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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精選優質文檔-----傾情為你奉上精選優質文檔-----傾情為你奉上專心---專注---專業專心---專注---專業精選優質文檔-----傾情為你奉上專心---專注---專業論文提綱論文題目論合同法中顯失公平原則的適用二、論題觀點來源在學習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條款之后,發現我國法律對顯失公平原則雖有規定,但因該原則的抽象性及具體在社會實踐中的不確定性,從而導致其適用難以具體量化,對此,我選讀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闡釋民商審判疑難問題續》、《民事辦案手冊第10版》、《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等一些文獻,匯集了法學界關于顯失公平原則的各路名家的觀點,從而集成了我的論點。三、論文結構:1、序論顯失公平原則在我國法學領域和法律規定中的重要性和缺陷性,因此,具體量化顯失公平原則的構成要件和適用范圍是迫在眉睫的事。2、本論一、合同顯失公平原則的涵義,具體包括:1.顯失公平原則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價值;2.我國現行法律對顯失公平原則的有關規定;3.對“顯失公平”的全面理解。二、顯失公平合同的特征,具體包括:1.顯失公平與重大誤解;2.顯失公平與欺詐;3.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三、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具體包括:1.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2.學術界的兩種不同看法;3.我國應對顯失公平構成要件如何掌握。3、結論未來我國法學領域及法律規定中,應當明確規定顯失公平原則的含義與構成要件,同時還應以必要的司法解釋及法院案例公報來相輔之,以對適用顯示公平原則作出嚴格的科學的界定。題目:論合同法中顯失公平原則的適用目錄內容摘要………3關鍵詞…………4一、合同顯失公平原則的涵義………………41.顯失公平原則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價值………52.我國現行法律對顯失公平原則的有關規定……..…………63.對“顯失公平”的全面理解……7二、顯失公平合同的特征………91.顯失公平與重大誤解…………92.顯失公平與欺詐………………103.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10三、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101.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112.學術界的兩種不同看法……123.我國應對顯失公平構成要件如何掌握………13結束語……………20注釋……………20參考文獻………20內容摘要在我國現階段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時期,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暴力、壟斷行為層出不窮,這些行為不但影響了我國的正常的經濟建設,還擾亂了社會秩序,侵害了消費者等弱勢群體的合法利益。而在現行法律體系中,對顯失公平原則未作明確、具體的規定,以致實踐中難以被操作和把握,不利于保證交易的公正性和穩定性。因此,當務之急是規制這些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確立顯示公平制度,以使弱勢群體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針對不同的情形,適用相應標準的顯示公平予以干預,將用更好的顯失公平制度維護公平正義。本文中,我對顯示公平的涵義、特征及構成要件進行了分點論述,因在現行法律中,并未對顯失公平的構成有明確且具體的規定,因此,我重點對顯失公平的構成在我國現行法中的有關規定和法學界的說法進行了規整,希望能讓大家更好的了解顯失公平原則的意義和適用范圍。關鍵詞顯失公平、解除合同、自愿、構成要件。正文顯失公平原則,在合同法領域向來頗有爭議,在我國現行的顯示公平原則立法的現狀中存在有相對較大的缺陷,因此,現對我國合同法中具體對顯示公平原則的適用進行淺析。一、合同顯失公平原則的涵義一般來說,維持合同法的基礎是“契約自由”原則,根據這一原則,當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決定是否訂立合同,自由地決定對方當事人,自由地決定合同的內容和合同形式。其核心和實質是當事人的意思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即意思自治。但定,如果合同一方在交易中存在明顯的經濟上、政治上、人身關系上的優勢,或另一方處于窘境、緊迫或對交易缺乏經驗和判斷力,而締約一方又適當地利用了這些客觀條件與對方簽訂了雙方在權利義務劃分上過分懸殊從而對對方有重大不利。而自己則可能因此取得過多利益的合同,這就是所謂“顯失公平”。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然機械地依照契約自由原則要求利益將受損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事實上違背了合同當事人的真意,是對作為契約自由原則核心的意思自治的違背,從而也從根本上否定了契約自由原則。因此,在此情況下,權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對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加以適當限制,允許利益受損一方變更或解除合同,能確保實質的合同自由,從而保障公平,這也就是顯失公平作為合同法上一項基本原則的意義或精神實質之所在。理解顯失公平原則的確切內涵,我們還可以從以下不同角度加以準確把握:

