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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2009年9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1號發布 根據2015年10月1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3號關于修改<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等八部規章的決定修訂)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依
2、法履行監管職責。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以及各類專屬機構。專屬機構的設立和管理,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機構。本規定所稱省級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負責許可申請、報告提交等相關事宜的分公司。保險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已經設立分公司的,應當指定其中
3、一家分公司作為省級分公司。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指定一家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在計劃單列市負責許可申請、報告提交等相關事宜。省級分公司設在計劃單列市的,由省級分公司同時負責前兩款規定的事宜。第五條保險業務由依照保險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業務。第二章法人機構設立第六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二)有利于保險業的公平競爭和健康發展。第七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籌建申請,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條件的投資人,股權結構
4、合理;(二)有符合保險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資人承諾出資或者認購股份,擬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2億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四)具有明確的發展規劃、經營策略、組織機構框架、風險控制體系;(五)擬任董事長、總經理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六)有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業務范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保險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于人民幣2億元。第八條申請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保險公司的名稱、擬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二)設立保險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包
5、括發展規劃、經營策略、組織機構框架和風險控制體系等;(三)籌建方案;(四)保險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國保監會規定投資人應當提交的有關材料;(六)籌備組負責人、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名單及本人認可證明;(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對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十條中國保監會在對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期間,應當對投資人進行風險提示。中國保監會應當聽取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對擬設保險公司在經營管理和業務發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條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應當自
6、收到批準籌建通知之日起1年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期間屆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原批準籌建決定自動失效。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籌建期間不得變更主要投資人。第十二條籌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一)股東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二)有符合保險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三)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億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四)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六)建立了完善的業務、財務、合規、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制度;(七)有具體的業務發展計劃和按照資產負債匹配等原則
7、制定的中長期資產配置計劃;(八)具有合法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營業場所、辦公設備等與業務發展規劃相適應,信息化建設符合中國保監會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申請人提出開業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開業申請書;(二)創立大會決議,沒有創立大會決議的,應當提交全體股東同意申請開業的文件或者決議;(三)公司章程;(四)股東名稱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資的比例,資信良好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五)中國保監會規定股東應當提交的有關材料;(六)擬任該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七)公司部門設置以及
8、人員基本構成;(八)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文件;(九)按照擬設地的規定提交有關消防證明;(十)擬經營保險險種的計劃書、3年經營規劃、再保險計劃、中長期資產配置計劃,以及業務、財務、合規、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設情況報告;(十二)公司名稱預先核準通知;(十三)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審查開業申請,進行開業驗收,并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業的決定。驗收合格決定批準開業的,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決定不批準開業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經批準開業的保險公司,應當持批準文件以及經營保險業務許可
9、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第三章分支機構設立第十五條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層級依次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或者營銷服務部。保險公司可以不逐級設立分支機構,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應當首先設立分公司。保險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規定的層級逐級管理下級分支機構;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機構。第十六條保險公司以2億元人民幣的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于人民幣2千萬元的注冊資本。申請設立分公司,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達
10、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后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保險公司注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冊資本。第十七條設立省級分公司,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設立其他分支機構,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或者由省級分公司持總公司批準文件提出申請。在計劃單列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還可以由保險公司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機構持總公司批準文件提出申請。第十八條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出設立申請,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一年度償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償付能力均為充足;(二)保險公司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健全;(三)申請人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11、(四)對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已進行充分論證;(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該省級分公司已經開業;(六)申請人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不存在因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正在受到中國保監會立案調查的情形;(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在擬設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已設立的其他分支機構最近6個月內無受重大保險行政處罰的記錄;(八)有申請人認可的籌建負責人;(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九條設立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設立申請書;(二)申請
12、前連續2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三)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結構報告以及申請人內控制度;(四)分支機構設立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包括擬設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設立分支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的說明;(五)申請人分支機構管理制度;(六)申請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提交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八)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設立申請進行書面
13、審查,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作出不予批準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向申請人發出籌建通知。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的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的期限內。籌建期間屆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重新提出設立申請。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營活動。第二十二條籌建工作完成后,籌建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開業驗收報告:(一)具有合法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與經營管理活動相適應的信息系統;(四)具
14、有符合任職條件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五)對員工進行了上崗培訓;(六)籌建期間未開辦保險業務;(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二十三條申請人提交的開業驗收報告應當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簡歷及有關證明;(三)擬設機構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四)計算機設備配置、應用系統及網絡建設情況報告;(五)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制度;(六)機構設置和從業人員情況報告,包括員工上崗培訓情況報告等;(七)按照擬設地規定提交有關消防證明,無需進行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的,提交申請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書面承
