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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法庭庭審筆錄時間:2006年3月5日8時00分至10時30分地點: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是否公開審理:公開旁聽人數:90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張居雅審判員張倩云陪口審員湯鑫書記員:鄭冰冰【開庭前準備階段】書記員請全體旁聽人員保持安靜,現在宣讀法庭紀律一、旁聽人員必須保持肅靜,不準鼓掌、喧嘩、吵鬧,不得有其他妨礙審判活動的行為;二、旁聽人員不得隨便走動,不得進入審判區;三、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經審判長同意,不得發言、提問,發言時應當注意文明禮貌,不得攻擊、辱罵他人;四、未經法庭許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錄音、攝影、錄像;五、不準吸煙和隨地吐痰;六、關閉移動電話和其他
2、通訊設備。對違反法庭紀律的,法庭將給予口頭警告、訓誡,不聽勸告的,經審判長決定,可以沒收錄音、錄像、攝影器材,責令退出法庭,或者經院長批準予以罰款、拘留。對于哄鬧、沖擊法庭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書記員請公訴人、辯護人入庭!書記員全體起立,請審判長、審判員入庭!審判長請坐!書記員報告審判長,公訴人、辯護人已經到庭,被告人李振已在羈押室候審,法庭準備工作就緒,請指示開庭!【宣布開庭階段】審判長現在開庭!審判長傳被告人李振到庭!審判長被告人,請向法庭報告你的姓名審判長出生日期?被告人1982年1月1日審判長什么民族?被告人漢族。審判長文化程度?被告人初中文化。審判長戶籍地在什么地
3、方?被告人南匯惠南鎮橋北村橋西589號28室。審判長居住的地點?被告人也是這里。審判長你被抓獲以前有沒有工作?被告人沒有正常工作,就開黑車。審判長你什么時候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05年12月29日,因為涉嫌妨礙公務。審判長逮捕時間呢?被告人06年1月11日。審判長你以前有沒有受到過法律處分?被告人沒有。審判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你收到了沒有?被告人收到了。審判長收到的時間?被告人06年3月1日。審判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今天就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李振故意殺人一案依法進行公開審理。審理本案的合議庭由審判員張居雅、湯鑫、張倩云組成,由張居雅擔任審
4、判長,書記員鄭冰冰擔任法庭記錄。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文霞出庭支持公訴。受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上海新世通律師事務所律師柯斌珍出庭擔任被告人李振的指定辯護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和其他當事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也就是說,如果你們認為,本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以及公訴人跟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會影響對本案的公正審理的,那么你可以要求調換人員,被告人李振有沒有申請回避?被告人沒有。審判長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在庭審當中,還想有其他下列權利,第一,可以提出證據;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
5、者勘驗、檢查。第二,在法庭上享有辯護的權利,除了你的指定辯護人為你辯護外,你自己本人也可以進行自我辯護,第三,在法庭辯論終結以后,有最后向法庭做陳述的權利。被告人對以上告知的權利聽清楚了沒有?被告人聽清楚了。審判長控辯雙方在舉證時,應當說明所舉證據的來源及所要證明的內容。對證人、鑒定人不出庭的,應該說明原因。控辯雙方向法庭所交證據,應當提交原件、原物。不能提交原件、原物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法庭同意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復印件。公訴人除了開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證據目錄外,還有無新的證據需要在法庭上提出的?公訴人沒有。審判長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無新的證據需要在法庭上提出?辯護人沒有。【法庭調查階段】審判長現在
