時商號的登記。2、商號變更登記——商主體在經營存續期內變更原登記商號的全部
或一部分,而在原登記機關所履行的登記。3、商號轉讓登記——商主體將已登記商號的專有使用權轉讓給其他
商主體獨立享有或與他人共同享有時必須履行
的登記。4、商號廢止登記——商主體決定終止營業時為防止商號被繼續使用
而履行的商號注銷登記。5、商號撤銷登記——當法定事由發生時,商主體被主管機關依職權
撤銷經營資格,一并撤銷失去依附的商號的登記。85三、商事名稱的廢除1、商主體實施了商號申請登記或預先登記,但登記后不再
使用該商號,該商號通過辦理注銷登記手續而廢止,或
未辦理注銷登記手續而自行廢止。2、商主體發生變更,商號同時變更,原商號廢止。3、商主體未變更,但商號發生變更,原商號廢止。86第三節商事名稱權(商號權)一、商事名稱權的概念:
商事名稱權,也稱為商事名稱專用權,是指商主體基于商事名稱登記而取得并享有的該登記注冊的商事名稱的排他性專有使用權利。二、商事名稱權的性質:1、商事名稱權兼具專有權和使用權兩個方面。2、商事名稱權兼具人格權和財產權雙重屬性。3、商事名稱權是知識產權與工業產權的混合權利。87三、商事名稱權的法律特征1、區域性2、公開性3、可轉讓性4、排他性5、終身性(無時限性)88四、商事名稱權的內容(一)使用權商事名稱所有人有權在商業活動中適用該商事名稱。使用權具有防止他人妨礙商主體使用其商號的作用。(二)專用權(專有權)
商事名稱在登記后,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效力,禁止商事名稱所有人之外的他人使用。專有權具有排斥他人使用類似的、容易混淆的商號的作用。(三)變更權
因生產經營需要,商主體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變更已登記注冊的商事名稱,擬變更的商事名稱須進行變更登記后才發生法律效力。89(四)轉讓權1、概念:
商事名稱的轉讓權是指商主體將其享有的商事名稱權利(商號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的行為,即依法轉讓商號的權利。2、轉讓權的立法例:(1)絕對轉讓主義,即不得單獨轉讓原則——商事名稱應與商主體營業一起轉讓,或在營業廢
止時轉讓,否則不得轉讓。(2)相對轉讓主義,即可單獨轉讓原則——商事名稱可以與商主體營業相分離而轉讓。3、轉讓權的其他法律限制:(1)商事名稱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2)商事名稱轉讓后,轉讓人(出讓人)負有竟業禁止義務。90(五)出借權1、概念:
商事名稱的出借權是指商主體將商號使用權部分或者全部讓與他人的行為。2、出借權的法律限制:(1)商號出借以合同為取得基礎,但對第三人的效力以履
行工商登記為前提。(2)商號出借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3)出借后,第三人誤認為借用人為出借人而進行交易時,
出借人和借用人對交易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91五、商事名稱權的保護1、適用法律:民法、商事人格法以及競爭法等法律2、保護方式:公法(行政保護)與私法(司法保護)3、先決條件:注冊或使用的商號不得與第三人早已享有這
種標志權的名稱完全相同或相似。4、制裁措施: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92案例:
杭州張小泉剪刀廠于1963年在杭州工商管理部門注冊了“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的企業名稱。杭州張小泉剪刀廠生產的菜刀商標為“張小泉”,并于1989年經國家工商局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南京張小泉刀具廠于1992年8月在江寧縣工商管理局注冊登記了“南京張小泉刀具廠”的企業名稱。南京張小泉刀具廠在其生產的菜刀上使用非注冊商標“銀光”,并在產品和包裝盒上刻有“南京張小泉”、“張小泉”等字樣。1993年2月杭州張小泉剪刀廠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南京張小泉刀具廠,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企業名稱權和商標權的行為,并賠償損失。本案是否構成對商號權的侵害?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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