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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內蒙古自治區道路旅客運輸安全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旅客運輸車輛(以下簡稱客車)交通安全,支持、幫助和監督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單位和道路旅客運輸汽車站(以下簡稱客運站)落實經營主體安全生產責任,督促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遵守安全生產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運輸等法律法規,建立良好的客車安全營運機制,消除交通事故隱患,確保人民群眾乘車出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境內從事客運經營和客運站經營的單位(公司、企

2、業等,下同)。外埠客車進入我區境內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本辦法所指的客運包括班車(加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安全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同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領導小組牽頭,組織、協調各職能部門具體負責督促、檢查、幫助本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落實經營主體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工作。第四條 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要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督促其所屬客車司乘人員和客運站工作人員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運輸等法律法規,樹立“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觀念,嚴防客車在道路上發生責任交通事故,特別是群死群傷的惡性責任交通事故。本辦法所稱責任

3、交通事故,是指因客車司乘人員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運輸等法律法規,負有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第五條 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安全營運、預防交通事故等規章制度,督促其所屬員工嚴格遵守安全生產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運輸等法律法規。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的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六條 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安全營運和預防交通事故工作全面負責。第七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政府職能部門,要監督、檢查、幫助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落實經營主體安全生產責任。第八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

4、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能職責,相互溝通、互相銜接、協同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對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安全生產、安全營運和預防交通事故的監管工作。第九條 各旗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和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和解決。第十條 各級保險公司應當支持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落實經營主體安全生產、安全營運和預防交通事故工作。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安全管理工作的科學研究,推廣和使用先進方法、技術和設備。第二章 客運經營單位的主體安全義務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單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

5、運輸條例、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和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要求。第十三條 從事客運經營的單位,應當制定健全完善的安全生產、安全營運、安全生產目標考核和預防交通事故等制度,包括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駕駛人員和車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客車駕駛人申請停班休息審批制度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等。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的安全管理人員和車輛安全檢驗技術人員。配備車輛安全檢驗技術人員的數量,要與經營客車數量相適應。做到“管理機構、技術人員、安全職責、檢測設備、經費保障”五落實。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工作

6、負有下列具體責任:(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營運、安全生產目標考核和預防交通事故等制度。(二)組織制定及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三)支持、督促本單位安全管理機構及其專職工作人員開展工作,對發現的安全問題和隱患要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解決和消除。(四)組織制定及實施客車交通事故及其它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五)負責安排、部署對客運班車路線的排查工作。(六)及時、如實報告所屬單位發生的客車交通事故和其它安全事故。(七)根據政府有關部門事故調查處理決定,負責落實對本單位事故責任人的責任追究等事宜。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單位安全管理機構負責人,負責具體落實、實施對客運班車線路的排查

7、工作。對排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或可能發生危險的路段要詳細記載,并做好對該線路客車駕駛人預防交通事故的安全教育工作。第十七條 客運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從業人員上崗前安全意識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訓,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運輸等法律法規教育,保證從業人員具備所從事崗位的安全意識、操作技能、安全生產知識和掌握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從業人員未經培訓教育或培訓教育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工。第十八條 從事車輛安全檢驗的技術人員,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崗位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和從業資格;不具備相應專業技術知識和從業資格的,不得上崗工作。第十九條 客運經營單位應當為車輛安全檢驗技術人員提供專門的工作場所,配備必要的檢

8、測儀器和設備,其工作條件和待遇應當從優。實行人工檢驗的,車輛安全檢驗技術人員按每50輛車不少于一人的比例配備。第二十條 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在經營中,對發現的安全隱患和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及時溝通、互相配合、盡快解決。一時難以解決的,要盡快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當地政府反映。對安全隱患和問題隱瞞不報,引發安全生產、安全營運和交通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投保的金額按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二條 客運經營單位應當每月至少召開1至2次有客車駕駛人參加的安全生產例會,例會內容應當包括所屬客車安全營運和預防交通事故等情況。第二十三條 客運經營單位應

9、當組織、舉辦客車駕駛人安全駕駛培訓班,邀請道路交通管理、車輛管理、公路建設、保險理賠、心理咨詢等方面的專家授課,提高客車駕駛人預防交通事故的意識和防范交通事故的技能。培訓班每季度至少舉辦一次,由客運經營單位分管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具體策劃和實施。客運經營單位應當為參加安全生產例會和安全駕駛培訓班的駕駛人發放憑證。對因有特殊原因未參加安全生產例會和安全駕駛培訓班的駕駛人,客運經營單位安全管理機構應當安排補課。第二十四條 客運經營單位應當對開展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給予保障,包括安全管理機構專職工作人員和車輛安全檢驗技術人員的工資福利以及聘請有關專家授課的勞務費用等。第二十五條 客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

