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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基本情況介紹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基本情況介紹貿易法委員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2012年3月目錄一、貿易法委員會的由來 11.1貿易法委員會的由來、任務及成員 11.1.1背景 11.1.2任務 11.1.3成員 21.2貿易法委員會的工作 21.2.1選定工作方案 21.2.2協調和促進其他組織的工作 21.2.3推動現代化和協調的方法 31.2.4最后審定和通過立法案文 71.2.5法律改革技術援助 71.2.6委員會的其他活動 81.2.7與貿易法委員會有關的大會決議 9二、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對海事立法的貢獻和制定公約的加入情況 92.1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及其情況 92.1.1.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 92.1.2國際貨物銷售 122.1.3擔保權益 142.1.4破產 142.1.5國際支付 152.1.6國際貨物運輸 152.2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對海事立法的貢獻 162.2.1《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 162.2.2《聯合國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賠償責任公約》 172.2.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182.2.4《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192.2.5《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 212.2.6《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時效期限公約》 212.3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法規的判例法 222.3.1判例法信息系統的范圍和目的 222.3.2判決和裁決的收集 23三.貿易法委員會的工作組 233.1工作組的組成 243.2工作組的分類 253.3各工作組的最新動態 253.4貿易法委員會文件編號 26【附件】 28【參考文獻】 31一、貿易法委員會的由來1.1貿易法委員會的由來、任務及成員1.1.1背景當今世界各地經濟相互依存度日益提高,使擬訂更完善的法律框架以便利國際貿易和投資的重要性受到廣泛承認。聯合國大會通過其1966年12月17日第2205(XXI)號決議設立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貿易法委員會或UNCITRAL)。該委員會主要履行促進國際貿易法逐步統一和現代化的任務關于逐步發展國際貿易法任務的詳情,見A/6396號文件所載秘書長報告(《大會正式記錄,第二十一屆會議,附件》,議程項目88,關于逐步發展國際貿易法任務的詳情,見A/6396號文件所載秘書長報告(《大會正式記錄,第二十一屆會議,附件》,議程項目88,A/6396號文件,轉載于《貿易法委員會年鑒》,第一卷:1968-1970年,第一部分,第二章,B節);大會第二十一屆會議第五委員會關于有關議程項目的報告(《大會正式記錄,第二十一屆會議,附件》,議程項目88,A/6594號文件,轉載于《貿易法委員會年鑒》,第一卷:1968-1970年,第一部分,第二章,D節);以及第六委員會有關議事簡要記錄,載于《大會正式記錄,第二十一屆會議,第六委員會》,第947-955次會議,節錄轉載于《貿易法委員會年鑒》,第一卷:1968-1970年,第一部分,第二章,C節。1.1.2任務貿易法委員會履行以下任務:“(a)協調從事此一方面事務各組織之工作,并鼓勵此等組織互相合作;(b)促使更多國家參加現有國際公約,接受現有示范與劃一法律;(c)斟酌情形與從事此方面工作之組織合作,擬訂或提倡采用新國際公約、示范法律與劃一法律,且提倡國際貿易名詞、規定、習慣與慣例之編纂并促其廣獲采納;(d)促進確保國際貿易法方面國際公約及劃一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趨于一致之方法;(e)收集并分發國際貿易法方面各國法律與包括判例法在內之現代法律發展之資料;(f)與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建立并保持密切合作;(g)與所有與國際貿易有關之其他聯合國機關及專門機構保持聯系;(h)采取其認為有裨職能執行之任何其他行動。”1.1.3成員貿法會的成員均從聯合國會員國中選出。在貿易法委員會的發展歷史中,其成員最初包括29個國家,在1973年聯合國大會時通過決議將成員名額增至36個國家,2002年再增至60個國家。貿法會成員名額的增加反映了除當時已有成員國以外,有更多國家希望參與貿法會并發揮作用。在結構上,為保證各地域以及世界各主要經濟和法律體系都有代表,聯合國規定,貿法會的60個成員國中必須包括14個非洲國家、14個亞洲國家、8個東歐國家、10個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國家以及14個西歐和其他國家。成員由大會選出,任期六年;每三年有半數成員任期屆滿且進行改選。1.2貿易法委員會的工作1.2.1選定工作方案委員會在1968年第一屆會議上,經過審議成員國提出的許多建議后,選定九個主題領域作為其工作方案的基礎,它們分別是:國際貨物銷售、國際商事仲裁、運輸、保險、國際支付、知識產權、消除影響國際貿易的法律歧視、代理、書證的公證證明。但是,在當時會議上提出的另外一些主題未被委員會審議,例如,知識產權、保險、消除影響國際貿易的法律歧視、代理以。最初優先處理的是國際貨物銷售、國際商事仲裁和國際支付,隨后又加上了貿易融資合同、運輸、電子商務、政府合同。自第一屆會議以來,委員會根據新的技術發展、商業做法變化、國際趨勢和發展、經濟和金融危機以及影響和決定國際貿易的其他力量,數次審議并修訂工作方案。審議新專題的建議通過幾種方式產生:可以由國家政府直接向委員會提出(例如,1999年關于破產法未來工作的建議);見A/CN.9/462/Add.1號文件,其中載有澳大利亞提出的關于“破產法領域未來可能的工作”的建議。又見《大會正式記錄,第五十四屆會議,補編第見A/CN.9/462/Add.1號文件,其中載有澳大利亞提出的關于“破產法領域未來可能的工作”的建議。又見《大會正式記錄,第五十四屆會議,補編第17號》(A/54/17),第381段,轉載于《貿易法委員會年鑒》,第三十卷:1999年,第二部分,第六章。見“國際商事仲裁領域未來可進行的工作”,載于A/CN.9/460號文件和《貿易法委員會年鑒》,第三十卷:1999年,第二部分,第五章。關于1958年紐約公約日發言文本,見《根據紐約公約執行仲裁裁決:經驗與前景》,聯合國出版物,銷售編號:E.99.V.2。1.2.2協調和促進其他組織的工作貿易法委員會一項重要任務就是協調聯合國系統內、活躍在國際貿易法領域的各個組織的工作,鼓勵它們相互合作,避免重復工作,并提高國際貿易法現代化和協調方面的效率、一致性和連貫性。近年來,有越來越多制訂規則的機構擬訂影響國際貿易的法律領域的案文,貿易法委員會的協調職能顯得日益重要。為履行這項任務,貿易法委員會與積極參與貿易法委員會工作并活躍在國際貿易法領域的國際和區域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保持密切聯系,促進交流意見和信息。貿易法委員會通過其秘書處,派代表出席這些組織的會議,并積極關注和參加這些組織的與貿易法委員會工作方案所列專題有關的工作。