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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董事會的職權與責任1、 職權2、 董事會具體職權如下:3、 1、負責召集股東大會,并向股東大會報告工作;4、 2、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5、 3、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6、 4、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7、 5、制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8、 6、制定公司的債務和財務政策、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以及發行任何種類證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債券)及其上市或回購公司股票的方案;9、 7、擬定公司的重大收購或出售方案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十、8、在股東大會授權范圍內,決定公司的風險投資、擔保(包括資產抵押)事項;十一、9、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包括建
2、立、解散或改變公司各部門及委員會的作用及數目等;十二、10、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級管理層,推薦其酬金并提請股東大會批準。高級管理層包括:十三、總裁;十四、副總裁及財務總監(根據總裁的提名);十五、董事會秘書11、委派或更換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委派、更換或推薦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參股子公司董事候選人和監事候選人;12、決定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置;13、制訂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方案;14、通過引進新政策及改進現行政策等來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5、確保公司信息披露的準確性;16、向股東大會提請聘請或更換為公司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17、聽取公司總裁的工作匯報,包括季度、中期及年度報告等,
3、并檢查總裁的工作;18、處理除法律、行政法規、有權的部門規章和本章程規定應由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的事項外的其他重大事務和行政事務;19、簽署重要協議;20、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有權的部門規章或公司章程規定,以及股東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二、責任董事應當對董事會會議的決議承擔責任。若董事會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投贊成票的董事應承擔直接責任(包括賠償責任);對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投反對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責任;對在表決中投棄權票或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責任;對在討論中明確提出異議但在表決中未明確投反對票的董事,也不得免除責任。公
4、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涵義公司作為法人,也就是作為由法律賦予了人格的團體人、實體人,需要有相適應的組織體制和管理機構,使之具有決策能力、管理能力,行使權利,承擔責任。這種體制和機構被稱之為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也可以稱之為公司內部管理體制。這種結構使公司法人能有效地活動起來,因而很重要,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由四個部分組成:1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由公司股東組成,所體現的是所有者對公司的最終所有權;2董事會,由公司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對公司的發展目標和重大經營活動作出決策,維護出資人的權益;3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構,對公司的財務和董事。經營者的行為發揮監督作用;4經理,由董事
5、會聘任,是經營者、執行者。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四個組成部分,都是依法設置的,它們的產生和組成,行使的職權,行事的規則等,在公司法中作了具體規定,所以說,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以法制為基礎,按照公司本質屬性的要求形成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建立應當遵循的原則是:1法定原則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關系到公司投資者、決策者、經營者、監督者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凡是法律有規定的,應當遵守法律規定。2職責明確原則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各組成部分應當有明確的分工,在這個基礎上各行其職,各負其責,避免職責不清、分工不明而導致的混亂,影響各部分正常職責的行使,以致整個功能的發揮。3協調運轉原則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各組成部分是密切地結合
