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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司法解散公司訴訟之規則補遺與再論證毅為給公司經營中出現困境時的股東提供司法救濟,2005年10月27日修訂的“公司法“在第183條專門規定:“公司因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遭受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從而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確立了我國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但因該條的規定較為原則,很多法院對審理此類訴訟案件又缺乏經歷,給案件審理帶來困難,由此引起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司法解散公司訴訟問題的關注。隨后,最高法院在多方論證的根底上形成了“關于適用假設干問題的規定(三)(征求意見稿)“1(下稱“公司法征求意見稿“)
2、,細化了審理解散公司案件的規則,其頒行應當說只剩下時間問題。然而,“公司法征求意見稿“對一些實務問題沒有或難以涉及,其已擬定的規則中也尚有可值商榷或進一步闡釋之處。為促進司法解散公司訴訟規則之完善,筆者以“公司法征求意見稿“為視角,結合理論與實踐,對司法解散公司訴訟的相關問題發表如下拙見,以供指正。一、司法解散公司事由之理解“公司法“第183條采取概括的方式規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通說認為,“公司法“第183條是關于公司僵局(Deadlock)的規定,2只有公司出現僵局才能解散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股東必須證明以下事實: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并陷入僵局,股東對打破這種僵局無能為力。
3、3但筆者認為,把“公司法“第183條規定的公司司法解散事由僅理解為公司僵局是不準確的。從該條的用語理解,“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既包括經營困難也包括管理困難,但“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困難與公司僵局不是一個概念。所謂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續運行中由于股東、董事之間矛盾劇烈或發生糾紛,且彼此不愿妥協而處于僵持狀況,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權力和決策機關陷入權利對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4美國著名公司法學者Robert W.Hamilton將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歸納為:1.爭議雙方都持有公司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數為偶數,爭議雙方都有權選舉出一樣的董事
4、;3.由于過高的股東會定足數或表決權贊成數,使小股東享有否決權;4.股東之間分歧太大。在這些情形中,公司實際上不能作出任何決議,并且不能以公司的運營方式運營。5因此,公司僵局實質上是公司機關陷入僵局。公司僵局也不同于公司壓迫(Oppression)。公司壓迫是指控制股東利用其表決權優勢對小股東施以不公平對待的情形。公司壓迫下,控制股東擁有可使決議通過的表決權.盡管小股東反對決議,但決議仍可通過,公司仍能照常運轉,此時并沒有形成公司僵局。6實踐中即使公司不出現僵局,公司也會發生經營管理嚴重困難,比方油價飛漲,以石油為主要原料生產油漆的化工公司,多年沒有利潤,開工生產就是虧損,這樣的公司經營也顯然
5、困難。從國外的規定看,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形也不局限于公司僵局。例如美國“示公司法“第14.30條規定,申請解散公司的股東必須要證明以下事項:1.董事在經營公司時陷入僵局,股東沒有能力打破這一僵局,并且不可補救的損害正威脅著公司或公司正遭受著這一損失,或者正因為這一僵局使公司業務或事務不再能像通常那樣為股東有利經營;2.董事們或者那些支配著公司的人們的行為方式曾經是,正在是或者將來是非法的、壓制性的或者欺詐性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東們陷入僵局,他們至少2次年會的會期不能選出任期已滿的董事的繼任者;4.公司資產正在被濫用或浪費。7“國商法“在公司通則局部,將解散命令制度和解散判決制度作為對所有公司共
6、同適用的解散事由作了規定。提起解散判決公司之訴的事由包括:公司業務繼續處于顯著的停頓狀態而產生無法恢復的損害時或者有產生損害的可能性時,如因董事之間的深刻矛盾而使公司業務停滯時;因公司財產的管理或者處分顯著失策,危急公司存立時;因董事不當挪用處分公司財產時。為此,筆者認為,將“公司法“第183條理解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僅僅是公司出現僵局是不完整的,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還應包括公司壓迫以及其他使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如公司經營管理顯著失策、公司資產被不當挪用等。從“公司法征求意見稿“的規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實際也是從廣義的圍解釋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的。二、司法解散公司訴訟之程序問題(一)管轄
