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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聯合國憲章第二條4款【篇一:聯合國憲章第二條 4款】75萬方數據合國可能使用武力干涉,而禁止國家間使用武力的行為。 這種做法反映了國家間關系中維護不干涉原則的重要性。為更好地 體現指向性(即禁止使用武力干涉之情形),本文著重分析憲章第二條 第四款和第七款。前者概括性地指出禁止國家使用武力干涉情形; 后者構建了聯合國對主權國家自由裁量范圍內的管轄權,并界定聯 合國干涉行動合法范圍。一、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禁止 使用武力之規定憲章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 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該條款禁止除戰爭外其他形式
2、的多邊性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的情 形。?主流學界認為憲章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具有強行法性質。首 先,從集體安全制度來看,憲章對自助行為的可接受程度進行了限 制。其次,依照憲章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該條款可被推論如下, 即聯合國可能會對非會員國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的情形采取制止措 施。2l聽因此,禁止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對聯合國成員國或非成員 國均具有約束力。再次。憲章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授權非成員國可以 將其作為沖突一方之情勢提請安理會或聯合國大會秘書長注意。最 后,憲章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當成員國在憲章中所規定之義務與其 他國際條約義務相沖突時,憲章應優先適用。(一)武力 概念的界定憲章第二條第四款中所禁止
3、的武力包含使用武力及威脅使用武力雙 重內涵。然而,對于 武力一詞。該條款既未從文法角度定義也未給 出描述性指導。主流說法認為該條款中提及的武力概念僅應被認為是武裝行為,而不能當然擴展為所有武力性行為.如政治及經濟高 壓不應被視為該條款禁止事項。3112此觀點與國際法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以下簡稱宣言)中對于武力的解釋相互印證。同時,聯合國大會決議中也 將憲章第二條第四款中涉及的 武力一詞限定為武裝力量使用。 對于間接使用武力的問題,法學家通常將這種行為定義為干涉,但事實上仍與憲章第二條第四款有不可分割的
4、聯系。宣言指出: 每一國皆有義務避免組織或鼓勵組織非正規軍或武裝團隊,包括傭 兵在內,侵人他國領土。每一國皆有義務避免在他國發動、煽動、 協助或參加內爭或恐怖活動.或默許在其本國境內從事以犯此等行為為目的之有組織活動。但本項所稱之行為以涉及使用威脅或武力 者為限。國際法院于1986年在尼加拉瓜案件(nicaragua case , icj report 1986, para . 191)判決中確認其所描述的間接使用武力情形應包含 于憲章第二條第四款。因此, 間接武力 的概念也應適用對使用或威 脅使用武力的禁止情形。(二)威脅使用武力 的闡釋學界關于 威脅使 用武力 的法律定義討論較少。布朗利將
