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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試論民事程序法的意義 內容提要:本文從分析民事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入手,認為兩種法律之間存在相互獨立而又相輔相成的關系;程序法既要具有對實現實體結果的有用性和有效性, 也須具備必要的正當性和合理性,符合程序正義的價值標準;對程序正義的追求和保障是程序法最重要的價值功能。在此基礎上,結合當前的審判方式改革,進一步闡述了程序正義對于實現改革目標、建設法治國家的重大意義和作用。 主題
2、詞:程序法實體法司法制度民事訴訟 民事程序法是與民事實體法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傳統的法律解釋學依內容與職能的不同,將法律區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兩大類,認為實體法是確定權利義務發生、變更、生效、消滅的法;與此相對應,程序法規定的是使有關權利義務的實質性內容,通過審判使之具體實現所需的制度和技術上的程序。1這種關于程序法價值的理論被稱為程序工具主義。長期以來,在我國法學界,受經濟、法制發展的制約以及程序工具主義的影響,程序法的地位和作用一直未能得到充分的認識,程序法的獨立價值完全被忽視。“重實體、輕程序”成為一種主流觀念并影響著立法進程、司法實踐和人們的法律意識,2
3、其結果不僅壓抑了程序法學的繁榮,阻礙了程序立法,而且最終妨害了訴訟的公正,動搖了法律的權威。近年來,社會經濟的發展對法律制度不斷提出新的要求,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引發了對許多傳統觀念的質疑,程序公正的問題開始受到一定程度的重視,但是“重實體、輕程序”的狀況在總體上并未得到根本的轉變。為此,有必要認真反思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 對程序法在法律體系中的獨特地位和價值功能進行研究,論證民事程序法對現代法治國家的意義。 一、民事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 從訴訟法學的角度研究民事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問題,主要是要解決如何從功能上劃清程序法
4、與實體法的界限,以及程序法與實體法在運作中的互動和協力問題。大陸法系國家傳統的法學理論認為,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對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通過具有既判力的決定進行確認和宣示。3因此,訴訟和審判程序不過是用以確保實體法實施的工具,只有在具備了產生符合正義、秩序和安全等標準的實體結果的能力時才富有意義。與此相適應,在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上,人們往往認為只有實體法才是真正的目的,程序法僅作為實體法的“助法”而存在,它的唯一正當目的則是最大限度地實現實體法,其最終有用性取決于實體法的有用性。根據這種程序工具主義的理論,法官的作用就象一臺“自動售貨機”;國家只是為了保證實體法內容的實現而建立司
5、法審判制度,法官必須從實現實體法的角度來處理糾紛,嚴格依據實體法的規定進行審判。 與上述提法相反,英美法系在理論和實踐中盛行的是程序本位主義。受普通法“無令狀則無權利”的法律傳統以及現行的陪審制度、遵循先例等法律制度的影響,英美法學者大多特別重視訴訟程序,相信“正義先于事實” ( )、“程序先于權利”( )。4因此,無論是否有助于實體法目標的實現,法律程序都應當確保訴訟各方在訴訟審判中的公平地位和公正對待;同時,只要審判按照公正的程序進行,就能夠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決,產生 “好的”( )實體結果。
6、更有甚者,有的學者分析法律發展的早期史和當代法律實踐,認為程序法具有優先于實體法的地位、司法程序具有創制和發展實體法的功能,并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提出“訴訟法是實體法發展之母體”的論斷,認為“實體法是面向法官的規范,即審判規范,因此,它們必須為法官進行的審判提供服務,而它們本身并不創設權利,無論任何時候都只是作為判斷基準,在根據審判產生的權利創造過程中起不可欠缺的輔助作用。”5 不可否認,以上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它們分別從不同的角度反映了民事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但同時也存在著絕對化和片面化的缺陷。程序工具主義揭示了法律程序在確保實體法目標實現方面
