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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通用機場建設標準條文注釋12(征求意見稿)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通用機場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運行設施, 保證通用機場的安全適用性,制定本標準。第二條本標準適用于全部功能僅用于開展通用航空活動的機 場,不包括臨時起降點和水上機場。第一條 當前,我國針對運輸機場發布了民用機場工 程項目建設標準(建標105-2008)和民用航空支線機場 建設標準(MH5023-2006 ,對運輸機場建設進行了詳細的 規定,但對于通用機場建設缺乏針對性的標準,故制定本標 準。第二條 鑒于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533 號)第八十四條已對“通用機場”進行了定義:”指為從事 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筑業的
2、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 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 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 機場”,故本標準不再對“通用機場”進行定義。為了區分“可以及已經開展通用航空業務的運輸機場”,本標準限定本標準所稱通用航空活動不包括使用30座以上的航空器進行的經 營性載人飛行活動。本標準所稱經營性載人飛行活動是指以載人為直接目的,并發生 了取酬行為的飛行活動,如包機(出租)飛行、空中游覽等;不包括 以空中作業為直接目的的載人飛行活動,如農林飛行、空中勘測等。第三條 通用機場工程項目建設應遵循下列原則:1、保證飛行安全,滿足必須的安全技術要求。2、合理配置運行設施
3、,滿足功能需要。3、建設規模及設施配置堅持合理、適用、客觀實際原則,以降低 工程造價和運營成本,為通用航空發展創造良好環境。4、長遠規劃,合理確定建設階段,充分考慮發展空間。僅適用于“開展純通用航空業務的機場”。臨時起降點并非實質性的機場,水上機場則執行特殊規 則,因此,此兩類情形均不在本標準的范圍之內。參照美國FAa于航空器座位數對機場進行分級管理的 經驗做法,以及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對“特別重大事故”定性為“死亡 30 人以上”的數量等級,本標準將適用的經營性載人飛行通用 航空活動限定在29人以下。載人飛行活動主要針對兩種對象:第一種是通過支付報 酬獲
4、取服務的不確定對象(公眾),第二種是空中作業活動 中附帶的必要的工作人員。本標準主要針對第一種對象。第三條此四項原則可簡單總結為“安全、適用、經濟、 可持續發展”。第四條 通用機場根據其對公眾利益的影響程度分為以下三類:1、一類:指具有1029座航空器經營性載人飛行業務,或最高月 起降架次達到3000以上,或納入政府應急救援及公共服務基礎設施體 系的機場。2、二類:指具有59座經營性航空器載人飛行業務,或最高月起 降架次6003000,或具有對公眾提供公共服務類飛行活動的機場。3、三類:除一、二類外的通用機場。第四條 對于通用機場分類,可以按機場建設規模、使 用頻次、使用的航空器類型、通用機場
5、所在位置等因素確立 不同的分類原則,由此可以確立不同的分類體系。鑒于國務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航局)在執行行業管理過程中代表 公眾利益,因此,本標準確立了以“機場對公眾利益的影響 程度”為通用機場分類原則。該分類原則與機場規模、機場 所有制形式、機場技術類別以及機場使用功能等無關。當然, 本分類方式不排斥其它文件基于各自的管理意圖而對通用機 場進行不同形式的分類。通用機場對公眾利益產生影響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因素:(1)機場是否具有以公眾為服務對象的經營性載人飛行 業務;(2)開展經營性載人飛行業務的規模(以航空器座位數 為衡量指標);(3)機場航空活動的密集程度(關系到通用航空活動當 事人的安
6、全和機場周邊地區的安全,以機場最高月起降架次 為衡量指標;根據調研,我國現有通用機場中起降架次 3000架次以上的約占10流右,6003000架次的約占25批右,600 架次以下的約占65批右)。(4)機場是否納入政府應急救援或公共服務基礎設施體系。第二章機場場址第五條 通用機場位置應符合全國通用機場布局規劃和當地城市 或城鎮規劃,或不與上述規劃相沖突。第六條 通用機場的選址應充分考慮下列因素的影響:1、空中禁區。不得在空中禁區內建設機場,在空中禁區臨近地區 修建機場應考慮航空器闖入空中禁區的風險。2、飛行限制區。機場的飛行活動應充分考慮與飛行限制區的協調,3、軍航使用空域。機場的飛行活動應充
