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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WORD13/13“對賭協議”投資會計處理探討“對賭協議”投資會計處理探討基于一起PE股權投資案例的分析中國注冊會計師非執業會員版2014年01期 洪摘要:本文旨在探討“對賭協議”投資會計處理問題。對于“對賭協議”下的會計處理,會計準則進行了相應規定。但是,現行準則規定在實務處理中存在不少問題,難以與相關法律法規與企業經營管理、監管實踐協調一致。本文由案例引出問題,對案例若確認為金融負債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探討,并提出建議。關鍵詞:對賭協議 金融負債 權益工具 會計處理 或有對價一、案例引出的問題 2012年1月10日,A公司、A公司股東三和四(以下統稱“原股東”)與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

2、司(以下統稱“機構投資者”)簽署增資合同,機構投資者出資人民幣2億元,其中,計人民幣2468萬元作為A公司的注冊資本,計人民幣17532萬元計入A公司的資本公積。 2012年1月15日,A公司、原股東與機構投資者簽署A公司增資合同之補充協議,約定:A公司如不能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公開發行股票并在證券市場上市,機構投資者有權選擇要求原股東或A公司回購機構投資者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股權,回購價格為機構投資者投資額按照10%的年復利計算的本金與利息之和與機構投資者所持有股權所對應的凈資產兩者孰高者。A公司收到機構投資者的增資款人民幣2億元在財務報表上應當作為權益確認,還是作為負債確認? 上

3、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投資對賭協議,實務中廣泛運用于PE投資時約定保護自身利益的相關條款,核心是業績是否能夠實現的對賭。所謂“對賭協議”,是指投資方(收購方)與融資方(出讓方)在融資(或者并購)協議時,對于未來不確定的情況進行一種約定。如果約定的條件出現,投資方可以行使一種權利;如果約定的條件未出現,融資方則行使一種權利。由此可見,對賭協議實際上是期權的一種形式。“對賭協議”主要分為兩大類型,即企業股權變動型和新老股東權利義務變動型,具體常見類型有以下幾種: 1股權調整型:該類協議主要約定,當企業未能實現對賭目標時,老股東將以無償或者象征性的低廉價格調整一部分股權給新股東。 2貨幣補償型:該類協議

4、主要約定,當企業未能實現對賭目標時,老股東將向新股東給予一定數量的貨幣補償,但不調整雙方的股權比例。 3股權稀釋型:該類協議主要約定,當企業未能實現對賭目標時,老股東將同意新股東以低廉價格再向企業增資一部分股權。 4控股轉移型:該類協議主要約定,當企業未能實現對賭目標時,老股東將同意新股東以低廉價格增資或以低廉價格受讓老股東的股權,以使新股東獲得其對企業的控制權。 5股權回購型:該類協議主要約定,當企業未能實現對賭目標時(特別是未能實現上市目標時),老股東將以新股東投資款加固定回報的價格回購新股東的股份,以使新股東退出投資。 6股權激勵型:該類協議主要約定,當企業未能實現對賭目標時,老股東將以

5、無償或者象征性的低廉價格轉讓一部分股權給企業管理層,以實現企業對管理層的股權激勵。 7股權優先型:該類協議主要約定,當企業未能實現對賭目標時,新股東將獲得股息分配優先權、剩余財產分配優先權、超比例表決權等。 二、“對賭協議”會計確認探析 對于上述案例的會計處理問題,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第八條規定,“對于是否通過交付現金、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需要由發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來不確定事項(如股價指數、消費價格指數變動等)的發生或不發生來確定的金融工具(即附或有結算條款的金融工具),發行方應當將其確認為金融負債”。本案例中,由于機構投資者可能要求A公司回購其所持股權,根據準則規定A公

6、司應將機構投資者繳付的出資人民幣2億元確認為金融負債,在財務報表上列報為一項“長期應付款”,而不應當作為A公司的新增股本與資本公積列報。 本案例在實務中具有相當的代表性。毋庸置疑,對于會計準則已經明確規定處理方法的經濟事項,應當遵循其規定。但是針對“對賭協議”確認為金融負債的會計處理,筆者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框架下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會導致混亂,極增加財務信息的管理成本,不符合投融資雙方資本運作的實際情況,理由如下: 1.確認為金融負債與法律形式不符 首先,PE(指私人股權投資,本文中與機構投資者同一含義)取得股權系依法登記的權益持有人。根據我國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