7、的工具性價值,充分認識到程序法對保障實體法實施的作用,但它致命地忽視或者否定了程序自身獨立存在的價值,單純強調程序法對實體法的有用性;而程序本位主義則肯定和闡釋了法律程序獨立的內在價值,為評價和衡量程序法提供了新標準,但它混淆了程序與程序適用結果這兩個不同的概念,否認了完整的私法實體法的存在及其價值,未免有失偏頗。綜合考察程序法與實體法這兩種法律在歷史上的靜態發展以及在現代法治國家中的動態運作,我們認為,無論是將程序法看作是實體法的“助法”抑或“母法”,都存在著理論上的不完善之處。正確認識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應該考慮以下幾點: 程序法不是實體法的“助法”&
8、#160; 首先,從兩大法系的法律史上看,程序法并非從屬于實體法,相反具有優先于實體法的地位。這是由法律自身的發展規律以及當時的社會經濟生活水平所決定的。以羅馬法而言,一方面,依當時的社會生活習慣,通常是解決糾紛的實踐程序在前,而總結法官的判例和逐漸形成的實體法在后;另一方面,羅馬法的私法高度發達,個人的私的權利受到充分尊重,公民可任意處分實體的私法權利,國家對私權的保護只是在爭議出現時才與國家的公權力相聯系,因而比較而言,程序法居于較實體法優先的地位。此外,在普通法國家,程序問題之所以至關重要還有其特殊的制度背景,例如陪審制度。在英國的陪審制度中,陪審團的評議具有絕對
9、的權威,并且這種評議只有結論而不提供理由。這就使得檢驗評議結果的妥當與否只能通過程序的正確來間接地得到支持,因而必須強調程序的重要性。 具體來看,早期法中程序法的優越地位主要體現為較為發達的訴訟和審判制度:在英國,以令狀制為基礎的“訴訟形式”( )規定了與不同的令狀相對應的程序框架和訴訟技巧:而在羅馬,則是以“訴權”()的形式來受理訴訟,因案件性質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訴權形式。它們作為類型化的訴訟程序以其強烈的形式性受到了比實體規則更多的重視。在這樣的制度下,當某一糾紛事態不符合現存的某種訴訟形式或訴權所要求的形式要件,或者沒有現成的訴
10、訟形式或訴權與其對應時,就得不到受理和救濟。普通法中所謂的“無令狀即無權利” ( )的說法就是由此而來。 其次,從民事訴訟的目的來看,程序的運用是否只是為了確認和實現實體法規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呢?很顯然,如果承認這一點,那么在社會關系日趨復雜、價值觀念不斷變化、新事物層出不窮的現實生活中,許多已經或正在得到承認的新的利益就會因法的規范和法的專門技術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而無法在訴訟審判中得到反映和實現。事實上,英美法系國家從它們“司法優越”的理念出發,
11、一直將解決糾紛作為民事訴訟的目的,認為“法院是國家設置用來以解決爭端的機構”。6因此只要能夠妥善地解決糾紛,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享有的權利是否能夠實現或者完全實現,已經不再是訴訟程序過程應考慮的重點,這種認識也完全符合當事人基于對法官公正性、權威性的信任將糾紛交由法院審理的初衷。二戰后,“解決糾紛”的民事訴訟目的論漸漸為大陸法系國家(特別是日本)所認識和重視,在學者中引起了廣泛討論。當然,不論是實現法的內容還是解決糾紛,都不過是從不同角度來看待民事訴訟的作用。但是這些不同的民事訴訟目的論的存在至少表明了,將程序法視為實體法實現手段的觀念已經受到觸動,實現實體結果已不再是程序法所唯一追求并僅能達到的
12、目標。 最后,從程序過程上看,實體法受到程序法的制約和選擇,并且通過程序的進行不斷被發現和發展。司法程序過程必須受到程序法的制約,這一點為程序法在一定程度上選擇適用實體法提供了前提和可能。司法實踐中,法官適用法律的過程就是將待決案件事實置于法律規范構成要件之下,以獲得特定結論的一種邏輯思維過程,稱之涵攝。7涵攝過程中,只有經由程序法規定的證據規則過濾和認定的特定法律事實才有資格進入實體法的適用階段,而證據規則對法律事實的認定又是通過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方式等訴訟制度的實施來實現。只有在經過上述程序后,法官才據以選擇所適用的實體法,產生實體結果。
13、160; 涵攝的過程不僅僅是適用實體法的過程,同時也是創制和發展實體法的過程,它將程序與實體法的發展問題聯系起來。實體法規范作為抽象的、一般的法律規則,往往因人們認識的原因以及立法技術的局限,其內容無法涵蓋社會生活的全部。這一問題實際上在羅馬法時期就得到重視。當時,大法官常常通過他在訴訟中的主導地位,創造新的訴訟方式或訴權,確立與其相適應的實體權利,改變已經不適應社會生活條件的舊實體規范,從而促進羅馬法的不斷發展。在現代司法實踐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靈活運用實體法或創制法律規則的行為更是得到普遍認可。法官不再是“法律操作機器”,而是能夠在程序過程中通過具體案件的處理來確定、詮釋實
14、體法的一般規范命題,甚至能夠根據社會現實的發展變化,先于實體法承認人們既有的正當的利益,即所謂的“創設權利”(典型的例子是日本判例法上的“日照權”)。法官的創造性司法活動使得民事訴訟能夠超越既有的法律框架而發揮作用,而程序過程對實體法規范的選擇和發展也說明了程序法并不總是居于被動的輔助的地位,更不是僅僅作為實現實體法的工具或手段而存在。 程序法不是實體法的“母法” 首先,民事程序法總體上是與實體法同步產生的,而非先于實體法存在。雖然從羅馬法和英國法的早期歷史看,訴權和訴訟方式等程序性的規范具有優先于實體法規范的地位,甚至在
