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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對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再解釋一一兼論與傳統刑事責任理論的協調摘要:本文從工具性解釋的角度對現行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進行了再解釋,并認為遵循刑法解釋的合法性原則,按照文理解釋在先,論理解釋在后的基本解釋順 序,是正確解釋的根本。針對解釋過程中出現的與傳統責任理論的沖突, 筆者認 為與其一味地批評立法的缺陷,不如運用更為合理的理論來完善解釋,以期取得 與傳統理論的協調。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很好借鑒, 但也并不能 囊括醉酒人犯罪的全部內容。關鍵字:醉酒人解釋 原因自由行為 協調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對該規定 的理解,雖然在統編教材上形成了通說,但也存在著
2、不少不同的意見。筆者認為, 從醉酒人的危害行為是否具備犯罪構成出發來解決其刑事責任的問題是我國犯 罪論體系的必然要求。因為,在我國刑法學理論中,任何人的行為要被確認為犯 罪和承擔刑事責任,都應當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構成要件。從客觀要件來說, 醉酒人構成犯罪的危害行為,必須是刑法所禁止并懲處的行為。 醉酒人犯罪具備 犯罪的客觀要件,在理論和實踐上一般不會有疑問。 從主觀要件來說,行為人應 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和犯罪主觀方面要件。要確認醉酒人的行為構成犯罪,關鍵在 于說明醉酒人實施危害行為具備主觀上的要件。因此,矛盾的焦點集中在兩個問題上:一、是否所有的醉酒人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構成犯罪,應當承
3、擔刑事責任;二、在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下,行為人如何承擔刑事責任,或者說 應當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而這兩個問題在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條文中具體體 現在如何解釋“醉酒的人”和“應當負刑事責任”上。一、對“醉酒的人”的解釋(一)、從傳統刑事責任理論進行解釋傳統的刑事責任理論認為,行為人在危害行為發生時的刑事責任能力是判斷 行為人責任能力的根據,用一句刑法格言來表達就是“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時 存在”。即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是具有責任能力,而判斷責任能力的有無,應以行為人實施實行行為時為準; 反過來看,即使行為人實施了 刑法中所規定的危害行為,假使行為人在實施實行行為的當時并沒有刑
4、法意義上 的責任能力,也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這是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也是我 們對行為人進行歸責時必須考慮的問題。但是,如果將該理論貫徹到醉酒人的刑 事責任問題當中,會得出怎樣的一個結論呢?解答這個問題, 我們應該先從醫學 和司法精神病學的角度來了解醉酒。我國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理論一般認為, 醉酒,也稱酒精中毒,可以分為慢 性酒精中毒和急性酒精中毒。急性酒精中毒又有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分。 慢性酒精中毒從發展過程看可分為無節制飲酒、中毒期和中毒并發癥等階段。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過量飲酒而出現的急性中毒, 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復正常。病理 性醉酒是指行為人飲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