7、規定等規定,PE的投資行為經過融資方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由注冊會計師審驗并出具驗資報告,經工商管理部門登記為權益持有人,依法享有股東的權益和義務,而非債權人地位。股東與債權人權利義務具有本質性差異,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糾紛案件時,不會因雙方簽署對賭條款而否認PE的股東身份,只要出資行為不存在瑕疵,PE主的股東權利應當得到支持。如果會計上確認為負債,則與PE在法律上具有的股東身份不相符。 其次,會計處理通常應當遵循法律形式。盡管準則規定:“企業應當按照交易或者事項的經濟實質進行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不應僅以交易或者事項的法律形式為依據”,即會計信息質量要求中的“實質重于形

8、式”。任何經濟行為不能凌駕于法律之上,通常情況下法律規定是會計處理的前提。筆者認為,確認為權益正是反映了經濟實質,而確認為負債則將導致實質與形式脫節,扭曲經濟事實。從外部審計師視角看待該問題,PE投資時出具驗資報告表明是權益資金,并在驗資事項說明中明確超過注冊資本部分計入資本公積,而在實施財務報表審計時,若又認可企業將其列報為負債,豈不自相矛盾?事實上,在股東出資問題上,實務中更加強調“形式重于實質”,例如因股東出資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資,財務報表并不因此以實際出資金額記載實收資本,而是反映為應收股東的出資款。 再則,司法實踐中支持列報為權益工具。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對海富投資訴世恒有

9、色資源再利用不履行對賭協議補償投資案,做出終審判決。這是我國首例對賭協議案,最高院判決從法律上否決了股東與公司之間損害公司與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對賭條款的法律效力,但認可了股東與股東之間對賭條款的合法有效性。根據該案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所體現的法律原則,機構投資者要求A公司以事先確定的回購價格回購其所持全部或部分A公司的股權,損害了A公司與其債權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可能被認為不具合法性,因此A公司可以拒絕機構投資者提出的股權回購要求,也可以要求原股東回購機構投資者所持有的股權。在這種情況下,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第八條的規定,A公司可認定要求以現金、其他金融資產結算的或有結算條款相關的事項

10、不會發生,將機構投資者繳付的出資計人民幣2億元確認為權益工具。 2.確認為金融負債與雙方投融資管理目標脫節 從投融資雙方投出或取得資金的目的動機、部履行的決策程序、權利義務約定、投資后續管理等分析,幾乎不具有負債資金的任何特征。 首先,從融資方而言,在股權結構安排、現金流量預測、財務預算、償債計劃、股利分配預案等財務活動中,均將其作為一項股權融資來進行財務管理,部控制環節也不能支持作為負債列報。若融資方確認為負債,會計報表提供的信息不能反映財務管理的實際行為,企業部管理層等非財務專業人士、外部報表使用者等難以理解經營行為為何未在財務報表中反映,財務信息的相關性將大打折扣。 其次,從投資方而言,

11、簽訂“對賭協議”是PE行業的通行做法,法律并無禁止。PE的主業就是股權投資,而不是如信托投資公司僅僅是資金的提供者,兩者最大的區別是提供的資金性質不同,PE等私募股權基金提供的是權益資金,信托投資機構提供的是債務資金且獲取固定回報,如房地產信托等。PE的使命是作為機構投資者,在向融資方提供資金的同時,幫助提升企業管理水平和治理水準等增值服務,在企業價值增長中獲得收益。實務中,對于投資額較大的PE,通常以股東身份向融資方派出治理層或管理層人員,擁有董事席位、經理層等高管,參與企業的經營決策。從公司治理機制原理角度,參與企業決策往往只有基于股東身份才能得以實現,債務資金提供者并不參與融資方經營管理

12、。如果融資方作為債務處理,那么投資方就應當作為一項債權列報,其財務報表可能出現大額應收款項,這在整個PE行業可能無法獲得足夠支持,會計處理將遭到嚴重質疑。 最后,將投資確認為負債對企業經營可能產生負面影響。確認為金融負債的結果是降低了企業凈資產額,提高了資產負債率水平,這對企業融資、招投標、資質條件、準入門檻等可能帶來不利影響,尤其是影響企業的融資。在我國,對企業的準入條件很多體現在注冊資本與凈資產方面,如施工行業相應資質對凈資產規模有要求不同,不同負債率水平獲取銀行信貸資金的利率不同等。又如: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規定,在主板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企業,發行前股本總額不少于人民幣300

13、0萬元,創業板上市則是發行后股本不少于人民幣3000萬元;商業銀行法規定,全國性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億元,城市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億元,農村商業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等;證券法規定,企業發行債券,其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四十等。會計準則應當服從、服務于企業經營活動,恰當反映經營結果,如果會計核算結果與企業經營脫節,則不符合會計職能的基本定位。 3.確認為金融負債可能導致監管混亂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我國注冊資本實行法定資本制,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或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資本總額,并規定了設立公司的最低注冊