15、一定程度上使實體法成為程序法的附屬,但這只能被視為是一種特殊時期的“重程序輕實體”的現象,程序法的優先地位決不等于程序法具有產生、決定實體法的效力,這是因為:從法律產生發展的實際狀況看,原始社會調整氏族成員行為的規范是風俗習慣,它的內容涉及氏族生活的各個方面,既有程序性的,也有實體性的。隨著生產方式的進步和生產關系的變化,一方面,人們將普遍遵守的生產、分配和交換行為的共同習慣以規則的方式固定化,成為法律;另一方面,在解決爭端和糾紛的訴訟實踐中,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和新的訴訟方式也不斷地產生,并且在類似的訴訟中得到完善和確認,這就是從訴訟中產生的法律。依這兩種方式產生的法律都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內容
16、,它們從總體上是同步產生的,不能截然區分先后。8古代法對程序規范的嚴格形式要件的要求僅是糾紛解決的一種特殊方式和保證而已,還不足以構成訴訟結果的實質性依據。就是在糾紛性質和法律規范都極其簡單的古代社會,僅僅依靠一套機械性的程序操作方式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端也是難以想象的,沒有判斷基準的審判并不可能存在。即使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那些沒有被明確地規定為實體法規則的風俗、習慣、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是權威性的裁判者的良心等非程序性的東西,也能夠發揮著審判基準的作用,它們即便是在現代社會也被人們從理論上認為是廣義的法律規則的淵源。從這個意義上說,那種認為訴訟程序或程序法先于實體法出現和存在,實體法從
17、程序法中孕生的說法就顯得牽強附會了。 其次,雖然程序法規定的是訴訟審判的過程及規則,但是程序過程的結果不能邏輯地歸結為程序法的結果。程序過程中法官依自由裁量權創制和發展實體法,是實體法本身存在欠缺,即實體法規范與現實生活變化發展不平衡的結果,而不是因為程序過程具有創制或發展實體法的機制,或者說程序法具有創制或發展實體法的功能。在現代法治國家, 決定法官在司法過程中是否有造法(包括法律漏洞的填補、制定法之外法的續造、習慣法的確認等)的權力,取決于該國憲政架構下立法權和司法權的分配以及現有實體法的具體規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條第2款就明確規定:“如本法無相應規定
18、時,法官應依據慣例;如無慣例時,依據自己作為立法人所提出的規則裁判。”但是,在程序法,至少在實行成文法的大陸法系的程序法,目前尚難找出類似的規定。這是因為程序法本身并不可能就這些涉及憲政的基本問題作出規范,它只能在法官的創造性司法活動中起著保證其過程正當性的作用,保證在更廣泛意義上遵循“依法審判”這一現代司法審判制度的基本原則。另外,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對新的實體權利的確認“必須在現行法規整體所允許的正當化的范圍內進行,而且這種利益、價值并不是由法院創造的,而是既存的。”9按照這種觀點,當事人所享有的民事請求權中就包含有法院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和自由裁量的要素。因此,對新的實體權利的創設不過
19、是現有的實體法規范的衍生和發展,它決不是程序法的產物。 第三,實體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并不都是訴訟過程的結果和積累。在大陸法系國家,實體法是以制定法為其主要表現形式的, 立法者在確定實體法的權利義務內容時,將某一種利益或價值寫入法律,由國家強制力加以保護,卻舍棄另一種利益或價值,其標準或依據又是什么呢?其中當然包含著司法審判實踐的作用因素,但這并不是全部。那些作為法律主體所必須享有的權利和必須履行的義務,那些產生于人們社會實踐的利益或價值以及那些已經成為自然法則的行為規則等都是實體法規范的最初來源。例如“欠債還錢”作為一種天經地義的自然法則,規定了債權人享有的
20、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的權利。這種權利之所以能在每個國家的債法中都得到確立,其原因顯然不在于它是某幾個案件的訴訟審判結果,而是立法者出于體現公平正義維護公序良俗的考慮來規定的。另一方面,實體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也并不一定必須通過訴訟程序來實現。在當事人合法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避免產生爭端,或者將爭端在審判程序外通過協商、交涉的方式解決時,訴訟程序就無法啟動和進行,因此也無從發揮作用。由此看來,如果堅持由程序法來產生實體法的觀點的話,那么它所產生的法律對社會生活的調整范圍也將是微乎其微的。 程序法和實體法的一體化 盡管在不同
