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服務企業未全面履行告知義務構成違約指導案例裁判規則(標準版)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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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格式為word版下載后可任意編輯PAGE 第 PAGE 11頁,共 NUMPAGES 11頁 電信服務企業未全面履行告知義務構成違約指導案例裁判規那么標準合同模板整理版甲 方:XXX個人或公司 乙 方:XXX個人或公司 簽訂日期: XXXX年XX月XX日 簽訂地點:XX省XXX市XXX地 電信服務企業未全面履行告知義務構成違約指導案例裁判規那么 導讀:因電信服務合同屬于格式合同,具有壟斷性特征,實務中,電信服務企業常對其提供的服務設置各種隱蔽的限制條件,且不予以明確說明,損害消費者權益,從而引發糾紛,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指導案例64號明確了電信服務企業未告知消費者相應服務的限制條件又以該

2、條件為由限制或停止服務的,構成違約。本文圍繞電信服務企業的告知義務,整理相關案例、觀點和法律依據,供您參考。 指導性案例 電信服務企業在訂立合同時未告知用戶某項服務設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該項服務超過有效期限為由限制或停止服務的,構成違約劉超捷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1.經營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確規定對某項商品或服務的限制條件,且未能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將該限制條件明確告知消費者并獲得消費者同意的,該限制條件對消費者不產生效力。 2.電信服務企業在訂立合同時未向消費者告知某項服務設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該項服務超過有效期限為由限

3、制或停止對消費者服務的,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案號:2011泉商初字第240號 審理法院: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13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指導案例64號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劉超捷在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徐州分公司營業廳申請辦理神州行標準卡,手機號碼為1590520,付費方式為預付費。原告當場預付話費50元,并參與移動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動。在業務受理單所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入網服務協議中,雙方對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約定,其中第四項特殊情況的承擔中的第1條為:在以下情況下,乙方有權暫停或限制甲方的

4、移動通信服務,由此給甲方造成的損失,乙方不承擔責任:1甲方銀行賬戶被查封、凍結或余額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結算時扣劃不成功的;2甲方預付費使用完畢而未及時補交款項包括預付費賬戶余額不足以扣劃下一筆預付費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國移動官方網站網上營業廳通過銀聯卡網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該手機號碼時發現該手機號碼已被停機,原告到被告的營業廳查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話費有效期到期而暫停移動通信服務,此時賬戶余額為11.70元。原告認為被告單方終止服務構成合同違約,遂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

5、第240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取消對原告劉超捷的手機號碼為1590520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恢復該號碼的移動通信服務。一審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申請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電信用戶的知情權是電信用戶在接受電信服務時的一項基本權利,用戶在辦理電信業務時,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必須向其明確說明該電信業務的內容,包括業務功能、費用收取辦法及交費時間、障礙申告等。如果用戶在不知悉該電信業務的真實情況下進行消費,就會剝奪用戶對電信業務的選擇權,達不到真正追求的電信消費目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采用格式

6、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那么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電信業務的經營者作為提供電信服務合同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那么確定與電信用戶的權利義務內容,權利義務的內容必須符合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向其釋明。業務受理單、入網服務協議是電信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確定了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入網服務協議第四項約定有權暫停或限制移動通信服務的情形,第五項約定有權解除協議、收回號碼、終止提供服務

7、的情形,均沒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終止合同的約定。而話費有效期限制直接影響到原告手機號碼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將導致停機、號碼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對此負有明確如實告知的義務,且在訂立電信服務合同之前就應如實告知原告。如果在訂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繳費階段告知,亦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有違公平和老實信用原那么。被告主張通過單聯發票、宣傳冊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綜上,本案被告既未在電信服務合同中約定有效期內容,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已將有效期限制明確告知原告,被告暫停服務、收回號碼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故對原告主張取消被告

8、對原告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內容均摘自民事法律文件解讀總第140輯,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8月出版 相關案例 1.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某項服務的限制條件且未如實告知的,該限制條件對客戶不產生效力季善文與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 案例要旨: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客戶辦理銷號時需預交費用,且未能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將該限制條件明確告知客戶并獲得同意。在辦理銷號業務時,經營者要求客戶對該限制條件進行確認的行為構成違約。 案號:2014臨商終字第1337號 審理法院:山

9、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03.31 2.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格式條款,免除了自己的義務,且未告知用戶的,該條款無效黃某訴福州電信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互聯網寬帶線路使用合同系格式合同,協議關于甲方用戶方假設不需要寬帶網業務應向乙方電信公司提出取消該業務申請的格式條款免除了乙方責任,且乙方對該格式條款沒有盡到告知義務,因此,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合同到期后繼續從用戶的付費號碼中扣去月租費沒有合法依據。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1年06月30日 3.電信業務經營者對用戶所辦理的業務及相關計費情況負有告知義務,未盡告知義務電信業務經營者收取的相關費用

10、應予返還洪利拔都訴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分公司網絡服務合同案 案例要旨:電信業務經營者作為業務的定制公司,對用戶所辦理的業務及相關計費情況負有告知義務。因其不能舉證證實向用戶履行了相應的告知義務,且其公司內部文件對用戶不具有約束力,因而其收取的用戶的相應業務費用,應予返還。 案號:2011烏中民二終字第502號 審理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2年商事審判案例卷 4.電信業務經營者所履行的告知義務應是詳盡的、完整的,并具有必要的提示性張永平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司電信服務合同案 案例要旨:電信業務經營者所履行的告知義務應是詳盡的、

11、完整的,并具有必要的提示性。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通過客戶服務電話方式公示相應的服務資費標準時,未明確告知消費者該業務或服務功能的資費整體構成和收費標準,并特別提醒用戶在設置相應業務后可能產生的相關收費情況,因此其在向消費者履行告知義務過程中存在瑕疵,應承擔對其不利的相應法律后果。 案號:2008朝民初字第07424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互聯網 5.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傅殷訴中國聯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案 案例要旨:電信業務經營者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其制定的合同內容應遵循公平原那么,公平、合理、明確地規定雙方權利

12、和義務。對于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案號:2007海民初字第15782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互聯網 專家觀點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知情權,是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享有知悉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

13、、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消費者在選擇商品或服務時,信息不對稱是消費受到損害的原因之一。尤其是在現代科技迅猛發展的情況下,產品科技化程度越來越高,這一矛盾就越發突出。還有的經營者有意隱瞞商品信息,欺騙消費者,甚至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為此,賦予消費者以知情權尤其必要。消費者的這項知情權,是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一項基礎性權利,涉及消費者的安全權、選擇權等能否最終實現。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過程中只要是與正確的判斷、選擇、使用等有直接關聯的情況與信息,消費者都有權知悉,經營者都應當提供。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釋義,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

14、員會著,法律出版社2013年11月出版。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十九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那么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 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修正 第八條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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