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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債權人撤銷權制度適用探析 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
2、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制度發源于羅馬法。后意大利、法國、德國、瑞士、日本以及舊中國民法,也規定了此項制度,并作了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對此亦作了相應的規定。設立撤銷權制度的目的在于,“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于債務人為減少其財產的行為而害及債權時,使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財產上之地位,而維持其為共同擔保之資力”。由于撤銷權制度在保全債務人財產以維護債權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使之成為民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為使該制度真正發揮其法律功效,有必要對該制度的具體適用作進一步探究。一、 對債權人撤銷權性質的認識二、
3、 關于撤銷權的性質,在學理上曾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撤銷權為請求權或債權。撤銷權的本質是由債權人的請求因債務人的行為受有利益的人返還所得利益。例如,債務人低價轉讓財產給第三人,債權人可對第三人請求返還財產,于是在債權人和受有利益的人之間形成債的關系。因此,提起撤銷的訴訟稱為給付之訴。第二種觀點認為,撤銷權為形成權。這種觀點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根據債權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滅,所以它是一種形成權,此種訴訟稱為形成之訴。第三種觀點認為,撤銷權兼具請求權和形成權的性質。筆者認為撤銷權性質上兼具請求權和形成權的特征,屬于有限的請求權
4、和形成權。理由是:1、撤銷權的行使無須依靠債務人的意思表示,從而突破了雙方法律關系非經協議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原因不得變更的原則,符合形成權的本質特征。但是,使得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不是撤銷權行使本身的效果,而是基于債務人享有債權的作用,如果失去債務人所享的債權,則撤銷權不能產生直接效果,這說明撤銷權不能僅憑債權人的意思表示而行使,不能直接使法律關系發生效力,因此,不是純粹的形成權。2、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請求因債務人的行為而獲得利益的第三人返還財產,從而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原狀。從這個意義上說,撤銷權又具有請求權的特征。當然,撤銷權行使的結果不是債權人直接實現其債權,而是為債權
5、人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因此,債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而收取的財產,只能加入債務人的財產,不得自已受領而滿足自已的債權。因而,撤銷權也不是純粹的請求權。將撤銷權定位于有限的請求權和形成權的意義在于:肯定了撤銷權具有形成權和請求權的性質,從而肯定債權人可以根據自已的意志行使權利,可以請求因債務人的行為而獲得利益的第三人返還財產,從而達到保全債權的目的。同時,又不至于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二、成立撤銷權的限定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限定條件,根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否有償體現在兩個方面:1、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屬于無償行為時,債權人撤銷權在如下情況下得以成立:(1)債務人實施無
6、償行為,即無對價的對待給付行為。也即單方面免除了其債務人的債務或者將財產贈給第三人。(2)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何謂有害于債權?是指由于債務人實施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者將要極大地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已難以實現或根本不能實現。在確定是否有害于債權方面,應明確一定的標準。有的國家法律規定以債務超過債權為標準,有的以支付不能為標準。因此,法院在決定是否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時,必須要考慮債務人是否有足夠的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債務人在實施處分財產的行為后已不具有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的債務,則認為該行為嚴重有害于債權。如果在實施該行為以后,債務人仍有一定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的行
7、為嚴重有害于債權。2、債務人處分財產有償但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時,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除具備前述該行為有害于債權的要件外,還應當同時符合如下條件:(1)債務人必須具有惡意。具體地,只要債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力清償債務,從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卻仍然實施這種行為,就足以表明債務人具有惡意,不必要求債務人具有詐害的意思。一般來說,認定債務人的惡意應以其實施行為之時為準。如果在實施一定行為時并無惡意,而在以后才具有惡意,該行為也不應予以撤銷。(2)受讓人具有惡意。這里的惡意是指受讓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獲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所實施的處分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
