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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認定【案情回放】2010年1月,浙江省樂清市民陳某來到大連,在甘井子區租住了一處面積為62.80平米的民房,并用其作為申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住所地。同年3月,陳某注冊成立大連大一互感器有限公司(簡稱大一公司),其經營范圍為互感器、機電產品的開發、設計及相關技 術咨詢服務等。公司剛成立,陳某就開始大張旗鼓進行產品宣傳。在北京賽爾風標廣告中, 大一公司宣稱其地處大連市甘井子區,是互感器的專業生產廠家。大一公司的大肆宣傳引起了樂星產電(大連)有限公司的注意,該公司隨即致函大連第一互感器有限責任公司(簡稱第一公司),咨詢其是否在甘井子區設立了新公司或是整體搬遷。后者這才明白,有人

2、擅自使用了自己的企業名稱。于是2011年9月9日,第一公司將大一公司訴至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一審法院認為,第一公司成立于1972年,現為全國知名的互感器生產企業,在長期的經營過程中,其“大一互”的簡稱已經獲得了廣大社會公眾及全國相關電器行業的認可,并在社會公眾中已建立起了與該企業的關聯關系,因此“大一互”應認定為第一公司的企業名稱。經審理,一審法院以大一公司侵犯他人企業名稱權判令其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立即停止侵害,停止使用其企業名稱, 并應將企業名稱予以更改。 宣判后,大一公司不服原審判決, 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2年3月19日,大連中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靖鞣接^

3、點】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大一互”三字是否是第一公司的特定稱謂?如是,其他企業就無 權擅自使用;如否,“大一互”作為公共資源可自由使用。對此有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上訴人大一公司:“大一互”不是被上訴人的企業名稱,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企業名稱專 用權,無法援引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被上訴人并未獲得對“大一互”標識的專有使用權,“大一互”屬于公共資源,被上訴人無權排除第三人對該漢字標識的使 用;上訴人從未使用被上訴人的企業名稱,上訴人的字號是“大一”,與被上訴人的字號“第一”具有顯著區別;為杜絕混淆發生的可能性,上訴人采取了合理的避讓措施;一審判決將 鼓勵企業不規范地使用企業名稱。被上訴

4、人第一公司: 首先,在常年的生產經營過程中,由于企業自身行為及行業相關聯單位長時期、頻繁使用“大一互”這一簡稱,形成了這一稱謂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直接關聯, 特指被上訴人企業,并且被相關公眾所認知。“大一互”作為被上訴人的簡稱,可以視為企業名稱;其次,上訴人強調企業名稱的構成及企業名稱的讀法,但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人不會注意這些;再次,上訴人采取避讓措施, 也證明了上訴人在自己日常經營中也會遇到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名稱相混淆的狀況。上訴人在主觀上明知自己的企業名稱會與被上訴人簡稱混 淆,卻仍然正常使用,即構成了不正當競爭。學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引人誤以為

5、是他人的商品,從而損害競爭對手。企業名稱不僅包括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 冊的企業名稱,還應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社會公眾所知悉并已經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名稱的簡稱等與企業建立穩定聯系和具有明確指向的特定稱謂。依此可認定“大一互”為第一公司的特定稱謂。【法官回應】市場行為是認定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關鍵本案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案由的確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一般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同時對少部分案由也依據請求權、形成權或者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的標準進行

6、確定。如果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 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 的性質,相應地變更案件的案由。就本案來講,涉及到兩個容易發生混淆的案由。一審法院認定案由為侵害企業名稱權糾紛,二審法院將案由變更為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根據 2011 年 2 月 18 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侵害企業名稱權糾紛屬于知識產權權屬、侵權糾紛項下的 第三級案由; 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屬于不正當競爭糾紛項下的仿冒糾紛項下劃分的第 四級案由。 我國對于企業名稱的保護, 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 第三項以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

7、規定等均有規定。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擅 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本案中, 第一公司和大一公司均為從事互感器、 機電產品的開發、 設計及相關技術咨詢 服務的市場經營活動主體, 存在市場競爭關系, 二者之間涉及企業名稱使用的爭議屬于不正 當競爭糾紛, 因此本案的案由應確定為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 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五條第三項規定的關于 “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 以外的不涉及市場經營活動的使用行為才 屬于侵害企業名稱權行為,有關民事案件的案由才應當確定為侵害企業名稱權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大一公司的命名是否屬于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

8、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 競爭對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 首先需要判斷的是“大一互” 是否屬于第一公司的企業名稱。 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 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 (地區) 企業 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 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可以認為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 (三) 項

9、規定的企業名稱 ?!庇纱丝梢?, 企業名稱不僅包括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還應當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 為相關社會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而且, 通過上述司法 解釋所折射出的立法精神來看, 對于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 為相關社會公眾所知悉的并已 經實際具有字號作用的企業名稱的簡稱等與企業建立穩定聯系和具有明確指向的特定稱謂 亦可以認定為企業名稱。本案中,第一公司成立于 1972 年,其產品產量、質量均居同行業前列,獲得大量榮譽稱號,其注冊的“ DYH商標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是互感器行業中的知名企業。第一公 司在集團成員單位的字號選取、企業文化報紙的創辦、商標及網絡域

10、名的注冊等經營活動和對外宣傳活動中,均主動使用了“大一互”作為企業簡稱。第一公司的相關客戶也大多使用“大一互”作為其代稱,互感器行業協會亦認可“大一互”系第一公司的特定稱謂。因此,可以認定“大一互”在一定地域范圍和行業內已被相關社會公眾識別為第一公司,兩者之間建立了穩定聯系。大一公司關于“大一互”不是第一公司的企業名稱,而屬于公共資源的漢字標識的抗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其次,需要判斷大一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如果企業的特定簡稱為特定地域或行業內的相關公眾所認可,具有相應的市場知名度,已經產生識別經營主體的商業標識意 義,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該知名企業簡稱,足以使特定地域或行業

11、內的相關公眾對二者之間發生市場主體上的混淆,進而將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誤認為在先企業提供的商品或服 務,造成市場混淆的,在后使用者即侵害了在先企業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大一公司作為與第一公司經營范圍基本相同的互感器生產、銷售企業,在“大一互”作為第一公司的特定簡稱已經為相關公眾認可的情況下,仍然在其注冊的企業名稱中使用“大一”作為字號,與后面的“互感器有限公司”連接起來,根據一般社會公眾的閱讀習慣,如 非刻意區分,很難注意到此一字之差。 并且,大一公司僅在大連市內短期租用了一處狹小民 宅即對外發布廣告稱“大連大一互感器有限公司地處大連甘井子區,本公司是互感器的專業生產廠”,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兩家企業產生誤認。事實上,第一公司提供的樂星產電(大連)有限公司的函件,說明相關公眾曾經將大一公司誤認為第一公司或其關聯公司。大一公司關于其字號是“大一”,與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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