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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批準2010年1月10日由外交部部長楊潔篪代表中華人 民共和國在阿爾及爾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文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以下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合作,達成協議如下:第一

2、章總則第一條司法合作的義務雙方承諾應對方請求相互提供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第二條司法保護一、一方國民在另一方境內,在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方面應當享有與另一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二、一方國民有權在與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在另一方法院進行訴訟。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亦適用于在任何一方境內依該方法律成立的法人第三條訴訟費用擔保一、一方對于另一方國民,不得因為該人系外國人或者在其境內沒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該人提供訴訟費用保證金和 任何名義的擔保存款。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于在任何一方境內并依該方法律成立的法人。第四條法律援助和訴訟費用一、任何一方國民在另一方境內,在遵守另一方法律的條件下,有權

3、享有與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法律援助或者訴訟費用 減免。二、如果申請人在一方境內有住所或者居所,應當由該方主管機關出具申請人的經濟困難證明;如果申請人在第三國 有住所或者居所,應當由申請人所屬國在第三國的外交或者領事代表機關出具該證明。三、負責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作出訴訟費用減免決定的主管機關可以要求提供補充材料。第五條聯系途徑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雙方應當通過中央機關提出和答復司法協助請求。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司法部,在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司法部。二、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第六條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雙方應當根據各自本國法律執行司法協助請求,

4、但是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司法協助的范圍本條約規定的司法協助包括:(一)送達司法文書;(二)調查取證;(三)承認與執行法院裁判文書以及仲裁裁決;(四)交換法律資料;(五)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第八條司法協助的拒絕一、被請求方如果認為提供司法協助將有損本國的主權、安全或者公共秩序,或者被請求的合作超出本國司法機關的 職權范圍,應當拒絕提供司法協助。二、被請求方應當將拒絕的理由告知請求方。第九條司法協助請求的形式和內容一、司法協助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內容:(一)提出請求的司法機關;(二)必要時,被請求的司法機關;(三)訴訟涉及的人員的姓名、身份、國籍以及住所或者居

5、所,法人的地址;(四)必要時,當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五)請求的事項和所附文件;(六)請求涉及的訴訟的性質和案情摘要;(七)執行請求所需的其他材料。二、在送達裁判文書的情況下,如果裁判文書未寫明上訴期限和途徑,應當在請求書中說明請求方法律規定的上訴期 限和途徑。三、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執行請求,可以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第十條書面聯系的文字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當使用請求方的文字,并附英文譯文。第十一條司法協助的費用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一)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十八條的規定,前往、停留于和離開

6、請求方的費用和津貼,這些費用和津貼應當根據費 用發生地的標準和規定支付;(二)按照特殊方式執行請求的費用;(三)鑒定的費用;(四)翻譯,包括筆譯和口譯的費用。二、請求方應當根據要求,預付由其承擔的費用。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協商決定執行請求的條件。第二章送達司法文書和代為調查取證第十二條執行送達司法文書的請求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司法文書。二、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按照請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送達司法文書。三、被請求機關如果無權執行請求,應當將該項請求移送有權執行的主管機關,以便執行。四、被請求方如果無法執行請求,應當將請求書及其

7、輔助文件退回請求方,并說明妨礙送達的原因。第十三條通知送達司法文書的結果被請求方應當將送達結果書面通知請求方,并附由受送達人簽名并注明日期的送達回證,或者送達機關出具的說明送 達行為、方式和日期的證明。如果受送達人拒絕簽名或者拒收,應當在送達回證或者證明中說明。第十四條調查取證的范圍雙方法院可以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請求代為進行必要的調查,包括代為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鑒定人,代為調取證據, 以及代為進行鑒定和司法勘驗。第十五條調查取證的執行一、代為調查取證應由被請求方司法機關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在其境內執行。二、被請求機關應當根據請求機關的明確要求,采取如下措施:(一)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