8、權,也就是說,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權的損害性質。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此處所說的知道,是指在轉讓財產時知道轉讓的價格屬于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至于轉得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在確定惡意時都不必予以考慮。如果受讓人在受益時不具有惡意,即不知道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則不能對債務人與受讓人的行為予以撤銷。這也是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種體現。三、 行使撤銷權的限定四、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定,否則,就屬于權利的濫用。具體
9、表現在:首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條件是債務人作出有害于債權的行為,但有害的程度需不需要作限制?有學者認為,債務人的行為造成一般損害尚不是構成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對債權人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才能行使撤銷權。這種觀點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債權人濫用撤銷權。筆者認為,只要債權人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的事實,就可以行使撤銷權。由于撤銷權行使須經訴訟程序,足以有效地防止濫用權利,沒有必要對撤銷權的行使條件再加苛刻要求,否則會增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難度,有悖于設立撤銷權制度的目的。其次,能夠通過撤銷權方式保全的債權須具備的條件的界定。一般認為應具備如下條件:(1)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前就已有
10、效存在。如果不能成立或應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就不能確定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給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當然對此行為不能行使撤銷權。(2)債權主要是以金錢給付為標的的債權。對非以金錢給付為標的的債權(例如以勞務為內容的債權、以特定物為標的的債權等),如果債務人不當處分其財產,一般不直接影響這些債務的履行,債權人也無必要行使撤銷權。(3)債權一般并不附有擔保。如果債權人的債權設有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且此種擔保足以保障債權的實現,則債權人就無行使撤銷權的必要。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其應負的義務,將其財產為他人設置擔保,從而減少債務人責任財產,債權人也可以行使撤銷權。再次,行使撤銷權應以債權人自已的名義進行
11、。理論上,債務人的所有債權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均可以行使撤銷權。如果一個債權人就債務人的某項債權行使了撤銷權,其他債權人則不得就該項權利再行使撤銷權。但是,如果債務人對受讓人還享有其他債權時,其他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給債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最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原則上不得處分債務人的權利,擅自處分的其行為應屬無效。但如果處分債務人權利的結果可以增加債務人的財產,應該允許。債權人不能請求受讓人向自已履行債務,因為受讓人對于債權人并無履行義務,債權人也無受領受讓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并且,因撤銷權的行使而使債務人增加的財產,應
12、作為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不得從中優先受償,這是由撤銷權是債權而非物權的性質所決定的。四、行使撤銷權的效力1、對于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的行為一旦被撤銷,則該行為自始無效。如果債務人已與他人達成買賣合同但尚未交付財產,則該合同將因被撤銷而自始失效。如果已經交付財產,則應根據有償或無償及第三人是否善意還是惡意的因素綜合考慮,進而決定是否應撤銷并返還財產。如果債務人處分行為被撤銷,則債務人免除他人債務行為視為沒有免除,承擔他人債務的行為視為沒有承擔,為他人設定擔保的行為視為沒有設定,讓與財產的行為視為沒有讓與。2、對受讓人的效力。在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被撤銷后,如果財產已經為受
13、讓人占有或受益的,則他們應向撤銷權人返還其財產和收益,如果原物不能返還,則應折價賠償。對于撤銷的效力,有一種觀點認為,撤銷的效力應僅及于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不能對受讓人發生效力。其實,這一觀點是不妥當的。如不能對受讓人生效,則在撤銷以后,不能請求受讓人返還財產,這樣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當然,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出于善意且支付了一定的對價,那么就不應當撤銷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因而也不發生返還問題。3、對于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后,在其直接受領受讓人履行的情況下,其受領的財產利益不能專供清償自已的債權,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已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果要以受領財產清償自已的債權,
14、須經債務人同意,且必須是僅有一個債權人。如果有數個債權人時,對各個債權的清償,應依法律規定的清償原則處理。因為法律并沒有賦予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對其受領的財產利益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當然,債權人對因行使撤銷權所支出的必要及有益費用,如果其行使撤銷權所獲得的利益已由數個債權人分享,或由數個債權人平均分配,則該債權人得依無因管理要求債務人予以返還并可在其受領的財產利益中優先受償。注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頁張龍文:“債權人撤銷權之研究”,載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選輯,第814頁王家福主編:民法債權,第184頁,第185頁,第186頁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修訂版,第394-395頁,第397頁徐開墅:“論債權的保全制度”,載中國法學199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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