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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試論人身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2013-03-211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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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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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余艷華生命健康權成了法律賦予人的最基本的權利,不僅民事法律,而且刑事法律以及其他的部門法律都切實保障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但長期以來,由于受精神損害賠償是人格權利商品和重義輕利的傳統觀念,導致人們對精神損害理論的實踐和探討忽視。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文明程序的提高,法律規定以經濟懲罰來補償或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已成必然。我國《民法通則》頒布以后,司法界以自然人的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隱私權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遭受侵害時,受害人可以依法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已有一致看法,但對人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時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尚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因而,本文試圖從人們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認識及我國人身損害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主法發展及司法實踐,以及筆者對人身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解的角度進行初步探討,以利于司法實踐和審判實踐服務。

關鍵字

生命健康權人身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

一、引言

精神損害賠償是法律基于對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種法律救濟手段。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理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將侵害公民的隱私權列入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可見,自然人的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隱私權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遭受侵害時,受害人可以依法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這在司法界就已有一致看法。但是對人的生命健康權進行損害賠償時,是否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提起精神損害的主體、范圍如何?如何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依據和標準能否確定?人民法院對人身損害賠償的精神損害賠償如何處置?在理論和實踐中均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基于此原因,筆者對人身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進行了初步的探討,以利于司法實踐和為審判實踐服務。

二、對精神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的認識

精神損害是我們理解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起點,是精神損害賠償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精確定義有助于我們理解精神損害能否賠償?賠償的外延在哪里?賠償的數額如何確定?也有助于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進行,保護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精神損害是侵權行為法所認可的,與財產損失、死亡、傷害和社會評價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權行為作用于受害人的自然人的人身權所導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狀況。可見精神損害實質為可實證的精神損傷,其內涵與訴訟活動中要求賠償的精神損害相一致。“精神損害的創傷可以是軀體的或情感的,單獨的或重復的,范圍可以從自然災害、事故到刑事暴力、虐待或戰爭,這種創傷可以是直接經歷,如被強奸;也可以是間接感受,如親眼目睹親人的突然死亡或受傷。這些創傷的后果即是個體遭受的精神損害,其特征性癥狀表現為:受害人在夢中或記憶中重復體驗創傷性事件;對外界反應麻木或遲鈍,對一種或多種有意義的活動興趣明顯減少;情感狹窄、分離、疏遠;過分警覺;受害人出現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礙,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記憶障礙,還會出現持續的視聽幻覺。”,以上的精神損害所引發的民事賠償為精神損害賠償,它是指民事主體因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具體有效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是相對于‘物質利益’而言的精神利益。這種精神利益的損害要得到賠償,必須按照法律的規定,限制在人格權以及人格利益受到損害所引起的范圍;同時,造成這種精神利益損害的行為還必須是侵權行為,而不是任何行為。對精神損害賠償不能理解為對‘精神’的損害的賠償,并不是凡是有‘精神’損害造成痛苦的,均應當予以賠償。比如,因解除戀愛關系和解除婚約而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樣的行為是侵權行為嗎?既然不是侵權行為而是正常行使民事權利的行為,那就當然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法院怎么能支持這樣的訴訟請求呢?”

三、人身損害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主法發展及司法實踐

1986年4月12日,我國頒布了《民法通則》。“《民法通則》頒布以后,法學理論實現了亂反正,一度被視為‘人格權利商品化’的精神損害賠償也首次在立法上得到確認。”,但由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采用了明確列舉的方式單獨列出了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為遭受侵害的公民的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而《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用“等費用”概括性規定,暗示其他損害可以賠償。對精神損害賠償屬于暗示默許階段。在司法實踐中,這一時期,人身損害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案例幾乎空白。1991年,國務院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明確了死亡補償費的賠償及標準,但對其他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明確規定了對傷殘者和死亡者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即安撫費,并限定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最高金額為每人80萬元人民幣,這是我國最早確認人身損害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一個司法文件,但該司法解釋僅適用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案件。直到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死亡賠償金。同時,2000年修訂,1993年施行的《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權人應當賠償損失。形成了消費領域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框架。據此起,各地對消費領域人身損害精神案例大量涌現,但由于法律對賠償標準無限制性規定,因此判決賠償額數相懸殊,有的高達二百二十萬元,各地學者也著書立說,紛紛要求參照國外立法例,全國案例五花八門,缺乏嚴肅性。1999年廣東省制訂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三十條第七款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傷殘等級,按照職工年平均工資或農民年人均純收入的3倍至10倍計算,第十款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年平均生活費的20倍計算。2000年修訂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6倍至15倍計算,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平均生活費的20倍計算,第五十三條還規定其他嚴重精神損害的,應當給予5000元以的精神損害賠償。各地紛紛制訂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的地方標準,人身損害精神損害進入相對穩定期。可惜,廣西對此麻木不仁,沒有制訂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的廣西標準。2003年廣西區法院的《全區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認為,對精神損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為的可歸責性及其道德的可譴責性做出主觀評價,考慮廣西經濟發展水平,精神撫慰金的賠償額一般不超過八萬元,特殊案例需要超過的,應從嚴掌握。死亡補償費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按20年計算。侵權致人殘疾的,除賠償殘疾賠償金外,應賠償殘疾用具費。廣西標準千呼萬喚始出臺,但這個標準亦僅是一個內部標準,對社會沒有規定性。