14、資本額,同時還嚴格實行資本的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不變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因此,我國的公司在年檢、發行上市、特定行業股東資格等方面受到嚴格監管,將工商登記部門認定為注冊資本的權益資金確認為負債,可能導致財務報表無法得到采信,嚴重影響企業的經營行為,主要表現為: (1)企業可能無法通過工商年檢。我國對企業實行年檢制度,即登記機關依法按年度根據企業提交的年檢材料,對與企業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登記機關主要通過審計報告意見類型和已審會計報表附注對重要會計科目的詳細披露,尤其關注應收應付科目、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等科目,檢查企業是否存在出資不到位或抽逃出資情況。將企業吸收投資確認為負債,

15、會導致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出現差異,可能無法得到登記機關認可,或者雖然可以解釋這種差異,但無疑增加了監管成本。 (2)可能會對企業上市與監管產生影響。IPO企業在上市前引進的戰略投資者,通常會簽訂對賭協議。根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等文件規定與證券監管部門的要求,IPO企業股權應當清晰、穩定,而對賭協議的存在,可能會造成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并導致實際控制人或管理層變化,給公司帶來較大的不確定性。因此,證券監管部門要求上市前清理影響股權穩定的對賭,如上市時間對賭、業績對賭、股權對賭、董事會一票否決權安排、企業清算優先受償協議等。但是,對于不影響股權與經營穩定的對賭安排,證券監管部門并未明

16、確要求其在上市之前予以清理,實務中也存在相關的案例。如果資本市場上將涉與PE對賭投資確認為負債,將不利于企業上市與再融資審核,會計監管可能會引發一些問題。 (3)會計與稅務協調難度加大。若將PE對賭融資確認為負債,相應地資金成本(分紅)應當作為期間費用財務費用(利息支出)列支。但是,按照稅法規定,稅務機關對此項費用支出并不認可,而是認定為資本回報,即股利分配。因此,企業進行稅務申報時需要進行納稅調整。盡管會計與稅務之間存在永久性或暫時性差異,但若本案例確認為負債導致的差異無疑加大了稅務協調難度,增加了企業管理與稅務機關監管成本。 (4)國有資產監管、外商投資企業的監管、金融證券企業的監管、國家

17、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管等,也可能因工商登記與會計確認差異帶來一系列問題。 4.確認為金融負債與該資金屬性不符 負債是指企業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預期會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的現時義務,所有者權益是指企業資產扣除負債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權益。本案例中,對賭條款約定三年之后回購價格,因未來事項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并不是企業的“現時”義務,也難以“預期”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即不滿足負債的定義。2013年7月,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的財務報告概念框架(討論稿)擬修訂負債的定義,其中對于“現時義務”存在三種觀點:一是現時義務必須來源于過去事項并且嚴格無條件執行。如果主體在理論上可以避免未來經濟資源的轉移,

18、那么就不存在現時義務。二是現時義務必須來源于過去事項并且實際上無條件執行。如果主體沒有實際能力避免未來轉移資源的行為,那么認為該義務實際上是無條件執行的。三是現時義務必須來源于過去事項,但對主體的未來行為可能是條件性的。目前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反對觀點一,但對于究竟采納觀點二還是觀點三,還并未形成初步意見。本案例似乎并不滿足上述“現時義務”的條件。 相反地,在對賭時點之前的較長期間,雙方按照權益資金承擔責任和享有義務,即融資方不需要定期支付利息,可以享有利潤分配收益。如果先確認為負債,在滿足對賭條款時轉為權益工具(根據筆者的經驗,多數對賭協議能夠達到約定條件),則不符合準則關于“同一企業不同時期

19、發生的一樣或相似的交易或事項,應當采取一致的會計政策,不得隨意變更”。在達到對賭條款情況下,不同的會計處理造成財務報表不具有可比性。因此,融資方確認為負債,不能如實反映企業資金來源的性質,無法傳遞真實、可比的財務信息。 三、筆者的理解與建議 筆者認為,對于本案例確認為權益工具而不確認為金融負債,可以理解為: 1.可以理解為投融資價格談判為“或有對價”。在資本市場,越來越多的企業合并涉與或有對價,或有對價主要表現為對未來業績的對賭條款,如約定被合并單位合并后幾年的業績分別達到某一標準,購買方需向股權轉讓方追加支付一定的款項,還有的將股份的轉移與或有對價條件相結合,在交易設計上更為復雜。對于涉與或有對價的發行股份購買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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