這些組織包括國際海事委員會、商業金融協會、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重組和破產管理專業人員國際協會、國際律師協會、國際商會、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統法協會)、美洲國家組織、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貿發會議、聯合國各區域委員會、世界銀行、產權組織以及世界貿易組織。為幫助委員會履行監測國際貿易法活動和發展情況的任務,秘書處編寫了其他組織與國際貿易法有關的立法和技術援助活動概覽,以及各組織就具體國際貿易法專題所開展活動的深入報告。活躍在國際貿易法領域的國際組織有機會在貿易法委員會年會上提交(正式和非正式)報告,介紹自己的活動。為履行這項協調職能,貿易法委員會還與其他國際組織一道開展工作,如進行研究和舉辦研討會。這方面的例子包括與國際律師協會委員會(現稱仲裁委員會)合作擬訂一項調查,監測國內法執行《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紐約)的情況;舉辦系列破產法學術討論會,包括與重組和破產管理專業人員國際協會共同舉辦跨國界破產問題司法部門學術討論會國際學術討論會:國際學術討論會:(a)1994年4月,維也納:見《大會正式記錄,第四十九屆會議,補編第17號》和更正(A/49/17和Corr.1),第215-222段;以及貿易法委員會/破產管理專業人員國際協會跨國界破產問題學術討論會的報告(載于A/CN.9/398);(b)2000年12月,維也納:見《大會正式記錄,第五十六屆會議,補編第17號》(A/56/17),第296-308段;以及貿易法委員會/破產管理專業人員國際協會/律師協會破產問題全球學術討論會的報告,2000年12月4日至6日,維也納(載于A/CN.9/495號文件)(c)2005年11月,維也納:見第三次貿易法委員會/破產管理專業人員國際協會破產問題國際學術討論會的報告,2005年11月14日至16日(載于A/CN.9/603號文件)。貿易法委員會酌情建議使用或采納其他組織擬訂的與國際貿易法有關的文書。例如,貿易法委員會鼓勵盡可能廣泛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及批準《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1961年,日內瓦)。它建議使用國際商會編寫的一些案文,包括《貿易術語解釋國際通則》(《貿易術語通則》)和《2000年貿易術語通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400和UCP500);《國際備用證慣例規則》(ISP98)和《契約保證單統一規則》。一些其他組織也推薦和核準采納貿易法委員會案文。1.2.3推動現代化和協調的方法對于用何種方法履行推動國際貿易法現代化和協調的任務,貿易法委員會采取靈活而實用的態度。這些方法分為三大類,它們適用于不同層次,所涉妥協類型或接受歧見的類型也不相同:立法式、合同式和解釋式。在某種程度上,這些方法也反映出發生在商業發展不同階段的現代化和協調過程。多數情況下,現代化和協調過程是為了促使長期確立的慣例更加相近,有時也可以看到“預防性”協調的例子—確立新的原則和做法,盡可能縮小就新問題制訂國內法時出現的不一致。在新技術或新的商業做法所影響的商業領域,如電子商務領域,這種情況比較典型。立法式方法(a)公約公約旨在通過確立具有約束力的法律義務來統一法律。國家要成為一項公約的締約方,需要正式向保存人(例如,就貿易法委員會擬訂的公約而言,保存人是聯合國秘書長)交存一份具有約束力的批準書或加入書。一項公約生效通常取決于最低數量的批準書已經交存。若想實現各參與國法律的高度協調,從而減少一個締約國研究另一締約國法律的必要性,往往采用公約的形式。該國通過公約即承擔國際義務,意在保證該國的法律與公約條款是相符合例如,見與國際律師協會例如,見與國際律師協會D委員會(現稱為仲裁委員會)合作制訂的共同調查,目的是監測使《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產生效力的立法(《大會正式記錄,第五十屆會議,補編第17號》(A/50/17)除公約允許提出保留或聲明的程度以外,公約給通過的國家留下的靈活性很小。貿易法委員會談判達成的公約一般不允許提出保留或聲明,或僅在極有限程度上允許提出保留或聲明。有些情況下可否提出保留或聲明代表一種妥協,由于這種妥協,有些國家能夠成為公約締約國,而不必遵守保留或聲明所涉條款。貿易法委員會已擬訂下述公約:《國際貨物銷售時效期限公約》(1974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1978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年);《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1988年);《聯合國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賠償責任公約》(1991年);《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199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公約》(2001年);以及《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2005年)(b)示范法示范法是推薦各國頒布當作其國內法組成部分的立法案文。若預期各國希望或需要對示范案文加以調整,以適應各種制度下有所不同的當地要求,或者若嚴格的統一并不必要或并不可取,示范法就是國內法現代化和協調的合適手段。正是這種靈活性,使示范法可能比含有不能修改的義務的案文更容易談判,并促使示范法比處理相同主題事項的公約得到更大程度的接受。盡管有此靈活性,但是為了更有可能實現令人滿意的統一,并使統一的程度具有確定性,鼓勵各國在將示范法納入本國法律體系時盡可能少作修改。示范法一般由貿易法委員會在年會上最后審定和通過,這點與公約的通過有所不同,公約的通過要求召開外交會議。這一因素使擬訂一部示范法比擬訂一部公約成本要低,除非由大會代行外交會議職能通過公約,貿易法委員會最近擬訂的多數公約都屬于這種情況貿易法委員會最近完成的示范法都附有“頒布指南”,列出背景信息和其他解釋性信息,幫助國家政府和立法者使用該案文。《《國際貸記劃撥示范法》和《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包含由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編寫的簡短解釋性說明,以供參考。《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示范法》、《電子商務示范法》、《電子簽名示范法》、《跨國界破產示范法》和《國際商事調解示范法》包含較全面的正式頒布指南。這些指南經由委員會審議,一般與各示范法的案文一并通過。在貿易法委員會擬訂的示范法類別的范圍內,通過比較兩個案文,即《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和《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1996年),就可以知道示范法形式是如何適應所審議的主題事項和起草者所追求的靈活程度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可稱作程序性文書,它提供了一套不連續卻相互依存的條款。建議在通過該示范法時盡量少作修正或修改。通常,采行頒布立法的國家較少偏離該案文,這表明它所確立的程序得到廣泛接受,并被認為構成國際商事仲裁的一致基礎。另一方面,《電子商務示范法》更大程度上是概念性案文。以該示范法為基礎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案文的原則,盡管存在不僅在措辭上,而且在所通過條款總體上偏離《示范法》的某些情況。