7、法院確實定與案件審理的程序對于司法解散公司訴訟的地域管轄,“公司法征求意見稿“規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與解散公司之訴的性質吻合,10也符合國際通行做法。11對于級別管轄,“公司法征求意見稿“則未明確,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有些公司規模較大,如果一概由公司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不利于案件的審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規定,公司注冊資金到達500萬元以上的,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由公司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理:12另一種觀點認為,公司僵局訴訟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13筆者認為,公司規模的大小和注冊資金的多少與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條件以及案件的復雜程度沒有必然聯系,考
8、慮到訴訟便利和經濟原則,司法解散公司訴訟應統一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需要明確的是,此處所講的公司住所地,應理解為公司總部所在地,而不包括公司的下屬機構或全資子公司住所地,以防止發生管轄上的爭議。對于解散公司之訴采用何種訴訟程序審理,存在不同認識,有人認為,公司陷于僵局時,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進展審理較為合理;14也有人認為,公司解散訴訟具有一定的復雜性,只能以普通程序審理,而不能以簡易程序審理。15筆者認為,公司解散訴訟本身具有復雜性,且解散公司是一種對公司最為嚴厲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其人格將最終消亡,進而對公司及公司外部人員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應采
9、用普通程序進展審理。(二)解散公司判決的救濟程序對于解散公司訴訟的判決,當事人可以提出上訴,對此不必贅述。但是否允許當事人對解散公司訴訟的判決申請再審呢“解散公司訴訟的判決直接關乎公司人格的存續,就好比離婚訴訟的判決關系到當事人婚姻關系的存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1條的規定,離婚案件中對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允許當事人申請再審,此規定是為了防止婚姻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而影響家庭和社會穩定。而公司對對外所涉及的社會關系和各種利益顯然要比家庭所涉及的廣泛得多,如果公司人格是否存續也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則對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等造成的損失更大,也更易滋生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不安定因素,故筆者以為,對
10、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判決,無論是否準許公司解散,均不允許當事人申請再審。(三)訴訟主體的列明1.原告的適格性“公司法征求意見稿“沒有對司法解散公司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作出明確規定。根據“公司法“第183條規定,持有公司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請求判決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只能是公司股東,但應該明確,股東解散請求權系少數股東權,而非單獨股東權,可以是一個股東,也可以數個股東合計持有10%,以起訴之日為準。如果起訴時沒有到達10%,但在訴訟期間到達10%,則不在此列。由于公司股東身份確認具有復雜性,起訴的原告股東可能在身份上存在爭議,立案時法院應如何審查“筆者認為,原告起訴的股
11、份是否確實到達10%,應在實體審查時解決,缺乏10%的駁回起訴。此外,“公司法“第183條未對股東的持股時限進展限制,這容易導致濫用訴權,只有股東持股到達一定期間,公司運營狀況才可謂給其造成影響。我國地區公司法第11條就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申請,于征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并通知公司提出辯論后,裁定解散。前項申請,在股份,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16筆者認為.司法解釋可以考慮在解散公司訴訟中對股份的股東持股時限作出限制,規定在股市上炒股盈利、短時持股的股東,無權申請法院解散公司或清算公司財產。2.被
12、告的圍及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關于被告的圍及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存在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是為股東牟利的經濟組織,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權利在股東而非公司,導致公司僵局也系因為股東之間存在糾紛,故不應將公司列為被告;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將公司與其他股東列為共同被告,因解散之訴針對公司與股東提起,故兩者應為共同被告;第三種觀點認為,根據公司法原理,公司與股東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應由公司為被告,相對方股東作為被告或第三人;第四種觀點認為,應將公司列為被告,其他股東列為第三人。“公司法征求意見稿“采納了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值得商榷。股東請求解散公司之訴,請求的系消滅其與公司之間
