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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摘要本文試從概念法學的角度,以效力待定法律行為之歷史演進為線索,對此類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考察,并得出結論:效力待定之法律行為在特定行為作出之前其處于無效之狀態,并認為以未定之無效或不確定之無效命名之更為準確。關鍵詞效力待定特定行為未決之無效不確定之無效中圖分類號:d9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011-007-02一、關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在我國較權威的民法學教科書中,多有類似的經典表述,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法律行為,又可稱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雖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確定,只有經由特定當事人的行為,才能確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為。效力待
2、定的民事行為,既存在轉變為確定不生效的民事行為的可能,也存在轉變為有效民事行為的可能。這樣的經典表述,自我們當學生始,均被奉為圭臬,絲毫未有所質疑。二、“效力待定”長期的困惑初時,當被問及“效力待定”法律行為相關問題的時候,第一反應就是效力待定之法律行為,其生效與否在特定人予以行為之前,是不能確定的,其效力處于一種未決的狀態。但后來發現,若作深一步理解,此種解釋卻不盡合理。具體言之,在特定人未作追認之前的效力待定狀態,究竟是怎樣一種狀態,例如:某甲(未成年人,將其祖父贈與其的古董拿到古玩店出賣,店主某乙雖明知某甲為未成年人,但以一個相對合理的價格購買,此為一種顯然的效力待定之法律行為。那么,在
3、甲之法定代理人未作追認之前,乙是否已經獲得該古董之所有權,面對此一設問,可能會有這樣的回答“尚待確定”,但是,據此“尚待確定”就說明了此時乙并不是古董之所有權人,古董所有權并未發生主體之變化。于是,這樣一種判斷可以做出,在特定第三人做出特定行為之前,所謂之“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其本身是不發生當事人所欲求之利益安排的,即是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則,以“效力待定”來命名此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為,并不能清晰地表達此法律行為之特征,而造成人們的誤讀。故,需對“效力待定”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作再認識。三、“效力待定法律行為”效力之辨事實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并非為一個我國民法學界自創的概念,而
4、是一個舶來品,但是,與其他諸多肇端于羅馬法的概念不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始于德國民法。德國民法首倡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就法律行為以下,作有效的法律行為、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為二元劃分,而之于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為的劃分,不同學者似采不同的表述,拉倫茨先生將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為作完全無效的法律行為、部分無效的法律行為、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五元劃分。拉倫茨先生的弟子梅迪庫斯教授,則采用另一種表述,將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為區分為無效的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未決的無效以及相對的無效四種具體的形式。兩位德國學者對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為的劃分,幾乎是一致的,但亦存
5、一定的區別,其間為主要者,即關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拉倫茨先生采此種稱呼,梅迪庫斯先生則將之稱為法律行為“未決之無效”。雖然,在不同的稱謂之下,兩者的外延是完全一致的,但外延一致并不代表兩者是同一概念,若它們在內涵方面存在較明顯的差別,則仍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顯然,從文義上理解,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強調的是此種法律行為在特定行為作出之前法律行為效力的不確定性,而未決的無效強調的是此種法律行為在特定行為作出之前該法律行為是不生效的。顯然,效力不確定和不生效并不能認為是同樣的意思。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拉倫茨先生分類上以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命名之,但是在進行具體界定之時,卻特別強調“效力未定的行為盡管暫時無
6、效,因為它在法律行為本身之外還欠缺某種生效要件,但是,如果補充了必需的要件,就可以成為有效的。”可以發現,拉倫茨先生仍然強調此類行為在特定人補充必需要件之前,仍屬于無效之法律行為,盡管此種無效有轉化為有效的可能性。而至梅迪庫斯先生處,對這種在法律行為本身之外還欠缺某種生效要件的法律行為,則已改稱為法律行為未決的無效。作者認為,梅迪庫斯先生,作為拉倫茨先生的弟子,對拉倫茨先生的著作應是了解頗深,此稱謂之改變,應為深思熟慮方作出,拉倫茨先生以效力未定來命名此類法律行為,但是在對其內涵的揭示中,則認為此類行為,首先為無效,只是有成為有效的可能,以效力未定稱呼之,雖能表明其一部分本質屬性,即效力存在變
7、化的可能,但從語言學上講,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的外延還應包括存有從有效到無效可能的法律行為,且效力待定之法律行為并不能正確地揭示其在特定人行為作出之前屬于無效的法律行為這一特點,因此,采此種表述,似有不妥。故梅氏可能正是基于如此的考慮,以“未決的無效”命名此類行為,從語言學和邏輯學上講,都較“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精確。在對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為類屬劃分上,對我國大陸民法理論影響頗深的“我國臺灣地區”的學說也基本采用德國法的劃分方式,只是較德國法理論更符合東方人的思維習慣。史尚寬先生、王澤鑒先生均采三分法,但表述有所不同,史尚(下轉第10頁(上接第7頁寬先生將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為分為確定無效的法
8、律行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以及不確定無效的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而王澤鑒先生亦采三分法,且前兩類與史尚寬先生所作劃分并無二致,僅最后一類其稱呼有所改變,王澤鑒先生僅用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稱呼此類法律行為,且并不像史尚寬先生那樣用了其他稱謂,這與我國民法學界的主流看法是一致的。進一步觀察兩位先生對此類法律行為的界定,史尚寬先生曰:法律行為之不確定的無效或浮動的無效,我民法稱為不生效力。不確定的無效,謂法律行為當前不發生適合意思表示的內容之效力,與確定的無效法律行為相同。明確地指出了在特定行為之前此類法律行為是處于無效之狀態。而王澤鑒先生的語言中,則是如是的表述:“于特定法律行為,法律規定其效力的發生須
9、得他人同意。所謂同意,包括事先同意及事后同意。民法條文稱事先同意為允許,稱事后同意為承認。法律行為應經他人事先同意而未得其允許者,其效力未定,處于浮動不確定的狀態,是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可以發現,兩位先生在對該類法律行為內涵的揭示上,存在較重要的差別,史尚寬先生認為在特定行為做出之前,此類法律行為無效,而王澤鑒先生則認為是效力待定。顯然,正如前文所言,以未決的無效(不確定之無效命名之更加符合此類法律行為之本質屬性,但是,令人遺憾的是,國內主流民法理論均采用澤鑒先生的表述方式,即以效力未定命名此類行為,并且并未在概念闡釋中說明特定行為之前此法律行為的無效性,而認為是效力待定的。雖然也有學者堅持認為,效力未定的行為其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確定,在其被有權人追認之前是自始無效,追認后自始有效,但終究未成為主流觀點,使關于此的理論存謬至今。四、結論效力待定之法律行為,抑或將之稱為法律行為未決之無效或者不確定之無效,就稱謂而言,有一種習慣性的力量在其中,采何種方式本無須多言。但是,作者認為,在對效力待定之法律行為界定中,采特定行為之前此類法律行為之效力處于未確定之狀態此解,則有失偏頗。誠如對前文中設問的回答,乙在甲之代理人作出追認前,并未獲得該物的所有權,則甲與乙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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