貿易法委員會通過的第一部示范法是《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隨后通過了《貿易法委員會國際貸記劃撥示范法》(1992年)、《貿易法委員會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示范法及頒布指南》(1994年)、《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及頒布指南》(1996年)、《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范法及頒布指南》(1997年)、《貿易法委員會電子簽名示范法及頒布指南》(2001年)以及《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范法及頒布指南》(2002年)。(c)立法指南和建議由于多種原因,起草適當形式或不連續形式的具體條款如公約或示范法供納入國家法律體系并不總是可行:各國家法律體系經常使用差異很大的立法方法和辦法解決特定問題,各國可能還沒有準備好就單一辦法或共同規則達成一致,可能就找到統一辦法解決特定問題的必要性不存在共識,或者就特定主題的關鍵問題以及如何處理這些問題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共識。在此情況下,可能合適的做法不是試圖擬訂統一的案文,而是將行動局限于制訂一套原則或立法建議。為了推動協調的目標,并提供一種立法示范,原則或建議不僅僅需要指出總體目標。案文將就某些問題提供一套可能的立法解決辦法,但不一定僅就這些問題提供單一的一套示范解決辦法。某些情況下,根據相應的政策選擇,可能適宜列入備選案文。通過討論不同政策選擇的優缺點,案文將幫助讀者對不同辦法作出評價,并選擇最適合特定國情的辦法。也可以用它來提供一個標準,各國政府和立法機構可據此審查特定領域現有法律、條例、法令和類似立法案文是否適當,并修訂這些法律或擬訂新的法律。貿易法委員會第一份立法建議于1985年通過,目的是鼓勵審查有關計算機記錄法律效力的立法條款。372000年,貿易法委員會通過了《私人融資基礎設施項目立法指南》;2004年,通過了《破產法立法指南》。目前正在擬訂擔保交易立法指南。(d)示范條款一些公約處理某個特定問題的方式可能需要統一和現代化,這時可以制訂示范條款,建議將來的公約和現有公約的修訂本加以使用。例如,1982年,貿易法委員會擬訂了一個示范條款,確定了特別是可以在國際運輸公約和賠償責任公約中使用的表示貨幣數量的不變價值世界記賬單位。與該示范條款一起,貿易法委員會通過了調整國際公約中所規定數量的兩個備選示范條款:一個樣本價格指數條款和一個樣本賠償責任限額修正程序。示范條款也可以幫助補充公約的一個條款。《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公約》(2001年)載有一個(備選實質性法律條款的)附件,以補充公約中處理優先權問題的沖突法規則。2003年,貿易法委員會通過了《私人融資基礎設施項目示范立法條文》,以補充有關相同專題的立法指南。(e)立法案文的統一解釋:貿易法委員會法規判例法1988年,委員會決定建立一個系統,收集和傳播與貿易法委員會立法案文有關的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以幫助實現這些案文解釋和適用的統一。該系統旨在提供相關信息,供法官、仲裁員、律師、商業交易當事人、學術界、學生和其他有關人士使用。該系統稱為“貿易法委員會法規判例法”或“法規判例法”,所報告的多數案例涉及《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年,維也納)和《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隨著有關判例法的發展,該系統也將包括其他貿易法委員會法規。應當指出,該系統并不包括委員會設立之前已經締結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關于該公約的判例在國際商事仲裁理事會年鑒中收集和報告(見)法規判例法系統依賴公約締約國或已基于示范法頒布立法的國家指定的國家通信員。國家通信員需要收集判決和裁決,用聯合國正式語文之一編寫摘要,并將文本和摘要發給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然后,法規判例法摘要經過編輯,譯成六種聯合國正式語文,并作為貿易法委員會定期文件印發。法規判例法系統也可在貿易法委員會網站()查閱。可向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索取原語文的判決和裁決文本。2004年12月,貿易法委員會出版了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分析性摘要,查明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解釋方面的趨勢,委員會還將出版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摘要。2.合同式方法擬訂合同時,有些問題可通過提及一個標準或統一條款或一套條款或規則來解決。使這些條款或規則標準化的過程有許多好處。這樣做可以確定當事人應在這類條款或規則中解決的所有問題;確保該條款有效而且不致于(如有時仲裁協議的情況那樣)因為有缺陷而無用或無效;針對特定問題提供國際公認和最新的解決辦法。一個常見例子是在解決爭端領域,合同可以列入一個標準的解決爭端條款,提及利用國際公認的規則進行解決爭端程序。《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1976年)和《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1980年)就是這類國際公認的統一規則的例子。3.解釋式方法(a)法律指南若擬訂一套標準或示范合同規則不可行或不必要,一個替代辦法可能是擬訂法律指南,就合同的起草作出解釋。談判復雜的國際合同(如建筑合同)的當事人,經常在談判和起草適當的合同條款方面遇到困難,原因包括缺乏特定的專門知識、資源或參考資料等。由于這類合同必須適合具體案例的情況,通常不可能擬訂一個可用于大量案例以致值得付出很大代價的示范合同文本。不過,一個法律指南可對當事人有所幫助,該法律指南將討論起草特定類型合同涉及的各種問題;考慮這些問題的不同解決辦法;說明這些解決辦法的影響和優缺點;并建議在特定情況下采用某些解決辦法。這類法律指南也可以載列樣本合同條款,舉例說明特定解決辦法。第一個法律指南是《貿易法委員會關于起草建造工廠國際合同的法律指南》(1987年)。隨后是《貿易法委員會關于國際補償貿易交易的法律指南》(1992年)和1996年《貿易法委員會關于安排仲裁程序的說明》。法律指南不必僅專注于合同的起草,也可以有更廣泛的目的,討論立法者和管理者感興趣的其他問題。一個例子是《貿易法委員會電子資金劃撥法律指南》(1986年),它討論與利用電子通信手段進行國際支付有關的問題。(b)解釋性聲明解釋性案文的另一個例子是聲明,聲明可用來實現特定案文的統一解釋,而是否需要這種解釋取決于商業做法的廣泛變化、技術發展、法院解釋中出現的分歧或影響案文適用的某種其他因素。就一項公約而言,若修正案文可能造成重大技術問題,上述手段就特別有用。使用這種方法的可能性在處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紐約)第二條第2款所規定的書面要求時曾經討論過,在處理該公約第七條第1款的解釋時作了更全面的討論。在考慮電子商務以及通過提及《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對一些國際貿易法文書進行解釋是否可取時也曾討論這種可能性。現在,該解釋問題已通過使用不同的文書——《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2005年),第20條——得到解決。1.2.4最后審定和通過立法案文工作組起草一個公約、示范法或其他文書案文草案之后,將其提交貿易法委員會年會審議。秘書處可酌情編寫一份解釋性評注,與案文一并送交,以幫助貿易法委員會、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的審議工作。一般而言,案文草案和評注(若編寫的話)在相應年會之前分發給各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征求意見。