5、現的深度中毒現象。 從醫學角度講其性質屬于與嚴重的精神病相當的精神疾病。慢性酒精中毒由于其 發展演變有一個相對較長的過程,而每一個階段都會有特定的精神狀態, 可以對 其各個階段分開進行考察。根據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的觀察研究, 在生理醉酒狀態下,人的生理、心理 和精神變化大致可分為三個時期:興奮期、共濟失調期、昏睡期。不同時期醉酒 人的責任能力程度和狀態是不同的: 在興奮期和程度一般的共濟失調期,雖然醉 酒人辨認和控制行為的能力有所降低, 但遠未使這種能力喪失,此時行為人顯然 具備一般意義上的責任能力;在程度嚴重的共濟失調期和昏睡期, 醉酒人辨認和 控制行為的能力受到嚴重削弱或已經喪失,而且,辨
6、認能力與控制能力是不能絕 對平衡的,在具備辨認能力卻不具備控制能力的場合, 同樣應認為不具備一般意 義上的責任能力。對于病理性醉酒而言,由于醉酒人是一種急性深度中毒現象, 行為人對自己的辨認控制能力一般來說完全喪失, 顯然也應屬于無責任能力。與 生理醉酒基本相同,復雜性醉酒人同樣有一個由興奮期、 共濟失調期和昏睡期的 變化階段,對于生理性醉酒人的責任能力區分也同樣可以適用于復雜性醉酒人。 至于慢性酒精中毒,其發展演變有一個相對較長的過程,對于無節制飲酒階段、 中毒階段和中毒并發癥階段,都可以根據行為人的具體生理、心理和精神狀況來 判斷他的刑事責任能力狀況,這就和急性酒精中毒有著明顯的區別。因此
7、,將傳統的刑事責任理論適用到醉酒人的問題上, 對“醉酒的人”應當 作出以下的解釋:所謂“醉酒的人”,是指實施危害行為時因醉酒而沒有完全喪 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的人。包括生理性醉酒人、復雜性醉酒人和慢性醉酒人中的沒 有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那部分。 病理性醉酒人不應包括在內,同樣,生理性 醉酒人、復雜性醉酒人和慢性醉酒人中的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的那部分也不應 包括在內。但是,對法律規范進行解釋時,必須遵循一定的解釋原則,我們認為,刑法 解釋的首要原則是合法性原則。堅持合法性原則是保證正確解釋的關鍵, 而衡量 刑法解釋是否合法,總的標準就是要看這種解釋是否體現了罪刑法定主義的精 神。要在刑法解釋中體現
8、罪刑法定原則,“就必須關注解釋是否從文本(刑法規范)的文義入手這一根本性問題:在文義范圍內進行的解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反之則不然。”而從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中,“醉酒的人”的字面意思是無論如何也不可能得出上面的結論的。而且,這樣的一個結論也與我國刑法學界關于“醉酒的人”的理解明顯不 符。(二)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及缺陷在我國刑法學界,對“醉酒的人”的解釋存在著通說。 一般認為,刑法第十 八條第四款中所載的“醉酒的人”是指生理性醉酒的人,而不應該包括病理性醉 酒人。但是,正如前面所述,根據傳統的刑事責任理論得出的結論與此并不相符。 同樣基于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對于相同的問題卻得出兩個相異的結
9、論, 問題出 在哪里?康德的“二律悖反”理論告訴我們, 這兩個結論中至少有一個是不正確 的。筆者認為,將我國刑法中的“醉酒的人”限定于生理性醉酒人委實值得商榷。 理由至少有以下幾點:首先,將病理性醉酒人排除在“醉酒的人”之列, 雖然在理論上已成為我國 刑法學理論上的通論,但并沒有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據, 這至少賦予了我們對 “醉酒的人”進行其他解釋的充分空間。其次,通說認為,之所以將病理性醉酒人排除在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之外, 是因為醫學上認為病理性醉酒屬于精神病, 應當適用同條中的第一款關于精神病 人的規定。對于病理性醉酒屬于精神病,由于該結論是醫學和司法精神病學的科 學結論,我們不能隨意地予
10、以否定。但是,病理性醉酒這種精神病與其他精神病 之間有一個無法忽略的區別,那就是病理性醉酒人可以自己有過錯的使自己陷入 精神病狀況,而其他精神病則不能(至少刑法學界并未對有過錯地自陷于其他精 神病狀態的問題進行過討論)。在刑法中同時存在著關于精神病人和醉酒人的相 關規定時,不加區別地將病理性醉酒人與其他精神病人相等同,理由并不充分。再次,從刑法第十八條的上下規定來看,第十八條前三款都是針對精神病人 的刑事責任能力所做的規定,第四款規定醉酒人的刑事責任。正如上一理由所述, 同時存在兩個均能適用的規定,應當如何進行選擇適用?筆者認為, 立法者將醉 酒人單獨作為第四款來規定,體現了醉酒人承擔刑事責任