15、諾;(八)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開業驗收報告之日起30日內,進行開業驗收,并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驗收合格批準設立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不予批準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二十五條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批準文件以及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第四章機構變更、解散與撤銷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一)保險公司變更名稱;(二)變更注冊資本;(三)擴大業務范圍;(四)變更營業場所;(五)保險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16、(六)修改保險公司章程;(七)變更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條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一)變更出資額不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過5的股東,上市公司的股東變更除外;(二)保險公司的股東變更名稱,上市公司的股東除外;(三)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變更名稱;(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依法解散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并報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解散申請書;(二)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決議;(三
17、)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情況和相關證明材料;(四)清算程序;(五)債權債務安排方案;(六)資產分配計劃和資產處分方案;(七)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依法解散的,應當成立清算組,清算工作由中國保監會監督指導。保險公司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保監會及時組織股東、有關部門以及相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第三十條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清算組應當委托資信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對公司債權債務和資產進行評估。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被批準撤銷之日起自動失效,并
18、應當于被批準撤銷之日起15日內繳回。保險公司合并、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進行公告,并書面通知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交付保險費、領取保險金等事宜應當充分告知。第三十二條保險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其資產處分應當采取公開拍賣、協議轉讓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在保險合同責任清算完畢之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資產,或者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三十四條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依法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第五章分支機構管理第三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督促分支機構依法合規經營,確保上級機構對管理的下級分支
19、機構能夠實施有效管控。第三十六條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根據本規定和發展需要制定分支機構管理制度,其省級分公司應當根據總公司的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分支機構管理制度。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由省級分公司或者保險公司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機構制定當地分支機構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條分支機構管理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各級分支機構職能;(二)各級分支機構人員、場所、設備等方面的配備要求;(三)分支機構設立、撤銷的內部決策制度;(四)上級機構對下級分支機構的管控職責和措施。第三十八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配備必要數量的工作人員,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
20、負責人應當是與保險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的正式員工。第三十九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經營存續期間,應當具有規范和穩定的營業場所,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第四十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將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原件放置于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以備查驗。第六章保險經營第四十一條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保險業務,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條保險機構參與共保、經營大型商業保險或者統括保單業務,以及通過互聯網、電話營銷等方式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保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第四十三條保險機構應當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
21、合法權益。第四十四條保險機構的業務宣傳資料應當客觀、完整、真實,并應當載有保險機構的名稱和地址。第四十五條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保險機構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方式,對其保險條款內容和服務質量等做引人誤解的宣傳。第四十六條保險機構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公司責任、退保、費用扣除、現金價值和猶豫期等事項,應當依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條保險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四十八條保險機構不得將其保險條款、保險費率與其他保險公司的類似保險條款、保險費率或者金融機構的存款利率等進行片面比較。第四十九條保險機構不得以捏造、
22、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其他保險機構的信譽。保險機構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壟斷性企業或者組織,排擠、阻礙其他保險機構開展保險業務。第五十條保險機構不得勸說或者誘導投保人解除與其他保險機構的保險合同。第五十一條保險機構不得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條除再保險公司以外,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設立客戶服務部門或者咨詢投訴部門,并向社會公開咨詢投訴電話。保險機構對保險投訴應當認真處理,并將處理意見及時告知投訴人。第五十三條保險機構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的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23、。第五十四條保險機構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支付傭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嚴格的內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控制和管理關聯交易的有關制度。保險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第五十七條保險機構任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核準上述人員的任職資格。保險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按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第五十八條保險機構應當依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管理、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第七章監
24、督管理第五十九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采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第六十條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一)嚴重違法;(二)償付能力不足;(三)財務狀況異常;(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監管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一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的現場檢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項:(一)機構設立、變更是否依法經批準或者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是否依法經核準;(三)行政許可的申報材料是否真實;(四)資本金、各項準備金是否真實、充足;(五)公司治理和內控制度建設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六)償付能力是否充足;(七)資金運用是否合
25、法;(八)業務經營和財務情況是否合法,報告、報表、文件、資料是否及時、完整、真實;(九)是否按規定對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經審批或者備案;(十)與保險中介的業務往來是否合法;(十一)信息化建設工作是否符合規定;(十二)需要事后報告的其他事項是否按照規定報告;(十三)中國保監會依法檢查的其他事項。第六十二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保險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按中國保監會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材料。第六十三條中國保監會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現場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有關證件和檢查通知書。中國保監會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相關專業服務;委托上述中介服務機
26、構提供專業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第六十四條保險機構出現頻繁撤銷分支機構、頻繁變更分支機構營業場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經對保險公司經營造成不利影響的,中國保監會有權根據監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保險機構在指定時間內完善分支機構管理的相關制度;(二)詢問保險機構負責人、其他相關人員,了解變更、撤銷的有關情況;(三)要求保險機構提供其內部對變更、撤銷行為進行決策的相關文件和資料;(四)出示重大風險提示函,或者對有關人員進行監管談話;(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進行整改,并及時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第六十五條中國保監會有權根據監管需要,要求保險機構進行報告或者提供專項資料。第六十六條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營業報告、精算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償付能力報告、合規報告等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保險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各類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完整、準確。第六十七條保險公司的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的重大決議,應當在決議作出后3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十八條中國保監會有權根據監管需要,對保險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保險業務經營、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第六十九條保險機構或者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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