秘書處可能編寫一份對所收到評論意見的分析,提交委員會,為其審議案文草案提供便利。不同類型案文的最后審定和通過適用不同的程序。若所涉案文是一項公約草案,習慣做法是貿易法委員會向大會建議召開一次國際全權代表會議,以最后審定和通過公約并開放供簽署。一些公約草案由大會代行全權代表會議職能,包括《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聯合國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公約》和《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若一項公約草案由全權代表會議審議,大會要求秘書處將公約草案發給各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征求意見。如上所述,貿易法委員會也可請秘書處編寫評注,與案文一并分發。由秘書處編寫一份對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所提出評論意見的分析,連同案文本身和評注提交全權代表會議。這是通常的順序,有時順序可能有所變化。有一次,由全權代表會議在最后審定和通過特定公約之后要求編寫評注,另有一次,貿易法委員會在最后完成公約草案案文之后要求編寫評注。若案文草案是一部示范法或立法指南,通常由貿易法委員會自己最后審定案文并正式通過,建議各國在法律現代化和改革過程中適當考慮到這一點。這種情況不要求全權代表會議通過。大會通常正式核準貿易法委員會通過的案文,并建議各國在法律現代化和改革過程中適當考慮到這一點,以表示對貿易法委員會工作的支持。1.2.5法律改革技術援助貿易法委員會開展廣泛的技術援助活動,以推廣其工作,促進使用和采納它為推動國際貿易法的逐步協調和統一而擬訂的立法和非立法案文。這些活動包括組織介紹情況代表團和研討會,參加各種會議,向與會者介紹貿易法委員會案文及其使用情況;開展法律改革評估,幫助各國政府、立法機關和其他當局審查現有立法,并評估是否需要在商業領域進行法律改革;幫助起草國家立法,以實施貿易法委員會案文;協助世界銀行等國際開發機構在其法律改革活動和項目中使用貿易法委員會案文;向國際組織和其他組織提供使用貿易法委員會非立法案文方面的建議和援助,如專業協會、律師組織、商會和仲裁中心;并組織集體培訓活動,促進司法機構和法律執業人員根據貿易法委員會案文執行和解釋現代商業立法。貿易法委員會還編寫教材和其他技術材料,如法規判例法系統和關于具體案文的判例法的分析性摘要,這些資料有利于案文的解釋,可用于技術援助活動,并可為執業人員、學術界和案文其他使用者使用。貿易法委員會向各個國家的官員和立法者以及通過區域和國際組織和倡議提供技術援助。過去往往收到以下各方提出的技術援助請求:國家政府、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商會和仲裁中心以及通過區域和國際組織。貿易法委員會每年收到一份技術援助活動報告。近年對貿易法委員會技術援助活動的需求迅速增加。由于經常預算不包括用于這些活動的資金,只有從其他來源獲得資金,才可以開展這些活動。貿易法委員會設立了一項信托基金,以便能夠響應這些要求,委員會和大會曾多次呼吁捐款。委員會歡迎各國、各組織和個人提供財政支助。可為一般性技術援助活動捐款,也可為具體項目捐款。1.2.6委員會的其他活動1.出版物方案秘書處負責制作一些與貿易法委員會工作有關的出版物(包括紙質和電子版)。第一本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年鑒》(本出版物中別處稱為《貿易法委員會年鑒》),其中轉載秘書處每年編寫的與貿易法委員會及其工作組工作有關的所有實質性文件(包括貿易法委員會年會及各工作組屆會報告,這些報告也作為單獨的文件提供),以及其他信息,包括大會第六委員會的報告;第六委員會是大會主要委員會之一,審議法律事項,包括貿易法委員會的年度報告。50與貿易法委員會工作有關的大會決議;貿易法委員會案文相關學術著作書目;以及貿易法委員會會議簡要記錄。第六委員會是大會主要委員會之一,審議法律事項,包括貿易法委員會的年度報告。編寫簡要記錄僅限于與貿易法委員會的立法職能有關、涉及特定立法案文的貿易。貿易法委員會其他出版物包括:(a)轉載貿易法委員會案文的小冊子;(b)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編寫的關于各種貿易法委員會案文的解釋性說明;(c)各公約和示范法的現狀”,表明公約和示范法通過和執行情況的現狀的清單;(d)通過公約的外交會議的正式記錄;(e)貿易法委員會舉行的各種大會和學術討論會的議事錄,如1992年二十一世紀統一商法大會和1998年紀念《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紐約)四十周年學術討論會;(f)載有貿易法委員會案文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光盤。貿易法委員會還與其他組織合作編寫出版物,如與英聯邦秘書處合作,以解釋實質性條款和將貿易法委員會案文納入國內法律系統的各種技術問題(稱作“加入文書工具包”)。貿易法委員會網站提供所有聯合國六種正式語文的界面,網站經常更新,載有貿易法委員會最近所有文件,與貿易法委員會、各工作組和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的會議和其他活動有關的信息,以及綜合書目和提交貿易法委員會往屆會議的文件。檔案資料在不斷增加。2.特別活動貿易法委員會舉辦許多與國際貿易法不同方面有關的特別活動。例如,1992年5月,結合聯合國國際法十年,在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五屆會議期間舉辦了一次國際貿易法大會。這次大會審議了過去25年在逐步統一和協調國際貿易法方面取得的成就以及今后25年可以預期的需要。1998年,貿易法委員會在其第三十屆會議上紀念1958年《關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紐約公約》四十周年,專門就仲裁問題舉辦了一次專題討論會。此次專題討論會之后,還舉辦了電子商務、私人融資基礎設施項目、應收款融資和跨國界破產等領域當前和潛在工作專題統一商法學術討論會。還舉行了特定主題學術討論會,討論特定領域的未來工作。2000年7月,貿易法委員會與國際海事委員會共同舉辦了一次運輸問題學術討論會,征集對國際貨物運輸特別是海上運輸中出現問題的觀點和專家意見,查明委員會可能考慮將來開展工作的運輸問題。2000年12月,貿易法委員會與重組和破產管理專業人員國際協會和國際律師協會委員會(現稱為破產、重組和債權人權利科)共同召集了一次破產法問題全球學術討論會,討論其他國際組織就破產法開展的工作,以及貿易法委員會將來就此專題開展工作的可行性、范圍和形式。2005年11月舉行了一次類似的學術討論會。2002年3月,與商業金融協會合作,舉辦了一次擔保交易學術討論會,2004年4月,與國際銀行法及銀行慣例學會和喬治梅森大學、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統法協會)、美洲國家組織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共同舉辦了商業欺詐問題學術討論會。1.2.7與貿易法委員會有關的大會決議大會通常就貿易法委員會的年度工作通過一項或多項決議。這些決議最初以臨時形式印發,年底作為大會正式記錄編號最靠后的補編重新印發。因此,例如,A/RES/54/103表示載有大會第五十四屆會議期間通過的臨時形式的大會第54/103號決議的文件。1976年之前大會通過的決議使用不同的格式,按順序編號,通過決議的屆會數以羅馬數字標示(例如,2205(XXI))。二、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對海事立法的貢獻和制定公約的加入情況2.1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及其情況2.1.1.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提供了一套全面的程序規則,當事方可約定按照這些規則進行因其商業關系而產生的仲裁程序,這些規則廣泛用于臨時仲裁和常設機構仲裁。