5、 威脅使用武力 描述為一種 由政府針對其特定需求未被滿足而表達或暗示承諾使用武力的情形41宣言認為:威脅使用武力不能被作為一國為獲取他國領土為目的而使用的一種手段,而是一種具有強迫性(coercive)的工具。由憲章第二條第四款對威脅使用武力的表述可以看出,其后果可能 會導致對特定國家的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的破壞。從國家實踐來看, 大多數威脅使用武力情形基于自衛權而發生;因此與既定使用武力 相比較,國際社會對威脅使用武力持有更高程度的包容性。然而, 大部分國際法學家認為,若直接威脅使用武力的情形已經構成強迫 他國放棄領土,或這種威脅目的在于獲取政治上的讓步,則被認為 是對憲章第二條第四款的違反。
6、在筆者看來,國際實踐中對威脅使 用武力的包容性主要源于國際關系體系中的政治妥協。由于國際體 系中國家力量的不平衡從而導致之后的國際關系存在主導性傾斜,而國際關系體系中證明威脅使用武力的意圖存在困難。(三)國內事務內涵闡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并未禁止在本國使用武力的情形。這也 為國家鎮壓暴亂或對反對者采取武力懲罰性措施提供了國際法理論 上的可能。更確切地說,國際關系體系認為該條款不能適用于國家 內戰。這種解釋反映了一種普遍共識,即國際法調整對象為國家問 關系,因此國家內部沖突不受其調整。然而國際實踐中,國內混亂 導致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的可能性已被聯合國廣泛接受。國內沖 突中外部力量介入的合法性一直
7、被學界討論。通常認為,合法地對 國內沖突提供外部協助應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第一,沖突具有 叛亂 屬性;第二,該國政府政權在發生沖突時仍被認為合法;第三,該 政府可以依照國內法律鎮壓叛亂。據此,被同意或依政府請求的干涉行為并不構成對憲章第二條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625(xxv) , 24 october 1970 76 萬方數據第四款的違反。我們可以 得出結論,即傳統國際法淵源允許第三方在國內戰爭中進行干涉, 但僅限于對合法政府提供幫助,而禁止向反對派提供支持。然而, 現實中客觀判斷標準的缺失,導致外部政府在如何認定內部動蕩上存在困難。這種困難總體上證明了國
8、際法在定義內部沖突方面存在 不足。自聯合國成立起。已經出現大量基于聯合國框架的試圖確立 內部沖突中國家權力與義務的規則。和平綱領(the essentialsofpeace)指出,應 摒棄直接或間接旨在損害任何國家自由,獨立,或 完整性的行為或威脅。宣言同時確認:組織,煽動,協助或參與國內沖突的行為或在他國進行恐怖活動的行為被認為是使用或威 脅使用武力。1950年,聯大通過決議重申不可干涉他國國內沖突。當國內沖突涉 及自決權時,特別是若一國適用殖民條款,殖民勢力使用武力鎮壓 反對派不能被一般地認為是國內事務,而應被國際關系中禁止使用 武力原則調整。基于此,學界針對另一問題產生爭論,即殖民條款
9、下第三國干涉國內沖突是否可以與憲章第二條第四款以及不干涉原 則精神兼容?從這個角度看來,不論宣言還是關于侵略定義 (definition of aggression)均規定每一個國家均有責任抑制任何將來導致阻礙自治的強制性行為,并且為實現此目的,人民可以在此抗 爭中作為 接受支持 的主體。因此,涉及 自治情形的國內沖突可 能為其他國家代表本國人民意志實施軍事干涉提供正當借口。(四)干涉與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 當我們提及 國家的全部合法權利 時,通 常會出現 領土完整 與 政治獨立 這兩個詞語。實踐中,在強調這兩 個詞語時一般會附加諸如 主權 與不可侵犯 等表述。例如,聯合國 大會關于侵略定義中特
10、別提及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該決議賦予禁止武力干涉與侵略更廣泛的定義:除侵略外,攻擊或武力侵占,提供武器以實施暴力行為,炮擊他國領土,封鎖其港口, 以及攻擊他國軍隊等行為 包含于該定義之內。因此,可以認為憲章 第二條第四款所指的禁止武力不局限于使用武力終結國家領土存在 或其政治獨立的狀態,而是擴展至保護國家的基本權利。據此而言, 第二條第四款所指禁止武力包含任何形式使用武力的情形,不論是 否存在剝奪另一國家部分領土的意圖。因此。從法律效力來看,有 學者認為條款中整體(integrity) 一詞應解釋為不可侵犯,即禁止任 何形式跨界武力行為。】117憲章序言第七段也同時指出為達成聯合國之目的