21、的時代、不同的國家被賦予不同的內涵,秩序、安全、平等、公平、效率等還是被確認為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價值。無論是民事實體法還是程序法,其運用均應以實現這些法律價值為最終歸依。但是由于實體法和程序法功能上的差異,往往會出現這兩種法律在實現特定法律價值時的沖突。例如,過分強調程序的正當性,可能影響實體法的效率價值的實現,也可能延緩爭議的解決,從而影響程序法效率價值的實現。以動產抵押為例,法律規定以履行登記程序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這從一方面強調了實體上的安全效果,但另一方面也因程序的介入而降低了這種擔保方式的效率。 程序法與實體法在實現法律價值時所表現出的緊張關系,使
22、協調二者的關系成為必要。在某些特定的法律領域,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一體化現象,可能是解決這種沖突的一個方向。例如在公司法中,除有許多實體性規定外,有關公司設立、解散等程序方面的規定也占有相當的比例。又如在我國制定的一些保護境外投資的法律中,有關征收程序及爭議解決方式的規定也不少。在不移轉占有的動產擔保制度中,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即體現了 “以行政機關介入登記制度取代私人自治之占有”。10由于程序法系以公權力的行使為其運作的背景,因此在私法領域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一體化或實體法的程序法化,也就被稱為所謂的“私法公法化”。立法上協調二者關系的努力從側面說明了,一方面程序法與實體法在法律價值實現上是平等的,
23、沒有孰優孰劣之分,另一方面,程序法與實體法在實際運作中是互相影響而又互相制約的。 綜上所述,民事程序法與實體法既不緊密相連也不截然分立,二者的關系可以概括為兩個方面:其一,民事程序法與實體法作為統一的法律體系的共同組成部分,二者相互獨立,互不從屬。程序法在保證實體法目標實現之外,還有著獨立的價值和功能,例如保障法官造法活動的正當性等。民事程序法和實體法在各保其功能獨立性的同時,在形式上又有一體化的傾向,這有助于協調二者在實現特定法律價值時出現的沖突和緊張關系。其二,民事程序法與實體法相互依存,相輔相成。一方面,實體法作為抽象的、一般的法律規則,其生命力必須通
24、過程序法的保障作用來體現;而程序法因其濃厚的技術性色彩和強制性效力,必須以代表廣泛民意的立法機關制定的實體法律為基準,以實現判決結論的正當化。另一方面,程序法通過對實體規范的選擇適用、填補漏洞和矯正不足來推動實體法的發展;而實體法則通過更加精微、技巧的利益衡量對程序提出更高要求而推動程序法的進步。民事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間相互獨立而又相輔相成的關系,決定了二者不應有主次、輕重之分,而應通過建立一種協調互動機制,使當事人依實體法的規定(對實體權利的請求權)進入訴訟程序,法院依程序法的規定(正當程序)保障實體權利,二者配套實施,共同促進和實現對社會民事關系的規范和維護。
25、0; 二、民事程序法的價值功能 民事程序法的價值功能與對程序法和實體法關系的認識密切相關。如前所述,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間是一種相互獨立而又相輔相成的關系。與此相對應,民事程序法在價值功能上既需要體現其對實體法實現的有用性和有效性,也必須有其存在的獨立價值。二者之間有著十分復雜的對立統一關系。民事程序立法應追求兩種價值最大限度的統一,使二者在同時得到兼顧的前提下,獲得合理和適當的權衡。以下我們分兩個方面論述: 工具價值:程序法對實現實體結果的有用性和有效性 民事程序法的工具價值是指程序法在實
26、現實體法所承載的價值目標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簡言之,即程序法對實現實體結果的作用。民事程序法是作為實現實體性權利的方法以及在這種權利受到侵犯時進行補救的手段而出現的。與私力救濟不同,由公權力或特定的民間團體力量介入的民事爭議的解決一般要在一定的規則下進行,這種規則通常就是民事程序法。而民事程序法所規范的訴訟程序也是保證實體法正確實施的最重要的和最終的手段。程序法保證實體法實施的工具作用主要體現為:程序法規定了程序啟動和進行的條件,為實體法的實在化和具體化提供了前提基礎;程序法規定了實體法實施的專門機關及其分工,保證各執法機關權力行使和權力制約的統一,這是實體法得以公正施行的保證;程序法規定了
27、訴訟程序進行的一系列具體規則和詳細步驟,為認定案件事實創造了科學的條件,并且為糾正和彌補案件認識的錯誤提供制度上的可能性;程序法不僅通過審判過程確認實體法規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并且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保證當事人實體權利得到真正、具體的實現等等。由此可見,程序法是“使法律權利得以強制執行的程序形式,不同于授予和規定權利的實體法律,它是法院通過程序進行訴訟活動的法律,它是機器而不是產品。”11正因為如此,邊沁將程序法稱為“附屬法”( , )。在他看來,實體法是各種法律中最為重要的,因為它直接體現了主權者的意志,并通過對社會成員行為的明確禁止、要求和懲罰來調整社會關