該《規則》涵蓋仲裁過程的所有方面,提供了示范仲裁條款,對任命仲裁員和進行仲裁程序規定了程序規則,還對裁決的形式、效力和解釋等問題確立了規則。《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原版于1976年通過,一直用于解決各種爭議,其中包括沒有仲裁機構參與的私營商業當事方之間的爭議、投資人與國家之間的爭議、國家與國家之間的爭議以及由仲裁機構管理的商事爭議。2006年,委員會決定修訂《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以適應仲裁實務在過去三十年間的變化。修訂的目的是提高按照《規則》進行的仲裁的效率,并保持該文書原有的結構、精神或文體不變。修訂后的《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自2010年8月15日起生效。其中除其他外包括述及以下問題的條文:多當事方仲裁和并入程序、賠償責任以及對仲裁庭所指定的專家提出反對的程序。《規則》所載的一些創新內容旨在提高程序效率,其中包括修改后的仲裁員更換程序、費用合理性要求以及仲裁費用審查機制。其中還包括對臨時措施所作的較為詳細的規定。預計修訂后的《規則》將繼續為發展和諧的國際經濟關系作出貢獻。/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2010Arbitration_rules.html(訪問時間:2012年2月20日)/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2006recommendation.html(訪問時間:2012年2月20日)/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2006recommendation.html(訪問時間:2012年2月20日)《建議》由貿易法委員會于2006年7月7日通過,其制定意在承認電子商務日益得到廣泛使用以及所頒布的一些國內立法和判例法在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仲裁程序和執行仲裁裁決方面比《紐約公約》更為有利。《建議》鼓勵各國適用《紐約公約》第二條第2款,“認識到其中所述情形并非詳盡無遺"。此外,《建議》還鼓勵各國通過《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經修訂的第7條。經修訂的第7條的兩個備選案文為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建立的機制比《紐約公約》下提供的這種機制更為有利。根據《紐約公約》第七條第1款所載的"更為有利的法律規定",《建議》明確指出,應當允許"任何利害關系方運用在尋求在一國依賴一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根據該國的法律或條約而可能享有的權利,尋求該仲裁協議的有效性獲得承認”。貿易法委員會于2002年6月24日通過。《示范法》提供了調解程序方面的統一規則,以鼓勵使用調解程序并確保這種使用更具有可預見性和確定性。為了避免因缺少法定規定而產生的不確定性,《示范法》論及調解的程序方面,包括調解員的任命、調解的開始和終止、調解的實施、調解員與其他當事人之間的通信、證據在其他程序中的保密性和可采性,另外還論及調解后的一些問題,如調解員擔任仲裁員以及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2002Model_conciliation.html(訪問時間:2012年2月21日)1996年《貿易法委員會關于安排仲裁程序的說明》貿易法委員會于1996年最后審定《說明》,《說明》提供附有說明的仲裁庭在仲裁程序期間希望做出決定的事項清單,旨在為仲裁執業人員提供幫助,包括就仲裁規則、仲裁使用的語言和仲裁地點以及與保密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另外還涉及諸如庭審的實施、取證以及對裁決的備案或下達可能提出的要求等。案文不具約束力,但可以在臨時仲裁和機構仲裁中使用。《示范法》旨在幫助各國對其仲裁程序法律進行改革和現代化,以考慮到國際商事仲裁的特點和需要。《示范法》涵蓋仲裁程序的所有階段,包括仲裁協議、仲裁庭的組成和管轄權、以及法院通過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進行干預的程度。《示范法》反映了對于所有區域的國家和世界上各種不同的法律或經濟制度所接受的國際仲裁做法的關鍵問題在世界范圍達成的共識。2006年7月7日,貿易法委員會通過了對第1(2)條、第7條和第35(2)條的修正、一篇新的第四章A用以取代第17條以及一則新的第2A條。第7條的修訂本是為了更新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以便更加符合國際合同慣例。新增的第四章A確立了關于有助于仲裁的臨時措施更加全面的法律制度。自2006年起,《示范法》的標準文本是修訂后的版本。鑒于許多國家已根據原1985年的文本頒布了立法,所以此處一并轉載原1985年的文本。貿易法委員會于1982年通過建議,建議旨在向仲裁機構和諸如商會等其他有關機構提供有關使用《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方面的資料和協助。這可能包括,當仲裁機構和其他機構作為《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所設想的的指定機關行事或者為根據《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的仲裁進行的仲裁提供秘書處或技術性質的行政服務時,使用《仲裁規則》作為擬訂或修訂本機構規則的依據。貿易法委員會于1980年7月23日通過《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規則》提供了一整套程序規則,當事方可以以此為依據就實施其商業關系中發生的調解程序達成協議規則》涵蓋調解程序的各個方面,其中提供了一項示范調解條款,確定了何時認為調解開始和何時終止,并論及與調解員的任命和作用有關的程序問題以及程序的一般實施。《規則》還涉及保密性、證據在其他程序中的可采性以及對當事人在調解程序進行期間提起司法或仲裁程序的權利所作的限制等方面的問題。貿易法委員會于1976年4月28日通過《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該《規則》提供了一整套程序規則,當事方可以以此為依據就實施其商業關系中發生的臨時性或機構性仲裁程序達成協議。《規則》廣泛用于各種仲裁,涵蓋仲裁程序的各個方面,其中提供了一項示范仲裁條款,提出了與仲裁員任命和實施仲裁程序有關的程序規則,并且確定了與裁決的形式、效力和解釋有關的規則。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html(訪問時間:2012年2月21日)/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html(訪問時間:2012年2月21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本公約)認識到國際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手段日益重要,因此尋求為承認仲裁協議以及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和非國內仲裁裁決提供共同的立法標準。“非國內”一詞似應(包含這樣的裁決:裁決雖然是在強制執行地所在國作出的,但由于程序中的某種涉外因素,如適用另一國的程序法,根據該國法律此種裁決作為"外國"裁決對待。本公約的主要宗旨是,外國和非國內仲裁裁決不會受到區別對待,并要求各締約國確保這類裁決在其法域內同國內裁決一樣得到承認并普遍能夠強制執行。公約的一個附帶宗旨是,要求各締約國法院為充分執行仲裁協定而拒絕當事人在違反其將有關事項提交仲裁庭處理的約定的情況下訴諸法院。本公約對聯合國任何會員國、聯合國任何專門機構的其他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開放供加入(第八條和第九條)。