6、開始法庭調查。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公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滬浦檢刑訴【2006】35號被告人李振,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上海人,身份證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址南匯惠南鎮橋北村橋西589號28室。200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新區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1日經我院批準,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新區分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浦東新區看守所。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新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振涉嫌故意殺人罪(未遂),于2006年2月10日向本院移交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7、,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經依法審查查明:2005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李振在駕駛車牌號為“浙A12345”藍色普通桑塔納轎車從事非法運營過程中,試圖在禁止停車的張江地鐵站外的公交車站處違章停車接客,適遇被害人浦東新區公安分局交警李眾執法檢查,被告人為逃避執法檢查,在明知交警李眾站在其車正前方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的情況下,仍強行驅車向前試圖逼離被害人。為避免被撞,被害人被迫迅速伏身于李振所駕駛的非法運營轎車的引擎蓋上,依靠雙手對該車雨刮器的抓持使身體不至于甩出車外。被告人李振駕駛該非法運
8、營車行駛三公里左右,期間分別有南匯出租車的駕駛員和大眾出租車的駕駛員對其在行駛途中勸停和逼停,但被告人李振仍然執意快速行駛,最高時速近80公里,在行駛途中曾與勸停和逼停的出租車多次發生碰擦,且存在方向不穩定行駛的情況。在行駛至羅山路龍陽立交橋南約兩三百米處,李振所駕駛的轎車撞倒前面一輛車子后熄火,被害人李眾被順勢摔下轎車引擎蓋。但被告人李振在被害人李眾抓住其車窗喝令其下車的情況下,仍然強行駕車駛離,致使被害人李眾被車拐帶倒地,經鑒定構成輕微傷。被告人在駕車逃至李時珍路時,被其他出租車駕駛員當場抓獲。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物證書證: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被撞壞的別克商務車照片、驗傷通知單等2
9、、證人證言:鄒國永,楊兵、沈瑞樺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損傷、傷殘鑒定書、交通事故鑒定書等5、勘驗檢查筆錄:張江高科技園區案件現場局部方位圖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此致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檢察員:謝文霞2006年3月5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印)附:被告人現羈押于浦東新區看守所;證據目錄一份一頁,證人名單一份一頁;主要證據復印件20
10、項。公訴人起訴書宣讀完畢。審判長被告人李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對于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的陳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法庭要求你如實地回答法庭對你的提問,對起訴書指控你的犯罪事實不得隱瞞,不得偽造。否則,法庭對你就以對抗審判,拒絕悔罪論處。你聽清楚了嗎?被告人我聽清楚了。審判長公訴人宣讀的起訴書內容你聽清楚了沒有?被告人我聽清楚了。審判長是否屬實?被告人基本屬實,但我只是怕被處罰才想逃跑,沒想到交警會不避開,直接被掛到車外,我沒有
11、想要殺他。審判長公訴人現在可以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公訴人被告人李振,現在本公訴人將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對你進行訊問,希望你如實回答。2005年12月29日下午兩點左右,你是不是開著你的藍色普通桑塔納轎車停在張江地鐵站外的公交車站邊?被告人是。公訴人那里是否有禁停的標志?被告人有,那個出口有個明顯的禁停的標志公訴人那你為何還將車子停在那里被告人因為公交站乘客多,我想多拉點客人。公訴人你是否始終坐在車上。被告人開始時我不在車上,我上好廁所后,看到交警在詢問停在我后面的一輛車,我才上車把車子開走,因為我想被警察抓住要罰款扣證。公訴人你想開走的時候有沒有被交警發現?被告人有,在我發
