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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譚蘇建筑師事務所訴上海萬都中心大廈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9)滬高民四(商)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9)滬高民四(商)終字第13號上訴人(原審原告)譚蘇建筑師事務所有限公司(TAM&PHILIPSO&ASSOCIAT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銅鑼灣謝斐道482號信諾環球保險中心1101-2室。法定代表人譚宗騏,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滕建國,上海市國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萬都中心大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興義路8號。 法定代表人鐘建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龔之前,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萍,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譚蘇建筑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譚蘇公司)、上訴人上海萬都中心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都公司)因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滬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調查,詢問雙方當事人,并征求雙方當事人委托代理人意見,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譚蘇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建國、萬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龔之前、吳萍接受本院的調查和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1998年5月26日,譚蘇公司與萬都公司簽訂一份《工程設計合同書》,約定萬都公司委托譚蘇公司為設計師,負責上海市虹橋開發區27號A地段綜合大樓之設計工程,萬都公司同意按合同條件內所述的付款條件,支付設計服務費;萬都公司負責確保所有設計與有關工程合約的執行,自行委托及聘請上海當地現場監理及委派專人為業主代表處理合同中有關業主職責方面的事務等;譚蘇公司自行委托及聘請上海當地設計院,配合有關設計及工程等;設計服務費為136萬美元,按工程進度分階段支付,從工程設計合同書簽訂后開始,至竣工驗收后12個月內,分18期支付完畢。萬都公司于1998年7月1日向譚蘇公司支付23萬美元,于1999年2月2日支付36萬美元及82,500美元。1999年12月15日,譚蘇公司與萬都公司簽訂一份《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工程設計合同書”更改為“工程設計顧問合同書”;原合同中所有關于“設計”之字眼部分更改為“設計顧問”;原合同中關于聘請上海當地設計院之費用將由萬都公司直接支付上海當地設計院,金額為26萬美元,支付方法將按支付當天之銀行匯率價以人民幣支付,原合同其它條款不變。1999年9月17日,上海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管理協調處書面通知萬都公司,同意萬都公司上海“萬都中心大廈”項目工程建筑設計顧問委托譚蘇公司承擔。同年12月7日,上海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書面通知萬都公司,譚蘇公司可以承擔“萬都大廈”工程建筑設計顧問工作。同年12月27日,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作出批復,同意萬都公司與譚蘇公司所簽工程設計顧問合同書,合同金額為136萬美元,其中對外支付金額為110萬美元。2002年5月31日,萬都公司致函譚蘇公司,稱目前工程已面臨決算,據萬都公司初步計算,雙方合同內尚未支付的資金大約68.7萬美元、港幣37.5萬元。萬都公司將盡最大努力,以期盡快支付合同內資金。2002年7月,譚蘇公司與萬都公司簽訂一份《補充協議書》,一致同意對雙方1994年10月及1998年5月簽訂的兩份工程設計合同書的有關內容作如下修改補充:1、按照上述兩份上海萬都中心工程設計合同書的規定,萬都公司應當支付而尚未支付給譚蘇公司的設計費用,萬都公司承諾在2002年12月底之前付給譚蘇公司人民幣30萬元,剩余款項萬都公司將全力爭取銀行支持盡快付清;2、按照工程設計合同書,譚蘇公司的服務應在1999年11月期滿,由于諸多原因,上海萬都中心工程施工一直拖延至今,預計2002年7月底,上海萬都中心工程可以結束,屆時譚蘇公司工地代表可以結束服務;雙方對譚蘇公司自2000年6月起至2002年7月底期間的現場服務補償問題取得了一致意見,即萬都公司給譚蘇公司總數為港幣84萬元的一次性補償,除此之外,譚蘇公司不再要求其它經濟補償;此補償費萬都公司承諾將于該補充協議簽訂后盡快支付。