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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57/57保險基礎知識第一節保險概述一、簡述保險的含義與分類。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保險是以契約形式確立雙方經濟關系,以繳納保險費建立起來的保險基金,對保險合同規定范圍內的災害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或給付的一種經濟形式。保險屬于經濟范疇,它所揭示的是保險的屬性,是保險的本質性的東西。從本質上講,保險體現的是一種經濟關系,表現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商品交換關系;()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收入再分配關系。從經濟角度來看,保險是一種損失分攤方法,以多數單位和個人繳納保費建立保險基金,使少數成員的損失由全體被保險人分擔。從法律意義上說,保險是一種合同行為,即通過簽訂保險合同,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被保險人以繳納保費獲取保險合同規定范圍內的賠償,保險人則有收受保費的權利和提供賠償的義務。由此可見,保險乃是經濟關系與法律關系的統一。根據保險標的不同,保險可分為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兩大類。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當人們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喪失工作能力、傷殘、死亡或年老退休后,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或年金,以解決病、殘、老、死所造成的經濟困難。從廣義上講,財產保險是指除人身保險外的其他一切險種,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農業保險等。它是以有形或無形財產與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一類實償性保險。社會保險是國家以法律的形式規定的,在勞動者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而沒有甚或來源是給與物質幫助、維護即本身獲得各種制度的總稱。我國《勞動法》第七十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與社會保險相對應,商業保險通過訂立保險合同、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形式,由專門的保險企業經營。商業保險關系是由當事人自愿締結的合同關系,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保險公司根據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達到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商業保險可分為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兩大類。二、保險的要素有哪些?保險要素指構成保險關系的主要因素。構成保險要素的主要指: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與可保風險。一般地說,現代商業保險的要素包括:可保風險的存在;大量同質風險的集合與分散;保險費率的厘定;保險基金的建立;保險合同的訂立。現代商業保險的要素主要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可保風險的存在可保風險指符合保險人承保條件的特定風險。一般來講,可保風險應具備的條件包括:()風險應當是純粹風險。即風險一旦發生成為現實的風險事故,只有損失的機會,而無獲利的可能。()風險應當使大量標的均有遭受損失的可能性。()風險應當有導致重大損失的可能。重大的損失是被保險人不愿承擔的。如果損失很輕微,則無參加保險的必要。()風險不能使大多數的保險標的同時遭受損失。要求損失的發生具有分散性。因為保險的目的,是以大多數人支付的小額保費,賠付少數人遭遇的大額損失。如果大多數的保險標的同時遭受損失,保險人通過向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所建立起的保險資金根本無法抵消損失,從而影響保險公司的經營穩定性。()風險必須具有現實的可測性在保險經營中,保險人必須制定出準確的保險費率,而保險費率的計算依據是風險發生的概率與其所致保險標的損失的概率。這就要求風險具有可測性。、大量同質風險的集合與分散保險風險的集合與分散應具備兩個前提條件。()風險的大量性風險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于風險分散的技術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的原理在保險經營中得以運用的條件。根據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的數理原理,集合的風險標的越多,風險就越分散,損失發生的概率也就越有規律性和相對穩定性,依此厘定的保險費率也才更為準確合理,收取保險費的金額也就越接近于實際損失額和賠付額。如果只有少量保險標的,就無所謂集合和分散,損失發生的概率也難以測定,大數法則更不能有效地發揮作用。()風險的同質性所謂的同質風險是指風險單位在種類、品質、性能、價值等方面大體相近。如果風險為不同質風險,則發生損失的概率不相同,風險也就無法進行統一的集合與分散,此外不同質風險,損失發生的頻率和幅度有差異,若進行統一的集合與分散,則會導致保險財務的不穩定性。、保險費率的厘定保險在實質上是一種特殊商品的交換行為。制定保險商品的價格,即厘定保險費率,便構成了保險的基本要素。保險商品的交換行為是一種經濟行為,為保證保險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保險費率的厘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則。()公平性原則一方面,公平性原則要求保險人收取的保險費應與其承擔的保險責任是對等的,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應與其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是相適應的。()合理性原則合理性原則是針對某險種的平均費率而言的。保險人收取保險費,不應在抵補保險賠付或給付以與有關的營業費用后,獲得過高的營業利潤,即要求保險人不能為獲得非正常經營性利潤而制定高費率。()適度性原則如果保險費率偏高,超出投保人交納保費的能力,就會影響投保人的積極性,不利于保險業務的發展;如果保險費率偏低,就會導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最終也將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費率是否適度應當是就保險整體業務而言的。()穩定性原則穩定性原則是指保險費率在短期內應該是相當穩定的,這樣,既有利于保險經營,也有利于投保人續保。對于投保人,穩定的費率可使其支出確定,免遭費率變動之哭;對于保險人,盡管費率上漲可以使其獲得一定的利潤,但是費率的不穩定也勢必導致投保人的不滿,影響保險人的經營活動。()彈性原則彈性原則要求保險費率在短期內應該保持穩定,在長期內應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動作適當的調整。因為在較長的時期內,由于社會、經濟、技術、文化的不斷進步與變化,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發生變化,保險費率水平也隨之變動。如隨著醫藥衛生、社會福利的進步、人類壽命的延長、死亡率的降低、疾病的減少,過去厘定的人壽保險費率就需要進行調整以適應變化了的情況。為防止各保險公司間保險費率的惡性競爭,一些國家對保險費率的厘定方式作出了具體規定。《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條規定:“保險行業協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公布指導性保險費率。”、保險準備金的建立保險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保證其如約履行保險賠償或給付義務,根據政府有關法律規定或業務特定需要,從保費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與其所承擔的保險責任相對應的一定數量的基金。《保險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指在準備金評估日為尚未履行的保險責任提取的準備金,主要是指保險公司為保險期間在年以內(含年)的保險合同項下尚未到期的保險責任而提取的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指保險公司為尚未結案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包括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保險事故已發生,并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尚未結案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保險事故已發生,但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和理賠費用準備金(為尚未結案的賠案可能發生的費用提取的準備金)。()總準備金或稱自由準備金是用來滿足風險損失超過損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責任準備金。它是從保險公司的稅前利潤中提取的。()壽險責任準備金指保險人把投保人歷年交納的純保險費和利息收入積累起來,為將來發生的保險給付和退保給付而提取的資金,或者說是保險人還未履行保險責任的已收保費。、保險合同的訂立()保險合同是體現保險關系存在的形式。保險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關系,這種關系需要有法律關系對其進行保護和約束,即通過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來,這種法律形式就是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是保險雙方當事人履行各自權利和義務的依據。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對應的。三、保險的特征是什么?、經濟性。