6、在一起運行的,只有相互協調、相互配合,才能有效率地運轉,有成效地治理公司。4.有效制衡原則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各部分之間不僅要協調配合,而且還要有效地實現制衡,包括不同層級機構之間的制衡,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制衡。監事會的職權及其新變化公司法的此次修訂,涉及公司治理結構方面即公司權力機構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中,有一些重大調整和新增內容,特別顯著的是對監事會的職權和作用有不少增加與強化,成為修訂后新公司法的最大亮點之一。新公司法關于監事會及監事職權規定的調整和新增內容,分別表述在第二章有限責任公司和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兩部分內,即:第五十二條有限責任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
7、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第五十三條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原
8、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監事職務。第五十四條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一)檢查公司財務;(2) 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新,不僅是經理)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新,不僅是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五)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七)公司章程規
9、定的其他職權。第五十五條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并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第五十六條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第五十七條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第一百一十八條股份有限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
10、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監事會設主席一人,可以設副主席。監事會主席和副主席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監事會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副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本法第五十三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監事任期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監事。第一百一十九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關于有限責
11、任公司監事會職權的規定,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監事會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第一百二十條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監事,顧名思義,根本職權是監督。如何使監督功能和作用真正地落實與發揮,一直是我國公司制度發展中相當困惑的難題。多年來商法學界一直高聲疾呼的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訴求,其關鍵正是針對監事會職權的落實與完善。在缺乏分治、民主、契約精神傳統的國度里移植并施行現代西方法律制
12、度,從來就不是一件畢其功于一役的快事。不斷探索,中西合璧,漸至完善,才是正確的必由之路。對照新舊公司法條文進行分析,我們發現在公司法制訂生效并實踐多年之后,立法機關適時修改,給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帶來如下重大變化。第一,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監事會與設立董事會一樣,成為機構設置的一般原則規定,不再有“經營規模較大的”限制,并明確了職工代表擔任監事的最低比例,即“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二,增加罷免董事、高管人員的建議權。通過法定的罷免建議權,對公司決策與執行機關的監督力度大大增強;第三,法定作為董事會主持股東會職權的替代機構。在董事會不履行公司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打破
13、董事會不作為時出現的機構僵持局面;第四,股東會會議上的直接提案權。股東會職權范圍內的表決事項,監事會與董事會具有同等的提案權,監事會取得提案地位;第五,代表公司的訴訟權。對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并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監事會應股東要求,具備法定訴訟資格;第六,參與董事會并議事的更大自主權。參加董事會會議并提出質詢或者建議,監事會或監事不再是被動無為的陪襯角色;第七,調查權及運作費用的明確。通過財力的支持與保證,使對公司事務監督權得以落實,具有自主性、可操作性;第八,股份公司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成為章程明文約定的內容,一般不得缺少。應該看到,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允許監事會與獨立董事兩種監
