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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貨運險案例分析貨運險案例 案例分析一: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在出險后出單賠償案 案情簡介: 某集團公司(下稱原告)購進 2479.895 噸豆 粕,需從大連港經水路運往廣州黃埔港。 2012年 8月27日,原 告將貨物運進大連港。 因某保險公司下屬支公司 (下稱被告) 與 大連港有長期代辦保險業務合同關系,大連港收到原告貨物后, 即于 28 日在水路貨物承運登記單 上加蓋了被告的保險印章, 并通知原告繳納保險費。 原告豆粕 (共計 39606 件)向被告投保 了綜合險,保險總金額 3719850 元,并支付了保險費人民幣 13019 元,保險合同條款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 國內水路、 鐵路貨物運 輸保險

2、條款 (摘要)規定。該批貨物于 2012年 8月 28日開始 裝船。 8 月 30 日凌晨天降大雨, 因承運船第八艙液壓管爆裂, 致使艙蓋不能關閉, 造成原告已裝船貨物被雨淋濕 。原告要求承 運人卸下 381 件,并告知被告貨被雨淋, 要求被告上船對剩余貨 物是否需要卸下船進行檢驗確認。 被告經查驗, 沒有提出卸貨意 見。當日,承運人按運規規定向原告出具了“ 8 倉貨物被雨 淋濕,已卸下 381 件,余貨水濕不詳”的貨運記錄。 2012 年 8 月 31 日,該批貨物裝船完畢后即運往廣州黃埔港。 9 月 3 日,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 。船抵廣 州黃埔港,因泊位緊張,一

3、直在錨地等泊,同年 9 月 30 日才靠 泊卸貨。根據黃埔港理貨公司理貨證明和黃埔港貨運記錄記載, 所卸下貨物有 6932 件水濕現象,其中有 370 噸豆粕發生霉變。 原告即通知被告赴廣州黃埔港查驗貨損情況。 被告派員赴黃埔港 查驗后,要求原告盡快采取各種補救措施,迅速處理受損貨物, 避免擴大損失。 原告即將受損嚴重的 370 噸豆粕以每噸 600 元人 民幣的價格賣出。按投保額扣除殘值后,原告損失 33 萬元人民 幣。事后, 原告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索賠, 被告以貨損事故系 承運人責任造成的為理由拒賠。 2013 年 6 月 8 日,原告向大連 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訴稱:自原告貨物進大連港

4、投保貨物運輸時, 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損失的 后果是客觀真實的, 發生了保險范圍內的貨損事故, 被告理應負 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賠償 130 萬元人民幣的經濟損失。 被告辯稱: 貨損是由承運人的責任造成的, 按有關規定, 在限額內應由承運 人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超過限額部分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范圍 內給予補償。 根據本案實際情況,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險單 是在 2012年9月 3日,貨損發生在出單之前,發生貨損時,保 險合同還沒成立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賠償損失的理 由是不成立的。 審判過程及結果 大連海事法院經公開審理, 認為: 原、被 告間的保險合同有

5、效, 受法律保護, 合同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 約定的義務。原告貨物于 2012 年 8 月 27 日入港,自 28 日被告 代辦人在 貨物承運登記單 上加蓋保險印單、 原告按被告代辦 人要求辦理貨物保險時起,保險合同即告成立。 9月 3日被告出具的保單,是在保險合同成立的基礎上被告應當向原告出具的保 險單證, 不是保險合同成立的時間證明, 被告以保險合同于出保 險單時才成立, 貨損沒發生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間內的理由不能 成立。貨物損害是在保險合同期內發生的, 且屬被告的保險責任 范圍,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對原告的貨損予以補償。在查清事實、 分清責任的基礎上, 經大連海事法院調解, 原、被告雙方于

6、2013 年 11 月 12 日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如下: 被告賠償原告貨損人民幣 30萬元整。于 2014年1月 1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按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 232條執行。上述協議, 符合有關法律規 定,大連海事法院予以確認。案例分析二: 承運人故意違約導致 “提貨不著” 保險公司應否賠償?案情簡介:某貿易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于 2008年 8月 3日 簽訂了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某貿易公司, 保險標的物為布料,保險金額為 48.1 萬美元,險別為一切險和 戰爭險,航程為青島至莫斯科。 該批貨物于 2008年 8月 12日裝 船,承運人為貿易公司簽發了青島至莫斯科的全程提單