28、系。但是,由于立法者不能親自去實施實體法,因此必須在實體法之外另外頒布一種次級或附屬于前者的法律。這種法律的唯一目的在于提供一種達到真實的手段,并且為執法官員實施實體法創造條件。12在這里,邊沁將程序法的工具價值詮釋到了極致。 民事程序法的工具價值和保障實體法實現的功能使民事程序的構成多元化。除了與民事爭議解決有關的民事訴訟、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執行程序、破產程序、仲裁程序外,與實現特定領域的實體法有關的程序也構成民事程序法的重要內容,如法人設立的程序、不動產物權移轉的程序、擔保物權設定的程序等等。這些與實體法內容具體對應的程序性規定使實體法效力的產生受
29、到了制約。此外,程序法的上述價值功能也對實體法立法提出了相應的要求,即應充分考慮實體法的權利義務內容在程序法上的可實現性,尤其是在爭訟過程中的可執行性,否則就無法通過程序法保證其真正實現。 獨立價值:程序法是實現程序正義的重要保障 單純強調程序法的工具價值,將無法解釋法院為什么要在對一個人的利益作出權威判定時舉行繁瑣、正規而且對于發現真實未必永遠有益的法庭審判,也不能解釋法院為什么要保證被告人獲得公正的審判以及與之相關的程序保障。13相反的,并非所有能夠產生良好實體法結果的法律程序都可以為人們所接受。這說明程序法還有其獨立
30、的價值評判標準,即內在品質要求:程序正義。程序正義是指法律程序自身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它是法律程序的內在價值追求。一種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內在的道德標準符合正義的要求時,才具有完全的正當性,由此產生的實體結果才能為人們所接受。這種內在的道德標準構成了程序正義的核心內容:利害關系者的參加和程序保障,也就是要使那些利益可能受裁判結果直接影響的人受到公正的對待,使其作為人的人格尊嚴得到尊重,同時保障裁判結果具備正當性。除此之外, 程序正義還是獨立于實體正義而存在的,實現程序正義的目的絕不僅僅是增強程序形成正確結果的能力,因為:法律結果的正確性是由一系列復雜的因素所決定的, 法律程序的設計不過是其中的一個
31、要素而已,并不具有絕對充分的決定性;裁判者在個別案件中作出符合實體正義標準的正確判決,并不一定是嚴格遵循公正的法律過程或者任何特定的法律程序的結果,他完全可以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隨機地采取各種調查和裁判手段;程序正義強調對受裁判直接影響者權利的保護,在某些情況下往往造成對裁判者活動的限制,從而使客觀情況難以得到揭示,無法形成正確的裁判結果。正是由于程序正義價值的獨立性,決定了裁判者絕對不能為了達到正確的裁判而不擇手段,而必須通過公正的法律程序實施實體法或者實現實體正義。 程序的正義價值大體包括兩方面的標準:其一是形式標準,即程序必須體現形式公正。根據英國法傳統
32、的“自然正義”( )理念,法官在解決糾紛時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標準要求: 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的訴訟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時,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14其中第一項要求又稱“中立原則”,包括司法機關和裁判者的中立,即法院和法官在審判過程中不能有任何偏私,而且須在外觀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對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懷疑。為此,民事訴訟法將司法獨立以及回避制度作為訴訟的基本原則,規定法院不受干涉、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法官不能與案件或案件雙方當事人有利益上的牽連,不能對案件事實事先形成預決性的認識或判斷, 否則裁判將失去法律效力。第二項要求又稱“兩造聽證原則”,或稱為“相對人的防衛權
33、”,即法官必須給予所有與案件結局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充分陳述的機會, 并且對雙方的意見和證據平等對待。除了自然正義所包含的基本內容外,在現代法治國家,公正程序還應具備合理性、合法性以及高度透明性等形式要件。15 審判結果必須符合形式上的公正要求才能得到廣泛的接受,這就是英國法所謂的“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必須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 其二是實質標準,即程序必須維護人的道德主體地位。從啟蒙思想家提出“天賦人權”的思想觀念以來,人作為道德主體,其自主意志和人格尊嚴越來越受到統治者的重視。而在訴訟審判活動中,將程序的內在價值與人的道德主體地位聯系在一起就意味