10、單位內部客車駕駛人資源數據庫,把本單位所有符合駕駛條件的客車駕駛人信息錄入到數據庫中。當某一班次客車駕駛人因特殊原因不能當班駕駛時,客運經營單位應當從客車駕駛人資源庫中選用其他客車駕駛人替班,并通知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管理機構應當責成專人對替班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告知替班駕駛人本班線駕駛時應當注意的事項。客運經營單位應當允許有正當理由的客車駕駛人停班休息。第二十六條 客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監控操作平臺,并指派專人對所屬客車進行動態監控,發現有超速、超載、疲勞駕駛等交通違法行為的駕駛人,應當及時處理。客運經營單位應當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動態監控

11、客車提供便利條件。第二十七條 客運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公布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動態監控客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道路運輸法律法規情況,發現問題及時通報,對有交通違法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的駕駛人應當及時給予批評教育和處理,指出其違法行為的危害性。第三章 客運站的主體安全義務第二十八條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單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規范、內蒙古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汽車客運站安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要求。客運站級別劃分,按照交通部行業標準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及建設要求的規定執行。第二十九條 客運站應當制定健全完善的安全生產制度和業務操

12、作規程,包括安全生產操作規程、車輛發車前安全例檢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危險品查堵、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等。第三十條 客運站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工作負有下列具體責任: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營運制度。(二)組織制定及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三)支持、督促本單位安全管理人員開展工作,對發現的安全問題和隱患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解決和消除。(四)及時、如實報告客運站內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五)根據政府有關部門事故調查處理決定,負責落實對本單位事故責任人的責任追究等事宜。第三十一條 客運站應當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全管理人員和車輛安全檢驗技術人員,并按客運站級別要求配置相

13、應的設備設施,保證站內各種設備設施的正常使用。第三十二條 客運站應當對每輛客車進行出車前的安全例行檢查,檢查結果要有文字記載。嚴禁未經安全例行檢查的車輛載客發車。第三十三條 客運站對客車進行出車前安全例行檢查的項目、操作規程以及對檢測儀器的檢定要求,應當符合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規范、內蒙古自治區汽車客運站安全管理規定的有關要求。客運站配備車輛安全檢驗技術人員的數量,要與進出客運站客車的數量相適應。實行人工檢驗的,車輛安全檢驗技術人員按照每50輛客車不少于一人的比例配備。第三十四條 客運站要采取措施防止危險品進站上車。“三品檢查”要符合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規范、內蒙古自治區汽車客運站安全管理規定的有

14、關要求。第三十五條 客運站消防及其它安全工作也應有專人負責。第三十六條 客運站要指定專人負責核查客車出站時乘客和司乘人員的人數,檢查客車是否有超高、超載情況,填寫出站檢查登記表,并經客車駕駛人確認簽字后放行。嚴禁超員的客車出站上路。第三十七條 客運站應當建立進出站客車、客車駕駛人數據庫,發現有新的駕駛人員駕駛客車時,應在數據庫中查詢比對,堅決杜絕不符合規定的駕駛人駕駛客車。第四章 客車管理第三十八條 從事客運的客車技術要求、客車類型等級以及經營客運班線類型客車的數量要求,應當符合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三十九條 客車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和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明,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線

15、路標志牌。第四十條 客車存在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隱患時,不得載客上路行駛。發現有故障的客車,在徹底排除故障后方可載客行駛。第四十一條 客車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定期維護,確保客車技術狀況良好,在行駛中不發生機械故障。第四十二條 客車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定期到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并將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保存,以備檢查。第四十三條 客車經營單位應當為每輛客車建立技術檔案,并設專人管理。檔案內容主要包括:車輛基本情況、主要部件更換情況、修理和二級維護記錄(含出廠合格證)、技術等級評定記錄、類型及等級評定記錄、車輛變更記錄、行駛里程記錄、交通事故記錄等。第

16、四十四條 客車應當在接受客運站車輛安全檢驗技術人員或檢測線的安全例行檢查后,才可報班、載客、出站。經檢測發現車輛有故障的,應當及時排除;不能排除的,不得載客上路行駛。安全例行檢查的項目、要求及標準,應當符合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規范、內蒙古自治區汽車客運站安全管理規定的有關要求。第四十五條 客車應當按規定安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CPS),并保證其工作正常。客車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要接受客運經營單位或客運站的檢查和動態監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可以對客車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的情況進行檢查、抽查和動態監控。客車駕駛人違反前述規定的,客運經營單位應當責令駕駛人及時改正。第五章 客車駕駛人管

17、理第四十六條 從事客運的駕駛人必須持有與所駕客車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身體健康、職業道德良好,符合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有關條件和要求。第四十七條 客運駕駛人必須樹立“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乘客來乘我的車,我對乘客生命要負責”的安全理念,在駕車行駛中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道路運輸等法律法規,不開斗氣車、超速車、超載車和安全性能不符合規定的客車。對明知客車有故障仍違法載客駕駛造成交通事故的駕駛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造成群死群傷交通事故等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四十八條 客車駕駛人應當服從客運經營單位的管理,服從客運站的經營安排,按時參加客運經營單位