保險是一種經濟保障活動,是整個國民經濟活動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其保障的對象財產和人身都直接或間接屬于社會再生產中的生產資料和勞動力兩大經濟要素;其實現保障的手段,最終都必須采取支付貨幣的形式進行補償或給付;其保障的根本目的,無論從宏觀的角度還是微觀的角度,都是為了發展經濟。、互助性。保險具有“一人為眾,眾為一人”的互助特性。它在一定條件下,分擔了個別單位和個人所不能承擔的風險,從而形成了一種經濟互助關系。這種經濟互助關系通過保險人用多數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建立的保險基金對少數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提供補償或給付而得以體現。、法律性。從法律角度看,保險是一種合同行為,是依法按照合同的形式體現其存在的。保險雙方當事人要建立保險關系,其形式是保險合同;保險雙方當事人要履行其權利和義務,其依據也是保險合同。沒有保險合同,保險關系就無法成立。、科學性。保險是一種科學處理風險的有效措施。現代保險經營以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等科學的數理理論為基礎。保險費率的厘定、保險準備金的提存等都是以精密的數理計算為依據的。四、簡述保險與相似制度的聯系與區別。從現象上看,現在有一些制度與商業保險相類似。因此,人們很容易把商業保險和這些相似制度相混淆,為了更清晰地了解保險概念,將商業保險和一些相似制度做一些比較。、保險與互助保險。互助保險是由一些具有共同要求和面臨同樣風險的人自愿組織起來的,預交風險損失補償分攤金的一種保險形式。這種互助形式曾存在于古今各種以經濟補償為目的的互助合作組織之中,如古埃與建造金字塔石匠中的互助基金組織、古羅馬的喪葬互助會、職工醫療互助保險等。保險和互助保險之間也存在差異性:()保險的互助范圍以全社會公眾為對象,而互助保險的互助范圍則是以其互助團體內部成員為限;()保險的互助是其間接后果而不是直接目的,而互助保險的互助則是直接目的;()保險是按照商品經濟的原則,以盈利為目的而經營的商業行為,而互助保險是以共濟為目的的非商業活動。、保險與社會保險。社會保險是國家政府通過立法形式,采取強制手段對全體公民或勞動者因遭遇年老、疾病、生育、傷殘、失業和死亡等社會特定風險而暫時或永久失去勞動能力、失去生活來源或中斷勞動收入時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經濟保障的一種制度。其主要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這里,保險與社會保險的比較主要是人身保險與社會保險的比較。兩者都是以風險的存在為前提,以概率論和大數法則為制定保險費率的數理基礎,以建立保險基金為提供經濟保障物質基礎的。其區別主要表現為:()經營主體不同。人身保險的經營主體是商業保險公司;而社會保險可以由政府或其設立的機構辦理,也可以委托金融經營機構代管。我國經辦社會保險的機構是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授權的社會保障機構。()行為依據不同。人身保險是以合同實施的民事行為,而社會保險是依法實施的政府行為。()實施方式不同。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而社會保險具有強制實施的特點。()適用的原則不同。人身保險是以合同體現雙方當事人關系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而社會保障是以貫徹國家的勞動政策和社會政策為宗旨的,強調社會公平的原則,投保人的交費水平和保障水平的聯系并不緊密。()保障功能不同。人身保險的保障目標是在保險金額限度內對保險事故所致損害進行保險金的給付,可以滿足生存、發展與享受的各個層次的需要;社會保險的保障目標是通過社會保險金的支付保障社會成員的基本生活需要,即生存需要。()保費負擔不同。投保人承擔人身保險的全部保險費,社會保險的保險費通常由個人、企業和政府三方共同負擔。、保險與儲蓄。保險與儲蓄都是為將來的經濟需要進行資金積累的一種形式,尤其是人身保險的生存保險和兩全保險的生存部分,幾乎與儲蓄難以區分。但二者存在區別:()消費者不同。保險的消費者必須符合保險人的承保條件,經過核保可能會有一些人被拒保或有條件地承保;儲蓄的消費者可以是任何單位或個人,一般沒有特殊條件的限制。()計算技術要求不同。保險是集合多數經濟單位所交的保險費以備將來賠付用,其目的在于風險的共同分擔,且以嚴格的數理計算為基礎。()受益期限不同。保險的賠付是不確定的,無論已經交付多少保費和交付時間的長短,只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才能領取保險金;儲蓄支付是確定的,存款人可獲得本金,并且隨著時間的推移領取利息。()行為性質不同。保險是互助互濟的行為,是自力與他力的結合;儲蓄則是個人行為,無求于他人。()消費目的不同。保險消費的主要目的是應付各種風險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而儲蓄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取利息收入。、保險與救濟。保險與救濟均為對經濟生活不安定的一種補救行為。其目標均為努力使社會生活正常和穩定。二者的區別在于:()提供保障的主體不同。保險保障是由商業保險公司提供的,是一種商業行為;救濟包括民間救濟和政府救濟。民間救濟是由個人或單位提供,是一種慈善行為;政府救濟屬于社會行為,通常被稱為社會救濟。()保險實行的是有償的經濟保障;救濟實行的是無償的經濟幫助。()保險當事人地位的確定基于雙方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救濟的授受雙方無對等義務可言,并非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保險行為受保險合同的約束;救濟事業是根據社會救濟政策履行職責。()保險共同準備財產的形成基于數學計算為基礎;救濟則大都為無準備。()保險機構是具有互助合作性質的經濟實體;救濟機構則完全是依靠社會資助的事業機構。五、簡述保險的主要分類標準與各保險分類標準下的保險種類。大類別按照保險保障范圍分類,小類別按照保險標的的種類分類。按照保險保障范圍分為:人身保險、財產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證保險。財產保險是以各種物質財產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人對物質財產或者物質財產利益的損失負賠償責任。、火災保險是承保陸地上存放在一定地域范圍內,基本上處于靜止狀態下的財產,比如機器、建筑物、各種原材料或產品、家庭生活用具等因火災引起的損失。、海上保險實質上是一種運輸保險,它是各類保險業務中發展最早的一種保險,保險人對海上危險引起的保險標的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貨物運輸保險是除了海上運輸以外的貨物運輸保險,主要承保內陸、江河、沿海以與航空運輸過程中貨物所發生的損失。、各種運輸工具保險主要承保各種運輸工具在行駛和停放過程中所發生的損失。主要包括汽車保險、航空保險、船舶保險、鐵路車輛保險。、工程保險承保各種工程期間一切意外損失和第三者人身傷害與財產損失。、災后利益損失保險指保險人對財產遭受保險事故后可能引起的各種無形利益損失承擔保險責任的保險。、盜竊保險承保財物因強盜搶劫或者竊賊偷竊等行為造成的損失。、農業保險主要承保各種農作物或經濟作物和各類牲畜、家禽等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責任保險是一種以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保險對象的保險。不論企業、團體、家庭或個人,在進行各項生產業務活動或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過失等行為造成對他人的損害,根據法律或契約對受害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都可以在投保有關責任保險之后,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公眾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對其他人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雇主責任保險承保雇主根據法律或者雇傭合同對雇員的人身傷亡應該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產品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因制造或銷售產品的缺陷導致消費者或使用人等遭受人身傷亡或者其他損失引起的賠償責任。、職業責任保險承保醫生、律師、會計師、設計師等自由職業者因工作中的過失而造成他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信用保證保險是保險人為被保證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保險。、信用保險以訂立合同的一方要求保險人承擔合同的對方的信用風險為內容的保險。、保證保險以義務人為被保證人按照合同規定要求保險人擔保對權利人應履行義務的保險。人身保險是以人的身體或者生命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人承擔被保險人保險期間遭受到人身傷亡,或者保險期滿被保險人傷亡或者生存時,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人身保險除了包括人壽保險外,還有健康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險。疾病保險又稱健康保險,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疾病而支出的醫療費用,或者因疾病而喪失勞動能力,按照保險單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保險。人壽保險:簡稱壽險,是一種以人的生死為保險對象的保險,是被保險人在保險責任期內生存或死亡,由保險人根據契約規定給付保險金的一種保險。風險保障型人壽保險、定期死亡保險以被保險人保險期間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終身死亡保險以被保險人終身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兩全保險以被保險人保險期限內死亡或者保險期間屆滿仍舊生存為給付條件的保險,有儲蓄的性質。、年金保險以被保險人的生存為給付條件,保證被保險人在固定的期限內,按照一定的時間間隔領取款項的保險。投資理財型人壽保險分紅保險,就是指保險公司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將上一會計年度該類分紅保險的可分配盈余,按一定的比例、以現金紅利或增值紅利的方式,分配給客戶的一種人壽保險。投資連結保險就是保險公司將收進來的資本(保費)除了提供給客戶保險額度以外,還會去做基金標的連結讓客戶可以享受到投資獲利。萬能人壽保險(又稱為萬用人壽保險)指的是可以任意支付保險費以與任意調整死亡保險金給付金額的人壽保險。再保險以保險公司經營的風險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六、保險的功能主要有哪些?