34、著,法律程序的設計必須尊重人的人格尊嚴和內在價值并保證其獲得公正的審判。因此,程序除了應最大限度地實現形式公正外,還應具備平等、自愿參與、人道等內在的品質,它們為程序自身所具有并且在程序過程中實現,與程序適用結果沒有必然的聯系。在程序的所有內在品質中,能夠滿足程序正義的最重要的條件是確保利害關系者的參加,即所有與程序的結果有利害關系或者可能因該結果而蒙受不利影響的人,都有權參加該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張和證據以及反駁對方主張和證據的機會。美國學者富勒說過:“使審判區別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內在特征在于,承認那些將要受到審判所作決定直接影響的人能夠通過一種特殊的形式參加審判,即承認他們為了得
35、到有利于自己的決定而提出證據并進行理性的說服和辯論。”因此,“審判的實質在于受判決直接影響的人能夠參加判決的制作過程”,“一種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證當事人參加到審判中來,就會使審判的內在品質受到破壞。”16 對程序正義的價值內容實現的保障,稱為程序保障。傳統上的程序保障在于以實體法作為前提的當事者主張和舉證的機會, 當事者按照證明責任的規則提出主張和證據并反駁對方就是程序保障的內容。17但是由于現代社會發展不斷產生許多新型的糾紛,法院在解決這些糾紛時,通常沒有事先存在的或者明確的實體規范作為審判的基準,當事人以什么為依據進行主張及舉證也成為問題。在這種情況下,
36、程序法對程序保障的作用就顯得越來越重要。事實上,程序正義作為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內在的優秀品質,其保障和實現也應在程序過程中進行。這一點在英美法國家關于“正當程序”的法律實踐中就可得到證明。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的是遵循先例的判例制度,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沒有現成的相同的判決結果可以遵循。在這種實體法基準相對模糊的情況下,法官仍然可以通過一套具備可操作性并且符合正義標準的司法程序來實現實體結果的正當性和可接受性。這種司法程序的正義就是羅爾斯所謂的“純粹的程序正義”。18 在我國,程序法對程序正義的保障主要體現為:一方面,程序法設定了程序進行的一般規則,為維持程序的正當
37、性和合理性提供必要的保障。程序法通過規定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充分辯論、與爭議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法官回避、程序公開、合議原則、審判獨立、審限限制以及審判監督等內容來體現它對程序正義的制度保障。程序法規定的這些制度往往被抽象為一般原則,用以指導程序的進行,而其對程序正義的實質保障則以國家公權力的行使為前提。另一方面,程序法通過各訴訟參與人之間的權利權力制約機制來保障程序的正義。因為當事者在訴訟程序上享有的權利實際上是對法官權力的直接限制,對當事者行使訴訟權利的程序保障也就意味著審判過程中的創造性作用在程序方面受到嚴格的制約。因此,從整體上看,程序法是圍繞程序正義展開的,保障程序正義的精神內含于構成程
38、序的各個具體制度之中,對程序正義的追求和保障成為程序法最重要的價值功能。 三、程序正義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所謂審判方式,是指因法官和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所處的地位和發揮的作用不同而形成的審判案件的方式和形式。19我國長期以來受封建專制制度和大陸法系法律傳統的影響,實行的是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法院職權過重,當事人作用相對弱化。近年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民事領域社會關系的深刻變化,法院在審判工作中的功能發生轉移,在社會體系內的地位發生變化,在此背景下進行了改革審判方式的嘗試。這場改革本質上是一種以法院為本位、以權力行使方便性為目標