(一)顯失公平原則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價值

設置顯失公平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證合同雙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完成交易行為,督促人們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訂立和履行合同,同時賦予交易中遭受損害一方以變更或撤銷合同的請求權,以維護交易的公正性。顯失公平原則并不是對合同自由的否定,而是對不能體現當事人真意的形式自由加以限制,以最大限度地體現真正的實質意義上的合同自由。而如何在確保契約自由與維護合同正義之間尋求一種平衡,即保證合同正義,又維護合同自由,在契約自由體制下維護契約正義,則正是契約自由原則正確適用的關鍵。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顯失公平原則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對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顯失公平的認定作了司法解釋,即“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則規定,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這些是我國現行法律對有關合同顯失公平問題的規定。對于其具體如何理解與適用本文將在后面詳細說明。

(三)對“顯失公平”的全面理解

準確理解顯失公平原則,筆者認為應從三個方面著眼。

1、何謂公平。

對于合同雙方來講,合同的公平究竟體現在合同各方的主觀認知呢,還是應該有一個普遍的客觀標準呢?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錢或一顆胡椒籽可以構成一個有價值的對價。”這句話或許可以從一個側面提示我們合同當事人追求和價值是主觀的、不穩定的和相對的,因人們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雖然人們的主觀的價值標準在大多數情況下是趨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們還是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合同作為交易的法律手段,應當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質。而一般來說,當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換句話說,合同雙方完全出于真意而達成的合同,盡管以通常的、普遍的價值標準和公平標準來評價,雙方利益出現了失衡,但對合同當事人來講,只要他認為是公平的,法律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應加以干涉。在合同關系中,公平可以理解為當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選擇。即使一方對另一方付出的代價是低廉的,如果當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種公平和對價。顯失公平原則中所講的“公平”應該是指當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簽約而導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簽約,是因為其欠缺交易經驗、欠缺判斷力,過于草率或在對方有某些方面的明顯優勢

的情況下做出的,如果不是這些因素的制約,他是不會與對方達成這樣內容的合同。

2、“顯失公平”中的“顯”的標準。

合同失卻公平究竟達到何種程度方為明顯不公平,本文認為應從下三個方面加以考察:

①顯失公平的合同應為雙務合同,不用支付對價的單務合同無所謂顯失公平。

②一方獲得了超過法律允許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卻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損失,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如標的價款大大超過了市場同類物品或勞務的價格。

③因供求等因素導致價格適當偏離價值或者是由于市場的固有風險而帶來的利益和損失理應排除在外。

3、顯失公平原則追求的應該是程序公平,而非結果公平。

如果只從“顯失公平”的字面理解,這顯然是從合同結果著眼的命題,但作為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一項重大原則而提出來的顯失公平維護的卻是程序公平,而非簡單的結果公平,這至少是由于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①單純以結果的不公平而變更或撤銷合同,容易導致各種原因引起的結果不公混淆不清,以致違背價值規律。導致最終結果不公平的原因很多,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價格同價值的偏離將成為常規,追求單純的結果公平很可能會干擾、扭曲基于市場供求的作用所形成的雙方的對待給付關系,從而造成對價值規律的否決。

②單純追求結果公平注重了對結果公平的保證,而忽視了對交易過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維護,人為地排除風險,不利于市場經濟機制的培育,違背了市場經濟的風險固有屬性。要知道,合同法是“法”而非合同,合同法不能對合同“越俎代皰”。合同法應重在為當事人提供公平交易規則、交易秩序,而非包攬一切,直接為當事人訂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③只追求合同結果公平不符合市場競爭的要求。市場經濟就是競爭經濟,只要競爭的條件是公平的,在競爭中市場主體處于平等地位,享有均等和機會,對競爭的“游戲規則”一體遵行,那么就為公平競爭,當事人由此所獲得的最大利益就具有正當合法性。追求合同結果公平會人為排除和限制市場競爭,從而影響資源配置的合理和高效率。

4、合同顯失公平原則與當事人意思自治。

在顯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經驗、判斷力、或緊迫、草率或迫于對方的某種優勢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行為。顯失公平的合同對于利益受到損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達其意志。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講,顯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說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因此并不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相違背。