針對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劇增及立法的不明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出臺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做了明確的規定,穩定全國對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的認識,“第三,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受到損害,下列的權利受到損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一是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受到損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二是人身自由權、隱私利益受到損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遺骨受到損害,其近親屬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四是某些身份權受到損害,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五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某些特定紀念物品受到損害,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對受理案件賠償方式、賠償因素均做出原則性規定,但該解釋過于抽象廣泛、不便操作。

2002年國務院頒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六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三年。確立了醫療特殊領域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項目標準。

從上述可知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實踐及立法發展經歷了暗示默許期,芻形期,補充規定期,逐步規范期。現在,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基本上有法可依,對死亡補償費和殘疾賠償金逐步有明確規定,勾畫出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形成的軌跡。

四、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和含義

什么是人身損害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人身損害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權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這里的精神損害,既包括積極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消極的精神損害即知覺喪失與心神喪失。”根據這一概念,它具有如下幾方面的含義:

(1)人身損害中的精神賠償的主體限于自然人。精神現象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損害僅發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況。法人有一些人格權,但是沒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現象,也當然不存在精神損害問題,但是法人的人格權受到損害時,法律也規定予以救濟,這主要是為了維護法人的物質利益,而不是維護其精神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出臺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也明確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2)人身損害中的精神賠償是一個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概念。人們在許多情況下都會產生反常的精神狀況,法律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任何情況下產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損害都予以救濟,而只是對特定條件下達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損害予以救濟,由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和其他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精神損害”是一個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概念,而不同于醫學上的精神損害或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談論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

(3)受害人遭受的人身傷害致精神損害為非法所致。這是提起人身損害中的精神賠償訴訟獲得支持的一個最重要的條件,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的除外。

(4)填補損害,撫慰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和制裁違法及教育的四種功能。金錢已經成為當今市場經濟社會的價值和權利的一種尺度,金錢的補償能填補受害人因不法侵害造成的生理上與心理上的種種痛苦,現實中的判例就證明此點,大部分受害者受到侵害后均要求高額精神損失費,以補償其所遭受的痛苦。“這是精神損害賠償最主要的功能,強調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是以填補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為最基本的目的,補償損害為其最基本的功能,而對加害人的懲罰主要應歸于刑法和其他法律,這是近代民、刑法律分離的必然結果。”其次,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撫慰功能,雖然人死不能復生,身殘難以康復,貌毀不能還原,心靈上肉體上所經歷的痛楚、憤怒、郁悶、憂傷、無奈等痛苦已經不可避免并且不可替代,金錢就無法代替精神痛苦,但欣慰的是金錢的補償的確能有助于受害人及其家屬走出陰影,減輕或者撫平傷痛,盡快投入新的生活。再次,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懲罰功能。“更加注意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對加害人的處罰,以達到防止侵權行為,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另外,對不法者的懲罰,為了教育侵權人及其他公民,減少此類案件的發生,以達到前車之鑒的功效。

人身損害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形成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是以人為本,重視人的生命價值的法律表現。特別是計劃生育成果的顯著效果,獨生子女,一個人唯一地牽動幾代人的心,人的生命價值尤為寶貴,一旦受到傷害或造成死亡,其家人痛苦更為兀突。

五、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人身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一般應存在人身嚴重傷害的客觀事實,具有人身傷害的四個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主觀有過錯,行為人行為違法,損害事實的存在,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同時,產品致害責任適用嚴格責任即無過錯責任。特別強調的是必須造成精神上嚴重痛苦的損害事實,才能進行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對此有明文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的,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實踐中,只有傷殘和死亡法律上明確規定賠償金及死亡補償費的賠償項目和標準,其他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標準沒有明確具體規定,不少人認為具有受害人死亡或者殘廢的情況下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這不符合精神損害賠償的現代理念。筆者認為,只要造成比較嚴重后果的,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可以判令侵權人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應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除了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外,還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損害賠償費用,即精神撫慰金賠償方式。第三、造成比較嚴重后果的,往往造成受害人身體健康受損的事實,如受外傷、內傷、疾患、精神病,出現如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悲傷、抑郁、絕望等精神損害事實,或者造成受害人不能完整地維護其身體的完全并支配其機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人格權,或者兩者兼有之。司法實踐及個人思考:人身損害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其他損害情形,除傷殘、死亡外,還應包括(1)毀人容貌;(2)斷人肢體;(3)傷人重要器官,危及生命;(4)受傷住院時間較長才能治愈;(5)構成輕傷或重傷標準的;(6)造成受害人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這些傷情,均可確定為造成比較嚴重后果。