2.1.2國際貨物銷售1.貿易法委員會于1992年5月12日通過《法律指南》,《法律指南》的目的是向進行國際補償交易談判的各方提供幫助,在這種交易中,一方向另一方供應貨物或服務并為此而得到訂立另一項合同的承諾;查明這類交易所涉法律問題并討論可能的合同解決辦法。2.貿易和委員會于1983年通過《統一規則》,《統一規則》試圖就有關在國際商業交易中一方當事人因未能履行其合同義務而繳付一筆規定數額的錢作為損害賠償金或罰金的情形的合同條款提出統一處理辦法,特別是有效性和使用方面的處理辦法。3.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銷售公約》)《銷售公約》管轄私營企業之間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不適用于對消費者的銷售和服務銷售,以及某些特定類型貨物的銷售。它適用于營業地位于不同締約國的當事方之間的貨物銷售合同,或者適用于國際私法規則指定適用一締約國法律的情形。它還可因當事方的選擇而適用。與國際貨物銷售有關的某些問題,如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合同對所售貨物上的所有權的影響,不在該《公約》的范圍之內。《銷售公約》第二部分述及通過交換要約和接受而訂立的合同的擬訂問題。《銷售公約》第三部分述及合同當事各方的義務。賣方的義務包括按照合同規定的數量和質量交付貨物和相關單據,以及轉讓貨物的所有權。買方的義務包括支付價款和收取所交付的貨物。此外,這一部分還提供了違約救濟的通用規則。受害方可要求另一方履約、賠償損失,或在重大違約的情形下廢除合同。補充規則對風險移轉、預期違反合同、賠償損失以及免于履約加以規范。最后一點,《銷售公約》對合同的形式自由留有余地,各國可提出聲明,要求采用書面形式。/uncitral/zh/uncitral_texts/sale_goods/1980CISG.html(訪問時間:2012年2月21日)《銷售公約》僅適用于國際交易,其適用范圍內的合同可免于訴諸國際私法規則。在《銷售公約》適用范圍之外的國際合同,以及服從于有效選擇的其他法律的合同,將不受《銷售公約》的影響。單純的國內銷售合同也不受《銷售公約》影響,而仍由國內法規范。加入《銷售公約》不會對締約國造成財務上的問題。此外,其在國內一級的管理不需要由專門機構負責,也不涉及任何報告義務。《銷售公約》附有解釋性說明。4.1974年《國際貨物銷售時效期限公約》(《時效公約》)/uncitral/zh/uncitral_texts/sale_goods/1974Convention_limitation_period.html(訪問時間:2012年2月23日)/uncitral/zh/uncitral_texts/sale_goods/1974Convention_limitation_period.html(訪問時間:2012年2月23日)《時效公約》就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的當事一方必須開始法定程序向當事他方提出由于該合同引起的或與該合同的違反、終止或有效性有關的求償的期限,規定了統一規則。這樣,該《公約》為對于求償判決十分重要的一方面提供了明確性和可預測性。多數法律制度限制或規定不得在某一特定期限過去后提出求償,以防止在與求償有關的證據可能已不可靠或丟失時才遲遲進行法律訴訟,并防止因當事一方要長期受未確定的求償影響而造成的不確定性。不過,各種法律制度在作這種限制的概念依據上存在眾多差異,因而時效期限長短不一,關于此期限屆滿以后的求償的規則也各不相同。這些差異可能會在執行國際銷售交易所產生的求償方面造成困難。針對這些困難,于1974年制定并通過了《時效公約》。1980年通過的《議定書》對《時效公約》作了修訂,以使其案文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銷售公約》)的案文相統一,特別是在適用范圍和合理聲明方面。的確,《時效公約》在功能上可被視為《銷售公約》的一部分,因而被認為是向國際銷售法的全面標準化邁出的重要一步。《時效公約》適用于營業地位于不同國家內的當事方之間的貨物銷售合同,條件是兩國均為締約國或者國際私法規則使締約國法律適用于貨物銷售合同。還可因當事各方的選擇而適用。時效期限定為4年(第8條)。在某些條件下,該期限最多可延長至10年(第23條)。此外,《時效公約》還規范了與在一締約國啟動訴訟的結果有關的某些問題。《時效公約》還規定了關于時效期中斷和延長的規則。當求償人開啟訴訟程序或仲裁程序時,或當求償人在現行程序中提出求償時,即停止計算時效期。如果程序結束時并未就案情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便認為時效期在程序進行期間并未中斷。但是,如果時效期在程序進行期間屆滿或所余期間不到一年,便再給予求償人一年時間以開啟新的程序(第17條)。凡在時效期屆滿后開始的任何法律程序,任何求償均不應予以承認或強制執行(第25(1)條)。只有在程序的當事方援引時效期屆滿為理由時,才應考慮時效期屆滿問題(第24條);不過,國家可聲明允許法院主動考慮時效期屆滿問題(第36條)。否則,阻止承認和執行的規則中唯一的例外情況是,當事一方憑借其求償作為辯護或用以抵銷當事他方主張的求償(第25(2)條)。《時效公約》僅適用于國際交易,其適用范圍內的合同可免于訴諸國際私法規則。在《時效公約》適用范圍之外的國際合同,以及服從于有效選擇的其他法律的合同,不受《時效公約》的影響。單純的國內銷售合同也不受《時效公約》的影響,而受國內法規范。加入該《公約》不會對締約國造成財務上的問題。此外,其在國內一級的管理既不需要專門機構負責,也不涉及任何報告義務。《時效公約》附有解釋性說明。2.1.3擔保權益1.2010年《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立法指南》知識產權擔保權補編2.2007年《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立法指南》3.貿易法委員會于2001年12月12日通過《公約》,《公約》的主要目的是通過便利更多地獲得低成本信貸,促進貨物和服務的跨國界流動。為實現這一目的,《公約》尤其(一)消除某些國際金融實踐中的法律障礙,比如基于財產的貸款、代理融通、福費廷、證券化、再融資和項目融資(例如,通過規定未來應收款和批量應收款有效,通過規定部分關于應收款轉讓的合同限制無效);(二)在若干問題上統一轉讓法,比如在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以及針對債務人有效;(三)增強了關鍵問題適用法律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比如相競債權之間的優先權問題;(四)通過提供一種各國可以選擇采用的有關相競債權之間優先權的實體法律制度,促進國內轉讓法的協調統一。2.1.4破產1.2011年《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范法》2.2010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產集團企業的處理3./uncitral/zh/uncitral_texts/insolvency/2009PracticeGuide.html(訪問時間:2012年2月23日)/uncitral/zh/uncitral_texts/insolvency/2009PracticeGuide.html(訪問時間:2012年2月23日)《實務指南》于2009年7月1日由貿易法委員會通過,為從業人員和法官提供關于跨國界破產案件合作與聯系實際問題的信息。提供信息的依據是對所收集的經驗和實際做法作出說明,側重于跨國界協議的使用和談判,并對多達39項協議進行了分析,包括過去十年當中由法院批準的書面協議和破產程序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口頭約定。《實務指南》不是規范性的,而是為了說明如何通過使用這種適合每一案件具體需要和有關法律特殊要求的協議,便利解決跨國界破產案件中可能產生的問題和沖突。《實務指南》列入一些條款范本,以說明不同問題是如何處理的或者可以用什么方式處理-但目的不是將其作為可直接納入跨國界協議的示范條文。