12、動車的時候。公訴人交警是否有對你打手勢,講話?被告人有,交警向我打手勢也講話了,意思是叫我停下不動,但具體說什么我沒聽清楚。公訴人既然交警已經向你示意停車,為什么你還將車往前開?被告人因為我怕被抓住會被罰款,我根本沒有考慮那么多。公訴人交警趴在你車蓋上后,你是什么反應?被告人我一下嚇呆了,但是我想快點開車逃走,所以我沒有停車。公訴人交警趴在你車蓋上到他摔下來期間你行駛了多久,車速怎樣?被告人大概三公里左右,從張江地鐵站出口到羅山路祖沖之路西路口左右。車速有時快,有時慢,有二三十的時候,也有大概五六十的時候。公訴人這過程中,交警是什么樣的狀態趴在整個引擎蓋上的?被告人他整個身體都趴在引擎蓋上,雙
13、手抓著雨刷,頭向上抬著對著擋風玻璃。公訴人他雙手抓著雨刮器時你有沒有開過雨刮器?被告人在打方向盤時,由于我很緊張,好像無意中碰到過,但我不是故意的,而且我發覺后馬上關掉了。公訴人開車時你有沒有“s”形前進?被告人沒有,因為我也知道如果把人甩下來,可能會有生命危險,但是為了避開車輛的時候,我稍微有一些。公訴人在你駕車逃竄中,你有主動停車嗎,有沒有別的車追你?被告人我沒有主動停車,有兩輛出租車在追我。公訴人你明知道有車追趕你,為何還不停車?被告人當時車子開起來后,我意識到自己闖禍了,所以腦子一片空白,沒有注意,只知道往前跑。公訴人追趕中是否發生過碰撞?被告人有,我記得是三次。第一次是在松濤路,一輛
14、南匯出租車來追我,并到我的左前方,想逼我停車,我沒有停下,然后我的車頭就碰到南匯出租車的右前側,第二次是在高科路,還是前面的車想要逼停我,我的車左前方撞到對方車的右前側,比前一次碰撞的更厲害一些。第三次就是在龍陽橋。公訴人交警是在什么情況下被摔下去的?被告人在龍陽橋中間,我突然撞到前面的一輛車,我馬上踩剎車,可能由于慣性,交警才掉下去。公訴人交警被甩下去后,是什么情況?被告人交警被甩下車后,我開車想要逃,沒想到他馬上到我一側的車門,把手從我一側的車門伸進來,一手抓我的衣服,一手抓我的肩膀,叫我下車,我很害怕,為了擺脫他,我沒停,他被我開動的車子拖著一道往前。公訴人交警的身體是否吊在車窗上?被告
15、人我當時緊張不記得了,反正我車子發動的時候,交警還抓著我,我開出一段距離后才擺脫交警的,這段距離大概五十多米,當時車速也不快。公訴人他抓著你到你擺脫他的過程中你有沒有推他?被告人好像有吧。公訴人你推他后他就摔倒了嗎?被告人我不是很確定,我沒有回頭看。公訴人交警摔倒后,你是否有停車?被告人我沒有停車。公訴人交警被你擺脫時正處于交通主干道,路上有行使的車輛,你有沒有想過會對交警的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人我一心想著逃跑,根本沒有去考慮那么多。公訴人你最后為何在李時珍路停車?被告人因為我感覺右輪有些摩擦聲,我想車子可能有問題,另一個原因是我意識到自己闖禍了,不知道該怎么辦,所以停下來讓自己冷靜一下。公
16、訴人停下來后你有沒有再逃跑?被告人有,跑不久就被人抓了。公訴人你剛才說闖禍了是什么概念?被告人就是我把交警弄傷了。公訴人事實上你在剛撞上交警時就意識到自己闖禍了是嗎?被告人是,因為我心里害怕,我不知道怎么做。公訴人審判長,公訴人發問完畢。審判長被告人李振的辯護人是否有什么需要向被告人發問?辯護人有審判長可以發問。辯護人李振,在交警被你撞到引擎蓋上時,你為什么還繼續前進?被告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么辦,就機械的向前開。辯護人在整個行進過程中,你的車速大概多少?被告人車速不快,一開始只有二三十,后面大概有5060左右。辯護人你是否有S形前進,或者反復剎車加速?被告人沒有,因為我也知道如果這樣會把人甩
17、下去,可能有生命危險。辯護人你在羅山路龍陽站立交橋南約200米處撞到前面的車輛是否及時剎車?被告人撞到前面的車后我立馬就剎車了辯護人那當時交警是什么情況,是否還能活動?被告人他從車上滑下去,然后立馬起來抓住我的肩膀。辯護人你被他抓住肩膀后怎么做?被告人我很害怕,我就往前開了一點,但是速度不快,可是因為交警抓著我,所以他也被往前帶了一點路。辯護人在行進過程中你是否有開過雨刷?被告人打方向盤的時候,由于緊張,我可能不小心碰到過開關,但是我一發現立馬就關掉了,因為我也知道那樣很危險。辯護人你的車上是否裝有行車記錄儀?被告人我沒有裝那個。辯護人審判長,辯護人對被告人的發問暫時結束。審判長下面本庭將就有
18、關問題對被告人進行發問,希望你如實回答。在張江地鐵站時,交警被你撞到引擎蓋前,他處于什么位置?被告人他站在我車前面,1米不到的距離。審判長發動車子后為什么不避開交警?被告人因為距離很近,即使我借方向也避不開他,而且我以為他看到我開車,會跑開。審判長下面由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振的犯罪事實向法庭提供證據。公訴人先向法庭提供的是被告人的供訴和辯解,在卷宗26-35頁,基于被告人在剛才的法庭調查當中基本上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那么與公安機關的供述是相一致的,主要是證明被告人為了逃避執法檢查,強行驅車試圖逼退交警,交警為了避免被撞,在被告人逃竄過程中被迫伏于引擎蓋上。請法庭質證。審判長被告人過去在