13、的出資與被出資的法律關系,系有關公司組織的訴訟,對這類訴訟,被告應為公司。如果公司的代表權存在障礙,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方式解決。當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時,公司的代表權可以由其他股東、公司管理人員或者委托代理人來行使。18股東之間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協議在公司成立之時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解除的問題,故將公司其他股東列為被告的觀點不能成立。司法解散公司之訴中可以依需要將公司的其他股東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將公司的有關股東列為案件的第三人,乃是考慮到解散公司對公司造成的消滅性的打擊與公司永久存續性特點的沖突,以及提起解散公司訴請的股東和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東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民事訴訟法“沒有對第
14、三人的訴訟權利有實質的限制,其訴訟地位相當于被告,將其他股東列為第三人,并不會對其行使抗辯權產生太大影響。而且,如果所有其他股東都為被告,需要聽取每一位股東的意見,勢必增大訴訟規模、時間變長、程序更復雜,訴訟資源投入加大,公司的安定性難以保證,訴訟效益也不高。而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屬于強制性解散,判決后,公司根本不需要全體股東行使表決權作出公司解散的重復性決議。(四)舉證責任的分配與保全、鑒定等措施的運用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股東應當承當舉證責任。原告股東負舉證責任可以減少股東通過解散公司手段而獲取不正當利益的可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股東必須證明以下事實: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并且股東的利益落空;
15、公司繼續存續將使股東和公司遭受不可彌補的重大損失等。對于股東在解散公司訴訟中提出財產保全或證據保全申請的,“公司法征求意見稿“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要求股東提供擔保且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前提下進展保全。實踐中股東往往還要求法院對公司財務狀況進展審計。問題是在證據保全或財務審計中,掌握公司帳冊、憑證等資料的一方拒不提供相關資料怎么辦“此時人民法院應按照阻礙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對當事者課以相應處分,并且在質證環節,假設其中一方提供了外表證據證明對方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假設干規定“第75條推定提供證據一方的主成立。另外,在解散公司訴訟中人民法院還可根據具體案情
16、運用現場勘驗等手段,了解公司的生產經營狀況等。(五)解散公司訴訟中的調解“公司法征求意見稿“第6條明確將調解作為審理解散公司訴訟的前置程序,但調解結案的方法還需進一步探討。對于解散公司案件,是否能像離婚案件那樣,調解不離,即調解不解散。有人認為,調解的主要方法是公司或其他股東是否以公平合理的價格購置原告的股權,或者公司其他股東是否自愿向原告出售股份。這無疑是最理想的方法,以收購股權的方式解決糾紛,能夠使公司繼續存在,不僅對股東有好處,而且對公司和社會都有好處,是一種雙贏的救濟措施,也是解決解散之訴糾紛的有效調解途徑。但是筆者認為,在調解問題上,不一定非以這種方式才能解決糾紛。如果當事人雙方通過
17、訴訟調解,各自作出讓步,如控制股東同意在權力分配上做出*些改變,修改章程、撤銷或變更公司決議等,原告不要求公司解散了,也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如果通過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同意解散公司,也是一種可行的結案方式。但這種結案方式的問題是,在全體股東未參加的情況下,參加訴訟股東的調解方案對其他股東是否有效力。如果沒有到達或超過法律規定的股權數,對其他股東沒有效力。也就是說這個方案不能作為結案的依據。另外,以調解方式結案,是自愿解散還是強制解散“筆者認為,調解書效力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所以,以調解方式解散仍屬于司法解散。三、司法解散公司訴訟之實體問題(一)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堅持的原則1.從嚴把握原
18、則。公司雖是獨立法人,但它卻是利益的綜合體,涉及多方面的社會關系,擔負多方面的社會責任。所以,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解散訴訟案件,應當特別慎重。只要公司尚有維系和存續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應當輕易地判決解散公司。2.防止濫用原則。公司司法解散是一柄雙刃劍。個別股東有可能利用這一制度,到達不正當的目的,給社會帶來負面效應。例如個別股東不愿意與其他股東分享公司所創造的利益,想開辦一家同類公司,為躲避制止競業的危險,可能提出公司解散之訴,如果法院判決準予,這個股東就實現了自己的不當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十分注意股東是否濫用解散公司請求權。3.本錢比擬原則。解散公司不可防止地會產生很高的訴訟
19、本錢,特別是在小股東提出解散公司的情況下,小股東的本錢肯定比大股東小,而且利益較少的小股東不太可能努力為大股東的本錢進展補救,現實中提出公司解散訴訟的原告往往是小股東。所以,在審理公司解散案件時應當進展本錢比擬。美國示公司法首先為公司解散設立一個以本錢為標準的門檻,只有解散公司造成的本錢比維持公司小的時候,才允許解散公司,這樣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證股東和社會從公司解散判決中受益。(二)公司解散條件的認定標準對于公司解散條件的認定標準,筆者認為,應當結合人合因素與資合因素進展綜合考慮,法院可針對以下問題進展求證。一是公司的人合根底是否還能存續“*公司是人合兼資合的公司,股東相互間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