7、分考慮與軍航使用空域的 協調。4、氣象條件。應充分考慮風場、降水、能見度等氣象條件對飛行 安全和機場利用率的影響。6、電磁環境復雜區域。應充分考慮空間電磁環境對機場通信導航第五條 當前,全國通用機場布局規劃尚未確定,顧暫 且確立此處理原則。第六條本條所述很多因素對于運輸機場而言都屬于選 址中的否定因素,但對于通用機場而言不簡單作為否定因素, 僅作為提示因素。活動的影響,同時亦應顧及到航空活動所產生的電磁波對地面敏感設 施的影響。7、鳥類棲息地及遷徙路徑經由地。應充分考慮航空器鳥擊風險并 顧及飛行活動對鳥類生存環境的影響。8、航空障礙物。應充分考慮自然地勢、地面建(構)筑物以及高 壓輸電線路等航
8、空障礙物的影響,以及由此帶來的對機場利用率的影 響。9、噪音敏感區域。應充分考慮航空活動區是否滿足周邊區域噪音 控制指標的要求。10、地面易燃易爆設施。地面易燃易爆設施臨近地區修建的機場 應充分考慮安全品喃的需要或在飛行規則上加以適當協調。11、建設條件。應充分考慮地質不良地段、可能淹沒地區、活動 性斷層區、礦區、環境及生態保護區、旅游景區和文物占跡保護區等 因素的影響。12、土地利用。應符合相關土地利用政策法規的要求。如耕地、 林地利用限制以及荒地、劣地的開發鼓勵性政策。13、周邊配套設施。應充分考慮周邊是否有可供利用的道路、消防、救援、水源、能源、污物處理、通信等公共設施。14、機場規模及
9、功能的擴展。如需在功能及規模上保留擴展空間 的機場,應在選址階段留有發展空間。15、鄰近機場。應充分考慮到與周邊機場在功能、使用限制等方 面的相互影響及協調。16、其它/、適合開展通用航空活動的因素。第三章機場設施第一節飛行場地第七條 對于一、二類通用機場,供固定翼飛機運行的機場,其 飛行區的建設按照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MH5001腦行,供直升機運行的機場,其飛行場地的建設按民用直升機場飛行場地技術 標準(MH5013膚行。三類通用機場可參照上述標準執行。第七條 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和民用直升機 場飛行場地技術標準分別為國際民航組織公約附件十四卷 I、卷II的執行性標準,是我國機場建設技
10、術層面的主要依據, 覆蓋了機場設計和運行規則的各方面問題,可后效指導機場 的技術設計。同時,上述技術內容也是國際民航業多年技術 經驗的總結,具有較強的合埋性和適用性。從保障安全層面第八條 土方工程按照以下防洪標準作土方設計:一類通用機場:50年一遇。二類通用機場:20年一遇。第九條排水工程應按以下標準設計:一類通用機場:暴雨的重現期按2年設計。二類通用機場:暴雨的重現期按1年設計。第十條 機坪的位置、布局、機位以及服務車輛通道等應與機場 的運行作業要求相適應,并根據需要設置地錨等設施。當設置服務車 輛通道時,其寬度不小于4m第十一條 機場可根據需要配備助航燈光系統。一、二類通用機 場應設置標記
11、牌,鋪砌面上還應設置道面標記。第十二條當飛行區具有定期或頻繁巡視作業要求時,為便于巡 視車輛及人員的活動并限制巡視車輛及人員的活動范圍,飛行區內可 設置巡場路;巡場路主要用作車輛通行時,路面寬度宜不低于3.5m 而言并非過高要求,反而對保障我國民航強國戰略的實現提 供了較為堅實的設施基礎。第八條 本條參照了民用機場工程項目建設標準(建 標105-2008)中對機場工程飛行場地的防洪標準的相關規定。第九條民用航空支線機場建設標準(MH5023-2006 中飛行區排水工程的暴雨重現期定為23年,本標準將一類 通用機場該項指標定為其下限值的2年,對二類通用機場則適 當降低為1年。第十條第十三條本部分
12、所述內容均不作強制性要求, 而是強調“根據需要設置”;如設置上述設施,本標準只給 出了主要技術要求,詳細技術要求還要遵照相應具體規定。第十三條當機場活動區需要防范外部人員、動物進入指定區域 時,可設置圍欄,圍欄的形式應與其所防范的對象相適應。一般防止 人員進入的圍欄的高度應不低于1.8m,其上部可采用刺絲,防止人員 爬入;防止較大動物鉆入的圍欄應適當增加圍欄的密度。跑道端圍欄(墻)應設向外開啟的應急出口,其寬度不小于 4m圍欄(墻)在跑 道中線延長線上左右不小于2n度部分應設置為“易折的”或具有向 外開啟的開口,以便于應急救援車輛通過。一類通用機場應設置圍欄。第十四條 一類通用機場的救援與消防
13、保障能力應達到國際民航 組織公約附件十四“救援與消防”章節規定的要求。機場的救援與消防設施可依托當地城市的相應設施。第二節機場空中交通管制設施第十五條機場根據需要配置空管用房和設施,空管設施應與其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運輸機場飛行區消防設施(MH/T7015-2007)和民用航空運輸機場消防站裝備配備(MH/T7002-2006)主要針對運輸機場編制,其所提指標對于 通用機場而言過高,在此建議按照附件十四的規定實行。同 時,本標準特別提示機場的救援與消防設施可依托當地城市 的相應設施。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當前,通用機場的空管管理模式尚不明確,本標準僅規定機場運行所需的基本空管設施,在 保障安全的前