39、的修正活動,因為減輕法院工作負擔、提高司法效率是其最初的出發點和最為重要的內容。20 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全面鋪開和逐步深入,實際上已經涉及民事審判制度、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由此,越來越多的學者對改革的目標進行了反思和檢討,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國的民事審判制度,首先要解決的是司法公正的問題。因為“訴訟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礎在于它的公正性”,21因此審判方式的改革和訴訟制度的完善必須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審判的過程和結果在整體上符合一定的正義標準并且能為當事者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接受、認同和信任,它包括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即審判所實現的糾紛解決在實體
40、內容上的正確性以及程序運作過程中對當事人主體地位及合法權益的保障機制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從我國目前審判方式改革的現實和發展來看,程序正義應該比實體正義受到更多的關注,這是因為: 對程序正義的強調和保障,有利于矯正“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和作法。我國的法制建設一向側重于“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實體法方面,而對在現代政治和法律系統中理應占據樞紐地位的審判程序問題則缺乏深入的探討。22“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在立法內容和司法實踐中都是廣泛存在的。立法上,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41、”這就意味著,在判決雖然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結果的實現(實體正義)時,上訴人的請求極有可能被駁回:只有當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并影響到案件的正確裁判時,法院才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在這里,實體結果的正確性掩蓋了對程序正當性的要求。另外,我國的民事司法實踐也一貫奉行實體至上的觀念,把實體法適用正確與否作為評價裁判情況的唯一標準。例如,為了再現事實真相,法院被賦予很大的職權、當事人舉證沒有時限、二審實行全面審查、當事人即使在申訴中提供證據也還可以再審改判,等等。輕視程序法的結果使得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保護,審判效率低下,裁判的嚴肅性也受到影響。基于這樣的現實情況,有必要突出和強調程序法的獨立地
42、位和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實現從“重實體輕程序”向實體與程序并重轉變。只有在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一樣具有不可違反的法律尊嚴時,司法公正才有實現的可能。 建立符合程序正義標準的法律程序,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內容和目標保證。“審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程序的變化”。23在職權主義的審判方式下,訴訟程序是一種由法官占據主導地位、當事人提供供狀或招狀的既不能限制法官恣意又壓抑當事人選擇的程序。這樣一種缺乏中立、公平和透明度的程序模式與法院在社會發展中的新功能、新角色位置是不相適應的,當越來越多的糾紛轉向法院尋求強制解決時,如何在制度上保證其正當性就成為一個突出的問題。現代法
43、治國家民事訴訟的主流趨勢是樹立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并給予充分的保障,以方便當事人接近、利用司法手段, 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程序正義關于形式公正和人格尊嚴的價值要求無疑是符合這一趨勢的。因此,建立一種能夠使處于平等地位的個人參加決定過程,具有充分而對等的發言機會,從而使決定更加集思廣益、更容易獲得人們共鳴和支持的程序過程,不僅是程序內在價值的要求和體現,同時也是審判方式改革所要解決的問題。 我國的審判方式改革是以提高效率作為出發點,而其目的是實現司法公正。這兩者雖然在法律價值上可能有所沖突,但從總體上看,高度有效的法律程序同時也必須是正當合理的。例如,職權主義
44、的訴訟模式要求法官主動承擔調查事實、收集證據的任務,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法官裁決的效率,同時也因證據的收集和審查融為一體而為法官的恣意和專斷提供了可能。而通過審判方式改革,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得到了充分承認和尊重,由當事人面對面地進行質證、反駁和辯論,提出事實和證據來說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斷。這樣的一種程序保障機制,不僅減輕了法官的負擔、提高了辦案效率,而且使當事人切實地參予到決定的制作過程,避免法官過早地形成對案件的主觀判斷,從而保證案件結果的正當化。進一步來講,正義的程序甚至可以保證案件裁決的最終有效性。一般說來,人們訴訟的初衷總是著眼于實體正義上,但人們往往又是通過直觀地考察程序過