另外,《實務指南》載有使用跨國界協議的案例概要,這些協議構成了分析的基礎。在通過臨時定本時,委員會授權秘書處進一步補充關于近期通過的跨國界破產協議的信息,并根據委員會的審議情況編輯、最后審定《實務指南》案文。定本脫稿后馬上貼出。4.貿易法委員會于2004年6月25日通過《立法指南》,《立法指南》旨在幫助確立高效和有效的法律框架,以處理債務人的財務困難,意在由國家當局和立法機構在擬訂新法律規章或審查現有法律規章是否適當時用作參考。《立法指南》中提供的建議希望在以下兩者之間實現平衡,一方面是需要盡量迅速和高效地處理債務人的財務困難,另一方面是財務困難直接涉及的各當事方和債務人業務中所涉及到債權人和其他當事方的利益以及公共政策方面的關切。《立法指南》處理有效和高效的破產法的核心問題,幫助讀者評估可以采用的不同立法,并選擇最適合本國或當地情況的立法。5.貿易法委員會于1997年5月30日通過《示范法》,《示范法》旨在幫助各國使其破產法有一個現代、統一和公平的框架,更有效地處理跨國界破產問題,其中包括破產債務人在不止一個國家擁有財產或有些債權人不是來自進行破產程序所在國家。《示范法》尊重各國程序法的差異,并沒有試圖實質性地統一破產法。《示范法》提供的解決辦法將以幾種重要方式提供幫助,其中包括:為在頒布國進行的破產程序提供國外援助;外國代表到頒布國法院出庭;承認外國程序;跨國界合作以及同時進行的程序的協調。2.1.5國際支付大會于1995年12月11日通過《公約》,《公約》旨在促進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的使用,而不論這兩種票據中是不是只有其中一種可能傳統上是在某一特定國家中使用。《公約》還加強了對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共有的共同基本原則和特點的承認,并因此而減少了在國際貿易中使用這些票據的不確定性。。《公約》于2000年1月1日生效。

2.貿易法委員會于1992年5月15日通過《示范法》,《示范法》處理的業務起初由發端人向銀行下達指令,將特定金額資金劃歸受益人支配,涉及指令發送人和接收銀行的義務、接收銀行的付款時間以及劃撥推遲或出現差錯時銀行對發送人或發端人的賠償責任限制等事項。3.貿易法委員會于1988年12月9日通過《公約》,《公約》旨在消除國際支付所用票據中現有的重大不一致和不確定之處。對于當事方使用的可轉讓票據的特定形式可表明該票據受貿易法委員會《公約》管轄的情形適用《公約》。

2.1.6國際貨物運輸1.《公約》于2008年12月11日獲得大會通過,其中確立了管轄托運人、承運人和發貨人在含有國際海上運程的門到門運輸合同下所享權利和所承擔義務的統一現代法律制度。《公約》借鑒了先前各項與海上國際貨物運輸有關的公約并成為其現代替代文書,特別是先前的以下公約:《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國際公約》(1924年8月25日,布魯塞爾)(《海牙規則》)及其各項議定書(《海牙-維斯比規則》),以及《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1978年3月31日,漢堡)(《漢堡規則》)。/uncitral/zh/uncitral_texts/transport_goods/2008rotterdam_rules.html(訪問時間:2012年2月23日)《鹿特丹規則》提供了一個法律框架,其中考慮到了自先前那些公約通過以來在海運中發生的許多技術和商業發展情況,包括集裝箱化運輸的增長、對單一合同下門到門運輸的渴望,以及電子運輸單證的編制。《公約》為托運人和承運人提供了一種有約束力且平衡的普遍制度,以支持可能涉及其他運輸方式的海運合同的運作。孫勇志:孫勇志:“試論《鹿特丹規則》的新變化及國際影響力”,載《交通企業管理》2010年第8期,第68頁。2.外交會議于1991年4月19日通過《公約》,《公約》規定了港站經營人對于國際運輸所涉貨物在運輸港站期間發生損失和損壞以及港站經營人對于推遲交貨的賠償責任的統一法律規則。3.貿易法委員會于1982年7月28日通過《記帳單位條款》,這些條款指定特別提款權為賠償責任限制條款中的記帳單位。關于調整賠償限額的兩個替代示范條款,或者用于擬訂未來載有賠償責任限制條款的國際公約,或者用于修訂現有的公約。4.外交會議于1978年3月31日通過《公約》,《公約》確立了關于托運人、承運人和收貨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的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法律制度。《公約》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2.2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對海事立法的貢獻2.2.1《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漢堡規則》是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CarriageofGoodsbySea,1978)的簡稱。于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國漢堡舉行由聯合國主持的由78國代表參加的海上貨物運輸大會討論通過,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截至1996年10月,共有成員國25個,其中絕大數為發展中國家,占全球外貿船舶噸位數90%的國家都未承認該規則。/view/7432aec5aa00b52acfc7cafa.html(訪問時間:2012年2月23日)制定背景《海牙規則》是本世紀20年代的產物,曾發揮它應有的作用,隨著國際貿易和海運的發展,要求修改《海牙規則》的呼聲不斷,對其進行修改已在所難免。如何進行修改,兩種思路導致了兩種不同的結果。一種是以英國、北歐等海運發達國家的船方利益為代表,由國際海事委員負責起草修改,最終導致《海牙―維斯比規則》的產生。對海牙規則的一些有益修改,對維護在海牙規則基礎上的船貨雙方利益起了一定的積極作用。另一種思路來自廣大的發展中國家,代表了貨主的利益,提出徹底修改海牙規則的要求日益高漲,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的航運委員會于1969年4月的第三屆會議上設立了國際航運立法工作組,研究提單的法律問題。工作組在1971年2月,國際航運立法工作組召開的第二次會議上作出兩項決議:第一,對《海牙規則》和《維斯比規則》進行修改,必要時制定新的國際公約;第二,在審議修訂上述規則時,應清除規則含義不明確之處,建立船貨雙方平等分擔海運貨物風險的制度。后來,此項工作移交給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該委員會下設的國際航運立法工作組,于1976年5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提交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國漢堡召開的有78個國家代表參加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外交會議審議,最后通過了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由于這次會議是在漢堡召開的,所以這個公約又稱為漢堡規則。根據漢堡規則的生效條件規定:“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滿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漢堡規則自1978年3月31日獲得通過,直至埃及遞交了批準書后滿足生效條件,于1992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主要內容《漢堡規則》全文共分七章三十四條條文,在《漢堡規則》的制定中,除保留了《海牙―維斯比規則》對《海牙規則》修改的內容外,對《海牙規則》進行了根本性的修改,是一個較為完備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明顯地擴大了承運人的責任。