14、提下,盡量降低機場運行成本,以促進通用航 空事業發展。鑒于一、二類通用機場航空活動的密集程度,以及對機 場保障能力的要求,在空管設施方面特作此方面規定,以使 機場滿足基本的空管服務能力。第十七條 航空無線電導航臺和空中交通管制雷達站 設置場地規范(MH/T4003-1996)主要針對運輸機場設定, 不適用通用機場的建設,故在此并未引用。第十八條鑒于當前空管技術的不斷發展,塔臺指揮不 再成為機場空管的唯一方式,因此對于二、三類通用機場不 作強制要求,以利于多種空管形式的選擇和應用。同時,鑒 于一類通用機場的保障能力要求,在此采取了保守的做法,通信、導航要求和方式相適應。第十六條根據管制和飛行需要
15、,可配置甚高頻通信系統,電報自 動處理系統,氣象、航行情報信息終端,多聲道通信記錄儀,手機或車 載臺等無線對講系統,便攜式應急甚高頻通信電臺,小型語音交換系 統(內話系統),短波通信系統等通信設備。一、二類通用機場應配備管制指揮波道甚高頻通信系統、航空氣 象情報信息終端和航行情報信息終端。第十七條在機場內和周邊建設導航設施時,臺址附近圍界和巡 場路應滿足導航設備對場地的技術要求。導航設施的建設應符合航 空無線電導航臺站電磁環境要求(GB6364-86)的要求。為導航設施設置附屬建筑的,附屬建筑的面積及功能(如生活設 施)應適應其使用要求。第十八條通用機場可根據需要設置塔臺,塔臺的位置及高度應
16、滿足管制員對飛行場地的通視要求,塔臺的設備配置可參照民用航 空機場塔臺空中交通管制設備配置(MH/T4005)的要求執行。如采 用塔臺指揮車方式的,則須修建塔臺指揮車坪,并相應配備通信和供電等設施。一類通用機場應設置塔臺。第十九條 通用機場應具有獲取溫度、風向、風速、氣壓、云、 能見度等氣象要素及其預報信息的能力。一類通用機場應配備自動氣象觀測系統、能見度儀和機場預報制 作系統。第三節服務及保障設施第二十條通用機場應在準確定位和充分預測的基礎上,建設與 其功能、規模相適應的機場管理用房、生活服務用房、場務用房、機 務用房、經營業務用房、駐場單位用房、車庫、倉庫等經營、服務及 保障設施,以及配套
17、的供電、給排水、供冷、供暖、燃氣、通信、場 內道路等設施。第二十一條對人員服務的設施應與其服務流程相適應,并根據 相關要求設置引導標識、殘疾人無障礙設施、消防設施、盥洗室等, 以滿足人員通行、等候、休息等需要;必要時可設置餐飲、過夜用房保留了塔臺的必要設置。第十九條鑒于基本氣象信息均可從當地氣象部門直接 獲取,在此不要求機場建立自己的氣象設施。同時,鑒于一 類通用機場的保障能力要求,還是要求機場具有實時獲取本 場氣象信息的能力,以提高保障水平。本節所述內容均不作強制性要求,而是強調“根據需要 設置”;如設置上述設施,本標準只給出了主要技術要求, 詳細技術要求還要遵照相應具體規定。第二十一條 相
18、對于運輸機場把服務對象稱作旅客而 言,通用機場的人員服務對象未必都是旅客,因此本標準不 采用“旅客” 一詞,但其服務要求均參照了運輸機場對旅客服務的成熟經驗。第二十二條此條主要針對貨運及其它生產服務對象鑒于供電能力對機場保障水平的重要性,在此遵照國 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十四(卷一)的要求對一、二類供固 定翼飛機使用的通用機場進行規定。等設施。第二十二條 對人員外對象服務的設施,應設置固定的安置區域, 并提供適當的保護。第二十三條 如建設停車場,具面積指標按照大型車60/輛、中 型車40nf/輛、小型車30nl7輛執行。第二十四條通用機場根據需要建設供油設施或為供油服務企業 提供經營服務場所。供油
19、設施的建設可參考民用機場供油工程建設 技術規范(MH5008執行。第二十五條 機場供電、給排水、供冷、供暖、燃氣、通信、場 內道路應根據機場的實際需要設計,并充分利用城市相關基礎設施。一、二類供固定翼飛機使用的通用機場,航空導航設施的供電系 統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十四(卷一)關于電氣系統的設 計要求。第二十六條通用機場根據需要配置航空地面服務設備或為航空 地面服務企業提供經營服務場所。常用地面設備的簡介及其配置原則見本標準附件。第二十七條通用機場應配備道面清掃、維護、除冰/雪等飛行區服務設備及其業務用房第四章抗震設防和環境保護第二十八條機場所建設的各類設施的抗震類別應符合建筑工 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GB 5022的規定。對人員服務的房屋設施 和固定式空管設施的抗震設防類別應不低于乙類。第二十九條 機場的航空器噪聲影響控制、大氣和水污染控制以 及固體廢棄物的處理等環境保護相關工作均應執行國家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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