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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和注冊試行辦法【實施時間】1992-07-01【發布單位】建設部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監理工程師的資格考試和注冊管理,保證監理工程師的素質,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理工程師系崗位職務,是指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并經注冊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工程建設監理人員。監理工程師按專業設置崗位。第三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全國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監理工程師的注冊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為本部門直屬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監理工程師的注冊機關。第二章 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第四條 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在全國監理

2、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的統一組織指導下進行,原則上每二年進行一次。第五條 全國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工程建設、人事行政管理的專家十五至十九人組成,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三至五人。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成立地方或部門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或本部門直屬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的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工作。地方或部門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的成立,應報全國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備案。第七條 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為非常設機構,于每次考試前六個月組成并開始工作。第八條 全國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的主要

3、任務是:(一)制定統一的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大綱和有關要求;(二)確定考試命題,提出考試合格的標準;(三)監督、指導地方、部門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工作,審查、確認其考試是否有效;(四)向全國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機關書面報告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情況。第九條 地方和部門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一)根據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大綱和有關要求,發布本地區、本部門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公告;(二)受理考試申請,審查參考者資格;(三)組織考試、閱卷評分和確認考試合格者;(四)向本地區或本部門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書面報告考試情況;(五)向全國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報告工作。第十條 參加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者,必

4、須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取得中級專業技術職稱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設計或施工管理實踐經驗;(二)在全國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機關認定的培訓單位經過監理業務培訓,并取得培訓結業證書。第十一條 凡參加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者,由所在單位向本地區或本部門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參加考試。第十二條 經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合格者,由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核發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第十三條 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對少數具有高級技術職稱和三年監理實踐經驗、年齡在55歲以上、工作能力較強的監理人員,經地區、部門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推薦,全國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審查,全國監理工程

5、師注冊管理機關批準,可免予考試,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第十四條 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持有者,自領取證書起,五年內未經注冊,其證書失效。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第三章 監理工程師注冊第十五條 申請監理工程師注冊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熱愛中華人民共和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紀守法,遵守監理工程師職業道德;(二)身體健康,勝任工程建設的現場監理工作;(三)已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第十六條 申請監理工程師注冊,由擬聘用申請者的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統一向本地區或本部門的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提出申請。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收到申請后,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

6、條件的,根據全國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機關批準的注冊計劃擇優予以注冊,頒發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并報全國監理工程師注冊管理機關備案。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第十七條 已經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但未經注冊的人員,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業務。已經注冊的監理工程師,不得以個人名義私自承接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第十八條 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每五年對持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者復查一次。對不符合條件的,注銷注冊,并收回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第十九條 監理工程師退出、調出所在的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或被解聘,須向原注冊機關交回其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核銷注冊。核銷注冊不滿五年再從事監理

7、業務的,須由擬聘用的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向本地區或本部門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重新申請注冊。第二十條 國家行政機關現職工作人員,不得申請監理工程師注冊。第四章 罰 則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停止執業、收繳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收繳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限期四年不準參加考試或注冊的處罰,并可處以罰款:(一)未經注冊,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監理業務的;(二)以監理工程師個人名義承接工程監理業務的;(三)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或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第二十二條 因監理工程師的過錯造成利害關系人嚴重經濟損失的,除追究其所在單位經濟責任外,還應撤銷

8、其注冊,收繳其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 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成員及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工作人員泄露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內容,在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或注冊中違反有關規定的,應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成員應取消其考試委員會成員資格。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五章 附 則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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