其主要內容包括:承運人的責任原則、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對遲延交付貨物的責任、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托運人的責任、保函的法律地位、貨損索賠書面通知和訴訟時效、管轄權和仲裁的規定等。吳清華:吳清華:“《漢堡規則》生效對海上航運貿易保險的影響和促進”,載《保險職業學院學報》1994年第4期,第85頁。適用范圍該規則適用于兩個不同國家之間的所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并且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規定的裝貨港或卸貨港位于其一締約國之內,或備選的卸貨港之一為實際卸港并位于某一締約國內;或者,提單或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在某締約國簽發;或者提單或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證明的其他單證規定,合同受該規則各項規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國家立法的管轄。同《海牙規則》一樣,《漢堡規則》不適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提單根據租船合同簽發,并調整出租人與承租人以外的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則適用該規則的規定。2.2.2《聯合國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賠償責任公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91年4月2日至19日在奧地利首都維也納召開了“聯合國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賠償責任會議”(又稱“聯合國貿法會1991年全權代表會議”)。48個國家的代表團出席了會議,此外,聯合國有關機構、有關國際組織及政府間和非政府組織也應邀派觀察員出席了會議。由經貿部和外交部七名人員組成的中國代表團出席了這次會議并參加了會議的各項活動。王陽洋:王陽洋:“《聯合國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賠償責任公約》及對幾個問題的評述”,載《中國海商法年刊》1991年第2期,第344-347頁。制定背景近幾十年來,隨著國際貿易的迅速發展,有關國際貨物運輸的法律法規也不斷得到發展和完善。先后有《海牙—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等一系列國際運輸法規相繼制定并得到國際組織的通過,有的已經生效,有的即將生效。這些運輸法規適應了世界貿易發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調整了承運人與貨主之間的責任、義務,反映出國際航運市場發生變化的一種趨勢:航運發達國家在這個市場上的優勢有所減弱而代表貨方利益的國家在市場上的力量逐步加強。目的為了減少或者消除這種障礙,有利于國際運輸中的貨物流動,就需要制定一項國際性的港站經營人賠償責任的統一規則,彌補國際貨物運輸中的法律空白。正是基于這種目的,聯合國貿法會委托國際合同慣例工作組編寫此項公約草案,并先后召開了四次工作組會議討論和確定起草過程中的有關問題。在1991年全權代表會議上,最終審議并通過了《聯合國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賠償責任公約》,有41個國家的代表團在會議的最后文件上簽字(包括中國代表團),其中有五個代表團在最后文件和公約文本上同時簽字。主要內容公約由闡述公約的宗旨及作用的序言,及25條條文組成。公約對運輸港站經營人、貨物、國際運輸、與運輸有關的服通知、請求等作出定義。明確了港站經營人的責任期限。規定了港站經營人(以下簡稱經營人)出具單據的時間、內容、形式及對單據的簽署。經營人的賠償責任依據,包括對其舉證責任和連帶責任的規定,經營人對其負責接管的貨物滅損和延遲交貨所賠償的最大限額,以及在什么情況下經營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及有關的其他人可依公約規定提出抗辯和引用賠償責任限額。此外,公約對危險貨物、經營人留置和出售貨物的權利和例外、發生法律糾紛時提出訴訟或仲裁的時間及時效期限、經營人所簽訂的合同規定與公約條款之間的關系等作了規定。2.2.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劉俊霞:“2010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評析劉俊霞:“2010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評析”,載《時代法學》2010年第12期,第92頁。最新修訂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于2010年8月15日生效。此次修訂緊密結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和《現代國際仲裁實踐》,涉及的事項比較廣泛,如簡化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明確了仲裁中的通知形式和多方當事人下的仲裁庭組庭方式、確立了仲裁的目標、擴大了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庭、完善了仲裁庭采取臨時措施的權力范圍、進行短員仲裁庭的權力,規定了仲裁機構及仲裁院的免責、加強了對開庭方式、仲裁費用的控制、設置了仲裁保密性的突破例外等等。修訂概況2010年6月25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第43屆會議上正式通過了修訂后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規則》)。該《規則》最初于1976年訂立,廣泛適用于臨時仲裁、投資仲裁、國家仲裁、商事仲裁等多種糾紛類型的解決,被公認為國際仲裁領域最成功的契約性糾紛解決方式之一。此次修改在不改變原文結構、文字精神及行文風格的前提下,增加了一系列創新性措施以順應當前的仲裁實踐并提高仲裁效率。總的來說,修改后的《規則》與2006年修改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結合得更緊密,更能適應過去30多年仲裁實踐的變化。適用范圍2010年《規則》第1條第1款刪去了1976年《規則》中的“書面”要求,并將“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改為“與一項確定的法律關系有關的爭議”。這樣對形式要件作寬泛自由的理解,目的在于擴張仲裁協議的有效性,符合當前仲裁發展的趨勢;同時將解決爭議的范圍擴大至非合同關系如投資條約糾紛等,擴大了《規則》的適用范圍,且與《示范法》第7條保持一致。第2款是對新版本適用的說明。由于規則的修改,導致一些案件的仲裁協議在規則修改前訂立,而仲裁程序則在規則生效后即2010年8月15日后開始,對于這類案件仲裁規則的適用,該款體現了工作組秉持的兩個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愿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意義《規則》的修改借鑒了一些國際現行規則和實踐經驗,賦予了仲裁庭更廣泛的自由裁量權,體現了對提高仲裁效率和仲裁靈活性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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