8、按照特殊方式執行調查取證;(二)及時通知請求方執行調查取證的日期和地點,以便有關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到場。三、被請求機關如果無權執行調查取證,應當將該項請求移交有權執行的機關。四、在不能執行請求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將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退還請求方,并告知無法執行的原因。第十六條送達司法文書或者調查取證時確認地址一、如果司法協助請求涉及的人員的地址不完全或者不正確,被請求方中央機關仍應當接收該請求。在此情況下,被 請求方可以要求請求方提供補充材料,以便確認該人地址。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地址,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并退回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第十七條拒絕作證一、根據

9、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以 拒絕作證。二、如果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主張,根據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不妨礙取證的進行,但應 將該人的主張告知請求方中央機關。第十八條在請求方出庭作證、請求方可以請求被請求方協助,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證人或者鑒定人出庭,并應當告知該人可獲得的費用和津貼。二、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復迅速通知請求方。三、請求方應當在不遲于預定的出庭日60天前將要求有關人員在請求方境內出庭作證的邀請向被請求方提出。在緊急 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縮短該期限。第十九條證人和鑒定人的保護一、請求方對于到達其境

10、內的證人或者鑒定人,不得因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 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訴訟程序中作證,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方 和該人同意。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須繼續停留后15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后又自愿返回,則本條第一款不再適 用,但該期限不包括該人因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的時間。三、如果本條第一款中所述人員拒絕作證,不得對其施加任何處罰,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第二十條外交或者領事代表機關的職能一方可以通過本國派駐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領事代表機關向在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

11、,但應 當遵守另一方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強制措施。第三章裁判文書和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第二十一條承認和執行裁判文書的范圍一、一方應當根據本條約規定的條件,采取措施承認和執行另一方的下列裁判文書:(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文書;(二)審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就民事權利作出的裁判文書。二、本條的規定不適用于下列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文書:(一)遺囑和繼承;(二)破產;(三)除扶養案件外的臨時保全措施。第二十二條承認和執行的拒絕除本條約第八條的規定外,對于本條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述的裁判文書,在下列情況下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一)根據裁判文書作出方的法律,該裁判文書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執行效力;

12、(二)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作出裁判文書的法院無管轄權;(三)根據裁判文書作出方的法律,缺席的敗訴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沒有得到適當 代理;(四)被請求方法院正在審理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事實和標的提起的案件,或者已經作出生效裁判文書,或者已經 承認或者執行第三國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第二十三條承認和執行的程序一、申請人應當直接向被請求方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承認或者執行的申請。二、承認和執行應當適用被請求方法律規定的程序。三、有管轄權的法院應當僅限于審查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裁判文書是否符合本條約規定的條件。該法院應當依職權進 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寫入裁判文書。四、如有必要,法院

13、在決定承認和執行時,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以與本國裁判文書相同的方式公布被承認和執行的裁 判文書。五、被請求方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承認和執行裁判文書。六、被承認和執行的裁判文書在被請求方境內應當與被請求方作出的裁判文書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四條申請承認和執行應附的文件一、申請承認或者執行裁判文書的申請人,應當遞交下列文件:(一)經證明無誤的裁判文書的副本;(二)證明裁判文書是終局的文件;(三)證明已經向敗訴方當事人送達裁判文書以及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已經得到適當代理的文件;(四)如果是缺席裁判,且裁判文書未表明當事人得到合法傳喚,證明已傳喚缺席當事人出庭的文件。二、申請書、裁判文書以及上述文件,均應當

14、附有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第二十五條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雙方應當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相互承認和執行在對方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第四章其他規定第二十六條認證的免除通過本條約第五條規定的途徑轉遞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認證。文件應當由主管機關簽署、蓋章。第二十七條官方文件的證明效力一、在一方境內制作的官方文件在另一方境內與另一方相同性質的文件享有同等證明效力。二、如果有關官方文件的真實性受到質疑,可以請求制作該文件的機關予以核實。第二十八條交換資料和文獻雙方承諾根據請求,相互交換本條約框架下的法律以及司法實踐的資料和文獻。第二十九條爭議的解決因解釋或者實施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或者任何具體事項,雙方應當通過協商解決。第五章最后條款第三十條批準本條約須經雙方根據各自國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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