11、的特殊性, 因而也不應 該與同條的其他款出現不必要的重合,而只能是作為特別款項對前幾款進行補 充。按邏輯學的基本原理,第四款中的“醉酒的人”理應不會也不能與前幾款中 的內容一致。最后,通說一般也認為患有病理性醉酒的行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狀態, 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仍應承擔刑事責任。進行這樣表述時,通常都將這樣的一 個判斷放置于“醉酒的人”這部分內容之中, 而恰恰是在對“醉酒的人”這部分內容進行論述的開篇,學者們又作出了醉酒的人不應包括病理性醉酒這樣的結 論。這樣的話,一方面說“醉酒的人”不包括病理性醉酒人,另一方面,又將病 理性醉酒的刑事責任問題放在“醉酒的人”部分而非其他部分(比如說精神病
12、人)中論述,最起碼在結構上也似乎有自相矛盾之嫌。(三)筆者觀點筆者認為,如果按照字面上的文理解釋,即“醉酒的人”是指從司法精神病 學的角度分類所得的所有醉酒人,這樣更加合理。因為,這樣既可以使通說中的缺陷迎刃而解, 也完全貫徹了罪刑法定這樣一 個刑法的基本原則,而我們認為,罪刑法定原則是當代刑法中的首要原則。雖然如此,按字面解釋卻產生了這樣一對矛盾: 若遵循刑事責任的基本原理 進行解釋,則注定與刑法的基本原則相沖突(這是當代刑法理論所不能容忍的); 若完全按照字面解釋,將有違傳統的刑事責任基本原理,即按照字面上的文理解 釋無法與傳統的刑事責任理論相協調。 于是,學者們開始探求追究醉酒人刑事責
13、任的根據到底是什么?或者說,如何在理論上進行合理地論證,以使行為時沒有 傳統意義上責任能力的醉酒人,具備合理的歸責根據。較為完滿地解決這個問題, 是正確、合理解釋“醉酒的人”的關鍵,也是筆者主張從文理上解釋“醉酒的 人”不可或缺的論據。(四)醉酒人刑事責任根據的論證在我國刑法學界,多數論著解釋醉酒人負刑事責任的理由不外有三點:1、在醉酒狀態下,行為人沒有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而只是某種程 度的減弱;2、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飲酒造成的,并非不可避免。行為人在醉酒以 前,應當預見到或認識到自己的醉酒之后,有可能會實施某種危害行為;3、酗酒是舊社會遺留下來的惡習,理應加以制。筆者認為這種觀
14、點值得推敲。首先, 認為在醉酒狀態下,行為人不可能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其次,認為實際生活中所有醉酒都是由于行為人自己的過錯造成 的,也不符合實際情況。再次,行為人因為自己可歸責的原因而醉酒,并進而實 施危害行為。行為人對于醉酒本身的過錯,能否等同于刑法中的罪過?為什么這 種過錯能夠成為讓醉酒人對其在醉酒后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負擔刑事責任的主觀 基礎?由于現有刑法理論沒有將這一問題說清議透, 這就難免給人一種牽強的感 覺。最后,認為酗酒是惡習,理應加以制止,明顯的混淆了道德與法律的界限, 將酗酒應受道德譴責的原因作為應負刑事責任的根據。近來,一些學者又用嚴格 責任理
15、論來解釋醉酒人犯罪負擔刑事責任的根據, 認為實際生活中存在醉酒后完 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和控制自己行為的情況。 我國刑法規定對這種行為追 究刑事責任,就是一種嚴格責任。筆者認為,在刑法中,所謂嚴格責任,是指對于缺乏主觀罪過或主觀罪過不明確的危害行為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刑法制度。上述醉酒人犯罪顯然不屬于主觀罪過不明確的情形, 那么,能否說是屬于缺乏主觀 罪過的情形?回答應該是否定的, 盡管一般責任原則認為,主觀罪過只能存在于 危害行為實施期間,但是,醉酒是一種丑惡的社會現象,法律上評價醉酒人有過 錯醉酒的場合,行為人在醉酒前能夠預見到自己醉酒后可能會實施危害社會的行 為。這就是醉酒人犯罪的特殊
16、性,由于存在這種過錯,那么,醉酒人犯罪的主觀 心理態度便不能與嚴格責任中的缺乏主觀罪過等量齊觀。從以上這些論述說明, 我國現有刑法理論關于醉酒人負擔刑事責任根據的闡述,說服力單薄,模糊、疑問之處頗多。對刑法的解釋可以而且應當借鑒國外優秀的法律文化遺產。“世界上種種法律體系能夠提供更多的、在它們分別發展中形成的豐富多彩的解決方法,不是那 種局處本國法律體系的界限之內即使是最富有想象力的法學家在他們短促的一 生能夠想到的。”在我國刑法學者正苦于無法對醉酒人刑事責任根據提供有說服 力的理論時,將眼光投放到相對而言法學研究更為發達的西方世界,應該是一種更為理性的做法。同我國一樣,西方刑法學者(主要指大