19、公安機關的供述是否屬實啊?被告人基本屬實。審判長辯護人對被告人在過去偵查階段的供述有無疑議?辯護人辯護人認為我的當事人李振在公安機關做的前后兩份筆錄,關于車子運行速度等情況,前后有所不同,應該以后一份為準。因為第一份筆錄是在事發時做的,我的當事人還處于一種思維混亂狀態,對于行車速度的認知和表達都與事實有嚴重偏差,與本案其他證據顯示的行車速度也嚴重不一致,當時行車路段的車流量較大,我的當事人不可能開到100公里以上的速度。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證。公訴人下面是被告人對犯罪現場的辨認筆錄,在卷宗15-18頁,被告人在歸案后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帶領偵查人員到張江科技園區、松濤路、高科路附近進行辨認。審判長
20、被告人李振,剛才公訴人向法庭列舉的以上作案地點以及被害人的辨認是否屬實?被告人屬實。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證。公訴人接下來是證人證言,第一是鄒國永和楊冰的證言,分別在卷宗36-41頁,47-51頁,證明被告人李振駕駛藍色桑塔納在松濤路及高科路上兩次撞上楊冰駕駛的南匯出租車,并多次遭到其他車輛駕駛員的勸停和逼退,但仍然不停車一直逃串。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提供的證人證言有無意見?被告人我就說一點,我不是故意去撞那些車的,因為他們想要逼停我,我很害怕,而且他們的車距離我的車很近,所以才不小心撞到。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證。公訴人第二是鄒國永、楊冰、沈瑞樺的證言,分別在卷宗36-41頁,42-46頁,47-5
21、1頁,證明被告人駕駛轎車在龍陽橋中間撞上由沈瑞樺駕駛的別克商務車,并致使交警李眾摔下車,鄒國永、楊冰同時證明被告人在交警李眾半身已探入車內的情況下拖拽被害人前行并致被害人二次摔下。鄒國永還證明其講李振扭送至派出所的路上被李振威脅,李振說自己肯定是要吃官司的,他不會讓扭送他去派出所的鄒國永等人好過。審判長被告人對該證人證言有無意見?被告人我不是故意要那樣說的,我當時只是被逼急了,我害怕,我真的很害怕。審判長辯護人對公訴人剛剛列舉的證據有無疑議?辯護人辯護人認為首先被告并不是故意想要撞上別克商務車,純粹是基于我的當事人當時一種緊張和無措的心理,沒有注意到前方的別克車,屬于突發事件,我的當事人也及時
22、剎車了,避免了更嚴重后果的發生;其次我的當事人繼續前進也不是為了對交警進行二次傷害,完全是基于被告人當時一心想要逃走的這一心理。我的當事人經歷過之前將交警帶著前行的這一行為,已經給他的心理造成了極大的壓力,所以他一時不知道怎么辦,才會繼續前進。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證。公訴人第三是姜富林、周曉敏、章志國的證言,分別在52頁,55頁,59頁,證明被告人李振在行駛過程中有S型行駛,周曉敏同時證明李振在行駛途中還有兩到三次急踩剎車的行為。審判長被告人對該證人證言有無意見?被告人我沒有故意急踩剎車,是為了避開別人的車的。審判長辯護人對公訴人剛剛列舉的證據有無疑議?辯護人有。由于行車路段當時的車流量較大,并
23、且后方還有兩輛車在追逐我的當事人,所以我的當事人在行車時不得不進行一些避讓、換道的動作,這些動作是都是正常行車時的動作,幅度也都在正常合理的范圍內,車身沒有出現大幅度擺動。而且身邊有那么多車,我的當事人也沒有空間進行大幅度S形行車。任何一個開車的人都會知道,車輛不可能在一條道上完全直行。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證。公訴人第四是李偉昕、仉信斌、張銀虎的證言,分別在卷宗74,75,77頁,證明李振平時為人比較正派,第五是姜淑梅的證言,其為李振所住村醫院醫師,證明李振平時并無精神方面的健康問題,以及王之林,楊正的證言,他們與李振處同一監室,證明李振在看守所內并無反常行為。審判長被告人對以上證人證言有無意見
24、?被告人沒有。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證。公訴人接下來是鑒定意見,在卷宗20頁,證明被害人李眾因外傷致頭皮戳傷,頭皮下血腫,構成輕微傷。審判長公訴人繼續舉證。公訴人接下來的一組證據是被告人李振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出生的時間和家庭住址,以上證據請法庭質證,舉證完畢。審判長被告人對公訴人剛剛列舉的證據有無疑議?被告人沒有異議。審判長辯護人對公訴人剛剛列舉的證據有無疑議?辯護人沒有異議。審判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有權向法庭提供凡是能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被告人有無這方面的證據材料要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沒有。審判長辯護人有無證據要提供?辯護人有,在卷宗第46頁有別克商務車車主收