保險具有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功能,這三大功能是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經濟補償功能是基本的功能,也是保險區別于其他行業的最鮮明的特征。資金融通功能是在經濟補償功能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社會管理功能是保險業發展到一定程度并深入到社會生活諸多層面之后產生的一項重要功能,它只有在經濟補償功能和資金融通功能實現以后才能發揮作用。、經濟補償功能經濟補償功能是保險的立業之基,最能體現保險業的特色和核心競爭力。具體體現為兩個方面:(1)財產保險的補償:保險是在特定災害事故發生時,在保險的有效期和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以與保險金額內,按其實際損失金額給予補償。通過補償使得已經存在的社會財富因災害事故所致的實際損失在價值上得到補償,在使用價值上得以恢復,從而使社會再生產過程得以連續進行。這種補償既包括對被保險人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補償,也包括對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者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的經濟補償,還包括對商業信用中違約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補償。(2)人身保險的給付:人身保險的保險數額是由投保人根據被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繳費能力,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與被保險人雙方協商后確定的。、資金融通的功能資金融通的功能是指將形成的保險資金中的閑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會再生產過程中。保險人為了使保險經營穩定,必須保證保險資金的增值與保值,這就要求保險人對保險資金進行運用。保險資金的運用不僅有其必要性,而且也是可能的。一方面,由于保險保費收入與賠付支出之間存在時間差;另一方面,保險事故的發生不都是同時的,保險人收取的保險費不可能一次全部賠付出去,也就是保險人收取的保險費與賠付支出之間存在數量差。這些都為保險資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保險資金融通要堅持:合法性、流動性、安全性、效益性的原則。、社會管理的功能社會管理是指對整個社會與其各個環節進行調節和控制的過程。目的在于正常發揮各系統、各部門、各環節的功能,從而實現社會關系和諧、整個社會良性運行和有效管理。(1)社會保障管理:保險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有效組成部分,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一方面,保險通過為沒有參與社會保險的人群提供保險保障,擴大社會保障的覆蓋面;另一方面,保險通過靈活多樣的產品,為社會提供多層次的保障服務。(2)社會風險管理:保險公司具有風險管理的專業知識、大量的風險損失資料,為社會風險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數據支持。同時,保險公司大力宣傳培養投保人的風險防范意識;幫助投保人識別和控制風險,指導其加強風險管理;進行安全檢查,督促投保人與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提取防災資金,資助防災設施的添置和災害防治的研究。(3)社會關系管理:通過保險應對災害損失,不僅可以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對損失進行合理補充,而且可以提高事故處理效率,減少當事人可能出現的事故糾紛。由于保險介入災害處理的全過程,參與當社會關系的管理中,改變了社會主體的行為模式,為維護良好的社會關系創造了有利條件。(4)社會信用管理:保險以最大誠信原則為其經營的基本原則之一,而保險產品實質上是一種以信用為基礎的承諾,對保險雙方當事人而言,信用至關重要。保險合同履行的過程實際上就為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和管理提供了大量重要的信息來源,實現社會信息資源的共享。第二節保險合同七、簡述保險合同的含義。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成立的含義按照合同法的理論,所謂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觀存在,其具體表現就是將要約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轉化為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判斷合同是否成立,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也具有實際意義。首先,判斷合同是否成立,是為了判斷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變更、轉讓、解除等一系列問題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斷合同是否成立,也是為了認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則談不上合同有效、無效的問題,即保險合同的成立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險合同是一項民事行為,而且是一項合同行為,因而,保險合同不僅受保險法的調整,還應當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調整,所以,保險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我國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的方式。”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依照這一規定,保險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其二,保險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險人與投保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這三個要件,實質上仍是合同法所規定的要約和承諾過程。因此,保險合同原則上應當在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達成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保險合同生效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合同生效”與“保險合同成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險合同成立,是指合同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協議;保險合同生效,指合同條款對當事人雙方已發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當事人雙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關系有兩種:一是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保險合同生效的附條件成立或附期限到達后才生效。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而,保險合同若要有效訂立,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并在保險合同內容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意思表示真實。八、保險合同的主要特征是什么?1、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有償合同是指因為享有一定的權利而必須償付一定對價的合同。保險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作為對價換取保險人對風險的保障。投保人與保險人的對價是相互的,投保人的對價是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的對價是承擔投保人轉移的風險。、保險合同是有條件的雙務合同雙務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合同。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據保險合同享有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補償損失的權利,投保人則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享有收取保險費的權利,承擔約定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或補償被保險人損失的義務。、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是指其內容不是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協商擬訂,而是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就,另一方當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種合同。保險合同可以采用保險協議書、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的形式訂立。、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并不必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只有當合同中約定的條件具備或合同約定的事件發生時才履行;而合同約定的事件是有可能發生也有可能不發生的不確定事件。、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任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都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保險合同較一般合同對當事人的誠實信用的要求更為嚴格,故稱為最大誠信合同。保險合同的訂立與履行,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投保人的誠實信用。