2007年4月25日,上海市國和律師事務所滕建國律師受譚蘇公司委托致函萬都公司,催要工程設計合同及補充協議書項下的設計顧問費687,520美元及后期補償費港幣84萬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萬都公司原名“上海萬都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更為現名。本案庭審中,萬都公司陳述萬都中心大廈于2002年8月6日竣工。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涉港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在本案庭審中均同意適用中國內地法律,上述意思表示應視為雙方就解決糾紛的適用法律達成了一致約定,該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糾紛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 本案當事人對于雙方間合同關系的存在以及萬都公司已支付的三筆款項均無異議,主要爭議焦點在于:1、萬都公司尚欠譚蘇公司設計顧問費的金額是多少;2、譚蘇公司起訴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 關于設計顧問費的金額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的工程設計合同,最初約定的設計費用為136萬美元,由譚蘇公司自行委托上海當地設計院,后雙方以補充協議的形式約定聘請上海當地設計院的費用26萬美元由萬都公司直接支付,后上述合同經有關政府部門批準同意,確認合同金額為136萬美元,其中對外支付金額為110萬美元。據此,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設計費用已由136萬美元變更為110萬美元,并經過了有關部門的審批手續,應為合法有效。譚蘇公司認為上述補充協議只是為了報批,譚蘇公司仍應收取136萬美元設計費的觀點,與雙方約定及我國政府部門的批復相悖,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現萬都公司已支付67.25萬美元,尚欠42.75萬美元。 關于譚蘇公司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首先應當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即萬都公司付款期限的屆滿日期。譚蘇公司主張的費用有兩筆,一是設計顧問費,二是服務補償費。關于設計顧問費,雙方的設計合同約定,萬都公司付款分18期,最后一期為工程竣工驗收后12個月,根據雙方確認的竣工日期,最后一期付款日期應為2003年8月6日。在此之前,萬都公司曾于2002年5月31日致函譚蘇公司確認所欠設計費,雙方又于2002年7月簽訂補充協議,萬都公司承諾在2002年12月底之前支付部分款項,其余款項爭取盡快付清。原審法院認為,萬都公司在合同簽訂后僅支付了4筆款項,按合同約定的分期付款,萬都公司從1999年2月已開始欠款,在雙方于2002年7月簽訂補充協議時,萬都公司欠款時間已將近三年半,但當時合同約定的付款仍有兩期未到期,故萬都公司承諾的“盡快付清”應理解為在合同約定的原付款期限內盡快付清欠款。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故譚蘇公司主張之設計顧問費的訴訟時效應自2003年8月7日開始起算。譚蘇公司稱此后其向萬都公司催討過三次,并提供了三份催討函,但譚蘇公司僅出示了第三份催討函的郵寄憑證,前兩份函則無有效的郵寄憑證證明其向萬都公司主張過權利,故法院僅能認定譚蘇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向萬都公司催討設計費欠款,此時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譚蘇公司就設計顧問費的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譚蘇公司主張的服務補償費,原審法院認為,該筆費用雖與主合同約定的設計顧問費屬同一法律關系,但在主合同中并無約定,而是約定在補充協議中,就補償費的支付期限萬都公司僅承諾在補充協議簽訂后盡快支付,但并無明確的履行期限。萬都公司主張該補償費也應受主合同約定的設計費支付期限約束的觀點,缺乏依據,不予采納。據此,萬都公司應在譚蘇公司要求其履行時支付該款項,譚蘇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發律師函要求萬都公司支付服務補償費,并于同年8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譚蘇公司的該項訴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綜上所述,譚蘇公司與萬都公司簽訂的工程設計合同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萬都公司未按約支付服務補償費,已構成違約,譚蘇公司要求萬都公司支付該費用的訴請,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譚蘇公司主張的設計顧問費因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不予支持。另外,譚蘇公司還訴請要求萬都公司承擔律師費,因該訴請既無合同約定,也無法律依據,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作出判決:1、萬都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譚蘇公司服務補償費港幣84萬元;2、駁回譚蘇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萬都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4,128元,由譚蘇公司負擔人民幣47,091元,萬都公司負擔人民幣7,037元。 