六、確定人身損害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依據

人身損害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標準是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由于缺少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依據,各地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判出的數額相差懸殊。因此,有必要對人身損害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數額的確定標準加以規范。

(一)確立人身損害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原則

1、物質賠償與非財產賠償并重原則。有的學者主張金錢救濟的有限性與輔助性,認為“只有金錢賠償對于受害人的受到侵害的精神和心理狀況之恢復正常確有必要時,才應當考慮金錢賠償。”,但是對于這個“必要”怎樣認定時,卻在司法實踐中也很難操作。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追究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一般主要先考慮非財產責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方式,其次再根據需要考慮要不要適用財產性責任方式。但是筆者認為,我國的這種“主用式”(主要適用非財產責任方式)的原則,并不能很好的維護受害人的權益。簡單地來說,法律的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懲罰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講只是要討個說法,要求侵害人賠禮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輿論向被侵害人并不誠懇的賠禮道歉,其實這對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損失可以說無任何意義。而對于侵害人來說,這種假意的賠禮道歉對他來說也并沒有什么損失。而采用金錢賠償的法律救濟手段,更加突出體現了法律的懲罰性,也給侵害人以警戒。

按照“主用式”的解釋,既然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損害,就很難用物質尺度來衡量其受損害的價值,受害人由此要求獲得財產權利無法做到等價有償,這就導致難以根據精神損害的程度來相應地、準確地確定賠償數額的大小。所以,處理精神損害糾紛首先必須考慮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非財產責任方式,其次才考慮要不要適用賠償損失的財產責任方式。其實,這一個理由卻也從側面反映了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完善,在實踐操作中的無依據性。

2、精神損害數額應逐步提高原則。我國目前普遍存在判決賠償數額過低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懸殊的問題。這與我國的經濟發展極不相適應,沒能充分地體現人的生命健康的價值所在。為更好地體現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解決這一問題,應對賠償數額有所提高,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給予一點補償。當然提高數額也是有限度、有根據的。審判人員不能一味的滿足受害人的漫天要價,但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實應當有所提高,并確定一個基數。

(二)人身損害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因素

關于人身損害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標準,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第十條規定應當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予以確定”,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最高或最低限額。這無形中是賦予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的權力空間。所以往往出現了不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類案件時,其結果都不一致。還有些性質相同、情節相似、后果亦類似的案件,其賠償的差距也很大。而且從此類案件的審判結果來看,普遍都存在當事人請求賠償數額與判決賠償數額懸殊太大的問題。這些在現實中遇到的問題都說明我國立法在這方面的缺陷。筆者根據多年的審判實踐經驗,認為在確定人身損害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應著重考慮以下幾方面的因素:

1、侵害人主觀過錯程度。侵害人主觀過錯大,賠償數額相對多些;主觀過錯小,賠償額相對少些。受害人本身有過錯,可根據其他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里的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應嚴格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如果能夠證明損害事實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進行。

2、侵權情節包括侵權的手段,行為的方式方法,侵權競合及次數,侵權行為持續時間,是否有復合侵權行為。

3、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和后果。一般而言,受害人外部表現癥狀不突出,容易恢復的,數額應少些;而受害人受損害程度深,后果嚴重,極難平復傷痛的,賠償數額應高些;受害人遭受終身殘疾,嚴重影響正常的學習、工作、生活與婚姻家庭關系,或者受害人因此產生精神疾病,或受害人因此而輕生自盡的,均應加大賠償的數額,以體現撫慰功能和懲罰功能。

4、侵權行為的社會影響,侵害人侵權行為產生后果在人們心目中的社會影響。

5、侵權人的認錯態度及彌補措施。侵權人在發生侵權之后,表現出積極主動向受害人賠禮道歉(包括口頭和書面形式)的態度,且時也得到受害人的明確諒解;又如積極搶救受害人,積極籌集資金,采取措施避免損害的進一步擴大等。

6、當事人主體狀況差異。應斟酌事由大小相同外,余年不多老人與壯年人或青少年,對人生享樂期間相差甚大,共遺族所受痛苦程度自有增減,同時就應考慮家庭因素。若受害人為一家支柱,其家屬所受痛苦,自較普通家庭成員為嚴重。

7、當地的經濟狀況等因素,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8、侵權人獲利情況。侵權人是否獲利,獲利數額多少。

9、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民法的一項基本功能就是平衡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其中的公平責任原則就是在特定情況下,授權法官基于公平的考慮,斟酌侵權人與受害人雙方的經濟情況,判令侵權人賠償受害人一部或全部損失的一項法律規定,目的是使雙方當事人之間失去的利益平衡得到恢復。”

七、提起人身損害精神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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