14、督制度并存,監事任職的專業條件未如獨董條件明確,以及未明確彼此職能的界定,仍然為日后新法施行實踐一段時間之后,留有進一步審視與完善之空間。論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進步,公司成為現代企業中重要的、典型的組織形式。而發揮公司在現代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涉及到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問題。所謂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是指公司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實體,為保證公司的正常運行,其自身所具有的一整套組織管理體系,這套組織體系大都是由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組成的一種組織結構。在這種組織結構中,不同機構依據不同的職權,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制衡,形成一系列有效的制衡機制,從而發揮公司的最佳運作潛能。
15、這里,筆者擬對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問題進行探討。一、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概述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的要旨在于明確劃分權力機構、經營管理機構、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的權利、責任和利益,確立幾者之間制度的有效運作。其中股東大會是全體股東組成的對公司經營管理和股東利益進行決策的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是公司意志的執行機關;經理層是依法由董事會聘任的經營日常事務的機關;監事會則公司的監督機構,行使監督權。在具體的治理結構中,公司的所有者將自己的財產交由公司的董事會管理,并通過組成股東大會來行使權利;董事會作為擁有執行權和治理權的常設機關,全權負責公司的經營活動,擁有支配公司法人財產、任命與指揮公司經理人員的權力,起承
16、上啟下的作用。經理層受雇于董事會,組成董事會領導下的執行機構,在董事會的授權范圍內行使業務執行權。同時,股東大會選舉監事會,監督公司的財務狀況和業務執行情況。這樣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層、監事會協調運行整個公司的運作,使公司以一個獨立的法人實體參加到經濟生活之中來。二、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的相關法理剖析在現代公司中,法人財產權和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其本質的兩方面,公司制度的其他特征莫不源于此。只有具備了這兩個方面現代公司才能夠生存、成長和發展。因此,剖析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首要就是要解決法人財產權問題。只有讓法人產權制度明晰化、法人產權轉讓規范化、法人交易市場化,才能使公司成為市場經濟的真正的競爭
17、主體和法人實體,建立起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機制,讓公司企業能獨立地支配和運用法人財產權進行活動并相應承擔民事責任,從而解決法人治理結構的支點問題,實現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同時,我們還應注意到,公司又是一個由股東、董事、經理、職工結成的多元利益共同體;分配和協調好各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受益、決策、激勵、風險等問題才能使法人治理結構內的各個不同機關發揮最佳效能。相關的公司機關的存在和運作的理論基礎有以下內容:(一)以股東主權為基礎的單邊治理理論1、股東主權主義。該理論認為公司是股東組成并確保股東能夠利用公司組織最大限度地盈利的聯合體,并且股東是公司的最終所有權和公司利益的唯一享
18、有者。這樣,只有股東才是公司治理的主體,而那些被現代公司理論稱之非股東的利害關系人則被排除在治理主體這外,經理層只是股東的延伸,它為股東的利益最大化服務并滿足股東對利潤的無限的追逐;對其怠懈、無能以及道德風險等內部人問題也只能由股東來校正。2、股東大會與董事會之間的信任托管關系。在股東大會與董事會的關系上,一般認為,股東大會與董事會是以信任為基礎的,股東基于信任,選舉董事代他們經營公司業務而不直接干預公司的經營管理事務,董事是股東的受托人,承擔受托責任,為股東的利益執行經營管理公司的各項業務的執行管理職能。但這種傳統的以股東大會為中心的制度已逐漸為“有機體理論”所代替。所謂“有機體理論”是把公
19、司看成一個有機整體,主張公司組織機構的權力是國家法律直接授予,并非來自股東大會的委托。在這種法律思潮的引導下,各國公司法紛紛強化董事會的權限,適應公司經營管理專門化、高效化、快速化的客觀需要,進一步提高公司經營管理水平。3、董事會與經理層的委托代理關系。董事會以經營管理知識、經驗和創造能力等到綜合素質為標準,挑選和任命適合本公司的經理人員。經理接受董事會的委托,便有了對公司事務的管理權和代理權。這委托代理關系具有以下兩個特點:首先,經理人員作為委托代理人,其權力是受到董事會的委托授權的限制的。其次,公司對經理人員是一種有償雇用,經理人員須履行其義務,董事會有權對經理的經營情況進行評判。但即使是
20、對兩者間的委托代理關系做出明確的規定,也無法遏制經理人員對公司的控制權的惡性膨脹,因此,如何對其加以改善已成為一個日益突出的問題。(二)以利益相關者為基礎的理論1、共同的所有權理論。隨著經濟的發展越來越依賴于技術革新的支持,公司企業不再單單是由建立在股東或財產所有者的聯合體基礎上單一種類的公司,而是由財產所有者和人力資本所有者等相關利益所有者共同組成的。對所有權的享有的主體是多種類的。甚至有時,與物質資本相比,現代社會中的人力資本正發揮著更加重要的作用。這種作用在知識密集型的公司的體現尤為明顯。共同的所有權理論把人力資本與金融資本兩者者結合起來,有利地調動公司的人力資本所有者等相關利益者的積極