17、陸法系的學者)也普遍承認“責任能 力與實行行為同時存在”這樣一個刑事責任原則,因而,他們也面臨著如何解決醉酒人刑事責任根據這樣一個相同的問題。為了解決醉酒人刑事責任這個較為特 殊的問題,西方刑法學者們先后提出了“公共利益”說、“預先故意”說、“原因自由行為”說等理論。而“原因自由行為”說已經成為了西方解釋醉酒人刑事 責任問題的通說。所謂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陷入無 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實施危害行為的情況。 在原因上的 自由行為中,行為人在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時,喪失或削弱了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 的能力,即意思決定喪失了自由,但是,在是否導致無責任能力和限制責
18、任能力 這一點上,該行為人原可作自由的決定,因此,在原因上是自由的。醉酒人犯罪 就是其中一例。為了說明原因自由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又出現了幾種學說: 第一,間接正犯說。該說認為利用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以實現犯罪, 無異于 以自己的無責任行為為機械或刀具來實現犯罪。因此,它屬于間接正犯的一種, 應按間接正犯的理論來把握。第二,責任原則修正說。認為責任能力未必以與實 行行為同時存在為必要,從而重新設定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的理論根據。第三, 構成要件說,此說認為應將設定原因行為與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時的危害行為予 以統一觀察,把它們一并認為是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實行行為, 從而不違背“責任 能力與實行行
19、為同時存在”的原則。筆者認為間接正犯說不能適用于自陷于限制 責任能力的原因自由行為,因而仍有缺陷;責任原則修正說在試圖修正“責任能 力與實行行為同時存在”的原則,有擴大刑事責任基礎之嫌,當前還不能令大多 學者認可。筆者較為同意上述的構成要件說,因為運用該說,不僅可以囊括原因自由行 為中的各種情況,而且仍然保持了與傳統的刑事責任原則之間的協調, 使追究醉 酒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得到較為妥善的解決。 若將該理論適用于我國,將“醉酒的 人”進行文理解釋而產生的不符合傳統刑事責任原則的問題在形式上也就迎刃 而解了。應該注意的是另一個問題是,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與我國刑法醉酒人問題是否 完全重合,即能否用原因自
20、由行為理論來解決我國刑法中所有關于醉酒人刑事責 任的問題。筆者認為,兩者的適用對象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解 決的是行為人有過錯的陷入醉酒狀態的刑事責任, 而根據我國刑法第十八條第四 款的規定,行為人沒有過錯的陷入醉酒狀態也是該款調整的應有范圍。因此,在決定醉酒人該如何承擔刑事責任時,應區別兩種情況,分別討論。二、對“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解釋(一)部分刑事責任或是完全刑事責任既然“醉酒的人”具有刑法意義上的責任能力, 那么,當醉酒的人實施危害 行為時,應當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呢?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認為, 對于醉酒的人的 刑事責任承擔問題,理應不同于傳統的責任理論中的責任承擔, 醉酒的人應
21、當承 擔完全的刑事責任而非可以根據行為(廣義的行為,包括原因設定行為和實行行 為)時的精神狀況予以從輕、減輕或是免除處罰。而我國的一些學者認為,讓醉 酒者對其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負擔完全的刑事責任,違背了犯罪構成理論中主客觀 相統一的原則,不合理地讓醉酒人負擔了超出其意識和意志范圍的刑事責任。主張應當從法律規定來看,刑法第十八條四款只是規定醉灑的人犯罪, 應當負擔刑 事責任,這中間既可能是負全部刑事責任,也可能是負部分刑事責任。由此可見, 根據醉酒者實際的精神狀態確認其為限制責任力的人,也是有法律根據的。筆者認為,對于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醉酒人, 試圖從我國現行刑法的規 定中尋找醉酒犯罪人負擔部