7、。 提單載 明:托運人貿易公司, 收貨人為與貿易公司簽訂貿易合同的買方 達卡公司。 貨物由青島船運至俄羅斯東方港, 再由東方港改由鐵 路運輸, 10 月初運抵目的地。爾后,買方持鐵路運單要求提貨。 因買方是單證上的收貨人, 承運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放貨(在進出口業務中,會根據業務需要,對提單進行電放,就是發貨 人向承運人交回正本提單,并出具保函,申請船公司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放貨 給指定收貨人),買方辦理完清關手續后將貨物提走。貿易公司 見買方遲遲沒有支付貨款,于是派人持正本提單至莫斯科提貨, 并在提不著貨物后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則認為:本案貨物 已經運抵目的地并被收貨人提走,去

8、向是明確的,不存在“務 貨不著”的問題。因此,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賠償責任。審判過程及結果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海上貨 物運輸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提貨不著”,不僅包括因承運人“交 貨不能”所致的“提貨不著”,還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貨不 著”。由于提單是物權憑證,貿易公司作為本案中貨物海運正本 全程提單的持有人、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持有提 單卻提貨不著。根據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原則,應當 認為,只要被保險的貨物“整件提貨不著”,保險公司就要承擔 責任。據此,海事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向原告貿易公司賠償 損失392萬美元及其利息。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

9、調查后認為:雖然本案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 同中約定承保“提貨不著”,但對承運人無單放貨造成的提貨不 著,保險公司可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從字義上對“提貨不 著”作出的解釋,不符合保險合同只對外來原因造成的風險給予 賠償的本意,不適當地擴大了保險人的義務。保險公司上訴理由 成立,予以采納。于是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貿易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例分析三:保險人賠付及船舶經營人之貨損責任承擔案情簡介: 2012年 9月 4日,案外人華昌公司與浦江公 司簽訂運輸合同, 約定浦江公司將華昌公司的 750 噸小麥從上海 港運至廣州新豐港,承運船舶為“金山泉 818”輪。次日,小麥 被裝上“金山泉 818

10、”輪。涉案水路貨物運單載明,托運人是華 昌公司,收貨人為貨物買方,裝船日期為 2012年 9月 5日,在 承運人(簽章)處蓋有“福州金帆船務有限公司金山泉818”字樣的船章, 在船章右側蓋章字樣為 “上海浦江聯運有限公司貨運 部業務專用章”。 2012 年 9 月 8 日,裝貨船舶駛至長江口,觸 碰障礙物沉沒。上海吳淞海事處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書”,認定“金山泉 818”輪應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 2013 年1月 23日,該處作出說明,稱由于“金山泉818”輪一直未提供有關船舶證書, 關于船舶所有人應以 船舶國籍證書 和船 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為準。此前,華昌公司與寧波人保營業部簽訂貨物

11、運輸險統保協 議(未注明簽訂日期),約定了保險期限、投保貨物運輸保險總 額、保險責任、 每一票貨物的具體投保辦法等, 并特別約定了載 貨船舶的載重噸應在 300 噸級以上否則不予賠償的限制條款。 2012 年 1 月 23 日和 7 月 18 日,原告兩次批單,將上述保險合 同期限延長至 2012年7月31日和 2012年12月31日,并確定 上述限制條款限定為只適用海上運輸。 就涉案貨物運輸, 華昌公 司曾向寧波人保投保, 但該投保單未注明投保日期, 寧波人保也 未蓋章或以其他方式確認。 出險后, 寧波人保應該向華昌公司進 行賠付嗎?寧波人保可以行使向福州金帆船務有限公司代位求 償權嗎?另查明,“金山泉 818”輪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及船舶國籍 證書上載明的船舶所有人為郭國金, 船舶國籍證書上同時載明船 舶經營人為金帆公司。 2012 年 5 月 8 日,郭國金與金帆公司簽 訂船舶委托經營管理合同, 約定金帆公司負責經營和管理郭國金 所有的“金山泉 818”輪,郭國金保證該輪的各種證件資料齊全 有效,否則該合同不生效。審判過程及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 寧波人保延長 “貨物運輸險統保協議” 保險期限的批單合法有效, 可以認為與 華昌公司協商一致, 且已實際履行。 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之 內,屬保險責任事故。 寧波人保向華昌公司賠付并無不當, 且該 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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