一審判決后,譚蘇公司與萬都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譚蘇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采信證據有嚴重偏頗。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為訴訟時效,原審判決認定訴訟時效起算點為2003年8月7日,僅憑對方單方陳述,缺乏事實依據。另一爭議焦點是欠款的數額,原審判決置雙方均無異議的2002年5月31日萬都公司給譚蘇公司的函于不顧,反而將1999年形成的補充協議及外經貿委的批復文件作為認定欠款的唯一證據,采信證據嚴重偏頗。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支持譚蘇公司要求萬都公司支付68.725美金欠款的請求。萬都公司針對譚蘇公司的上訴發表答辯意見認為,譚蘇公司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關于設計顧問費的主張仍然具有訴訟時效。萬都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判令萬都公司向譚蘇公司支付港幣84萬元服務補償費與事實不符。服務補償費雖在主合同中未作約定,但仍應屬于主合同的內容,與設計顧問費屬同一法律關系,支付期限應按照主合同約定的設計顧問費的支付期限,所以譚蘇公司關于服務補償費的主張早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該訴請應當予以駁回。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譚蘇公司原審中全部訴訟請求。譚蘇公司針對萬都公司的上訴發表答辯意見認為,原審判決關于服務補償費的處理是正確的。譚蘇公司為支持其上訴主張,于二審期間提供以下證據材料:1、2004年9月9日投寄掛號郵件證明書以及2004年9月6日譚蘇公司給鐘建國的信函(即譚蘇公司一審證據七);2、2005年7月23日投寄掛號郵件證明書、7月22日發送報告和9月29日記錄以及2005年7月21日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信函(即譚蘇公司一審證據八)。用以證明譚蘇公司曾分別于2004年9月6日和2005年7月21日向萬都公司催討欠款,關于催討設計顧問費的訴訟時效發生中斷。萬都公司質證認為,根據最高法院有關證據的司法解釋,上述證據材料不屬于新的證據范疇,法院不應采信;除保留該意見外,僅從證據材料內容來看,譚蘇公司僅提供了航空信的寄信憑證,但不能證明萬都公司收到了這封信,也不能證明其寄出的航空信內容就是催款函。至于譚蘇公司第二份證據材料,無論是傳真或者發出信函的時間均不是7月21日,與譚蘇公司原審提供的證據八律師函及證明所表述的時間不一致,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至于郵寄憑證同樣不能證明萬都公司已經收到催款函,構成時效中斷必須是催款函已經送達到債務人。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關于上述兩份證據材料,譚蘇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投寄掛號郵件證明書,證明書的內容包括寄往姓名、城市、國家、郵件編號和日戳等,從內容來看無法確定與譚蘇公司所指向的兩份催討函之間存在唯一、明確的直接關系,而且從證明書內容來看也沒有催討或催款的意思表示,上述兩份郵寄憑證,由于沒有載明催收內容,因此,既不能證明催討函已經到達萬都公司,也不能證明應當到達萬都公司,顯然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至于通過傳真方式送達,由于傳真發送報告形成的真實性難以認定,故而也無法證明通過該種方式送達了催討函。至于譚蘇公司稱還通過向萬都發展(上海)有限公司直接送達方式轉送萬都公司,鑒于未有相應證據證明此為有效送達,因此,也不能證明已經或應當到達萬都公司。綜上,本院難以認定譚蘇公司二審所提供材料的證據效力。萬都公司二審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屬實,二審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系涉港糾紛,雙方當事人對糾紛處理一致同意適用中國內地法律,原審法院據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處理本案糾紛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譚蘇公司上訴主張,其于2004年9月6日和2005年7月21日兩次發函催討有關設計顧問費,故而本案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但譚蘇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其相關請求本院難以支持。譚蘇公司還對原審判決認定設計顧問費訴訟時效起算點有異議,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否定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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