11、禁止除保護公共利益外使用武力之情形 。二、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七款: 不干涉原則的重要宣示憲章第二條第七款確定了不干涉原則,并規 定聯合國作為國際組織在干涉成員國內部事務時應給予屬于國家內 部事務的尊重。具體如下: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并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 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款所指的不干涉與一般國際法中不干涉原則存 在不同。第二條第七款特指由聯合國行使的干涉而非一國干涉他國 事務。該條款對聯合國機構在必要情況下處理某些屬于一國國內管轄權管轄事件提供解釋性指導。有學者認為,憲章第二條第七款為
12、成員國提供了 拯救生命 條款,并在安理會設立否決權來限制聯合國 機構的管轄權。51憲章第二條第七款包含三重內涵。第一,規定聯 合國機構尊重主權國家國內事務。第二,聯合國成員國無須將嚴格 屬于國內管轄權的事項提交聯合國,以尋求和平解決途徑。換而言 之,基于此條款引導,聯合國機構對國家享有排他管轄權之事項無 法定主張管轄之依據。第三,條款特別指出聯合國對國內事項不干 涉原則的例外適用情形,并規定當涉及憲章第七章所包含的強制性 措施時,限制國內管轄權適用。實踐中憲章第二條第七款面臨兩方 面困境:其一,如何定義 不干涉:其二,如何定義 本質上屬于國內 管轄權管轄事項。由于條款中對以上兩定義無詳細闡釋。
13、則需從聯 合國已批準實施的對國家內部事務進行干涉的案例中提煉出定義標 準。(一)聯合國強制行為適用基礎雖然憲章第二條第七款嚴格限制干 涉,但未禁止所有聯合國針對國內事務的行動決定。基于此,本文 選擇對憲章第二條第七款所涉及干涉及干涉行為的定義進行廣義解 釋,即擴展為聯合國進行的強制性行為。在此基礎上分析聯合國哪 種行為不屬于憲章第七章管轄范圍但符合聯合國管轄權.并繞過憲 章第二條第七款對干涉國內事項禁止之規定。歷史實踐證明聯合國 可以直接或非直接干涉國家內部事務。例如,將某種情勢提請任何 聯合國部門討論并提出建議。從聯合國實踐中看,這種非直接干涉一 直在持續。盡管當事國在某些情況下提出ga r
14、esolution2625(xxv) , 24 October 1970 and ga resolution 3314(xx IX), 14 december 1974 . 77萬方數據反對,聯合國機構仍自動考慮并討論 該情勢。當聯合國機構就國際事項提出建議及通過決議表述其一定 觀點時,某種程度上會考慮基于此事項產生的國際關切。可以說。任何對和平存在潛在威脅的事項,若被冠以國際關切,則已經脫離了國內管轄。1946年 國際關切 這一概念在西班牙情勢中首次提出。 雖然聯合國安理會認為發生于西班牙的情勢無可非議地應具有國內 管轄屬性,但決議決定設立獨立委員會來決定西班牙情勢是否已經引起國際摩擦并對國
15、際和平與安全造成危險。該決議的重要性在于開啟了建立調查組審查情勢的先例。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指出:安理 會可以依照聯合國憲章第六章的規定進行處理。雖然依此形成的決 議草案并未通過,但西班牙情勢確立了初步印象,即特定情況下國 內管轄權事項可能成為 國際關切 的對象。可以認為, 國際關切 已 經成為除憲章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之外,安理會有權依 照憲章第七章使用強制措施的另一理由。換而言之,國際關切 的概念比之對 國際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 更具廣泛的內涵.即使受到 憲章第二條第七款的限制,也可能針對不足以使用強制措施的威脅采取行動。實踐中,聯合國大會決議中多次出現基于國際關切 而產生的管轄。由