21、性,也迫使公司法人在治理結構方面做出適當的調整。2、經濟民主理論。在傳統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理論中,公司民主只是一種資本民主的反映,雇員等其他利益主體被排除在公司民主和法人治理結構之外。但是,隨著民主理念的不斷擴展,這一理念也必將在經濟生活中有所體現。例如歐盟在公司法第五號指令(草案)中規定了四種可供成員國選擇的模式,顯示為其強制執行職工參與制度的決心。在日本,盡管雇員參與制度尚未被立法正式認可,但是民主意識已經在公司制企業中有所發展,原本由資本所有者和經營者承擔的責任已被廣泛地嫁接給廣大從業人員,“全民參與”已被看作日本公司制的根本特征。三、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的歷史發展及其趨勢普遍認為,公司的
22、歷史始于是1600年、1602年英國和荷蘭的特許貿易公司。而法人治理結構是隨著公司制企業的出現而形成,并在公司經營管理活動中發揮巨大的作用,維護了股東等相關利益主體的權益,促進公司內部各機關活動的順利開展。縱觀其歷史,各國公司法均有削弱股東大會權力加強董事會權力的趨勢,并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出現了新的特點。(一)股東大會中心主義的弱化。早期西方各國普遍采用股東大會中心主義的法人治理結構,這與當時公司的規模小、業務簡單,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高且股東人數少,易于參與公司管理和決策的基本狀況相適應。但是,由于新情況的出現,導致“股東大會中心主義”的弱化。首先,公司的經營決策運作必須由具有專業知識的董事或經
23、理來進行。畢竟,公司的經營活動是一項復雜的專業性的活動,大多數股東在這方面知識是貧乏的,無力運轉。只有這些專門化的人才才可能面對激烈的競爭,于是對公司的實際控制權逐漸從股東大會轉移到董事會甚至是經理層手中。其次,股東的投資理念發生變化。由于小股東的大量存在,股東的“白搭車”心理和“關心公司不如關心股市”的實惠態度逐漸成為普遍現象,致使股東大會的決策能力迅速下降。大量統計資料顯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的熱情已降低,許多股東根本無意參加。再次,知識經濟的浪潮對其形成極大的沖擊。資本主義早期,傳統地認為經濟的增長絕對的取決于物質資本的投入,物質資本的積累是經濟增長的唯一源泉。但在“知識經濟”的時代下,物
24、質資本的價值和重要性正在明顯下降,知識因素的力量逐漸超越物質資本的力量而占據主導地位。(二)“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強化及其不足在“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弱化的情況下,董事會的權力日益膨脹,不再只限于公司意思的執行機關,各國的公司立法紛紛順應這種潮流,由“股東大會中心主義”轉向“董事會中心主義”。美國示范公司法中規定:“一切公司權力應當由董事會行使或在它的許可之下行使,公司的業務和事務也應當在它們指導下經營管理,董事會只受章程所載明的限制的約束。”這樣,股東大會的權限就相對狹小,另外,德國股份公司法,法國商事公司法中也明確規定了董事會的中心地位。然而,“董事會中心主義”在發揮其作用的過程中也暴露也一些
25、弱點:第一,在監督方面,受信息不對稱問題的困擾。選擇聘任公司的經營者和對經營者的行為進行監督是董事會的重要職責。在實踐中,經營行為的不確定性和董事專業知識的缺乏使董事會不能很好地履行該職責,造成由于選任的經理的信息不了解,使不稱職者被選為高層經理即逆向選擇;或者經營者違背董事會的意志、決議進行經營的道德風險。因此,信息不對稱問題極大困擾著董事會,影響到其經營、決策、監督。第二,“搭便車”削弱董事會的作用發揮。由于現代公司中的小股東眾多,他們不可能耗費相當的成本來經營管理公司,于是就選舉董事會并由董事會來監控經營者。這就導致搭便車問題即很多小股東享受了積極監督經理行為的股東帶來的便利,在這種情況
26、下,必定使股東對公司的監控能力減弱。(3) 職工參與制度日益得到認同與重視在“股東大會中心主義”日益弱化,“董事會中心主義”不斷強化卻問題百出中,職工參與制度日益受到理論界與司法實踐的認可。面對科技文明,如何調動勞動者的工作熱情,激發其為公司貢獻聰明才智?許多市場經濟國家推行了公司職工持股計劃,把人力資本與金融資本相結合,讓職工參與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有學者認為,其理論基礎是基于人力資本所有權理論和經濟民主理論;也有學者認為答案在于公司利益是股東與工人利益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有機結合體。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本質上是相同,其從不同角度分析了職工參與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職工參與公司機關增強職工在
27、公司治理結構中的影響力,有助于實現股東利益與職工利益間的相對平衡,預防、減少和化解勞資糾紛,促進公司的經濟民主和秩序安寧,共同為公司創造最大化的利潤。該制度必將為各國所采用。四、健全和完善我國的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我國在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方面的立法研究和司法實踐起步較晚,與世界先進國家存在差距,但我國處于社會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時期,通過完善公司法上的有形公司組織結構,健全公司法人結構應是解決問題的關鍵。所以,當前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應當在現有的公司法對公司機構的權力的分配與制衡的基礎理論上再進行突破與發展,摒棄那種股東或物質資本者聯合體的公司理念而代之以公司的利益相關者理論。現筆者就從我國目前公
28、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現狀提出一些健全和完善的建議。(一)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企業的產權結構現代公司制度中,投資者所有權轉化,分離為股權和法人所有權,而在公司運行過程中,股權與法人所有權、法人所有權與經營權進一步發生分離,從而形成股東、公司法人、公司經營者間的產權關系。我國的公司制改造是在傳統的國有企業基礎理論上運行的,不可避免地帶有產權過份集中的烙印。產權的過分集中導致國有公司企業的法人治理結構出現兩個方面的偏向:一方面企業經營者的自主決策權并未真正落實,政企不分;另一方面則是對企業經營者的行為缺乏有效的監督,從而產生所謂的“內部人控制”的現象。對于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存在的問題歸根到底是由國家股
