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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岳、夏離婚財產分割案件法律事務1班
高靖凱
20091611152010-6-3目錄TOC\o"1-5"\h\z\o"CurrentDocument"一、案例類型、案件名稱2\o"CurrentDocument"二、案件基本情況:2\o"CurrentDocument"三、案例分析:2\o"CurrentDocument"案例中的法律事實:2\o"CurrentDocument"案例中的法律依據:2\o"CurrentDocument"案例爭議焦點:3\o"CurrentDocument"案例分析結論:3\o"CurrentDocument"四、案例涉及的法律制度的思考:3參考書目:(1)《婚姻家庭法》楊大文、馬憶南2004年北京大學版(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一、案例類型、案件名稱案件類型:離婚效力案件案件名稱:岳、夏離婚財產分割案件二、案件基本情況:夏某與岳某于1991年經人介紹相識,1993年3月登記結婚。結婚時,岳某在外省部隊機關工作。婚后,夏某的父母贈與兩人名人字畫6幅,純金項鏈1條,金戒指1枚,共價值7.2萬元。婚后不久,岳某復原回家,帶醫療費5000元,高原補助費4000元。因夏某與岳某的父母相處產生矛盾,便與岳某商量以2.7萬元另購平房3間,搬出另住。買房款中包括夏某的父母資助的1.7萬元,另1萬元從父母共同財產中支付。雙方約定此三間平房為夏某個人財產,并訂有雙方簽字的房產約定書,房產登記在夏某個人名下。2003年7月,岳某與一女同事出差時在旅店同居被公安部門查獲,后夫妻感情破裂。兩個月后,夏某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要求三間房及結婚時父母所贈財產歸其所有,并平均分配岳某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費、高原補助費及其他財產。三、案例分析:案例中的法律事實:法律事實在法律規范確定的情況下,可以引起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終止的客觀事實。有了這個概念之后就不難分析其中法律事實了。(1)在1993年3月的時候,夏某與岳某登記結婚,由于此法律行為,而導致夏某與岳某婚姻關系的發生;(2)婚后夏某父母贈與兩人名人字畫、純金項鏈、金戒指共計7.2萬元。這是民法中的贈與關系,是等價有償合同的特殊形式,無償合同,夏某父母為贈與人,而夏某與岳某為受贈人;(3)在購房時,雙方約定此三間平房為夏某個人財產,并訂有雙方簽字的房產約定書房產登記在夏某的個人名下。在這個約定財產的過程中,夫妻雙方約定財產,明確指出三間房歸夏某所有,為夏某的個人財產;(4)岳某與女同事同居,岳某與夏某感情破裂,夏某起訴法院要求離婚。這是由于岳某為盡夫妻雙方應該忠誠的義務,而且由于岳某的與第三人同居事實,導致岳某、夏某感情破裂。夏某要求訴訟離婚,解除岳某與夏某的婚姻關系。案例中的法律依據:這個法律依據的意思也就是指婚姻法規范中所的婚姻法的法律原則及法律規則,還是根據法律事實找法律規范中于之相適應的法律原則或者法律規則。這么一來就不難找了。(1)在1993年3月的時候,夏某與岳某登記結婚,這個法律事實的法律依據可以根據《婚姻法》第八條及《婚姻登記條例》第2~4條、7、8、15?17條;(2)婚后夏某父母贈與的法律事實的法律依據可以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除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外”;(3)夏某與岳某的財產約定的法律依據為《婚姻法》第十九條;(4)最后的夏某的訴訟離婚的法律依據為《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案例爭議焦點:(1)三間房是夏某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2)夏某父母贈與的財產可否作為共同財產分割?(3)岳某帶回的醫療費和高原補助費應該是岳某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案例分析結論:由于離婚而引發的夫妻財產分割的現象現在是越來越多了,而在關注離婚時的夫妻財產分割問題時候,基于現在我國現行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即夫妻共同財產制與夫妻特有財產制相結合的形式),就不得不讓我先分別對待了,首先應該分清該部分財產時夫妻共有財產制中的內容還是夫妻特有財產制中的個人財產,再根據法律規定的共有財產、夫妻特有財產如何分配。在這個案例中,區分夫妻共有財產還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并不是很困難,根據正義點逐一說明。