20、長久穩定的協作關系是其存續的必要條件。當股東問發生利益沖突、情緒對抗,并已喪失了最起碼的信任時,其相互間已無合作的根底,可以認定人合因素完全破裂。二是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解散公司“在公司僵局的情況下具體要求多少名股東或者多大表決權的股東同意解散,法律并沒有具體的規定,要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人合的破裂程度而定,當然征得大局部股東的同意是非常重要的。筆者認為,假設公司章程有規定的,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假設公司章程未作規定,一般應有不少于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但需強調,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解散公司不是判斷公司能否解散的必要條件,假設公司已符合解散之實質要件,即便其他股東不同意
21、解散公司,法院也可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三是通過資合因素是否可以解決人合上的矛盾“即看公司是否陷入嚴重經營困難,且是否窮盡所有救濟手段。實踐中,人民法院可采用現場勘驗等技術手段以確認公司的生產情況或現狀,通過審查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確認公司目前的盈虧情況,通過委托審計或綜合其他證據以確認公司目前的經營狀況等,最終判斷公司是否發生了嚴重的經營困難。對于如何認定已經窮盡了其他救濟手段,筆者認為應通過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的調解和充分行使釋明權,引導當事人采取請求判令公司決議無效、請求回購股份及請求變更公司章程等途徑解決股東之間的矛盾,甚至可以參照公司整頓制度給公司一個調整期,以“股東離散而非“公
22、司解散的方式來挽救公司,最大限度地延續公司生命。如果經過反復努力,仍不能通過除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途徑解決糾紛,則可認定已經窮盡了其他救濟手段。(三)司法解散公司訴訟的判決結果解散公司訴訟的判決系以原告的訴訟請求為根底,審查原告的訴訟請判決的前提。實踐中,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時,常常提出組織公司清算的請求。對于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與組織清算請求能否合并的問題,存在著“合并審理說和“單獨審理說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且彼此爭論不下。“公司法征求意見稿“采納了“單獨審理說,其第5條規定,“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散公司,同時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展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筆者亦
23、贊同“單獨審理說,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與組織清算請求不能合并審理。除此以外還存在其他幾種原告提出復合訴訟請求的情形。1.原告將公司解散之訴和違約之訴合并起訴。如兩原告和兩被告共同成立*科技公司,兩原告各自出資5萬元各占股權的25%,兩被告則以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入股,占股權的50%。原告足額認繳出資后,被告卻不將入股的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轉入公司。故原告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解散*科技并由兩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2.原告將公司解散請求與返還出資合并。如原告柯*訴被告*公司及公司執行董事胡*一案中,原告認為胡*欺詐原告注冊登記公司,并利用其任公司總經理的地位進展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和股東的利益,并拒
24、絕監事行使職權以及股東的質詢,拒絕監事檢查公司財務,拒絕向股東提供財務報表。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解散公司并要求原告退回出資。3.原告將解散請求與分配公司剩余財產請求合并。如*和王*共同出資成立*公司,*占67%股份,王*占33%股份。后因*獨攬財務、決策大權,王*不滿,遂要求撤股遭拒。王*訴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清算公司財產,按股份享有權利、承當義務。4.解散公司請求與交出公章合并。2000年6月,葉*、項*夫婦與王*、*夫婦共同設立*,四股東出資比例為:葉*20萬元,項*10萬元,王*20萬元,*10萬元。由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王*任監事,葉妻項*和王妻*為董事。公司經營一段時期后效益不佳,
25、葉、王之間為總經理的報酬及公司開支等問題發生矛盾。雙方爭吵后,*便將公司公章拿回家藏放,致公司經營業務無法開展。葉*曾兩次主持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均因雙方意見對立以及兩夫妻表決權各50%而未能形成有效決議。2001年11月,葉、項夫婦以*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交出公司公章,并請求解散公司。對于解散請求能否與其他請求權合并問題,筆者認為,解散公司之訴是變更之訴,涉及公司人格的存續,假假設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公司即應進入清算,其人格將最終消亡,假設解散公司的訴請與其他訴請合并審理,可能導致判決自身的沖突與矛盾,也可能給判決的執行帶來麻煩。因此,應領先審理公司解散的問題,對其余訴訟請求不予理涉。法院應向原告釋明,告知其另行處理,原告堅持不撤回的,應判決駁回其他訴訟請求。至于司法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判決主文的表述,如支持股東解散公司訴請的,判決主文表述為:“準許公司解散;如不支持股東解散公司訴請的,判決主文表述為:“駁回原告請求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四、解散公司判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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