一方面,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對保險人的詢問與有關標的情況要作如實告知等;另一方面,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等。、保險合同是保障性合同九、保險合同的種類主要有哪些?1、按保險標的分類:財產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2、按保險標的的分合與變動情況分類:特定式保險合同、總括式保險合同、流動式保險合同、預約式保險合同3、按合同的性質分類:補償性保險合同、給付性保險合同4、按照標的價值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確定分類:定值保險合同、不定值保險合同5、按合同承擔風險責任的方式分類:單一風險合同、綜合風險合同、一切險合同6、按保險人的承保方式分類:原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十、保險合同的主體有哪些類別?保險合同的主體分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保險合同關系人和保險合同輔助人三類。、保險合同當事人()保險人,也稱承保人,是與投保人訂立合同,收取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的人。在我國是專指保險公司。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除必須取得國家有關管理部門授予的資格外,還必須在規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投保人,又稱要保人、保單持有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投保人應具備下列兩個要件:①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保險合同與一般合同一樣,當事人應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②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須有保險利益,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害關系。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如不具有利害關系,訂立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在再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必須由原保險人充當。、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被保險人,指保險事故或事件在其財產或在其身體上發生而受到損失時享有向保險人要求賠償或給付的人。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社會組織,但須具備下列條件:①被保險人是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的人。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將遭受損害。但在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遭受損害的形式是不盡相同的。在財產保險中,因保險事故直接遭受損失的是保險標的,被保險人則因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在人身保險中,因保險事故直接遭受損害的是保險人本人的身體、生命或健康。②被保險人是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由于保險合同可以為他人的利益而訂立,因而投保人沒有保險賠償金的請求權,只有請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賠償金的權利。()受益人,又稱保險金領受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受益人的要件為:①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所指定的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應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受益人。②受益人是獨立地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在保險合同中,不負交付保費的義務,也不必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不得向受益人追索保險費。③受益人的賠償請求權并非自保險合同生效時開始,而只有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產生。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受益人的賠償請求權只是一種期待權。受益人的受益權是直接根據保險合同產生的,可因下列原因消滅:、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或破產或解散;、受益人放棄受益權;、受益人有故意危害被保險人生命安全的行為其受益權依法取消。在保險合同期間,受益人可以變更,但必須經被保險人的同意。受益人的變更無需保險人的同意,但應當將受益人的變更事宜與時通知保險人,否則變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合同的輔助人()保險代理人。即保險人的代理人,指依保險代理合同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報酬,并在規定范圍內,以保險人名義代理經營保險業務的人。保險代理是一種特殊的代理制度,表現在:①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在法律上視為一人;②保險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都假定為保險人所知的;③保險代理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保險代理人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但須經國家主管機關核準具有代理人資格。()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務,收取勞務報酬的人。保險經紀人的勞務報酬由保險公司按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支付。十一、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什么?保險合同的客體是指保險法律關系的客體,即保險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由于保險合同保障的對象不是保險標的本身,而是被保險人對其財產或者生命、健康所享有的利益,即保險利益,所以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保險合同的客體。保險標的:是保險合同所要保障的對象。十二、簡述保險合同的內容與形式。保險合同的內容即為保險條款,包括基本條款和附加條款。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和保險憑證的形式簽定。合同訂明的附件,以與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但保險單僅為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并非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通常,保險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憑證)與其他有關文件和附件共同組成。其中以投保單、暫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最為重要。、投保單投保單又稱要保書,是投保人向保險人遞交的書面要約,投保單經保險人承諾,即成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之一。投保單一般由保險人事先按統一的格式印制而成,投保人在投保書上所應填具的事項一般包括:()投保人姓名(或單位名稱)與地址;()投保的保險標的名稱和存在地點,()投保險別:()保險價值或確定方法與保險金額;()保險期限;()投保日期和簽名等。在保險實踐中,有些險種,保險人為簡化手續,方便投保,投保人可不填具投保單,只以口頭形式提出要約,提供有關單據或憑證,保險人可當即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這時,保險合同即告成立。投保人應按保險單的各項要求如實填寫,如有不實填寫,在保險單上又未加修改,則保險人可依此解除保險合同。、暫保單暫保單是保險人在簽發正式保險單之前的一種臨時保險憑證。暫保單上載明了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如被保險人姓名、保險標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保險責任起訖時間等。在正式的保險單作成交付之前,暫保單與保險單具有同等效力;正式保險單簽發后,其內容歸并于保險單,暫保單失去效力。如果保險單簽發之前保險事故就已發生,暫保單所未載明的事項,應以事前由當事人商定的某一保險單的內容為準。使用暫保單的情況大致有三種:一是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所發出的暫保單。保險代理人在爭取到保險業務而尚未向保險人辦妥保險單之前,可以簽發暫保單作為保險合同的憑證。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經協商已達成協議后,也可向投保人簽發暫保單,但這種暫保單對保險人不發生拘束力,如果因保險經紀人的過錯致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害的,被保險人有權向該保險經紀人請求賠償。二是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對某些需要總公司批準的業務,在承保后,總公司批準前而鑒發的暫保單。三是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已達成協議,但有些條件尚須進一步協商;或保險人對承保危險需要進一步權衡;或正式保險單需由微機統一處理,而投保人又急需保險憑證等,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在保險單作成交付前先簽發暫保單,作為保險合同的憑證。