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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地面無線電臺(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面無線電臺(站)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開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面無線電臺(站),是指為開展地面無線電業務在某一地點或者地域設置、使用的一個或者多個發射機或者接收機,或者發射機與接收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本規定所稱地面無線電業務,是指除空間無線電業務以外的無線電業務,主要包括固定業務、移動業務、廣播業務、無線電測定業務、氣象輔助業務、標準頻率和時間信號業務、業余
2、業務、安全業務、射電天文業務、特別業務等。第二章 許可管理第四條 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但設置、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無線電臺(站)除外。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條件。第五條 申請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一)地面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申請表及申請人證照材料(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經辦人證照材料);(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或者無線電頻率使用批準文件,但依據中華人民共
3、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除外;(三)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關業務技能的人員情況、管理措施等材料; (四)無線電臺(站)的具體用途及技術方案;(五)依法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承諾書;(六)用于證明“有能夠保證無線電臺(站)正常使用的電磁環境”的電磁環境測試報告,但設置、使用廣播電視地面無線電臺(站)等只有發射功能的無線電臺(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移動臺站,或者承諾受到無線電干擾時不提出干擾投訴的臺站除外。(七)所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依法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且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等證明材料。(八)需要使用無線電臺識別碼的,同時提交識別
4、碼使用申請。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擬用于開展的無線電業務,依法需要取得有關部門批準的,還應當提供相應的批準文件。第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對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的申請進行審批,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無線電臺執照,需要使用無線電臺
5、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臺識別碼;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的審查期限內,但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實施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需要完成有關國內、國際協調或者履行國際規則規定程序的,進行協調以及履行程序的時間不計算在許可審查期限內。第九條 無線電臺執照應當載明設置、使用人、臺址、使用頻率、發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無線電臺識別碼、執照核發日期等事項。無線電臺執照式樣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規定。第十條 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的確定,以及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后繼續使
6、用地面無線電臺(站)的有關手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執行。第十一條 建設固定臺址的地面無線電臺(站)的選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設置廣播電視地面無線電臺(站)、雷達站、微波站等大型地面無線電臺(站)和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其臺址布局應當符合資源共享和電磁環境保護等要求。第十二條 建設(含改擴建)射電天文臺、氣象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機場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項目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意見。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
7、上一年度制式無線電臺執照及無線電臺識別碼核發情況。第十四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不經批準臨時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在48小時內向無線電臺(站)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優化許可程序,通過建設網上服務平臺、頒發電子執照等方式,不斷提高辦事效率,方便群眾。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六條 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地面無線電臺(站)的日常管理,進行定期維護,并書面記錄維護情況,在無線電管理機構檢查時根據要求提供。第十七條 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障其無線電臺(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安全運行,提升自身抗干擾能
8、力。在無線電臺執照載明的使用區域外使用沒有固定臺址的無線電臺,應當征得使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并按要求使用。第十八條 變更無線電臺執照所載核定事項或者需要變更、增加無線電臺識別碼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材料和相應無線電臺執照,申請變更無線電臺執照。第十九條 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故意收發無線電臺執照載明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不得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第二十條 地面無線電臺(站)終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無線電臺執照,自注銷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拆除無線電臺(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并妥
9、善處理。對于確實難以在30個工作日內拆除完畢的,可以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后適當延長拆除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第二十一條 實施無線電管制期間,管制區域內設置、使用或者管理地面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無線電管制命令和無線電管制指令。第二十二條 對于轄區內已進行過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且征求、采納無線電管理機構意見的射電天文臺、氣象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機場等項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其信息通報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并向社會公布。第二十三條 地面無線電
10、臺(站)國際協調,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華使領館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其他境外組織或個人在我國境內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外國船舶(含海上平臺)、航空器、鐵路機車、車輛等設置的地面無線電臺(站)在我國境內使用等涉外事宜,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應當遵守我國與相關國家、地區及組織簽訂的有關協議。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作出設置、使用許可的地面無線電臺(站)進行檢查、檢測。對于廣播電視地面無線電臺(站)、微波站、雷達站等大型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在無線電臺執照載明的有效期
11、起始之日起一年內檢查其設置、使用情況。第二十五條 對于產生有害干擾的地面無線電臺(站)或者非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進行處理。對于無人認領的暫扣或者查封的無線電臺(站)設備,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按程序收歸國有。第二十六條 依法設置、使用的地面無線電臺(站)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作出地面無線電臺(站)許可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到境外無線電有害干擾的,可以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干擾投訴。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法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和無線電臺識別碼的行為,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舉報,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核實,依法
12、處理。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處理完畢后,可以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撤銷行政許可:(一)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四)依法可以撤銷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的其他情形。單位或者個人以欺騙、賄賂、偽造文件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無線電臺執照予以注銷:
13、(一)地面無線電臺(站)所對應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被依法注銷的;(二)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的; (三)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內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終止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情形。第三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作出撤銷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及注銷無線電臺執照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收回無線電臺執照,責令停止使用相關無線電臺(站),在規定期限內拆除無線電臺(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并妥善處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地面無線電臺(站)設置
14、、使用許可的,無線電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申請人以欺騙、賄賂、偽造文件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視情節輕重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第三十二條 符合無線電臺執照注銷條件,但地面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拒不辦理無線電臺執照注銷手續或者拒不拆除無線電臺(站)設備設施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屆滿后仍繼續使用無
15、線電臺(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七十條處罰。第三十四條 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處罰:(一)擅自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二)擅自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從事詐騙等違法活動;(三)不按照無線電臺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要求設置、使用地面無線電臺(站);(四)故意收發無線電臺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五)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臺識別碼;(六)干擾合法無線電業務正常開展的。第三十五條 偽造、涂改、冒用無線電臺執照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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