25、到的汽車修理費收條和交警李振的已支付醫藥費清單,證明我的當事人已經積極的賠償其所造成的損失。【法庭辯論階段】審判長剛才法庭已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先由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公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公訴意見書被告人李振案由:故意殺人罪(未遂)起訴書號:滬浦檢刑訴【2006】35號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和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我受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并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現對本案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如下意見,請法
26、庭注意。在庭審中,公訴人依法對被告人進行了訊問,宣讀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這些證據,由偵查機關通過合法的程序取得,內容客觀真實,在法庭上亦已經經過公訴方和辯護方的質證,這一系列證據相互應證,形成了完成的證據體系,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人故意殺人(未遂)的犯罪事實。為了進一步揭露犯罪,弘揚法制,公訴人現綜合本案的證據和事實情況發表如下公訴意見,供合議庭評議時參考:一、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李振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未遂)。(一)從事實層面分析2005年12月29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人從事非法運營過程中,試圖在禁止停車的張江地鐵站外的公交車站違章停車接客,適遇浦東新區公
27、安分局的交警李眾執法檢查,李振為逃避執法檢查,在明知李眾站在其車正前方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的情況下,扔強行驅車向前試圖逼離被害人李眾。為避免被撞,被害人李眾被迫伏身于所被告人駕駛轎車的引擎蓋,依靠雙手對該車雨刮器的抓持以至于不被甩出車外。被告人李振駕駛該車行使三公里左右,在此期間分別有南匯出租車的駕駛員和大眾出租車的駕駛員對其在行駛途中勸停或逼停,但被告人李振扔執意快速行駛,最高時速近80公里,在途中與勸停和逼停的出租車發生多次碰擦,且存在方向不穩定行駛的情況,在行駛至羅山路龍陽立交橋南約兩三百米處,李振所駕駛的這輛車撞到前面一輛車后熄火,被害人李眾順勢摔下轎車引擎蓋。但被告人李振在被害人李眾抓
28、住其車窗喝令其下車的情況下,仍然強行駕車駛離,致使被害人李眾被車拐帶倒地,經鑒定構成輕微傷。被告人李振在駕車逃離李時珍路時,被其他出租車駕駛員當場抓獲。(二)從證據層面分析1、被告人李振具有明顯的故意殺人的客觀行為。經南匯出租車司機楊某,大眾出租車司機黃某以及張江鎮治安聯防隊員周某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振在行駛過程中,速度基本在四五十公里,甚至一度達到將近80公里,且在途中有“S”型駕駛行為及多次剎車的情況。本院認為,被告人作為一個普通駕駛員應當知道在交通主干道上“拐帶”人進行高速行駛是極其危險的行為,輕微地打方向盤都極有可能會將被害人甩于地上,造成被害人損傷,特別是在車流量大的主干道上,很可能會
29、發生更嚴重的后果。而且,被告人在當時被害人倒地時,明知被害人的手還在車內,強行點火發動,致使被害人被車輛拖帶長達50米,上述行為嚴重威脅到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不再是傷害行為,而是故意殺人的行為,請合議庭在定罪時重點考慮。關于當時被告人駕駛速度存在爭議的觀點,被告人第一份口供陳述在行駛過程中速度大約每小時80公里,甩下被害人的時候速度達到120公里,而第二份口供改口稱當時行駛速度為20-30公里,甩下被害人的速度也只有十多公里,前后矛盾,不應當采信。根據多名證人目擊情況,被害人在行駛過程中保持了四五十公里的速度。證人大多具有10年以上的駕駛年齡,因而對汽車行駛速度有一個較為精確的把握,因此本院予以
30、采信。根據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鑒定中心鑒定書,結合被李振作案駕車撞壞的別克商務車的照片,從車輛損害程度上看,可以肯定當時桑塔納車和別克商務車有過激烈的碰撞,由此推斷出當時被告人駕駛速度不止二三十公里。以上作出的事實認定均有相應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2、被告人李振主觀上具有殺人的間接故意,而并非是為了逃脫檢查理由如下:(1)被告在“攜帶”被害人以后,完全無視被害人示意停下的手勢和周圍呼喊的群眾,仍然強行駕駛,不顧這種行為對被害人可能會造成生命威脅的后果,依然我行我素。并且行駛距離長達三公里,被告人有足夠的時間將車停下,避免造成更嚴重的后果,但是被告人始終以高速駕駛,絲毫沒有停車的意