18、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的安全例會、再教育培訓和安全駕駛培訓班。因故不能參加的,應當及時到客運經營單位安全管理機構進行補課。第四十九條 客車駕駛人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行業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路檢路查。第五十條 客車駕駛人不得疲勞駕駛,連續駕車行駛不得超過4小時;駕車行駛中感到疲勞時,要主動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能少于20分鐘;24小時內客車駕駛人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客車班線里程在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 以上的,應當由2名以上駕駛人輪換駕駛。嚴禁客車夜間在三級以下山區公路行駛。第五十一條 客車駕駛人有因病、身體不適、情緒不佳以及其他原因申請停班休息的權利。客車駕駛人申

19、請停班休息,應當提前向客運經營單位提出。客運經營單位接到客車駕駛人停班休息的申請后,應當履行領導審批程序,并從客車駕駛人資源庫中選用其他客車駕駛人替班。第五十二條 客車駕駛人應當熟知自己班車行駛的線路,并制定安全駕車行駛計劃 (內容包括班線里程、班線路況、車輛在班線行駛的基本速度、橫過十字路口、轉彎、會車、超車時應注意的事項等)。安全駕車行駛計劃一式二份,一份交客運經營單位安全管理機構;一份由駕駛人自己保管,隨時學習、參閱。客運經營單位安全管理機構應當幫助、指導客車駕駛人制定安全駕車行駛計劃,指導、督促客車駕駛人養成安全駕駛的習慣。第六章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職責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做

20、好本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安全生產“三關一監督”工作, 即嚴把客運經營者市場準入關、嚴把客運車輛技術狀況關、嚴把客運駕駛人從業資格關,加強對客運站的安全監督工作。第五十四條 旗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旗縣所在地的客運站派駐工作人員,對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對旗縣行政區域內的其他客運站,旗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駐站工作人員應當對客運站的日常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管,發現問題及時督促其整改。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駐站工作人員有權調閱客運經營單位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動態監控資料,監督客運經營單位或者客運

21、站正確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督促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第七章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職責第五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工作。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幫助和督促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發現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存在安全隱患和問題的,及時督促其整改。第六十條 旗縣交警大隊可以指派源頭責任管理交通民警指導、幫助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做好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源頭責任管理交通民警發

22、現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有安全隱患和管理漏洞的,應當督促其整改,并將相關情況及時通報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第六十一條 旗縣交警大隊應當參與客運經營單位對客車駕駛人的安全教育工作。根據當地路況、氣候、地理環境和交通事故發生的規律和特點,有針對性地幫助客運經營單位對客車駕駛人進行預防交通事故的安全教育。第八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第六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承擔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安全管理職責的同級部門實施監督。旗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組織對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安全事故的管理責任進行追究,并負責相應的調查處理結案工作。第六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安全生

23、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對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的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第九章 工作要求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相關職能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第六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時,發現存在安全生產和交通事故隱患(包括其它隱患) 的,要當場予以指出或書面告知。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對檢查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糾正;及時糾正有困難的,要限期整改。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客運經

24、營單位和客運站進行監督檢查,要有書面工作記錄。內容包括被檢查單位、檢查項目、發現的問題、提出的整改要求、時限等,最后由檢查人員簽名。第十章 法律責任第六十六條 客運經營單位和客運站主要負責人不認真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由旗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旗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道路運輸企業進行監察時,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產生法第八十條、八十一條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一)未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資金投入的;(二)未督促、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的;(三)未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四)未及時、如實報告安全生產事故的。第六十七條 客運

25、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督促、幫助改正;逾期未改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吊銷其經營資格或者相應的經營范圍。(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和車輛安全檢驗技術人員,未做到“管理機構、技術人員、安全職責、檢測設備、經費保障”五落實的;(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安全意識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訓;未進行安全生產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運輸等法律法規教育,其從業人員和客車駕駛人違反安全生產和道路交通安全、道路運輸等法律法規,有造成安全生產和交通事故可能的;(三)客運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召開安全例會通報所屬客車安全運營、交通事故等情況,駕駛人安全意識淡漠,有造成安全生產和交通事故可能的;(四)客運經營單位未組織、舉辦安全駕駛培訓班,客運駕駛人交通安全意識淡漠,預防交通事故能力低下,有發生交通事故可能的;(五)客運經營單位未建立客車駕駛人資源數據庫,有不符合客車駕駛條件的駕駛人駕駛客車可能的;(六)客運經營單位未建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監控操作平臺,未指派專人對所屬客車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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