29、的比重過大造成的,對國家股的比重要做出適當的調整,實現國有股的法人化是當務之急。我國現行的公司法中,并沒有要求以國家股占絕對優勢來體現公有制的主導地位。其只規定股份可區分為國家股、法人股和個人股。筆者認為即使為維護我國的社會主義國家的性質,也只需在關系國計民生的行業和公司企業中控股,其它的一般性的行業和公司企業不宜作具體的規定。實行國家控股的法人化的具體思路:(1)將一部分國有股出售或轉讓給有關法人,變國家所有權為法人所有權。該作法既有利于降低國有股權在公司股權結構中所占的比例,又能進一步發揮法人股東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的優勢;(2)不改變國有股性質,將部分國有股權委托給專業性的投資公司經營,
30、行使國有股的權利,其中包括以國有股代表的身份參與公司法人治理結構;(3)以一定范圍內的國有資產為基礎,成立國有資產控股公司,將原先由各級政府行使的國有資產所有權,統一委托給這些國有資產控股公司,讓這些控股公司出任國有股的股權代表,來參與公司法人的治理。(二)從實際出發,健全有中國特色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在我國現行的公司立法中存在著股東大會與董事會之間的權力劃分同各自的地位不相吻合,監事會職權的力度不足等問題。對這些問題應予以完善和健全:1、進一步發揮股東大會的作用。在股東大會中切實搞好個人、機構法人和國家控股公司股份的比例,確保經股東大會選舉出來的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能維護好公司的利益。股權結構合
31、理,即不受任何單獨股東控制的股東大會是公司真正的最高權力機構,能有效地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經理人員實行監督約束。如果董事與監事不能發行好自身的職責,可以由股東大會對其罷免;如果發現高層經理人員不能通過經營管理使公司獲得良好的發展,股東大會可對其進行批評并通過對董事會施壓而對其解聘。2、完善我國的董事會制。董事會是治理結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設置是否科學將直接影響治理結構的運作。完善董事會制度,首先,要提高董事會的組成人員的素質,而且要在內部董事和外部董事人數上安排恰當的比例。其次,要優化董事會功能,在法律明確賦予其職能、權限、責任、利益,建立起一種責、權、利相互制衡的機制。再次,優化董事會的決策
32、程序,使公司的決策體系科學化、規范化。3、加強監事的職權力度。目前立法中對監事會的規定過于概括,不利于有效保護公司和股東的利益,要對職權進行加大,賦予其業務監督權、財務檢查權、公司代表權和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權力。4、規范經理層的運作機制。規范經理層的運作要完善經理聘任制,確立競爭機制,保持經理階層的獨立性,使其在經濟利益上具有獨立性,在企業分配制度上保證經營者的收益分配,將其收入與資產經營狀況掛購,并建立一套對經理階層有效的評價體系。(三)實行職工參與公司治理的制度。從國外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發展趨勢來看,職工參與公司治理,既是人的“經濟價值”提高和民主理念向公司內部延伸的結果,也是為了緩和勞資
33、沖突以提高公司的組織效率的需要。基于我國國家性質,讓職工參與公司治理結構是必需,也是必要的,充分體現職工的主人翁意識。但是我國的公司法只規定了監事會中應當由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參加,對于職工參加董事會問題缺少立法的確立。筆者認為,對于職工參與公司機關制度的推行應考慮以下幾方面,第一,擴大職工參與公司機關制的適用范圍,并在立法上要對該制度普遍地給予確認。對于公司達到一定規模的即可要求由一定比例的職工參與管理。第二,將公司權力機關所擁有的權力平等地分配給人力資本所有者和非人力資本所有權者。只有平等地享有權力,在行使公司權力時才能達到平等,職工參與到公司權力機關這一制度才會有實際的意義。第三,建立保障
34、職工參與公司機關的相關制度。畢竟,職工在參與公司權力機關時,處于弱者的地位,對充分地行使權力有后顧之憂,規定一系列保障職工利益的制度,解決其顧慮,職工才能真正起到參與公司管理的作用。(4) 允許銀行等金融機構介入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金融機構特別是銀行由于其自身的特點,完全有能力介入到公司權力分配當中去。從目前各國的立法及實踐上看,銀行等金融機構參與公司法人治理模式有德日模式與英美模式兩種。德日模式,由于德、日的銀行與企業有著密切的聯系,銀行參與公司機構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經常對公司的決策、經營作出影響;英美模式中,銀行等金融機構通過持股來達到其左右被持股公司的目的。基于金融機構擁有強大的信息優勢和
35、監控能力的考慮。我國在情況許可的條件下,應對于商業銀行戰略性持股的行為進行法律確認,這對于我國解決國有企業改革遇到的問題有極大的幫助,國有企業債務負擔沉重是一個突出的問題,國有商業銀行要求企業清償債務的工作困難重重。可考慮對商業銀行的債權進行股權的轉化,由商業銀行對公司進行評估,經權衡利弊,做出是否對公司進行債轉股的決定。如果是,則銀行介入公司的內部治理機構,進行權力滲透,干預公司的經營活動,促使其經濟狀況的好轉,達到原先的要求償債的目的。商業企業所有者權益的分類及特征所有者權益是指企業投資人對企業凈資產的所有權。根據“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會計恒等式說明,所有者權益是企業的資產總額減去一
36、切負債后的剩余資產,因此又稱“凈權益”。一、所有者權益的分類所有者權益可以按經濟內容和形成渠道分類。1所有者權益按經濟內容劃分,可分為投入資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四種。(1)投入資本是投資者實際投入企業經濟活動的各種財產物資,包括國家投資、法人投資、個人投資和外商投資。國家投資是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國有資產投入企業的資本;法人投資是企業法人或其他法人單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資產投入企業的資本;個人投資是社會個人或者本企業內部職工以其合法的財產投入企業所形成的資本;外商投資是國外投資者以及我國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投資者投入的資本。(2)資本公積是通過企業非營業利潤所增加的凈