22、分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結果只能是徒勞的。從刑法的其他有關規定不難看出,“應當負刑事責任”,均僅指“應當負完全刑事責 任”。如果是指“應當負部分刑事責任”,同條款后面必然規定具體從寬的幅度。 即使從理論上進行分析,認為“讓醉酒人對其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負擔完全的刑事 責任,違背了犯罪構成理論中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的觀點也是站不住腳的。因為,我們之所以將因故意或者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而實施 危害社會的行為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其原因就在于用傳統的刑事責任理論無 法對應追究醉酒人刑事責任進行合理的解釋,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雖然可以通過構成要件說來使自己與“實行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的原
23、則相協調,但它畢竟與一般的行為理論有著明顯的區別。這種區別就在于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中將設定 原因行為與直接危害行為視為一個實行行為。因此,在認定原因自由行為的主觀罪過上,以及如何承擔刑事責任上,我們也應當承認其特殊性。不能武斷地認為 讓醉酒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是“不合理地讓醉酒人負擔了超出其意識和意志 范圍的刑事責任”。但是,對于沒有任何過錯而陷入醉酒狀態的行為人來講,由于不能適用原因自由行為,我國學者的上述主張倒是給我們留下了一個值得認真思考的問題,即對這類醉酒者能否按其實施危害行為時的實際精神狀態, 確定其刑事責任能力的 狀況?因此,不加區分地將“應當負刑事責任”理解為行為人應負完全的刑事
24、責任 是不合理。即使得出不論行為人對醉酒有無過錯, 都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那么 至少在承擔完全責任的理由上,兩者是不同的。筆者認為,歸于原因自由行為的 醉酒人應當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 得出這個結論的理由不僅包括上述的說明, 也 包括在解釋“醉酒的人”時認為應當將醉酒人從字面上進行文理解釋的理由。但是,對于完全沒有過錯而陷入醉酒狀態的行為人來講, 則應當按照刑事責任的一 般原理來進行解釋才更為合理。筆者主張,對完全沒有過錯而陷入醉酒狀態的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的,即行為人既無危害結果發生的預見或預見可能性, 也無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預見或預見 可能性的,可以區分兩種不同情況來確定其刑事責任:1、沒有預見
25、或預見可能性而陷入心神喪失者。由于沒有任何過錯,欠缺主觀要件,因而不構成犯罪,當 然也不應承擔刑事責任。2、沒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而陷入精神耗弱狀態下者。 其設定原因行為(姑且再次借鑒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用語) 沒有任何過錯,但是 其直接危害行為卻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的, 是否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呢? 筆者認為是可以的。但是應該根據醉酒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實際精神狀態,確定其刑事責任能力的狀況。也就是說,應該認為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是限制責 任能力人而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這樣的結論,既可以與“醉酒的人”應負刑 事責任保持一致,體現了立法者的原義,也將該類行為與適用于原因自由行為理 論的醉酒人
