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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案第 12 條第 12 款規定:登記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將該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要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的,離婚時另一方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值得關注的是,此條第 1 款最后一句的規定但該房屋屬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以下簡稱但書” 2010 年 5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北京召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時,根據筆者提出的建議而新增加的,其目的就是要對婚姻家庭住房權優先給予法律保護”。然而,被修改后的“征求意見稿”在隨后征

2、求各有關部門意見的過程但書”但書”規定與我國物權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相抵觸的,所以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刪除此規定。然而,筆者認為,此質疑和刪除的建議是欠缺科學、合理的依據的。在此,筆者仍堅持認為,婚姻家庭住房權應但書”規定是有現實的法律依據和符合我國基本國情的,是科學和合理的。以下,筆者將從法律基礎和社會基礎兩個方面,闡述應當保留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案第 12 條第 1款之但書”規定的主要理由。一、優先保護婚姻家庭住房權的法律基礎從法律層面看,優先保護婚姻家庭住房權具有以下法律基礎。(一)優先保護婚姻家庭住房權的憲法依據根據我國憲法有關保護人權、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的規定精庭權利的法律保護關系到男

3、女老少、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我國憲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第 49條第1 款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婚姻家庭住房是人類維持生存的最基本條件,它是人們居住生活、遮風擋雨、避寒夜眠之場所。1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優先保護婚姻家庭住房權就是優先保障基本人權。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案第 12 條第 1 款中的但書”規定,就是對適用物權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殊限制。最基本條件。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案以但書的形式對優先保護婚姻家庭住房權作出特殊的規定,符合我國憲法之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的規定,有利于使我國憲法規定的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的國家責任

4、落到實處,符合我國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彰顯了 21 世紀新時期我國政府以民為本、關注民生、司法為民的基本理念。(二)優先保護婚姻家庭住房權的婚姻法依據首先,從婚姻法與物權法的調整對象、性質和功能看,兩者有所不同:從調整對象看,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 條規定:”即婚姻法以婚姻家庭關系為調整對象;而我國物權法第 2 條規定: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奔次餀喾ㄒ载敭a關系為調整對象。(2)從性質看,婚姻家庭關系須以親屬身份關系為基礎,故婚姻法屬于身份法;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須以財產為基礎,保護民事關系當事人的財產權利為目的。在現代社會,婚姻家庭仍庭法以保護婚姻家庭為其立

5、法宗旨。因此,基于婚姻家庭關系這一特殊調整對象的需要,為保護婚姻家庭當事人的婚姻家庭居住權,婚姻法可以有、也應當有與物權法不同的特殊規定,從而達到保護婚姻家庭、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其次,從法律淵源看,有關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司法解釋,屬于婚”草案第12 條規定優先保護婚姻家庭住房權是合法且合理的。權法是普通法,前者應當優先于后者被適用。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案第12 條有關優先保護婚姻家庭住房權的規定,應當優先于物權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被適用。(三)善意當事人的受讓物之所有權受物權法保護是有條件的,婚姻家庭住房權應優先受到法律保護首先,善意當事人的受讓物之所有權是有條件”地受法律

6、保護的。根據我國物權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當事人善意取得受讓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然而,此法律保護是有條件”的,因為,法律保護個人物權不是絕對的”。我國物權法第 106 條規定:無處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維護交易安全。筆者以為,依照我國物權法第 106 條的規定,善意當事人的受讓物之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是有條件”的,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應當從“法定情形”與“法定限制”兩個方面加以考察:(1)必須符合法定情形”產必須同時符合物權法第 106 條明確列舉的三種法定情形。(2)必須不存在法定限制”。即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不存在“法律另有規定的”

7、除外情形。只有這兩個方面的條件同時具備才能構成善意取得。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這實際上就是為某些特殊的需要法律優同時符合物權法第106條明確列舉的三種法定情形作為確定的依據,即善意當事人的受讓物之所有權是有條件”地受法律保護的。其次,從立法價值取向看,婚姻家庭住房權應優先受到法律保護?;橐黾彝プ》繖嗯c善意當事人的受讓物之所有權何者應優先被法律之所有權,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以保障社會經濟的正常發展。從生存權與發展權兩者的關系看,生存權應當優先于發展權。因為,人只有首先是生存著的,才能有進一步的發展。如前所述,婚姻家庭是人護婚姻家庭住房權,就是優先保障基本人權。因此,在立法價值取向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草案第12 登記于一方名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房屋屬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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