37、資產,包括接受捐贈、法定財產重估增值、資本匯率折算差額和資本溢價所得的各種財產物資。接受捐贈是指企業因接受其他部門或個人的現金或實物等捐贈而增加的資本公積;法定財產重估增值是指企業因分立、合并、變更和投資時資產評估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資產價值與原賬面凈值的差額;資本匯率折算差額是指企業收到外幣投資時由于匯率變動而發生的匯兌差額;資本溢價是指投資人繳付的出資額超出其認繳資本金的差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的溢價凈收入及可轉換債券轉換為股本的溢價凈收入等。(3)盈余公積是指企業從稅后凈利潤中提取的公積金。盈余公積按規定可用于彌補企業虧損,也可按法定程序轉增資本金。法定公積金提取率為10。(4)未
38、分配利潤是本年度所實現的凈利潤經過利潤分配后所剩余的利潤,等待以后分配。如果未分配利潤出現負數時,即表示年末的未彌補的虧損,應由以后年度的利潤或盈余公積來彌補。2所有者權益如按形成渠道劃分,可分為原始投入的資本和經營中形成的資本。原始投入的資本包括投入資本和資本公積,經營中形成的資本包括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二、所有者權益的特征所有者權益與債權人權益比較,一般具有以下四個基本特征:1所有者權益在企業經營期內可供企業長期、持續地使用,企業不必向投資人返還資本金。而負債則須按期返還給債權人,成為企業的負擔。2企業所有人憑其對企業投入的資本,享受分配稅后利潤的權利。所有者權益是企業分配稅后凈利潤的主
39、要依據,而債權人除按規定取得股息外,無權分配企業的盈利。3企業所有人有權行使企業的經營管理權,或者授權管理人員行使經營管理權。但債權人并沒有經營管理權。4企業的所有者對企業的債務和虧損負有無限的責任或有限的責任,而債權人對企業的其他債務不發生關系,一般也不承擔企業的虧損。試論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完善近年來,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一直成為理論界、法學界關注和討論的焦點。本文從公司治理結構的傳統理論股東本位論及其局限性入手,分析了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的現狀,針對公司法人產權制度的混亂、公司組織機構相關立法的缺陷以及公司法人治理主體的不合理性,提出了完善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原則。建議確立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
40、制度,徹底摒棄傳統的股東聯合體的公司理念,盡快完善股東大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相關立法,并實現公司的多元利益共同體理論模式,大力推行職工參與制度,允許銀行參與公司治理。從而加速企業公司制改革進程,促進經濟快速發展。關鍵詞: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產權結構多元利益共同體公司是社會化大生產和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是現代企業中重要的典型的組織形式。在現代公司制度中,其核心制度就是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從法學的角度講,公司治理結構是指:為維護股東、公司債權人以及社會公共利益,保證公司正常有效地運營,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有關組織結構間權力分配與制衡的制度體系。傳統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認為只有股東才是公司法人治理結構
41、的主體,那些被現代公司理論稱之為“作股東的利害關系人”則被排除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之外。自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隨著公司理念不斷更新,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已經常常成為人們關注和研究的重要課題。本文針對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存在的缺陷,對完善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進行簡要分析,以建立真正有效的治理結構。一、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傳統理論及局限性。1、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傳統理論概況公司是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產物,傳統的公司理論將公司定義為一個由物質資本所有者組成的聯合體和他們嫌錢的“工具”。公司作為營利性的社會法人,其權利的基礎首先要有物質所有者(股東)的出資。公司在營運中所要確保的,當然首屬股東的利益,即股東通過什么
42、機制迫使經營者將公司利潤的一部分作為回報返還給自己,以及如何約束經營者的行為并使其在股東的利益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這就是傳統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所要處理的問題。在股東共同出資構筑公司資本基礎的同時,作為出資者自身權益的必然要求,出資者的共同意志便成了股東大會作為公司權力機關的立法源泉。但股東對公司直接占有和控制是不現實的。早期由出資者兼經營者的做法無法滿足公司自身生存發展的需要,現代公司的主要特征就是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于是股東大會便選舉董事會,并由董事會代表股東行使公司權力。其中包括為公司選擇有經營能力的高層經理和對經理的行為進行監督.這樣就形成了兩種法律關系:即公司委托董事管理與經營公司財產