二、顯失公平合同的特征

“顯失公平”是從合同結果著眼的命題,如果把原因考慮進去會有多種類型,如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等形式的顯失公平。作為獨立的合同已撤銷的原因,顯失公平是指上述類型以外的類型:一是合同一方利用了對方緊迫情勢、缺乏交易經驗或判斷力,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顯不利的條件;二是當事人一方不正當地利用其在經濟地位、社會影響或人際關系上的優越條件,使對方接受或提出明顯不公平的交易條件。這些情形,與法律規定的其它導致顯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銷原因有著顯著的區別。

(一)顯失公平與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的區別主要有兩點:①重大誤解強調由于一方當事人主觀認識上的錯誤而對合同的重要要素發生誤解,從而陷入認識上的錯誤,在錯誤意識支配下簽訂了合同;而顯失公平合同中受害方并未對合同的重要要素產生誤解,不存在主觀認識上的錯誤,其簽約不是因為錯誤意識的支配,而是由于急率、欠缺經驗、判斷力或迫于對方優勢地位等因素,或是疏于審查,或是無能力審查,或是疏忽亦或是迫于壓力而簽約。

②重大誤解可能是一方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并未獲益,而顯失公平情況下通常是雙方利益不平衡,一方獲益大大超過了另一方,或一方遭受損失而另一方獲益。

(二)顯失公平與欺詐

欺詐與顯失公平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①欺詐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并使對方陷入錯誤,而在顯失公平條件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對方的輕率和無經驗等,并沒有欺騙他人。

②在欺詐的情況下,受害人遭受損害完全受欺詐的結果。但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受害人因自己的輕率和無經驗等訂立合同,本身是有過錯的。

(三)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困難處境,迫使對方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自己簽訂了合同,它強調受害方處于一種困難境地,可能是經濟上的迫切需要,或人身安全面臨某種危險,為解燃眉之急,被迫與對方簽訂合同。顯失公平情況下,受害方可能也處于一種緊迫狀況,但遠不及乘人之危中的困境那么嚴重,只是合同雙方相比較有一方明顯處于優勢,但當事人仍有自由選擇的余地。乘人之危的合同往往容易產生顯失公平的后果,如果一種顯失公平的結果是由于乘人之危引起的,應按乘人之危論。

將顯失公平與其他引起合同變更或撤銷的類型加以明確區分,其意義何在呢?一方面,以上各種類型的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諸如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所導致的顯失公平,暗含著合同一方的主觀故意,其有過錯是很明顯,而顯失公平作為一種客觀結果,其本身并不包含合同一方的主觀故意,因此若構成顯失公平的合同,還必須具備當中一方主觀上有意利用某些對其有利的客觀條件;另一方面,各種類型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合同法》第54條規定,“對于重大誤解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權請求變更或撤銷,而對于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訂閱的合同,則只有受損害方才有權請求變更或撤銷”②。

三、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

(一)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顯失公平原則作出規定的有《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和《合同法》,雖然不是很明確也不是很完善,但大體上還是能得出一個輪廓的。

《民法通則》規定,對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民通意見》則對顯失公平的認定作了司法解釋,即“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合同法》則規定,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從法律體系的角度講,這些規定應該是一脈相承的,《民法通則》是對所有民事法律行為都有約束力的,自然適用于合同,而司法解釋是法律本身的應有之義,因此在《民法通則》不與《合同法》相沖突的情況下,顯失公平合同的構成要件自然應是《合同法》、《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的統一。

(二)學術界的兩種不同看法

“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對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未作明文規定,司法解釋中也未見有詳細說明,致使這一問題在學術界一直存有爭議,主要有客觀說和主客觀統一說兩種意見。客觀說又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判斷一份合同是否顯失公平,應單純地看合同的結果是否雙方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另一種觀點認為,除存在合同結果使雙方利益不平衡的前提外,還應有一方處于明顯優勢或對方無經驗、輕率等事實。主客觀統一說則認為,除以上兩種客觀條件存在以外,還要看合同一方是否故意利用了另一方的無經驗或自己的優勢”③。

本文認為,客觀說的兩種觀點值得商椎。其原因前文略作論述,在此總結如下:不利于將顯失公平合同與其它可撤銷合同的情形加以區分。

2、不利于將顯失公平與價值與價格的正常偏離區分,否定價值規律。

3、僅僅考慮結果公平,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穩定。如果市場主體輕率的訂立合同后,又因合同對自己不利而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已訂立甚至正在履行的合同,這不僅增加了對方當事人客外的風險,而且損害了交易的安全,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