16、此可見,聯合國已經展現出通過國際關切 將國內安全情勢跟國際和平與安全相聯系的趨勢。然而。國際政治的妥協導 致國際關切 的標準相當地模糊。由于國家政府為聯合國的主要組成 部分。從而導致聯合國機構的決議具有很強的政治性因素。這些決 議大多數情況下反映了國家集團利益。而為實現聯合國維持國際和 平與安全的目的,聯合國機構被在適當范圍內賦予處理屬于國內管 轄權管轄事務的權利。因此,可以認為國際關切 是政治行為的產物并且是不同情況的特定綜合的反映。這一概念的提出,使聯合國可 以更加直接地干涉國家的國內事務,并可以選擇在國家領土內部署 行動。其行為可能影響一國軍事、政治及經濟事務。聯合國實踐中。依憲章第三十
17、四條所設立的調查或咨詢機構或委員會被認定為非軍 事性干涉。從而得出國家領土之外的行為并不構成對憲章第二條第 七款之違反。然而,關于聯合國設立的調查行動,有一點應該明確: 若事實核查行動已經開展,而國家自愿接受聯合國在其領土上進行 調查與觀察行動時,聯合國對國家事務的其他干涉應被禁止。這種 情況下,若在不違背國家主權原則的條件下,除憲章第二條第七款 所提供的例外情形外,當事國合法政府的同意(consent)成為合法實施干涉的另一個決定性要素。21鐳在憲章第二條第七款中。關于 在主權國家部署外國武裝部隊及進行軍事活動為該條款的核心內容。 首先應該對聯合國的強制與非強制武裝行為進行區分。在筆者看來,
18、 如果聯合國行為的目的并非強行使沖突的一方同意特定解決方案, 或改變政治與武力平衡,進而使得一方的勢力優于其他方,那么這 種聯合國的行為則不被認為具有強行性。從這個角度講,維持和平 行動可以被視為不包含強制措施的行為。原因在于這種行動需要滿足下列條件:1.當事方同意;2.聯合國部隊具有中立性;3.非自衛不得使用武力。因此在國內沖突中,國家或爭端方的同意不僅是 保證爭端方與維和人員合作的重要政治要素,而且也是保證行為不 構成違反憲章第二條第七款規定的禁止干涉的必備法律要件。(二)國內管轄權的范圍與內涵由于憲章中并未包含國內管轄權 的定義,從而使得在對憲章第二條第七款進行解釋時出現另一個困境,即如
19、何 確定國內管轄權 的范圍和概念。與其他國際法項下定義不同,該定 義的缺失并非因為其已經具有廣泛共識,而是政治上的故意。這種 事實上的模糊,意在處理某些難以做出決定的情況。在國際聯盟(聯合國前身)二十六年的實踐中,僅有一個案例對國內管轄權定義提供 了有限的定義。常設國際法院在其對聯盟理事會就突尼斯與摩洛哥 頒布國家法令事項所提供的咨詢意見中指出:若判斷一個確定事項是否僅屬于國家管轄權管轄范圍,則這種判斷一定與國際關系的發 展程度有必然關系???可以說,國家使用自決權的能力應受到其對 其他國家可能承擔責任的限制。在本案中,原則上應該獨屬國家的 管轄權被國際法規則限制。然而,這種判斷有兩種例外情形
20、:第一,該國家管轄權不包含國家 領土范圍清晰、嚴格排他事項。這種事項準確的范圍應該依照每一 案件的事實以及國際關系中占主導地位的國家決定。第二,國家國 內管轄權被其所簽署條約或協定中的承諾與義務限制。因此基于多 邊與雙邊條約法律淵源而創設的國際法將某些屬于國家管轄事項通過簽訂條約移除出來。與國內管轄權 解釋相關的另一個重要的詞語 是必須由國家管轄權管轄事項 。憲章在 國家管轄權 前冠以 必須代 替原聯盟盟約中的 專屬一詞。學界認為這種替換意味著限制了 聯合國對國家的管轄權。換句話說,這種確立管轄權歸屬的問題只 能通過國際法來確定。在某國受到國際法下例如南非種族隔離情勢與安哥拉情勢等。摘 要:按照當前網絡技術的發展程度,由國家針對他國發動的網絡攻擊已經具備構成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款規定的 使用武力”的可能性。盡管如此,一起網絡攻擊是否能夠構成使用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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