、保險單保險單簡稱保單,是保險合同成立后由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保險合同的正式書面憑證,它是保險合同的法定形式。保險單應該將保險合同的內容全部詳盡列說。盡管各類保險合同因保險標的與危險事故不同,因而保險單在具體內容上以與長短繁簡程度上亦有所不同,但在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方面,則是一致的。保險單并不等于保險合同,僅為合同當事人經口頭或書面協商一致而訂立的保險合同的正式憑證而已。只要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即使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單簽發之前,保險人亦應承擔保險給付的義務。如果保險雙方當事人未形成合意,即使保險單已簽發,保險合同也不能成立。但在保險實踐中,保險單與保險合同相互通用。保險單的作成交付是完成保險合同的最后手續,保險人一經簽發保險單,則先前當事人議定的事項與暫保單的內容盡歸并其中,除非有詐欺或其他違法事情存在,保險合同的內容以保險單所載為準,投保人接受保險單后,推定其對保險單所載內容已完全同意。保險單除作為保險合同的證明文件外,在財產保險中,于特定形式與條件下,保險單具有類似“證券”的效用,可作成指示或無記名式,隨同保險標的轉讓。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還可憑保險單抵借款項。、保險憑證保險憑證是保險合同的一種證明,實際上是簡化了的保險單,所以又稱之為小保單。保險憑證與保險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凡保險憑證中沒有列明的事項,則以同種類的正式保險單所載內容為準,如果正式保險單與保險憑證的內容有抵觸或保險憑證另有特訂條款時,則以保險憑證為準。目前,我國在國內貨物運輸保險中普遍使用保險憑證,此外,汽車保險也可以使用保險憑證。十三、簡述保險合同的一般法律規定。、保險合同的訂立一般地,訂立保險合同必須遵循的原則包括:自愿訂立原則、平等互利協商一致原則、合法性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合同的訂立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又稱為投保和承保,一般采用書面形式進行。投保應符合三個條件:第一,投保人要有締約能力,自然人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人不具有投保能力,不產生要約的效力;第二,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三,投保人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如實回答保險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況,并認可保險人規定的保險費率和保險條款,最后將投保單交付保險人。承諾是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險要求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既相關聯又相區別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可以說是當事人的“私人行為”,只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合同的生效,意味著成立的合同在締約的當事人間存在著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并拘束雙方當事人。可見,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它是法律評價的一種積極的結果。一個合同雖然成立,但可能由于不具備合法性,而會被法律宣布無效,從而與當事人的意志相違;除了法律評價決定合同的命運外,當事人雙方也可能對合同的效力問題進行安排。就保險合同而言,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效力有以下幾種類型。()保險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這是保險合同成立后,合同效力發生的正常形態。一個保險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也未附其他條件和期限,保險合同的效力立即發生,保險公司對于此后發生的保險事故有賠付的義務。有人認為,保險合同為實踐合同,應以保費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筆者不同意此觀點。保費正是在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對保險人承擔的債務。保費的交付是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的履約行為,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這一點在財產保險中尤其明顯,一個有效成立的財產保險合同,法律規定保險人可以對投保人應繳而未繳的保費強制執行,這本身就是以承認合同的效力為前提的。因為,若按實踐合同論的理解,保費尚未交付,合同不產生效力。而未生效的合同是沒有強制執行力的。可見,認為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是欠妥當的。()當事人就保險合同附延緩期限或停止條件的,保險合同暫緩生效我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意謂雙方當事人可約定某一日為合同生效的始日,在該日到來之前,合同不生效。雙方當事人也可對合同的生效附一定的停止條件,在所附條件成就前,合同雖已成立,但還沒有生效。縱觀各國保險實務,附停止條件的情況主要有:()以匯票、支票等票據支付保費的,約定以票據獲承兌為保險責任開始的條件。()美國有一種無須體檢的人壽保險或高額保險,雖然合同自投保時已成立,但雙方約定保險人的責任只開始于保單交付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良好。換言之,于保單交付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不佳的,保險合同并不生效。()保險合同無效合同的生效是法律對合同評價的積極后果,但保險合同也可由下列原因而被合同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即法律對其作出消極的評價后果。①保險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各國保險法為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防止有關當事人利用保險的形式而行賭博之實,都規定了“保險利益原則”。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我國臺灣《保險法》第條對此也有相同的規定。所以投保人對標的無相關利益的,保險合同縱使成立,也由于其直接違反法律的上述規定而無效。但我國《保險法》并未明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應于何時存在,才不致使保險合同因違反保險利益原則而無效。其實由于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性質不同,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的投保人應于何時對保險標的物有利害關系,法律應有不同的規定。由于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是人的壽命或身體,法律為防止投保人可能會因為與被保險人沒有利害關系,故意引發“道德危險”,為謀求保險金,惡意促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故意殺害或傷害被保險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而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的性質,法律并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險期間屆滿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然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例如,夫以妻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而投保一份壽險,之后夫妻離婚,離婚后妻遇車禍死亡,雖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于夫妻關系已解除,夫對妻已無保險利益可言,但此份壽險合同并非無效,夫可請求保險金的給付;就財產保險而言,情形則不一樣,法律并不要求在投保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物一定要有保險利益,但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必須證明對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這主要是因為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即被保險人只能通過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相應的補償,但不可從中獲利。故能否有權請求保險金;關鍵在于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能不能證明利益關系存在,而投保人在投保產險時對保險標的是否有利害關系并不重要。此種現象在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中最為常見,由于海運提單是物權憑證,在漫長的運輸途中,貨物的所有權可能已幾經轉換,如果發生保險事故,能夠要求獲得賠償的人只能是最終對受損財產擁有所有權的人,其他的貿易方,包括最初的投保人,由于所有權的轉移,都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除強制性規定保險利益原則外,為特別保護未成年人或癡呆、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法律嚴格禁止投保人(未成年人的父母除外)以上述人等為被保險人,投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險。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保險合同的內容如果違反此類強制性規定,合同當然無效。但我國《保險法》第條的規定局限于無民事能力人,對于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缺乏禁止性規定,似嫌美中不足。