31、圖。(2)被告李振駕車與別克商務車相撞時將被害人甩下,被害人將手伸進車窗內想拔下啟動鑰匙,見此情境,被告為了擺脫被害人,不顧被害人手還在車內,強行點火發動,將被害人拖拽長達50米,主觀意圖非常明顯就是要致被告人于死地。(3)在被害人拖拽倒地之后,被告不但沒有停車察看是否造成人員損傷,沒有考慮是否救助的情況,仍然繼續逃逸,直到被抓。被告人對被害人的受傷狀況不管不顧,對造成的危害結果采取了放任的心態,是典型的間接故意。3、未造成死亡后果,屬于故意殺人(未遂)根據上海市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書,被害人李眾構成輕微傷。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振在實施一系列犯罪行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于殺人未遂
32、。綜上分析,被告人李振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了故意殺人罪(未遂),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二、量刑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案事實,公訴人對被告人李振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提出如下意見:第一,被告人李振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之規定,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第二,被害人李眾經鑒定構成輕微傷,屬于故意殺人罪未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的規定,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第三,被告人李振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對其犯罪行為進行了認真深刻的反省
33、。在今天的庭審過程中,被告人雖對其故意殺人的主觀惡性進行了辯解,但保持了比較好的認罪態度,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人:謝文霞2006年3月5日當庭發表公訴人公訴意見書發表完畢。審判長被告人李振,根據法律規定,在法庭上除了辯護人為你辯護外,你還有自行辯護的權利,你現在可以為自己辯護。被告人我真的不是想要殺交警,我當時只是一時緊張才把交警帶上車的審判長還有要說的嗎?被告人沒有。審判長下面由辯護人發表辯護詞。辯護人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受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福州新世通律師事務所律師指派我出庭擔任被告人李振的指定辯護人。通過查閱卷宗并會見被告人,我已經基本了解案情。在此基
34、礎之上,我認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公訴意見書指控被告人李振的犯罪事實清楚,但認定的罪名錯誤。為履行辯護人應盡的職責,現依據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發表以下辯護意見供法庭參考:首先,檢察機關以故意殺人罪(未遂)提起公訴定性錯誤,被告人李振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其不具有故意殺人的客觀行為,也不具備主觀上的殺人故意,我從以下幾點進行詳細闡述:被告人李振遇到浦東新區公安分局交警李眾執法檢查時,驅車的目的是為了逃避執法檢查,逼離交警。被告人李振駕駛車牌號為”浙A12345”藍色普通桑塔納轎車從事非法營運,事發時正在設有禁令停車標志的張江地鐵公交站旁違章停車接客,被告人清楚自己的行為違法,所以
35、在交警李眾在其附近對另一輛違章車輛進行處罰的時候就準備逃離現場。當交警示意被告人停車接受檢查時,被告人出于逼離交警的目的,向前行車,但行車速度非常緩慢,顯然并不是為了對交警的生命進行威脅。在這一事實上,證人證言、監控錄像與被告人供述完全一致。被告人李振沿松濤路晨暉路科苑路高科西路羅山路路線的行車行為,是出于害怕和緊張的逃竄行為,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并沒有剝奪交警李眾生命的故意,也沒有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在逼離交警無果后,被告人沒有料到交警會伏身于自己的轎車引擎蓋上,雙手把持前蓋的雨刷。在極度恐慌中,被告人開車逃竄,但在行車期間行車軌跡較正常,沒有S型駕駛行為也沒有故意反復加速一剎車一加速的行為,這
36、說明被告人沒有要將交警甩離車輛的主觀意思。在整個行車過程中,被告人的車速大部分時間低于城市正常行車速度60公里/每小時,在起步的路段松濤路車速僅為2030公里/每小時,這同樣說明了被告人沒有以高速行車危害交警生命的故意。公訴人提及的被告人在第一份口供中表示自己行車速度約為80公里/每小時,甚至達到120公里/每小時的說法缺乏信服力,口供中的行車速度與證人證言及監視器錄像所提供的速度嚴重不符,并且第一份口供是事發后立刻錄制的,被告人的精神仍處于害怕緊張狀態中,不能理性認識并表達自己的行車速度,因此第一份口供不應予以采信。被告人在第二份口供中提及的2030公里/每小時僅指在初始的松濤路,剩余路段的