4、不符合市場經濟的風險屬性。

5、不符合市場競爭的要求。

6、會為公權無度干預合同關系大開方便之門,從而不適當地擴大顯失公平的適用范圍,甚至使這一制度被濫用。

7、容易造成合同紀律松馳,違約合法化。

(三)我國應對顯失公平構成要件如何掌握

綜合以上三方面的情況,結合我國實際,本文以為我國在適用顯失公平原則時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實質性顯失公平與程序性顯失公平相統一,具體如下:

1、在訂立合同時,訂約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利益嚴重失衡。

結果的不公平作為一個客觀要件而構成顯失公平的條件是自然的,但需要注意的是,這種結果的不公平是在訂約之間由合同的內容決定的,該合同一且付諸履行,其結果將導致雙方得到經濟利益明顯失衡,也就是說評定雙方權利義務是否顯失公平,利益是否嚴重失衡,應以訂立合同之時合約的內容為基礎,由于內容上對雙方的權利義務的規定明顯不對等,將該事約付諸履行,雙方得到的最終利益也一定會嚴重失衡。而對于在訂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種不可歸因于雙方的原因導致原合約的內容和履行結果顯失公平的,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依情勢變更制度和理論而變更或解除合同。

為什么要將合同訂立時就存在的顯失公平與訂立合同后產生的顯失公平,即顯失公平原則與情勢變更原則加以區別呢,這主要是因為:

(1)顯失公平的適用常常要考慮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存在著缺陷,一方是否利用了另一方的輕率,無經驗,對市場行情的不了解等而誘使其訂立合同,但情勢變更原則在適用時要求當事人雙方沒有過錯,情勢變更的發生也是不可歸責予合同當事人的。

(2)顯失公平制度通常適用于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就意識到該合同所產生的不公平的結果,并且努力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而在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情況下,只是在合同訂立以后,因當事人不可預料的情勢的變化造成合同存在的基礎發生動搖。

(3)根據顯失公平制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出現顯失公平的情況下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將發生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效果,由于合同的撤銷和合同的解除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所以這兩個原則的適用也是有區別的。

當然,由于目前我國現行法律缺乏對情勢變更的規定,在實際的運用中主要是通過引用誠實信用原則來間接適用的。

至于在合同訂立以后,因市場行情變化使價格發生漲落等,如果不是出現了情勢變更,即雙方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形,當事人則不能以顯失公平為由而要求撤銷合同。

對于權利義務和利益失衡究竟達到何種的程度才應當認定為顯失公平呢?這需要在保持交易的穩定和合同的自由與維護合同正義和社會公正之間尋求一種平衡,總的原則是這種失衡已超過了法律允許的限度,一方以很小的代價獲得了相對大得多的超額利益,而另一方卻以大得多的代價取得了很少的利益,蒙受了巨大損失,如物品或價格大大低于或高于市價等情況,或者是合同規定的違約責任過苛刻等,當然,最好的方法還是在法律上將標準定量化,或者通過典型判例的方式積累經驗,逐步形成司法者的普遍判斷標準,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過度膨脹。

2、合同一方具有明顯優勢,或另一方處于無經驗、缺乏判斷力,或草率行事。

(1)一方處于優勢

這種優勢包括經濟上、政治上、身份上等方面的優勢。如大企業與普通的消費者。對此要件在認定時應作嚴格限制。交易雙方優劣勢總是相對存在,因此應結合合同內容加以認真分析,一方當事人所有的優勢是否是以迫使對方接受不利條件而簽約。

(2)另一方無經驗,缺乏判斷力或草率行事。

所謂無經驗,是指交易者欠缺一般的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不應包括欠缺特殊的經驗。當事人在購買某種特殊的物如汽車時,應當適當了解此類標的物的適當信息。如果認可當事人可以無特別經驗為由申請撤銷合同,必然會放縱一些不作任何準備,輕率交易,后因交易對自己不利而以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合同,最終將導致市場交易秩序的不穩定,破壞交易安全。

所謂缺乏判斷力,也就是指由于缺乏一般的交易經驗和生活經驗,而對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違約條款以及其它重要條款缺管判斷能力,未能理解合同的內容。