②保險合同目的非法國外稅法規定對遺產要征收遺產稅,而對保險金收入則免征稅金,有些人為了逃避遺產稅便以購買高額壽險的辦法,將其繼承人指定為壽險合同的受益人,從而達到規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類合同由于其目的非法而絕對無效。③保險合同內容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有損他人如保險合同不得承保街頭販賣毒品、偷盜搶劫等非法行為。()保險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法》中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效力的發生與否取決于合同行為是否被迫認這樣一類合同。在保險實務中,效力待定的保險合同主要指未成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此類合同只有經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認方可生效。因為投保能力是一種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無簽訂合同的能力,但也不宜將此類保險合同宣布無效,從而擴大絕對無效的合同范圍,因為這樣一來,就會不利于交易的安全。特別是未成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并不必然對未成年人無益,所以應該賦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追認權。但對這種追認權法律應定有除斥期間,即在法定期間屆滿后,不得再行追認,或者在保險人發覺投保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后,即發通知給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在短期內(如一個月)追認,否則認為“不同意”,原定合同無效。如雙方當事人都未注意與此,則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只能認定合同無效。()合同相對無效《合同法》將以下三種合同作為相對無效的合同對待:①對方當事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而簽訂的合同;②當事人對合同有重大誤解的;③顯失公平的合同。不利方若在一定的時間內(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致使上述合同被撤銷的,合同即無效;反之,合同(繼續)有效。在保險實務中,相對無效的保險合同主要有保險代理人故意欺騙投保人,夸大保單利益,誘使投保人投保的;保險人在保單條款或特約條款中擴大保險責任的免責范圍,造成保險合同顯失公平的;或在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脅迫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等情況下,投保人均可申請撤銷該合同,合同經法院撤銷后便自始無效。但不利方若沒有申請撤銷合同,或只是提出變更合同的請求,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且解除行為具有溯與力的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全部履行以前,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解除或約定解除合同的行為。合同解除的效力若能溯與合同成立之始的,稱為有溯與力的解除,反之,則為無溯與力的解除。就保險合同而言,解除行為若具有溯與力的,將發生恢復原狀的效果,保險合同中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債權債務關系)自始消滅。我們也可以把解除行為具有溯與力的,視為合同無效的一種情形。①投保人退保的由于保險條款大都由保險人事先擬訂,故為了保護投保人的正當利益,各國保險法都將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中處于弱勢的一方,所以在法律的規定和解釋上均偏惠于投保人,即如果雙方對保險條款理解發生歧義,法律上解釋將有利于投保人。立法上還賦予投保人直接解除權,即合同解除不必以保險人同意或違法為前提。我國《保險法》第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關于投保人的解除權,除我國《海商法》第條和第條有例外規定,一般不允許被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后解除保險合同,特別是對貨物運輸和船舶航次保險,法律規定被保險人一律不得要求解除合同。②雙方當事人約定解除保險合同,并約定解除行為的效力溯與既往,有恢復原狀的效果保險合同既可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也可經合意解除,并可約定解除行為有溯與力。③因一方不履行有關義務,另一方行使解除權的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之際,負如實告知有關信息的義務。如果投保人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且這種隱瞞或虛假陳述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承保與否的,則保險人在知悉后可解除此份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第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我國《保險法》的上述關于保險人在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可行使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的規定有以下不足之處:①欠缺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解除權實質上是一種形成權,對形成權應有除斥期間的規定。否則,保險人無論經過多長時間都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勢必一方面使保險合同關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規定一旦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概不負責,甚至可不退還保費,這樣一來對投保人尤顯不公。我國臺灣《保險法》第條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似值得大陸立法借鑒。②對于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只影響到保險費率提高的,宜規定保險人只有權要求投保人補交應收保費與已收保費的差額,只是在投保人拒絕保險人要求其補交保費的請求后,法律才可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但對合同解除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按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的比例給付保險金,而不應任由保險人解除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因為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違反之時只涉與到保險費率的高低,即只關系到應交保費的數量,而保險事故和保險標的并非屬于不可保的風險。③我國《保險法》對投保壽險時,投保人謊報年齡的規定也缺乏靈活性。《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而我國臺灣《保險法》第條則根據年齡不合限制的不同情況作出了區別性的規定:“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出保險人所定被保險人的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但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未達到法定年齡之最低限度者,其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達到規定年齡之日起生效”,臺灣的規定較之于大陸的相關條款,更能周到地保護投保人的利益。④我國《保險法》對于投保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和因過失而未告知保險人有關信息這兩種不同的情形,未作實質區分,而是賦予保險人一樣的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這種規定不夠科學,因為保險業務的專業性較強,投保人具備的保險專業知識也較少,對于何者為重要信息并應予告知并不了解;如果規定只要投保人未告知有關信息,與投保人故意隱瞞或提供虛假陳述一樣,保險人均可行使解除權,似乎不盡合理。特別在某些情況下,某些重要信息只要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稍事詢問或檢查即可獲得,而他們由于過失而未詢問或檢查的,如果法律依然不加區分地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似乎更不合理。所以相比較而言,我國大陸的《海商法》的規定則較為科學,該法第條規定:“不是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有關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對保險人在投保人非基于故意而未告知有關情況的,解除權的行使進行了一定的限制,與投保人惡意違反誠實告知義務的情況區別開來。⑤投保人若在合同成立后,不履行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保險人也可以行使解除權,而致使合同無效。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應履行交付保費的義務,交費方式有分期支付保險費和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險費兩種方式。保險實務中尤以分期支付保險費為主要方式。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合同的履行保險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投保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和保險人必須履行的義務。