37、車速被告人表示在50公里/小時左右,這與多名證人的目擊證詞:“被告人在行駛過程中保持了四五十公里/小時的速度”是相一致的。起訴書中提及的“證人大多具有10年以上的駕駛年齡,因而對汽車行駛速度有較為精確的把握。”這一結論是準確的,因此建議法院對被告人第二份口供中的速度描述予以采信。在羅山路龍陽站立交橋南約200米處,被告人李振感到碰撞到前方車輛時,采取了及時剎車的行為,表明了被告人不愿意危害交警生命健康的意愿。如果被告人想要故意殺害交警,他完全可以不踩剎車直接撞擊前方車輛,以交警的位置必然將在相撞行為中受到強大沖擊,甚至于喪命,但當事人的剎車行為說明了他并沒有傷害交警生命的意圖。同時,在這個時候
38、交警趁機下引擎蓋探身進駕駛室拔車鑰匙,說明了在此時交警有完全的活動能力,在先前的行車過程中其生命安全并沒有受到較大傷害。同時,根據擦撞車輛別克商務車的照片及檢查維修報告,可以得出車輛受損較輕的結論,維修項目多為噴漆、外觀損害,表明擦撞情況輕微,被告人的剎車行為及時有效。交警離車后至被告人另一側車門外,雙手從被告人一側門上搖下玻璃窗口,雙手抓住被告人,被告人出于害怕,為了擺脫交警,重新啟動車輛。車輛運行速度大致處于20-30公里/每小時,且被告人往右借了一下方向。被告人啟動車輛的速度極為緩慢,且向交警反方向借力前開,而不是轉向撞擊甚至打圈拖拽交警,這都表明被告人只是想要逃離,希望交警離開車輛,而
39、不是謀害交警的生命安全。根據上海市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滬公刑技傷字200504038號鑒定書,交警李眾的傷為輕微傷,這也佐證了被告人的行為并不激烈。通過以上列舉的案件事實證明,被告人李振在整個事件過程中只有逃避執法的主觀故意,并且交警在執法過程中也存在著一定執法過當的行為,所以,被告人在任何一個階段都沒有發生向故意殺人的主觀轉化,也沒有故意殺人的客觀行為,相關證據完整確實,有充分的證明力。因此公訴人所稱故意殺人罪缺乏基本構成要件,不應成立。其次,被告人李振確有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其行為應定性為妨害公務罪。被告人李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系具有完全辨認和控制行為能力的自
40、然人,符合妨害公務罪的一般主體要件。被告人李振在主觀上有阻礙交警依法執行工作任務的故意。由于事件發生時被告人正在從事非法運營,違章停車,逃避執法是被告人的驅車向前的目的。在后面帶人行車等行為的過程中,從已經列舉的多處細節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主觀意思仍為逃避執法,整個過程中,犯意沒有發生轉變。被告人李振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而這些管理活動通常是通過國家機關等組織機構中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來實現的,因此在過程中通常還會侵害相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本案中被告人對交警李眾的侵害就屬于這種情況。被告人李振的帶人行車及短距離拖帶交警的行為是以暴力方法阻礙執行公務。綜上所述,被告
41、人李振的行為應被定性為妨害公務罪。相關證據確實充分,能夠形成有效的證據鏈,以支撐妨害公務罪的成立。再者,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李振系刑事犯罪初犯,在被羈押期間能積極配合辦案人員的工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多次表示對其行為深感后悔,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同時,交警李眾的全部醫藥費用已經由被告人李振及其家屬支付,表明了被告人李振確有悔罪表現,已經從內心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我國刑法歷來實行“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懲罰并不是刑事責任的目的,刑事責任的目的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社會秩序,并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責。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振金僅有初中文化,教育程度較低,他的犯罪行為是出于對法律的認識不足和認識不清,而不是惡意的知法犯法。并且在歸案后,被告人李振已經清楚地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對已經造成的本能避免的不良后果和不良影響深表后悔,愿意對自己作出的不良社會示范負責,這已經達到了刑法中教育的目的。被告人的主觀惡意較小,危害結果較輕,認罪態度良好,因此辯護人懇請法庭秉持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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