43、,董事由此取得對公司事務的經營決策和業務執行權。董事作為受托人負有忠實義務和善管義務普通法系一些國家則認為董事會與股東大會之間是一種信托關系;即董事會作為股東的受托人,對股東負有信托義務,負責托管股東的財產并對公司經理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以維護股東的利益。這種信托關系有涵蓋董事的對內和對外的關系,而前一種委任關系更側重于內部關系。另一方面,董事會與高層經理之間被認為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即董事會以經營管理知識,經驗和創造力為標準選擇和任命適合于本公司的經理人員作為董事會的代理人,在董事會的授權范圍從事經營活動并接受董事會監督。可見,以股東本位理論為支柱而構建的傳統公司法人治理結構試圖通過股東大會
44、,董事會和經理人員之間權力分配與制衡的關系,來實現股東對公司的最終控制。然而,傳統的公司法人治理模式卻遭受了理論與實踐的挑戰,已難以適應現代公司發展的需要。2、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傳統理論的局限性股東本位作為一種固有的觀念,即認為股東對公司的經營享有最高直接控制權,他們是選擇并控制公司董事的“市民”,這些被稱為董事的“議員”,是股東的代表并為股東的利益而工作。董事會選擇公司的最高管理者,最高管理者再選擇其他人員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然而股東本位原則的局限性日益突出,主要反映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從社會經濟發展進程來看,受所有權保護的生產要素(即所有權的客體)是隨著經濟環境的變化而不斷調整的,誰擁有這
45、些生產要素的所有權,誰就擁有相應的權力。在封建社會土地是最重要的生產要素,所以土地主是最有權勢的。在資本主義社會發展的初期,由于當時經濟增長主要靠投資增長的失去而物質資本的短缺則是經濟增長的主要制約。資本代替土地成為了最重要的生產要素,而資本家是資本的所有者,因此,為了實現經濟增長,必須對資本家的權利進行強有力的法律保護,于是股東本位的公司體制便應運而生了。但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資本供給是日益豐富,而工業和技術發展所需要的專業知識越來越復雜,比物質資本更稀缺,知識、技術等“精神力量”正在各方面超過物質資本的力量而呈上升趨勢。以物質資本為基礎生產也隨之轉向了以知識為基礎的創造活動。公司內部的人才
46、資本、資源及知識的積累是公司獲得超額利潤的關鍵,公司的成長及興旺取決于擁有專門知識這一決定性生產要素的人,即取決于人才的競爭。所以,如果仍然固守傳統的股東本位理論,忽視人才資本所有者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的地位和作用,將會嚴重影響開發中心產生長期的收益。其次,確立的股東本位原則已不符合現實,股東會形式化,虛空化的趨勢不可逆轉。早期各國基本上實現股東會利益,股東會當然有權決定公司的一切事務。當時公司規模尚小,業務相對簡單。或者原來就是由家族統治和經營,還沒有形成經理階層的土壤和條件,近現代尤其是二戰以來情況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隨著科學技術進步,生產力水平的提高,企業間競爭的加劇,大規模現代化股份公
47、司不斷涌現,加上證券市場的高度發達,公司股份的日益分散,以及公司經營趨向復雜化、專門化、使得眾多大公司的實際控制權逐漸從股東轉到管理者手中。有的外國學者斷言“沒有控制權的財產所有權與沒有財產所有權的控制權乃是股份公司發展邏輯歸結。”這是因為,股東會是一個非常設性的合議制機構,只能通過股東會議來決定公司事務,但實際上不可能經常開會。所以,股東會中心主義不可能適應公司所面臨的紛繁復雜的,瞬息萬變現代經營環境股東往往不是經營管理專家,又不熟悉公司業務的細節,股東會全權管理公司難免隔靴搔癢,不得要領,導致公司在殘酷市場競爭中陷入被動,甚至遭到淘汰公司規模龐大,股權極其分散,致使任一股東無法加以控制,高
48、度發過的證券市場又使得投資都隨時可以買進賣出任一公司的股份,絕大多數的股東與其關心公司的經營管理和股東的投票權,還不如更注重于股價的漲跌變化,以便把握行情,通過股票買賣迅速獲利。所以,如果仍然固守股東本位的傳統理論,由股東會來控制整個公司,根本無法滿足公司自身生存發展的需要。最后,傳統的股東本位原則與現代民主理念格格不入,眾所周知,民主的首要含義在于參與,然而在股東本位的公司體制里,公司民主只是體現了一種資本民主,即只有那些擁有公司物質資本的人才有權利選舉和被選舉為公司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而公司中從事財富創造的雇員被排除在公司民主和法人治理結構之外。這種資本民主既不利于提高雇員的勞動積極性,可
49、能激化勞資沖突,又增加了公司的管理成本,損害了公司的組織效率,隨著民主理念不斷向公司內部延伸,股東本位原則勢必日趨衰落。二、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現狀與傳統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一樣,在我國公司法人結構中起著主要作用的是,公司法人有形的公司組織結構,即公司內部機構的分權制衡機制。目前我國公司內部機構的組成、職權以及它們之間相互制衡關系,主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范的。我國公司法是以股東本位這一公司理念為指導的,遵循了傳統的股東大會,董事會與高層經理之間權力分配與制衡關系,因此難以擺脫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傳統理念的不利影響,在實踐中暴露了法律適用中存在的不足:第一,當代主要發達國家對股東本位論在立
50、法和實踐中被修正的同時,我國法學界卻將其作為有關公司定義的范式和公司立法的指導思想,盡管傳統的股東聯合體的公司定義形成于“資本基本主義”這一特定歷史時期,并且已經受到當代公司理論的揚棄,但是這一定義突出所有者的優先保護和股東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的優越地位。我國目前無論是原國有企業改制而成,還是新創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資產一進是各類公司資產的主要組成部分,人們普遍認為在公司理論和公司立法中突出股東的主權地位有利于保護國有資產。因此,無論是我國的國有企業改革還是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法律建設,都受到了這種傳統理論的影響,使我國的國企改革和公司立法陷入了難以擺脫的困境。我國公司法是確立社