投保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包括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的通知義務、接受保險人檢查,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的義務、積極施救義務、提供索賠單證、領取保險金等義務。保險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包括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對事故的原因和損失情況進行調查,給付保險賠償金和保險金的義務以與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費用。這些費用包括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費用,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費用,訴訟費或者仲裁以與其他必要、合理的費用。、保險合同的變更保險合同變更指保險合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根據情況變化,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原保險合同的某些條款進行修改或補充。變更內容主要包括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內容的變更和保險合同效力的變更等。()主體變更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保險當事人以與保險關系人。保險當事人是指訂立保險合同并享有和承擔保險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保險關系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合同的主體不同,變更所涉與的法律程序規定也不相同。投保人的變更,屬于合同的轉讓或者保險單的轉讓,如在轉移財產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同時將保險合同一并轉讓給新的財產受讓人。《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與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變更,只能發生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即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這是保險關系確立的基礎,是不能變更的。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變更實際上意味著投保人的變更,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因保險標的的移轉而消滅了,但是保險利益仍然存在,為受讓人所有。受益人的變更,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客體變更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為投保人所有,其變更一定是投保人的變更所致。()內容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指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各事項的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有兩類情況,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實際需要提出變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況的發生,保險合同一方須予提出變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絕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包括保費的變更與其他內容的變更,主要是保費的變更。法定須予變更的情況有:①保費的增加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第三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與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條)。②保費的減少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或是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投保人因自己的實際需要提出變更請求主要是因變更保險金額而變更保費。③保險金額的增加如保險價值因市場價格上漲,投保人可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險價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險金額,當然亦需增加保費;投保人亦可在保險價值并無增加的情況下在保險價值限度內提出增加保險金額的請求。④保險金額的減少如因有保險價值減少的情況或者雖無減少情況,投保人亦可提出減少保險金額的請求,只是一些保單規定保險人并不受理保險金額減少的請求,此種保單多為人壽保險保單。、保險合同的解除保險合同的解除是指依法提前終止合同關系,包括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可行使法定解除的原因包括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違法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應盡的責任、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滿年。、保險合同的終止保險合同的終止是指保險合同關系不復存在,主要原因有保險期屆滿,保險賠償金或保險金的給付,合同解除,行使終止權以與被保險人受益人死亡。、保險合同的解釋合同解釋是指當對合同條款的意思發生歧義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規則對其作出的確定性判斷。《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與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保險合同應遵循合同解釋的原則有:()文義解釋文義解釋是按保險條款文字的通常含義解釋,即保險合同中用詞應按通用文字含義并結合上下文來解釋。保險合同中的專業術語應按該行業通用的文字含義解釋,同一合同出現的同一詞其含義應該一致。當合同的某些內容產生爭議而條款文字表達又很明確時,首先應按照條款文義進行解釋,切不能主觀臆測、牽強附會。如××保險公司的家庭財產保險條款中承保危險之一“火災”,是指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構成火災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有燃燒現象,即有熱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燃燒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擴大的趨勢。而有的被保險人把平時用熨斗燙衣被造成焦糊變質損失也列為火災事故要求賠償。顯然,按文義解釋原則,就可以作出明確的判斷。()意圖解釋意圖解釋即以當時訂立保險合同的真實意圖來解釋合同。意圖解釋只適用于文義不清、用詞混亂和含糊的情況。如果文字準確,意義毫不含糊,就應照字面意義解釋。在實際工作中,應盡量避免使用意圖解釋,以防止意圖解釋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主觀性和片面性。()解釋應有利于非起草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由于多數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的,保險人在擬訂保險條款時,對其自身利益應當是進行了充分的考慮,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險條款,一般不能對條款進行修改。所以,對保險合同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釋,以示公平。只有當保險合同條款模棱兩可、語義含混不清或一詞多義,而當事人的意圖又無法判明時,才能采用該解釋原則。所以,《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尊重保險慣例保險業務有其特殊性,是一種專業性極強的業務。在長期的業務經營活動中,保險業產生了許多專業用語和行業習慣用語,這些用語的含義常常有別于一般的生活用語,并為世界各國保險經營者所接受和承認,成為國際保險市場上的能行用語。為此,在解釋保險合同時,對某些條款所用詞句,不僅要考慮該詞句的一般含義,而且要考慮其在保險合同中的特殊含義。例如,在保險合同中,“暴雨”一詞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達到一定量標準的雨,即雨量每小時在毫米以上,或小時降水量大于毫米的,方可構成保險業所稱的“暴雨”。、解決保險合同爭議的方式保險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包括和解、調解、仲裁以與訴訟。()和解和解是指合同主體雙方在自愿誠信的基礎上,根據法律法規與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相互切磋與理解,求大同存小異,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自行解決爭議的方式。()調解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律師的主持下,合同主體雙方根據法律法規與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解決爭議的方式。()仲裁仲裁是爭議雙方依仲裁協議,自愿將彼此間的爭議交由雙方共同信任、法律認可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員調解,并作出裁決。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予以執行。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它是獨立于國家行政機關的民間團體,不受級別和地域的限制。()訴訟保險訴訟主要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通過國家審判機關‐人民法院解決爭端、進行裁決的辦法,它是解決爭議的最激烈方式。第三節基本原則十四、保險的基本原則是什么?