所謂輕率,是指在訂約時的馬虎或不細心。例如,對合同的價格不作審查和判斷,對標的物的性能不進行了解,匆忙地與對方訂約。可見,在輕率的情況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過失的。案情:馮某與彭某于2005年5月20日同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約定彭某將其三間店面租賃給馮某供其做服裝生意使用,租賃時間自2007年5月20日到2006年5月20日止,店面租金1160元/月。租賃期滿后,馮、彭在2005年5月20日所簽訂的協議上簽訂續租協議,約定租金、店面不變,租賃期至2007年5月20日止。2007年1月21日,彭、馮再次簽訂房屋續租協議,該協議約定租金、店面與先前租賃合同一致,租賃期間為2007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2007年5月20日彭某收取了馮某支付的2007年5月20日至6月20日的租金。之后馮某再次交納2007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租金時,彭某拒收。馮某遂將租金提交上猶縣公證處。2007年4月28日,彭某以2007年1月21日所簽合同是在其醉酒狀態下簽訂的,很多條款顯失公平為由,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合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2007年1月21日彭某在其醉酒狀態下與馮某所簽的合同,對彭某顯失公平,依法應予以撤銷。理由:2007年1月21日,馮某趁彭某醉酒之機,與彭某續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中約定的租金與三年前的租金一致,而現在的房價大漲,租金再維持原來的價格不變對彭某明顯不公。故該合同為顯失公平的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支持彭某的訴訟請求,將該合同予以撤銷。第二種意見認為:彭、馮于2007年1月21日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對于彭某要求撤銷該合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理由:彭某與馮某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租賃期滿前續簽的租賃合同,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該合同依法自簽訂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彭某稱該合同是在其酒醉之后簽訂的,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從該合同的條款上看也并無對馮某有顯失公平之處。雖然雙方續簽合同時的房價比以前的要高,但從簽訂合同后,彭某在合同履行期間收取馮某的租金的行為來看,該租金條款應當是其自愿與馮某達成的,其收取馮某的租金即以其行為表明該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現又以合同顯失公平為由請求予以撤銷,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筆者認為彭某與馮某2007年1月21日所簽合同并非顯失公平,主要理由如下:1、馮某并無利用自己的優勢或利用彭某無經驗過于輕率地訂立合同的故意。彭某作為一個有多年出租房屋經驗的老房東,與馮某所訂立的合同為其自己擬定且經反復多次適用過了的格式合同。該格式合同經與馮某協商一致訂立后,對雙方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存在馮某馮某利自己的優勢或者利用其無經驗而與之訂立合同的問題。此外,彭某房屋所處地段較好,商業前景大租房緊俏,彭某的房屋不愁沒人承租。在這種情況下實屬彭某處于優勢地位才是,其根本沒有必要將房屋以過低的價格出租給彭某,馮某也未利用自己任何優勢地位強迫彭某與之訂立合同。

2、與馮某續簽合同為彭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彭某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該合同是其在醉酒狀態下與馮某所簽,而其在訂立合同后、合同履行期間收取馮某交付的租金的行為反而恰恰證明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的結果,并未違背彭某的真實意思。且該合同是彭某自己擬定的,租金條款也是其經過斟酌后確定的,即便其事后認為租金過低,也并不能因此否認這是其訂立合同時的真實自由意思的表示。再者,馮某以該價格承租彭某的房屋以久,彭某又自愿以該價格續與馮某訂房屋租賃合同也是情理之中的事。該合同不存在對彭某明顯不公,合同的條款也無使得雙方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當事人間的利益失衡的事實應當發生在合同訂立之時。彭某與馮某訂立合同的時間是2007年1月21日,該合同的性質是租賃合同,其利益是否失衡主要體現在租金價格上。與馮某當時租賃彭某該房屋的租金價格相比較而言,馮某租賃該房屋當時的價格為1160元/月,該份合同確定的租金價格也為1160元/月,具有可比性,不存在利益失衡的問題。其次,與當時同一地段同等房屋的租金價格相比較而言,1160元/月的價格也并沒有低于市場行情價格,體現了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

綜上,彭某與馮某于2007年1月21日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協商一致后訂立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的內容也不具備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是顯失公平。合同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得因不愿履行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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