51、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目標模式初期提出來的,帶有很深所有制烙印的公司大量存在,“堅持公有制為主體”的原則,實踐中演變為國有股占公司總股本的絕對多數。重視股東權益,換而言之,就是強調國有資產的控制地位,這也是公司法第4條理論論據。第二,關于董事會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以下方面:(1)董事會的產生和運作不規范。我國公司法規定,企業的經營決策由董事會決定,公司董事會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但一些公司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實際上董事就產生了。董事長的選舉多是上級任命或選舉之前與主管部門協商,征得上級主管部的同意,董事的任命或解聘雖然也由股東大會來決定因素,但實際上董事傳經的產生具有相當大的隨意性,由政府機構指派。由于
52、沒有立法、沒有合理的報酬,董事往往不敢或無獨立行事的功能,使董事會、變成承轉上級行政領導命令的傀儡,失去了董事會應有的作用。(2)董事會的構成不合理。如何有效地發揮董事會的作用,最重要的取決于董事會的人員構成。董事應當具有本公司經營的專門知識和經驗。理想董事人選是企業和金融機構的高層管理人員,以及法律、財產和教育方面專家,而我國公司董事大多是黨政干部或上級主管部門的人員,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往往合一,常常是一班人員兩個機構,董事會相當于管理委員會,所以我國董事會的職能主要是管理職能而不具有監督職能董事長對內應是股東大會和董事會開會的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由于我國大多董事長成為事實上的委派,董事長兼
53、任國有企業國有資產代表的身份,很容易把企業引向老路,使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更無法代表企業。(3)在董事的任職資格方面,我國公司法對于公司董事是否必須是公司的股東,沒做出規定。目前有許多股份公司的董事并不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缺少這樣積極條件,他們很難真正履行忠實的善良管理者的義務,這與公司利益與董事個人利益缺乏內在利害一致性有關。第三,監事會的監督作用不到位。監事會應是現代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的一個相當重要的組成部分。我國公司法第54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會或者監事的職權作出詳細規定,該法第三節甚至專列監察院事會一節,監事會均享有既監督公司財務,又監督公司業務的權力,監事還可以專列席董事會會議,叢一
54、定意義上講,監事會是在股東大會閉會期間,代表股東對董事、經事等經營管理者行為進行約束的常設必設機構,但是從下面幾點可以看出我國立法沒能確立一種確保監事會監察權有效行使的法律保障機制,致使監事會的營運失去了可操作性。1、我國目前由股東選舉的監事,大多為國有資產或國有法人資產的代表,而非個人資產代表,監事對公司的經營狀況經營效益缺乏一種內在的密切關注。而且監事的任職基本上為兼職。公司最高決策者和經營者與公司監事往往來自于同一出資單位,仍保留著一咱殘存的上下級關系,這種關系所具有隸屬性,也使得一些監事無法或不敢大膽行使監督權,而聽命于董事會或董事長的安排和指揮。一些依法須履行職權,如監事會的作報告等
55、,也往往由董事會或總經理代勞。可見,監事會的監察權行使因此而大打折扣。2、監事會法定職權的行使因缺乏必要的實施手段而無法得到應有的保障,我國公司法第26條雖然也規定了監事會對公司財務監察權,對董事、經理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督權,對董事、經理損害公司利益行為的請求糾正權,以及如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權。但對這樣法定職權如何得以有效行使,立法并未提供充足的保障手段。同時,即使公司要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也沒有規定由監事對董事提起訴訟。這些均削弱了監事會應有的職能。3、因監事會行使監察權所必須支付的費用得不到應有的保證,也使得監事會監察權的行使往往成為不可能。監事會監察權的行使主要針對的是公司的業務的財務
56、,為此監事會在行使監察權時往往需要聘請律師、會計、審計師等參與具體工作,并需支付合理費用。由于公司對這些費用承擔與支出未做出規定,所以實踐中一些公司的董事或經營,以資金緊張為由,拒絕支付該筆費用,使監事會的監察活動難以進行。第四,忽視職工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作用。在股東本位的公司理念基礎上形成了公司體制中,公司利潤的創造者是被排除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之外的。盡管我國公司法從維護職工權益強化職工民主管理權及民主監督權出發,規定了監事會中應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但在現實情況下由公司或工會出面提名選舉的職工監事,因其要么存在一種內部行政隸屬關系,要么存在一種雇用關系。立法對職工監事因行使監察權可能受到利益侵害未給予任何應有的法律保障。因此,職工參與公司法人治理這種情況是毫無現實意義的。我國現行的以股東本位理論為基礎而構建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實質上是否定了人民享有廣泛民主權利和崇尚職工是企業主人的社會主義性質,與我國人民當家作主的基本國情不符,而交所有權特別是國家所有權絕對化,結果職工的利益不能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框架內得到有效保護。在公司資產中,國有資產固然重要,需要得到法律保護,但國有資產一旦失去勞動者的勞動以及勞動者所具有的專用性技能即人力資本,它將在經濟上毫無意義。同時也無法有效利用職工能比較“廉價”地觀察到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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