、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損失補償原則、近因原則十五、簡述保險利益原則的含義與其構成要件。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投保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它體現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存在的利害關系,如果保險標的安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從中獲益;而一旦保險標的受損,被保險人必然會蒙受經濟損失。正是由于保險標的維系著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投保人才會將保險標的投保以求轉嫁各種可能發生的風險,而保險公司則可以通過風險分攤以保障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保險利益的構成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必須為法律所認可的利益法律所認可的利益又可以稱為適法的利益,即得到法律認可,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受到損害才能構成保險利益。不法利益,如盜竊、非法占有、不當得利獲得的利益,不能構成保險利益。法律上不予承認或不予保護的利益也不構成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上的利益經濟上的利益是指可以用貨幣計算估價的利益,又稱金錢上的利益。保險的實質是對被保險人遭受的經濟上的損失給予經濟上的補償。保險不能使被保險人避免遭受損失,也不能彌補被保險人遭受的非經濟損失。如果被保險人遭受的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如政治利益的損失、競爭失敗、行政處分、刑事處罰、精神創傷、感情痛苦等等雖可能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但這些利害關系不是經濟上的。因此,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當然如果上述事情發生,造成了當事人的經濟損失,則可構成保險利益。行政處分、刑事處罰雖然亦可造成當事人經濟上損失,但從公共利益出發,對于這類經濟損失,保險不予保障。、必須是確定的利益確定的利益包括兩層含義:首先這一利益是能夠用貨幣形式估價的。如古董、名人字畫可能價值連城,但如果投保則必須有一個確定的貨幣金額。而利益的多少就是以這一價格來確定。超過價格部分的保險金額應認為沒有利益。屬于無價之寶,沒有辦法確定其價格的,保險人亦難以承保。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所謂“無價之寶”的范圍越來越小,絕大多數財產都有可以確定的價格。其次,這里的確定的利益是指事實上的或客觀上的利益,而不是當事人主觀估計的利益。所謂事實上的利益包括現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又稱預期利益)。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則容易引起爭議。過去,對期待利益的保險有些國家曾明文禁止(如法國海事條例)。隨著保險技術的發展、完善,期待利益也可以比較準確地計算出來。目前各國對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金額確定普遍可以以貨物到岸價格增加%左右作為預期利潤。利潤損失保險等更是直接以期待利益作為保險標的。十六、簡述誠實信用原則的含義。誠實信用原則,即通常所說的最大誠信原則。任何一項民事活動,各方當事人都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世界各國立法對民事、商事活動的基本要求。我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就是要講誠實與守信用。誠實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得隱瞞有關保險活動的任何重要事實。特別是被保險人必須主動地向保險人陳述有關保險標的風險情況的重要事實,不得以欺騙手段誘致保險人與之簽訂保險合同,否則,所簽合同無效。十七、保險補償的限度有哪些?保險補償有以下幾個限度:、以實際損失為限,這是一個基本限制條件。當被保險人遭受損失后,其所能獲得的保險賠償以標的的實際損失為限,不論其保單約定的保險金額為多少。例如某保單約定保險金額為萬元,遭災后實際損失為萬元,那么被保險人可獲得的保險賠償為萬元。、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收取保險費的基礎和依據,也是其履行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因此,保險人的賠償金額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能超過保險金額。當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高于保險金額時,例如在不足額投保或在通貨膨脹的情況下,保險人的賠償均以保單所約定的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以保險利益為限。保險人的賠付是以被保險人對投保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為條件。如果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對標的已不具有保險利益,則保險人不能賠付。上述的“以實際損失和保險金額為限”,都是基于這一條件。十八、什么叫物上代位?物上代位是指保險標的遭受保險責任事故的損失后,一旦保險人履行了對被保險人的賠償義務,即擁有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即代位取得對受損保險標的的權利。保險人的物上代位權利,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作了具體的規定。規定指出:“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相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十九、判定保險責任近因的原則有哪些?根據保險工作實踐,對保險責任近因的判定,可掌握以下五個基本原則:.如果承保風險與其他未指明風險同時發生,承保風險為近因。.如果承保風險與除外責任同時發生,除外責任風險為近因。.如果事件有連續性,最后的事件為近因。.如果事件各因素可以分開,保險人僅負責保險責任,除外責任與保險責任以外的風險不予負責。.如果事件的諸因不能區分開,保險人負全部保險責任。以上判定保險責任的近因原則主要是從事故的起因對事件本身的作用力來考慮的,而不是從時間的先后順序來考慮的。因此,“作用力”是決定的最主要因素,而不能單純考慮時間的先后順序。第四節費率厘定二十、簡述保險費和保險費率的含義。保險費是指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時,根據其投保時所訂的保險費率,向保險人交付的費用。當保險財產遭受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全部或部分損失,或人身保險中人身發生意外時,保險人均要付給保險金。保險費由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和保險期限構成。保險費的數額同保險金額的大小、保險費率的高低和保險期限的長短成正比,即保險金額越大,保險費率越高,保險期限越長,則保險費也就越多。交納保險費是被保險人的義務。如被保險人不按期交納保險費,在自愿保險中,則保險合同失效;在強制保險中,就要附加一定數額的滯納金。交納保險費一般有種方式:一次交納、按年交納、按季交納、按月交納。保險費率,是應繳納保險費與保險金額的比率。(費率保險費保險金額)保險費率是保險人按單位保險金額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的標準。保險人承保一筆保險業務,用保險金額乘以保險費率就得出該筆業務應收取的保險費。二十一、保險費率的厘定原則有哪些?保險人在厘定費率時要貫徹權利與義務相等的原則,具體而言,厘訂保險費率的基本原則為充分、公平、合理、穩定靈活以與促進防損原則。、充分性原則指所收取的保險費足以支付保險金的賠付與合理的營業費用、稅收和公司的預期利潤,充分性原則的核心是保證保險人有足夠的償付能力。、公平性原則指一方面保費收入必須與預期的支付相對稱;另—方面被保險人所負擔的保費應與其所獲得的保險權利相一致,保費的多寡應與保險的種類、保險期限、保險金額、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等相對稱,風險性質相同的被保險人應承擔相同的保險費率,風險性質不同的被保險人,則應承擔有差別的保險費率。、合理性原則指保險費率應盡可能合理,不可因保險費率過高而使保險人獲得超額利潤。、穩定靈活原則指保險費率應當在一定時期內保持穩定,以保證保險公司的信譽;同時,也要隨著風險的變化、保險責任的變化和市場需求等因素的變化而調整,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促進防損原則指保險費率的制定有利于促進被保險人加強防災防損,對防災工作做得好的被保險人降低其費率;對無損或損失少的被保險人,實行優惠費率;而對防災防損工作做得差的被保險人實行高費率或續保加費。二十二、簡述純保險費率、附加保險費率和營業保險費率的含義。純保險費率也稱凈費率,是保險費率的主要部分,它是根據損失概率確定的。按純費率收取的保險費叫純保費,用于保險事故發生后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和給付。附加保險費率是保險費率的次要部分,按照附加費率收取的保險費叫附加保費。它是以保險人的營業費用為基礎計算的,用于保險人的業務費用支出、手續費支出以與提供部分保險利潤等。營業保險費率也稱執行保險費率或實際保險費率,是由純保險費率和附加保險費率兩部分組成。習慣上,將由純保險費率和附加保險費率兩部分組成的費率稱為毛費率。第五節保險公司業務管理二十四、簡述保險公司理賠的概念。理賠是指當事人一方按一定的依據對另一方提出的賠償要求進行處理的行為和過程。保險公司理賠是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所規定的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接到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的申請賠償報告時,按約定履行經濟補償或給付義務。被保險人將其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后,在保險期限內可能發生經濟損失,也可能不發生經濟損失。當沒有出現經濟損失,保險公司不會給以任何經濟補償或給付。當出現經濟損失時,也未必保險公司一定給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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