45、程是否公正合理來評價和理解實體結果的正當與否。遵循正當程序而得出的錯誤結論總是比一個經過殘暴、專斷的程序過程而得出的正確結果更容易為人們所接受。這就要求訴訟審判的程序過程不僅僅具有產生正確實體結果的能力,而且必須具備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符合程序正義的價值目標。只有這樣,法院所作的裁判結果才能真正得到各方當事人的承認和執行。這也為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執行難、地方保護主義等問題提供了一個解決的思路。 總之,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公正的實現,首先依賴于正義的訴訟法律程序。而要保障程序正義的實現,除了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充分認識和尊重程序的內在獨立價值、樹立程
46、序正義的觀念之外,還必須通過改革民事審判方式做到以下幾點: 提高訴訟透明度。這一點主要通過完善公開審理制度來實現,包括審理過程公開、案卷材料公開、法院認定事實理由公開、以及適用法律的理由公開。 嚴格程序規則。訴訟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使法院的訴訟行為固定化和明確化、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程序化;建立系統的證據規則,避免法官判斷證據的隨意性;在訴訟證據的具體操作上,明確舉證的時間限制和訴訟階段限制、界定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則。 保證審判獨立。在我國,審判獨立意味著法院必須獨立于立法、行政機關
47、行使職權,嚴格杜絕權大于法的現象;法官必須與案件及當事人“利益無涉”,保持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在制度上,完善獨立審判制度,明確和擴大回避制度適用的情況,明確辦案人員的責任范圍。 提高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和作用,以當事人的權利制約法官的權力。這就要求增加關于當事人適格的規定,擴大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范圍并賦予其相應的效力,保證當事人被告知和陳述意見的機會,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規定證人的證明義務以及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等。 四、結論 “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已經成為我國的治國方略。為實現這一
48、目標,程序問題理應引起人們更多的關注和理解。歷史和現實都表明,法治社會的形成,在相當程度上仰賴于程序法的發達。缺乏完備的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難以協調運作的,其結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24因為“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非邏輯”,25我們不能將法律僅僅看作是規則,而應把實現規則的過程也看作法律的一部分;實現法治不僅在于法律規則的建設,更重要的在于法律規則的實施, 即司法的強化和進步。擺脫“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觀念,承認程序法的獨立性并加強其實施過程的正當性,發揮其實施結果對民事關系的強制效力,無疑有利于法治目標的實現和法律秩序的維護。 目前,我國的司法制度正日漸完善,民事司法體制不斷得到加強,律師制度獲得了飛躍發展,當事人的權利和訴訟意識也有了極大的提高。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然維持程序法的“弱法”地位,那么這些因素對民事訴訟制度改革和實現法治目標的作用將受到嚴重限制,解決民事糾紛、維護合法權益、提高審判效率也將成為空談。因此給予程序法應有的地位、重視程序法的發展和完善就成為我國目前法制建設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注釋 1潘念之主編:法學總論,知識出版社1981年版,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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