首先是三間房的問題,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定夫妻財產制中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而此案例中,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在購房的時候由夫妻共同財產出了一部購房款,但是在購房過程中,夏某與岳某已經約定此三間房歸夏某個人所有,而且有訂有書面形式的且有雙方簽字的房產約定書,由于財產約定的要件均以滿足。故此該夫妻財產約定有效,因此受法律保護,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此財產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這三套房為夏某的個人財產。其次是夏某父母贈與雙方的財產是否為夫妻的共同財產,這個法律規定的很詳細,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與第十八條第三項可以得出,由于夏某的父母并未在贈與合同關系中確定歸夏某所有,故此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再次是岳某的治療費和高原補助費的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的劃分,這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故此,岳某的醫療費肯定是屬于岳某個人財產,而岳某的高原補助費可以推定為醫藥生活補助費,畢竟高原環境是對人有一定損害的,因此應當歸于醫藥生活補助費中。所以岳某的治療費和高原補助費是屬于岳某個人財產。三個爭議點已經點明,因此,案件結論就是:三間平房歸夏某所有,而治療費、高原補助費歸岳某所有,由于岳某的過錯而導致的夏某提起離婚訴訟,在分共同財產的時候,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依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與此同時,夏某可以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由于岳某與女同事同居使夏某受到精神上的損害,故此夏某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案例涉及的法律制度的思考:此案例主要是涉及了婚姻中的離婚制度及離婚效力,在現在的中國社會中,尤其是新青年的中,也不單單是青年,離婚的數目沒有趨減反而有上升之勢,首先要明確一個問題,要想離婚得先結婚,而如果在結婚的時候就留下了一些隱患的話,那么自然在共同生活的過程中,由于一些環境因素的影響,導致矛盾激化走上離婚,雖然我國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包括了離婚的自由,但是婚姻畢竟是人一生的大事,不能當成兒戲,想結婚就結婚,想離婚就離婚,想復婚就復婚,這樣會對人的社會關系有很大的影響,并留下很大的社會隱患。法律是調整人的社會關系的,使社會關系趨于正常化的,而婚姻是讓男女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兩性結合所形成的具有特殊身份的社會關系,而又由于婚姻形成的家庭可以說是社會的細胞,是很重要的一個組成部分,所以婚姻家庭關系應該十分重要,更要注意婚姻家庭關系的發展趨勢和出現的問題。而現在的婚姻很多并不是男女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有理想化的追求愛情,但是愛情是基于人機體條件影響的精神層次的感覺,而生活是什么?是一個人主觀見之于客觀的有意識的活動,生活是既有精神方面的享受又有物質生產的勞累,是人在社會中主客觀的統一,不能說婚姻不能沒有愛但是也不表示愛才決定婚姻,愛只是婚姻的一個基石,是婚姻關系成立的一個要件;而有的人則是非常現實的,結婚的目的是為了謀取個人利益,換句話說,以自己自身作為資本,進行“婚姻投資”,而對象往往是有權或者有錢或者有名的“成功人士”。當自己的資本隨著時光而漸漸流逝之時,通過財產的約定、夫妻間的相互繼承使自己再結婚之時就為后半輩子某好經濟的基礎。我還是希望通過很多的社會中的人的力量去改變這個社會中的不良風氣,如一夜情、保養等等畸形的社會關系,我們應該擺正我們的婚姻觀念,同時還有很多的思想我們都應該擺正,我們的婚姻不是一場股市的投資,我們的婚姻不是理想的殿堂,我們的婚姻是實實在在的共同生活。用歷史唯物主義來說,婚姻法作為法律是社會中的上層建筑,是一種意識形態,而這種意識形態是坐落于各種社會關系的總和(經濟基礎)之上的,而經濟基礎是客觀的事實,面對現在很多不好的影響和破壞真正婚姻自由的,我想我們都應該行動起來,通過行動改變人的意識,由小及大,慢慢使這些不良的社會風氣消失,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出離婚制度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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