26、相區別,體現了實質上的公平。(二)行為人的過錯對于適用于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醉酒人,既然明確了應當負完全的刑事責 任,即不能從輕、減輕或是免除,是否也就解決了醉酒人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問 題呢?筆者認為,回答應該是否定的。正如本文開篇所述,決定行為人承擔刑事 責任的因素除了是否具備責任能力外, 還要考慮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運用原因 自由行為理論,在確定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上,也有其特殊的一面。所以,要想將 醉酒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弄清楚,還必須當先解決另外一個問題,即如何確定醉酒 人主觀是故意或是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中的構成要件說將原因設定行為和直接危害行為視為一 個實行行為,認為其具有一貫性。那么醉酒
27、人的故意、過失是指設定原因行為的 意思,還是指實施現實直接危害行為時的罪過?弄清楚這一點, 對于確定原因自 由行為的刑事責任(尤其是自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的情況) 具有重要意義。如依前 者,則只要在設定原因時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而自陷于精神障礙狀態,不問其陷 入精神障礙狀態后所犯罪者為故意或過失罪,即可確定故意或過失;如依后者, 則所謂的故意或過失,是指該現實危害行為的故意或過失, 必須包括自設定原因 行為至現實危害行為的全體,兩者相差甚大。筆者認為,原因自由行為包括自陷 于無責任能力和限制責任能力兩種情況, 前者,行為人在實施現實危害行為時已 喪失了責任能力,更無所謂故意和過失,鑒于其原因行為與
28、現實危害行為是一個 綜合的整體,因此,其故意或過失,應以自陷于心神喪失狀態以前所存在的對于 危害結果的態度來確定。例如,明知自己具有如果多量飲酒常限于泥醉的無責任 狀態,則對他人施以傷害的惡癖的人,如果追求發生這樣的結果,故意飲用過量 的酒,使自己陷入心神喪失的狀態,并由于在這種狀態下的傷害而造成他人死亡 的,就應當負故意殺人的責任,如果對傷害及死亡結果只有過失, 則應負過失殺 人的罪責。后者,行為人在實施現實危害行為時,仍具有責任能力,只是其責任 能力相對減弱而已,而且其情況也比較復雜,例如,行為人因過失而自陷于精神 耗弱狀態時,尤其是在酩酊中的犯罪,大部分都是在酩酊中突然發生故意或過失 的
29、情況,前者如因漫不經心飲酒過度,陷于心神耗弱狀態,并在心神耗弱狀態中 突然發生放火故意,而實施放火燒毀他人住宅的情況,后者如在上述飲酒過度的 心神耗弱狀態中,由于抽煙不注意,將煙蒂丟在易燃的柴堆中,因而將他人房屋 燒毀的情況。這兩種情況,雖然都是因過失招致精神障礙狀態, 但其罪過形式則 顯然不一樣,前者是構成放火罪,后者則只能作為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處理。 因 此,這類情況的原因自由行為的罪過形式, 只能以行為人實施現實危害行為時的 故意過失來確定。(三)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醉酒人的刑事責任承擔結合醉酒人設定原因行為和直接危害行為的不同情況, 筆者認為,在適用于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醉酒人的刑事
30、責任承擔上可以分為以下幾類:(一)、意圖犯罪,而自陷于精神障礙狀態者即行為人設定原因行為時,既有危害結果發生的認識和預見,且希望或放任 這種結果發生而仍陷于精神障礙者(包括心神喪失和精神耗弱)。在這種精神障 礙狀態中實施犯罪,應按故意犯論處,且不得從輕或減輕處罰。(二)、雖無犯罪故意,自陷于精神障礙狀態,而有實施可罰行為的預見或 預見可能性者有兩種情況:1故意招致者,即行為人自陷于精神障礙狀態時,雖無利用 其精神障礙而犯罪的意圖,但意識到在無責任狀態中,易發生可罰行為,而其結 果發生,并不違背其本意,則應當負間接故意的責任。如果確信其結果不發生, 則只構成過于自信的過失。2、過失招致者,即行為人雖無利用此類精神障礙狀 態的意圖,因未注意,或者確信其不發生,對此類狀態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防 止手段,在此狀態中致發生危害結果者,應成立過失犯。(三)、雖無對危害結果發生的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但有自陷于精神障礙狀 態的預見或預見可能性(即所謂酩酊責任)也有兩種情況:1、行為人如果曾經發生過病理性醉酒或自陷于心神喪失的 生理性醉酒,應當認識到再次醉酒可能發生危害, 但由于事過境遷,沒有引起足 夠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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